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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吳鈴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895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就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碧芬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所規定。
又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1年9月3日訂定發布之「最高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依序規定:「最高行政法院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該職務5年以上,成績優良、品德良好者選任之。」
「最高行政法院得參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地區律師公會推薦符合前條規定之律師選任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號)。
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此准訴訟救助之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及於上訴程序。
是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895號),並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系爭事件之性質、聲請人地址,依據本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造具之「行政訴訟強制代理律師名冊」中所列律師專長等情狀,選任黃碧芬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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