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116,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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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辛素榕(兼送達代收人)
何怡慧
陳詣惟
被 上訴 人 呂學龍
呂學安
張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鴻 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呂學龍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呂萬春(下稱「祭祀公業呂萬春」)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款之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4,412,785元,經上訴人核定為4,812,785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5,428,461元,除補徵應納稅額103,67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03,674元處0.2倍之罰鍰計20,734元;

被上訴人呂學安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受扶養親屬呂郭燕(103年1月12日歿)取自祭祀公業呂萬春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款之其他所得13,238,354元,經上訴人核定為14,438,354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5,158,274元,除補徵應納稅額480,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80,000元處0.2倍之罰鍰計96,000元;

被上訴人張美惠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呂學宗取自祭祀公業呂萬春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款之其他所得4,412,785元,經上訴人核定為4,812,784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5,411,491元,除補徵應納稅額160,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60,000元處0.2倍之罰鍰計32,000元。

被上訴人3人對上訴人上揭核定均表不服,分經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係祭祀公業呂萬春三七五租約之佃農,因祭祀公業呂萬春將18筆三七五租約農地出售(依法應有買賣契約書),故依約有地上農作物之補償費,被上訴人分別獲得農作物補償費800,000元、800,000元、2,400,000元,依財政部66年7月15日台財稅第34616號函釋規定,應免納所得稅。

被上訴人並於105年3月15日提供上訴人空照圖2張,證明該土地上迄今為止仍種植有農作物,因新地主尚無開發該土地之計畫,故迄今均尚未移除,地上農作物有:檳榔樹1,250株、香蕉5株、柚子65株、竹子3欉、芒果5株、波羅蜜6株(耕地11筆,農作物補償516萬元);

檳榔樹5,560株、香蕉55株、咖啡5株、竹子15欉、芒果4株(耕地4筆,農作物補償684萬元)。

上訴人均未依法查證事實,即逕行補徵被上訴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且罰鍰,顯然違背核實課稅原則及法律規定。

㈡本案課稅之原始資料,係來自於祭祀公業呂萬春所開立之扣繳憑單、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交易內容及付款方式等均在祭祀公業呂萬春保管中,依法祭祀公業呂萬春是法定之扣繳義務人,上訴人僅以祭祀公業呂萬春、被上訴人未提供相關資料,即否定本案係農作物補償費之事實,並進而剝奪被上訴人佃農地上農作物補償費免稅之合法權益,違法事證明確等語,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㈠參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行法第10類)、財政部74年5月6日台財稅第15543號及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4年5月6日、83年6月16日函釋)、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意旨,呂俊(子呂學龍【即被上訴人】、呂學相及呂學宗【即被上訴人張美惠之配偶】)、呂禮雲(子呂學弘、呂冠鋐、呂義昌)、呂順清、呂榮華(配偶呂郭燕)及呂理賜(子女呂學志、呂學長、呂春萍、呂春敏及呂趙蘭英)5大房於祭祀公業呂萬春土地上耕作,並以呂學弘、呂學志及呂郭燕為登記名義人與祭祀公業呂萬春簽署三七五租約。

嗣該公業因將耕地出售予第三人,於99年11月10日分別與呂學弘、呂學志及呂郭燕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暨補償協議書。

呂學弘、呂郭燕及呂學志於100年1月29日訂立祭祀公業呂萬春三七五耕地出售補償費分配協議書。

5大房於100年2月25日出具共同耕作聲明書,依該聲明書附表2所載,被上訴人呂學龍、被上訴人呂學安之母呂郭燕及被上訴人張美惠之配偶呂學宗皆為共同耕作人。

㈡被上訴人呂學龍,獲配耕地補償費8,825,570元、農作物補償費800,000元(即呂俊大房由被上訴人呂學龍等3兄弟耕作,各具領該大房獲配補償費之3分之1,被上訴人呂學龍可得具領耕地補償費8,825,570元【26,476,708×1/3】及農作物補償費800,000元【2,400,000×1/3】),合計9,625,570元;

被上訴人呂學安之受扶養直系親屬呂郭燕因祭祀公業呂萬春將耕地出售,取得三七五租約終止之土地補償款26,476,708元及農作物補償款2,400,000元,合計28,876,708元;

被上訴人張美惠之配偶呂學宗因祭祀公業呂萬春將耕地出售,取得三七五租約終止之土地補償款8,825,569元及農作物補償款800,000元,合計9,625,569元。

上訴人所屬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曾函請祭祀公業呂萬春、被上訴人呂學龍、呂學弘及呂學志提供耕地之農作物明細及計算農作物補償費依據供核,惟渠等亦未提示。

上訴人亦函請祭祀公業呂萬春提供農作物補償費用計算標準,迄未見復,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呂學龍、被上訴人呂學安之母呂郭燕及被上訴人張美惠之配偶呂學宗領取之農作物補償費係為填補現耕農作物經交付地主或移除所受既有價值之損害,自不得認屬免稅所得。

上訴人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及財政部74年5月6日函釋,以被上訴人呂學龍無法舉證其所領取之農作物補償費800,000元之成本費用,以其半數400,000元(800,000×1/2)核定為所得,核定被上訴人呂學龍取自祭祀公業呂萬春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款之其他所得合計為4,812,785元(原判決誤載為4,812,784元)〔(8,825,570+800,000)×1/2〕並無不合;

又以被上訴人呂學安之受扶養直系親屬呂郭燕無法舉證其所領取之農作物補償費2,400,000元之成本費用,以其半數1,200,000元(2,400,000×1/2)核定為所得。

被上訴人呂學安之受扶養直系親屬呂郭燕因祭祀公業呂萬春將耕地出售,取得三七五租約終止之土地補償款26,476,708元及農作物補償款2,400,000元,合計28,876,708元,板橋分局以其半數核定其他所得14,438,354元並無不合;

再以被上訴人張美惠之配偶呂學宗無法舉證其所領取之農作物補償費800,000元之成本費用,以其半數400,000元(800,000×1/2)核定為所得。

被上訴人張美惠之配偶呂學宗因祭祀公業呂萬春將耕地出售,取得三七五租約終止之土地補償款8,825,569元及農作物補償款800,000元,合計9,625,569元,板橋分局以半數核定其他所得4,812,784元並無不合。

㈢另上訴人再次函請被上訴人訴願代理人提供被上訴人領取祭祀公業呂萬春農作物補償費係因種植何種農作物?何時開始種植?種植數量為何(或種植面積)?及該農作物補償款計算標準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其於105年3月14日函覆說明其種植之農作物種類及數量,惟提供之105年間網路查詢空照圖,無法佐證本件100年度之情形,且未提出農作物補償款計算標準、其主張種植之農作物種類、數量及何時開始種植之證明文件,致上訴人無法查明其主張為真實。

是難認被上訴人呂學龍及呂郭燕、呂學宗等領取之農作物補償費係為填補現耕農作物經交付地主或移除所受既有價值之損害,非屬免稅之所得。

㈣綜上,被上訴人呂學龍及呂郭燕、呂學宗取得系爭補償款,金額尚非微小,被上訴人未就實際所得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係以:㈠本案被上訴人本是祭祀公業呂萬春之佃農之一,因祭祀公業呂萬春要出售土地,故於99年11月29日與簽約代表人簽訂終止契約及補償協議書,於100年出具共同分割協議書;

被上訴人家族有5大房,繼承人各有不同人數,但每1房繼承之金額均相同,故出具共同耕作聲明書給祭祀公業,祭祀公業將補償費分成2部分,其一為3分之1租約土地的補償費,其二為1,200萬之農作物補償費。

㈡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

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就是否為地上農作物補償費之舉證責任,是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項,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此舉證責任為客觀舉證責任。

而其舉證之證明程度,就刑事訴訟而言,法院必須要得到〔無可懷疑,不容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始得認定犯罪事實;

就民事訴訟而言,只要得到〔優勢之證據〕即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即可。

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本案舉證責任之證明程度僅需達優勢之證據即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即可。

就地上農作物補償費而言,首先是有地上農作物之存在,其次是補償費;

就此被上訴人提出農作物現場照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照片等為證,並陳明自農作物補償迄今該現場之農作物均未遭變動,而其數量也確實經清點,如檳榔樹1,250株、香蕉5株、柚子65株、竹子3欉、芒果5株、波羅蜜6株(耕地11筆,農作物補償516萬元)及檳榔樹5,560株、香蕉55株、咖啡5株、竹子15欉、芒果4株(耕地4筆,農作物補償684萬元)。

而補償費之計算,並經證人呂政錦,即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人呂新發(已往生)之子,證述有經手該祭祀公業關於三七五減租耕地之處理程序。

㈢又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照片(照片時間為99年6月8日、100年7月24日、105年7月5日)為公文書,其形式上真正,實質上可信度亦高,足以顯示被上訴人所稱這幾年現場地上物幾乎無變動,故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農作物照片亦足以呈現為補償當時之情形,而經原審綜合判斷被上訴人之陳述已達足以蓋然為真之程度,而為可採。

至於,被上訴人等5大房實際由何人栽種系爭農作物,係5大房內部如何分配的問題,與系爭農作物補償款之性質及其數額之計算無涉。

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佃農不至於留存農作物何時開始種植之證明文件,上訴人期待證明方式必須有「農作物補償款計算標準、其主張種植之農作物種類、數量及何時開始種植之證明文件」前三者證人呂政錦當庭確實有計算標準、種類、數量,只是文件資料未及留存,不足以顯示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因為無此相關文件而無法證明待證事實。

綜上所述,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農作物補償款應稅處罰者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判決撤銷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及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政法院之事實審就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即藉由客觀舉證責任分配,決定訴訟不利益歸屬。

又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固負有客觀舉證責任,於法院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由其承擔不利益之結果責任(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及第11條第2項參照),惟稽徵機關主張之租稅構成要件事實如已獲得證明,納稅義務人提出抗辯事實以阻止或反對租稅債權之成立或對於租稅減免要件事由者,倘有不明,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再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故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據以認定事實並進而為法律之涵攝,以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倘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二)次按「(第1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3項)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第2項)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可知損害賠償範圍雖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所受損害」乃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即積極之損害;

「所失利益」則係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為消極之損害,二者對個人財產之影響不同,亦即「所受損害」之賠償係填補現存財產之損害,相當於收入減除成本無所得,故免納所得稅,並非認係免稅所得,而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免稅所得有間;

而「所失利益」之賠償,實質乃預期利益取得之替代,性質上係屬新財產之取得,且不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所得範疇,自屬同條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課稅所得額。

再稅法上所謂「收入」係指特定權利主體所新取得且終局保有其所有權之財產。

復依財政部74年5月6日函釋:「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行法第10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50%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及財政部83年6月16日函釋:「……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

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行法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

(三)本件原判決無非以:本案舉證責任之證明程度僅需達於優勢之證據即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即可。

就地上農作物補償費而言,首先是有地上農作物之存在(包括地上物之類型、規格、種植面積、種植數量),其次是補償費(以如何標準,計算其數量及其金額);

就此被上訴人提出農作物現場照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照片等為證,並陳明自農作物補償迄今該現場之農作物均未遭變動,而其數量也確實經清點,如檳榔樹1,250株、香蕉5株、柚子65株、竹子3欉、芒果5株、波羅蜜6株(耕地11筆,農作物補償516萬元)及檳榔樹5,560株、香蕉55株、咖啡5株、竹子15欉、芒果4株(耕地4筆,農作物補償684萬元)。

而補償費之計算,並經證人呂政錦,即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人呂新發(已往生)之子,證述有經手該祭祀公業關於三七五減租耕地之處理程序等語,茲經原審綜合判斷被上訴人之陳述已達足以蓋然為真之程度,而為可採。

至上訴人期待證明方式必須「農作物何時開始種植之證明文件,其主張種植之農作物種類、數量及何時開始種植之證明文件」,前三事項證人呂政錦當庭陳述確實有計算標準、種類、數量,只是文件資料未及留存,這不足以顯示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因為無此相關文件而無法證明待證事實,因認上訴人所稱無足採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等情。

惟查:⒈如前所述,民法損害賠償範圍固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該二者對個人財產之影響不同,亦即所受損害之賠償係填補現存財產之損害,相當於收入減除成本無所得,故免納所得稅,並非認係免稅所得,而與所得稅法第4條規定之免稅所得有間;

而所失利益之賠償,實質乃預期利益取得之替代,性質上係屬新財產之取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再稅法上所謂「收入」係指特定權利主體所新取得且終局保有其所有權之財產。

本件被上訴人呂學龍、呂學安、張美惠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祭祀公業呂萬春終止三七五租約農作物補償費800,000元、2,400,000元、800,000元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於100年度列報取自祭祀公業呂萬春終止三七五租約之系爭農作物補償費,乃係於系爭年度新取得且得終局保有之財產,屬其收入,洵堪認定。

又該補償費不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範之免稅所得(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亦僅規定:「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得免稅),且非在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所得範疇,自屬同條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原則上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課稅所得額。

而因前述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揭補償中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所規定之補償範圍,被上訴人乃免就其成本及必要費用為舉證,得逕以其所取得之補償半數作為當年度課稅所得額,然就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列舉規定之補償,縱其名為補償,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收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內容,負協力調查之義務,而於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要件事實仍屬不明時,承擔不利益的結果(客觀之舉證責任)。

再從損害賠償之觀點而言,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部分固免納所得稅,但所失利益之賠償金部分,係屬新取得之收入,而應納入課徵綜合所得稅之範疇,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償費收入係屬填補既有財產損害部分,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予以爭執,法院應善盡職權調查義務予以查明,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負客觀之舉證責任。

⒉本件兩造爭執在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列報農作物補償費部分,屬地上農作物補償費應免納所得稅;

上訴人則認為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

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所列報本件農作物補償費,究竟是否屬該土地之地上物農作物補償費,而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性質,應免納所得稅。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關於取得前揭農作物補償費,係地上農作物補償費,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損害賠償性質,應免納所得稅,乃以證人呂政錦之證述,並以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照片可以佐證等為據。

惟據卷內資料顯示,本件上訴人曾於初查、復查時,多次函請祭祀公業呂萬春及佃農代表人呂學弘、呂學志等就農作物補償部分提供計算標準(如:計算農作物補償費之依據及農作物明細、以耕地面積計算補償費或依據農作物實際損失計算等),均未見復。

嗣被上訴人固於訴願時提出該農地上種植農作物之種類及數量暨系爭農地之空照圖等為證,然關於該農作物其種類及數量等,乃被上訴人於訴願時所自行提出(參見呂學龍訴願可供閱覽卷第17、18頁)。

茲依該資料顯示,僅係被上訴人自行以書狀就地上物之相關種類及數量予以表明,對於呈現該內容所據之文件或原始資料等均付之闕如,則在該資料所據之文件未提出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上訴人原處分以已多次函請祭祀公業呂萬春暨佃農代表人等提出相關文據,未據提出為由,故難遽認被上訴人此項主張為真正,核非無憑。

⒊原審於審理中,固依被上訴人所請,傳詢證人呂政錦即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人呂新發(已往生)之子到庭作證,茲依原審106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證人呂政錦雖證述有給付5大房農作物補償費共計1,200萬元等情,然經詢及當時係如何計算出516萬元及684萬元時,乃證述農作物部分,有找到新北市政府農林單位有一個各種農作物的補償標準表,其並未至現場,是呂紹鴻及呂建華去現場看,係根據農作物的種類大小及數量計算,但資料沒有留存,國稅局通知提出相關數據資料,其沒有提供等語;

並證述另一案件是有標準,當時國稅局有印過資料,並當庭提出另案之「耕地上農作物明細」資料供參(參見原審卷第202頁)。

是依上可知,原審針對本件相關疑義,固經通知證人呂政錦到庭作證,而據該證人證述確有核發農作物補償費,並謂係根據農作物的種類大小及數量計算等語為據。

惟因所謂農作物補償費,其性質究係單純所受損害抑或包括所失利益,乃會影響該所得之計算,自有究明之必要。

然綜觀前揭證人於原審之證言,就祭祀公業呂萬春究竟係採何種方式認定系爭農作物種類、數量?該種類、數量是否確如被上訴人所陳之情形?又該補償費之計算標準暨如何計算得出該補償費金額等項,均無法從相關證言得悉。

則系爭農作物補償費,是否悉屬該土地農作物所受損害範圍之補償,尚非無疑。

尤以,證人呂政錦於原審已證述伊當時並沒有去現場,至現場者另有呂紹鴻、呂建華等人;

又提及有所謂農作物補償標準表(該證人證述名稱想不起來,有一整本書,原審如有需要,證人再回去找等語);

復提及其實當時補償費的計算是雙方合意,標準及數量雙方都知悉,所以他們應該也有留存這份資料才對等語(以上參見原審卷第192~193頁)。

則依上揭證人之證言,可知對於農作物補償部分,當時證人呂政錦並未到場,而係由其他人至現場看;

又證人於原審復提及有所謂「農作物補償標準表」等情(惟參諸卷內資料並未見該農作物補償標準表)。

則以本件既涉及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農作物補償費是否悉屬損害賠償範圍,可免納所得稅之重要爭點,原審即應依職權認定此部分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之拘束。

苟就此相關事證,業經原審調查後仍有未明,且非無途徑再予調查、審究,原審仍應依職權予以查明,始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是原審在前開事證尚有未明,且非無方法再予調查之情形下,未對此作進一步查證,漏未就被上訴人所述之農作物種類及數量審查確認,並審究祭祀公業呂萬春究如何查估認定該地上農作物損失暨其計算標準及認定依據等,即遽認定被上訴人此項主張為真正,即嫌速斷。

次以,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提出農作物現場照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照片等為證,並陳明自農作物補償迄今該現場之農作物均未遭變動,而其數量也確實經清點等情,認定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可採,並謂「農作物補償款計算標準、被上訴人主張種植之農作物種類、數量及何時開始種植之證明文件」前三事項證人呂政錦當庭陳述確實有計算標準、種類、數量,只是文件資料未及留存等語,而為本件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斷。

惟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經核與原審卷內所示證人呂政錦上揭所證情節有所出入,原判決以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未合,乃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⒋綜上,本件農作物補償費究是否為損害補償性質,而得依被上訴人主張免納所得稅,乃本件主要爭點所在。

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事實,應依職權調查,並循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暨經驗法則予以判定,如窮盡調查能事,仍有未明,始有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

原審在被上訴人列報本件所得,未究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上物種類、數量暨其補償費計算標準及認定依據是否有據;

該所得是否悉屬損害賠償範圍尚有未明之情形下,即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乃嫌速斷,且有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自有未洽。

又系爭所得是否悉屬免納所得稅部分,核與本件應補納稅額與否或多寡暨罰鍰處分是否適法有關,在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明之情形下,原判決逕為認定原處分補徵應納稅款暨所為罰鍰處分有違誤之結論,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列報取自祭祀公業呂萬春農作物補償費部分,是否確實如被上訴人所述係該土地農作物之補償費,悉屬所受損害賠償範圍,應免納所得稅。

茲因該事證尚有未明,猶待原審調查事實始能判斷,本院無從自行判決。

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行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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