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127,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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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再審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4日止,任
  4.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5. (一)再審被告係依公務人員考試應考公職社會工作師職系而領
  6. (二)社師法第12條第2款、第4款、第5款及第6款等業務活動,
  7. (三)再審被告除提出其於社會行政職系擔任科員職務外,未舉
  8. (四)社師法第12條之業務範圍不限於社會工作師始能執行,乃
  9. (五)原確定判決以極大篇幅以未取得社會工作師資格之人亦可
  10. (六)再審被告為具證照之社會工作師,其所任單位亦認為有應
  11. 三、再審被告則以:
  12. (一)再審被告調任後職稱為科員,非社會工作師,再審原告要
  13. (二)再審原告恣意解釋社師法第12條規定之業務,應由社會工
  14. (三)再審原告所提之原審106年1月16日院鴻玄股105訴013
  15. 四、本院查:
  16.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17. (二)本件再審被告原任職再審原告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並
  18. (三)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上訴,係以:1.在課予
  19. (四)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社師法第12條第2款、第4款、
  20. (五)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原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職務所需資格
  21. (六)綜上,再審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原
  22.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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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27號
再 審原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張錦麗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
吳宜臻 律師
再 審被 告 李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工作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6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4日止,任職於再審原告兒童少年福利科,經再審原告發給100年4月12日新北社工執字第100033號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執照有效期限自發照日起至106年4月11日止。

嗣再審被告自103年2月25日起轉調至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第四科,於105年3月21日提出申請書(再審原告收文日105年4月13日),向原任職機關即再審原告報請歇業備查,經再審原告105年4月15日新北社工字第1050653749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再審被告轉調現職應屬變更行政區域,乃檢還再審被告備查歇業之申請資料,請再審原告以變更行政區域重為備查申請。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即再審原告)應就原告(即再審被告)105年4月13日報請歇業備查之申請,作成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6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後,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另以同條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原審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被告係依公務人員考試應考公職社會工作師職系而領有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取得銓敘薦任第六職等,終得於103年2月25日調任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擔任科員,衛生福利部亦以106年2月22日衛部救字第1060002282號函表示再審被告之工作內容為社會工作師法(下稱社師法)第12條所列業務範圍並應受社會工作師之規範,然原判決卻認再審被告並未從事社會工作師業務,故得以辦理歇業云云,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二)社師法第12條第2款、第4款、第5款及第6款等業務活動,均非個案性,亦難與社會(福利)行政事務區別切割,故原確定判決顯已逸脫法律規定之內容,而不當限縮解釋社會工作師之業務活動型態,有違社會工作實務運作,與社會工作學制養成、相關考試規則內容不符,更導致其他人不當依循此依案例,規避社會工作師法規範。

(三)再審被告除提出其於社會行政職系擔任科員職務外,未舉證其工作內容非屬社師法第12條之範圍,而其任職之衛生福利部亦函覆再審被告之工作內容為社師法第12條之範圍,足見再審被告並無放棄執行社會工作師業務,再審原告亦無准予再審被告辦理歇業備查之權限,原確定判決僅採再審被告一己辯詞,認定再審原告限制職業選擇自由,顯然有認事用法之錯誤。

(四)社師法第12條之業務範圍不限於社會工作師始能執行,乃因現況社工人數不足,故須放寬執行業務人員之資格,與特別犧牲之情形顯然有間。

又考取社會工作師證照後需受社會工作師法之規範,係因具有社會工作師資格之人於社會上獲有較高之專業信賴度,且考取專技人員高考社會工作師者於申請社會工作師證書後,才能應考公職社會工作師,且社會工作師有結社權、具有專科社會工作師甄審資格等權利,絕非僅負擔義務而未享有任何權利。

(五)原確定判決以極大篇幅以未取得社會工作師資格之人亦可從事社師法第12條業務,卻無須受同法執行業務規範規定為由,反推再審原告僅對取得資格者強加限制,認為有妨害再審被告職業自由云云,將造成已取得社會工作師證書及職業證照之人,以自己從事非社會工作師「職稱」為由,拒絕遵守社會工作師法及其相關規定,將使前開法令將形同具文,原確定判決此一論理上之矛盾,亦有解釋法令上之違誤。

(六)再審被告為具證照之社會工作師,其所任單位亦認為有應遵守社師法相關規定之義務,倘依照原確定判決所指須尊重再審被告主觀認知及意願之說法,則日後所有相類似之案例恐將均會比照,社會工作師之管制將無法確保,公共利益亦不可能實現,憲法第23條比例之規定亦同為具文等語;

並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併發回原審。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被告調任後職稱為科員,非社會工作師,再審原告要求變更行政區域及持續執業,顯然侵害再審被告之權益。

且依社師法第11條規定,依所在地管轄權之範圍,再審原告無權審認103年2月25日後調任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之職務內容,甚有逾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權限之虞。

另本件事實狀態應為再審被告於103年2月24日自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離職,惟再審原告認定為103年2月25日起轉調至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其認定事實狀態顯然有誤。

(二)再審原告恣意解釋社師法第12條規定之業務,應由社會工作師執業執行,且不論「職稱」為何,一律認定為「執業」,則上開論述對於未考取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或考試及格未領取社會工作師證書者,於執行社師法第12條業務內容,是否全數應屬執業?甚至全數違法?如違法,是否應全數開罰?是依再審原告解釋法令之邏輯,對於被規範者實在難以理解及可預見,並增加社會工作師法所無之限制,顯已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三)再審原告所提之原審106年1月16日院鴻玄股105訴01390字第1060000561號函,係法院於準備程序階段,僅為收集兩造資訊之發文,不應作為其他解釋。

又衛生福利部106年2月22日衛部救字第1060002282號函,僅能說明再審被告如依社師法第9條申請執業時,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可依同法第12條認定符合業務內容,發給執業執照。

惟再審被告並非依該法第9條規定申請執業,該函於本案自無參考之餘地,而再審原告仍片面引用,更有誤導本案之嫌等語,並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亦分別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及97年判字第360號與第395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再審被告原任職再審原告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並申請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嗣因轉調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即於105年4月13日向再審原告申請歇業備查,惟經再審原告函覆再審被告應以變更行政區域事項報請備查,而檢還再審被告備查歇業之申請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原審判決所依法認定之事實。

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原審爭議:1.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歇業備查之申請所為之函覆應依變更行政區域報請備查,屬行政處分;

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轉調衛生福利部保護司任職,非屬歇業,而係執業之行政區域變更,並非適法等。

經前程序原審法院審認,再審被告報請歇業備查,再審原告認定應屬行政區域變更,而檢還再審被告申請資料,核係就再審被告申請備查予以否准,為行政處分;

再審被告為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雖其職務工作涉及社師法第12條所定業務,然其執行公務對外不須使用社會工作師名義,與同單位從事相同職務之其他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同守忠實、服從、守密之義務並無不同,自無僅因曾領有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則認其於調任現行職務後,必須續行執業而不得辦理歇業等,而以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併命再審原告應就再審被告105年4月13日報請歇業備查之申請,作成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三)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上訴,係以:1.在課予義務爭訟類型中,判斷行政機關對當事人申請所為之答覆或回應,是否為「否准處分」之判準,簡言之即是:「當事人所請求之內容,是否一定要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方能被滿足」。

如果符合此一標準者,則行政機關未依申請人之申請內容所為答覆或回應,即屬「否准處分」。

上訴人是否滿足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予歇業備查」之認定,對被上訴人之法律地位及其權利義務,會有所影響,除了原判決提及「如果不予備查,被上訴人可能面臨處罰」之威脅外,也包括「被上訴人是否有加入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義務(社師法第31條第1項參照)」。

此等影響作用之客觀存在,足以確認「准予歇業備查之諭知,具有外部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

2.對社師法第12條規定內容之正確認知,其核心不在於條文各款規定之詮釋,而在於條文前段之「執行業務」。

所謂「執行業務」之法律用語,乃是指有證照之專門職業人員(例如醫師或律師),受託而針對特定個案事實所提供之專業服務,服務過程中要遵守專業倫理要求,而且服務取向於具體個案。

社會工作師身為專門職業人員,與其他專門職業人員相同,所提供之服務對象同樣具有個案性,縱社會工作師之個案服務對象則可能是一個計畫案(例如社師法第12條第4款、第5款、第6款所定之業務),然其服務對象之特定個案性格卻始終存在,此與行政事務之常態化及連續性實證特徵尚有不同。

是以社會工作師依社師法第12條各款規定,所能「獨占」執行之業務亦同樣應具有「個案性特徵」,而得以與監管「各款業務進行」之例行性或常態性之日常行政管理作業予以區別。

故社師法第12條所定各款之業務,若屬需要具備專門職業人員所從事之「業務活動」特徵,即具個案性,而與監管此等業務之例行行政事務應予區別。

倘將在「某個與社會工作師業務有關」行政部門任職之公務員均解為「執行社會工作師業務」,既不問該行政部門與社會工作師業務之關連性強弱,也不分在職公務員之業務活動類別,是否真正屬於「社會工作師業務」之範圍,這樣的法律論點,顯然違反了社師法第12條之規範意旨。

3.再審原告對對社師法第12條產生錯誤詮釋,可能是出於當下社會實證環境之回應,因此認定不問從事業務者為何人,只要是「進入社會行政部門,未來有可能從事社會工作師業務」之公務員,即一律課以社師法對社會工作師所課予之義務。

然而此等作法不僅立即侵犯到人民之職業選擇,而且「手段太過」,將實際並未從事社會工作師業務之公務員也納入管制範圍,故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或稱損害最小原則)。

較合理(或損害較輕)之作法應是「由職掌社師法之主管機關,通令各級政府之社會行政部門,只要該部門從事社師法第12條各款所定之社會工作師業務活動者,必須限定部門內具有「社會工作師資格」之公務員從事,並明定業務執行主體及執行業務之權責與獎懲標準。

是以,原審判決之最終判斷結論實無違法可言,既然再審被告已表明其無意繼續從事社會工作師業務,且其新到任職之公部門亦未要求其具有「社會工作師執業資格」,再審原告依法即應尊重再審被告之個人意願,而准予「歇業」備查。

只不過其可以社師法地方主管機關之立場,去函再審被告新任職之衛生部保護服務司公部門,告知「再審被告已不具『執行社會工作師業務』之資格,以後該公部執行有關『社師法第12條所定業務』之行政事務時,均不得委由再審被告從事」等情即可(或由上級機關內政部告知)。

4.當社會工作師之「獨占性」執業權(此乃專門職業人員最重要之權利),可以因為所謂「確保受服務對象權益」之公共利益,而被「排除」之情況下,卻認為具有社會工作師之資格者,只要擔任公職之執掌事項,有可能牽涉社師法第12條所定之業務者,即一律要受社師法嚴格之管制,甚至會因為違反管制而受到行政罰。

而沒有社會工作師資格者,卻可以擔任該公職而從事職掌內之社會工作師業務,而社師法對其執業活動卻無任何管制,等同社會工作師有義務而無權利。

依前所述,實證法所稱之「業務」,除依業務種類而有之不同內容外,亦有其事務本質上應有之共通屬性,即「取向於特定目標之個案規劃」。

是以任特定公職與擔任專門職業也不能直接劃上等號,而要視特定公職之職掌內容決定。

如果特定公職沒有要求擔任此一職務者,需具備社會工作師證書,又如何能單憑行政機關發布之解釋令函,即遽行論斷該公職之職掌,全部都屬社師法第12條所定之「社會工作師業務」範圍內。

而完全不顧被上訴人之主觀認知及意願。

總結上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屬無誤,其終局判斷結論於法有據,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依據。

(四)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社師法第12條第2款、第4款、第5款及第6款等業務活動,難與社會(福利)行政事務區別切割,故原判決不當限縮解釋社會工作師之業務活動型態,有違社會工作實務不符等語。

惟,對照原確定判決之前後文可知,原確定判決上開論述,係以社師法第12條規定著重於「執行業務」之事實,即係指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實質上屬「執行」社師法第12條下述各款所指之「社會工作師」業務,倘僅在某個與社會工作師業務有關行政部門任職,且所執行之業務僅屬社師法第12條各款業務進行之例常性或常態性之行政管理作業,自非屬社師法第12條規範之範圍。

況前程序原審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為主張詳為論述,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而為判決,核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縱再審原告論述原判決之認定將造成已取得社會工作師證書及職業證照之人,以自己從事非社會工作師「職稱」為由,拒絕遵守社會工作師法及其相關規定,將使前開法令將形同具文,亦屬主管機關詳實施行稽查之權限,核與本件再審原告表明不再從事社會工作師業務,而申請歇業備查無涉,再審原告執為再審理由,實無足取。

(五)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原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職務所需資格條件,並未要求需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或須為執業之社會工作師之證據,而維持原審以再審被告既無再以社會工作師名義執業之必要,即應准許其向再審原告申請歇業備查,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按,故其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又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屬關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法則,除有顯然違反外,與所謂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至於衛生福利部106年2月22日衛部救字第1060002282號函說明㈠雖認定再審被告工作內容符合社師法第12條所列執行業務範圍,惟其職系職務著重於社會福利中關於兒少保護事件研究、擬議及推廣等,與實務上社會工作師針對個人或團體之保護性、預防性及支持性服務有間;

且衛生福利部106年2月22日衛部救字第1060002282號函說明㈡所引用之內政部99年4月15日內中社字第0990006176號函示業經原審判決認定該函釋中關於職務非社會工作師,如其職系係執行有關社會工作師法第12條之內容,應辦理執業登記,逾越法律解釋界線,難加以適用,已詳述其理由,再審原告上訴時復為相同之主張,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是衛生福利部106年2月22日衛部救字第1060002282號函自無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論據;

況原確定判決並未適用上開函,自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情事。

(六)綜上,再審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不採並予指駁綦詳之主張,而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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