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124,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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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吳鈴惠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許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至臺北大同區公所(下稱大同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大同區公所於105年7月28日、7月31日及8月1日等3次派員至上訴人申請表所填載住居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98)訪視,均未遇上訴人,大同區公所初審認上訴人未實際居住臺北市,以105年8月17日北市同社字第1053193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複核。

被上訴人審認因大同區公所多次派員至上訴人申請表所填載住居所地址,均未遇上訴人,且該址經查證為商辦大樓而非住宅,審認上訴人未實際居住臺北市,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身心障礙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乃以105年8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24925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否准所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600011100號決定訴願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於105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號4樓,並提出在臺北市○○○○○○○○街0號4樓之照片及租賃契約證實確實居住於臺北市。

上訴人實際上有臺北市戶籍,也確實居住在臺北市達183天,只是無固定住居所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大同區公所派員至上訴人提供之戶籍地及居住地,於105年7月28日下午15時30分、7月31日上午11時、8月1日上午10時15分等3個時段訪視,均未遇到上訴人,且該址為商辦、倉儲出租房間、辦公室營業登記處所,並非提供私人居住空間。

上訴人表示目前實際棲身於南陽街網咖(臺北市○○街00號6樓),因該處屬營業用之流動及開放性大眾場所非固定居所,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自屬有據。

又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4樓與先前居住地址不相同,顯然上訴人並沒有固定居所,且租賃契約書內並無出租人個人資料及簽章。

本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原否准上訴人身心障礙部分是因其無固定住居所,後來媒合上訴人租屋後,被上訴人已就其106年2月份申請之低收入戶為核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者,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相關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經查,上訴人實際棲身於南陽街網咖(臺北市○○街00號6樓或南陽街7號4樓),因該處屬營業用之流動及開放性大眾場所非固定居所,被上訴人無法認定上訴人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因此否准上訴人申請,自屬有據。

至於,上訴人提出相關在臺北市之消費發票及租屋契約,主張有居住於臺北市之事實,該等發票僅屬部分消費,無法呈現居住之事實,而租屋契約之地址也是網咖,亦非固定居所,自無法該當身心障礙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惟經被上訴人之協助下,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媒合上訴人租屋後,被上訴人已就其106年2月份申請的低收入戶為核准,即上訴人已領取低收入戶之生活補助費,其中已包含身心障礙部分之生活補助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身心障礙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必須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之事實,始可向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領生活補助費,但不以居住於戶籍地址為限。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徒以「大同區公所105年7月至8月共計3次派員至上訴人戶籍地址訪視,均未遇上訴人;

且該址屬商辦大樓,並未提供私人居住空間」之理由,逕認上訴人未實際居住臺北市,顯然對於上訴人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南陽街「E客棧」(即設定居所於該址)之事實,置若罔聞,自有不當適用身心障礙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法。

(二)所謂居所,民法並未有定義性之規定,但解釋上應係指無久住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住所與居所之區別,在於有無久住之意思,與居住期間之長短無關。

上訴人實際居住之臺北市南陽街「E客棧」,除經營網咖外,並有提供房間供人住宿,每個房間均有獨立出入口,有隱密性,內部有床舖、電視、櫃子等設備,並有共用之衛浴間,上訴人對其居住之房間自有監督權,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及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要旨,該房間具有住宅之性質,故上訴人確有設定居所於上址。

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卻以上訴人居住之處,屬營業用之流動及開放性大眾場所,非固定居所,而認上訴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顯有不當適用身心障礙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為其論據。

六、本院查: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生活補助費。

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醫療費用補助。

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輔具費用補助。

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第2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又內政部依上開規定訂定發布之身心障礙補助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並具有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縣(市)。

……。」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雖設籍於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163號2樓之98,惟實際棲身於南陽街網咖(臺北市○○街00號6樓或南陽街7號4樓),因該處屬營業用之流動及開放性大眾場所非固定居所,被上訴人無法認定上訴人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因此否准上訴人申請,於法有據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全然無據。

惟查,身心障礙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生活補助費以請領人「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者為限,並未規定須以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為限;

故請領人縱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而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其他地址,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不得依前開規定逕行否准生活補助費之請領,此觀諸上開規定之文義甚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徒以「大同區公所105年7月至8月共計3次派員至上訴人戶籍地址訪視,均未遇上訴人;

且該址屬商辦大樓,並未提供私人居住空間」為由,逕認上訴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顯然對於上訴人主張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南陽街「E客棧」之事實,置而不論,況依民法第23條規定,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察諸立法理由亦足見當事人於住所居住,實際上有所不便時,因其特定行為,使得選定與住所有同一效力之暫時居所,始為適宜。

至其選定之暫時居所,當事人得自由變更或廢止之,亦屬當然。

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復認上訴人選定之居所並非住所,而不符上開規定,自有可議。

另本件上訴人於105年7月18日之後,究竟是否以設籍之臺北市轄區內某處為居所,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復自行認定上訴人「實際棲身於臺北市南陽街之網咖」,並據以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適用身心障礙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法。

(二)另按社會救助法第12條規定:「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40%:年滿65歲。

懷胎滿三個月。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內政部依據上揭授權訂定低收入戶現金給付加成補助標準作業須知:「本作業須知依社會救助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40%:㈠年滿65歲。

㈡懷胎滿三個月。

㈢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低收入戶成員已依其他法令領取政府發給之生活津貼或補助者,不再發給加成補助。」

原判決以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經被上訴人媒合租屋後,業已依上開規定核准上訴人106年2月份之低收入生活扶助申請,即包括上訴人之身心障礙補助為由,認上訴人之主張仍屬無理由。

然查,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18日至大同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有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第184頁可憑,則被上訴人僅核准106年2月份以後之低收入生活扶助,自無可能包含核准前上訴人所申請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此部分原審未予查明逕為上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其立法理由記載:「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如行政法院就事實關係,須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能依職權調查,將有害於公益,爰……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闡明權為審判長之職權,亦為其義務。

為期發見真實,並使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俾訴訟關係臻於明瞭……。

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方法,應向當事人發問、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如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而所謂「聲明」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如何裁判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且符合當事人起訴之真意。

如當事人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完足,使其內容具體、明確後,再予裁判。

本件係依法申請之案件,經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如受有違法損害,方得救濟。

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僅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聲明,未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縱獲勝訴之判決,亦未能達到訴訟之目的,即難謂有訴訟上之法律利益。

原審審判長未依職權為適當之闡明,並探究上訴人起訴之真意,逕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亦有違誤。

(四)綜前所述,原審認定事實已有不憑證據之違法,且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證據恝置不論,又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

本件尚涉證據之調查及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逕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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