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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鄭名夫
送達代收人:鄭名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陳情事件,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9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查無曾就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96號案件准予扶助,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6年2月21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196號函、106年7月25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960號函附卷可稽,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所援引各裁判所檢附相關資料,無非聲請人之主觀見解;
所指參閱之相關案件,裁定效力復不及本案;
所提出第三人鄭一君105年8月租金補貼申請案申請書收據,尚不足認已釋明聲請人之無資力事實,自難為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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