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128,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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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林宏禎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代 表 人 徐定禎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光
許時華
參 加 人 黃楨桂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即本件承租人)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就苗栗縣○○市○○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訂耕地租約(租約字號:竹份隆字第68號,下稱系爭租約),參加人黃楨桂(下稱出租人)則於104年2月16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自耕,經被上訴人審認結果,出租人並無不能自任耕作情形,且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並不致上訴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被上訴人遂以104年7月20日頭鎮民字第0000000000B號函,核准由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上訴人後收回自耕。

因上訴人逾期未為表示改良土地支付費用未失效能價值者,被上訴人遂以104年11月18日頭市民字第1040027779號函,准予出租人於本期稻作收割後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且無須補償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作成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之訴願決定。

經被上訴人重新審酌後,另以105年6月23日頭市民字第1050010250號函核准出租人於本期稻作收割後收回耕地(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出租人雖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惟其仍不得規避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即不得收回自耕之規定。

據上訴人現場實查,出租人所提3筆自耕地,其中興埔段9地號土地位平坦地,確為雜、芒草、大小雜灌木叢生,根本無法進入。

興埔段73地號土地位山坡溜池旁,雖有一小農路繞過,遠望其內雖也有零星高大、約3層樓高荔枝樹(經查係70、80年前出租人祖父所種),但多已為雜木、相思林,其上攀爬著小花蔓澤蘭、雜藤,下則雜草、倒木、倒竹叢生,很難進入,更無人車通道,已是數十年放荒無人經營之地。

而興埔段67地號土地位高鐵新苗隧道山頂上,更無車道人路可達,內密如林,只能在山下抬頭遠望。

然被上訴人竟以此認定出租人有農務經營事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實應派員現場勘查。

且出租人既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則原審應依職權向稅務機關調閱出租人近年收入是否含有農場收入,並向被上訴人函詢出租人是否有申請農場、農舍或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等,以斷證出租人是否有積極實際從事農業經營之事實。

又出租人一家長居臺北市,從未親自耕作,既無設立農場,亦無從事耕作之事實、能力,亦無從事經營家庭農場之事實,被上訴人准其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系爭土地,依法不合等語。

為此,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4年1月13日之續訂租約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續租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本件出租人填具自任耕作切結書,且亦未有無法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之能力,得認有自任耕作能力。

而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102年度全年收支明細表結果,其收入支出相減得正數,表示上訴人收入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故出租人收回耕地,不致使上訴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又出租人提出3筆自耕地,其中興埔段9地號土地為雜林,未有耕作事實;

興埔段67及73地號土地則種有荔枝樹,得認定其有農務經營事實,且使用地類別皆屬農牧用地,與系爭土地位於同一地段內,得認出租人符合自耕地與欲收回之耕地位於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要件。

又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事由,收回出租耕地,並不要求已對自耕地有高強度之農業產銷活動,且亦無一定要先將自耕地完全開發使用後,才能收回出租耕地。

關於承租人改良土地支付費用未失效能價值者,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6日以頭鎮民字第1040022463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8月26日函)請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向被上訴人表示意見,但上訴人逾期不為表示,視為無須補償。

至於尚未收穫農作物價額部分,依減租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作成准予於本期稻作收割後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出租人略以:上訴人另有其他收入,不需要靠系爭土地之耕作所得,即足以維持其家庭生計,且其無法提出土地改良等證明,故彼此間無法達成補償之協議。

出租人將委託他人耕作系爭土地,種植火龍果、地瓜、桃李等作物,且附近另有其他土地,可供擴大經營家庭農場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查本件上訴人102年度全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有其本人、配偶朱美蘭、參子林高全、肆子林順茂、參媳洪慧玲、孫女林怡君、林怡瑄、林怡嘉共8人,該年度全戶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1,161,289元,支出合計1,001,204元,收入支出相抵後尚有餘數160,085元,被上訴人審核結果認其收入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故出租人收回耕地,不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自屬有據。

㈡關於出租人是否不能自任耕作部分:1.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

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自任耕作,實指將來對收回土地自耕耕作之客觀可能性及主觀意願,當然可以切結書為證,此於出租人或承租人均可一體適用。

2.查本件出租人為42年10月12日出生,已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並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

再者,出租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陳稱:其收回系爭土地後,將委託他人代為耕作,種植火龍果、地瓜、桃李等作物,且其附近另有其他土地,可供擴大經營家庭農場。

又出租人提出其所有且與系爭土地同一地段之興埔段9、67、73地號等3筆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之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謄本。

足見,出租人於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年齡為62歲,於原審審理時精神狀態正常,尚有決策能力,且能委託第三人代耕,則其決定收回系爭土地,親自掌握系爭土地之經營權,即有自耕能力。

是上訴人徒以出租人長年居住臺北市,從未親自耕作,無實際從事經營家庭農場之事實,且興埔段9、67、73地號等3筆土地或雜草叢生,或人車無法進入,出租人顯無從事農事經營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理由略謂:㈠依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頒「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規定,計算承租人之收入及支出時,應限於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核算範圍,惟被上訴人竟將參媳洪慧玲列入,顯無視上開工作手冊規定,原判決亦為相同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違誤。

另上訴人乃未諳法律之農民,被上訴人於審核承租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支出時未曉諭得加計工作手冊規定之各項支出,導致上訴人有1.孫女林怡君於102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在外求學租屋支出共21,600元;

2.上訴人102年度之醫藥費自付部分共26,164元;

3.102年度上訴人之農民健康保險費用共9,994元;

4.102年度三子林高全、孫女林怡嘉、林怡君、林怡瑄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及三子林高全之勞工保險費用共49,768元;

5.102年間孫女林怡君之學雜費共112,778元,林怡瑄之學雜費共32,869元;

合計274,773元。

原判決核算上訴人102年度全戶收入部分扣除參媳洪慧玲之收入部分後應為933,526元,扣除參媳洪慧玲支出部分後應為878,276元,支出部分再加計上開253,173元後為1,131,449元,收入支出相抵後尚不足197,923元,故上訴人全戶之收入顯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自不得收回自耕。

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核算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自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

且縱依被上訴人所言,不將學雜費列入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上訴人全戶收入支出相抵仍尚不足52,276元,不影響上訴人之收入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結果。

㈡減租條例第19條所謂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情事及自任耕作能力,係事實問題,自應有相當之證據。

本件出租人未提出任何有自任耕作之意願及事實之證明,且出租人之共同生活戶數十年來均居住於臺北市上班或經營公司,從未實際務農,未曾經營家庭農場,何來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況據上訴人現場勘查出租人所提3筆自耕地,與被上訴人勘查情形顯相迥異,其中興埔段9號土地雜草灌木叢生,根本無法進入;

同段73地號土地為山坡溜池旁,旁雖有一農路繞過,其內多為雜木、相思林,且其上攀爬藤蔓,下則雜草、倒木叢生,無人車步道,難以進入,被上訴人縱稱該土地上種有荔枝樹云云,惟此乃70、80年前由出租人祖父所種植,現已枯槁;

同段67地號土地則位於高鐵新苗隧道山頂上,內密如林,無車道人路可達。

然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卻認定出租人有務農經營事實,上訴人請求原審至現場履勘,詎原審未予准許,又逕以出租人出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認定自任耕作之事實,未實質認定出租人是否原來已經營家庭農場,自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

另依工作手冊規定,所謂鄰近地段之自耕地,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而言。

惟被上訴人就上開3筆自耕地與系爭土地之距離是否在15公里內,並未實質認定,原判決未予詳查,顯有不備理由、不適用法令之違誤。

㈢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補償規定,若承租人拒領補償費,出租人尚應辦理提存,且出租人未依規定補償時,主管機關即得駁回出租人終止租約之申請,有內政部75年8月27日台內地字第433746號函及76年2月25日台內地字第481461號函可參,舉輕以明重,出租人迄今未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上訴人,即不符合得收回耕地之要件。

被上訴人僅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論及補償,忽略同條項第3款出租人尚應依照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補償承租人之規定,逕以104年8月26日函請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就改良土地支付費用未失效能價值者表示意見,上訴人逾期未為表示,即逕視為無須補償。

被上訴人此舉無異恣意剝奪上訴人領取補償之權利,違反正當程序原則,顯失公平正義,原判決未予審究,顯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

七、本院查:

(一)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為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準此,須具備:⑴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且已有從事農作之自耕地;

⑵自耕地與欲收回之出租耕地屬同一或鄰近地段之耕地;

⑶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等要件,出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時,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耕地,始屬相當。

(二)次按所謂「能自任耕作」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並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

因此,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當指出租人對申請收回之土地無從事耕作之可能而言,是否有該要件之合致,屬事實認定問題。

又「關於三七五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所稱同一地段,並無大段、小段之限制。

又所稱鄰近地段,原則上應指毗鄰地段而言,惟如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雖非毗連地段,但其間距離未超過15公里,仍視為鄰近地段。」

迭經內政部74年1月9日74台內地字第280799號及75年4月9日台內地字第387540號函釋在案。

衡諸現今道路建設普及交通運輸工具之便捷性,如非在深山各耕地高低有相當落差或極偏遠交通不便之地區,15公里距離,應於半小時甚至十數分鐘內可到達,故對於欲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耕作者言,縱非相鄰之土地,亦非難以從事各土地之農務,此一函釋,核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意旨相符,得予援用。

(三)又工作手冊第6點㈢、5、⑴:處理原則:「A、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甲、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

乙、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丙、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承租人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申請予以調處;

鄉(鎮、巿、區)公所未設耕地租佃委員會者,則由管轄直轄巿、縣(巿)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



工作手冊第6點、㈢、5、⑵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

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

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

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臺北巿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巿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

臺北市14,794元/月;

新北市11,832元/月;

臺中市11,066元/月;

臺南市10,244元/月;

高雄巿11,890元/月)。

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

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

)Ⅲ、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

)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

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附件3),核計其全年所得。

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

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

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Ⅲ、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

Ⅳ、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

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戶以一人為限。

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

Ⅶ、受監護宣告。

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Ⅰ、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

Ⅱ、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

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D(略)、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格式10)為之。

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所異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F(略)、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格式12)。

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

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規定,為耕地租佃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其權限,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定用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鄉(鎮、市、區)公所處理相關案件時,固得予以援用。

惟所謂「家」,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第1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

(第2項)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

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

(第3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

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

是以,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應係與出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

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亦應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基礎,方符合其規範之目的。

(四)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102年度全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有其本人(26年10月22日生)、配偶朱美蘭(29年1月22日生)、參子林高全(57年4月11日生)、肆子林順茂(63年7月12日生)、參媳洪慧玲(58年11月12日生)、孫女林怡君(83年5月2日生)、林怡瑄(86年1月14日生)、林怡嘉(88年5月26日生)共8人,該年度全戶收入合計1,161,289元,支出合計1,001,204元,收入支出相抵後尚有餘數160,085元,上訴人收入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不因出租人收回其所承租系爭租約耕地,致上訴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及出租人為42年10月12日生,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

出租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其收回系爭土地後,將委託他人代為耕作,種植火龍果、地瓜、桃李等作物,且其附近另有其他土地,可供擴大經營家庭農場,出租人已提出其所有且與系爭土地同一地段之苗栗縣○○市○○段0○00○00○號等3筆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之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謄本,認出租人於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年齡為62歲,於原審審理時其精神狀態正常,尚有決策能力,且能委託第三人代耕,則其決定收回系爭土地,親自掌握系爭土地之經營權,有自耕能力等詞,作為原處分核准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即參加人黃楨桂於當期稻作收割後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而未准許上訴人續訂系爭土地租約之申請,並未違法之論述依據。

(五)惟原審雖已於判決理由說明認定出租人有自耕能力,及承租人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部分依據;

然依前揭說明,出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得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耕地,除須有原審所認定前開事實存在外,尚須出租人已有從事農作之自耕地,及自耕地須與欲收回之出租耕地屬同一或鄰近地段之耕地等要件之具備。

經核,原審對於攸關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判斷之上開事實是否存在,並未於審理為必要證據之調查,亦未於原判決中為此等事實之認定,即為原處分核准出租人於本期稻作收割後收回系爭土地,而未准上訴人續訂系爭土地租約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已屬速斷。

此外,原審認上訴人參媳洪慧玲應列入計算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計算對象,係以訴願卷所附上訴人為戶長之戶籍謄本為其認定依據,並未對洪慧玲是否係上訴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為認定;

而被上訴人為本件上訴答辯時,已主張其將上訴人參媳即直系姻親洪慧玲列入計算係屬誤列。

依此,上訴人參媳洪慧玲是否為上訴人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應否列入計算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計算對象,有再為斟酌之餘地;

又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得加計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之房租支出及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為工作手冊第6點、㈢、5、⑵審核標準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項下所規定。

原判決以上訴人102年度全戶收入合計1,161,289元,支出合計1,001,204元,收入支出相抵後尚有餘數160,085元,係以訴願卷附上訴人收支明細表、訪談筆錄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認定依據,上訴人主張原審認上訴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未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並未計入上訴人上開關於房租及保險部分之支出,而此等支出計入將影響上訴人102年度全戶收入支出相抵後是否尚有餘數之結果,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證1)及全民健保自行繳納證明單(上證4及上證5)為證,核非全無所據。

再者,洪慧玲是否應列入計算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計算對象,及計算上訴人生活費用時加計房租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既影響上訴人102年收入及支出之計算,而改變上訴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可能,該等事實,亦有經調查相關事證予以確定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是否有理由,尚有攸關判斷之事實未明,原審未依職權為調查,即為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之判斷,自屬速斷,而有適用法規之誤解,及依法應調查之事實,未依法調查,與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有理由。

惟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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