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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司法事件,對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4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請本院查明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等語。
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然聲請人並未提出。
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47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6年10月17日法扶成字第1060001322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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