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112,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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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林盈君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黃綺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警察大學
代 表 人 刁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國境警察學系助理教授,其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被上訴人校教師評審會(下稱校教評會)辦理決審,其著作經送3位校外審查委員審查結果,分別評給為65分、82分及58分(下稱第1次外審)。
校教評會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會議審認第1次外審評分有疑義,乃決議另加送3位校外審查委員審查,經評給為55分、60分及85分。
嗣經校教評會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會議審議,以上訴人校外審查成績計有3位委員評為及格,3位委員評為不及格,未符行為時即教育部民國99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行為時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1項及105年7月4日修正前即行為時中央警察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要點(下稱升等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決議未通過上訴人升等為副教授,被上訴人乃據以105年7月20日校人字第105000675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未提起申復,逕於105年8月8日、8月9日分別向內政部及教育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5年8月12日台內訴字第1050059623號函(下稱內政部105年8月12日函)移請被上訴人依申復程序辦理,其後教育部以105年8月16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112439號書函將上訴人訴願書移請內政部辦理,內政部再以105年8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50059298號函將教育部書函轉交被上訴人,並指示依內政部105年8月12日函併案進行申復程序。
經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6日召開校教評會審議決議申復無理由,另以105年9月29日校人字第1050009169號函(下稱申復決定)復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及申復決定,於105年10月14日經由被上訴人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5年11月9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156888號書函將該訴願案移轉內政部辦理。
嗣上訴人於106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進行中,內政部於106年3月31日以訴願無理由而決定訴願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併以106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續行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及教師法第9條、行為時資格審定辦法第23條、第24條、第39條等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為教育部之職權,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法律授權範
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即依法令受教育部委託行使公權力
之情形,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核
為各該大學、院、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教師若不服其行政
處分,依訴願法第10條規定,應比照訴願法第4條基本管轄規定,向教育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提起訴願,而內政部既
非本件訴願合法管轄機關,則訴願決定即非適法,應予撤
銷。
(二)上訴人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以代表著作申請升等副教授,經系教評會初審、院教評會複審決議通過,嗣於105年5月26日進入校教評會之決審程序。
該次決審程序中,有2名外審委員認上訴人之著作審查達及格標準,而行為時升等
審查要點第3點就決審部分,僅規定「校教評會就其著作
審查結果,連同教學服務成績進行決審,審查總分達70分以上者為通過(其中著作審查成績須為65分以上)」,未明確規定該「著作審查成績65分」應如何計算,故應回歸行為時資格審定辦法第27條、第29條第1項規定,即「3位外審委員中,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為通過」。據此,上訴
人之著作審查應已獲通過無疑(即便以平均分數計算,亦
應認上訴人為及格通過),復參上訴人之教學服務成績,
均已符合行為時升等審查要點之規定,是校教評會即應決
議通過上訴人升等副教授之申請。
(三)校教評會雖表示對於第1次外審就上訴人之著作審查結果有所疑義,然其卻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屬決
議程序違法。又校教評會於第1次外審之評議結果,未附
具任何理由,亦未再請第1次外審之委員釐清對著作審查
認定之真意,即恣意決定另加送3名外審委員,且校教評
會並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以動搖第1次外
審之專業審查可信度與正確性,遽以重新送審之成績結果
為基礎,認定上訴人「著作委外實質審查結果未通過」,
決議不通過上訴人之升等申請,難謂適法。再者,申復決
定僅片面擷取第1次外審其中1位委員所列舉之負面意見,卻忽略該名外審委員仍給予上訴人「及格」之結果,以及
其餘外審委員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評價,且校教評會未提出
任何專業具體之理由,即驟然推翻上訴人著作第1次外審
已達「及格」之結論,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相違,自難謂適法,應予撤銷等情。求為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含申復決定)均撤銷;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4年10月19日專任教師升等副教授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升等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乃係依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下稱警大條例)成立之機關,且有獨立之預算,於本質上即非訴願法第10條或行政程序法第16條所稱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自無訴願法第10條之適用。
又依警大條例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係隸屬於內政部,依訴願法第4條第6款規定,本件訴願管轄機關即應為內政部,殊無另行適用訴願法第10條有關民間團體受託行使公權力之訴願管轄規定之理。
另參酌105年10月14日修正發布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委會準則)第2條第2項、第3條第3項及第10條第2款等規定,亦可知警察校院因於組織法上隸屬內政
部,故對於警察校院所為行政處分或措施不服者,均以內
政部為訴願或再申訴機關。況且,學校對教師升等審查通
過與否之決定,尚涉及機關用人、職缺與預算之固有權限
,自應由組織法定其訴願管轄,本件被上訴人既隸屬內政
部,內政部即為本件之訴願管轄機關。
(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從未禁止教育部或學校就外審委員審查結果產生疑義時,得加送專家學者1至3人審查,以確保審查結果之正確性及專業性。本件上訴人著作第1次
外審之審查結果分別為82分、65分及58分(及格門檻為65分),形式上雖符合行為時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1項有關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之規定。惟觀諸該名給予
65分之委員之審查意見,其所列上訴人著作之缺點顯多於優點,而所列缺點均屬客觀上「學術研究」最基本而不容
輕犯的研究方法及內容之缺失,故校教評會審議後認為第
1次外審之審查結果有疑義存在,決議依據行為時資格審
定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另加送3名審查委員審查,併同第1次審查結果作為校教評會審議依據。
而第2次外審之結果,3位審查委員分別給予55分、60分及85分,併同第1次審查結果,共有3位審查人給予及格分數,3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分數,未符合行為時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1項標準,故校教評會決議上訴人升等案不予通過,顯見原處分
所踐行程序均屬合法,且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
(三)上訴人主張校教評會決議加送外審時,未通知其陳述意見乙節,被上訴人業於申復程序通知上訴人向校教評會陳述
意見,且校教評會業已針對上訴人之意見作成申復決定並
逐一回覆在案,是本件陳述意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瑕疵業經補正,原處分難謂有何瑕疵。再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
查注意事項(下稱審查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固應予送審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審查注意事項僅係行政規則,其法
位階尚劣於行政程序法,自無優於行政程序法第114條適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訴願法第1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6條所規範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情形,均僅限於委託原本不具機關地位之民間
團體或個人,規範意旨在使民間團體或個人於受託行使公
權力範圍內,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為行政處分。本件被上
訴人係依警大條例成立之機關,洵非訴願法第10條所稱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自無從依訴願法第10條規定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且參酌行為時即100年9月28日修正公布之評委會準則第2條第2項、第3條(嗣105年10月14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有關課予義務類型之措施亦得提起申訴之規定,並
將原第2項移列為第3項)及第9條之1第2款第1目規定(105年10月14日修正時移列為第10條第2款第1目)可知,警察校院(包括被上訴人)因於組織法上隸屬於內政部,故
對於警察校院所為行政處分或措施不服者,均以內政部為
再申訴機關,由此亦可推知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其訴願
管轄機關亦應為內政部無訛。
(二)上訴人固又稱依升等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第2目規定可知,校教評會就著作審查結果,連同教學服務成績進行決審
,審查總分達70分以上者為通過,審查通過後尚須函轉教育部事後審查,則審查未予通過時卻逕由內政部以訴願方
式事後續審,兩者確有矛盾云云。惟查,依教師法第9條
及教育部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下
稱審查作業須知)第㈢點亦規定,無論係由教育部自行
辦理複審或由教育部授權學校辦理複審,一旦複審合格後
,均應由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僅於教育部發現授權學校
複審作業違反相關規定者,方退還學校重新審查。故前揭
升等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第2目規定:「教師升等評審項目及標準如下:……㈢決審:……2、校教評會就其著
作審查結果,連同教學服務成績進行決審,審查總分達70分以上者為通過(其中著作審查成績須為65分以上),經簽請校長核准,函轉教育部審查。」核與教師法第9條及
審查作業須知第㈢點之規定相符,難謂因此而有矛盾之
處。
(三)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國境警察學系助理教授,其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被上訴人校
教評會辦理決審,其著作經送3位校外審查委員審查結果
,分別評給為65分、82分及58分。
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審酌上訴人著作雖有2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之評等,惟其中1人僅給予最低及格成績65分,且該委員審查意見所列缺點顯多於優點,乃決議認定本案著作審查尚有疑義,爰參酌行
為時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加送學者專家3人審查後再議。嗣上訴人之著作再經3位校外審查委員審查,
經評給為55分、60分及85分,與第1次外審合併後,上訴人校外審查成績計有3位委員評為及格,3位委員評為不及格,被上訴人校教評會遂參酌行為時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即3位審查委員有2位委員給予及格為通過,認本案6位委員須有4位委員以上給予及格始為通過,惟本案僅3位審查委員核給及格分數,故決議上訴人著
作外審未達通過標準,因而未通過上訴人104學年度第2學期升等副教授案之申請。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係
以加送學者專家3人審查併同第1次外審之審查意見後,決議未通過上訴人104學年度第2學期升等副教授案之申請,並非忽略或推翻第1次外審之審查意見。
又揆諸第1次外審之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其中給予65分及格成績之委員,於評語僅列優點1項(所獲結論具實用價值),但勾選缺
點卻達3項(無特殊創見、內容不完整、統計數據不一致
,未能更新),且該委員於審查意見欄指稱:「……2.主要代表作品『看不見的世界:人口販運』係集結、改寫自
2009年開始自己或與他人合作之文章,由於時間橫跨6年餘,許多資料有前後時序錯亂之感,在同1篇文章中亦有
統計數據的時間不一致的問題,……同時,作者對圖表的
呈現,仍有進步空間,……3.在撰寫體例上,作者亦有若干問題。
……作者在不同處忽而使用英文TIP Report,忽而使用中文人口販運報告;……這種隨興跳躍式的使用,
較少在學術論文中看到。
……4.時序之錯亂或統計資料的年度不一致,亦出現在最後1章的STOP共同打擊的全民運動中。……在本章中主要談到台灣當前的打擊人口販運的
挑戰,作者未能探討近幾年國際間抨擊台籍遠洋漁船雇用
境外漁工,涉嫌勞動販運議題探討,亦反映作者對人口販
運議題之關注恐有疏漏不足之處。」可見上訴人著作有撰
寫體例等多項缺失,但該委員仍給予最低及格成績65分,故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乃決議認定本案著作審查尚有疑義,
爰加送學者專家3人審查後再議,核與行為時資格審定辦
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尚無不符。
至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並非指教評會對外審委員之審查結果毫無審查權限,考其主要意旨應在於非
專業組成的教評會委員,不得逕自以多數決方式決定或推
翻專業委員審查結果,但並未禁止於教評會審查認定有疑
義時,再讓其他專家學者進行專業審查,否則行為時資格
審定辦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僅片面擷取第1次外審其中1位委員所列舉之負面意見,卻忽略該名外審委員仍給予上訴人「及格」
之結果,以及其餘外審委員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評價,且被
上訴人校教評會未提出任何專業具體之理由,即驟然推翻
上訴人著作第1次外審已達「及格」之結論,顯與司法院
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相違,難謂適法云云,即非可採。
(四)本件經送具專業領域之審查委員6人審查,其中第1次外審除其中給予65分及格成績之委員,其審查意見如上所述外,另給予58分不及格成績之委員,並無列出優點,而所列缺點則包括學術性不高、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均弱、析論
欠深入,其於審查意見欄記載:「……專書內容為各期刊
論文與博士論文的直接引用,延伸分析的部分很少,各章
之間的關聯性甚低,比較是同一主題的論文集結而已。在
已出版的期刊論文方面,內容大多是經驗事實描述,或是
政府法規與政策回顧,分析性論證太少。作者的主要貢獻
部分在田野訪談,但來源都僅止於庇護所與警方查獲之性
服務工作者。取樣過於狹隘,可能導致結論過於偏重在某
一群人的意見上。同時針對這一群人的分析也很少,……
不管是專書專章或期刊論文的資料來源很大部分都是引用
碩士學位論文,學位論文僅為研究生之習作,未經過學術
社群的同儕評論(peer review),不是品質很好的來源。事實上,不管是新移民或是性產業議題,國內期刊論文
的研究數量龐大,作者幾乎都沒有引用,也因此跟學術社
群無法產生對話……。」
而第2次外審其中給予55分不及格成績之委員,亦未列出優點,而所列之缺點則包括學術
性不高、實用價值不高、7年內(含代表著作5年內)研究成績差、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均弱、析論欠深入,其於審
查意見欄載明:「……首先,代表著作方面,這本專書是
國內關於人口販運的少數專書,對於學界而言,應極具意
義。然而,作為一本學術專書,最好還是有經過同儕學術
審查的機制,使本書的學術價值可以更為精進。以目前的
書本內容在學術上的意義而言,很難去認定其在學術上的
價值,較多篇幅在於對政策之描述和對台灣人口販運的庇
護與保護之現況,使得其學術價值性十分薄弱,其次關於
人口販運之被害人保護現況與困境之實證研究上,主要依
據作者參考著作其中1篇發表於2012年之期刊論文而來,同時本書的另1篇章內的部分資料也是根據2012年參考著作之內容發展而來,作為升等的代表著作而言,實在需要
能看到本代表著作具體的研究成果上之累積與學術上的貢
獻,而非在既有的研究成果中,重新整理並編輯成冊,而
本書另一章"由社會排除觀點看見人口販運被害人"同樣也是由研討會發表過的論文改寫而成,全書的連貫性與創新
與學術貢獻程度因而降低許多。另外,本書引用的參考資
料,除了統計資料外,大多為2010年以前的文獻資料,近年台灣相關方面之發展,應有國內外許多關於人口販運的
相關研究可以進行對話與研究上的討論,然而本書卻未對
此進行討論,使本書作為台灣人口販運研究專書之意義,
無形之中下降許多,實在是很可惜的事。……」,另給予
60分不及格成績之委員,復同樣未列出優點,而所列出之缺點則為無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7年內(含代表著作5年內)研究成績差、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均弱、不符合該
類科學術論文寫作格式、析論欠深入,其審查意見欄則稱
:「學術論文申請升等副教授之林博士,在最近5年的學
術著作中,有一獨作專書為代表著作,有一合著專書為參
考著作,期刊論文有3篇,也是參考著作之一部分。不論
代表著作或是參考著作的專書,並沒有附上外審認定其具
有學術資格的審查認定證明文件。此外,期刊論文有3篇
是發表在一般匿名審查的期刊之中,並非具有目前一般國
立大學升等時所要求的SSCI或TSSCI等國內外知名期刊之上。這樣的案例似乎與國內公私立大學教師升等有些差距
。林博士的代表著作『看不見的世界-人口販運』是一本
集結個人親身接觸的400個案例,所寫成一本專書。
其中不乏具有血淚的故事,故事女主角遭遇到不同程度的勞力
或性剝削。這是1本了解人口販運的個案和故事的書,有
助於讀者對於周遭被我們忽略的事情之重視。但就學術升
等而言,應有相關學術理論和實證應用和解釋於這些個案
或是"故事"。
……圜視國內其他公私立大學在不同領域有不少老師從事類似的分析,但是林博士僅引用他校的碩士
論文或是政府資料而已,並沒有進一步參閱國內外知名期
刊具有學術性的論文,也因此無法提供明顯可看出具有學
術性的應用期刊論文,遑論在升等時被要求需要具備的基
本學術貢獻和研究能力。」是上訴人就上開外審委員之遴
選方式並未爭執,且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係以合議制方式審
酌6位審查委員之前揭審查意見,討論後決議上訴人送審
副教授資格之著作外審未達通過標準,並未予通過上訴人
升等副教授之申請等節,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
之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
程序、不當聯結禁止等違法情事,法院應予尊重。從而,
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件被上訴人校教評會認定本案著作審查尚有疑義,參酌行為時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決議加送學者專家3人審查後再議時,固未依審查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逕向內政部提
起訴願,經該部轉被上訴人辦理申復程序時,業以電子郵
件請上訴人於校教評會105年9月6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會議審議該申復案時到場陳述意見,或於會議召
開前以陳述書之方式提出。是被上訴人業於申復程序通知
上訴人向校教評會陳述意見,且校教評會業已針對上訴人
之意見作成申復決定並逐一回覆在案,故被上訴人於校教
評會決議加送學者專家3人審查後再議時,未予上訴人陳
述意見之程序瑕疵業經補正等情,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警大條例僅是將中央警察大學之組織、分支單位、職掌分工等為規定,核其性質應屬「組織法」,但此對於該校就
教師升等為評審依法受教育部委託乙事,並不影響,上訴
人對於該升等不通過之處分若有不服,自應向原委託機關
即教育部為訴願之提起。原判決逕以系爭評委會準則之規
定,驟為推論內政部為本件教師升等事件訴願管轄機關,
且未考量訴願法第10條之規範目的,致生解釋錯誤,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不當,且於判決結果難謂無影響,依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及第258條規定,應予廢棄。
(二)被上訴人就第1次外審之外審委員審查意見及評定之分數有疑義,應再請原外審委員釐清其真意為何,而非直接以
「有疑義」為由,另加送3名外審委員,此舉形同逕行否
決原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及專業,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及行為時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等規定相悖,乃屬違法,當應予撤銷。又原審未察,徒以被上訴人校教評
會已於申復程序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等情,即謂被上訴人
校教評會決議加送學者專家3人審查後再議時,未予上訴
人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業經補正等語,顯與司法院釋字第
462號解釋意旨相違,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而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難謂無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自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項規定,應予廢棄。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理由論述如下:(一)內政部組織法第8條規定:「內政部設中央警察大學,以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為宗旨;其組織以
法律定之。」警大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警察大學隸屬
內政部,以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為宗旨
,並依大學法有關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依此可知
,被上訴人為警察教育機關,雖然依大學法有關規定,須
兼受教育部的指導,但不影響其隸屬於內政部之地位。又
,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
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
,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為各該
大學、院、校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為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所明闡,自不因其複審程序依行為時資格審定辦
法第39條規定,係由學校為之,即認大學、院、校所為教師資格評審決定為訴願法第7條所稱「視為委託機關之行
政處分」;又因被上訴人警察大學為行政機關,並非私人
團體,其就教師升等所為評審決定,亦無適用訴願法第10條規定定其訴願管轄機關之餘地。是不服上訴人所為教師
升等評審決定,應依訴願法第4條第6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
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
願……。」
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再以行為時即100年9月28日修正公布之評委會準則第2條規定:「(第1項)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
)前項所定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於軍事、警察校院及矯
正學校,分別為國防部、內政部及法務部。」第3條規定
:「(第1項)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其個
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
訴。(第2項)前項所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軍事、警
察校院及矯正學校,並包括為原措施之國防部、各軍種司
令部、內政部及法務部。」
(嗣105年10月14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有關課予義務類型之措施亦得提起申訴之規定
,並將原第2項移列為第3項)及第9條之1第2款第1目規定:「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教師之申訴,除對教育部
之措施不服者,仍依前條第5款規定辦理外,其提起申訴
、再申訴之管轄如下:……警察校院:㈠對於專科以上
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
評議決定者,向內政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105年10月14日修正時移列為第10條第2款第1目)亦可知警察學校(包括被上訴人)因組織法上隸屬內政部,故對於警
察院校所為行政處分或措施不符者,均以內政部為訴願或
再申訴機關。本件係有關上訴人未通過專任教師升等副教
授申請之爭議,除一方面為教師資格之審查外,另一方面
亦涉及學校(機關)用人、職缺與預算之固有權限,是上
訴人對於原處分不服時,自應由組織法法定其訴願管轄。
原判決以警察校院(包括被上訴人)因於組織法上隸屬於
內政部,故對於警察校院所為行政處分或措施不服者,均
以內政部為再申訴機關,由此亦可推知關於教師升等之評
審,其訴願管轄機關亦應為內政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主張原判決逕以系爭評委會準則之規定,遽為推論內
政部為本件教師升等事件訴願管轄機關,且未考量訴願法
第10條之規範目的,致生解釋錯誤,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不當云云,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
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
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
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
理審查。(第3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
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
、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第4項)大
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
審查;
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教師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分別規定:「(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2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
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
教師證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
部定之。」
另教育部依前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授權發布之行為時資格審定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以……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者,其條件如
下:……應用科技類科教師,對特定技術之學理或實作
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成果者,得以技術報告送
審;其審查範圍如下:㈠有關專利或創新之成果。㈡有關
專業技術或管理之個案研究,經整理分析具整體性及獨特
見解貢獻之報告。㈢有關產學合作實務改善專案具有特殊
貢獻之研發成果。
……(第2項)前項第1款之審查基準如附表一;
第2款之審查基準如附表二;
第3款之審查基準如附表三。」
第25條第3款規定:「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依所屬
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
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第
26條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基準,由本部
定之。」
第27條規定:「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本部1次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
以作品、藝術成就證明送審者,本部1次送4位學者專家審查。
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
第28條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複審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
70分為及格,未達70分者為不及格。
(第2項)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者,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70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換算送審人及
格底線分數。
但經換算後及格底線分數低於65分者,以65分為及格底線分數。(第3項)前項及格底線分數之換算
方式,以評分總分100分為滿分計算,學校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於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範圍內,於學校章則定之。」
第29條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
其審查結果,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以作品、藝
術成就證明送審者,其審查結果,3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
為通過。(第2項)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作品、成就證
明或技術報告經審查或審定後認定有疑義者,由本部加送
專家學者1人至3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由本部決定之。」
(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
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
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
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
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
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
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
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
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
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
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四)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國境警察學系助理教授,其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被上訴人
校教評會辦理決審,其著作經送3位校外審查委員審查結
果,分別評給為65分、82分及58分。
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審酌上訴人著作雖有2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之評等,惟其中1人僅給予最低及格成績65分,且該委員審查意見所列缺點顯多於優點,而決議認定本案著作審查尚有疑義,遂依行
為時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加送學者專家3人審查後再議。嗣上訴人之著作再經3位校外審查委員審查,
經評給為55分、60分及85分,與第1次外審合併後,上訴人校外審查成績計有3位委員評為及格,3位委員評為不及格,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參酌行為時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即3位審查委員有2位委員給予及格為通過,認本案6位委員須有4位委員以上給予及格始為通過,惟本案僅3位審查委員核給及格分數,故決議上訴人著作
外審未達通過標準,因而未通過上訴人104學年度第2學期升等副教授案之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且
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據此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申復決定),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
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
背,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五)原判決已論明副教授升等審查,重點在於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持續性著作並有具體之貢獻。本件審查委員不論係第
1次外審給予65分及格成績或兩次外審給予不及格成績之委員,均就上訴人著作有無創新見解、學術或實用價值、
研究能力方法及理論基礎、論文寫作格式、5年內研究成
果為全面性審查,係依照專業學術做出判斷,並就前開事
項斟酌、考量,且具體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核無錯誤
情事。另原審亦查無其審查有違反相關程序,或其等審查
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悖於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
或顯然不當情事,則以送審教授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
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既經審查委員為專業之判斷,原審
就此部分自應予以尊重。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
另加送3名外審委員,此舉形同逕行否決原外審委員之審
查意見及專業,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及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等規定相悖,乃屬違法云云,要屬其歧異見解,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決議認定本案著作
審查尚有疑義,依行為時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加送其他外審委員,是否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
會部分,亦據原判決查明,本件被上訴人業於申復程序通
知上訴人向校教評會陳述意見,且校教評會業已針對上訴
人之意見作成申復決定並逐一回覆在案,故被上訴人於校
教評會決議加送學者專家3人審查後再議時,未予上訴人
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業經補正。原判決亦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辯論
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
取,分別予以指駁,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合,與法並無不
合,不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
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
明於判決,自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判決不適用之違法
情事。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無可採。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
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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