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111,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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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許宏吉 律師
上 訴 人 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榮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張容綺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耀慶
劉瑞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陳品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單位,下稱上訴人震南公司)從事各種材質之線材加工及螺絲製造事業,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33條規定向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所屬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於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開發基地)設置產業園區(下稱系爭開發案),並檢具「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產業園區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依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審查。

案經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於民國103年4月25日第32次會議決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下稱環評審查),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爰於103年0○00○○○市○○○○○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上開審查結論(下稱系爭環評審查結論)。

被上訴人不服,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身分,於104年4月21日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程序理由:⒈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公告後之104年4月17日始知悉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通過系爭環評審查結論,方得確知原處分存在,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願及行政訴訟:⑴證人林仁惠自99年即任職環境法律人協會秘書長,現亦為臺中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委員,其對於環評程序應如何進行,有相當之熟悉。

證人林仁惠於105年4月6日到庭證稱同案原告許東源於104年4月初(證詞記載為今年,應為證人口誤)致電至環境法律人協會尋求法律協助,隨後許東源曾至環境法律人協會辦公室與律師面談,經律師評估後認為本件環評處分有違法瑕疵,故由環境法律人協會詹順貴律師、張譽尹律師及陳品安律師協助提起本件行政救濟。

證人本於專業及其對環評程序之熟稔,詳閱環說書後發現系爭廢污水排放口下游有一灌溉取水口,可能嚴重影響二仁溪下游農田灌溉水及魚塭用水,而系爭環說書卻未如實揭露相關資訊等諸多違法之處,故本件行政救濟除以許東源作為當事人外,另透過地球公民基金會尋找二仁溪下游(即湖內區)之農民或養殖漁民作為本件行政救濟之當事人。

⑵再查,證人林仁惠證稱其於104年4月17日至被上訴人李耀慶家中第一次與被上訴人李耀慶、劉瑞泰等人見面,並於當日向被上訴人李耀慶、劉瑞泰等人說明系爭開發案排放之廢污水排放至二仁溪後,因被上訴人李耀慶、劉瑞泰等人自大湖抽水站取用二仁溪水,可能影響其養殖魚塭甚鉅。

由證人所述,被上訴人李耀慶、劉瑞泰於104年4月17日經由證人之說明,始知悉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已通過系爭環評審查結論,並表示願意作為本件行政救濟之當事人。

是證人林仁惠清楚敘明其與被上訴人李耀慶、劉瑞泰聯繫之過程,足證被上訴人李耀慶、劉瑞泰確實於104年4月17日始知悉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已通過系爭環評審查結論。

另查,被上訴人劉瑞泰並未參加102年12月3日於原審法院門口舉辦之記者會,而依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提出之102年12月3日新聞報導中左3之人為謝文曲,並非劉瑞泰本人,顯有誤會。

⒉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5條、第8條至第12條等規定為保護規範,而當地受開發行為所影響之居民對系爭開發案環評審查係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具當事人適格。

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開發基地排放酸洗廢液之毗鄰下游地區(湖內區),並在該地區從事養殖漁業,其養殖用水均將受廢液影響,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⑴本件上訴人震南公司預定將其工廠之事業廢水排入「營前排水」,再自「營前排水」排入「二仁溪」,而「營前排水」與二仁溪交會處下游4.2公里即為「大湖抽水站農田灌溉水路系統」之取水口。

而高雄農田水利會湖內工作站之灌區,由大湖抽水站抽取二仁溪溪水,經由二仁導水路、二仁幹線再分流至二仁湖內灌區第一支線、第二支線及口圳幹線等各灌溉圳路系統,以供給湖內灌區(湖內區及茄萣區)之灌溉及養殖用水。

被上訴人李耀慶居住高雄市○○區○○路00號,從事養殖業,其漁塭位於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所需之用水是由「二仁湖內灌區第十八分線圳路」(位置:二仁湖內灌區第二支線之支流)而來;

被上訴人劉瑞泰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亦從事養殖業,其漁塭位於高雄市湖內區海埔段(舊)1319、60○00○00○00○00○00○00○號土地,所需用水由口圳月眉溝給排圳路(位置:口圳幹線之支流)而來。

是被上訴人李耀慶及劉瑞泰之產業所在土地、漁塭、漁產(鰻魚、虱目魚、蝦……等等),以及用水來源(即二仁溪水)水質,均將受系爭開發案排放之酸洗廢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等2人受環評法所保障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權利,將受系爭環評審查結論而受有侵害之可能,自應認定被上訴人等2人為本件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與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辯稱被上訴人等2人因戶籍地距開發基地超出5公里,非受開發行為影響地區之居民,不具當事人適格等云云,於法顯有違誤。

⑵被上訴人所有之漁塭,恐遭超過養殖用水標準之廢污水污染,致其財產權等有難以回復之嚴重損害,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①按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條第1項之授權規定制訂「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由其中第2條第4款與第5款之規定可見水產用水分為一級水產用水與二級水產用水。

第4條規定陸域地面水體分類分為甲、乙、丙、丁、戊五類,一級水產用水應用乙類陸域地面水體、二級水產用水應用丙類陸域地面水體。

而陸域地面水體之相關環境基準,則如「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第3條所附附表一與附表二。

由此可見,養殖用水標準應視其屬一級水產用水或二級水產用水,適用「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所定之乙類或丙類之陸域地面水體水質標準。

系爭開發案經處理過後之廢污水,其中重金屬錳1.57mg/L,雖然符合放流水標準10mg/L,但仍然超過「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所定丙類陸域地面水體水質標準有關於錳之基準值0.05mg/L,超過31.4倍。

②二仁溪在二層行橋以上之河段,為環保署公告之丙類水體,大湖抽水站則位於二層行橋以上之河段,所抽用之水即屬丙類水體,得用於水產用水。

系爭開發案之廢污水,排入二仁溪,被上訴人等2人養殖之漁塭用水又取自二仁溪水,有養殖證明、土地謄本、水權證明可稽,兩人之財產權(土地、水產)自受系爭開發案之影響。

再比對系爭開發案經處理過後之廢污水有關於重金屬之含量,較諸二仁溪目前水質現況,鉛超過10倍、六價鉻超過5倍、鎘超過4倍、鋅超過1.82倍-4.62倍、錳超過8.35倍-14.81倍;

化學需氧量(COD)之部分較諸二仁溪目前水質現況,超過2.5倍-7.14倍,被上訴人原得使用良好水質來養殖鰻魚、虱目魚、白蝦,但因上訴人震南公司放流水導致水質惡化,影響被上訴人基於水權而得用水之品質,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③縱使上訴人震南公司承諾營運後之廢污水處理回收率達90%以上,其餘10%(不超過95CMD)處理至環保署公告之「放流水標準」後,始得依法排至區外公共排水系統。

惟查,放流水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僅是對於「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規範其品質或其成分之限度」,尚不涉及承受水體之品質與涵容能力,至於是否影響承受水體或水體所在地區之特殊情況,尚需參酌其他水質標準,加以防治。

以涉及農耕灌溉及地下水水體的所在環境而言,依法即需參酌「灌溉用水水質標準」與「污水經處理後注入地下水體水質標準」,不能僅以放流水標準為規範基準。

而養殖用水之標準,則應適用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條授權訂定之「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④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主張被上訴人引取之二仁溪水為丁類水體,本不應作為養殖漁業用水,認被上訴人不受本件開發行為影響,不具當事人適格等云云。

惟查,參照系爭開發基地廢污水流向示意圖可知,大湖抽水站位於二仁溪二層行橋之上游,該河段水體屬於「丙類水體」,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區、水體分類」公告說明表可資參照。

又105年1月30日環保署及地方政府「水區、水體分類」公告說明表仍將二仁溪二層行橋上游段認定為「丙類水體」,是大湖抽水站抽取二仁溪之溪水為「丙類水體」無誤。

而大湖抽水站抽取二仁溪之溪水,透過文賢溪、口圳後即可供給湖內地區作為養殖用水或灌溉用水,而被上訴人即係引取屬於丙類水體之二仁溪水作為其魚塭之養殖用水。

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僅以被上訴人之魚塭位於湖內區,即辯稱被上訴人李耀慶、劉瑞泰引取之二仁溪水為丁類水體等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⑤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雖辯稱:二仁溪水污染嚴重,已不得用於灌溉或養殖使用,參考環保署之二仁溪整治生態效益網站,二仁溪流域因受產業污染嚴重影響,早已不得用於灌溉或養殖使用,被上訴人稱其係引用二仁溪溪水作為養殖使用並非事實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李耀慶自大湖抽水站引用二仁溪水,經二仁圳幹線、第二支線、第十八分線,流入漁塭養殖;

被上訴人劉瑞泰自大湖抽水站引用二仁溪水,經二仁圳幹線、口圳(第三支線)、月眉溝,流入漁塭養殖;

均有水權狀以及高雄農田水利會105年7月21日函覆等諸多書證在卷可稽。

再者,高雄農田水利會函覆從無任何相關單位禁止抽取二仁溪水作為灌溉、養殖用水。

足見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之辯詞與事實不符。

⑥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辯稱:湖內區口圳屬二仁溪下游,而屬於何類水體應視最後使用之地區屬於哪一河段進行判斷,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大湖抽水站抽水屬丙類水體並非正確云云。

惟查,「口圳」與「通地溝」,兩者均非二仁溪之「支流」,「通地溝」為公告區域排水,主管法源為水利法第78條之4授權制訂之排水管理辦法,並經經濟部於94年間即公告為(改制前)高雄縣管之區域排水,復因高雄縣改制為高雄市,而於100年間公告變更為高雄市(直轄市)管之區域排水,並非高雄農田水利會之灌溉渠道。

至於「口圳」則為灌排兼用渠道,一方面公告為高雄市管區域排水,但另方面亦為高雄農田水利會管之灌排兼用渠道,在每年的灌期,大湖抽水站會事先抽水清洗口圳,並會關閉通地溝水閘門,以阻止通地溝之廢污水流入影響灌溉水質。

復依河川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經濟部102年11月8日經授水字第10220210350號公告修訂之「中央管河川24水系及跨省市河川2水系之河川界點」,公告為二仁溪支流者有「牛稠埔溪」與「松子腳溪」,並不含「通地溝」與「口圳」。

由上可知,「通地溝」與「口圳」兩者均非二仁溪「河川」之「支流」,自不能以「通地溝」與「口圳」位於二仁溪二層行橋以下河段的相對位置,即逕論其屬丁類水體,兩者不容混淆。

故「通地溝」監測站之資料,自不足以代表被上訴人使用之水質,遑論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所提之附圖一及被證41,明確可見「口圳」與「通地溝」,係不同之水渠。

因此,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以「通地溝」的測站資料,混為「口圳」之水質,實有魚目混珠之嫌。

況查,依高雄農田水利會105年7月21日函復原審法院說明欄第五點至第七點,可見大湖抽水站取水時,會越域引水、預先沖洗圳內雜物污水、以水閘門阻絕通地溝污水,以維灌溉用水品質。

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僅以湖內區與口圳在二仁溪下游,故屬丁類水體河段云云,顯然毫無根據,亦與事實不符。

⑦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辯稱:二仁溪二層行橋上游之水質「實際上」並未達到丙類水體標準云云;

惟查,依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第3條及第5條規定,水體分類,並非為限制水體用途,且經自淨或整治後達到相關環境基準時,即不得任意降低其水體分類。

又主管機關檢討水體分類時,迄至100年5月25日、105年1月30日,不論其實際上水質如何,均未改變或降低二層行橋以上河段之水體分類(仍為丙類)。

故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所辯,顯然與法不符。

再查,經綜合整理並比較二仁溪、二仁溪丙類水體河段、全國河川、全國河川丙類水體河段、二仁溪石安橋測站等相關監測資料,即可發現全國河川或丙類河段四項全達成率100%者幾希矣,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以達成率作為判定水體的根據,顯為誤導。

蓋就懸浮固體(SS)之部分,「全國河川流域」與「二仁溪流域」之達成率大致上均可超過65%,且二仁溪流域之達成率,均高於全國河川流域之達成率;

就酸鹼值(pH)之部分,「全國河川流域」與「二仁溪流域」之達成率大致上均可超過97%,且二仁溪流域之達成率,均高於全國河川流域之達成率;

就溶氧(DO)之部分,「全國河川流域」之達成率大致上為85%,「二仁溪流域」之達成率大致上僅有「全國河川流域」達成率的一半;

就生化需氧量(BOD)之部分,「全國河川流域」之達成率大致上為67%,「二仁溪流域」之達成率大致上僅有「全國河川流域」達成率的一半;

就大腸桿菌之部分,「全國河川流域」之達成率大致上僅有36%,「二仁溪流域」之達成率大致上均低於「全國河川流域」達成率,但上下變動幅度較大;

就氨氮(NH3-N)之部分,「全國河川流域」之達成率大致上也只有57%,「二仁溪流域」之達成率受到養豬廢水影響,達成率極低。

計算四項全達成率時,「全國河川流域」之四項全達成率大致上只有31-32%,「二仁溪流域」之四項全達成率受到氨氮(NH3-N)達成率偏低的影響,四項全達成率幾乎是0。

由上可見,達成率的概念,是為觀察河川水質的狀況,並不是判定水體分類的依據。

四項全達成率為0,也不代表各單項的達成率。

如果認為「各監測站實際監測後之水質數值達成率達到100%,該流域之水質始符合公告之水體分類標準。

」、「四項全達成率為0,該流域之水質即不符合公告之水體分類標準。」

為正確之論述,豈非幾乎全國河川均無法達成公告之水體分類?此荒謬之處,明顯可見。

⑧綜觀高雄農田水利會105年7月21日函復原審法院檢附之「灌溉水質監視點複驗報告書」,除了電導度與總氮量兩者經常性地超過灌溉水限值之外(按電導度的部分,涉及原處分實體違法的判斷,另狀詳述之),其他的部分,幾乎均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除了監視點編號00000000的硫酸鹽曾有超標之外,其餘均符合)。

尤其在重金屬銅、鉛、鎳、鋅、鎘、總鉻、鐵,數值均遠低於灌溉用水水質標準,甚至經常未檢出或無法檢出(ND)。

高雄農田水利會亦函復不曾有任何相關單位禁止抽取二仁溪水作為灌溉養殖用水,並在灌期會越域引水、沖洗圳路再灌溉、以水閘門阻絕通地溝的廢污水流入,以維護灌溉水質。

由此足證,高雄農田水利會有一定之作為維持養殖用水的品質。

雖然高雄農田水利會函復提供的水質複驗報告多處記載水質判定不合格,但所謂不合格,係指檢測項目中有任何一項超標,即會記載不合格,並非指水質污染到無法養殖的程度,併此敘明。

⑨被上訴人之漁塭有權且實際使用大湖抽水站(即湖內二仁圳幹線取水口)汲取之二仁溪水,依高雄農田水利會105年7月21日函覆原審法院檢附之灌溉水質監視點複驗報告書,其中的電導度現況,已多有超過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之情形。

是以,上訴人震南公司每日排放含有高氯鹽的放流水(氯鹽含量可能高達6863.1mg/L,換算為電導度可能高達9700μmho/cm/25℃以下),被上訴人原得使用良好水質來養殖漁產,但因被上訴人震南公司放流水導致水質惡化,影響被上訴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水權及財產權等權利,將受系爭環評審查結論而受有侵害之可能,自應認定被上訴人與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具當事人適格,而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況且,二仁溪長期污染,國家應予整治,俾還給被上訴人乾淨安全的水源,被上訴人原本享有乾淨水源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係因二仁溪污染而受到侵害,並非因二仁溪污染而喪失。

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辯稱二仁溪已經受污染,水質不佳,故被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不但忽視自己身為環保主管機關的查緝污染與整治河川的法定職責,更突顯其輕視被上訴人人民權利的心態,實不足取。

⑩高雄農田水利會105年11月28日高農水管字第1050053785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1年10月25日農水字第1010735717號函,亦可佐證被上訴人既為高雄農田水利會會員,以該會水源(即二仁溪水)用於養殖漁業,仍屬農業範疇,不宜排除其使用農業用水之權利,故本案土地雖依法編定為養殖用地,尚符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4條規定,其會員資格仍得維持,是農田水利會亦須依灌溉計畫辦理供水,以維其生計及權益。

準此,被上訴人依水利法第17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4條等規定,引用二仁溪水作為養殖用水適法無虞,於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具當事人適格。

⑶準此,被上訴人等2人居住於系爭開發基地排放酸洗廢液之下游地區(湖內區)並在該地區從事養殖業,因養殖用水取自二仁溪,將受系爭開發案所排放之廢液嚴重影響,顯與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訴願機關疏未詳查審認被上訴人等2人受系爭開發案之影響,竟以其住居離系爭開發案超過5公里,認定渠等並非利害關係人等云云,於法不符,實不足採。

㈡實體理由:⒈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所作成有條件通過之系爭環評審查結論,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而作成明顯錯誤之涵攝結論,應屬違法:⑴系爭開發基地下游有「灌溉取水口」自開發單位(即上訴人震南公司)預定放流口以下20公里內,有農田水利會之灌溉用水取水口,系爭環說書未如實記載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違反環評法第6條及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之規定。

⑵氯鹽:①如考量原廢水除鐵離子外,另含有鉛、鎘、鋅、鎳、鉻等金屬離子,更能佐證上訴人震南公司之放流水含有高濃度氯離子即氯鹽。

若上訴人震南公司以調整製程之方式使水中各項物質維持於可接受之範圍,無論係降低回收水之百分比,或減少產品產量,或其他調整製程方式,上訴人震南公司皆未於環說書中敘明如何降低廢水中之氯鹽,環評委員亦均未能審查之。

況上訴人震南公司如採用降低回收水百分比之調整製程方式,亦不符其於環評審查時所提出之承諾,顯見上訴人震南公司自始至終提出本件廢水將回收90%係不實且無法達成之承諾。

②上訴人震南公司之廢水以90%不斷回收循環使用情形下,將累積高濃度氯鹽,證人葉桂君雖無質量平衡圖,但亦承認此節。

去除廢污水當中的氯鹽,最主要的方法是「加熱」(蒸餾再冷凝)或「海水淡化技術」(逆滲透法、薄膜電透析法等)。

但此兩種方法之能源耗用與成本費用均甚高,每一噸廢污水去除氯鹽之處理成本約為新臺幣(下同)50元,每日處理950噸廢污水成本即約高達47,500元,每年則高達約17,337,500元,況此費用尚不包含建造海水淡化廠之上億元費用。

何況,加熱法或海水淡化法,亦非系爭環說書所採用。

證人葉桂君亦證稱系爭開發案的氯鹽很難去除或根本無法去除。

因高濃度氯鹽無法去除,故本件放流之廢污水不可能回收於製程使用,不具備預防與減輕措施之可行性。

③水污染防治之重點,並非遵守放流水標準即可,而是必須辨明承受水體或水體所在地區之特殊情況,依該承受水體或水體所在地區之特殊情況,參酌不同的水質標準,予以防治。

準此,如承受水體或水體所在地區之現況,需遵守不同的標準時,自應加以遵守,始能達到水污染防治第1條所定之立法目的。

是以涉及農耕灌溉及地下水水體的所在環境而言,依法即需參酌「灌溉用水水質標準」與「污水經處理後注入地下水體水質標準」,不能僅以放流水標準為規範基準。

系爭環說書並未揭露氯鹽之處理方式,倘任由前揭高濃度之氯鹽廢水逕流到地表,相當於每年傾倒547萬5千罐之1公升保特瓶裝高濃度鹽水到地表,長達數十年結果,勢必造成土壤鹽化,對環境有重大影響。

且前揭高濃度之氯鹽廢水,換算為導電度9700(μmho/cm/25℃以下),超過灌溉用水標準之導電度750(μmho/cm/25℃以下)之要求甚鉅。

④依系爭環說書之記載,上訴人震南公司每日產生的廢污水,經處理後,每日有8噸用於植栽澆灌、3噸用於地坪沖洗、2噸用於車輛清洗、2噸用於景觀用水(系爭環說書第5-22頁)。

上訴人震南公司之回收90%平衡後的高氯鹽濃度廢水,每日有10噸廢水(植栽澆灌8噸、景觀用水2噸,環說書第5-22頁),而逕流入系爭開發基地之綠化空地與緩衝綠帶(環說書第5-11頁、5-17頁);

每日復有5噸廢水(地坪沖洗3噸、車輛清洗2噸,環說書第5-22頁),在系爭開發基地水泥化地表,逕流至水溝,再集中對外排放(環說書第5-25頁、第5-50頁),而此未經處理之高濃度氯鹽廢水直接倒入地表的容量,相當於每日倒下1萬5千罐之1公升保特瓶裝水,每年倒下547萬5千罐之1公升保特瓶裝水。

果爾,長期以往,勢必造成土壤鹽化,對環境有重大影響,自不待言。

⑤系爭環說書記載處理後之放流水中之氯鹽含量:「製程廢水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排放水水質檢測結果為……氯鹽1mg/L」,換言之,依環說書記載,處理後之放流水氯鹽的含量僅有1mg/L(環說書第7-9頁。

原始出處環說書附錄14最末頁)。

但查,系爭環說書對於上訴人震南公司係用何種廢污水處理技術或設備去除氯鹽?在使用該技術或設備去除氯鹽之前,廢污水之氯鹽含量為若干?為何使用該技術或設備去除氯鹽,處理後之放流水氯鹽的含量即可降低達1mg/L?處理的費用若干?上揭重要資訊,均付之闕如。

縱觀系爭環說書第5-24頁「廢污水處理質量平衡圖」,亦無法察知上揭資訊內容。

⑥環評委員會認為上訴人震南公司之排放水符合放流水標準,即屬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而准許一階環評通過,原處分顯未依環評作業準則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審查對環境之影響及因應對策,而屬違法。

由證人葉桂君之證詞、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旭公司)106年3月8日覆函及其他卷內書證,可知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就回收廢水回收率90%所累積氯鹽平衡濃度達到如何的高濃度?事實資訊錯誤,而且環評委員之間也沒有彼此確認,資訊不完全,也未詳實審查。

⑦開發行為符合相關環境保護法令,僅是評估時之基本要求,絕非符合環境保護法令即可謂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

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對於上訴人震南公司廢水回收與處理程序,僅機械式地認為符合放流水標準並回收90%即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但對於廢水內含之污染物內容、回收90%之可能性等依法應評估之事實,漏未評估,顯然違法。

鐵線浸泡鹽酸之後,雖會將鐵鏽侵蝕、掉落,而露出鐵線材的光滑表面,但需要趕快用清水洗的原因乃是若不趕快洗掉鐵線表面沾附的鹽酸,鐵線的本身也會被侵蝕,而造成強度不佳。

但使用高濃度的氯化鈉水溶液清洗,卻會為鐵線材帶來生鏽的額外風險,很有可能使鐵線酸洗的程序變成是在做白工。

由此可見,回收90%廢水再使用可能性極低。

雖然證人葉桂君最後宣稱防鏽油可以防止高氯鹽廢水對於清洗鐵線的影響云云。

然證人不知水洗程序結束後到上防鏽油之前,相隔多少時間?是否足以判斷防鏽的效果之證詞,欠缺完整的基礎事實資訊,自不能逕認為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因而享有「90%回收廢水對製程的影響(有關再回收使用的可能性)」的判斷餘地。

環評委員對種種重要關鍵問題均不加聞問,僅因「高雄缺水」加上開發單位一句空言承諾,即予以有條件通過。

被上訴人殊難想像於環評實務上,環評委員與開發單位討論環境因應對策,並非立基於科學證據、環境特性、甚至是開發單位未來能否確實執行之能力而討論出的可行方案,竟然是以一種在菜市場買菜討價還價之方式來交換有條件通過環評予開發單位。

證人如此證述,實在令人心寒,更可佐證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以上訴人震南公司空言承諾「回收率90%廢污水」如此顯不可行之因應對策草率予以通過環評。

是原處分有諸多判斷瑕疵之違法,應予以撤銷。

⑶重金屬及錳:系爭環說書第6-29至6-36頁,上訴人震南公司僅針對「二仁溪承受水體」或「二仁溪之水質」進行調查,不包括「水質水體重金屬」含量檢測。

土壤部分,亦僅針對其「計畫區內基地內、外」土壤重金屬含量進行調查,均非針對「二仁溪之底泥重金屬含量」、「二仁溪水重金屬含量」以及「二仁溪沿岸之土壤重金屬含量」進行現況調查。

上訴人震南公司對於加重二仁溪及附近環境負擔,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等事項未進行完整評估,致原處分有判斷基於不完整、不正確資訊之違法,應予以撤銷。

系爭開發案經處理過後之廢污水,其中重金屬錳,雖然符合放流水標準,但仍然超過「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所定丙類陸域地面水體水質標準31.4倍。

⑷化學需氧量:上訴人震南公司於本件環評審查時,未敘明其製程中有何種有機物質會導致廢水中之COD,導致環評委員未能考慮溶解性有機物質所產生之COD。

上訴人震南公司僅於環說書中簡單表示其添加PAC及Polymer等藥劑即可將水中COD由805.7mg/L陡降為42.11mg/L。

然查,PAC及Polymer等藥劑應僅能將廢水中重金屬與懸浮固體(SS)沉澱,而前述草酸、甲醇等均為溶解性有機物質,在未加其他藥劑之情況下,不可能以沉澱方式導致COD自805.7mg /L陡降為42.11mg/L(第5-23頁),更何況由系爭環說書觀之,完全無法察知上訴人震南公司係用何種方法降低溶解性有機物產生之COD?上訴人震南公司至今仍含混其詞,不願詳細說明如何其製程廢水中之CO D究竟由何種物質構成?又以何種方式去除溶解性有機物之所產生COD?足見本件環評審查時,就廢污水中化學需氧量(COD)的處理及對廢污水承受水體二仁溪的影響,上訴人震南公司均未依環評委員要求提出充足資訊以供評估,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卻草率通過一階環評,顯然違法。

⑸聯外排水管道資訊不明:①開發單位產生之廢污水,自系爭基地排入營前排水之前,廢污水排水管未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揭露正確鋪設位置、範圍、明管或暗管、施作工法及可能挖掘之深度等重要資訊,致原處分罹有基於不完整資訊所作成之瑕疵。

②次查,遍閱系爭環說書,僅有圖5-21園區外排水設施配置圖、圖5-22區域水文圖、附錄12高雄農田水利會101年6月18日高農水管字第1010005273號函檢附之高雄市路竹區台糖新園農場廢污水排放流向圖等三張圖描繪系爭開發案廢污水管預計鋪設之位置,惟若詳細比對此三張圖片,即可發現其描繪廢污水排水管之位置均不一致,實無法確切知悉廢污水排水管路位置。

③由是可見,開發單位(即上訴人震南公司)於104年11月19日由水利局准予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時,尚未提出聯外排水(即廢污水排水管)設計圖說供水利局審查,更遑論於本件環評審查時提出相關資料供環評委員審查。

是可知,環評委員於審查時,實未能得知該廢污水排水管預計鋪設之位置、範圍、明管或暗管、施作工法及可能挖掘之深度等重要資訊。

導致無從評估判斷廢污水排放水路對周圍農業用地之灌溉用水水體水質影響,更甚者,開發單位因鋪設聯外排水管線造成開發基地所位於大坌坑遺址遺物集中區遭受嚴重破壞(詳後述),是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基此不完全資訊所作成之原處分,於法顯有違誤。

⑹大坌坑遺址遭破壞:①系爭開發基地範圍內有大坌坑遺址,但上訴人震南公司卻未於環說書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如實勾選,且未充分揭露廠區外廢污水排水管線位置等瑕疵,造成遺址嚴重破壞。

系爭環說書內容側重於「廠區內」廢污水處理流程,但針對「廠區外」廢污水管道之設置、維護及管理如涵管使用材質、挖掘深度、範圍、明管或暗管、施作工法等內容,均未提出具體說明,顯與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23條之規定相違,於法自有違誤。

原處分自有判斷基於不正確資訊之違法,應予以撤銷。

②同案原告許東源於105年11月初發現上訴人震南公司施作聯外排水專用道工程破壞新園遺址,便於105年11月8日本案準備程序庭後,偕同新園農場自救會、地球公民基金會、環境法律人協會等公民團體至現場勘查,並發現上訴人震南公司施作工程挖掘深度已超過3公尺,已超過上訴人震南公司於環說書承諾開挖深度不超過1.5公尺甚多,破壞新園遺址甚為嚴重。

⑺空氣:①環說書表7-3製程各項污染物性質來源估算表之記載,涵蓋不正確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就酸洗處理部分固然揭露氯化氫之蒸氣壓分別為17.39mmHg或23.49mmHg,然此是否為鹽酸廠商所提供之數據,抑或有其他來源?依環說書之記載不知其數據從何而來,無法檢驗其正確性,恐有使酸霧污染被低估之虞,而影響環評結論之作成之正確性。

②又酸洗過程所產生之鹽酸氣雖依集氣罩之方式加以處理,然逸散之部分多達40%。

且就此逸散之部分,環說書並未揭露如何測量廠內的通風控氣方式,以及每分鐘究竟有多少立方公尺的通風量,違反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4條之規定,即無法計算或藉資料推估鹽酸氣是否符合空氣品質標準,遑論訂定因應對策,明顯使環評委員立於錯誤之資訊而為判斷,有撤銷原處分之必要。

⑻與周圍計畫不相容:①依97年高雄縣政府配合農委會執行全國農地資源空間規劃工作完成之「高雄縣農地資源整體發展構想及空間配置計畫」中,位於路竹的新園農場及周邊農地經評估為「農業發展次高及中適宜地區」、「稻米中適宜地區」、「其他作物最高及次高適宜地區」、「城鄉發展限制次高」,其發展限制為:「為避免城鄉發展影響本縣農業發展機會,因此當既有農地位於土壤適栽程度高、水利灌溉區或農地重劃區時,應避免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

②系爭開發基地即位於路竹新園農場,係上開農地資源計畫中適宜發展農業地區。

路竹新園農場盛產「番茄」,為路竹四寶之一,該地區開發本應以維護整體農業環境,保障糧食生產安全為主要目標,惟系爭開發案具電鍍酸洗製程,顯與農業發展計畫及目標無關,甚至可能嚴重影響附近農業發展,可見系爭開發案與周圍之農業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故本件實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情事。

⒉系爭環評審查結論明載「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以開發單位「未來」已確實履行負擔,作為認定系爭開發計畫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倒果為因,違反環評法第8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⑴開發單位所擬訂之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或審查結論所附加之負擔等等,係主管機關於事後檢查驗證其核定之環境保護對策成效之事項,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不得以開發單位履行其所擬訂之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或審查結論所附加之負擔,來化解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換言之,環評審查結論自不得以事先預設之可能成果,作為免除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理由,否則於法有違。

⑵經查,原處分公告之審查結論:一、(一)「本案營運後之廢污水處理回收率須達90%以上」,核屬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之「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事項,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實不得以此負擔作為化解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判斷。

再查,原處分公告之審查結論二、「本案開發單位未來於施工及營運階段時,確實履行所提各項污染物對環境影響預防及減輕之措施及上述所負擔後,已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等語,即可知系爭開發案所排放之酸洗廢液必然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竟以開發單位未來於施工及營運階段時,確實履行其所擬訂之「本案營運後之廢污水處理回收率須達90%%以上」此一預防及減輕之措施,意圖化解、脫免本件有環評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情形。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辦理本件環評審查時,顯係以事先預測之可能成果,作為免除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之理由,已違反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之規定。

矧開發單位既尚待於未來施工及營運階段時,才有可能履行各項預防及減輕之措施及審查結論附加之負擔,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究竟如何於作成審查結論時,即能先預測並認定系爭開發行為「已無」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尚未履行,如何已經有成效可以判斷)?可見系爭環評審查結論於論理上倒果為因,實屬荒謬,顯然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則以:㈠程序部分:⒈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違反訴願前置程序之規定,並非適法:本件原處分於103年5月30日即已上網公告,使任何人得以查知原處分之內容;

且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皆已上傳至環保署環境書件查詢系統,供民眾查閱,民眾皆可得知系爭開發案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另於系爭開發案通過環評後,上訴人震南公司於103年10月2日召開「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產業園區計畫協商會議」、於104年2月9日召開「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地方說明會」,有諸多當地民眾出席參與討論;

地方民眾就系爭開發案通過環評多次發起抗議活動,系爭開發案通過環評之事實經各大媒體報導傳播,是地方居民系爭開發案通過環評之資訊可自網路、地方民眾口耳相傳、新聞媒體報導知悉,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逾原處分作成近1年之104年4月17日始知悉原處分,顯無可採。

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始提起訴願,應已均逾自知悉行政處分時起算之法定30日訴願期間,而非合法,其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違反訴願前置程序之規定,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⒉被上訴人不具當事人適格,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非適法:⑴依農田水利會會員資格認定及資料使用管理辦法第2條可知,如非本條所限範圍內之人即非屬農田水利會之會員。

⑵縱認被上訴人有引用二仁溪水作為養殖使用,仍非屬以其土地利用農田水利會所屬設施,享有灌溉利益或農田排水利益之人,依農田水利會會員資格認定及資料使用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非屬農田水利會之會員。

被上訴人既非屬農田水利會之會員,其等縱有引用二仁溪水作為養殖使用,亦僅係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非其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而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⑶另被上訴人雖提出高雄農田水利會農業用水證明,然其所載內容為:「經查核台端所申請之下開土地,確屬本會事業區域內會員土地」、「附註:2.本證明書僅證明表列土地,確屬本會事業區域內會員土地,不具其他法定效力。」

依此可知,該用水證明僅證明所載土地為該會事業區域內土地,並不具其他法定效力,無從以此證明被上訴人為高雄農田水利會會員而就引用二仁溪水養殖有法律上權利,無從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㈡實體部分:⒈原處分並無以「廢污水處理回收率須達90%以上」取代系爭開發案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法定要件之審查:依證人葉桂君證詞可知,系爭開發案之環評審查結論記載:「本案於營運後之廢污水處理回收率須達90%以上」,與系爭開發案對環境之影響並無關聯,而係為節省水資源,故於開發案有用水量之環評審查結論均會增列廢污水回收率之條件,系爭開發案經環評委員與上訴人震南公司協商提高回收率,審查結論乃依上訴人震南公司承諾廢污水回收率達90%之數值為記載,且系爭開發案廢污水處理回收率自80%提高為90%,經環評委員審查係屬能夠實現。

故原處分實無以「本案營運後之廢污水處理回收率須達90%以上」之審查結論取代「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法定審查要件,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環評法第8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云云,為無理由。

⒉環說書並無不實勾選「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第6項及第12項,原處分並無判斷基於不正確或不完全資訊之違法:⑴環說書表4-4「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第6項為「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自放流口以下至出海口前之整體流域範圍內是否有取用地面水之自來水取水口,或事業廢水預定排入河川,自預定放流口以下20公里內是否有農田水利會之灌溉用水取水口?」此項分為前段「是否有自來水取水口」及後段「是否有灌溉用水取水口」兩部分,依照前、後段文字內容之區別,可知前段「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自放流口以下至出海口前之整體流域範圍內是否有取用地面水之自來水取水口」,係不論廢污水是否直接排入河川,如自放流口以下自出海口前之整體流域範圍內有取用地面水之自來水取水口,即須勾選「是」;

而後段「事業廢水預定排入河川,自預定放流口以下20公里內是否有農田水利會之灌溉用水取水口」,特別限於廢污水直接排入河川,如自放流口以下20公里內有農田水利會之灌溉用水取水口,始須勾選「是」。

否則,如後段所指並不限於廢污水直接排入河川,而係包括廢污水排入其他承受水體後再排入河川,則後段文字內容自應比照前段而載為「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自放流口以下20公里內是否有農田水利會之灌溉用水取水口」,無須特別指明「事業廢水預定排入河川」。

⑵經查,依環說書第5-66頁所載:「本基地其他剩餘廢污水排放須符合水質規定後排放,排放至營前排水系統後,再匯入二仁溪。」

,及環說書圖5-21「園區外排水設施配置圖」,可知系爭開發案之廢污水係排放至營前排水系統,依河川管理辦法第2條第4項,營前排水系統並非河川管理辦法所稱之河川。

則系爭開發案之廢污水既係排放至營前排水系統,非直接排入河川,上訴人震南公司於環說書表4-4「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第6項勾選「否」,自合於事實。

再者,上訴人震南公司於環說書第5-66頁已說明:「營前排水系統為區域排水系統,非屬農用灌溉用水系統,惟再匯入二仁溪後,其位於二仁溪下游端之湖內區目前有引水作農用灌溉之用」,且於環說書表6-17「二仁溪流域水文概況統計表中」亦詳列現有取水設施有後寮抽水站、湖內抽水站、涵口圳引水口,是上訴人震南公司就二仁溪下游有湖內抽水站之事實已載明於環說書,並經環評審查委員會於審查時就此為審酌,原處分並無判斷基於不正確或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⑶環說書表4-4「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第12項為「是否位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所稱之文化資產(含水下文化資產)所在地或保存區或鄰接地?」依高雄縣政府文化局97年6月18日高縣文資字第0970003584號函說明二所載:「依貴公司所送相關文件資料,經查本案非位於古蹟、遺址及文化景觀保存範圍內」(參照環說書附4-9),則上訴人震南公司於環說書表4-4「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第12項勾選「否」,自合於事實。

再者,上訴人震南公司於環說書第6-99頁已說明:「本計畫研究區域位於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號之建築基地,係位於國道1號路竹交流道旁,……2008年新園段於環評階段李坤修先生進行調查時,發現於其西側有密集遺物出現,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會勘,將其西側劃定為出土遺物集中區,並劃定作為保護區」,且於環說書圖6-16標明新園遺址遺物集中區位置,是上訴人震南公司就相關文物遺址情況已載明於環說書,並經環評審查委員會於審查時就此為審酌,原處分並無判斷基於不正確或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⒊新園農場產業園區聯外排水系統並非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內容,本件環評係審查系爭開發案對環境有無影響之虞,不及於非屬系爭開發案之新園農場產業園區聯外排水系統,原處分並無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雖系爭開發案之廢污水係經新園農場產業園區聯外排水系統排入營前排水系統,再匯入二仁溪,然並非系爭開發案廢污水有流經新園農場產業園區聯外排水系統,新園農場產業園區聯外排水系統即因此屬於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內容,如同系爭開發案廢污水有排入營前排水系統,營前排水系統亦非屬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內容,本件環評係審查系爭開發案對環境有無影響之虞,不及於非屬系爭開發案之其他開發內容。

被上訴人主張環說書未記載廢污水自系爭基地排入營前排水前之廢污水管道鋪設範圍、施作工法及挖掘深度等,大坌坑遺址集中區將因鋪設廢污水排水管道遭受破壞,環評審查委員會就此未為審查,原處分有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云云,實係誤認新園農場產業園區聯外排水系統屬於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內容,而無可採。

蓋新園農場產業園區聯外排水系統係由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規劃辦理,並非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內容,縱新園農場產業園區聯外排水系統對環境有影響之虞,亦非屬系爭開發案對環境之影響,本件環評審查係審查系爭開發案對環境有無影響之虞,本無須就非屬系爭開發案之新園農場產業園區聯外排水系統對環境之影響進行審查,原處分並無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⒋系爭開發案之廢污水所含氯離子對環境並無重大影響之虞:依證人葉桂君證稱可知因系爭開發案的廢污水係經專用污水排放管道,最後排入二仁溪,並非直接排入灌溉溝渠用於澆灌,故無造成農田土壤鹽化之問題,縱系爭開發案之廢污水含有氯離子,對環境並無重大影響之虞。

又系爭開發案之廢污水係排放至屬於區域排水系統之營前排水系統,再排入二仁溪,並非直接作為灌溉用水,自無適用「灌溉用水水質標準」審查之必要。

縱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開發案廢污水最後平衡之氯離子(CL-)濃度為每公升4164.8毫克,然因二仁溪水量極大,匯入二仁溪後,經計算對於二仁溪氯離子之增量,於豐水期僅每公升0.144毫克、於枯水期僅每公升1.29毫克,遠低於飲用水標準每公升250毫克及灌溉用水標準每公升175毫克,對於二仁溪氯離子濃度之增量極為輕微;

經計算對於二仁溪電導度之增量,於豐水期僅0.222μs/cm、於枯水期僅1.994μs/cm,遠低於灌溉用水標準750μs/cm,對於二仁溪電導度之增量極為輕微,故系爭開發案之廢污水所含氯離子對環境實無重大影響之虞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震南公司則以:㈠程序部分:⒈被上訴人遲於104年4月21日始提起訴願,已超過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非適法:⑴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已於103年5月30日公告原處分,民眾皆得公開閱覽。

且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及審查結論皆已上傳至環保署環評書件查詢系統,可供民眾查閱,是民眾皆可得知系爭開發案已通過環評,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4月17日始得知系爭開發案已通過環評,並不可採。

⑵本案早於97年11月20日即辦理系爭環說書送審前公開說明會,亦於102年2月23日至3月10日登載於環保署環評論壇供民眾討論,另系爭環說書在103年9月10日完成定稿確認之後,高雄市議會為化解民眾疑慮,於103年9月29日在高雄市議會許前議長崑源要求下,請上訴人震南公司應再度召開地方說明會以化解民眾疑慮。

是上訴人震南公司在104年2月9日再度召開公開說明會,於開會前亦函知當地各里長及環保團體與會。

是本件有許多資料足以佐證地方居民在被上訴人所稱知悉之日之前30日即已「實際知悉」本案公告之審查結論內容,是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已非合法,復提起本件訴訟亦非適法。

⒉被上訴人並不具有當事人適格,其提起訴願已非合法,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非適法:⑴按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意旨,認為至少開發行為之5公里範圍內者,係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認為屬於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具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

惟查,被上訴人李耀慶,戶籍地距離系爭開發案約7公里;

被上訴人劉瑞泰,戶籍地距離系爭開發案約8.20公里,故被上訴人等2人皆非開發行為之5公里範圍內之居民,並非受開發行為影響地區之居民,自不具有提起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

⑵由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提出之行政準備(二)狀所附之附表(一),與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於105年3月30日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二)所附之(被證32)103年環境水質監測年報,兩者相比對附表(一)中二仁溪水質狀況一欄中SS(懸浮固體)一項,除南萣橋(近出海口)外,其餘附表之測站均未符合丙類水體標準40以下之數據,大腸桿菌群一項除二層行穚(下游)外,其餘附表之測站均未符合丙類水體標準10000個以下之數據,氨氮一項則是各監測站水質均未符合丙類水體標準0.3以下之數據,是以被上訴人所提石安橋、南雄橋、二層行橋及南萣橋之二仁溪水質監測結果,均未符合丙類水體水質標準,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引用二仁溪溪水作為養殖使用顯然並非事實。

㈡實體部分:⒈上訴人震南公司於本件環評程序皆提供環評審查委員正確、充分之資料,審查委員並經由實質討論後始作成環評有條件通過之決議,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環評審查結論有基於不正確資訊之違法並無理由:⑴關於上訴人震南公司將表4-4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之項目6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自放流口以下至出海口前之整體流域範圍內是否有取用地面水之自來水取水口,或事業廢水預定排入河川,自預定放流口以下20公里內是否有農田水利會之灌溉用水取水口?勾選否部分:①因本案事業廢水預定排入之營前排水為區域排水系統,並非調查表所稱之河川,是以上訴人震南公司並無給予錯誤之資訊。

況本件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評委員已就此些部分於審查會中提出疑問,並開發單位亦於審查過程中答覆此關於廢水放流之疑問,可見環評委員對於放流水之部分提供多則審查意見,不同委員亦對於水污染、放流水排放問題等問題重複以不同角度提問,並針對細部問題進行討論,開發單位也對於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評委員之質疑提出回答,或重新提呈資料,環評會始作出有條件通過之決議,可見環評委員已基於專業、充足之判斷而認為本件對於環境並無重大影響之虞,始作成系爭環評審查結論。

②上訴人震南公司廢水處理後之放流水須符合水質標準後,排入水道非農會灌溉水道,但係排入營前排水,再排入二仁溪。

被上訴人稱系爭開發案放流水標準須依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30條及飲用水污染防治法與土壤處理標準應適用「污水經處理後注入地下水體水質標準」云云。

惟環說書第6-32頁已有清楚說明系爭開發基地位置非屬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適用第二類地下水管制標準,且廢水處理後之放流水須符合水質標準後,排入之水道非農田水利會灌溉水道,被上訴人所稱實有引用錯誤。

③依系爭環說書5.6公共設備章節、6.2.5河川水文章節、第7-9頁內容及附件水質影響評估之說明,可知上訴人震南公司依國家標準所排放之放流水,對二仁溪之影響微乎其微,二仁溪下游有湖內區農業灌溉用水之取用,然而參酌環保署全國環境水質監測網公開資訊表列之二仁溪污染物質含量,再對照上訴人震南公司所排放之污染物含量,可知對承受水體之影響微乎其微,且遠低於放流水標準,又加上上訴人震南公司提出回收90%廢水之嚴格管制,環評委員係基於對環保之專業,對環境有無重大影響之虞為判斷,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之結論,但此並非以附款之方式取代實質審查,實不應執此反指之前通過係未基於正確資訊所為之判斷。

是103年4月25日環評委員會第32次環評審查會議中,環評委員係就上訴人震南公司所提出之資訊及環評委員命補充之資訊,充足審議後始作出有條件通過環評之結論,並非基於不正確之資訊作成判斷。

⑵關於開發單位產生之廢污水,自系爭開發基地排入營前排水之前,廢污水管道部分:①在各項審查中均已針對新園農場4家開發工業區聯外排水路線及相關經費之支應開會討論,其排水工程費用由4家廠商依使用面積比例分擔。

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最後於103年5月2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332596100號函會議紀錄結論略述:「以台糖新園農場原有土溝之水利用地施作區外排水系統,且由開發單位針對工程經費分擔比例及廠商自行設計施作做出會議結論,開發單位亦願配合(參證9),目前正在進行承租台糖上述水利用地,後即可進行雨污分流排水工程。」

是各單位針對聯外廢污水管道及排水系統均開多次會議協調,且結論採專管專排及設置水質監視點等措施以防止水質污染,並相關公函及會議紀錄均載錄於環評書內經環評委員審酌。

是本件環評審查結論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原處分有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②系爭開發基地係由上訴人震南公司單獨建廠使用,而「新園農場產業園區震南、慈陽、英鈿、國峰等4家公司專用排水」(新園段2045、2067、2071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2,665平方公尺)係由4家產業園區共同使用之專用排水系統,非屬系爭開發基地範圍,亦非屬同一案件,故並無提供不完全之資訊,致環評結論有瑕疵之情事。

又依據系爭環說書定稿本P.7-29所述已針對廢(污)水專用排水一事詳細說明,並無提供不完全之資訊。

③後因上訴人震南公司申請系爭開發基地整地排水工程施工許可,水利局要求增加「新園農場產業園區震南、慈陽、英鈿、國峰等4家公司專用排水」相關設計圖說及施工期程,故上訴人震南公司承諾會主導並邀集4家依相關審查意見辦理,上訴人震南公司據以向台糖公司租用同段2045地號等3筆土地,使用面積2,665平方公尺,施作4家共同之專用排水。

⑶關於大坌坑遺址部分:①系爭環說書附錄17歷次審查意見回覆及辦理情形專案小組第二次初審會議審查意見2,環說書P.附17-1(參證10)、附錄11考古試掘報告及主管機關審查與辦理事項文件、環說書P.6-99至P.6-109皆有記錄本件涉及文化遺址之部分,可知審查委員已就本件可能涉及文化遺址之部分進行實質討論,是開發單位對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已如實記載,原處分係基於正確資訊所做成,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之違法。

②「新園農場產業園區震南、慈陽、英鈿、國峰等4家公司專用排水」非屬系爭開發基地範圍,其整治施作並無違反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相關規定,於施工中發現疑似文物,亦立即依文資法相關規定停工及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故並無與環評結論內容互相齟齬,亦無違反環評制度預防原則之目的。

系爭開發基地內整地排水工程皆依環評結論及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辦理,並提送相關報告到府備查,環評監測報告、報表及文化遺址監看、搶救報告。

又被上訴人所稱未遵守環評審查委員之意見開挖施工,現場已發現有破壞遺址之虞乙節,係為「新園農場產業園區震南、慈陽、英鈿、國峰等4家公司專用排水」之整治施作工程,非屬系爭開發基地範圍內,惟於施工中發現疑似文物,上訴人震南公司立即停工,並通報相關主管機關,目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文化局核定之相關計畫,進行文化遺址保存工作。

⑷關於上訴人震南公司線材酸洗皮膜表面處理製程說明,詳如環說書7-3頁,圖7-1所示部分:①線材酸洗皮膜表面處理清洗廢水,與一般俗稱「電鍍酸洗廢水」產出污染係為不同製程,線材酸洗皮膜處理原料為鋼鐵盤元球化後線材,浸洗液為單純鹽酸;

與電鍍酸洗廢水之原料為螺絲胚,使用槽液含脫脂液、酸洗液、重金屬鍍液,藥液則包括各類酸液、鹼液、氰化物,成分複雜之金屬鹽類、蝕刻液、螯合劑,因此部分廢水成分複雜且較難處理。

上訴人震南公司基於環境管理因素未設置此製程,藉以使廠內廢水單純而容易處理,但一般民眾並不知情,誤以為上訴人震南公司於新園產業園區設置工廠為高污染電鍍酸洗製程廢水,予於澄清說明。

②上訴人震南公司表面皮膜處理製程清洗廢水來源,單純為球化線材以鹽酸浸洗後「清洗線材表面之廢水」(其線材浸洗鹽酸衍生之氯化亞鐵達一定濃度即以產品出售),與製程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洗滌塔衍生洗滌廢水等二股主要廢水,皆屬單純無複雜成分之廢水。

製程中草酸、磷酸、浸潤劑、防銹油之浸置,屬浸潤後附著於球化線材表面之皮膜處理,不再經清洗而產出廢水,故廢水中不會含有此類成分,詳如流程圖,其中→表固液體流向,--->則表示廢氣流向,已於製程圖示中表示清楚。

③按現行環保法規中,氯鹽未受管制,且只要政府有相關法令規範,業者定會全力配合。

目前法令所規範者,以目前業者的技術都能克服,以符合政府之法令規定。

⑸關於上訴人震南公司酸洗製程廢水回收90%,是否影響產品品質及技術可行性說明:①鐵線酸洗之目的並非如螺絲成品防銹功能所進行之電鍍製程:②鐵線酸洗,不是強調防銹性,而是針對後製程螺絲成型時對模具之保護為主,螺絲成型後此保護層功能也將被完全破壞,失去保護層功能。

所以鐵線酸洗製程使用回收水,不會影響為鐵線增加一層保護層品質:③上訴人震南公司目前既有做回收比率已達80%,且依既有廠現況,目前回收水的用途只限於酸洗表面清洗用水,未來新廠廢水處理設備優於既有廠,新廠規畫回收水每日855CMD(90%),其中35CMD(3.7%)可用於次級回收水使用(如植栽澆灌、地坪沖洗、景觀水池、車輛清洗、消防用水及冷卻水塔補充水等),820CMD(86.3%)用於製程用水。

其中植栽澆灌、景觀水池、冷卻水塔補充水等使用均局限於廠內,另地坪沖洗、車輛清洗等使用後均再納入廠內污水處理廠處理,並未直接排放出廠外。

製程回收水820CMD用於酸洗表面清洗用水約為655CMD,其餘165CMD,將用於熱處理清洗用水70CMD、酸洗皮膜表面處理廢氣填充洗滌塔用水30CMD、熱處理廢氣填充洗滌塔用水15CMD及其他雜用水50CMD等,以每日酸洗表面清洗用水需要使用771CMD計算,酸洗表面清洗用水使用回收水比例84.95%(655/771=84.95%)。

④上訴人震南公司酸洗表面清洗製程,係經多道清水池浸洗,各道清水池浸洗採用回收水比例不一(因涉及商業機密,故未於環說書中揭露流程),就酸洗表面清洗工序使用總水量計算,酸洗表面清洗用水使用回收水比例達84.95%實非不可行之事。

且依經濟部工業局回復原審法院之工永字第10501156210號回函,表示水量回收90%,於實務上已有相關案例。

綜上,被上訴人以理論及與實務不符之流程,聲稱處理後之酸洗製程廢水不可能回收90%再使用於製程,顯然是對業界實務作法不了解之誤解。

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系爭環評審查結論應不得撤銷:經查,本件上訴人震南公司因信賴系爭環評審查結論之處分(信賴基礎),已進行系爭開發案廠房興建之工程,已投入無數人力、物力進行本開發案,若系爭環評審查結論遭撤銷,上訴人震南公司勢必因此遭受巨額損失,故依法應保護上訴人震南公司對於原處分正當合理之信賴。

是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系爭環評審查結論應不得撤銷。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已有不合,其復主張系爭環評審查結論有違法之處,惟系爭審查結論系經環評委員基於正確、充足之資訊所作成,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

被上訴人指控系爭開發案之違法或不符法規程序等情節,上訴人震南公司殊不知為何依政府規定申請,經過長達7年之冗長審查結果,會是違法或不符法規程序。

況上訴人震南公司因信賴系爭環評審查結論,已著手進行系爭開發案,並投入大量資金、人力,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應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之訴願,是否已逾法定期間?㈡被上訴人是否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㈢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㈠關於被上訴人之訴願並未逾期之認定: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未受原處分送達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實際知悉原處分時,開始起算訴願法定期間。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2人均在系爭開發案水文下游之湖內地區從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於104年4月17日,因當地團體聯繫知悉透過水文關係可能影響二仁溪下游之湖內地區,始得知系爭開發案經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乙情,雖為上訴人等2人所否認;

惟查,稽之證人林仁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環境法律人協會工作,環境法律人協會大部分從事環境案件訴訟跟環評案件,包括中科三期環評案。

104年4月初,許東源(本案原告之一,業經原審法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訴)打電話到環境法律人協會辦公室,尋求我們律師來協助震南鐵線的案子。

我們協會處理的流程,第1個約時間面談瞭解案情,由我們律師評估,環境法律人協會能夠提供什麼樣的協助,之後我們確實有請許先生北上,在我們協會辦公室與律師面談,當時有路竹方面1位李議員的助理劉主任陪同許先生過來。

就震南鐵線案我們覺得其環評程序有瑕疵,我們可以提供法律協助,接下來我們的處理流程就是我們會再找當事人,許先生表示他願意擔任當事人,我們也需要,也再找有無其他合適的適格當事人,從4月初第1次面談之後我們就有思考這個問題。

因為這個案子受到影響的範圍除新園農場開發場址附近區域當地居民外,我們看到環說書廢水排放流向,其下游有灌溉、養殖漁業,就我們在處理環評案件,我們直接會判斷對下游的灌溉、養殖會有影響。

……我們就環說書提供資料,知道注入承受水體係二仁溪,二仁溪下游又有灌溉與養殖漁業,我們找養殖漁民他們知不知道有震南鐵線這個開發案,知不知道這個廢水可能會注入他們引用的二仁溪水,這是環評案件我們會考慮的方向。

第1次會面之後(4月7日面談),協會主動從環保署網站下載環說書資料,並找當地環團來討論如何一起處理當地的環評案件。

……後來知道係湖內區,地球公民基金會有建議我們可以找湖內區養殖漁民李耀慶,……4月17日我中午左右到高雄,李耀慶有邀請劉瑞泰還有另外2位養殖漁民到他家裡,那是我們第1次見面。

我們見面時問他們,他們表示不知道有震南鐵線開發案這件事,當天我對其告知有震南鐵線這個開發案,廠商開發後廢水如何排放,他們也不知道環評審查結論已經通過、公告,經我說明他們才知道」等語明確,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2人係於104年4月17日,因當地團體聯繫知悉透過水文關係可能影響二仁溪下游之湖內地區,並得知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有條件通過系爭開發案環評審查乙節,委非無據。

⒊次查,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雖於103年5月30日上網公告原處分,而對外發生效力。

惟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未受原處分送達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實際知悉時起算其法定期間,並非單純自行政處分公告生效之次日,任何人可得查悉該處分時,即開始起算訴願法定期間。

又系爭開發案雖曾經上訴人震南公司召開說明會,或經部分當地居民發起抗議活動,或經部分媒體為相關報導,然衡諸並非所有開發行為均須實施環評審查程序(環評法第5條參照),且一般民眾對於工廠之設立,是否會因河川水文關係而影響其經濟活動領域,亦未必有所認識。

再者,參之系爭開發案位於路竹區,被上訴人2人均居住於湖內區,並在湖內區從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而其戶籍地距系爭開發案約7至8.2公里,日常生活範圍並非緊鄰系爭開發案周圍,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2人曾出席參加人召開之說明會或參與部分當地居民發起之抗議活動,而知悉系爭開發案已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事實,自難僅憑上訴人等2人主張之上開事由,而主觀推想居住於系爭開發案水文下游地區之被上訴人,必然於104年4月17日前已知悉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通過系爭環評審查結論。

此外,本件亦查無被上訴人2人於104年4月17日前實際上已知悉原處分之積極事證。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2人係於104年4月17日,因當地團體聯繫知悉透過水文關係可能影響二仁溪下游之湖內地區,並獲知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通過系爭開發案環評審查乙情,核非無據,堪予採信。

⒋準此,被上訴人2人係於104年4月17日知悉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有條件通過系爭開發案環評審查,旋於同年月21日提起訴願,此有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所屬環保局蓋印於被上訴人訴願書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查,顯見被上訴人2人之訴願,並未逾知悉行政處分時起算之法定30日訴願期間,嗣其2人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自已踐行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上訴人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認定: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關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通說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

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

準此,非行政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法律上之權益可能遭受損害者,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惟若非法律上之權益,而僅係單純經濟、感情或事實上等反射利益遭受損害,基於行政訴訟係以「主觀訴訟」為訴訟制度設計之原則,自不許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⒉次按環評法第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可知,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先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由開發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及記載其他規定之事項,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交環評主管機關,由專業委員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據以研判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決定是否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

倘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則由開發單位舉行公開說明會,與居民溝通,以減少日後實施開發之阻力,但居民意見對於開發單位並無任何效力。

惟若環評主管機關認定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決定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則由開發單位將環說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舉行公開說明會,使當地居民知悉並提出意見,及參與界定評估事項範疇、現場勘察及公聽會之環評程序。

且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之前提要件,在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俾落實環境保護預防原則之功能,防止開發行為對環境或當地居民造成難以回復之危害於未然。

是以,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至第12條等規定,具有保障開發行為所在地當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或財產權等法律上權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不利影響之規範意旨存在,且就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因可能危害當地居民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實體權益,更賦予當地居民立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享有得知悉相關資訊並適時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參與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形成過程之程序基本權。

因此,環評委員會對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所作之審查結論,受開發行為影響之人民,揆諸前揭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至第12條之規定及保護規範理論,可認具有保護開發行為當地居民之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及程序基本權等法律上權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不利影響之規範意旨,應屬保護規範,而非純粹僅以保護抽象環境利益之公共利益為目的之客觀法規範。

則因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受影響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得對該環評審查結論提起撤銷訴訟,而為適格之原告。

⒊其次,參諸環保署依環評法第31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及依環評法第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其「附件三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中「應記載事項」欄:「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其審查要件為:「一、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如附表五」,而「附表五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包含規劃中、施工中及已完成之各計畫)」之「範圍」欄載:「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

「附件五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一、地理位置圖,以比例尺5千分之1或1萬分之1臺灣地區相片基本圖或縮圖,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

……」,可知依前揭法令要求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之相關計畫,及提出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之地理位置圖,顯示該等法令所為法律上之評價判斷,係認為距開發行為5公里範圍內者,乃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是除其他保護規範另有特別規定可資認定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射程範圍外,原則上於上揭範圍內之居民,應可認係屬於受開發行為影響之當地居民,具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

至於非居住於上開法令所規定區域內之人民,並非當然排除其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可能性,而應依開發行為之性質、規模及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特性,衡酌具體個案之環境資源、特性及涵容能力等相關情狀,如足以認定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實體法律上權益,有可能因開發行為遭受不利影響之蓋然性存在時,亦可認其係因環評審查結論而受影響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就開發行為通過環評審查之決定提起行政救濟,而具備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要件。

⒋經查,上訴人震南公司從事各種材質之線材加工及螺絲製造事業,根據行政院「大投資大溫暖計畫」政策,依產業創新條例第33條規定向經發局申請於系爭開發基地設置產業園區,其中事涉環境影響評估部分,經轉送環評主管機關之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依環評程序審查後,於103年4月25日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並於103年5月30日公告原處分。

由於上訴人震南公司營運後之事業廢污水經處理後,係經由營前排水(區域排水)排放至二仁溪,而為其下游之大湖抽水站灌溉用水取用之水源。

被上訴人2人居住之戶籍地均位於湖內區,雖與系爭開發案相距約7至8.2公里,惟其2人均於湖內區從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且其養殖用水即係取自於大湖抽水站之灌溉用水等情,已據雙方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照片、戶籍謄本、園區外排水設施配置圖、區域水文圖、高雄農田水利會灌溉區域圖、系爭開發基地廢污水流向示意圖、高雄農田水利會101年6月18日高農水管字第1010005273號函、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及高雄農田水利會農業用水證明影本、google地圖資料及原處分在卷足佐,洵堪認定。

⒌被上訴人主張其2人係因系爭開發案建廠營運後之廢污水排放匯流至二仁溪,致其所有位處二仁溪下游地區取用該水源之漁塭,恐遭超過養殖用水標準之廢污水污染而受損害,被上訴人之健康權、財產權等法律上之權益,將因系爭開發案而受不利影響,係屬前揭環評法規定所欲保護之當地居民,而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乙節,雖為上訴人等2人所否認,並以高雄農田水利會僅得提供灌溉用水,並不得提供養殖用水,故被上訴人不具合法使用養殖用水之法律上地位云云置辯;

惟查:⑴高雄農田水利會乃依法向主管機關取得農業用水水權登記,依據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農業用水包括灌溉用水、養殖用水及畜牧用水三種,而該會所核發之用水證明書,係其會員向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所屬海洋局(下稱海洋局)申請養殖漁業登記證所需附件之一。

又該會所屬湖內工作站事業區域內湖內區及茄萣區養殖用地之水源,係依農委會101年10月25日農水字第1010735717號函向水權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申請農業用水,屬該會口圳第00000000號之地面水水權農業灌溉用水範圍。

其次,該會所屬湖內工作站轄內湖內區及茄萣區養殖漁業,實為因時代農業結構之改變與地理環境之特殊性演變而來,其係於早年配合政府推行農漁牧綜合經營計畫,由一般農耕轉型為養殖漁業,嗣雖因內政部於63年區域計畫法頒布施行及於65年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因素,致使二仁湖內灌區範圍內之非都市土地使用,部分土地逕為政府劃定為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並編定為養殖用地,然為維護農民權益及生計,該會迄今仍持續提供農業用水,供給會員灌溉。

另湖內二仁圳二仁溪取水口處與湖內二仁圳幹線取水口,均在相同位置,即為大湖抽水站,灌溉系統正式名稱為「二仁圳幹線」。

被上訴人2人之養殖魚塭土地均屬高雄農田水利會會員,均屬有權使用自「湖內二仁圳幹線取水口」(大湖抽水站)汲取之二仁溪水,且「湖內二仁圳幹線取水口」從無任何相關單位禁止抽取二仁溪水作為灌溉、養殖用水等情,有高雄農田水利會105年7月21日高農水管字第1050005011號函及所附資料、105年11月28日高農水管字第1050053785號函及106年3月9日高農水管字第1060050690號函在卷可參,且稽之被上訴人所申領由海洋局核發之高雄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亦載明其合法用水水源為高雄農田水利會之灌溉用水,足認被上訴人2人為高雄農田水利會之會員,享有合法使用該會之農業用水作為其漁塭養殖用水之法律上權益。

⑵再者,參諸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9月3日制定公布,當時僅規定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

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第3條第1款、第9款參照);

並無養殖用地或耕地之規定。

嗣於72年8月1日始修正公布增訂「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一詞,而其範圍雖不包含養殖用地。

惟觀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早於54年7月2日公布,並於第14條使用耕地一詞,作為農田水利會轄區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土地之統稱,迄今未作修正,且農田水利會所轄耕地,一部分於早年配合政府推行農漁牧綜合經營計畫,由一般農耕轉型為養殖漁業及兼養畜禽,該等土地業依法編定為養殖用地,為維護該等農民之權益及生計,農田水利會迄今仍持續提供農業用水,並維持其會員資格,有農委會101年10月25日農水字第1010735717號函可按,可見農田水利會係為履行配合政府推行農業政策事項及執行農委會依法交辦事項之任務,而提供其會員農業用水,作為灌溉用水或養殖用水之用,亦核與水利法第1條、第12條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等規定無不合。

且養殖漁業係屬農業範疇,養殖用地之漁民,可認係屬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其他受益人,而享有農田水利會提供農業用水之權利。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農田水利會會員,享有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灌溉或農田排水之法律上權益,得合法取用該會之農業用水作為漁塭養殖用水乙節,核非無據。

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徒以被上訴人2人不符農田水利會會員資格認定及資料使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爭執被上訴人2人非屬高雄農田水利會會員,不得取用灌溉用水為養殖用水云云,難謂可採。

⑶另查,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其第4條第1項規定及依環保署公告之「水區、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公告說明表或環保署及地方政府公告之「水區、水體分類」公告說明表可知,二仁溪及其支流之流域面積共350平方公里,其於二層行橋以上河段之水體分類為丙類,二層行橋至南萣橋河段之水體分類為丁類(臺灣省政府衛生處76年5月11日76衛環字第07048號公告)。

而有關地面水體分類事項,乃主管機關依法規賦予各該地面水體之物的法律上地位,並依該物之法律地位而發生其法律效果,則有關各該地面水體之利用,自得參照法規所規定之水體分類而為使用。

⑷觀諸高雄農田水利會湖內灌區之灌溉用水係取自二仁溪,並由「湖內二仁圳幹線取水口」(大湖抽水站)取水供給湖內灌區,供灌期間正常狀況下為每年1月至5月底(一期作)、7月至10月底(二期作),每年供灌期間均會從旗山溪月眉橋越域引用旗山溪水來灌溉,越域引水的目的是因為二仁溪本流水量不足,需靠越域引水來補充,才足以供灌湖內及茄萣的灌溉需求,並有改善二仁溪水質的功能。

「湖內二仁圳幹線取水口」在每年每期作開始之前都會事先抽水清洗「二仁圳幹線」、第一支線、第二支線、第三支線(口圳),先將圳路的污水雜物沖洗乾淨再行灌溉。

又通地溝確實會匯流入第三支線(口圳),惟通地溝非高雄農田水利會之灌溉渠道,為公告區域排水,且通地溝設有水閘門可以阻絕其廢污水流入第三支線,故在第三支線灌溉期間會關閉通地溝水閘門,以阻止通地溝之廢污水流入影響灌溉水質等情,有高雄農田水利會105年7月21日高農水管字第1050005011號函及所附資料(原審卷3第145-156頁)及經濟部100年2月23日經授水字第10020201350號公告(原審卷3第204頁)在卷可參,對照環保署二仁溪流域水質長期監測站之湖內抽水站攔水堰(原審卷3第236頁背面)及高雄農田水利會105年5月26日高農水管字第1050003257號函附湖內二仁圳幹線取水口位置圖(原審卷2第364-366頁),足認高雄農田水利會所設湖內二仁圳幹線取水口,係位於二仁溪二層行橋以上河段,而其水體分類係屬可適用於二級水產用水之丙類地面水體。

至於通地溝區域排水(位於二層行橋以下河段之支流水質測站)(原審卷3第236頁背面),則非屬高雄農田水利會取用為農業用水之水源。

是以,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及上訴人震南公司訴稱大湖抽水站之水源係取自於丁類水體云云,應有誤會。

其次,稽之二仁溪一般水質項目之達成率雖屬不佳(原審卷3第238頁),惟此應責由主管機關善盡履行河川整治,改善水質,使其達到法定標準之保護義務,尚難將此不利益歸咎轉嫁予依法取用水源之權利人所承受。

因此,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及上訴人震南公司根據二仁溪之水質現況,爭執被上訴人無從使用高雄農田水利會提供之養殖用水,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云云,自非可採。

⑸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2人係因系爭開發案建廠營運後之廢污水排放匯流至二仁溪,將使其所有位處二仁溪下游地區取用該水源之漁塭,恐遭超過養殖用水標準之廢污水污染,致其2人之健康權、財產權等法律上之權益,因系爭開發案而遭受不利影響,係屬前揭環評法規所欲保護之當地居民,而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乙情,核屬有據,堪予採憑。

⒍從而,被上訴人2人雖均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然因上訴人震南公司營運後之事業廢污水經處理後,係藉由營前排水(區域排水)排放至二仁溪,而為下游之高雄農田水利會大湖抽水站取用之水源。

被上訴人2人均係取用大湖抽水站之灌溉用水作為養殖漁業用水,依據系爭開發案排放事業廢污水之水文流向,與當地環境水資源利用重要關聯性之特殊情狀,足認其2人將可能因系爭開發案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使其法律上之權益遭受損害,而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甚明。

則被上訴人2人對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所為之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適格之原告,要無疑義。

㈢關於原處分並非適法之認定:⒈揆諸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固得添加「附款」(附加期限、條件或負擔),惟於無裁量權時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且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換言之,行政處分添加之條件或負擔等附款,並不能取代法定之許可要件;

在欠缺許可所必須具備之法定基本構成要件時,尚不得基於附款之確保而為許可;

行政機關為許可時,應依職權,就基本之法定重要事項而為調查,此一義務,並不得以設置附款之方式取代或脫免(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環評審查結論並不得以附加附款之方式,取代「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法定要件之審查。

惟環評審查結論是否有以附款取代上開法定要件之審查,應觀察環評審查過程及結論之實質內容為綜合判斷,而非單以環評審查結論之形式記載為判別標準。

⒉經查,上訴人震南公司提出系爭開發案之申請,環評委員會根據其檢具之系爭環說書及說明後,於103年4月25日第32次環評審查會議作成審查結論如下:「1.本案經綜合考量環評委員、專家學者、各方意見及開發單位之回覆及採取之減輕與預防措施後,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亦即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於施工及營運階段應履行下列負擔,如未切實履行,則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規定予以處分:(1)本案於營運後之廢污水處理回收率須達90%以上。

……2.本案開發單位未來於施工及營運階段時,確實履行所提各項污染物對環境影響預防及減輕之措施及上述所附負擔後,已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之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環說書(外放)及103年4月25日被告環評委員會第32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開發案之線材酸洗皮膜表面處理製程,如其事業廢水處理後重複回收使用,將含有高濃度之氯鹽,惟系爭環說書第7-13頁卻揭露防制後氯鹽排放量及濃度為ND(< 1mg /L),顯非正確事實,且因上開製程酸洗目的係為除鏽,而使用含有高濃度氯鹽之回收水,極易造成鐵線生鏽,事實上不可能於該酸洗製程回收使用。

又環評委員會對系爭開發案作出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決議,其所附加「本案於營運後之廢污水處理回收率須達90%以上」之附款,實係以「附款之附加」取代「法定之許可要件」,以確保「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之許可要件存在,而有違法之判斷瑕疵等情,雖經上訴人二人辯稱:環評委員會所為之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資訊之情形,且本案於營運後之廢污水處理回收率須達90%以上,係開發單位之承諾,且經環評委員會審查其可行性,環評委員會並無以之取代「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之許可要件之審查情形云云;

惟查:⑴系爭開發案環評委員吳義林於現勘及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審查時曾詢問上訴人震南公司:「請補充說明CL之質量平衡。」

而上訴人震南公司答稱:「使用酸洗用藥為HCL,其於浸洗過程為常溫未加熱狀態,經與盤元之鐵反應生成氯化亞鐵,其線材表面清洗廢水,為含有HCL與氯化亞鐵之污染物,廢水處理採取氫氧化鈉作為PH調整劑,故廢水中污染物為NaCl沉澱物,有關廢水之質量平衡詳如5.6節圖5-7第5-23頁(應為5-24頁)圖例計算。」

(環說書附17-4頁);

勾稽上訴人震南公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述稱:「(問:如何去除氯鹽?)現在沒有特定去除氯鹽,而係以現在的處理方法,就是環說書揭露的方法,因為沒有實際上的數據,我們藉由採取水的部分作成相關資料,以實際上檢測的數值為整體推估的依據。」

、「(問:上訴人震南公司以現有廠廢水處理的數據檢測來推估回收製程水90%係可行的?)是。」

等語,及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陳稱:「(氯鹽)濃度這麼高當然不能拿來做任何使用,此係一般化學常識,我相信委員也不會認為水的氯鹽濃度這麼高,讓其做相關的回收處理。」

、「在清水浸洗歸墊需要使用非常大量的自來水,這些水清洗之後會殘餘酸液,這些微量酸液經過廢水處理之後,可達到氯鹽濃度小於1mg/L,自然可以再回收去做清水浸洗,不斷於該段回收清水浸洗,而非被上訴人訴代所稱以高濃度氯鹽清水浸洗,此於環說書7-13皮膜表面處理製程中已經有清楚的揭露。」

等語,足徵上訴人震南公司之線材酸洗皮膜表面處理製程(下稱系爭酸洗製程)事業廢水處理前、後之氯鹽濃度為何?是否符合質量守恆定律?系爭酸洗製程是否得使用含有高濃度氯鹽之製程回收水,作為「清水浸洗」製程階段之水源(環說書第7-3頁)?依據環評作業準則第12條第1項及第21條之規定,係屬開發單位應事先以科學客觀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之事項,而環評委員會亦當審查確認其合理性及可能性,始能作出適法之判斷。

⑵惟查,審究上訴人震南公司回應環評委員吳義林有關「CL之質量平衡」之詢問時,雖稱廢水中污染物為NaCl沉澱物,有關廢水之質量平衡詳如5.6節圖5-7第5-24頁圖例計算。

然而檢視系爭環說書第5-24頁圖5-7廢污水處理質量平衡圖之內容,並無任何一項記載論述氯之質量平衡關係。

上訴人震南公司又陳稱:氯化鈉藉由混凝過程來沈澱,處理完畢後的廢水氯離子濃度是ND,環說書附錄14有既有廠水質檢測報告云云,並觀之系爭環說書第5-24頁圖5-7廢污水處理質量平衡圖顯示:上訴人震南公司係以添加PAC及POLYMER作為去除廢污水中污染物之方法,及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自陳:現行去除氯鹽使用技術係採用PAC與POLYMER乙情。

然查,斟酌經濟部工業局106年1月13日工永字第10501156210號函載稱:依據常見且廣泛應用之環保技術知識,PAC及POLYMER之添加,主要係應用於去除廢水中之懸浮固體或膠體,其中添加物PAC主要為破壞懸浮顆粒穩定性,添加POLYMER則為促使小顆粒碰撞形成大粒徑顆粒,進而沉澱去除;

對於應用於去除Cl-離子及Na+離子部分,該局未有相關輔導實務經驗。

且該局出版之「廢水處理常用化學藥劑應用手冊(2006年更新版)」說明於廢水中加入各種混凝劑及助凝劑之功能,係為去除廢水中之懸浮固體或膠體,並無記載關於去除Cl-離子及Na+離子之論述等語,可見依現行環境工程常用之環工技術知識,並無應用添加混凝劑(如PAC)及助凝劑(如POLYMER),可資去除Cl-離子及Na+離子之實證經驗。

⑶再者,根據經濟部工業局上開函文亦載稱:在廢污水不斷重覆回收使用情形下,理論上水中各項化學物質濃度將會提高,惟在實務上,工廠為維護產品品質,一般會機動調整製程管理方式,使水中各項化學物質濃度維持於可接受之範圍。

倘回收水質要求較高,則需投入如活性碳、超過濾(UF)、逆滲透(RO)等高級廢水處理設備等語(原審卷4第288-289頁),對照證人葉桂君(系爭開發案之環評委員)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放流水要回收90%,若無法有效去除,長久使用下來氯離子不是會愈來愈高?)會。」

、「(問:現行環工技術可否處理至開發單位環說書上所記載氯鹽1mg/ L以下的濃度?)沒有辦法,氯離子要拿掉到ND,就要用離子交換樹脂RO像我們家庭自來水裝設RO,類似這種處理方式才可以拿掉,這是很費成本的,所以,參加人(即上訴人震南公司)這種是很傳統的方式,氯離子很難拿到(掉)」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酸洗製程事業廢污水經處理回收循環使用,製程回收水中會累積高濃度之氯鹽乙節,顯非子虛。

而上訴人震南公司為了回應環評委員吳義林之詢問,委由台旭公司於其既有廠事業廢水放流槽採樣檢驗之氯鹽數值ND(< 1mg/ L)(系爭環說書附14-3),並以之作為預測評估系爭酸洗製程廢水處理後氯鹽排放量及濃度為ND(< 1mg/L)之依據,是否客觀真實合理可信,即非無疑。

⑷其次,參酌系爭環說書第5-24頁圖5-7廢污水處理質量平衡圖,並未揭露氯離子之質量平衡關係,且依據上訴人震南公司所陳:「(問:環說書7-13頁防治前氯鹽濃度3.84mg /L不可考?)按照我們整體推估基本上都以檢測報告為主,原告(即被上訴人)提出補充資料後,我們把實際資料舊檔案重新找一次,到目前沒有找到這份檢測報告,最主要那張表的推估係在我們處理後的放流水推估值,推估整體氯鹽排放出去的總量,基本上後面檢測的NT值有附檢測報告。」

、「3.84mg/L應係實際上有原廢水的檢測報告,目前找不到這份檢測報告。」

等語,可見其預測評估系爭酸洗製程原廢水防制前之氯鹽排放量及濃度為3.84mg/L(環說書第7-13頁),亦乏客觀積極事證足認其數值為合理有據。

是以,上訴人震南公司雖檢具系爭環說書,預測評估系爭開發案之廢污水處理回收再利用率可達90%以上,惟其既未依照質量守恆定律,真實揭露系爭酸洗製程廢水處理程序之氯鹽如何去除至ND(< 1mg/L)之客觀科學數值,亦未提供完備資料供環評委員會審查其合理性,並確認系爭酸洗製程可否重複使用含累加氯鹽之回收水作為「清水浸洗」階段(系爭環說書第7-3頁、第5-22頁)水源之可能性。

況且,參據證人葉桂君所證:「(問:氯離子愈高鐵是不是越容易生鏽,二者正相關?)若是參加人的產品是」等語,足見環評委員會本於系爭環說書之不完足資訊及尚有疑慮之檢測結果(系爭環說書附14-3),作成有條件通過系爭開發案環評審查之決議,依上所述,已有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其專業判斷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⑸又查,環評審查結論是否有以附款取代「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許可要件之審查,應綜合觀察環評審查過程及結論之實質內容為綜合判斷。

稽之證人葉桂君證稱:「(問:本件開發案作成環評審查結論紀錄本案於營運後之廢污水回收率須達90%以上,當初為何會設定這個條件?)最近幾年很多用水量的環評審查,我們大概都會加這個回收率的條件,因為南部缺水,臺灣水資源缺水,尤其高雄地區,所以,基本上我們會希望盡量增加其回收率,在其他地方民生用水就比較不會緊張。」

、「(問:氯離子濃度愈來愈高,對其製程是否屬可行的方法?)這個會不會影響其氯離子累積,會不會影響酸洗完畢後以清水清洗要看開發單位自己的,若會影響其自己就不應承諾這麼高,既然我們要求90%回收率,他自己要去看若答應了,就是通過環評要開發一定要去遵守90%的回收,至於是否影響其產品品質,這不是環評的重點,環評重點就是規定要達到何種程度,不然就不要開發,至於會不會影響產品的價值、成本增加,我們環保的規定要求優於考慮他們產品的品質,至於他自己承諾願意達到,就要去達到。」

、「(問:證人的意思係指環評委員會作成有條件通過本件環評的決議時,沒有考量到參加人的製程,是否可以達到其所開出的承諾?)……我們不會去考量(參加人的製程),就是一定要去達到,就是說參加人(即上訴人震南公司)主張加這個條件會讓其產品品質不好,可不可以不要加90%回收率,我們不會去管因此產品的品質不好賣不出去,就是要達到90%回收率,我們不會幫其考量是否影響製程」、「(問:關於回收放流水90%部分,參加人(即上訴人震南公司)原本承諾放流水達到80%,會不會環境有重大不利影響?)我記得當時要求回收的盡量高,環評我們針對某項目認為需要加嚴時,當場就對開發單位商量,你們承諾多少,而他們承諾80%,我們認為80%可以再好一點,我們就加到90%,他們答應了就要做到。」

、「(問:依據環說書所載廢污水處理流程是否可達到廢污水90%回收?)參加人(即上訴人震南公司)承諾要達到,我們就將之放在結論,通過環評,但廢水回收要達到90%,這個類似雙方的承諾,參加人對於水資源保護的承諾,他們也答應了,最後他們若可以執行,我們環評有環境稽核,針對已經通過環評廠房也蓋好,我們會去稽核他們有無符合當時承諾的項目,若沒有達到就開罰,並要求要達到。」

等語,可知原處分附加「本案於營運後之廢污水處理回收率須達90%以上」之負擔,係因高雄地區水資源缺乏,為降低工業用水與民生用水間所存在之緊張衝突關係,特別於上訴人震南公司原承諾事業廢污水處理回收80%,再加嚴要求提高至90%以上之比率。

惟因系爭環說書揭露不完備之錯誤資訊,使環評委員於審查過程誤認系爭酸洗製程廢水處理後氯鹽排放量及濃度為ND(< 1mg/L),而未再進一步審查確認「本案於營運後之廢污水處理回收率須達90%以上」之負擔,按照系爭酸洗製程之原理與目的,及上訴人震南公司所規劃之廢污水處理設施,是否具有可以達成該回收水重複回收再利用達90%以上之可能性存在。

因此,環評委員會附加「本案於營運後之廢污水處理回收率須達90%以上」之負擔,而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決議,即難謂無以上開附款之附加而取代「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許可要件之審查。

⑹上訴人等2人雖辯稱:本案於營運後之廢污水處理回收率須達90%以上,係開發單位即上訴人震南公司之承諾,且經環評委員會審查其可行性,環評委員會並無以之取代「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之許可要件之審查情形云云,並以證人葉桂君證述:「(問:這個回收率90%純粹參加人(即上訴人震南公司)願不願去做的問題,而不是在於可不可能的問題?)對,你願意做就是要做得到。」

、「(問:你們當時評估這個是他們做得到的?)依照這個承諾就要做得到。」

、「依據他的流程是做得到的,80與90沒什麼差別。」

等語為據。

然查,觀諸上訴人震南公司檢具之系爭環說書及於環評程序所作說明,對於事業廢污水處理前及處理後之氯鹽濃度並未提供合理可信之科學數據及完整資料,致其預測評估系爭酸洗製程廢水處理後之氯鹽排放量及濃度為ND(<1mg/L)之事實基礎,已難謂正確有據,且系爭酸洗製程可否使用回收水,亦與該回收水重複回收使用所累加之氯鹽濃度有關聯性。

則環評委員會並未基於正確完足資訊審查上訴人震南公司所提廢污水回收再利用之承諾,是否具有合理性及可行性之前,即遽予附加「本案於營運後之廢污水處理回收率須達90%以上」之負擔,而同意系爭開發案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顯然係欠缺許可所必須具備之法定基本構成要件,即附加該負擔之確保而為許可,自非適法。

⑺上訴人震南公司雖又辯稱:系爭開發案事業廢污水回收90%,並不影響上訴人震南公司之產品品質,鐵線酸洗,不是強調防銹性,而是針對後製程螺絲成型時對模具之保護為主云云;

惟查,上訴人震南公司所稱上情,應屬環評程序中由環評委員會審查之事項,縱其事後在行政爭訟程序補充說明,亦無從改變環評委員會於環評程序中,並未立於正確完足資訊之事實基礎,本於專業知識,審酌判斷系爭酸洗製程使用含累加氯鹽之回收水作為「清水浸洗」階段之可能性之認定。

再者,依系爭環說書第7-3頁所示,上訴人震南公司按系爭酸洗製程產製之產品球化線材,其目的包括出貨及供螺絲扣件製造線材,並非單純只有上訴人震南公司所稱之後製程螺絲成型而已。

且衡諸證人葉桂君證稱:「(問:後面防鏽流程與前面清水浸洗含鹽濃度會不會導致防鏽效果不好?)我不是說不會被氯鹽濃度影響,他們有塗上防鏽油,一般而言,氯鹽會降低防鏽的效果還有另一個參數係空氣,因為鐵在生鏽不是氯鹽在生鏽,空氣接觸到鐵,鐵就開始生鏽,不管有無氯離子,雖然氯離子會加速生鏽,但防鏽油的重點在阻隔接觸空氣的金屬表面。」

、「(問:從清水浸洗到塗上防鏽油這段大概時間間隔多久?)那要問開發單位。」

、「(問:這有無一般的經驗時程?)這是他們的製程,每家有每家的眉角。」

等語,益可徵上訴人震南公司於行政爭訟程序所提出其事業廢污水回收再利用可達90%之可能性,確實未於環評程序中揭露該重要資訊,並為環評委員會審查確認該可能性是否存在。

⑻綜上以觀,本件上訴人震南公司應提供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程度及範圍,所預測與可行方案之真實完整資料,而環評委員會則應依此基礎事實,審查確認上訴人震南公司調查、分析、預測及評定開發行為所產生之污染物濃度與數值,及其所提出之預防對策是否合乎學理而具有合理性及可行性。

惟觀之環評委員會對系爭開發案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判斷,所植基開發單位檢具系爭環說書所呈現之事實及資料,顯有前揭所述諸多缺漏及與學理或環工實務不符之情形,則環評委員會所為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判斷,即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而作成有瑕疵之判斷。

再者,環評委員會於尚未釐清上訴人震南公司所為「本案於營運後之廢污水處理回收率須達90%以上」之承諾,是否具有可能性之前,即以之作為認定系爭開發案已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亦係以附款取代「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之法律構成要件之判斷,亦非適法。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環評委員會對系爭開發案作出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決議,其判斷尚有出於其他諸多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等情,雖據上訴人等2人辯稱:系爭環說書已就開發行為產生之污染源排放量與運作量及其他事項,揭露正確完全之資訊,環評委員會基此所為之專業判斷,享有判斷餘地云云;

然查:⑴依據上訴人震南公司所提出之系爭環說書內容可知,上訴人震南公司係以「本案於營運後之廢污水處理回收率達90%以上」之前提要件,作為其預測評估系爭開發案對於下游承受水體水質水量影響程度應屬輕微之基礎事實。

惟二仁溪地面水水體蓄積加減量及水質標準,將因系爭開發案事業廢污水污染物之排放量及濃度,使河川自淨作用及生態平衡需求遭受不良影響。

又觀之系爭開發案營運所產生之事業廢污水,係含有重金屬鉛、六價鉻、鎘、砷、鋅、鎳、總鉻、錳等污染物,而其經由營前排水排放至二仁溪流域,對位於下游引用二仁溪灌溉之1233公頃漁塭及農田,尚難謂無顯著不利影響之虞。

縱然上訴人震南公司自行規劃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承諾營運後之廢污水處理回收率達90%以上,然因系爭酸洗製程可否重複使用累積氯鹽之回收水作為「清水浸洗」階段之水源,達到事業廢污水回收再利用90%之可能性,上訴人震南公司並未揭露正確完足之資訊供環評委員會審查確認,則環評委員會基於上訴人震南公司預測評估「本案於營運後之廢污水處理回收率達90%以上」之基礎事實,認定系爭開發案對於其下游引用二仁溪灌溉之1233公頃漁塭及農田,並無重大不利影響之虞,而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即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所作成之判斷,難謂無違法之瑕疵情事。

⑵又查,系爭開發基地至高雄農田水利會設置之大湖抽水站距離約為7.1公里,有GOOLE地圖在卷可參。

惟審酌上訴人震南公司於系爭環說書第四章4.3「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有關「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自放流口以下至出海口前之整體流域範圍內是否有取用地面水之自來水取水口,或事業廢水預定排入河川,自預定放流口以下20公里內是否有農田水利會之灌溉用水取水口?」之調查,其係勾選否■之欄位。

而此情形,雖經上訴人等2人辯稱:上訴人震南公司處理後之廢污水放流口係將廢污水排放至營前排水(區域排水),經營前排水再排放至二仁溪,並非直接排入二仁溪,故上訴人震南公司於系爭環說書第四章4.3「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揭露之資訊並無錯誤云云;

然查:①揆諸環評作業準則第3條、第5條之意旨可知,開發基地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者,係以二者間之實質影響關聯性,而非以二者間之形式名稱關聯性作為判斷標準。

況且,衡酌我國環評法制,係基於環境保護之預防原則,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而設。

是以有關「事業廢水預定排入河川,自預定放流口以下20公里內是否有農田水利會之灌溉用水取水口?」之調查,自應包括事業廢水預定直接排入河川或係經由區域排水、其他灌排系統而匯排入河川之兩種情形。

②其次,斟酌上訴人震南公司勾選否■所憑相關證明資料、文件,係以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97年6月16日水六管字第09750071340號函說明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自放流口以下至出海口前之整體流域範圍內無取用地面水之自來水取水口之情形,但對於「事業廢水預定排入河川,自預定放流口以下20公里內是否有農田水利會之灌溉用水取水口?」並未依上開函文說明二,就是否涉其他水路或其他水利法令規定,請另洽該管單位查詢辦理之意旨辦理。

再者,觀諸經發局於101年7月9日已轉知上訴人震南公司有關高雄農田水利會101年6月18日高農水管字第1010005273號函,告知系爭開發案廠區內廢污水排放至營前排水系統後,再匯入二仁溪,由於湖內灌區位處二仁溪下游並引用二仁溪水灌溉,恐嚴重影響灌區內1233公頃之漁塭及農田灌溉水質之情,但上訴人震南公司並未對於「事業廢水預定排入河川,自預定放流口以下20公里內是否有農田水利會之灌溉用水取水口?」再為詳查,即率爾逕在該表欄位6勾選否■,而未真實揭露自預定放流口以下20公里內有農田水利會之灌溉用水取水口,自已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且該重要資訊之正確性,影響上訴人震南公司是否負有該作業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義務,而與環評委員會專業判斷之適法性密切相關。

③準此,環評委員會雖知悉系爭開發案事業廢污水處理後之放流水係排入營前排水,再排入二仁溪,而二仁溪下游有湖內灌區之情形,惟其並不知事業廢污水預定匯排入二仁溪,自預定放流口以下在20公里內,如有農田水利會之灌溉用水取水口,係屬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之開發案,上訴人震南公司負有針對保護之範圍及對象,詳予評估及研訂因應對策之行為義務。

次依系爭環說書第7-9頁及環保署全國環境水質監測資訊網所示,系爭開發案事業廢污水處理後之放流水主要污染物為鉛(具有累積、代謝性毒性)、六價鉻(有毒物質)、鎘(累積性毒物)、砷(毒性甚強物質)、鋅(對人體毒性很低,但對魚類或水生生物毒性卻很大)、鎳、總鉻(濃度過高有毒性)、錳、氯鹽(指水中氯離子,氯鹽濃度高具有腐蝕性,對於作物會造成生長妨礙),參諸農委會公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及高雄農田水利會105年7月21日高農水管字第1050005011號函附資料顯示,灌溉水限值包含重金屬及氯化物等項目。

且依環評作業準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評估觀察開發行為與所在地區環境特性間之具體影響,為使開發行為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亦得採用較法定標準更嚴格之約定值。

④是以,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授權規定訂定之放流水標準,對於金屬表面處理業之放流水管制,雖未將氯鹽訂為事業廢污水之放流水水質管制項目。

惟考量系爭開發案所在地區環境現況及位於環境敏感區位與特定目的區位之特殊性,環評委員會仍應責由上訴人震南公司依環評作業準則第5條第2項之規定,詳予評估及研訂因應對策,並審查確認有關重金屬及氯化物等項目對該區位環境之具體影響程度及範圍,始符法制。

然因上訴人震南公司並未於系爭環說書真實揭露系爭開發案自預定放流口以下20公里內有農田水利會之灌溉用水取水口,足使環評委員會低估系爭開發案對於農業生產環境及國民健康安全之不利影響。

則環評委員會所為系爭開發案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同意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判斷,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而有違法之瑕疵。

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環評委員會對系爭開發案作出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決議,其判斷係出於諸多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乙情,要屬可信。

上訴人等2人辯稱:系爭環說書已就開發行為產生之污染源排放量與運作量,及預測、評估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等事項,為正確完全之資訊揭露云云,為不足採。

⒌上訴人震南公司雖再主張其為系爭開發案,已投入整地及興建專用排水設施等成本費用,原處分如予撤銷,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惟查,衡酌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

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

三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考諸我國環評法制係基於預防原則,要求開發單位於事前規劃階段,應先經環評審查程序,係為維護環境資源品質,確保國民健康福祉,追求永續發展之重要公共利益。

而本件撤銷訴訟之目的,僅係發生撤銷「原處分所生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免除上訴人震南公司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之法律上效果」之效力,上訴人震南公司非不得提供完整真實資料,補正環評程序之瑕疵,再據以繼續進行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行為。

再者,上訴人震南公司為取得本件開發設廠之經濟利益,雖已投入初期整地、興建專用排水設施等成本費用,然揆諸環評委員會對開發行為影響程度及範圍之合法判斷,必須植基於參加人提供完整真實資訊為基礎,而無合法判斷之環評審查結論,上訴人震南公司本無從保有其開發許可之利益。

由於上訴人震南公司對其開發行為對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預測及評定,尚非完全合理有據,自已影響其就開發行為僅作成對環境有輕微影響之評定結果之正確性,而環評委員會基此預測評定之基礎事實,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決議,自亦失去其可信度與正確性,致存在有應予撤銷其判斷之法律上理由。

從而,環評委員會專業判斷之違法瑕疵,既係出於上訴人震南公司未予提供完備資料及基礎事實所致,原處分縱因違法而被撤銷,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上訴人震南公司以前揭情詞置辯,難謂可採。

㈣綜上所述,環評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行為,係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而依環評法就環境影響評估之立法設計,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機制,係由開發單位依環評作業準則自行預測評估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由主管機關審查研判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是以開發行為是否符合「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為法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之判斷。

惟本件環評委員會對系爭開發案所為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且使「本案於營運後之廢污水處理回收率須達90%以上」之附款,實際上已發生取代「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之法律構成要件判斷之效果。

是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對上訴人震南公司之系爭開發案,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原處分,並非適法,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被上訴人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主張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以原處分違法有條件通過系爭開發案環評審查,致其法律上之權益受有損害,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委由臺灣大學、臺灣省環工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開發案製程排出廢污水中氯離子最大可能之平衡濃度數值,原審法院認無鑑定之必要;

另兩造及上訴人震南公司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之訴願是否已逾法定期間一節,容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理由如下: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就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至何時知悉,應負證明之責,是以,法院就此事實,應課利害關係人舉證責任;

此有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可稽。

惟查被上訴人僅以證人林仁惠之證詞,說明其於原處分公告後之104年4月17日始知悉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通過系爭環評審查結論,方得確知原處分存在。

而原審就此率然採信,未查被上訴人就系爭環評審查結論曾經上網公告、召開說明會及民眾抗爭等媒體報導,是否與聞?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訴願,未逾法定期間。

且查證人林仁惠自99年即任職環境法律人協會秘書長,現亦為臺中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委員,其對於環評程序應如何進行,有相當之熟悉;

其係基於尋找適格利害關係人以便提起行政救濟之籌劃,故而找上被上訴人,則衡諸經驗,證人林仁惠顯非事不關己之客觀第三人,其動機縱在於捍衛環境,亦難解具有被上訴人隱形代理人之性質,或謂被上訴人為本件環評事件盤局中之一棋,或謂屬於橋樑性質,亦不為過。

⒉本件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所為環評審查結論之處分,除送達上訴人震南公司外,同時亦於103年5月30日以「公告」為之,即已有以「一般處分」公告方式對「可得確定」之「當地居民」等利害關係人為行政處分送達之意,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明文規定,該一般處分之送達,自公告日(103年5月30日)起即發生效力,此乃法律之明文規定。

原判決不查,棄置不論,率然再以其他證人(林仁惠)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在後(104年4月17日)而主張提起訴願未逾法定期間,原審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於原審再三陳稱本件原處分於103年5月30日採上網公告方式,且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皆已上傳至環保署環境書件查詢系統,供民眾查閱,民眾皆可得知系爭開發案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可見非只當地居民,更是擴大範圍,可使任何人得以查知原處分之內容。

另於系爭開發案通過環評後,上訴人震南公司於103年10月2日召開「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產業園區計畫協商會議」、於104年2月9日召開「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地方說明會」,地方民眾就系爭開發案通過環評多次發起抗議活動,系爭開發案通過環評之事實經各大媒體報導傳播,是地方居民系爭開發案通過環評之資訊可自網路、地方民眾口耳相傳、新聞媒體報導知悉,被上訴人既認為是利害關係人,則何以未能見聞。

就此於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有利之事證,更攸關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乃原審不查,未交代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被上訴人李耀慶為海埔水利小組長,被上訴人劉瑞泰為海山水利小組長,均具有一定知識經驗水平,以目前網路科技之發達,其二人對系爭環評審查結論公告,及所引發之抗爭等媒體時事,與聞之程度為何?實有查明以界定知悉時點之必要。

乃原判決不查,逕自臆測一般民眾對於工廠之設立,是否會因河川水文關係而影響其經濟活動領域,亦未必有所認識,及被上訴人等2人之所以未能知悉原處分及系爭環評審查結論之主要內容,係因此兩人日常生活範圍並非緊鄰系爭開發案周圍,因而不知。

然原判決既認為被上訴人非屬前述環評法規所稱「公告」之射程範圍,卻又認為被上訴人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得就原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判決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

且原判決將兩者作不同範圍之認定,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⒌被上訴人於資訊充足且公開之條件中,為何未能知悉原處分之主要內容,認識該處分對其權利或利益可能發生之影響?未見原判決就此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僅說明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2人曾出席參加人召開之說明會或參與部分當地居民發起之抗議活動」,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可能未自說明會或特定之抗議活動知悉原處分即係爭環評審查結論,卻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等2人未從其他管道知悉。

原判決疏於詳查,其心證違反經驗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

㈡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⒈按行為時(即102年3月27日修正版)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內指附件已載明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為「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以及地理位置圖應「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

是以,原判決無限擴大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範圍,使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意涵繫於司法機關,衝擊法的明確性與安定性,無異推翻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應予遵循之環評作業準則所規定之範圍及地理位置;

原判決復未說明「因環評審查結論而受影響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所涵攝之範圍,為何可捨具體法令不從,偏擇「蓋然性」之抽象模糊概念下手去界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

⒉環評法實兼有透過程序權保障之賦予,以保障當地居民權益之用意。

然為利於前開程序之進行,其中所謂之「居民」其範圍並非漫無界限,而應與「公眾」相區分。

依前揭法規顯示,該等法令所為法律上之評價,係認為距開發行為5公里範圍內者,乃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而係屬於受開發行為影響之當地居民,具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

法規既明確規定特定範圍之利害關係人之情形為何,乃原審法院略而無視,另闢蹊徑,透過「保護規範理論」大幅擴張系爭開發行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範圍,實有混淆「當地居民」及「公眾」之界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⒊實則,被上訴人李耀慶、劉瑞泰所有之魚塭,分別位於開發單位6.62公里及7.376公里處,非開發行為之5公里範圍內;

且養魚養蝦成功關鍵在於水質好的養水,已是一般經驗;

二級水產用水需屬海域水體方能培養虱目魚。

而查被上訴人李耀慶養殖「鰻魚」、劉瑞泰養殖「蝦」及「虱目魚」,均重在出售牟利,實無可能取用如原判決所述僅可適用於二級水產用水之二仁溪水,否則無異戕害魚蝦,自斷財路。

是以,僅可適用於二級水產用水之二仁溪水是否的確適合李耀慶及劉瑞泰所飼養之魚蝦?洵屬有疑;

如不適合,則遠在5公里外之李耀慶及劉瑞泰自無取用可能,若不取用,則爾等豈是系爭環評審查結論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就此疑點,與李耀慶及劉瑞泰是否屬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有關,原審應依法調查證據以明。

⒋再者,原判決僅稱二仁溪水具二級水產用水之水質,卻未具體調查及說明該區段水質之具體數據為何、與被上訴人所養殖魚類之關係為何。

況且,原審僅查證被上訴人2人為高雄農田水利會之會員,有權使用大湖抽水站之農業用水作為漁塭養殖用水之法律上權利;

卻未就被上訴人2人是否實際取用大湖抽水站之灌溉用水作為養殖漁業用水調查相關證據,而誤認未實際取用二仁溪水養殖漁塭之被上訴人有提請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綜上足見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認定,有法規適用不當及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

㈢原判決所謂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評委員會就本件開發案所為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判斷,其針對上訴人震南公司所檢具環說書預測評估系爭開發案之廢污水處理之情形,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所致一節,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法,應予廢棄:⒈原判決於審理「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時,並未進一步檢視該行政處分是否足以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並於判決中交代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

⒉系爭環評審查結論係經由環評主管機關所屬環評委員會,以合議制及多數決方式審查開發行為是否有環評法第8條第1項所定「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情形,而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

核屬其法定權限之專業判斷範圍,有其判斷餘地,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縱使有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行政法院仍應進一步勾稽是否可構成「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以及與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審查開發單位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時,如認開發單位應提供包含預測與可行方案之完整資料不夠完整時,「得定相當期間命開發單位提供相關資料或報告,或以書面通知其到場備詢」。

足見在資料不夠完整時,命開發單位提供相關資料或報告,或以書面通知其到場備詢者,乃法律賦予主管機關之權限,法院如無證據可證主管機關未命開發單位補充不夠完整之資料係故意「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即應基於尊重判斷餘地之立場,不能以資料不完足而撤銷行政處分。

是以,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之環評委員會就本件開發案所為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判斷,其針對上訴人震南公司所檢具環說書預測評估系爭開發案之廢污水處理之情形,如:就各種線材皮膜表面酸洗製程之廢水產生氯鹽,其處理前、後之排放量及濃度為何?是否符合質量守恆定律?及如何將氯鹽濃度去除至ND(< 1mg/L)之客觀科學數值等,原審縱認為有所不足,依法亦屬於主管機關是否經由合議制以決定是否定相當期間命開發單位提供相關資料或報告,或以書面通知其到場備詢之法定權限範圍,誠非法院所能置喙。

且縱有不足,亦除非可證明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否則法院不能逕以此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原審不查,未加以勾稽論定,判決中亦未交代本件「不完全之資訊」可構成「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之理由,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原判決認為系爭環評審查係環評委員會本於系爭環說書之不完足資訊及尚有疑慮之檢測結果,作成有條件通過系爭開發案環評審查之決議,已有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其專業判斷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一節,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審肯認環評委員會經由合議制普通多數決作成之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應承認其有判斷餘地,亦認為「環評委員會根據開發單位檢具之環說書,作成通過環評審查之決議時,『依核定之環說書內容,雖僅設定綱要性、框架性之指導原則』,而有關開發計畫各項設施之細部規劃設計,仍須由開發單位按各細部規劃事件性質,『事後』分別向各該主管機關依據專業法規(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建築法等)及環評審查結論之要求,循序為具體建置行為之申請。」

,卻又衍生:「然而環評委員會對於開發行為與環境間之互動關係,基於環境保護之預防原則,既負有審查開發單位所提供之資料是否完備、合乎學理或實務操作規範,審慎為科學客觀判斷之義務,並『確認開發單位所提出之環境管理計畫之適法性與可行性』,則其對於『開發單位所調查、分析、預測及評估特定製程使用廢污水處理回收水之可能性』,自應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審查判斷,」,更進而論斷:「尚不得於開發單位所提供之調查數據顯有疑義,未予釐清前,或不問開發單位依開發計畫實施廢污水回收再利用之承諾,是否具有合理性及可行性,即遽依開發單位之預測、評估及承諾,設定事業廢污水回收再利用率之框架,而同意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致失環評制度之規範目的。」

(見原判決書P.82)乃混淆第一階環說書與第二階評估書之法定審查範圍;

蓋查:⒈原判決所謂「確認開發單位所提出之環境管理計畫之適法性與可行性」,然「環境管理計畫」,非屬於第一階環說書之應記載事項,而是第二階評估書之應記載事項。

⒉原判決所謂「開發單位所調查、分析、預測及評估特定製程使用廢污水處理回收水之可能性」,亦已涉入第二階評估書「七、環境影響預測、分析及評定。」

,「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

範疇。

此對照環說書下列應記載事項可明:「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

、「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由上顯見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恣意大幅提高司法之審查密度,責環評委員會應「『確認開發單位所提出之環境管理計畫之適法性與可行性』,則其對於『開發單位所調查、分析、預測及評估特定製程使用廢污水處理回收水之可能性』,自應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審查判斷」,卻未交代所以提高司法審查密度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原判決認為環評委員會於尚未釐清上訴人震南公司所為「本案於營運後之廢污水處理回收率須達90%以上」之承諾,是否具有可能性之前,即以之作為認定系爭開發案已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亦係以附款取代「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之法律構成要件之判斷一節,有認作事實不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⒈本案於營運後之廢污水處理回收率須達90%以上,係開發單位即上訴人震南公司之承諾,且經環評委員會審查其可行性,環評委員會並無以之取代「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之許可要件之審查情形。

其因環境之特性,開發單位應採用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治)技術、總量抵減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上開約定值係指開發單位評估環境負荷後設定之排放值,或於說明書、評估書所作之「承諾值」,亦或為主管機關於審查時之設定值。

且再揆諸證人葉桂君之證述等語,可明環評委員會加入「本案於營運後之廢污水處理回收率須達90%以上」之負擔,是以「承諾值」方式,使開發行為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而非藉此取代「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許可要件之審查。

原審不查「承諾值」之性質,無視證人葉桂君之證詞,遽然解為係以附款取代「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之法律構成要件之判斷,自有認作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上訴人震南公司於原審辯稱:系爭開發案事業廢污水回收90%,並不影響上訴人震南公司之產品品質,鐵線酸洗,不是強調防銹性,而是針對後製程螺絲成型時對模具之保護為主云云,另稱「酸洗表面清洗製程,係經多道清水池浸洗,各道清水池浸洗採用回收水比例不一(因涉及商業機密,故未於環說書中揭露流程),就酸洗表面清洗工序使用總水量計算,酸洗表面清洗用水使用回收水比例達84.95%實非不可行之事。

且依經濟部工業局回復原審法院之106年1月13日工永字第10501156210號回函,表示「水量回收90%,於實務上已有相關案例。」

,可見「本案於營運後之廢污水處理回收率須達90%以上」是否如原判決所謂毫無可能性?洵屬有疑。

乃原審未進一步調查虛實,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另,上訴人震南公司為回應環評委員吳義林之詢問,委由台旭公司於其既有廠事業廢水放流槽採樣檢驗之氯鹽數值ND(< 1mg/L)(系爭環說書附14-3),並以之作為預測評估系爭酸洗製程廢水處理後氯鹽排放量及濃度為ND(< 1mg/L)之依據,原審既認其「是否客觀真實合理可信,即非無疑」,卻未進一步傳訊台旭公司說明以行調查之責,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⒊原判決認為環評委員會於尚未釐清上訴人震南公司所為「本案於營運後之廢污水處理回收率須達90%以上」之承諾,是否具有可能性之前,即以之作為認定系爭開發案已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亦係以附款取代「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之法律構成要件之判斷,惟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情形有八種,「本案於營運後之廢污水處理回收率須達90%以上」屬於何種情形,未見原判決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實則,環評委員會所添加之附款「廢污水處理回收率須達90%」並非「氯鹽濃度除去率須達90%」,廢污水處理回收率達90%之可能性與氯鹽濃度除去率達90%之可能性,兩者並不相同;

而「氯鹽濃度」又非事業污水之放流水水質管制項目;

況且,環評委員會附加「本案於營運後之廢污水處理回收率須達90%以上」之負擔,並非僅為了確保「氯鹽濃度」之數值,故系爭環評結論所添加之附款,並無原判決所稱之違法情事,乃原審不查,遽以系爭環說書所揭示之氯鹽濃度並未提供合理可信之科學數據及完整資料,進而推斷環評委員會並未基於正確完足資訊等情,其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㈥按環評法係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而設。

惟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不良影響」或「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下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且屬高專業性之判斷,故司法機關本於司法自制之精神,應採較低密度審查。

且就享有判斷餘地之環評委員會於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一節,須基於客觀及科學之證據始能推翻行政機關專業之判斷。

乃原審徒憑臆測,未據客觀及科學之證據,復未說明其審查密度之依據,其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誤:⒈對於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不良影響」或「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下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且又因屬高專業性之判斷,司法機關本於司法自制之精神,更是不同專業所限,自不宜過於介入,否則畫虎類犬,是以,法院須基於客觀及科學之證據始能推翻行政機關專業之判斷,自屬當然。

否則,其判決除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外,遽以司法判決取代行政機關專業之判斷更違反法院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低密度審查,而與權力分立原則不符。

且行政法院僅能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預估(預測)影響環境之「可能性程度」,審查該影響預估之根據與方法是否正確、完備,結論是否可信與一貫,倘逾此範圍則有違司法審查之界線。

⒉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流放水標準,對於金屬表面處理業之流放水管制,未將「氯鹽濃度」定為事業污水之放流水水質管制項目,原判決違反司法自制又未調查相關之科學證據,逕以之為審查標準,但卻未能說明其樹立之標準為何。

原判決自法規以外設立標準之環境工程專業性何在?氯鹽濃度與環境污然之關聯性為何?均未見原判決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再者,系爭開發案於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時,「氯鹽濃度」尚未經原判決逕自提高審查密度,採為更嚴格之約定值,審查委員會自無從以此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判斷,更遑論有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等情形,事理甚明。

又原判決指摘系爭環說書未記載「氯之質量平衡關係」,卻未調查相關事證,以核實調查上訴人震南公司之污水處理方式。

⒊乃原判決不查,遽認為上訴人做成系爭環評審查結論時,因上訴人震南公司未提供系爭開發案事業廢水處理前後之「氯鹽濃度」,且所提供系爭酸洗製程廢水處理程序之氯鹽如何去除至ND之客觀科學數值不正確等,而認為已有具體理由足以動搖上訴人專業判斷之可信度與正確性,進而撤銷原處分,顯然率斷。

實則,原判決未查明系爭開發行為之廢水防治「後」之「氯鹽濃度」多寡、此對流放區域水體水質及水域生態之影響、水體涵容能力與水域生態之影響為何,受影響環境之乘載力多寡,更未進一步具體分析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所揭露之開發行為用水量、污水量及污水回收率等數值,及排放至自然水體之排放量,是否產生污水超量排放而造成環境之負擔形成污染,究屬何種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列「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情形。

原判決既未就此作說明,實無所動搖上訴人專業判斷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其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⒋原審判決就系爭開發案之廢污水處理方式有無可能除去「Cl-離子及Na+離子」之判斷係以工業局106年1月13日工永字第10501156210號函為據,然於該函中工業局稱無相關輔導經驗、工業局出版之「廢水處理常用化學藥劑反應手冊」並無載有關於除去Cl-離子及Na+離子之論述,然此僅能證明工業局本身無此環境工程技術,但不足以同步引為證明原審參加人亦不能除去「Cl-離子及Na+離子」。

原審判決既認為系爭環評結論乃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自應進一步調查相關事證,如不調查,亦應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詎料均無,其判決自有不備理由及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㈦系爭開發行為是否造成環境污染及影響,原判決僅依據高雄農田水利會兩份函文及證人葉桂君之證詞,而未調查科學證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⒈原審並未調查本案開發單位事業所排放之廢污水檢測報告,焉能得知所稱二仁溪灌溉範圍之水質受影響之水質內容、污染物比例之情形為何?再者,「二仁溪地面水水體蓄積加減量」多寡、「水質標準」為何,亦均未見原判決說明,實無從勾稽上訴人震南公司之開發行為可能構成何種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列「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何種情形?是以,原判決認為本件環評委員會對系爭開發案所為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且使「本案於營運後之廢污水處理回收率須達90%以上」之附款,實際上已發生取代「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之法律構成要件判斷之效果等語,顯然未能善盡調查證據之責,率然採信被上訴人所述內容,誠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⒉原判決引據環評作業準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卻採用較法定標準更嚴格之約定值,進而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授權規定訂定之放流水標準,對於金屬表面處理業之放流水管制,雖未將氯鹽訂為事業廢污水之放流水水質管制項目。

惟考量系爭開發案所在地區環境現況及位於環境敏感區位與特定目的區位之特殊性,環評委員會仍應責由參加人(即上訴人震南公司)依環評作業準則第5條第2項之規定,詳予評估及研訂因應對策,並審查確認有關重金屬及氯化物等項目對該區位環境之具體影響程度及範圍,始符法制。」

(見原判決書P.99),然並未具體說明「系爭開發案所在地區環境現況及位於環境敏感區位與特定目的區位之特殊性」為何?「重金屬及氯化物等項目對該區位環境之具體影響程度及範圍」為何?顯然逾越司法權就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審查範圍,且未提出具體科學證據為佐,率以司法之判斷取代行政機關專業之判斷,除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法外,更有違司法自制原則,違反權力分立之界線。

七、上訴人震南公司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對利害關係人為不當擴大解釋,無限上綱利害關係人範圍之結果,將嚴重影響整個環評法制之法安定性:⒈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及其附件五規定,說明書及評估書應檢送一定比例尺之地理位置圖,該圖應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由該作業準則之規定可知,在開發行為5公里之範圍內者,係屬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

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認係受開發行為影響,而具有提起撤銷訴訟權能。

惟如依開發行為及所在地之特殊性質(如高污染、高風險、處敏感地質帶等),雖非居於上開法令所規定區域內之人民,然其生存環境顯亦受開發行為影響者,自非不得就開發行為之環評結論提起行政救濟,但此具體特殊情狀,應由主張該項情狀者釋明之(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94號及第704號判決可茲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李耀慶,戶籍地距離系爭開發案約7公里;

被上訴人劉瑞泰,戶籍地距離系爭開發案約8.2公里,二人皆非上述環評作業準則所規定開發行為5公里內之居民。

原判決以抽象之「水權」概念取代上述環評作業準則所規範之具體地理範圍(即開發行為地及其5公里範圍內),卻未調查被上訴人等是否實際取用二仁溪水作為魚塭用水、亦未責成被上訴人就本件開發行為究竟對其所謂「水權」造成如何之影響負舉證責任,其顯然過度放寬「利害關係人」之認定,形成不特定第三人可能於事後輕易以訴訟為手段而推翻任一階段環評公告之結果,不但影響環評法制之法安定性,亦造成環評審查機制之空洞化及資源浪費。

⒊依據被上訴人105年2月2日提出之行政準備(二)狀所附之「震南公司放流水與各項水質標準對照一覽表」(即附表(一)),與高雄市政府於105年3月30日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二)所附之103年環境水質監測年報(即原審被證32),其於石安橋、南雄橋、二層行橋及南萣橋之二仁溪水質監測結果,均未符合丙類水體水質標準,而不得用做養殖用水使用。

則被上訴人為魚塭業者,渠等與二仁溪下游之其他業者相同,實際上根本不可能引用二仁溪溪水作為養殖使用,而係抽取較乾淨之地下水導入魚塭內使用,準此,被上訴人等既未實際使用二仁溪水,本件開發行為亦不會造成二仁溪水之污染,則本件開發行為何以致被上訴人等之生存環境受到影響?原審並未有進一步調查或論述,亦未命被上訴人等加以釋明或證明,不但違反前述本院判決意旨,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再者,二仁溪係合法的承受水體;

以上訴人的排放量,對於二仁溪在評估上對環境之影響非常輕微,此業經證人葉桂君於準備程序、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程序說明在案。

復參照環說書大會的審查意見,環評委員就系爭開發案之排水排入營前排水,再排入二仁溪,二仁溪下游有湖內區農業灌溉等情,亦知之甚詳,故環評委員才特別要求放流水必須符合水質標準才可排放,可知環評委員當時已確知二仁溪下游具有湖內灌溉區一事,並已對系爭開發案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本其專業良知,作出最好的評估與決策,並無原審所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所致之情形存在。

㈡原判決對於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證,未於判決理由載明不採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⒈上訴人震南公司對線材之酸洗目的僅係製作線材成品「前」之皮膜處理(下稱「前段製程」),與螺絲成型「後」、電鍍「前」之表面清洗(下稱「後段製程」)不同,前者只需要達到初步清潔並於線材表面形成皮膜,免於製作螺絲時損壞模具,後者需做到表面防鏽前清潔,被上訴人所講的除鏽是後段製程的重點,但上訴人震南公司並未做後段製程,故就本件開發案之製程(即前段製程)而言,並不需要完全清潔的水,氯鹽含量在一定合理範圍內之清水是可以接受的,且製程用水經90%回收利用後,僅有10%放流,且放流前均會經過污水處理措施依環保標準排放。

準此,被上訴人一再誤導原審所謂重複回收之廢水含有高濃度氯鹽、易造成鐵線生鏽云云,實為子虛烏有。

再查,被上訴人所提計算(詳被上訴人105年5月11日「行政準備(四)狀」第4~8頁),因FeCl2氯化亞鐵無法提供正確濃度,故以D-Fe溶解性鐵的進流濃度當成FeCl2氯化亞鐵濃度進行演算,且所有物質皆未經化學混凝、沉澱去除,直接轉變為氯化鈉,與上訴人廢水處理流程並不相符,業經上訴人於原審以參加人身分以陳述意見狀駁斥在案。

原審卻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自有應調查證據而不調查之缺失。

⒉系爭環說書就廢污水處理排放前後之氯鹽濃度以推估方式呈現,本質上並無錯誤。

此從證人葉桂君於106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法官詢問現行環工技術可否處理至開發單位環說書上所記載氯鹽1mg/L以下的濃度時,雖證稱沒有辦法,然而其亦立即補充說明,氯離子要拿掉到ND,就要用到類似離子交換樹脂或者逆滲透(RO)的處理方式。

換言之,系爭酸洗製程廢水處理後之氯鹽濃度要達到ND即等於0mg/L雖不可能,但透過RO逆滲透等處理方式,仍有可能達到< 1mg/L,因此系爭環說書記載系爭酸洗製程廢水處理後氯鹽排放濃度為ND(< 1mg/L)等語,並無錯誤可言。

⒊而有關本案於營運後之廢污水處理回收率是否可能達90%以上乙節,原審雖有質疑,但經濟部工業局上開函復已說明:水量90%回收率,實務上已有相關案例,端視製程用水水質需求及投入設備而定。

是倘原判決未將對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載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即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及第209條第3項規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茲查,原判決對於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即上開工業局回文內容),並未於判決理由當中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故原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環評委員係實質認定本案開發行為對於環境無重大影響,而非以附款之方式取代「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之法律構成要件判斷。

原審判決理由所謂以附款之附加方式取代「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許可要件審查,實無根據,難謂非判決理由矛盾:⒈從污染管制的面向而言,對於環境的影響,評估重點應在於排放廢水量,以及內容物的濃度,廢污水回收率並非重點,蓋廢污水回收係指回收後之水資源再重複由事業利用,與扣除回收部分後而放流到事業外部之放流水,係屬二事。

舉例而言:排放回收率90%,但濃度10倍的汙水,顯然較回收率80%,但濃度僅1倍的汙水來得嚴重(以體積及濃度可計算出所含汙染物的總莫耳數,前者係後者的5倍)。

是故有關廢污水回收率與本件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無重大影響並無必然關係,易言之,並非無法達到「廢污水回收率達90%」之要件,即可得出本件開發行為對環境將有重大影響之結論,更無可能以「廢污水回收率達90%」之要件作為取代「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許可要件審查之可能,原審指摘系爭環評公告以「廢污水回收率達90%」之要件作為取代「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許可要件審查云云,容有邏輯上之嚴重錯誤。

⒉葉桂君委員於準備程序中明確證稱,並非因為回收放流水80%會對環境有重大影響,所以才要求上訴人提高到90%;

而係溝通的過程中,如果可以更好,才提到90%,事實上這個數字係浮動的,看可以達到的程度或其願意承諾的程度。

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訴訟代理人詢問:「這個數字與環境影響沒有關係」,葉桂君委員亦明確表示:「沒有」(詳參10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6頁)。

是以,本案環評審查結論所附加之「廢水回收率需達90%」條件即使屬於附款(註:上訴人仍否認),與環境影響程度並無關聯,至為灼然。

⒊綜上所述,本案環評審查委員,係本於專業,對於「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之法律構成要件充分實質審查。

原審法院判決理由所敘:環評委員會附加「本案於營運後之廢污水處理回收率須達90%」之負擔,而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決議,即難謂無以上開附款之附加而取代「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許可要件審查云云,實有邏輯上之謬誤,難謂非判決理由矛盾,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認定依現行環境工程常用之環工技術知識,並無添加混凝劑及助凝劑,可資去除Cl-離子及Na+離子之實證經驗云云,其邏輯推論有誤,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⒈原審法院所依據之「廢水處理常用化學藥劑應用手冊」,係經濟部工業局於95年(2006年)更新,距今已逾10年以上,期間環工技術日新月異,自不可同日而語,該手冊參考價值本即甚微。

再者,經濟部工業局上開函文已明確表示,經濟部工業局歷年辦理輔導工廠廢水污染防治技術之主要目的,係協助輔導工廠廢水符合我國法定「放流水標準」,其僅得就常見且廣泛應用之環保技術及歷年輔導經驗提供法院說明;

且經濟部工業局以同份函文已明確表示:法院函詢之氯離子(Cl-),查非屬我國所公告之「放流水標準」列管項目,則經濟部工業局缺乏相關輔導經驗,為常理至明。

不能因經濟部工業局缺乏相關輔導實務經驗,即貿然推論現行環境工程常用之環工技術,並無應用添加混凝劑及助凝劑可資去除氯離子(Cl-)之實證經驗。

正因經濟部工業局未有相關輔導實務經驗,爰於函文中建請原審法院徵詢國內學術研究機構之專家學者,然原審法院竟捨此途徑而不為,逕自推論依現行環境工程常用之環工技術知識,並無應用添加混凝劑及助凝劑可資去除氯離子(Cl-)之實證經驗,顯屬率斷,且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遑論,經濟部工業局106年1月13日工永字第10501156210號函第三、(七)點已回答「廢水回收率90%以上,於實務上已有相關案例」,可見上訴人確實可達到環評委員要求的「廢污水回收率達90%」之要件,原審質疑環評委員未進一步審查上訴人震南公司所規劃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可否達到上開條件云云,即無所據。

⒉於製程當中添加混凝劑(如氫氧化鈣Ca( OH) 2)及助凝劑(如鋁酸鈉)確實可有效去除溶液中之氯離子,並且可應用於實場廢水處理,此有曾淑滿、鄭大偉99年10月7日於中國礦治工程學會宣讀之論文「高氯含量廢水去除氯離子之研究」可稽。

其研究說明,添加鋁系、鈣系化合物於含氯之水溶液當中,可以形成不溶性之弗氏鹽(Ca2Al(OH) 6Clo2H2O),以達到去除水中氯離子之效果,可有效減少後續之廢水處理問題。

是以,原判決僅依前開函文與「廢水處理常用化學藥劑應用手冊(2006年更新版)」,即貿然推論現行環境工程常用之環工技術知識,並無應用添加混凝劑及助凝劑可資去除氯離子(Cl-)之實證經驗,其結論已有錯誤。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並未依職權加以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133條。

對於上訴人震南公司主張添加混凝劑及助凝劑以去除降低氯離子,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係判決不備理由,分別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違背法令。

㈤原判決認定系爭環說書就系爭開發案之污染源排放未揭露正確完全之資訊,影響環評委員之專業判斷云云,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且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理由矛盾:⒈首先必須予以澄明的是,對於廢水的環境影響評估,重點應該在於排放廢水量,以及內容物的濃度,廢污水回收率並非重點,蓋廢污水回收係指回收後之水資源再由事業重複利用,與扣除回收部分後而放流到事業外部之放流水,係屬二事。

是以原判決第95頁(上訴人誤繕為第66頁)稱:據上可知,參加人(即上訴人震南公司)係以「本案於營業後之廢污水處理回收達90%以上」之前提要件,作為其預測評估系爭開發案對於下游承受水體水質水量影響程度應屬輕微之基礎事實云云(註:蓋重點應該在排放之廢水之污染程度,而非廢水回收率),邏輯上即有嚴重違誤,合先敘明。

⒉原判決一方面引用證人葉桂君證詞,認為系爭開發案顯然有可能影響下游引用二仁溪灌溉之1,233公頃魚塭及農田;

卻又稱環評委員並不知事業廢污水預定匯排入二仁溪,自預定放流口以下20公里內,如有農田水利會之灌溉用水取水口,係屬位於環境敏感區之開發案,上訴人震南公司負有詳予評估及研訂因應對策之行為義務云云,惟假設環評委員不知系爭開發案之廢水排放後之下游狀況,同為環評委員之葉桂君又怎麼會回答系爭開發案對於下游魚塭及農田有無影響?可見上述判決理由已自相矛盾。

⒊撰寫系爭環說書之興隴公司雖因囿於文義,於系爭環說書有關「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自放流口以下至出海口前之整體流域範圍內是否有取用地面水之自來水取水口,或事業廢水預定排入河川,自預定放流口以下20公里內是否有農田水利會之灌溉用水取水口?」之調查勾選否█。

然系爭環說書確已明白揭露二仁溪下游端之湖內區目前有引水作農用灌溉,環評委員對於二仁溪下游有農田水利會之灌溉用水取水口,上訴人震南公司依法負有評估及研訂因應對策之行為義務一事,亦知之甚詳。

要言之,本件並無原判決第五、(三)、6.、(5)點所稱,因上訴人震南公司並未於系爭環說書真實揭露系爭開發案自預定放流口以下20公里內有農田水利會之灌溉用水取水口,足使環評委員會低估系爭開發案對於農業生產環境及國民健康安全之不利影響一事。

蓋環評委員早已從環說書中清楚理解排放廢水與農業灌溉之間的問題,並已本於其專業良知,對於可能的環境影響作出充分的評估及判斷,依法享有判斷餘地;

原判決稱其同意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判斷,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而有違法之瑕疵云云,實無理由等語。

八、本院按:㈠上訴爭點之確定:⒈原因事實部分:⑴上訴人震南公司因打算在系爭開發基地上,依產業創新條例第33條規定,設置產業園區,從事線材加工及螺絲製造等開發行為。

依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為此上訴人震南公司以環評法所定「開發單位」之身分,依環評法第7條第1項規定,檢具系爭環說書,提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發局,再由經發局轉送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審查。

⑵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受理審查案後,交由機關內部依環評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設立之「環評委員會」審查。

該環評委員會則於103年4月25日第32次會議中針對本件開發案作成決議,決議內容為「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審查」,故上訴人震南公司無須依環評法第8條規定,針對本件開發行為,續行第二階段環評。

⑶系爭環評審查結論經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於103年5月30日○○○市○○○○○00000000000號公告之原處分,以此「公告」形式對外公示。

⑷被上訴人2人則於104年4月21日以經公示之「系爭環評審查結論」原處分為行政爭訟對象,基於以下之程序理由,提起行政爭訟,爭執系爭環評審查結論之實體合法性:①其等2人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因為系爭開發基地開發後所從事之工業活動,其排放之酸洗廢液,會先排入「營前排水」,再由「營前排水」排入「二仁溪」,再由「二仁溪」經「大湖抽水站」之取水口,分流至被上訴人2人之漁業養殖區內,其等會因此而受上訴人震南公司在系爭開發基地上從事工業活動之影響,對「系爭環評審查結論」有利害關係。

②其等2人於104年4月17日始知悉原處分之存在及規制內容,故其等於同年月21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無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

因為其2人是於104年4月17日經由證人林仁惠之說明,始知悉「系爭環評審查結論」之作成及其內容。

⑸而被上訴人2人之行政爭訟結果,於訴願階段,經訴願機關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被上訴人因此以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法院受理前開訴訟案後,命上訴人震南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復作成原判決,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諭知,上訴人2人不服原判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⒉原判決認「被上訴人2人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合法」且「環評審查結論實體違法」之詳細理由,已如前述,於此不再贅言,僅簡單摘要其判斷結論。

⑴程序法上:①認定被上訴人對原處分之作成有利害關係,得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②認定被上訴人行政爭訟(特別指訴訟雙方有爭議之訴願程序)之提起,並無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適格之訴願人及行政訴訟原告。

⑵實體法上,原判決之核心論點則是:①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所屬環評委員會乃是在「環說書所提供之資訊不完備,而委員會成員也沒有盡到完整之闡明及探究之職權義務,以致系爭開發案是否將會對環境造成重大影響,實屬不明」之客觀情況下,逕以要求上訴人震南公司「於營運後廢水回收率須達90%」之條件附款,「違法」取代依環評法第7條第3項及同法第8條第1項所定,「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以一階段環評通過審查」之法定許可要件。

故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②上訴人震南公司對原處分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因為其有「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行政訴訟法119條第2款參照)。

⒊至於上訴人2人之上訴主張部分,亦均詳如前述,其等關鍵論點大體如下(合併論述)。

⑴程序法部分之主張為:①有關「被上訴人2人對原處分有無利害關係」一節,上訴人2人一致強調環評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範圍,需有實證法之明文,不能任由法院擅斷。

依環評法相關法規及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94號及同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先例意旨,應以開發基地周邊5公里範圍為界。

本案上訴人2人之戶籍地與開發基地距離超過5公里,且其各種權利實質上不受系爭開發行為之影響,故非屬本件環評案之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②有關「被上訴人2人提起訴願,有無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一節,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強調,依本案之客觀事證推斷,被上訴人應早已知悉原處分之規制內容(許可開發),原判決漠視眾多旁證,方會採信被上訴人2人「於104年4月17日方知悉原處分之存在及規制內容」一事為真正。

⑵實體法上,上訴人等之核心論點則如下述:①首先強調環評案件之專業性,而在此法理基礎下,進而主張:A.環評處分機關就環評法第8條第1項所定「對環境有 重大影響之虞」法定要件,在個案事實中,是否合 致一節,享有「判斷餘地」。

主張判斷違法者,應 就具體之判斷違法事由,負擔積極證明之責任。

B.原判決謂「原處分就系爭環評案,作成『有條件通 過環評審查,無需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之判斷。

而 此等判斷建立在『錯誤之事實基礎』及『不完全資 訊』基礎下,故判斷違法」云云,則原判決應對該 等違法事由存在之真實性,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 建立之標準,積極證明其事。

C.但依環評法規之規定(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若開發單位有「說明不完足、或資訊不完整 」之情事者,環評委員會得以「決議」命開發單位 補正,因此法院不得以「資料不完足」為由,逕行 認定環評委員會之專業判斷「違法」(因為是否「 完足」,還是在專業判斷範圍內,不能單以「未命 補資料」,即指為「濫用」判斷權限,而符合判斷 「違法」之要件)。

②次而強調:本案既然經環評委員會決議不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則原判決要求環評委員會審查性質上屬於第二階段環評事項(例如「環境管理計畫之適法性與可行性」、「環境影響預測、分析及評定」、「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等事項),即屬擅自提高司法審查密度,違反行政與司法之分工,故屬違法判決。

③其三則主張:原判決以「環評委員會尚未能釐清上訴人震南公司所作成、營運後之廢污水回收率將達90%以上之承諾是否有可能性」為由,而判定「在本案中,環評委員會是以該承諾為附款條件,取代有關『本件開發案對環境是否有重大影響』之判斷」。

此等判定存在以下之錯誤。

A.首先環評委員會要求上訴人震南公司作出前開承諾 之目的,純粹是考慮「高雄地區缺乏水資源,提高 廢水回收率,可以減少工業用水與民生用水間之緊 張關係」。

而不是認為「只要履行該承諾,本件開 發行為即不會對環境造成重大影響」。

原判決因為 採證違法,誤會證人葉桂君之證詞,自有認定事實 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B.再者上訴人震南公司前開承諾,客觀上可達成,如 果原審法院對此如有懷疑,應傳訊台旭公司查證其 事,不予查證即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 。

C.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有關「對環境有 重大影響」之判斷,共有8目事由,本案究竟依何 一條款得認「可能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亦未見原 判決予以說明。

④其四再於「分辨第一階段環評與第二階段環評差異性」之基礎上,強調下述法律論點:A.第一階段環評之環境影響評估,乃係開發單位「自 行預測、分析、評定」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 境影響範圍,並提出包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 之對策或替代方案之環說書送審查。

而主管機關在 第一階段環評之審查機制,則在「確認開發單位自 我評估」之適法性與可行性,以認定開發行為是否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須進行第二階段環 境影響評估程序。

B.此等第一階段環評之審查判斷,既然立基於「開發 單位自我評估」之適法性與可行性基礎上,即屬「 專業判斷」領域,應受尊重,非有足以證明「判斷 違法」之積極事證,不能任意推翻。

換言之,法院 所能審查之事項僅限於「環評主管機關對環境影響 預估之根據與方法是否正確、完備,結論是否可信 與一貫,逾此範圍之審查即有違司法審查之界線。

從而原審法院在本案中不能審查「上訴人震南公司 開發行為完成後,其廢水之氯鹽濃度多寡,以及排 放後對環境之影響程度」,此屬第二階段環評應評 估之事項。

何況原判決也未具體說明「本案事實究 竟有何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列『對環境有重大 影響』之情形」。

C.再者,有關系爭開發行為是否造成環境污染及其影 響是否重大,不僅屬第二階段環評應評估之事項, 在本案中不得審查。

且原判決僅依據高雄農田水利 會兩份函文及證人葉桂君之證詞,而未調查科學證 據,即行判定「重金屬及氯化物等對該區位環境之 具體影響程度及範圍」應在本案環評審查範圍,除 有不附理由之違法,更違司法自制原則。

⑤其五則補以往論述之不足,再就細節事項為以下之主張:A.在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流放水標準 中對於金屬表現處理業之流放水管制,未將「氯鹽 濃度」列為事業污水之放流水水質管制項目,流放 廢水中是否存在,在作成環境影響是否重大之判斷 ,因此此等因素在本案中不需斟酌。

B.原判決指摘系爭環說書未記載「氯之質量平衡關係 」,卻未調查相關事證,以核實調查上訴人震南公 司之污水處理方式。

C.原判決認定依現行環境工程常用之環工技術知識, 並無添加混凝劑及助凝劑,可資去除Cl-離子及Na+ 離子之實證經驗云云,其邏輯推論有誤,並有應調 查證據而未調查、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以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

因為即使能證實工業局本身無此環境 工程技術,但也不能因此遽行推論「上訴人震南公 司也無此技術」。

D.原判決以「本件環說書對氯鹽濃度並未提供合理可 信之科學數據及完整資料,本案之環評委員會即用 附加前開『廢污水處理回收率須達90%』之條件, 用以替代『是否對環境無重大影響』法定許可要件 之審查」為由,認定原處分違法。

但本案環評委員 會所添加之附款「廢污水處理回收率須達90%」並 非「氯鹽濃度除去率須達90%」,廢污水處理回收 率達90%之可能性與氯鹽濃度除去率達90%之可能性 ,兩者並不相同。

且如前所述,「氯鹽濃度」又非 事業污水之放流水水質管制項目。

故二者毫無關連 ,不能混為一談。

⑥其六則由上訴人震南公司本件開發所為之產業活動過程言之,提出下列主張:A.上訴人震南公司產製流程之用水(即因產製程序中 所生、業經使用而含有足以影響環境物質之剩水) ,其90%可以回收自用,僅餘10%在經污水處理措施 後予以放流,且10%處於「將放流」狀態之污水也 會符合環保排放標準。

此屬確定之事實。

原判決雖 懷疑上訴人主張之前開確定事實為真正,但若事實 審法院有此「質疑」,即有必要主動調查其真偽, 不能僅僅提出「質疑」後,即謂「原處分違法」而 予撤銷。

原判決此等作法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違法情事。

B.有關「10%處於『將放流』狀態之剩水符合環保排 放標準」一事,原判決之質疑不外是「放流剩水之 氯鹽濃度是否能到達ND( < 1mg/L)狀態,依現有科 技水準來判斷,技術上有疑義。

而上訴人震南公司 卻沒有揭露放流剩水能到達該狀態之技術內容」云 云,但是放流水之環保排放標準並未要求氯鹽濃度 標準;

且上訴人方面(特別是震南公司部分)認為 「可以做到」,此點原審法院有必要依職權調查。

C.有關「90%製程剩水可重複利用」之事實,原判決 對其「技術可行」一節,雖提出質疑。

但經濟部工 業局已函覆「有案例可以達成」,此即表示「事有 疑義」,原審法院對此「(技術可行性)疑義」, 同樣應依職權調查其事,並交待其判斷理由。

不能 僅因有所懷疑,即謂「原處分違法」。

⑦其七則將其攻防焦點置於「上訴人震南公司放流剩水行為」與「造成環境(重大)影響」間之「因果預測蓋然性判斷」中,強調:A.上訴人震南公司製程剩水10%之排放,乃是先排至 營前排水,再排入二仁溪,而二仁溪下游有湖內區 農業灌溉取水口,被上訴人2人在該處有魚塭存在 ,乃本案不爭之事實,亦在環說書中有充分之揭露 。

在該事實基礎下,有關排放剩水對環境影響之評 估,重點應在排放量、排放剩水之內容物濃度,而 與剩水回收率無涉。

B.本案之環評委員會已在前開經充分揭露之客觀事實 基礎下,考量上訴人震南公司之剩水排放量,相較 於二仁溪之水量,比例極低,稀釋之後,對環境影 響大幅降低,因此對環境影響做出最佳之評估與決 策。

其過程毫無瑕疵,並無原判決所稱資訊揭露不 完整之情事存在。

C.在此特別指明,雖然環說書4-6頁表4-4第6項有關 「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自放流口以下至出 海口前之整體流域範圍內是否有取用地面水之自來 水取水口,或事業廢水預定排入河川,自預定放流 口以下20公里內是否有農田水利會之灌溉用水取水 口?」之調查項目,上訴人震南公司勾選否█。

不 過通觀系爭環說書之全部記載,確已明白揭露二仁 溪下游端之湖內區目前有引水作農用灌溉,環評委 員對此已知悉,故無資訊揭露不全之情事。

⒋本案爭點即集中於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是否於法有據。

㈡本院對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⒈處理本案上訴爭點之法制背景說明:⑴環評法制之性質與功能說明:①按環評法第1條明定,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達成環境保護目的」。

而進一步追問「環境保護」目標,其最高之理想則是「生態之永續維持」。

②然而不可否認者,環境之永續維持終究會與經濟發展之目標有所衝突。

因此在該二種社會價值之追求過程中,必須進行權衡取捨,決定個別開發案中,二種社會價值之「配置」比例。

此等配置「最適」比例之形成,則有必要進一步說明如下:A.二種社會價值在個案中之之取捨,不是以「全有或 全無」之模式來決定,而是「邊際」比較之手段, 決定二種價值在個案中之最適配置比例(二種社會 價值在個案中之配置比例加總後必須為1,故其中 一種價值配置之比例增加,即會減少另一價值之配 置比例)。

B.其中單一價值配置太高者,其維持成本會遞增,效 益則會遞減。

因此會透過「邊際效益等於邊際成本 」之均衡點,決定單一價值之「最適」配置比例, 然後透過「1-最適配置比例」之公式,同時決定另 一價值之「最適」配置比例。

C.由於環評法是以「環境保護生態永續」之維持為其 立法目的,因此在個案中進行「環保」與「經濟」 二種社會價值之配置比例時,要先透過上述「邊際 」比較法,決定「環境保護」社會價值之「最適」 比例,再透過上述「1-最適配置比例」之公式,決 定「經濟發展」社會價值之「最適」配置比例。

③再從上述「環境永續維持」與「經濟發展」社會價值之權衡過程說明中,又會體會環評法之另一重要規範功能,即「相鄰關係之產權界定」。

因為環評既然是二種社會價值在個案事實中之權衡配置,配置結果就不會「永遠不變」,而會視個案事實之實證特徵予以調整,調整結果亦會改變個別開發土地之使用狀態,並造成對周邊土地之影響。

④從此法律觀點言之,環評法可謂「新瓶裝舊酒」,其所欲處理的事務,實為「相鄰產權間,彼此權利內容之界定」(例如是A地必須容忍相鄰之B地開設餐廳,忍耐飄散過來的油煙味;

還是B地之權利使用方式不可是開餐廳,而讓相鄰之A地繼續原來的住宅用途),界定的目的是試圖使相鄰權利之行使能夠相容,不致造成負外部性,降低整體社會福利。

近似於民事物權法中之相鄰關係規範(民法第774條至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參照),只不過是以環境保護為核心價值,成為民事物權法上相鄰關係法規範之「擴大版」,使相鄰關係之範圍也不再限於地理上密接之土地而已。

⑤又當確認環評法兼有「界定『廣義相鄰、且相互影響』之產權」功能後,此等界定究竟應採取何項規範判準,即屬下階段有待研究之議題。

對此議題,現行實證法係規定「由環評機關扮演仲裁者之角色,透過環評程序,經由眾多、要件不明確之法規範,決定開發基地之開發行為規模,進而決定其開發行為之外部性界限,與對周邊鄰地之影響程度(經濟學理上對此議題之處理另有「Coase theorem」的提出,強調「可透過交易手段彼此協調解決相鄰產權間之爭議。

如果交易成本太高,國家可經由制定降低交易成本之實證法,來促使交易發生,但現行實證法既不採用此等處理模式,即無深論必要,僅在此附予敘明)。

⑥因此負責環評事項之各環評權責機關所屬環評委員會理應意識到任何許可(或不許可)開發之行政決定,都會造成廣義之相鄰產權間權利內容之微調,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即不應將「開發許可與否」之決定,視為純粹技術性之「專業判斷」議題。

進而認為可以不對「相鄰產權間權利內容之影響內容及程度大小」加以說明。

再引用「判斷餘地」理論,認為「開發許可決定」僅受司法極其有限之審查。

這樣的法律論點顯然忽略了「開發環評審查事件」之審查規範功能,而非法律之正確解釋。

⑵第二階段環評規範功能之說明:①按依前述,開發環評案件之審查及許可,具有「微調」甚或「界定」廣義相鄰產權間權利內容之規範功能,因此許可開發與否之審查結論要附上「開發行為所生外部性影響(亦即相鄰產權權利內容被調整程度)」之說明。

但環評委員會在作決定時可依憑之實體判準規範,似乎只有眾多零散之環保法規,而無法如民事物權法中之相鄰關係法規範一般,有明確而有體系之實體判準規範為據。

因此之故,不僅前開「說理」義務應更受重視,而且程序法規範之踐行也更為重要。

②而在開發環評案件中,最重要之程序規範事項,即是第一階段環評與第二階段環評之分辨。

依環評法第8條第1項規定,第一階段開發環評之審查結果,如認對環境有重大影響者,即需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並踐行環評法第8條至第17條之程序,其程序嚴謹性顯然高出第一階段環評甚多。

因此開案環評案件之審查,應否進入第二階段環評程序,常成為環評案件之爭執焦點。

到底何等情形開發環評案件之審查應進入第二階段環評程序,方能作出「相鄰產權權利內容界定」之實體決定,即有待進一步說明。

③按環評法第8條第1項固明定,對第一階段環評審查結論,認為「(開發環評案)對環境有『重大』影響」者,即需進行第二階段環評。

而何謂「影響重大」,與本案事實有關者,則規定於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中,其條款明定:二、開發行為不屬附表二所列項目或未達附表二所列 規模,但經委員會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認定下 列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 容。

(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 著不利之影響。

(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 地環境涵容能力。

(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 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④從前開法規範之文字外觀來觀察,似乎可認「影響重大」之判斷,乃是一種「實體構成要件」之判斷,就個案事實是否合致條款內容而作成「實體」判斷。

但這樣的觀察失之浮面,因為:A.開發環評案件之「環境影響」判斷,其所立基之事 實基礎,不是「已固定成形之歷史」,而是「對未 來之預測評估」。

而且「影響」與否,也不是「有 無」問題,而是「程度」問題(因此有引入邊際分 析之必要)。

B.而當待證事實為對將來之預測時,證明該等待證事 實之證據方法,其實證特徵即會與回顧歷史之情形 有所不同,常有開發「新」證據方法之必要。

詳言 之,當要對未來為預測時,常發現現有資料(證據 方法)之不足,而需對既有之大數據進行迴歸分析 ,或者進行試驗、田野調查再作統計分析,才能獲 致有助釐清預測事項之「新」證據方法。

C.當依現有證據方法或文獻資料,無法對開發環評案 件之環境影響結果,進行「風險」(蓋然性高低) 」之評估時,即需從風險重大性之角度,考慮是否 要開啟第二階段環評程序,開發新證據方法,以便 精準評估風險蓋然性高度。

D.前述有關風險「重大性」之判斷,即是環評法第8條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內容是 否合致之判斷。

在判斷過程如「確認」風險程度是 收斂的,或雖然發散,但發散速度極其緩慢(多慢 才符合「極其緩慢」之定義,要在經濟成長價值與 生態永續價值間做權衡),對廣義之相鄰產權不構 成明顯影響者,即可不進入第二階段環評。

但如果 「發現」風險程度有「發散」可能,且「發散」速 度無法預估,且風險內容屬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 第1項第2款各目之範圍者,即屬對「環境有重大影 響」,而有必要進入第二階段環評。

⑤故在個案中如決定不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其前置要件乃是:A.環評委員會已在第一階段環評程序中,依開發單位 環說書所揭露之資訊,按照現有之技術資訊及文件 資料,「確定」該開發案之開發行為對環境影響之 風險程度,處於「收斂」或「極其緩慢之發散」狀 態下。

B.如果無法達成此等「確信」,基於「追求生態永續 價值」之環評法立法目的,即應進入第二階段環評 程序,開發出能有效評估風險之「新」證據方法或 「新」資訊,甚或是「新」因應方式。

C.至於風險之具體內容,透過以上之法理說明,必然 會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各目之規 定,真正之重點實為「風險程度之不可預測性是否 存在」。

事實上從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8目之概括規定(即「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內容觀之,風險之類別歸屬實非特別重要。

⒉在前述法制背景說明下,本院認上訴人2人程序法部分之上訴主張尚非有據,爰說明如下:⑴有關「被上訴人2人是否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得起本件行政爭訟」之上訴爭點部分:①按依前所述,環評開發許可處分之規制效力,本質上即涉及相鄰產權權利內容之界定,受其規制效力影響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

被上訴人2人以「上訴人震南公司流放之剩水(產製流程使用後所生),排放至『營前排水』系統後,會再排入『二仁溪』,再經『二仁溪』之『大湖抽水站』取水口,流至其等供養殖魚業使用之土地內,進而影響其等之土地使用權利」為由,主張有利害關係。

②本院則認:單從外觀形式上,原則上立即可判斷其等2人對原處分有利害關係存在。

除非立法者基於利害關係「明確化」之立法政策考量(因為開發行為對鄰接產權造成之環境影響程度,會隨著距離之增加而逐漸削減,當距離遠到一定程度時,是否還會對鄰接產權造成影響,即會慢慢顯得有些模糊,以致難以清楚判斷,此時立法者可以基於降低「執法(及認識)成本」之政策考量,針對臨界案型劃下一條明確之界線,以利執法),透過實證法之明文,明文限制「利害關係」範圍,方得例外排除利害關係之認定。

③而原判決對此「利害關係存在」之判斷,已詳述其規範依據及判斷理由(原判決第64頁至第77頁參照),其判斷理由(尤其是保護規範理論),亦與本院前開法律見解相容,並無違法可言,故應認本案之被上訴人2人對原處分之規制效力有利害關係存在,得提起行政爭訟。

④至於上訴意旨對此爭點所提出之各項指摘,均與規範本旨不符,難以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斷結論,在此爰逐一說明之。

A.上訴意旨謂「依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規 定之附件格式,立法者顯然已對利害關係之範圍作 出抉擇(『影響範圍內之各種相關計畫』所指之範 圍,為『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 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

地理位置則要求『 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 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 、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

而被上訴人之魚塭 不在利害關係範圍內」云云。

但查:(A).前開法規命令規定之附件格式,並不能導出實證 法已對利害關係範圍之界定作出規範之法律論斷 。

該法規範之附件格式形式要求,最多只是為了 統一環說書之制作,以利環評委員會之審查。

(B).而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2人之魚塭,分別位 於開發基地6.62公里及7.376公里處,縱令不在5 公里範圍內,仍在半徑10公里範圍內,由前開附 件格式要求揭露之『影響範圍內之各種相關計畫 』範圍界定,亦可間接推知「立法者仍關心10公 里範圍內之鄰地產權利內容之變化」。

(C).另外最重要之實證因素實在於:各種不同種類之 環境影響因素,其利害關係範圍之界定方法,顯 然不會相同,其中空氣熱能因子、可能比較適合 採取同一半徑下之「同心圓」模式,但廢水因子 則顯然要視地形及水流現狀而採取「變形蟲」式 之範圍界定。

故在事務本質上即不適於採取單一 界定模式,如果立法者有意規範,當非採取如此 簡單之規範模式。

事實上,被上訴人2人主張因 水流方向導致其2人之鄰地產權受影響,極具說 服力,應得確認其等對原處分有利害關係。

(D).又所有涉及相鄰關係之行政措施(例如機場興建 、工廠設置等)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界定不 易」之實證困難,實證法沒有規範,而由法院依 保護規範理論,依個案為判定,亦有其實證上不 得不然之原因,不能指為違法。

B.上訴意旨復稱「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第694號及第 704號判決意旨,在5公里法定利害關係範圍外者, 主張其生存環境顯受開發行為影響,需先釋明該特 殊情狀,方得就該開發行為之環評結論提起行政救 濟」云云。

但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94號及第704 號判決意旨,顯然也不認為「有以5公里來界定利 害關係」之法規範存在,只是強調「如在5公里內 ,利害關係之判斷比較無疑義,超過5公里者,其 利害關係之認定要進行個案判斷」。

與本院前開法 律見解並無衝突存在,而且透過被上訴人前開水流 方向之說明,亦難謂其未盡前開判決先例所要求之 釋明義務。

C.上訴意旨再謂「在沒有積極查明被上訴人2人設置 魚塭權利,是否有因上訴人震南公司之系爭開發行 為而有受到侵犯之事實以前,不得逕行引用保護規 範理論,判定其等有利害關係存在」云云。

但查:(A).處分利害關係人之認定,並不以其權利實際受到 具體之侵犯為必要,只需有「權利受侵犯或受威 脅」之可能即可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行政爭訟 。

而依透過前開相鄰產權之法理說明,本件之開 發許可有對被上訴人產權之行使造成「負外部性 」之疑慮存在,即屬適格之利害關係人,並不須 積極證明「權利實際已受侵犯」。

(B).至於「二仁溪溪水原有狀態能否供養殖使用」一 事,原判決已指明「被上訴人既有使用溪水之權 利,該權利不會受溪水水質是否合格之影響」( 原判決書第77頁),而依本院之法律觀點來詮釋 原判決之法律論點,即是「二仁溪如有上訴人震 南公司『新』污水之注入,取水品質會更加惡化 ,造成被上訴人相鄰產權實際經濟價值之繼續貶 損,而使負外部性遞增」。

因此該事實真實與否 ,不會影響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身分判定結 論之正確性。

(C).另外上訴人震南公司開發行為放流剩水是否對二 仁溪溪水水質造成影響,則屬實體有無理由之判 斷議題,也不能與「利害關係判定」之程序法議 題混為一談。

⑵有關「被上訴人2人是否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是否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以致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合法」之上訴爭點部分:①此部分爭點事實,有關「被上訴人知悉原處分規制內容時點」之待證事實,其舉證責任應配置予被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已提出積極證據(證人林仁惠之證詞)證明其事,為原審法院所採信,並交待其心證形成理由。

②上訴人對此待證事實之真實性,雖曾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反證予以爭執(試圖使前開待證事實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不過其所提反證均屬間接證據,而無法直接推翻已經原審法院採信為真正之「待證事實」。

至於其上訴理由中亦僅重複原審法院已提出之推論,實難由其主張中得出「原判決存在採證違法情事」之具體內容,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以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⒊再者同樣在前述法制背景說明下,本院亦認上訴人2人實體法部分之上訴主張於法無據,爰說明如下:⑴按原判決形成之判斷結論,其所依循之法理邏輯,有先行說明之必要,方能真正澄清本案之爭點所在。

因為該判決書類有關此部分實體爭點之判斷理由說明,長達24頁(原判決書第77頁至第100頁),論述龐雜,如不予梳理,難以展現其思考脈絡。

不過在剝除其間之抽象法理論述或細節推論及法律引用部分後,整篇判決書「認事用法」之論述過程,其邏輯推論大體上可依以下之順序來呈現:①上訴人震南公司就有關製程所生剩水之處理,顯然沒有完全揭露其處理方法之具體內容,以致無法相信上訴人震南公司揭示剩水處理結果數據。

例如:A.經處理而處於放流或再利用階段之剩水,其氯鹽濃 度能到達ND(< 1mg/L)之狀態,在技術上如何達 成,沒有經充分揭露。

B.又再利用之剩水,如一再重複使用,其氯鹽濃度會 不斷升高,技術上已無法確保「再投入製程之剩水 」,於製程完成後再進行處理結果,仍能到達ND( < 1m g/L)之標準。

C.另外處理完畢之廢水90%能夠再投入完全使用一節 ,其在技術上如何做到,原判決認為不清楚。

②又上訴人震南公司流放之10%剩水,仍然含有「鉛、六價鉻、鎘、砷、鋅、總鉻、錳」等重金屬,並排入二仁溪隨著溪水流放,其間雖然有經稀釋,但最終仍會流入二仁溪周邊供農用(含魚業養殖)之取水口,而對農地使用造成「負外部性」(相較於原來使用,效益變低)。

縱使上訴人方主張此等負外部性仍在合理範圍內,而為廣義相鄰產權所應忍受之合理負擔。

但是當上訴人震南公司回收使用90%剩水一節,在技術上不可行,其即有高度之蓋然性,實質上仍然採取流放方式處理。

此時相鄰產權所承受之負外部性程度是否仍處於「合理」範圍,即值得懷疑,原判決因此認為此等情況下有討論「是否對環境造成重大影響」之必要,如有必要即需進入第二階段環評。

③而二仁溪流域有農用灌溉取水口之敏感資訊,在系爭環說書中並未如實揭露,所以審查本案之環評委員會成員之許可決定,即有立基於「不正確或不完全」資訊之違法情事存在。

⑵本院則認原判決之判斷邏輯及其判斷結論,符合本院前開有關環評法制之規範架構體系,核無違誤,爰說明如下:①首先有必要指明,原判決之文字表達方式,或許沒有清楚呈現本院之前開論述內容及其推論邏輯。

不過通觀判決書全文,仍可其字裏行間與前後文意之排序,確認其對本案之判斷過程,大體上與上述記載相符,此點有必要先予敘明。

②而透過本院前開有關環評法制架構之說明,應認原判決對本案之判斷理由及其判斷結論,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因為:A.在第一階段環評審查程序中,主管機關或其所屬之 環評委員會之首要審查目標即係:確認「開發單位 就開發行為所提出之環保對策作為,是否目標合理 (對環境衝擊程度有限,符合社會期待之標準), 且技術上可行(即開發單位有足夠能力及意願,取 得實踐環保對策作為所需之知識及方法)」。

至於 審查完之後續處理,可分以下三種情形。

(A).如果審查結果認為開發單位提出之環保對策作為 「完全」無法符合前開標準,即應否准其開發。

(B).若審查結果係認:開發單位有能力達成該目標, 足以確信「該等環保對策作為有效實施後,環保 代價(包括「生態永續目標之合理讓步」與「週 邊相鄰產權權利內容之微調」)即得以預見及控 制(或緩慢調整),而不存在著「無從預見」之 環境惡化風險。

即應許可其開發,不需進入第二 階段環評。

(C).但當審查結果認為「開發單位提出之環保對策作 為,雖然目標合理,但仍存在該對策所不曾預見 之環境風險」。

或者技術之實踐可能性或目標達 成率,尚存在「失靈」風險,以致開發行為對環 境所形成之衝擊,存在著無從預測之風險者,即 應進入第二階段環評程序,以調查、統計及試驗 等手段,來開發「新」證據方法,試圖更進一步 掌控風險發生之蓋然性,尋找「新」技術或處理 手段。

B.在此法律觀點下,本案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本應確切 掌握上訴人震南公司在系爭環說書及會議中所揭露 之環保對策,確認其技術上之可行性。

其中特別有 環保意義者,除了剩水10%之排放外,剩餘90%剩水 之再利用,在技術可行性上亦極其重要,因為這個 部分如果再利用之技術「失靈」,該等剩水不是「 污染」開發基地四週,不然即是連同10%剩水一併 流放,而對廣義相鄰產權使用,造成「遞增」之負 外部性。

C.原判決因此認為「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在未能充分理 解上訴人震南公司對製程剩水之處理(流放與重覆 再利用)技術情況下,已可預知「本件開發行為對 環境衝擊之風險程度難以預測及控管」,雖然不得 視為「預計之環保對策完全無法達成」,而否准其 開發許可。

但也不能逕予「附條件」許可其開發行 為,而應進入第二階段環評。

D.而原判決對為何判定「震南公司沒有充分揭露剩水 處理之技術內容,以致無法斷定其技術之可行性」 等情之事實認定理由,已詳如原判決書之記載,此 實無再行重覆之必要。

而本院審查該事實認定之採 證及推理過程,亦認此等事實認定結論於法無違( 至於上訴意旨對此等事實認定過程所提出之各項指 摘,其不可採之理由,本院將於有關「上訴理由不 可採」之後續論述中,予以論駁,於此不再贅言) ,則在此客觀事實基礎下,原判決之法律涵攝判斷 及其判斷結論,既然符合前述環評法制之規範架構 ,自應予以維持。

⑶至於上訴意旨對此實體爭點所提出之各項指摘,均非可採,爰說明如下:①上訴意旨引用「判斷餘地」理論,強調:本案判斷如有立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全資訊」基礎之「判斷違法」情事者,應由主張或判定「判斷違法」情事存在之被上訴人或法院,對此「判斷違法」待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且謂「環評委員會是否『命補資料』,也屬專業判斷領域,不能以未命補正,即指為『判斷濫用』,仍需指明具體濫用事由」云云。

然查:A.有關「環境影響程度」之環評審查固屬專業判斷領 域,然而依前開法理所述,環評審查所審查之事項 ,必然包括「開發單位所提環保對策作為,『在技 術上是否可行』,以及『能否有效控管已預見之環 保風險』」等因素之預測。

而要完成此等預測。

審 查所立基之客觀事實,自然也會包括「開發單位所 提環保對策作為之技術內容」在內。

B.因此如果環評委員會對環保對策作為之技術內容沒 有充分之理解,自無從判定其技術可行性。

在此情 況下,如果環評委員會沒有進一步再向開發單位索 取資料者,客觀言之,實難謂無「判斷怠惰」之判 斷「違法」具體事由存在。

故不能引「判斷餘地」 理論,否認法院之「判斷」違法審查權責。

C.而以上判斷怠惰之判斷違法事由,與原判決所稱「 判斷立基之事實或資訊基礎有誤或不完整」之判斷 「違法」事由,只是由不同之面向觀察,而得出之 不同法律論點,但二者仍能相容。

是以只要能確認 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有上述「判斷怠惰」之具體情事 存在(將於後續理由中論述),此部分之上訴意旨 即無可採。

②上訴意旨復謂「本案既經環評委員會決議不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則原判決要求環評委員會審查性質上屬於第二階段環評事項,顯係擅自提高司法審查密度,違反行政與司法之分工」云云,但查:A.本院前已言明,是否要進入第二階段環評程序,基 本上需考量「透過依現有之技術、資料所進行之第 一階段環評,是否環境惡化風險已得以預測、控制 ,而無再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開發新資料及新 方法之必要」。

而在這個判斷過程中,第二階段環 評事項對環評委員會成員仍需置於判斷背景中。

B.故原判決提及環評委員會成員在第二階段環評程序 中應踐行之職責事項,不過是用以說明「當環境惡 化風險程度無法預測時,有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必要 」之法律觀點,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擅自提高司法 審查密度」之違法情事存在。

③上訴意旨又一再強調「本案環評委員會要求上訴人震南公司將廢污水回收率提高到90%,並非用來取代有關『本件開發案對環境是否有重大影響』之判斷」云云,並指原判決未載明「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具體事由(即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1至8目,何目之規定)。

但查:A.本院前已言之,原判決判決意旨之真意實為「本件 開發案中,其流放或循環使用之剩水,其水質(指 水中內含物)如何能維持上訴人震南公司在環說書 中所揭示之標準,技術上之可行性如何,實際未經 調查及澄清,因此污染環境之不可測風險始終無法 排除。

在此情況下,提升剩水回收自用比例,無助 於環境惡化風險程度之預測與控管。

則在未來環保 風險程度不明之可能未被排除以前,不能因為有『 上訴人震南公司廢污水回收率提高到90%』條件之 附加,而完全排除本案進入第二階段環評之必要性 」。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等法律見解顯然缺乏正確 之理解。

B.至於「環境衝擊」之類別(即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 第19條第1項第2款1至8目中之何目規定),本來在 個案中即可複選,並需等到確認「環境影響重大」 後再行判斷,實非「對本案勝負具重要意義」之法 律爭點。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④上訴意旨另一論述重點則強調「第一階段環評與第二階段環評之差異性」,主張「環評委員會在第一階段環評程序中,決議不開啟第二階段環評,乃屬專業判斷領域,適用『判斷餘地』法理,故法院不能任意推翻」云云。

復強調「第一階段環評程序,重在開發單位對環境影響之自行預測、分析、評定。

環評委員會在此等審查程序之任務則是『確認開發單位自我評估』之適法性與可行性」云云。

但查:A.本院不僅前已言之,連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也自承, 在第一階段環評程序,要審查開發單位所提環境對 策作為之適法性及「可行性」。

則環境對策作為( 以及其承諾處理結果)之技術可行性顯然是環評委 員會在第一階段環評程序中,決定「應否進入第二 階段環評」時,必須主動查證之事項。

B.故如同前述,只要本案環評委員會沒有「實質審查 上訴人震南公司剩水處理之技術內容,確認其可行 性」,即有「判斷怠惰」之違法情事存在,且不能 排除法院之合法性審查,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 可採。

⑤上訴意旨再就「開發行為與環境影響」間之因果關連性部分為以下之主張,但該等上訴主張均不足推翻原判決之判斷結論,爰說明如下:A.上訴意旨強調「氯鹽濃度不受流放水標準之管制」 云云,然而環評要考量之環境衝擊因素眾多,絕非 流放水單一標準。

事實上連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所屬 環評委員會之委員葉桂君均承認,其關心水中含氯 鹽對農地生產力之衝擊(見原判決書第49頁),而 原判決也曾討論到含氯鹽回收水之再利用可能性( 見原判決書88頁)。

是以上訴意旨認為「本案流放 水及回收水中之氯鹽含量,就討論是否要進入第二 階段環評程序時,沒有任何影響」之法律論點即難 以令人接受。

B.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指摘系爭環說書未記載『氯之 質量平衡關係』,卻未自行查證其事」云云。

然而 上訴意旨已一再引用「判斷餘地」理論,主張法院 之處分違法審查權限應受節制,則其就「因自身因 判斷怠惰、而未積極調查」之事項,轉而主張「應 由法院調查」,是其此等主張於法難屬無據。

C.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參酌經濟部工業局提供之資訊 ,認為上訴人震南公司不具備氯鹽除去技術。

此等 判斷邏輯有誤,因為經濟部工業局做不到之技術, 並不代表沒有其他公私部門可以做到」云云。

然而 本案有關此部分爭議之判斷重點實在於「上訴人震 南公司能否擁有此項技術」、「上訴人高雄市政府 對此技術內容有無查證,並確定其可行(包括實施 結果穩定在內)」,上訴人對此顯有誤解,由此亦 可見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對上訴人震南公司除去水中 氯鹽之技術手段根本未經審查,是其此部分之上訴 理由自非可採。

D.另外上訴意旨中有關「廢污水處理回收率達90%之 可能性,與氯鹽濃度除去率達90%之可能性者無關 」之論點,稍經深思,即知其不可採。

因為如果剩 水中之氯鹽無法有效除去,採排放手段處理,會對 農魚生產構成威脅,採再利用處理者,會面臨無法 使用之困境,最終仍構成對週邊及水流所及地域之 環境衝擊。

E.上訴意旨還謂「上訴人震南公司之放流剩水氯鹽是 否符合環保標準,以及回收利用剩水可否重複利用 等情,均應由原審法院逕為職權調查」云云,其不 可採之理由亦如前述,即「上訴人震南公司廢水處 理技術之可行性及處理結果之可信賴性,要由上訴 人高雄市政府所屬之環評委員會本諸專業為判斷」 ,如果其有判斷怠惰情事,即屬判斷「違法」。

此 等違法情事,不能由法院取代環評委員會為事實調 查並作成判斷,因為行政法院無此專業,只能進行 合法性審查。

F.上訴意旨另稱「經濟部工業局已證實,實務上有相 關案例。

證實廢水回收率達到90%,並非不可能」 云云。

但查: (A).即使有案例存在,並不表示上訴人震南公司亦有 此處理技術。

而上訴人震南公司此等處理技術之 內容及可行性,正是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所屬環評 委員會應予認識並評估其技術可行性或可靠性之 事項。

就算上訴人震南公司主張「技術內容受知 識產權之保護」,高雄市政府所屬環評委員會, 亦有透過其他間接方式,探究其達成處理目標之 可行性及可信度。

(B).而且有關剩水之收回利用,其得循環使用之次數 、及使用後之最終去向(向基地地下滲透或仍放 流),攸關週邊環境之品質,並足以影響相鄰產 權之權利內容,無不需要再為詳細之認識,並評 估其對環境衝擊之風險。

(C).但在本案中,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所屬環評委員會 對上述有待(事實)認識,進而作成(法律涵攝 )判斷之事項,皆未踐行。

故此部分上訴意旨, 仍不足以據為「認定本件開發案得不進入第二階 段環評程序」之正當理由。

G.事實上通觀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之上訴理由全貌,從 未能證實「其所屬環評委員會曾正面積極認識上訴 人震南公司之剩水處理技術內容,查證其技術可行 性、技術之可信賴性,確認『製程之剩水不管是流 放,抑或回收利用,對周邊相鄰產權之影響及生態 永續目標之維持,均是在可預測及控制之範圍內( 特別是回收利用之部分,因為一再重複使用之結果 ,會減低其利用可能,增加惡化環境之風險)』」 等客觀事實之存在。

在此情況下,卻在行政訴訟中 ,再要求法院對此事實為調查,顯然是對「判斷餘 地」理論下,行政與司法間之「事實認定」權責分 配,缺乏足夠認識,則其此等上訴理由,即非可採 。

⑥最後上訴意旨將攻防重點轉移至「剩水內含物之絕對值對環境影響程度」,強調「排放水經過二仁溪稀釋後,對環境(主要是指與本案爭訟兩造實質利害相連結之農漁用地使用)衝擊極其有限」云云。

然而環評審查是環境影響之全面審查,中間內含各種影響環境因素間之「因果機轉」預測及推理。

在本案中,如果「剩水中各式衝擊環境生態之內含物,其單位平均比例值」無法確定,而剩水重複回收利用之可行性」也無法確定之情況,無法處理之剩水終需有其去向,此等去向對環境造成之影響程度,顯然「不可測」。

自不能以未經查驗之推估值,計算經二仁溪稀釋後之剩水內含物絕對值,來判定本案無需進行第二階段環評。

是以上訴人此等上訴主張,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判斷結論(即本案是否應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尚有調查事實,依循專業為判斷之必要)。

⒋最後本案應附帶說明之部分則為:⑴本案性質上雖屬「處分撤銷訴訟」,原判決則僅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而未在理由欄敘明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應如何續行處理本件環評案件。

⑵不過對上訴人震南公司與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間而言,該開發環評案仍具有「課予義務」之規範屬性,應由高雄市政府所屬環評委員會重為審查,以確定該開發環評案應否在續行中之第一階段環評,即作成給予開發許可之行政處分。

抑或應駁回或作成「進入第二階段環評」之行政程序中決定。

利害關係人亦得對該新作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⑶然而透過本院上述之分析論斷,足知本案中「相鄰產權」對立之兩方,已將焦點置於「上訴人震南公司對製程流程產生所生『剩水』之處理,對週遭環境造成之衝擊『風險』,依上訴人震南公司環說書所揭露之處理方法(參見環說書5-20至5-26;

廢污水處理系統之記載),依現有技術水準判斷,是否『可行』」,進而確認「本件開發行為之剩水,對週遭鄰地之負外部性風險,處於『程度』可控管、且鄰地產權依產權使用所負之『公共義務』,能容忍並應容忍之『風險收斂』狀態」。

這樣的查證與判斷要求,對環評委員會而言,乃是其法定義務,實踐上亦無太大之困難。

⑷而本院所需一再強調之法律觀點僅有一事,即:①上述「技術可行性」之查證義務,以及「技術可行之處理方法,其造成之環境影響風險可預估及控管,並為鄰地必須容忍」之判斷義務,確屬「專業判斷」領域。

法院對此等事項,也確實僅享有「有限範圍」之合法審查權限。

②不過行政機關仍有「積極查證作成判斷,並交待專業判斷理由(使其他專業人士事後有依專業知識對此判斷為得失論辯機會)」之職權義務,行政機關有無盡到此等職權義務(而不構成「判斷怠惰」),仍是法院可以而且也必須加以審查之事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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