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聲,590,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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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11號)暨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民國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據,而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惟上開資料僅足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其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之情形,無足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即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6年8月2日法扶成字第1060001000號函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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