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聲,660,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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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鄭名夫
送達代收人 鄭名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7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23日106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71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其聲請意旨略謂:請參見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295號裁定「行政訴訟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訴訟救助狀」內容意旨暨附件資料;

請參見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86號裁定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訴狀內容意旨暨附件資料;

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第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至12號訴訟救助事件再審狀內容意旨暨附件;

請調閱桃園地院106年度救字第18號、第23號、105年度救字第2、9、22、31、43、44、48、52、53、58、64、70、84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狀內容意旨暨附件;

請調閱桃園地院105年度聲字第89、127、128、133、137、138、139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狀內容意旨暨附件;

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9號、121號訴訟救助事件再審狀內容意旨暨附件;

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3號訴訟救助事件再審狀內容意旨暨附件;

請調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379號訴訟救助事件再審狀及聲請訴訟救助狀內容意旨暨附件;

另檢附鄭一君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及105年度住宅補助收據(租金補貼)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影本、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釋明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參閱之相關案件,尚不足以認為已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為真實;

而案外人鄭一君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及105年度住宅補助收據(租金補貼)影本,僅得認鄭一君有合於桃園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調查及核發作業要點規定,予以生活扶助及於105年度接受住宅租金補貼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

又聲請人之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及於104、105年度各有所得至少27萬3,600元,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用1,000元之事實;

另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影本,則係分別針對家事事件、民事事件及刑事案件所為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其效力並不及於他案,且上開審查決定係於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5月15日間作成,迄今已逾2年,聲請人之資力可能已有變動,故聲請人另案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以106年8月28日法扶成字第1060001157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71號事件至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該基金會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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