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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鄭名夫
送達代收人 鄭名凡
街2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1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訴訟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4號裁定而聲請再審(106年度聲再字第319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
其聲請意旨略以:有關聲請人係無資力者資格認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可參見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56號、第1233號;
104年度裁聲字第700號;
105年度裁聲字第46號及第63號裁定原卷中,聲請訴訟救助狀內容意旨暨附件資料。
另有關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裁判費用等情,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4號、第55號、第86號至第88號、第90號及第178號;
106年度裁字第46號、第70號及第81號;
105年度裁聲字第532號;
105年度聲字第182號;
106年度聲字第30號、第230號及第260號等各該裁定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中,聲請訴訟救助狀內容意旨暨附件資料,以為釋明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對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基金會106年8月28日法扶成字第1060001157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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