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聲,598,2017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59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秉祐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對造,提起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3號低收入戶事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46號裁定予以准許,而此准訴訟救助之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及於上訴程序。

是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59號),並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選任吳秉祐律師(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為其訴訟代理人。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