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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連春敏等97人(詳如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林佳龍變更為盧秀燕,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㈠被上訴人為辦理臺中市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及南側區段徵收開發案,於勘選此兩區區段徵收開發範圍後,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9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33號函核准辦理。
嗣被上訴人將其抵價地總面積擬訂為徵收總面積之40%,經其區段徵收委員會99年6月14日99年第2次會議審議通過後,報經內政部以99年9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448號函核定。
被上訴人乃於99年12月間提出臺中市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區段徵收(下稱系爭區段徵收)計畫書,報經內政部以100年2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1377號函核准,被上訴人據以100年4月7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00060087號公告區段徵收臺中市○○區○○段1地號等894筆私有土地,合計面積73.722256公頃,並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而以100年4月7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000600871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
其後被上訴人再報經內政部以100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953號函核准補辦區段徵收,復據以100年11月8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00217854號公告區段徵收同段108-5地號等4筆土地,合計面積0.0011公頃。
又因原徵收清冊內土地面積及所有權人等部分資料誤繕,乃報經內政部以100年11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176號函核准更正徵收同段112地號等23筆土地,由被上訴人以100年12月19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002467911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及廖惠華等39人(即廖惠華等8人及莊陳宜繁等31人,下稱廖惠華等39人)因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申領抵價地,經被上訴人核准同意。
嗣被上訴人以105年1月1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50000239號及第10500002391號開會通知單(下稱被上訴人105年1月12日開會通知單),通知各申領抵價地權利人於105年2月21日召開系爭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暨配地作業說明會,並隨文檢附「個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計算表」(下稱權利價值計算表)等資料。
其後,被上訴人再以105年3月9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50046650號函附記救濟教示,重新檢送權利價值計算表予各申領抵價地權利人。
上訴人及廖惠華等39人對權利價值計算表不服,循序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㈢又被上訴人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1條等規定,以105年7月20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50153116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各申領抵價地權利人,其應領回之抵價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自105年7月25日起至105年8月23日止)。
上訴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其就抵價地比例與權利價值計算表提出異議,尚不影響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圖、冊所示內容,遂以105年11月28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50258295號函復查處結果。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查處結果及訴願決定,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另廖惠華等39人所提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82號裁定駁回後,廖惠華等8人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廢棄發回,莊陳宜繁等31人則因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各就不同事項規制法律效果之兩個行政處分,如均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者,受理後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行政法院僅得就本案標的之行政處分審查是否具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至於構成後行政處分之先決前提或基礎事實之前行政處分,因非屬本案訴訟標的範圍,行政法院無從逕行否定其規制之法律效果。
易言之,前行政處分若未經權限機關撤銷或變更,其規制之法律效果仍具存續力,行政機關自得據為基礎作成後行政處分。
㈡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作成之權利價值計算表具有違法情形,資為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之論據。
而上訴人前就權利價值計算表,循序起訴請求撤銷,並於該訴訟中作相同之主張,經原審審理後,已於107年4月1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駁回。
本件原處分與權利價值計算表,既分屬不同之行政處分,各為本件訴訟與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15號訴訟之標的,權利價值計算表既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認定不具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本件訴訟審理之標的並不及於權利價值計算表,無從與該判決作相反之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前處分規制之法律效果既無因撤銷溯及消滅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權利價值計算表違法為事由,援為指摘原處分構成違法之論據,即失所存立。
㈢被上訴人所作權利價值計算表關於上訴人之申請領回抵價地補償地價、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徵收補償總地價、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領回原位置保留之權利價值及參與抵價地抽籤配地之權利價值等事項既已發生規制效果,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為土地分配之結果,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40條之規定可知,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申請發給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後,再依序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
而抵價地分配作業程序,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授權訂定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第1項:「抵價地分配作業程序如下:一、計算抵價地總面積。
二、規劃抵價地分配街廓、分配方向及訂定各街廓最小分配面積。
三、劃定區段徵收後地價區段,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
四、計算各分配街廓面積、單位地價及抵價地總地價。
五、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
六、訂定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
七、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
八、受理合併分配之申請。
九、訂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抵價地分配。
十、依配定之位置,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繕造分配結果清冊。
十一、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
十二、繳納或發給差額地價。
十三、囑託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
第27條第1項:「主管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時,應同時檢送下列資料:一、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
二、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計算表。
三、抵價地分配街廓位置圖說。
四、合併分配申請書。」
第28條:「(第1項)抵價地分配以公開抽籤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分配街廓為原則。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得將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分開選擇二以上之分配街廓配地。
選擇分配街廓時,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不得小於所選擇分配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且該分配街廓賸餘土地不得小於最小分配面積。
(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之土地,非為該分配街廓之最後一宗土地時,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應全部分配完竣;
如為最後一宗土地時,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超過或不足該宗土地所需權利價值之處理原則,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定之。」
第29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未達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辦理抵價地分配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自行洽商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或申請主管機關協調合併分配。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已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依抽籤順序選擇街廓時已無適合之最小分配面積可供分配者,或合併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未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得於下次配地時依前項規定申請重新合併分配或由主管機關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第30條:「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已達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辦理抵價地分配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依抽籤順序選擇分配街廓時已無適合之最小分配面積可供分配者,準用前條第2項規定。」
及第31條:「(第1項)抵價地分配完竣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土地分配結果清冊、分配結果圖,於該機關之公告處所及區段徵收土地所在地公告30日,並通知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
(第2項)前項通知應同時檢附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結果。
(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第4項)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異議人。
(第5項)依本條例第42條規定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抵價地分配結果公告時,同時通知他項權利人。」
等規定為之。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以105年1月12日開會通知單通知各申領抵價地權利人於105年2月21日召開系爭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暨配地作業說明會,並隨文檢附權利價值計算表等資料;
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以105年2月26日中市○區二字第1050007224號函通知各申領抵價地權利人於105年3月5日召開合併協調會;
被上訴人再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以105年4月21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50081707號函通知各抽籤戶於105年4月30日辦理抵價地抽籤作業,確定抽籤順序後,被上訴人復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8條規定,以105年4月28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50087099號函,通知各分配戶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
嗣被上訴人再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以105年5月23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50108245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各權利人於105年5月27日辦理第2次抵價地抽籤、配地暨協調合併作業說明會;
最後經被上訴人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公告分配成果(公告期間自105年7月25日起至105年8月23日止),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由被上訴人以105年11月28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50258295號函復查處結果等情,有上開函及開會通知單附原審卷及訴願卷可憑,基於上開得斟酌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公告分配成果,其所踐行抵價地分配作業程序,已符合上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之規定,並無違誤,查處結果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雖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之理由與本院不同,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㈢上訴意旨猶執非本件訴訟審查對象之權利價值計算表,主張權利價值計算表有應撤銷之理由,亦得以此作為原處分有應撤銷之理由乙節,惟查權利價值計算表是否具有違法事由而得否予以撤銷,應於該案行政訴訟程序審理判斷,尚非本件所得加以審究。
又上訴人不服權利價值計算表,循序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當無從執此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是其上訴意旨,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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