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119,2018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楊景川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發給土石採取許可,擅自於新北市○○區○○段○○小段518-7、518-8、519-4、519-5、519-10、520、521、532-2、532-3、523-3、524-2、525、526、526-1、526-2、528-2、482、482-3、479、479-4、440-2、440-4、477、477-2及477-4等25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挖坑洞深約8.5公尺,且開挖後再於坑內回填黑色軟弱黏土、瀝青廢料及建築廢棄土等,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
復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經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下稱「農業局」)派員會同相關人員稽查發現現況開挖整地、堆置土石方,未作農業使用,經被上訴人102年10月30日召開後續處置會議及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核認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遂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限上訴人於文到3個月內將現場堆置大量砂石級配平均回填至原開挖地點恢復原狀。
案經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作成處分前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漏未記載違規時間,復未依法作成裁處書送達上訴人等程序上重大瑕疵,乃判決撤銷該處分。
被上訴人依該判決意旨補正相關行政程序後,仍認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行為,爰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105年3月31日新北府經工字第1050521883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新北市政府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處上訴人10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原狀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於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為履行與祥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安公司」)間之委託合約,拆除系爭土地中518、519-5、519-10等地號上之三峽廠地上物工程,為恢復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整地行為,並未涉及挖除系爭土地地下土石之情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證人吳創成之證言可證,原處分認上訴人有私挖坑洞、逾越整地行為範疇之情事實有違誤。
㈡訴願決定以經濟部及相關單位於104年1月23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發現其內有大量黑黏土、磚塊、塑膠袋及碎木材等物,以及上訴人經判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確定為由,作為上訴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之佐證,實嫌速斷。
蓋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與有無未經許可而私採土石係屬二事。
㈢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物,並非被上訴人所認定之天然砂石級配,而係原址先前經營瀝青工廠所留下之路基底層瀝青混凝土混合料,非挖掘地下土石而來。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其鑑定人並無鑑定能力,且鑑定人趙建台亦供述,其係以目測、觸摸等方式而未攜回實驗室以科學儀器為本件之試驗、分析、比對等,亦未依據專業領域之人普遍接受之標準方法作成鑑定報告,該報告純屬主觀評價、臆測,應屬刑事訴訟程序上之傳聞證據,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依環保局稽查科人員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12月7日去現場看,發現他們在現場挖掘長約50公尺,寬約20公尺,深約7至8公尺的大坑洞,現場7台怪手、2台碎石機,機具都在運作,他們是在門口那邊的地挖砂石,砂石挖起來後運到後方廠區的地,用碎石機把砂石碾碎,這是我現場看到」等語,以及其他相關證人之證述,再經經濟部派員於104年1月23日會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屬經濟發展局、環保局等人員再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並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提供之空照圖比對現況,現場開挖3點處(現為本市○○區○○段000○號土地南側、911地號土地及910地號土地北側),第1、3點處開挖發現地下1.5-2公尺有廢木材、廢布、紅磚塊及黑黏土,第2點處開挖發現原三峽瀝青廠址地基,均可證明系爭土地現況確有非法挖掘地下土石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已善盡調查責任。
另針對上訴人所提自行送檢之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檢驗報告,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2月19日會議紀錄結論㈠載明,因本次採樣檢驗係違規人為瞭解本案土地現況而自行採驗,採樣計晝非經主管機關核備,且該試驗分析報告僅分析現場C、D及E區堆置之土石,並未包含開挖區域,故該分析報告並無可採。
㈡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仍應遵循土石採取法及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下稱「土石採取管理辦法」)等相關規範辦理,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為合法,有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75號判決、101年度裁字第1640號裁定要旨可參。
故上訴人擅自於系爭土地進行開挖作業,所為自非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規範得無庸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實施整地行為。
㈢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
是該農業用地未作農業使用,經被上訴人稽查並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上訴人有未經申請違法開採土石之行為,被上訴人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10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天然砂石級配),並於開挖坑洞內回填黑色軟弱黏土、瀝青廢料及建築廢棄土等,係案經農業局人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於101年12月7日稽查,發現該場址進行整地工程,挖掘約長50公尺、寬20公尺、深7至8公尺大坑洞,現場7部挖土機及1部土石加工機作業中,載運砂石卡車出入頻繁,形同土石加工場等情,有環保局101年12月12日北環稽字第1013083056號函、稽查紀錄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
於101年12月20日稽查,發現原三峽瀝青廠區現況開挖整地,且土地夾雜碎磚磈、碎石磈,堆置水泥構造物,未具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物,有數台大型機具操作,未依法作農業使用等情,有現場會勘紀錄表及照片附卷為憑;
於102年3月25日稽查,發現現場3部挖土機、1部碾石機,於同年月26日稽查,發現現場設置活動碎解機等情,有環保局102年3月29日北環稽字第1021513130號函、現場會勘紀錄表及照片附卷為憑。
又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環保局、農業局等於102年8月2日會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員警、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代表,前往系爭土地進行開挖位置及深度、堆置物測量(含物品名稱、成分、比率、數量、體積及價值等)等檢查,於現場開挖7處(1處為對照組,蓋該處仍有水泥硬鋪面),初步檢視除對照組之該處外,其餘6處開挖後,發現內有營建廢土(黑色軟黏土)、瀝青廢料並夾雜廢木材、廢布等廢棄物,有環保局102年8月16日北環廢字第1022405775號函所附之「新北市○○區○○段○○小段578-7等40筆土地(原三峽瀝青廠區)現場開挖、測量及鑑定調查工作」會勘紀錄及照片附卷可參。
再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一步鑑定結果認為:前揭土地現場計有3塊回填區即如該報告之附件A、B、F所示,A區面積最大。
經選擇該3區分點開挖(其中B區分a、b點,F區亦分a、b點),且另選定原土層位置開挖比對,開挖情形及回填物均一一拍照記錄,同時以目視或觸摸判斷回填物之種類,開挖到原有土層為止,並記錄開挖深度;
另於開挖同時,委託測量公司專業測量人員攜帶全站儀測量設備進場針對現場堆置土石方進行測量工作,土石方多為有價值之碎石級配料,共有如附件C、D、E所示3堆,其中D區旁堆置部分混凝土石塊。
於上述原土層位置開挖,開挖1m即見原地土層,為天然級配土,在上開A、B、F三區分點開挖,挖至3m至8.5m不等,方可見原有土層。
嗣將測量資料經電腦分析計算結果,總計前開3堆碎石級配料為1萬5,807立方公尺,混凝土石塊約40立方公尺;
依據現勘時挖出原有土層目視推判為天然級配,卵石直徑介於5-25cm之間,復根據工務局說明,鑑定標的物空地現場當時有卵石破碎機,將卵石破碎為5cm以下之石料,由此推判現場堆置之土石方可能是挖自現場;
本次現場開挖坑回填之體積測定計算僅為粗略估算,經以試挖點量測之平均深度平均扣除50cm厚度覆土層,作為該回填區之平均開挖深度,再以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之開挖區面積資料,計算統計3處回填坑之概略總體積為8萬6,841立方公尺;
現場開挖坑回填物種類,經實地開挖記錄並經目測及觸摸判斷,主要回填物為黑色軟弱黏土及瀝青廢料,其次為建築廢棄土,包含混凝土塊、磚塊及油泥垃圾等情,有環保局102年11月28日北環廢字第1023179634號函所附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9月3日(102)省土技字第4048號鑑定報告書附原審卷可按。
是依上開會勘紀錄及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土地下約1m處即可挖得天然砂石(天然級配),現場即如該報告附件C、D、E所堆置之土石方,推估應係挖自如該報告附件A、B、F所示土地區域內之天然砂石(天然級配),至為明確。
㈡依上訴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人林銘駿(時任環保局稽查科)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成記公之代表人劉文良、劉文斌、劉英俊分別證稱:「因為三峽瀝青廠有環保污染問題,附近居民抗議,100年7月8日就把他們停工,農業局要求他們還原,所以他們拆除廠房及遷移機具,但後來民眾檢舉現場有噪音,所以我於101年12月7日去現場看,發現他們在現場挖掘長約50公尺,寬約20公尺,深約7至8公尺大坑洞,現場7台怪手、2台碎石機,機具都在運作,他們是在門口那邊的地挖砂石,砂石挖起來後運到後方廠區的地,用碎石機把砂石碾碎,這是我現場看到,我沒有打草驚蛇,就觀察拍照,101年12月13日我有去現場稽查,當天我去攔進去的砂石車,那些車子有載土石方但沒有證明文件,砂石車土石方有夾雜鋼筋、磚塊等物;
當天也有車子出來,出來的車子都在載運砂石,我本來要攔下,但上訴人說那是他的產品,所以我想那不是我的業務,所以我就沒有攔下。
出去的車子和進來的車子是不同車子,我私下去稽查,不會先通知,所以我去看時,那些怪手都有在現場挖土石,挖起來的土石用現場卡車運到碾石機旁,先堆積,然後用怪手將土石挖起來放入碾石機內碾壓。
如果是聯合會勘,因為農業局等單位會先通知,所以去到現場時,機具都沒有在運作」、「我確實有看到他們是用車輛將現場的砂石運出,而且我們在之後的某一天再去現場時,看到現場有過去所沒有看過的廢土堆置,我們周遭都是農業用地,新發現堆置在現場的泥土顏色、味道都跟原本的土不一樣,他們運進來的土比較黑,有夾雜一些垃圾,顯然不是我們土地上應該有的土壤」及「我第一次看的情況就是我們祭祀公業的土地面目全非,就是我們的土地有被挖洞,並有廢棄的土,因為看起來很髒,有一些東西還有塑膠袋回填,在我們土地旁邊的別塊土地上有看到碎石機,都在碎石頭,沒有看到在碎水泥塊」、「我第一次看到楊景川他們挖到我們祭祀公業土地是在我們去簽協議書(按:即102年1月19日)之前的一個月左右,那次我看到工人有開一台怪手在我們土地上把石頭挖起來,並且將廢棄物回填,廢棄物有鐵、塑膠、塑膠袋、水泥塊還有廢土,因為那個廢土有臭臭的味道,氣味比垃圾還臭。
我看到現場工人有從我們祭祀公業的土地挖取砂石,也有從附近其他土地挖出砂石堆置在那邊,楊景川投機取巧說是用混凝土壓碎的,但其實是將土地的石頭挖出來碎解」等語,其等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且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足見上訴人確有挖取前揭土地砂石外運之事實,參以卷附證人林銘駿於101年12月7日所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6幀及其於101年12月13日在三峽瀝青廠前攔檢載運剩餘土石方等物之卡車所拍攝之採證照片6幀,清楚可見系爭土地挖掘砂石及自外載運剩餘土石方等物之情,亦與上開證人所證各節並無齟齬,足以佐證上開證人所述屬實,益徵上訴人採取土石乙節明確。
再者,依環保局102年11月28日北環廢字第1023179634號函所附之三峽區瀝青廠舊址衛星影像蒐證圖所示,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11日以前,已陸續拆遷機具設備,原堆置於地上之瀝青料亦可見逐步清空;
101年9月8日及同年10月2日之衛星影像圖顯示,更見三峽瀝青廠區已呈現清空殆盡之情形,甚至廠區內原有疑似之水體亦疑似已遭填平;
嗣上訴人著手在系爭土地施工後之101年11月10日衛星影像圖顯示,此時始疑似出現大規模開挖或堆積地上物之情形,此核與前揭證人所證及採證照片所示上訴人確有在系爭土地內大規模開挖、堆置砂石乙節相符。
由此相互勾勒參照以觀,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物係原址先前經營瀝青工廠所留下之路基底層瀝青混凝土混合料,並非挖掘地下土石而來,其僅係依合約在系爭土地上為恢復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整地行為云云,尚無足採。
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土木技師趙建台負責施鑑,並作成鑑定報告。
依趙建台於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其從79年領有土木技師執照後,即經常參與土木技師公會輪派鑑定之工作,按諸其土木工程之專業及多年工作經驗,對於本件關於土石方、土壤等之調查、分析、鑑定,自無悖離專業之疑慮。
再者,據趙建台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們作鑑定報告,都是依據公會的鑑定手冊來辦理,不是每一件鑑定都要攜回實驗室分析,本件我們的作法是現場拍照存證,現場目測作判斷,因為現場目測就可以很簡單作判斷,不需要特別的分析及比對;
前揭三峽瀝青廠的原有土層為天然級配層,與回填物差異非常大,由目視可以清楚辨別,這個是我們學這個專業就很容易判斷,不需要帶回實驗室;
我們就是開挖、拍照、目測、觸摸就可以作現場判斷;
這次的鑑定比起我所從事過的鑑定簡單多了,原因是鑑定的內容比較簡易,只要目測、觸摸就可以,比較困難的鑑定例如建築結構安全、房屋漏水等鑑定,這些鑑定有時要利用到氯離子檢測、超音波鋼筋檢測、混凝土鑽心取樣等語,其已就從事前揭鑑定時未將採樣樣本攜回實驗室試驗、比對及分析詳予解釋說明,並無明顯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由趙建台負責施鑑並主筆,惟該鑑定報告仍須交由該公會輪派之複審委員複審後始能對外出具,可見其所為鑑定應達專業程度,並無違背專業之處,上訴人否定前揭鑑定之專業性,惟未具體提出或合理說明前揭鑑定於專業上究竟有何不足憑採之處,自不足採。
另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就上訴人委請三普公司進行現場測量、鑑定之回函僅表示「本案恢復原編定農牧、交通用地使用目的一案,因尚涉廢棄物填埋、土石採取及農地違規使用,當日將由本局會同環保局、經發局、工務局及農業局派員與勘。」
並非對上訴人採樣點無意見或同意會同辦理採樣,此觀環保局103年12月26日北環廢字第1032434024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結論㈠所載:「……因本次採樣檢測係違規人為了解本案土地現況自行採驗,採樣計畫非經主管機關核備,採樣點不具代表性,相關檢測資料應僅為參考性質……」即明,是三普公司報告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此外,該報告係103年12月間採樣,亦無法證明101年間稽查所見系爭土地現場堆置之土石,均為水泥構造及瀝青等而毫無砂石之含量,上訴人執以質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天然砂石級配),堪予認定。
且上訴人係僱請司機以挖土機採取土石,並非以人工採取,其採取總量概略總體積約為8萬6,841立方公尺,遠逾土石採取管理辦法容許之2立方公尺,是上訴人採取土石之行為,非屬得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者。
又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挖坑採取土石,再以砂石卡車載運出去,於系爭土地留下大坑洞,自難認係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之行為,加以,其未依土石採取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亦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是上訴人主張其非屬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云云,亦非可採。
此外,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處罰,不限於故意,過失亦應受罰。
上訴人應注意採取土石應取得許可,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未經申請許可即採取土石,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罰。
且原處分據以裁處罰鍰100萬元,係上開法條規定之最低罰鍰額度,符合土石採取法第1條立法意旨,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係依法裁量之結果,並無不行使裁量權或裁量不當之違法,亦無違反目的妥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比例原則。
㈤上訴人違規行為時間為101年12月,被上訴人前以102年11月19日北府經工字第1023092188號函處上訴人100萬元,並限期回復原狀,惟經原審105年1月21日103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將之撤銷,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裁處權3年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被上訴人依判決意旨,於105年3月作成原處分另為裁處,未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
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受訴外人祥安公司委託拆除系爭518、519-5、519-10地號土地上之三峽廠地上物工程,該工程合約約定,上訴人不得挖除地下碎石級配料並外運,且參以101年12月20日新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記錄載明,系爭土地上夾雜碎磚塊、碎石塊、混凝土塊、碎瀝青塊,堆置水泥構造物等觀之,以及證人吳創成針對與原處分所認事實相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中之證稱,足證上訴人係依約於系爭土地上為刨除瀝青工廠遺留之瀝青鋪面、清除地上物、挖掘深達8米之地底水泥基礎建設以恢復農用之必要整地行為,並非採取天然砂石級配。
原判決未傳訊上訴人僱用員工及至現場履勘人員以釐清上訴人之開挖行為係進行整地恢復農用,抑或挖取天然砂石級配等情,亦未慮及上訴人係為利於工程進行而將該基礎設備周圍之土石暫時挖除,並以砂石車堆置至系爭土地場區周圍,即率認上訴人該當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且未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事實有何客觀證據足憑、證人吳創成之證詞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行政程序法或土石採取法並未禁止當事人自行委託專業機構進行調查,亦未要求當事人委託專業機構調查前須經行政機關許可,則上訴人委託三普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16日進行現場測量及鑑定調查工作,事前已於103年12月3日以函檢附檢測資料(包括取樣位置)通知地政局、農業局等相關單位,且被上訴人相關單位仍願一同前往會勘,足認其就三普公司之專業性及採樣地點並無意見,是原判決以環保局103年12月26日北環廢字第1032434024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結論㈠所載,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會同辦理採樣,三普公司報告難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其認定事實與客觀事證不符,違反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外,其復以法無明文之限制否定三普公司報告之證明力,亦侵害上訴人於訴訟上之舉證權利,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違規行為係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是僅有挖掘之採取土石之手段行為,與採取土石之行為係包括挖掘與取走之行為不同。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相關單位之稽查資料、證人林銘駿、劉文良於上訴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稱,認上訴人有挖取天然砂石級配外運之行為。
惟依環保局103年7月14日北環廢字第1031190576號函附之101年12月7日稽查照片第5頁及第7頁之照片說明,至多僅能證明卡車有載運土方進入廠區,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將天然砂石外運出場或有何其他取用天然砂石之行為;
證人林銘駿未曾攔下卡車予以查看,自無可能得見砂石車內所載運是否為天然土石級配;
證人劉文良為會計人員,非土石相關專業鑑定人士,何以能分辨上訴人究挖取天然砂石抑或挖取地下之水泥基礎建設而運出場外?是原判決所憑上開證據皆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將天然砂石外運之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行為,與法不合,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立法者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為目的,乃制定土石採取法,其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規定:「(第1項)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
……(第2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6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
而土石採取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應以人工採取,其採取總量以2立方公尺為限。
但原住民因興(修)建住宅、機關、學校、教會需要石板材,得不以人工採取,其採取總量以10立方公尺為限。
(第2項)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規定,並填具申請書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一、同一鄉鎮區或採取地點周圍20公里範圍內無土石採取場。
二、採取地點如為私有土地,應取得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
其屬其他目的事業管理機關管理之公有土地,應經該管理機關核准或許可。
三、採取地點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水土保持相關法令規定。
(第3項)鄉(鎮、市、區)公所應將核准之件數及採取數量按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3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第2項)前項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應填具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每月5日前將上月外運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乃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明確授權所訂定的授權命令,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且符合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自得予以援用。
基此可知,採取土石,除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例外情形外,均應依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方得為之。
而該條項第1款所稱「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其數量需少於2或10立方公尺;
另同條項第2款所稱「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則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故雖為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或因整地而採取土石,惟數量逾越標準或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仍非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範得無庸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即得採取土石之情形。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原判決業已論明:農業局人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於101年12月7日稽查,發現該場址進行整地工程,挖掘約長50公尺、寬20公尺、深7至8公尺大坑洞,現場7部挖土機及1部土石加工機作業中,載運砂石卡車出入頻繁,形同土石加工場;
又於101年12月20日稽查,發現原三峽瀝青廠區現況開挖整地,且土地夾雜碎磚磈、碎石磈,堆置水泥構造物,未具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物,有數台大型機具操作,未依法作農業使用;
再於102年3月25日稽查,發現現場3部挖土機、1部碾石機;
復於同年月26日稽查,發現現場設置活動碎解機;
另工務局、環保局、農業局等於102年8月2日會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員警、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代表,前往系爭土地進行開挖位置及深度、堆置物測量(含物品名稱、成分、比率、數量、體積及價值等)等檢查,於現場開挖7處(1處為對照組,蓋該處仍有水泥硬鋪面),初步檢視除對照組之該處外,其餘6處開挖後,發現內有營建廢土(黑色軟黏土)、瀝青廢料並夾雜廢木材、廢布等廢棄物;
再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一步鑑定結果認為:前揭土地現場計有3塊回填區即如該報告之附件A、B、F所示,經選擇該3區分點開挖(其中B區分a、b點,F區亦分a、b點),且另選定原土層位置開挖比對,同時以目視或觸摸判斷回填物之種類,開挖到原有土層為止,於上述原土層位置開挖1m即見原地土層,為天然級配土,在上開A、B、F三區分點開挖至3m至8.5m不等方可見原有土層;
另委託測量公司專業測量人員攜帶全站儀測量設備進場針對現場堆置土石方進行測量工作,土石方多為有價值之碎石級配料,共有如附件C、D、E所示3堆,其中D區旁堆置部分混凝土石塊,經電腦分析計算結果,總計前開3堆碎石級配料為1萬5,807立方公尺,混凝土石塊約40立方公尺;
依據現勘時挖出原有土層目視推判為天然級配,卵石直徑介於5-25cm之間,復根據工務局說明,鑑定標的物空地現場當時有卵石破碎機,將卵石破碎為5cm以下之石料,由此推判現場堆置之土石方可能是挖自現場;
本次現場開挖坑回填之體積測定計算僅為粗略估算,經以試挖點量測之平均深度平均扣除50cm厚度覆土層,作為該回填區之平均開挖深度,再以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之開挖區面積資料,計算統計3處回填坑之概略總體積為8萬6,841立方公尺;
現場開挖坑回填物種類,經實地開挖記錄並經目測及觸摸判斷,主要回填物為黑色軟弱黏土及瀝青廢料,其次為建築廢棄土,包含混凝土塊、磚塊及油泥垃圾,可知系爭土地下約1m處即可挖得天然砂石(天然級配),現場即如該報告附件C、D、E所堆置之土石方,推估應係挖自如該報告附件A、B、F所示土地區域內之天然砂石(天然級配);
又上訴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人林銘駿(時任環保局稽查科)與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成記公之代表人劉文良、劉文斌、劉英俊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足見上訴人確有挖取前揭土地砂石外運之事實,參以卷附證人林銘駿於101年12月7日所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6幀及其於101年12月13日在三峽瀝青廠前攔檢載運剩餘土石方等物之卡車所拍攝之採證照片6幀,清楚可見系爭土地挖掘砂石及自外載運剩餘土石方等物之情,亦與上開證人所證各節並無齟齬,足以佐證上開證人所述屬實,益徵上訴人採取土石乙節明確;
復依環保局102年11月28日北環廢字第1023179634號函所附之三峽區瀝青廠舊址衛星影像蒐證圖所示,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11日以前,已陸續拆遷機具設備,原堆置於地上之瀝青料亦可見逐步清空,依101年9月8日及同年10月2日之衛星影像圖顯示,更見三峽瀝青廠區已呈現清空殆盡之情形,甚至廠區內原有疑似之水體亦疑似已遭填平,嗣上訴人著手在系爭土地施工後之101年11月10日衛星影像圖顯示,此時始疑似出現大規模開挖或堆積地上物之情形,此核與前揭證人所證及採證照片所示上訴人確有在系爭土地內大規模開挖、堆置砂石乙節相符;
由此相互勾勒參照以觀,足見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天然砂石級配),並於開挖坑洞內回填黑色軟弱黏土、瀝青廢料及建築廢棄土等事實,並無違誤,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物係原址先前經營瀝青工廠所留下之路基底層瀝青混凝土混合料,並非挖掘地下土石而來,其僅係依合約在系爭土地上為恢復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整地行為云云,如何不足採取,論述綦詳,經核與卷附證據相符,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傳訊上訴人僱用員工及至現場履勘人員以釐清上訴人之開挖行為係進行整地恢復農用,抑或挖取天然砂石級配,亦未慮及上訴人係為利於工程進行而將該基礎設備周圍之土石暫時挖除,並以砂石車堆置至系爭土地場區周圍,即率認上訴人該當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且未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事實有何客觀證據足憑、證人吳創成之證詞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且環保局103年7月14日北環廢字第1031190576號函附之101年12月7日稽查照片、證人林銘駿、劉文良之證言,皆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將天然砂石外運之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行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自難憑採。
㈢原判決又已敘明:上開鑑定係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土木技師趙建台負責施鑑,並作成鑑定報告,依趙建台於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其從79年領有土木技師執照後,即經常參與土木技師公會輪派鑑定之工作,按諸其土木工程之專業及多年工作經驗,對於本件關於土石方、土壤等之調查、分析、鑑定,自無悖離專業之疑慮;
又據趙建台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已就從事前揭鑑定時未將採樣樣本攜回實驗室試驗、比對及分析詳予解釋說明,並無明顯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由趙建台負責施鑑並主筆,惟該鑑定報告仍須交由該公會輪派之複審委員複審後始能對外出具,可見其所為鑑定應達專業程度,並無違背專業之處等語,並就上訴人質疑上開鑑定之專業性,如何不足採取,詳予論駁,核無違誤。
原判決復已敘明:地政局就上訴人委請三普公司進行現場測量、鑑定之回函僅表示「本案恢復原編定農牧、交通用地使用目的一案,因尚涉廢棄物填埋、土石採取及農地違規使用,當日將由本局會同環保局、經發局、工務局及農業局派員與勘。」
並非對上訴人採樣點無意見或同意會同辦理採樣,此觀環保局103年12月26日北環廢字第1032434024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結論㈠所載:「……因本次採樣檢測係違規人為了解本案土地現況自行採驗,採樣計畫非經主管機關核備,採樣點不具代表性,相關檢測資料應僅為參考性質……」即明,是三普公司報告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況該報告係103年12月間採樣,亦無法證明101年間稽查所見系爭土地現場堆置之土石,均為水泥構造及瀝青等而毫無砂石之含量,上訴人據以質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自非可採等情,亦屬允當。
顯見原判決並非僅以環保局103年12月26日北環廢字第1032434024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結論㈠所載,即認三普公司報告難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是上訴人主張其委託三普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16日進行現場測量及鑑定調查工作,事前已於103年12月3日以函檢附檢測資料(包括取樣位置)通知地政局、農業局等相關單位,且被上訴人相關單位仍願一同前往會勘,足認其就三普公司之專業性及採樣地點並無意見,是原判決以環保局103年12月26日北環廢字第1032434024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結論㈠所載,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會同辦理採樣,三普公司報告難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其認定事實與客觀事證不符,違反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外,其復以法無明文之限制否定三普公司報告之證明力,亦侵害上訴人於訴訟上之舉證權利,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已誤解原判決之意旨,亦不足採。
㈣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天然砂石級配),堪予認定,且上訴人係僱請司機以挖土機採取土石,並非以人工採取,其採取總量概略總體積約為8萬6,841立方公尺,遠逾土石採取管理辦法容許之2立方公尺,是上訴人採取土石之行為,非屬得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者,又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挖坑採取土石,再以砂石卡車載運出去,於系爭土地留下大坑洞,自難認係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之行為,且其未依土石採取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亦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因認被上訴人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100萬元,並限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原狀,並無違誤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