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聲,717,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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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8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查無曾就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85號案件准予扶助,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6年10月27日法扶成字第1060001387號函附卷可稽,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所提出其與第三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本院98年2月26日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該裁定效力既不及本案,且時間迄今逾8年,衡情不足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無資力之情事,附此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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