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聲,626,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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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莊清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盛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帳款及屏東監理站罰單未償還,另領有屏東縣政府急難救助金,聲請人實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且國稅局及屏東縣政府所轄地政事務所亦有相關資料可參等語。

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聲請人雖為上開主張,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

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3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6年9月15日法扶成字第1060001190號函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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