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122,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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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林健銘
黃偉綸
謝東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俊傑
送達代收人 曾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林健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號及3-4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0中使字第583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1樓店鋪(G-3)、2樓至4樓一般事務所(G-2)。
嗣為變更改供作旅社(B-4)用途,上訴人林健銘乃委託具建築師資格之上訴人謝東評為代理人,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原判決第2頁第12行誤為104年10月9日)檢具相關書件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為旅社用途(含核發室內裝修許可證,下稱系爭變更案)。
依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4年變更使用執照第1階段圖面及第2階段竣工勘驗審查委託技術服務案」工作計畫(下稱變更使用執照工作計畫),系爭變更案之審查分「書圖審查」「竣工審查」2階段審查,第1階段書圖審查又分2步驟,第1步驟先由臺中建築學會協助審查,第2步驟再由被上訴人複審。
被上訴人以系爭變更案之聲請書件有欠缺,以104年12月21日中市都管字第1040217233號函通知補正,104年12月25日系爭變更聲請之書圖審查第1步驟經臺中建築學會審查通過,被上訴人進入第2步驟之複審。
上訴人於105年1月5日就系爭變更案是否應檢討無障礙設施申請複核,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等,為一般旅館業,屬建物變更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建物變更使用辦法)第4條附表四之B-4類組,應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檢討無障礙設施,而以105年1月13日中市都管字第105000136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5年1月函)請上訴人依限補正,因上訴人未予補正,乃以105年4月7日中市都管字第104021069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上訴人黃偉綸認其於104年12月14日本於創驛有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身分承租系爭建物以經營旅館使用,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乃與上訴人林健銘共同委任上訴人謝東評為訴願代理人,於105年5月2日提起訴願。
嗣上訴人謝東評於訴願繫屬中,於105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8日具狀表示其除代理上訴人林健銘及黃偉綸訴願外,亦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
經訴願機關為「關於謝東評部分訴願不受理,其他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遂共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謝東評係建築師,為維護應有權益,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65號判決意旨,自得依建築法及建築師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臺中市建築學會依「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下稱無障礙設施認定原則)實體審查,認定系爭變更案屬既有旅社(B-4)使用建築物,非屬無障礙設施認定原則第9點所規定之既有公共建築物範圍,系爭變更案符合法令規定,可免檢討無障礙設施。
又上訴人林健銘已於105年1月5日復核申請書之說明4載明「本變更使用申請案,已經臺中市建築學會實體審查通過」,充分說明臺中市建築學會已實體審查可免檢討設置無障礙設施,根本無必要函詢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顯棄上訴人上開復核申請書於不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
㈢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明定旅社應申請營業登記證後始可營業,惟該條例並未規定建物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二B-4類組之「旅社」就是「旅館」,被上訴人將之混為一談,其認定事實及審查標的顯有違誤。
況旅館業管理規則第6條亦未明定系爭變更案須設置無障礙設施,上訴人係申准變更使用執照案,而非申准為旅館業之營業登記,兩者在申請內容及適用法令完全不同,被上訴人顯有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之違誤等語。
上訴人謝東評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上訴人林健銘及黃偉綸則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核准本案第1階段按圖施作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變更使用執照工作計畫,建物變更使用執照之第1階段「書圖審查」審查程序,先由臺中市建築學會本於行政助手地位,協助被上訴人審查第1步驟,再由被上訴人自行進行第2步驟之複審。
故申請案件雖經行政助手進行第1步驟審查通過,被上訴人複審仍應為實質審查。
系爭變更案雖通過書圖審查階段之第1步驟,然被上訴人為第2步驟之複審時,認定尚有欠缺之情形,已發函限期上訴人補正,其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林健銘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變更為B-4類組「旅社」用途是否檢討無障礙設施乙節,曾於105年1月5日申請復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會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表示「本案申請之『旅社』經營型態若符合『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則係屬(一般)旅館業」等意見,可劃歸「B-4:旅館」之範疇,即需提具替代改善方案,檢討無障礙設施之設置,與建築法第73條及建物變更使用辦法並無違背,故被上訴人以105年1月函復,系爭變更案屬建物變更使用辦法第4條附表四之B-4類組,應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檢討無障礙設施。
且就系爭變更案得否免檢討無障礙設施之疑義,亦經內政部營建署以105年3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1050007749號函示由被上訴人依個案事實認定。
上訴人既逾期未補正申請圖面之圖例部分,被上訴人駁回其申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關於上訴人謝東評及黃偉綸部分:1.上訴人謝東評係本於上訴人林健銘系爭變更案之代理人地位,於105年4月11日收受原處分,亦自始代理上訴人林健銘及黃偉綸提出訴願,訴願書內並無隻字敍及其個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迄105年7月27日始具狀表示其亦為訴願人,繼於同年8月8日補具書狀,載稱其個人之訴願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均援用上訴人林健銘及黃偉綸之訴願書所載等語。
是上訴人謝東評於105年4月11日知悉原處分後,迄105年7月27日始以自己名義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其訴願不合法,即未踐行起訴前置程序,是其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起訴程序要件,於法不合。
2.原處分乃針對上訴人林健銘之系爭變更案而為,故僅生未依上訴人林健銘之申請,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變更為旅社(B-4)用途(含核發室內裝修許可證)之法律效果,未變更其現存權益狀態,除上訴人林健銘因其申請利益未獲滿足,具有請求法律保護之實益外,上訴人黃偉綸與謝東評均非申請人,原處分並未損害彼等之固有權益,縱使彼等未能因此獲得經濟上之利益,亦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欠缺訴訟實施權能,其起訴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關於上訴人林健銘部分:1.依建築法第70條、第73條、第74條及第77條之2等規定可知,建築物於完工經核發使用執照後,即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與原核定使用類組不合之需求者,即應依法檢具申請書及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與變更用途之說明書,其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等書件,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再依建物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條及其附表一、二、四等規定,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之場所使用之建物應歸類為B-4組別,而使用項目無論為觀光旅館(飯店)、國際觀光旅館(飯店)等之客房部,或旅社、旅館、賓館等類似場所,均屬此類組之建物,建築物變更其使用類組成為B-4類組者,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施工編)第170條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又依建築施工編第170條及無障礙設施認定原則第1點、第2點與第9點等規定,於97年7月11日前取得建造執照,欲變更為B-4使用類組之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或一般旅館用途之建築物,其未符無障礙設備及設施設置規定者,應就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昇降設備、廁所盥洗室、浴室、停車空間、無障礙客房等無障礙設施種類,按其客房數量予以檢討,並提具替代改善計畫,始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3項與建物變更使用辦法第4條及其附表四之規定。
2.系爭建物係於97年7月1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原核定供G-3及G-2類組用途,系爭變更案欲申請變更為B-4使用類組之旅社用途,即屬於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之場所,自該當建物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條及其附表一、二、四規定之使用項目,不因其使用名稱為飯店、旅社、旅館或賓館而異其性質,則被上訴人複審認定系爭變更案,應依建築施工編第170條及無障礙設施認定原則第1點、第2點與第9點等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核屬有據,上訴人拒不辦理補正,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自屬適法。
至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7款、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係分別就觀光旅館業與旅館業為定義及經營旅館業應具備之程序性事項為規範,無從為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為B-4使用類組應否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之準據,殊難徒以「旅社」非「旅館」之名稱形式,即忽略其實質上係屬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之場所之用途,而排除建物變更使用辦法第4條及其附表四與無障礙設施認定原則第9點等規定,而免除應就無障礙設施標準檢討及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林健銘之申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是上訴人林健銘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命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准其申請之處分(按係核准本案第1階段按圖施作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謝東評之起訴不合法兼無理由,上訴人黃偉綸之起訴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屬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處分相對人如於30日內對處分提起訴願,其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28條規定,得於訴願程序中參加訴願。
上訴人謝東評已於訴願程序中之105年7月27日申請參加訴願,並於同年8月8日補具完整書狀資料,已合法參加訴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東評起訴不合法,違背訴願法第28條規定。
㈡上訴人林健銘為辦理系爭變更案,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必須委託建築師處理,故其委任上訴人謝東評辦理,謝東評亦必須合法完成受委託案才能收取酬金,是其應得之利益乃建築師法第22條規定之法律上利益,則其與上訴人林健銘間之關係是法律明文強制規定,非屬單純事實或情感上之經濟關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東評非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顯有違誤。
又上訴人黃偉綸與林健銘間定有房屋租賃契約,原處分影響上訴人林健銘之租金收入及上訴人黃偉綸房屋租金之消費(上訴人載為浪費),故上訴人黃偉綸亦屬利害關係人。
㈢依建物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其附表一僅規定建築物使用組別之定義,並未規定各組別下之各種使用項目及舉例一律全要檢討無障礙設施,原判決認系爭變更案,將系爭建物原使用類組申請變更為B-4類組,即該當建物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條及其附表一、二、四規定之使用項目,不因使用名稱為飯店、旅社、旅館或賓館而異其性質,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復按建築施工編第170條已明定各種建築之適用範圍限制,有關B-4類組之「建築物之適用範圍」欄位內容,於101年9月30日前只規定「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旅館」2種,101年10月1日修正後方新增加「一般旅館」名稱。
如依原判決之認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建物變更使用辦法辦法之附表一所定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之場所並不因使用名稱之差異性,一律應檢討無障礙設施,則上揭規定即屬多此一舉,原判決自有適用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附表一規定不當之情事。
另B-4類組下法令已明確定7種不同之使用類別,其名稱、規模大小及其範圍限制均不同,系爭變更案所申請之「旅社」,其規劃設計未達「旅館」之法定標準,上訴人之復核申請書及上訴人謝東評於言詞辯論庭時,均已充分說明,原判決對此事實均未查證,顯有違背法規事由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關於上訴人謝東評及黃偉綸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是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準此,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即無足認已踐行合法訴願程序,該行政處分即生形式存續力,不得對之爭訟(本院62年判字第583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訴願卷載內容,原處分之相對人為上訴人林健銘,上訴人謝東評係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於105年4月11日收受原處分,其於同年5月2日亦基於訴願代理人身分,為上訴人林健銘及黃偉綸提出訴願,迄105年7月27日始具狀表示其亦為訴願人,繼於同年8月8日補具書狀載稱其個人之訴願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均援用先前上訴人林健銘及黃偉綸之訴願書所載,上情亦為上訴人謝東評所不爭,則不論上訴人謝東評是否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其於105年4月11日收受原處分後,迄105年7月27日始對之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原審法院認定其未合法踐行起訴前置程序即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起訴程序要件,核無不合,至其是否利害關係人即無庸再論。
雖原審法院以判決方式駁回其訴,並就其與原處分間無利害關係為論述,乃採取對其權益保護較周之方式為之,其駁回結果並無二致,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
至訴願法第28條乃有關訴願參加之規定,與本件上訴人謝東評係以訴願人地位對原處分聲明不服無涉,上訴人謝東評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訴願法第28條規定,自無足採。
3.上訴人黃偉綸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未因原處分而受影響或侵害,其固與上訴人林健銘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然縱使上訴人林健銘無法依約履行致生爭議,均屬上訴人黃偉綸得否依租賃契約主張債務不履行之私法關係而已,亦即彼等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及租金之收益或支付等爭議均因租賃契約而生,並非原處分所致。
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黃偉綸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核無不合。
上訴人黃偉綸仍執詞指摘其認定違背法令,亦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林健銘部分:
1.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70條規定:「(第1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
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
(第2項)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3項)第1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73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第4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74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
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第7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使用之檢查及發照期限,依第70條之規定辦理。」
第77條之2規定:「(第1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第2項)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第3項)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第4項)前3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準此可知,建築物於完工,經核發使用執照後,即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與原核定使用類組不合之需求者,即應依法檢具申請書及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變更用途之說明書,其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等書件,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2.次按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物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
(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第3項)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依前2項規定確認其類別、組別,加註於使用執照或核發確認使用類組之文件。
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加註者,亦同。」
第3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
第4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檢討項目之各類組檢討標準如附表四。」
其第2條第1項附表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規定:「……類別:B類:商業類/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組別:……B-4/組別定義: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之場所。」
第2項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類組:B-4/使用項目舉例:1.觀光旅館(飯店)、國際觀光旅館(飯店)等之客房部。
2.旅社、旅館、賓館等類似場所。
3.樓地板面積在5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招待所、供香客住宿等類似場所。」
第3條規定之附表三「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規定原使用類別為G-2、G-3變更B-4類組者,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全部檢討(見附表說明五)第4條附表四「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㈥B-4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規定:「項次:……20/規定項目: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檢討標準: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從而,欲變更建築物經核定之使用類別時,即須依上開建物變更使用辦法相關規定申經核准後始得為之。
3.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
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第3項)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
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建築施工編第170條規定:「既有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如下表:建築物使用類組:……B類:商業類/建築物之適用範圍:……B-4: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一般旅館。」
而依上開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無障礙設施認定原則第2點規定:「適用之建築物:指建築技術規則(下稱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所定既有公共建築物且於本規則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而未符合其規定者;
其改善項目之優先次序,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9點規定:「既有公共建築物改善無障礙設施之種類如下表:使用建築物類組:……B類:商業類:/……公共建築物;
B-4: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一般旅館/無障礙設施種類:室外通路:V;
避難層坡道及扶手:V;
避難層入口:V;
室內出入口:V;
室內通路走廊:V;
樓梯:O;
昇降設備:V;
廁所盥洗室:V;
浴室:V;
停車空間:V;
無障礙客房:V。
說明:『V』指每1建造執照每幢至少必須設置1處,但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一般旅館其客房數50間以上100間以下者,應至少設置1間無障礙客房,超過100間以上者,超過部分每增加100間及其餘數,應再增加1間無障礙客房;
多幢建築物停車空間依法集中留設者,其無障礙設施之停車數得依其幢數集中設置之。
『O』指申請人視實際需要自由設置。
……。」
是以,供公共使用之建築物,應依上開相關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茍其設施不符相關規定者,即應提出替代設施。
4.經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林健銘所有,於60年9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屬97年7月1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原核定用途為1樓:店鋪(G-3類組)、2至4樓:一般事務所(G-2類組)。
嗣上訴人林健銘委託上訴人謝東評代理,於104年12月9日申請變更系爭建物原核定用途為B-4類組之旅社用途(含核發室內裝修許可證),惟未按建築法第74條及建物變更使用辦法第4條併其附表四與無障礙設施認定原則第9點所定之B-4類組檢討標準,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檢討無障礙設施,經通知補正仍未於期限內補正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系爭建物原經核定供G-3及G-2類組使用,若變更為B-4使用類組之旅社用途,即屬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之場所,該當於建物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併其附表一、二)及第4條(併其附表四)規定之使用項目,應依第3條規定,依建築施工編全部檢討修正。
被上訴人據以認定系爭變更案應依建築施工編第170條及無障礙設施認定原則第2點與第9點等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於法自屬有據。
原判決認上訴人林健銘既未於被上訴人之限期內為補正,被上訴人自得駁回其請求,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建物變更使用辦法規定附表一僅規定建築物使用組別之定義,並未規定各組別下之各種使用項目及舉例一律全要檢討無障礙設施,原判決認系爭變更案,將系爭建物原使用類組申請變更為B-4類組,即該當建物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條及其附表一、二、四規定之使用項目,不因使用名稱為飯店、旅社、旅館或賓館而異其性質,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核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無以憑採。
5.依文義解釋,B-4類組既係指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之場所,則提供上開場所作住宿設施而營利者,均屬B-4類組之營利事業,其名稱容或不同,如以飯店、旅社、賓館、民宿、旅館等名稱之。
雖然建物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2項附表二B-4類組僅列「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及「一般旅館」而無「旅社」。
然觀諸發展觀光條例於69年11月14日發布時,曾以「國民旅社」「觀光旅館業」等名目為規定,嗣於90年11月14日修正時,則修正為「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等名稱,其修正理由係:國民旅社本質無異於一般旅館,並依旅館之建築及設備標準與業務範圍予以區分並便於主管機關之統一納管(參見該條例第2條之修正理由),上開名稱沿用迄今。
而91年10月28日發布之旅館業管理規則,其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於105年10月5日始修正為「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至於建築施工編第170條於98年9月8日修正前使用文字為「國際觀光旅館(飯店)」,98年9月8日修正為「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101年10月1日修正為「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一般旅館」。
此外自我國稅務行業分類標準沿革亦可知,住宿服務業亦由「觀光旅館」「旅館(社)」「山莊」「民宿」等分類,逐漸統一為「觀光旅館」「旅館」「民宿」等名稱,並將觀光旅館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及其他相關服務並收取費用,如商務旅館、汽車旅館、農場山莊等納入旅館範圍(見第8次修訂版)。
足見除觀光旅館業以外,凡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均得以「旅館」稱之。
原判決以無論名稱為何,均屬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之場所,而認系爭建物應檢討無障礙設施,其見解亦無違誤。
系爭建物雖申請為「旅社」使用,然依上說明,仍應歸入旅館之內,既於申請變更使用類組時,建築施工編第170條規定已規定須檢討無障礙設施,被上訴人命其補正即屬有據。
又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依何法令,「旅館」與「旅社」之法定標準不同。
上訴人林健銘仍以建築施工編第170條已明定各種建築之適用範圍限制,有關B-4類組之「建築物之適用範圍」欄位內容,於101年9月30日前只規定「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旅館」2種,101年10月1日修正後方增加「一般旅館」名稱。
如依原判決之認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建物變更使用辦法之附表一所定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之場所並不因使用名稱之差異性,一律應檢討無障礙設施,則上揭規定即屬多此一舉;
另系爭變更案所申請之「旅社」,其規劃設計未達「旅館」之法定標準,上訴人之復核申請書已充分說明等詞,原審法院卻未予查證等語,主張原判決有適用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附表一等法規之違誤。
亦屬執其歧異主觀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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