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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鄭梨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3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款、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基此,行政訴訟當事人如遇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者,或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固得依法聲請法官迴避。
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時,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案件之法官為限,苟該案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自無聲請法官迴避可言。
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同條款之適用(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著有判例參照)。
又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
此外,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76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受理為106年度聲再字第435號事件(下稱「系爭聲請再審事件」)。
嗣聲請人聲請曾參與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76號及104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之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楊得君、闕銘富法官,參與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98號裁定之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吳東都、林茂權法官,參與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33號裁定之藍獻林、林文舟、姜素娥、許金釵、胡國棟等15名法官迴避本案之審理。
惟查:㈠楊得君、闕銘富、黃合文、許金釵、胡國棟等5位法官並非本院現任法官,而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鄭忠仁、吳東都、藍獻林、姜素娥等7名法官,均非系爭聲請再審事件之承審法官,則聲請人聲請上開法官迴避,自無從准許。
㈡林茂權、林文舟、劉介中等3位法官,並未參與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76號裁定,而無自行迴避之原因;
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承辦系爭聲請再審事件之林茂權、林文舟、劉介中等3位法官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自難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則聲請人聲請林茂權、林文舟、劉介中等3位法官迴避,亦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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