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114,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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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下稱紅十字會法)於民國43年10月18
  4.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5. ㈠、上訴人確因行政機關之作為,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
  6. ㈡、上訴人及各分會,原係依紅十字會法第2條、被上訴人78年6
  7. 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本訴確定前,請求法院暫時限制行政機
  8. 三、被上訴人則以:
  9. ㈠、紅十字會法係因立法院105年7月12日通過、總統於105年7
  10. ㈡、有關其他團體以近似「紅十字」名稱申請乙事,被上訴人於
  11.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12. ㈠、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所須具備之訴訟要件,須人民因行政
  13. ㈡、關於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作成廢棄上訴人法人資格或命上訴人
  14. ⑴、上訴人所稱法人資格問題,發生之直接原因係紅十字會法廢
  15. ⑵、依民法第36條規定,有權解散法人之機關為法院,而非被上
  16. ㈢、關於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作成廢止上訴人人民團體立案登記之
  17. ⑴、紅十字會法雖經廢止,上訴人仍為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
  18. ⑵、又修改章程,因須與分會研商形成共識,並分別提報理監事
  19. ⑶、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縱認上訴人違背法令,亦
  20. ㈣、關於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許可上訴人以外之人設立「中華民國
  21. ⑴、紅十字會法廢止後,紅十字名稱及標誌之保護,關乎國際紅
  22. ⑵、依行政院105年5月23日行政立法協調會報,上訴人仍為被上
  23. 五、上訴理由略謂:
  24. ㈠、上訴人之法人資格是否存在,涉及上訴人之存續發展是否發
  25. ㈡、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可能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解散上訴人
  26. ㈢、被上訴人既已備查上訴人105年4月22日會員代表大會之選舉
  27.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研商會議僅表示,建請經濟部智慧
  28. ㈤、紅十字會法廢止前,被上訴人即許可「中華民國狗貓紅十字
  29.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30. ㈠、法人,是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
  31. ㈡、又主管機關得否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
  32. ㈢、再者,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判命行政機關未來不得作成損害
  33. ㈣、從而,原判決以本件與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要件不符,而駁
  34.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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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
代 表 人 王清峰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楊敦元 律師
被 上訴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下稱紅十字會法)於民國43年10月18日制定,上訴人依該法第2條規定取得法人資格。

嗣紅十字會法於105年7月27日公告廢止,上訴人恐被上訴人廢止其人民團體立案登記、作成廢棄上訴人法人資格或命上訴人解散之處分、或許可上訴人以外之人設立含有或近似「紅十字」名稱及標誌之組織,致生重大損害,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請求判決如該院105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明所示,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確因行政機關之作為,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我國政府曾於西元1949年12月10日簽署1949年8月12日之日內瓦四部公約(下稱日內瓦公約),雖因故未辦理批准手續,然依憲法第141條、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日內瓦公約於憲法上仍具規範效力,紅十字會法第1、2、3條等規定,乃政府依日內瓦公約制定之相應規範,落實日內瓦公約之國內法律。

據此,政府認可並批准紅十字會為我國戰時之志願救濟團體,並賦予法人資格,有使用紅十字名稱及標誌之權利。

立法院廢止紅十字會法,剝奪上訴人依日內瓦公約應享有之特殊地位,及「紅十字」名稱、標誌之專用權,牴觸憲法第141條及前述司法院解釋。

而廢止上訴人之法人登記,或另許可上訴人以外之人設立含有或近似「紅十字」名稱及標誌之組織,將違背日內瓦公約及國際紅十字運動之統一原則,造成國際社會之混淆,除使上訴人無法運作外,更將使受上訴人援助之內外國人權益、中華民國憲法基本秩序、公共利益及我國國際地位,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除經由法院預先禁止主管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外,已無法期待利用其他適當方法加以避免。

㈡、上訴人及各分會,原係依紅十字會法第2條、被上訴人78年6月29日台(78)內社字第718442號、102年11月7日台內團字第1020298247號函等規定,取得法人資格,紅十字會法廢止後,被上訴人怠為修法提供相關配套措施,致上訴人及各分會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為法人登記,被上訴人為主管機關,自可能作成廢棄上訴人法人資格或命上訴人解散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自得於保護不足下,透過本件預防性不作為訴訟,維護自身法人資格存續及相關權益。

又上訴人原係依紅十字會法第29條規定進行公益勸募,方得完成組織救難、救災目的,紅十字會法廢止後,因暫難提出法人資格證明,而無公益勸募條例第5條所定之勸募團體資格,對上訴人之組織運作造成嚴重衝擊,事實上日前衛生福利部已將上訴人申請許可進行公開勸募予以退件,且上訴人目前理監事之組成方式,與人民團體法規範相異,是以上訴人人民團體之資格有遭被上訴人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3款廢止之虞。

又被上訴人業於104年2月6日許可「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狗貓紅十字公益協會」設立,該會之名稱、社團標誌皆達足以混淆是否與上訴人同一之程度,紅十字會法廢止後恐更加嚴重,實有透過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排除重大損害發生之必要。

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本訴確定前,請求法院暫時限制行政機關作為,其關於危險急迫性之要求與本件不同,不得援引假處分聲請案,作為認定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依據。

本件上訴人並非要求法院認定立法院廢止紅十字會法是否違憲,而係請求法院於紅十字會專法制定前,人民團體法尚未相應修正前,或符合授權明確性且具對外規範效力之法規命令訂定前,能透過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判決,限制一般人民籌組相似或近似紅十字會之組織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不得作成廢止上訴人之人民團體立案登記之行政處分(即被上訴人台內社字第564837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

⑵被上訴人不得作成廢棄上訴人法人資格或命上訴人解散之行政處分;

⑶被上訴人不得許可上訴人以外之人設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紅十字會總會」、「紅十字會」或其他含有或近似於「紅十字」之名稱及標誌之組織。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紅十字會法係因立法院105年7月12日通過、總統於105年7月27日公布廢止,此法律廢止案不是被上訴人之作為使上訴人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

上訴人成立於22年1月間,經被上訴人於77年2月依人民團體法核發台內社字第564837號立案證書,紅十字會法廢止後,被上訴人依人民團體法等相關規定輔導、管理上訴人會務,上訴人如無人民團體法第58、59條等違反法令情事,自無廢止立案之依據。

㈡、有關其他團體以近似「紅十字」名稱申請乙事,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否准。

紅十字會法廢止後,雖已無法援引該法第3條規定,惟仍可參採外交部102年9月17日外民參字第10201106550號函(下稱外交部102年9月17日函)「如另成立紅十字會,將有違國際紅十字與紅新月運動章程中之統一原則,而將在國際間造成混淆,建請將統一原則列入考量」之意見。

另上訴人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團體標章註冊,被上訴人就近似紅十字為名之申請籌組案件,亦將會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表示意見,依上揭理由作為是否許可其他團體以近似「紅十字」為名之團體申請案件之準據。

此外,被上訴人依行政院105年5月23日行政立法政策協調會報「廢專法、不廢組織」之基調,應無上訴人所指造成重大損害之虞情事。

又第三人中華民國狗貓紅十字公益協會雖以紅十字為名,惟其申請緣由、章程宗旨任務,與紅十字會法第4條規定之紅十字組織性質差異甚大,章程亦無團體標誌及會徽規定,被上訴人乃准予立案,至網頁會徽屬團體自治事項,非被上訴人依人民團體法等相關規定所能規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所須具備之訴訟要件,須人民因行政機關將作成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而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重大損害性),且無可期待有其他適當方法避免之情形下(補充性),始得認有權利保護必要。

㈡、關於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作成廢棄上訴人法人資格或命上訴人解散之行政處分:

⑴、上訴人所稱法人資格問題,發生之直接原因係紅十字會法廢止之立法行為所致,並非因被上訴人未來可能作成之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所生之法律上效果。

上訴人就此已發生之立法行為效果,主張得對被上訴人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以避免損害,尚有未合。

⑵、依民法第36條規定,有權解散法人之機關為法院,而非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作成廢棄其法人格之行政處分,尚屬無據。

且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法人設立登記,臺北地院登記處以105年8月1日105法登社字第95號函命上訴人補正之事項計11項,其中就應補正主管機關核准法人設立登記部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陳報其聲請法人登記案經法院登記處駁回後,已發函臺北地院登記處表示,總會立案證書影本應足以證明其為被上訴人立案之人民團體,因紅十字會法突遭廢止,紅十字會成立時間為80餘年前,資料保存確有其困難,如需被上訴人再提供證明文件,將配合提供,俾便上訴人順利完成法人登記等語。

可認被上訴人已向法院表明上訴人確為經其許可設立之人民團體,此函雖未及為臺北地院登記處審酌,惟仍有重要之證明效果,又上訴人非不得重新提出聲請,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於其無法完成法人登記後,廢棄上訴人法人格或請求法院宣告解散之高度可能,使其權利受急迫之重大損害,尚難憑採,其自行臆測被上訴人前開函文仍將不為臺北地院登記處接受,已屬速斷。

縱再經臺北地院登記處駁回,非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97條規定,經異議後由法院裁定以資救濟,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救濟,逕認臺北地院登記處將駁回法人設立登記聲請、被上訴人將據此廢棄上訴人法人格或請求法院宣告解散,有違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補充性要件。

㈢、關於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作成廢止上訴人人民團體立案登記之行政處分:

⑴、紅十字會法雖經廢止,上訴人仍為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若無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並無得以廢止立案許可之依據。

對於上訴人理監事之組成方式,於廢法後須回歸人民團體法規定,被上訴人係採行政指導方式,促請上訴人修正章程,依法調整內部組織,尚難認上訴人現有遭被上訴人以違反法令為由而廢止立案許可之立即危害。

⑵、又修改章程,因須與分會研商形成共識,並分別提報理監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固涉及協調溝通及作業時程,惟上訴人從事公益服務事業、協助政府辦理國內外災害救護及人道援助,其組織之獨立性與財務監督等問題,關乎公眾信任,不宜久懸,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限應於廢法後次年之會員代表大會完成章程修正之時程,未確實說明有如何無法完成之困難,難以逕認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時間,使上訴人權益受損。

⑶、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縱認上訴人違背法令,亦須由被上訴人審酌相關事證,就法律所授與各種不同之處分權限,裁量選擇適當之處分方式,非僅廢止許可一途。

上訴人既仍進行章程之修正程序,最終是否發生違反人民團體法之結果,尚屬不明,衡酌被上訴人於現行階段尚無上訴人修正章程結果之完整資訊,復未開啟相關行政程序及行政調查,如許上訴人以預防性不作為訴訟,由法院介入審查,以司法程序取代行政程序,有過度侵犯行政權之虞。

況是否廢止人民團體許可,既繫於上訴人於紅十字會法廢法後,是否依法修正章程,則上訴人對於所稱人民團體立案許可被廢止之損害,尚非不得以己力防免;

縱被上訴人廢止立案許可,上訴人亦得藉由停止執行為暫時權利保護,則於此階段提前給予司法救濟,禁止被上訴人得依個案實際發展情形,依職權調查證據、判斷事實而作成適當處分,難認係具實效性之救濟。

㈣、關於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許可上訴人以外之人設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紅十字會總會」、「紅十字會」或其他含有或近似於「紅十字」之名稱及標誌之組織部分:

⑴、紅十字會法廢止後,紅十字名稱及標誌之保護,關乎國際紅十字與紅新月運動章程之「統一原則」(一國一會原則),不僅係上訴人單方權益之保障問題,實已涉及我國如何參與國際紅十字會組織,以進行合作及援助等重大議題。

「台灣紅十字會」申請籌組時,被上訴人已函詢各相關機關,依外交部102年9月17日函認如另成立「台灣紅十字會」,將在國際間造成混淆之意見,未同意籌設,案經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維持該決定。

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統一原則影響我國參與國際紅十字會組織運作,知之甚詳,對含有或近似於「紅十字」名稱之團體所為申請,亦審慎加以審查。

至104年2月6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狗貓紅十字公益協會之許可設立,被上訴人已陳明該團體章程之宗旨任務與上訴人性質差異甚大、章程中無紅十字團體標誌及會徽之規定,不致造成混淆誤認;

該團體章程未使用白地紅十字標幟,難認紅十字會法廢法後,被上訴人將不再對於紅十字之名稱及標誌予以適當保護,而使上訴人權利有受重大損害之虞。

⑵、依行政院105年5月23日行政立法協調會報,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在統一原則(即一國一會原則)下承認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組織,被上訴人迄今未許可與上訴人設立之目的、性質相同之其他團體,使用含有或近似於「紅十字」之名稱及標誌,現階段係以個案審查方式,透過解釋國際公約、審酌新設人民團體與上訴人間識別度、團體標章保護等方式,續予遵循國際紅十字組織之統一原則及執行原紅十字會法關於白地紅十字標幟之保護,尚乏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有將作成許可其他團體使用紅十字會名稱或標誌而立即侵害上訴人權益情事。

且如被上訴人予以許可,上訴人亦非不得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以行政救濟程序保障權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具體承諾,且欠缺得以否准設立之法制,而認有透過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排除重大損害之必要,尚有未合等語為論據,認為上訴人之主張與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要件不符,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

㈠、上訴人之法人資格是否存在,涉及上訴人之存續發展是否發生重大損害之虞。

原判決先認定上訴人無從再援引紅十字會法主張法人格,亦無可能依民法第40條第2項視為法人格暫時存續,復認定依被上訴人105年8月1日研商會議,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之法人資格存在,前後認定不一,屬判決理由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當然違背法令。

又紅十字會法係特別法,該法廢止後,包括民法、人民團體法在內之普通法,對上訴人應如何適用;

被上訴人105年8月1日研商會議,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之法人資格存在乙節是否適法、法律依據為何、有無可能遭上級機關或法院為相異認定等,涉及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將作成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而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原判決未予論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當然違背法令,且此違誤涉及是否具重大損害性之判斷,顯然影響判決結果。

㈡、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可能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解散上訴人乙節,卻以依民法第36條規定,有權解散法人之機關為法院,而非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作成廢棄上訴人法人格之行政處分,尚屬無據,忽略特別法之人民團體法應優先適用普通法之民法,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不應適用民法卻錯誤援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而原判決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法完成法人登記後,有廢棄上訴人法人格或請求法院宣告解散之高度可能,而使其權利受有急迫之重大損害,尚難憑採」,對於臺北地院登記處駁回上訴人法人設立登記聲請、衛生福利部否准上訴人募款申請等公權力行為造成之實害,並未置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當然違背法令,臺北地院登記處、衛生福利部未遵循被上訴人105年8月1日研商會議結論,該會議結論之適法性有無疑義,原判決應就此節之客觀要件詳予審酌,而非僅以行政機關間之主觀意思通知,即率斷無重大損害性,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當然違背法令。

又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補充性要件,係指無可期待有其他適當方法「避免」之情形,所得避免者,當係指本類型訴訟之另一要件,即被上訴人將作成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而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重大損害性),原判決將臺北地院登記處之駁回處分可資救濟,認可避免被上訴人將作成行政處分之手段,而不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補充性要件,然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2項規定,僅為對法院登記處處分之救濟,與被上訴人毫不相關,被上訴人亦不受拘束,無法作為判斷補充性要件之依據,原審未予詳查,率認上訴人起訴不符補充性要件,已屬對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此項違誤涉及是否符合補充性要件之判斷,顯然影響判決結果。

㈢、被上訴人既已備查上訴人105年4月22日會員代表大會之選舉結果,復於105年8月1日研商會議稱「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考量前置作業之需,上訴人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至遲於106年度召開會員大會時修正章程」,是否構成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之警告並限期改善,或同條項第2款之限期整理,原審僅以行政指導交代,除對如何認定該研商會議屬行政指導未附理由外,亦涉被上訴人有無可能繼續升高處分強度,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廢止人民團體立案登記,原審未予詳查,率認上訴人起訴未符重大損害性要件,已屬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判斷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此項違誤涉及可能作成廢止立案許可處分而產生重大損害之虞之判斷,顯然影響判決結果。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研商會議僅表示,建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本於權責協助上訴人完成團體標章註冊事宜,並無表示「不會許可其他團體使用紅十字會名稱或標誌」,其所陳將依行政院105年5月23日行政立法協調會報,續行研議協助上訴人朝組織穩健及會務功能健全方向發展,亦未表示「不會許可其他團體使用紅十字會名稱或標誌」,無從推論該事實存在;

至「台灣紅十字會」案是紅十字會法廢止前案件,無法推論被上訴人在紅十字會法廢止後,不會許可其他團體使用紅十字會名稱或標誌。

原判決無任何憑據,亦無具體敘明被上訴人不予許可其他團體申請使用紅十字會名稱或標誌之法律依據,自行臆測被上訴人不會許可,並認定本件不符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要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且影響判決結果。

㈤、紅十字會法廢止前,被上訴人即許可「中華民國狗貓紅十字公益協會」設立,該協會確實使用「紅十字」名稱而有濫用「紅十字」「名稱」之情事,甚至濫用「紅十字」之「符號」,原判決徒以該協會團體章程之宗旨任務與上訴人不同、章程未使用白地紅十字標幟,逕認紅十字會法廢止後,被上訴人並非「不再對於紅十字之名稱及標誌予以適當保護」,而使上訴人權利受重大損害之虞,顯對重要事證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且顯然影響判決結果。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片面答辯,認定不致使上訴人權利受重大損害之虞,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且縱狗貓紅十字公益協會之章程,無紅十字團體標誌及會徽規定,但該協會實際使用「紅十字」(Red Cross)標誌及名稱進行行銷,原判決無視紅十字會法廢止前,被上訴人即許可使用「紅十字」名稱之該協會設立,且迄今仍使其繼續有效存續等事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雖然該協會宗旨與任務與上訴人不同,依日內瓦公約及運動章程規定,仍不可使用紅十字之名稱及標誌。

另外,上訴人新北市分會於日前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更名為「新北市紅十字分會」,經新北市政府函詢外交部釋疑,外交部以106年7月28日外民參字第10600261940號函復,重申紅十字會依日內瓦公約享有特殊法律地位及對「紅十字會」名稱及標誌之專用權,指明應將統一原則(一國一會原則)落實於我國之法令規章並予以執行,被上訴人為依人民團體法第3條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責無旁貸。

被上訴人從未明確表示「不會許可其他團體使用紅十字會名稱或標誌」,原判決卻自行臆測,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違背論理法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誤,且影響判決結果。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㈠、法人,是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的團體,因其為社會組織體,並無存續期間的自然年限,惟在法律上具有某種事由,與法人設立目的或存在條件相反時,可能使法人無法繼續活動而趨於消滅,且法人人格必須經過解散與清算兩個階段,始歸於消滅。

105年7月27日廢止前之紅十字會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為法人。」

可知,上訴人係依廢止前紅十字會法成立而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之團體,而觀之廢止前紅十字會法的規定,係僅就上訴人之博愛服務事業、標誌、組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資產及戰時特例等內容為規範,並未就上訴人的存續期間或解散事由予以規定,則上訴人的法人人格,自不會因為紅十字會法的廢止而當然消滅。

至上訴人既係以人為成立基礎之組織體而為社團法人,復係經被上訴人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對上訴人的業務監督、在行政上的管理措施及勸募行為,於紅十字會法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人民團體法、公益勸募條例等相關規定。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依紅十字會法取得之法人資格,於未依法解散或撤銷前,不影響其法人格之存續,惟紅十字會法立法體例之抉擇,屬立法裁量範疇,該法廢止後,上訴人之組織、機關、決議、監督等,事實上已無可續行適用紅十字會法,在無其他特別規定情形下,參酌民法第25條規定,應改依一般法人及人民團體所適用之法令規範,核無不合。

上訴人所稱原判決對上訴人之法人格,是否因紅十字會法之廢止而不再存續,前後認定不一,容屬誤解,難以憑採。

㈡、又主管機關得否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對人民團體命廢止許可或解散,以該人民團體,是否違反法令、章程或妨礙公益情事,並經限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為要件;

而法院是否得因主管機關之請求宣告解散法人,依民法第36條規定,亦以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為要件,紅十字會法的廢止,並不會單純使上訴人合致上述主管機關命廢止許可或解散,及由法院宣告解散之要件。

查紅十字會法廢止後,上訴人仍在進行章程之修正程序,是否發生違反法令之結果尚有未明,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在此階段提前給予上訴人司法救濟,禁止被上訴人得依個案之實際發展情形,依職權調查證據、判斷事實而作成適當處分,並非係具實效性之救濟,則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亦核無不合。

㈢、再者,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判命行政機關未來不得作成損害其權利之行政行為之不作為訴訟,稱為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以此行政訴訟禁止之行為,除行政機關之事實行政行為外,也包括將作成之行政處分。

然而,對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作為行政上採取措施的手段,原則上是在行政處分作成後,依限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配合以行政處分的溯及撤銷,以及停止執行等措施,通常已經足以為充分的保護。

且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具有事前審查性質,為免司法權過早介入行政權的決定空間,因此,只有在訴願及撤銷訴訟不能達成有效權利保護,如不許可人民預防地發動行政訴訟程序以阻止行政處分的作成,權利無從及時受到保護時,才例外的允許提起此類訴訟。

本件被上訴人縱於日後作成如上訴人聲明所稱,違法對上訴人廢止人民團體立案登記、廢棄法人資格或命解散,違法為許可第三人設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紅十字會總會、紅十字會或其他含有或近似於紅十字之名稱及標誌之組織等決定,然上訴人本得於處分作成後,聲請停止執行、依限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已足達成有效之權利保護。

況被上訴人105年10月5日台內團字第10504360592號函臺北地院登記處之內容,已表明上訴人為經其許可設立之人民團體,請協助完成法人登記等語;

為因應紅十字會法廢止,有關紅十字會未來組織運作及紅十字標誌及名稱之保護,更於105年8月1日研商會議肯認上訴人法人資格之繼續存在,有其必要與價值,並說明日內瓦公約要求各國立法保障紅十字名稱及標誌之專用性,及我國雖非日內瓦公約之簽約國,然既為國際社會成員,不宜自外於日內瓦公約之精神,鑑於日內瓦公約精神及國際紅十字與紅新月運動章程之7項基本原則中之「統一」原則,及確保紅十字會日後執行任務之便利性,決定建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本於權責協助上訴人早日完成團體標章註冊事宜等情,為原審依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核無違背論理法則。

據此,無論是對上訴人法人格存續或紅十字名稱及標誌使用的侵害,非直接且即將發生之虞,是以在處分未作成前,衡情難認有何應容許上訴人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禁止被上訴人行政處分之作成,否則上訴人之權利無從及時受到保護之情形。

原判決以上訴人請求法院在被上訴人作成決定前,先予救濟,不符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要件,自無不合。

㈣、從而,原判決以本件與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要件不符,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詳為說明,亦已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七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之說明,無所謂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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