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126,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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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07年2月26日
  4. 二、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王玉珍係國軍老舊眷村宜蘭縣○○○
  5.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6. (一)依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91年3月1日改稱聯勤司令部,10
  7. (二)朱龍確為119號眷舍之實際買受人及占有人,該眷舍之購
  8. (三)依上訴人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其上「現住眷舍地址」欄
  9. (四)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1141
  10. 四、上訴人則以:
  11. (一)王玉珍於70年間自徐俊成受讓119號眷舍後,原應即報請
  12. (二)上訴人就本件眷村遷建案,公告金陵新村等眷戶搬遷日期
  13. (三)118、119號眷舍現況係無人居住,其二棟建物內部設有通
  14. 五、原判決以:
  15. (一)被上訴人之母王玉珍係配住金陵新村118號眷舍之原眷戶
  16. (二)金陵新村原眷戶有145戶,其中115戶同意改建並完成法院
  17. (三)原處分註銷被上訴人原眷戶權益,係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
  18. 六、上訴意旨略謂:
  19. (一)原判決未就政治作戰局103年7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
  20. (二)被上訴人承受之原眷戶權益本即含118號及119號眷舍,被
  21. 七、本院按:
  22. (一)96年12月12日公布、同年月14日施行之眷改條例第1條規
  23.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明確指出:「憲法
  24. (三)綜上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之規定,
  25.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享之原眷戶權益,係由其母王玉珍而來
  26. (五)又行政主體內部為層級構造之行政組織,由上級機關領導
  27.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可議,已難予以維持。上訴論旨,
  28.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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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被 上訴 人 朱芸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07年2月26日變更為嚴德發,其新任代表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與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王玉珍係國軍老舊眷村宜蘭縣○○○村○○○○○○村○○○000號眷舍之原眷戶,上訴人因認王玉珍於民國70年間自訴外人徐俊成受讓金陵新村119號眷舍,故於國軍眷舍管理表(下稱眷舍管理表)登載其眷舍門牌號碼為118、119號。

嗣王玉珍於98年3月1日死亡,經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以98年4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5576號令(下稱98年4月28日令)核准其承受王玉珍輔助購宅權益,並經上訴人所屬前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以98年5月4日國聯政公字第0980000671號函轉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檢具102年2月7日經公證人認證之「宜蘭縣縣政中心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下稱改建申請書),選填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並載明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自願放棄承購住宅。

其間,上訴人為辦理金陵新村等9眷村原眷戶補辦交屋人員搬遷事宜,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於101年9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63041號公告金陵新村等9眷村原眷戶,應自10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完成搬遷,逾期未搬遷者,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嗣上訴人依所屬陸軍司令部104年3月25日國陸政眷字第1040001150號呈,以被上訴人雖將118號眷舍點還,惟逾期未配合搬遷點還119號眷舍,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4956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原眷戶王玉珍眷舍居住憑證及被上訴人所承受之原眷戶權益,並廢止上訴人上開核准被上訴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98年4月28日令【上訴人另就被上訴人之兄朱龍占有119號眷舍部分,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訴請返還房地及不當得利,業據該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一部勝敗確定】。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依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91年3月1日改稱聯勤司令部,101年12月28日裁編,與陸軍保修指揮部整編為陸軍後勤指揮部)73年8月7日(73)祥和字第1631號令核發予王玉珍之眷舍居住憑證,可證明王玉珍於73年眷舍憑證上僅記載118號,故被上訴人朱芸所承受之權益僅有金陵新村118號,並無119號眷舍。

該居住憑證正本被上訴人已於101年6月30日繳還。

而承辦單位卻非法私自在金陵新村118號眷舍居住憑證上自己再添載「119」,妄圖以此方式強加被上訴人應就朱龍之119號眷舍負擔點還責任。

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事實上處分權之金陵新村119號眷舍未點交為由,進而註銷118號眷舍居住憑證,亦屬處分客體錯誤之違法。

(二)朱龍確為119號眷舍之實際買受人及占有人,該眷舍之購屋款及日後之水電費完全係朱龍夫婦所繳納。

又上訴人96年間辦理系爭眷舍改建,依朱龍於96年10月8日填載予國防部發給之改建申請書及上訴人98年間就「金陵新村眷舍占有人辦理補件違占戶資格作業」所召開之會議,明列朱龍為違占戶,足證上訴人自始知悉119號眷舍實際占有人為朱龍。

上訴人本應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壹之二點規定、71年修訂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4條第3款、第162條第2款及上訴人77年「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占)建處理規定」有關私自轉讓眷舍部分之規定,確實清查眷舍眷籍,查明王玉珍是否有實際居住119號眷舍之事實,以釐清119號眷舍實際使用情形之責,並應於查明後確實依上開法令規定取消119號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權,收回119號眷舍或補辦眷舍轉讓手續予受讓人朱龍。

(三)依上訴人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其上「現住眷舍地址」欄雖載為「金陵新村118、119」「異動記錄」欄雖載有「73年8月3日居住證號為118、119號」,惟其「119」部分一看即顯知係事後所添記。

上訴人並無任何核配119號眷舍予王玉珍之程序文件及令函,被上訴人於98年聲請承受原眷戶權益時,於權益承受協議書已載明係協議承受金陵新村第118號眷舍權益,上訴人亦無異議而准許被上訴人承受輔助購宅權益,足證被上訴人僅承受118號眷舍權益。

上訴人因行政怠惰,疏未清查釐清119號眷舍實際使用情形,並怠於依法令執行對該眷舍應盡之管理維護義務,未依相關規定辦理違占建戶處理,既未依法收回該眷舍,亦未依法辦理核配予實際違占戶,已影響119號實際違占建戶之權益,更違法將其對119號眷舍違占戶應行使之責任轉嫁至被上訴人身上,強制被上訴人須辦理119號眷舍之點交,即屬無效及重大不法。

(四)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1141號函註銷徐俊成119號眷舍之居住憑證及收回眷舍,足證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日王玉珍過世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時,119號眷舍已為上訴人收回,被上訴人獲准承受之權益僅為118號眷舍。

上訴人數十年來長期怠於善盡眷舍管理維護義務,明知119號眷舍為朱龍占有中,遲遲不依相關法令途徑收回或處置,拖延至今,迨至103年時,竟違法命被上訴人應點交119號眷舍,並以被上訴人不依期限點交119號眷舍為由,註銷118號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屋權益,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及一般行政法原理原則。

況上訴人就119號眷舍亦已訴請朱龍遷讓房屋,並經宜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確定在案,證明上訴人以119號眷舍未點交為由,註銷被上訴人118號眷舍之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屋權益,要無理由,嚴重侵害被上訴人權益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上訴人則以:

(一)王玉珍於70年間自徐俊成受讓119號眷舍後,原應即報請眷村管理單位辦理改配,並註銷出讓人之眷舍居住權,惟因本件眷舍頂讓之當事人雙方均未向管理機關申請,眷村管理單位宥於人力有限及迭有更替,乃於清查發現眷舍轉讓情形後先行註記於國軍眷舍管理表及居住憑證,至94年間始辦理註銷眷舍居住權事宜。

是本件王玉珍雖住用金陵新村118、119號眷舍,僅能享有一輔助購宅權益,其於98年3月1日死亡,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其子女協議由被上訴人一人承受原眷戶之權益,其承受之一戶兩舍,亦認定為一戶,且負有點還該2眷舍之義務。

(二)上訴人就本件眷村遷建案,公告金陵新村等眷戶搬遷日期自101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18日止,公告內並載明「原眷戶應於本公告搬遷期間內搬遷,逾期未搬遷者,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本應於前開公告日期2個月內主動自系爭118、119號眷舍搬遷,惟被上訴人就系爭眷舍119號迄今仍未據騰空辦理。

119號眷舍縱為其親屬朱龍實際占有中,仍無法解免被上訴人搬遷之義務,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限內搬遷,視其為不同意改建眷戶,而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及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原眷戶王玉珍之眷舍居住憑證,誠屬合法適當,

(三)118、119號眷舍現況係無人居住,其二棟建物內部設有通道可互為出入。

依聯勤司令部95年1月10日阡惠字第0950000058號呈所檢附之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表,並無徐俊成基本資料及改建意願之記載,且查無收受徐俊成93年10月21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改建申請書紀錄,顯見徐俊成並未檢送該改建申請書予上訴人或所屬機關。

又朱龍曾於101年間向民意代表陳情,依當時陳情書所陳,119號眷舍乃係王玉珍以家中所有積蓄向徐俊成所購置,足見該眷舍受讓人應為王玉珍無疑。

朱龍並未提出違占建戶補件申請,是並無後續119號眷舍補件違占建戶之文書,亦無朱龍對未獲補件違占建戶乙事提起爭訟之相關案件資料。

另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搬遷,依法得逕為註銷原眷戶,其事實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依法即毋庸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判決以:

(一)被上訴人之母王玉珍係配住金陵新村118號眷舍之原眷戶,業據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核發眷舍居住憑證予王玉珍,有該部73年8月7日(73)祥和字第1631號令及眷舍居住憑證在卷可稽。

又王玉珍於70年間向徐俊成頂讓119號眷舍,有70年12月20日轉讓書在卷可稽。

徐俊成違規轉讓眷舍事實,嗣經列管單位於94年間查明,亦經上訴人註銷徐俊成之眷舍居住憑證,並於王玉珍眷舍管理表登載其眷舍門牌包括118號及119號眷舍。

又,向119號原眷戶徐俊成購買受讓該眷舍者為王玉珍,並非朱龍,有上訴人101年4月3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4485號令稿及朱龍陳情書在卷可查,亦與上開70年12月20日轉讓書內容相符可稽。

再者,朱龍於69年8月25日遷入118號眷舍,於80年7月25日遷至中和市景平路,至101年10月15日始自八仙二路26號遷入119號眷舍;

其配偶李惠蘭於69年12月21日因與朱龍結婚而遷入118號眷舍,於89年7月13日遷至羅東鎮河濱路,於91年7月11日遷至八仙二路26號,至98年6月18日始遷入119號眷舍;

王玉珍原住中和市景平路,於73年8月14日遷入118號眷舍,於77年5月23日又遷至中和市景平路,至88年8月20日再遷入118號眷舍,於98年3月1日死亡;

被上訴人係於69年8月25日遷入118號眷舍,於83年7月6日遷至鹿安路,於89年7月15日遷至119號眷舍創立新戶,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現戶、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顯見119號眷舍係被上訴人於89年7月15日遷入創立新戶,李惠蘭至98年6月18日遷入119號,朱龍則於101年10月15日始遷入,實無從認為119號眷舍係朱龍向徐俊成購買受讓而來。

(二)金陵新村原眷戶有145戶,其中115戶同意改建並完成法院認證,已達全村眷戶總數3/4,符合改建之要件,有聯勤司令部95年1月10日阡惠字第0950000058號呈暨附件在卷可稽,並經上訴人95年1月26日勁勢字第0950001439號令准予備查在案。

嗣王玉珍於98年3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申經上訴人以98年4月28日令核准承受王玉珍原眷戶權益,及檢具於102年2月7日經公證人認證之改建申請表,載明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自願放棄承購住宅,亦有聯勤司令部98年5月4日國聯政公字第0980000671號函、宜蘭地院102年度102宜院認字第002案號000154號認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為辦理金陵新村等9眷村原眷戶補辦交屋人員搬遷事宜,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於101年9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63041號公告(下稱101年9月21日限期搬遷通知函)金陵新村等9眷村原眷戶,自10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完成搬遷,逾期未搬遷者,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臺北地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惟上開公告並未載明被上訴人應一併點還118號及119號眷舍,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會同上訴人辦理點交118號眷舍後,遲遲未見上訴人核撥輔助購宅款,遂透過立法委員提出陳情,上訴人所屬政治作戰局始以103年7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8548號函要求被上訴人應通知朱龍配合點還119號眷舍,有該函附卷可稽。

上訴人至104年4月27日則以被上訴人雖點還118號眷舍,惟逾搬遷期限未配合點還119號眷舍,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故以原處分註銷王玉珍眷舍居住憑證及被上訴人所承受之原眷戶權益,並廢止該部98年4月28日令,亦有原處分在卷可稽。

實則,依被上訴人所提102年2月7日經公證人認證之原眷戶改建申請書僅載明同意將受配之118號眷舍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之旨,而未涉119號眷舍之處理,且上訴人於上開搬遷公告中亦未載明被上訴人應一併點還119號眷舍,對於被上訴人是否負有在該期限內點還119號眷舍之義務,即難認其已臻明確,又上訴人當庭自承其要求被上訴人點還119號眷舍,僅以政治作戰局103年7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8548號函為據,惟該函僅係上訴人所屬政治作戰局所發,該局並無依眷改條例公告搬遷之權限,應認該函並不發生通知被上訴人點還119號眷舍之效力。

是上訴人逕認被上訴人未依限一併點還119號眷舍,即視為不同意改建,而以原處分註銷王玉珍眷舍居住憑證及被上訴人所承受之原眷戶權益,並廢止該部98年4月28日令,於法自有未合。

至於上訴人主張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壹之二點及第伍之三點等規定,被上訴人雖屬一戶兩舍,惟僅有一戶權益,其未配合點還119號眷舍,仍屬不同意改建云云。

實則,縱被上訴人屬一戶兩舍之情形,上訴人要求其搬遷點還眷舍,亦應通知其應點還之標的及範圍,否則被上訴人所負點還義務即難認屬明確。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原處分註銷被上訴人原眷戶權益,係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本件上訴人既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亦未舉行聽證,自應遵循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搬遷,依法得逕為註銷原眷戶)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依同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即毋庸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上訴人並未明確通知被上訴人須一併點還118、119號眷舍,業如前述,對於119號眷舍應否由被上訴人於期限內點還部分,被上訴人並非沒有爭執,且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會同上訴人辦理點交118號眷舍,上訴人當時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應一併點還119號眷舍始完成點還義務,自難認其事實已達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與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尚屬有間。

是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違反等詞,為其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六、上訴意旨略謂:

(一)原判決未就政治作戰局103年7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函與國防部101年9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63041號搬遷公告合併觀之,忽視政治作戰局得為上訴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規劃、督導及執行之協助,未必皆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

是政治作戰局業已通知被上訴人應點還119號眷舍,使被上訴人知悉其點還範圍包含119號眷舍,而被上訴人未依限點還119號眷舍,視為不同意改建。

原判決僅單純就同意改建申請書被上訴人同意範圍評斷,忽視被上訴人不同意改建行為明確,所載理由顯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承受之原眷戶權益本即含118號及119號眷舍,被上訴人應於公告期間搬遷118號及119號眷舍,始符改建意旨。

惟原審法院並未說明何以屬一戶兩舍之情形,亦應通知應點還之標的及範圍之法律依據,其所載理由並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被上訴人點還義務包含118號及119號眷舍,其遲未點還119號眷舍,客觀上應足明白確認被上訴人不同意配合改建,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毋庸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縱認應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並非於搬遷公告後,立即註銷原眷戶之居住憑證及被上訴人所承受之原眷戶權益,故原處分作成時,已有多次機會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是原判就此部分之指摘,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七、本院按:

(一)96年12月12日公布、同年月14日施行之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第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

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

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一戶為限。」

第21條規定:「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

第22條第1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

可知,原眷戶依上開眷改條例第3條及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國家配售新眷舍或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公法上期待權,然因此公法上期待權之終局實現,須透過一定程序及作業之運作始得實現,於此法定程序中,原眷戶即負有「依時限交出舊有眷舍」之配合義務,如未配合即視為不同意改建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明確指出:「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

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

……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

至於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

……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是以,給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政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此與法律保留原則並不違背。

眷村改建係屬給付行政範疇,原眷戶或違占建戶權益依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述,應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

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及第23條已分別明定原眷戶與違占建戶之資格應如何認定,被上訴人立於主管機關地位,就眷村改建各項措施固應基於行政積極性、公益性之考量,惟亦應衡酌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本其職權,就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與違占建戶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

上訴人訂定之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壹之二點規定:「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

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

另於第陸之一點規定:「凡於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

即係上訴人為執行眷改條例有關原眷戶與違建戶資格審查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符合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且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

(三)綜上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之規定,可知:原眷戶僅得享有1戶之原眷戶權益,不得重複享有原眷戶權益或兼享違占戶權利,以免給予眷改條例之受益人超過其照顧必要性之明顯過度照顧,且原眷戶須將所使用之舊眷舍及其土地(包含上述注意事項所稱認定為一戶者之使用範圍)點還予主管機關,始得享受其原眷戶之權益,此為原眷戶享受權益前,須負擔之主動配合義務;

而主管機關為有效執行眷村改建,對於不配合者,依法尚得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享之原眷戶權益,係由其母王玉珍而來,而王玉珍於70年間自另一原眷戶徐俊誠受讓119號眷舍,並已由上訴人登記於國軍眷舍管理表原眷戶王玉珍項下,為原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

是被上訴人承受之原眷戶權益即包含118號及119號眷舍,為一戶兩舍,被上訴人本應於上訴人公告期間內搬遷118號及119號眷舍,始符上揭規定及改建意旨,縱然上訴人未落實眷籍清查及眷舍管理工作,致被上訴人未依相關規定辦理收回119號眷舍之點交及搬遷,仍無法解免被上訴人應將所配住之118號連同違法受讓之119號眷舍一併搬遷之義務。

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以101年9月21日限期搬遷通知函及上訴人所屬政治作戰局以103年7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8548號函通知,仍未將119號眷舍點交與上訴人或其所屬下級承辦機關之情,既亦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則上訴人以原處分註銷原眷戶王玉珍眷舍居住憑證及被上訴人所承受之原眷戶權益,並廢止上訴人上開核准被上訴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98年4月28日令,自合於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違法。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提改建申請書僅載明同意將受配之118號眷舍交還主管機關,未涉119號眷舍之處理,且上訴人101年9月21日限期搬遷通知函,並未載明被上訴人應一併點還119號眷舍,因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點還之標的與範圍並不明確,即以原處分註銷原眷戶王玉珍眷舍居住憑證及被上訴人所承受之原眷戶權益,並廢止上訴人核准被上訴人承受原眷戶權益令,尚非適法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自有未正確適用上開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之疏失。

(五)又行政主體內部為層級構造之行政組織,由上級機關領導下級機關執行法律,上級機關本具有指揮權,就組織分工、特定事務之處理方式等得為指示。

本件上訴人依據上開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為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而其所屬政治作戰局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規定,掌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軍眷服務與眷村文化保存政策之規劃、督導及執行等事項。

是上訴人為辦理眷改條例所授與之權限與任務,依其機關內部組織法規之分工,自得指揮具有掌理眷村改建政策之企劃及督導事項權責之所屬政治作戰局,協助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相關之諸如眷改條例第4條、第11條之眷村土地運用、第6條之眷村整體分區規劃、第17條之改建後商服設施標售作業、第20條原眷戶輔助購宅款之結報、第22條不同意改建眷戶之處理等事宜,且所協助處理之效力,應認屬上訴人所為行政行為。

蓋因眷村改建程序事項繁多,原難強責要求上訴人就每一程序行為均親自為之,而不得由所屬機關提供協助。

原判決以政治作戰局103年7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8548號函係上訴人所屬政治作戰局所發,該局並無依眷改條例公告搬遷之權限,應認該函並不發生通知被上訴人點還119號眷舍之效力,顯然忽略被上訴人轄下機關所為有關眷村改建相關之行政行為,乃基於機關間行政協助,並非被上訴人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單獨之行政行為,亦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可議,已難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由本院基於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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