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131,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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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陳顗鈞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林俊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城市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連信仲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
葉家馨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城市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下稱被上訴人學校)運動健康與休閒系(下稱運休系)助理教授,因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被上訴人學校認定其違反被上訴人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下稱教師違反送審規定處理要點)第2點第1款「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及第2款「著作有抄襲情事」事實成立,屬嚴重違反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聘約第20條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予以解聘上訴人,被上訴人學校以民國103年5月28日城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學校103年5月28日函)通知上訴人。
嗣上訴人之解聘案由被上訴人學校報經被上訴人教育部以103年7月29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後,再由被上訴人學校以103年8月6日城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學校103年8月6日函)通知上訴人解聘案自該函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生效。
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學校103年5月28日函,於被上訴人教育部核准本件解聘案前,於103年6月25日向被上訴人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嗣不服被上訴人學校103年8月6日函,於103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前開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學校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學校間有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為由,以103年11月24日城訴字第00000號函停止評議在案。
嗣經上訴人請求繼續評議,經被上訴人學校申評會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業已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學校間之聘僱關係已合法終止,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被上訴人學校申評會對同一原因事實,難有藉教師申訴管道重行審究之空間,認無實益,並以105年7月26日城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上訴人學校申評會所為「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下稱申訴決定)。
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教育部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駁回其再申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教師申訴,經被上訴人學校103年5月28日函通知上訴人解聘,復由被上訴人學校103年8月6日函轉原處分,上訴人先後於103年6月25日對被上訴人學校103年5月28日函提起申訴、復又於103年8月6日對原處分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學校申評會合併受理。
被上訴人學校申訴決定雖認士林地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已就聘僱關係存否有所確認,惟就被上訴人教育部原處分,民事法院並無准駁撤銷之權力,則就原處分經申訴部分,自應為實質之評議決定。
詎申訴決定未見及此,就上訴人提起申訴之原處分範圍未為實質決定,反為不受理決定,再申訴決定亦不察,駁回再申訴,均有受申訴請求而未予決定之重大程序瑕疵。
(二)就系爭遭指涉抄襲之文章,原係上訴人指導學生進行畢業專題之製作,以「摘要論文」之方式,將現成之文獻,指導同學進行濃縮、精簡,以訓練同學掌握文獻重點,並具備將文獻中完整之學術概念,濃縮精簡成為一篇15至20頁、具論文格式之文字,以熟悉相關論文段落與格式之鋪陳,此事實均未見調查小組、申訴、再申訴程序乃至民事法院判決所提及。
而此事實調查之疏漏,導致歷來之認定,均漏未審酌上訴人並無「抄襲」之主觀意思,且相關專題成果經發表後,上訴人誤以為其基於專題指導老師,並該文章之貢獻程度,應可列名其上,且應將來源文獻之列名教師一併掛名,始符合學術倫理之要求。
(三)士林地院102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同)之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之著作人分別係學生「○○○、○○○」與「○○○、○○○」所撰寫,並應以學生為著作人。
並認著作人仍係實際為文字表達撰寫之學生,而非指導教授,學生註明指導教授之名,係表尊重之意,指導教授尚不得主張其為學生論文之著作人,而享有著作權。
此部分與校教評會決議認定不同,因該決議之基礎事實即文章涉抄襲之對象、著作權人有誤,並影響決議中「是否有得到著作權人同意改寫」之認定,涉有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瑕疵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學校則以:(一)被上訴人學校與上訴人間前曾因聘僱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及被上訴人學校之解聘行為是否合法而涉訟(士林地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上開事件屬於私法爭議,縱上訴人得對之提起申訴及再申訴,惟於不服申訴及再申訴決定後,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且受理之士林地院對於上開事件,應有終局為實質審查之權利與義務,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是上訴人針對申訴決定,對被上訴人學校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二)上訴人既已自行提起上開民事事件救濟,並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之訴,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則被上訴人學校與上訴人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存在與否之爭議,業經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依教師法第33條,就被上訴人學校103年5月28日函及被上訴人學校103年8月6日函知上訴人予以解聘之決定,固可提起申訴,然被上訴人學校與上訴人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存在與否之爭議,既經士林地院終局認定為已合法終止,則上訴人所提起之申訴案件,即無再循教師申訴管道獲得補救之實益,是被上訴人學校申評會,依修正前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20條第4款及被上訴人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下稱被上訴人學校評議要點)第17條第4款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又再申訴決定復以修正後之相同規定,認定系爭申訴決定並無違誤而應予維持乙節,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被上訴人教育部則以:(一)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學校聘任為助理教授,兩者間為私法關係,故應由民事法院審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學校間既為私法關係,則被上訴人學校因審酌上訴人涉有抄襲著作情事屬實而予以解聘(終止聘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教育部自應予以尊重而予核准。
又被上訴人教育部所屬申評會亦於再申訴決定書內載明民事判決內容認定,故實體認定符合評議準則第25條第4款之規定,均係遵循私法關係應由民事法院決定之意旨,亦未違法。
(二)士林地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已實質認定上訴人有違反教師法情事,並已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學校間聘任關係不存在,故上訴人提起訴訟救濟權利並未受到侵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係私法契約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學校間聘任關係存否,最終應以民事法院判決認定為準,故被上訴人教育部所屬申評會尊重民事法院判決及被上訴人學校申評會評議決定,並作出再申訴駁回之決定,尚難謂有何程序或實體瑕疵。
(三)上訴人向士林地院起訴後,上訴人並承認其將○○○、○○○列為改寫系爭論文一至三之合著人前,未另直接徵詢○○○、○○○之同意或授權;
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上訴人也無法提出經○○○、○○○同意之證據文件,僅以「概括授權」辯稱已得渠等同意。
另上訴人雖辯稱學校畢業學生○○○等人有就原著論文一至三簽立並交付運休系之授權書,並以此為由即將學生論文照抄納為自己延伸研究成果,然卻未能提出得到學校畢業學生○○○等人之授權而改作。
被上訴人學校以其調查審議結果認定上訴人抄襲且因涉及三論文,認定情節重大,並無違法情形。
(四)本件經校教評會組成調查小組,將所涉上訴人相關著作文件,送請校外學者專家進行論文雷同性審查,確認上訴人有抄襲行為屬實,並合著人○○○、○○○未同意、指示與上訴人共同合著發表系爭改寫論文之事,經校教評會決議通過解聘上訴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同條第2項及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聘約第20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教育部尊重被上訴人學校校園自治進行適法性監督,以原處分同意被上訴人學校之解聘決定。
上訴人所為有違社會對教師高道德標準期待有損師道,經校教評會及士林地院認定情節已屬重大,被上訴人教育部核准同意被上訴人學校解聘上訴人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以原處分有瑕疵主張撤銷,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一)關於被上訴人教育部部分:⒈經查:上訴人於99學年度起受聘為被上訴人學校運休系助理教授,於100年5、6、10月間連續發表之3篇中文著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改寫論文),嗣於102年7月及9月遭檢舉其發表著作疑似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校教評會102年9月25日102年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推選5位校教評會委員組成調查小組,依教師違反送審規定處理要點第6條規定,將檢舉信函、上訴人所提書面答辯及相關著作文件,送請校外學者專家,委託其等針對原著論文一至三及改寫論文內容是否雷同涉及抄襲提出審查報告。
而學者專家中有2/3比例之審查委員均認為「有抄襲之情事」,有1位審查意見建請被上訴人學校查證上訴人有無經○○○等人同意、授權已為判斷;
另1位審查委員建議應調查原著論文著作人對上訴人之改作,有無異議及知悉以為判斷。
亦即,確認上訴人有抄襲行為屬實,並有合著人○○○、○○○未同意、指示與上訴人共同合著發表系爭改寫論文之事實。
⒉次查:校教評會102年12月27日102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會議決議略以:上訴人自99學年度起至被上訴人學校任教,於初聘期間發表3篇中文著作,全數違反教師違反送審規定處理要點第2點第1款「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及第2款「著作有抄襲情事」,故依該要點第9點規定予以解聘處分之建議。
⒊又查:經被上訴人學校運休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103年5月12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會議審議上訴人之解聘案,決議:經出席委員(迴避2人:○○○、○○○)以無記名投票,同意解聘4票,不同意解聘0票,全數同意上訴人有違反學校教師違反送審規定處理要點第2點第1款及第2款情事,係屬嚴重違反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聘約之規定,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予以解聘。
⒋再查:經被上訴人學校民生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103年5月15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會議審議上訴人之解聘案,決議:經出席委員11位以無記名投票,同意解聘11票,不同意解聘0票,廢票0票;
出席委員全數無異議通過上訴人有違反教師違反送審規定處理要點第2點第1款及第2款情事,係屬嚴重違反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聘約之規定,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予以解聘案。
⒌復查:經校教評會103年5月19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會議審議上訴人之解聘案以無記名投票表決,同意18票,不同意0票,廢票0票,共計18票,通過上訴人有違反教師違反送審規定處理要點第2點第1款及第2款情事,係屬嚴重違反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聘約之規定,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予以解聘案。
⒍另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學校間因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事件,經士林地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未得○○○、○○○同意,更未得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著作人同意,即擅自抄襲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而撰寫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且任意將○○○、○○○列為合著人,而有違反其行為時之教師法、教師違反送審規定處理要點,而屬違反系爭聘約之行為,且已使被上訴人學校難以期待其因系爭聘約聘用上訴人目的得以達成,情節亦甚重大。
是校教評會因而決議解聘上訴人,被上訴人學校因而據此決議,而於103年8月對上訴人為解聘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適當,自屬有效等情,故原判決核認被上訴人學校解聘所本之事實並無違誤。
(二)⒈按105年10月14日修正前評議準則第20條第4款規定:「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次按105年10月14日修正之評議準則第25條第4款規定:「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⒉經查:士林地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學校間之聘僱關係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學校雙方當事人自應受上開確定民事判決之拘束,則上訴人所提起之申訴案件,即無再循教師申訴管道獲得補救之實益,是被上訴人學校申評會依修正前評議準則第20條第4款規定,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經核並無違誤。
⒊次查:被上訴人教育部所屬申評會於再申訴決定書內載明上開民事判決內容認定,故其認定符合105年10月14日修正之評議準則第25條第4款規定;
又被上訴人教育部所屬申評會尊重上開民事法院確定判決及被上訴人學校評議決定,並作出再申訴駁回之決定,尚難謂有何程序上或實體上之瑕疵。
(三)上訴人又主張:就系爭遭指涉抄襲之文章,原係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學校,指導學生進行畢業專題之製作,以「摘要論文」之方式,將現成之文獻,指導同學進行濃縮、精簡,足見上訴人並無「抄襲」之主觀意思;
且相關專題成果經發表後,上訴人誤以為其基於專題指導老師,並該文章之貢獻程度,應可列名其上,且應將來源文獻之列名教師一併掛名,始符合學術倫理之要求云云。
惟查:⒈上訴人於士林地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之民事事件審理中,承認其將○○○、○○○列為改寫論文一至三之合著人前,未另直接徵詢○○○、○○○之同意或授權。
⒉次查:觀諸上訴人所提之相關師生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僅足證明上訴人與學生○○○、○○○間有文獻縮減之連絡,尚不得作為上訴人將○○○、○○○列為改寫論文一至三之合著人前,有直接徵詢○○○、○○○之同意或授權之有利證據。
⒊又查: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學生○○出具之聲明書內容,學生○○僅聲明其曾在上訴人指導下,徵求○○○同意將系爭原著論文一讓上訴人指導之學生○○練習濃縮專題報告節錄之用,並未見有○○○同意身為教師之上訴人,得以實質雷同之內容對外投稿之意思,故上開證據亦不得作為上訴人將○○○、○○○列為改寫論文一至三之合著人前,有直接徵詢○○○、○○○之同意或授權之有利證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士林地院102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與校教評會決議所認定不同,因此該決議之基礎事實即文章涉抄襲之對象、著作權人有誤,並因此影響決議中「是否有得到著作權人同意改寫」之認定云云。
惟查:⒈觀諸士林地院102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內容,固以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之著作人分別係學生「○○○、○○○」與「○○○、○○○」所撰寫,並應以學生為著作人。
並認著作人仍係實際為文字表達撰寫之學生,而非指導教授,學生註明指導教授之名,係於學術倫理上表示尊重之意,指導教授尚不得主張其為學生論文之著作人,而享有著作權等為由,而判決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部分,自訴不受理;
又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內容,係以指導教授未參與論文之表達,亦為論文之考試委員,故非共同著作人,否則與審查制度相違背。
畢業專題授權書為一著作使用授權書,應可認由授權人之名義推知著作權人為何,故應與共同著作人之判斷有關,並由授權書之格式設計也可知悉學術慣例上畢業論文僅以學生為著作權人,不以指導老師為共同著作人等由(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13頁),而判決關於自訴上訴人違反著作權不受理部分,上訴駁回。
亦即,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並非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共同著作人,自非著作權侵害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出自訴之事實,並未涉及本件爭點,即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原著人並未曾同意授權上訴人改寫重製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甚而○○○、○○○亦無同意擔任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之合著人之事實,故上訴人所提上開刑事判決,並未影響校教評會決議中,確認上訴人有抄襲行為屬實,並有合著人○○○、○○○未同意、指示與上訴人共同合著發表系爭改寫論文之事實之認定。
⒉次查:依士林地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記載,已明確認定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原著人並未曾同意授權上訴人改寫重製系爭原著論文一至三,甚而○○○、○○○亦無同意擔任系爭改寫論文一至三之合著人之事實。
是校教評會決議之基礎事實,即確認上訴人有抄襲行為屬實,並有合著人○○○、○○○未同意、指示與上訴人共同合著發表系爭改寫論文之事實,並無錯誤之情事,則校教評會審認上訴人違反學校教師違反送審規定處理要點第2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係屬嚴重違反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聘約第20條規定,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予以解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關於被上訴人學校部分:⒈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明文可知,上訴人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
⒉經查: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教育部作成之原處分,向被上訴人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遭決定不受理。
上訴人不服申訴決定,向被上訴人教育部所屬申評會提起再申訴,遭決定駁回,核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應以被上訴人教育部為被告,惟併列被上訴人學校為被告,核屬贅列,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惟為符訴訟經濟及卷證齊一,爰均一併判決駁回之。
六、上訴意旨略謂:(一)按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明揭正當法律程序為訴訟權保障之一環,茍有違反,即屬判決違背法令。
該判決明示:凡經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提出於繫屬法院,得進行公開辯論而為裁判基礎者,當事人即當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為卷宗閱覽之請求,乃訴訟權之基本保障,亦為正當適法訴訟程序之前提。
又參酌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或訴訟當事人既本得自行檢視何種資料是否得提出、或不宜提出,其茍欲提出資料於法院,即有受閱覽並使他造表示意見之必要,斷不容其一方面與法院片面提出與陳述,另一方面又透過法院不許他造閱覽,顯然違反武器平等原則,而有違訴訟權之基本保障。
此外,就訴訟卷宗有關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四章訴訟程序第四節訴訟卷宗第95條至第97條,其體例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四章訴訟程序第七節訴訟卷宗第241條至第243條相當,惟於行政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至第5項有關於限制閱覽之規定,亦無直接例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限制之規定,堪信為立法者之有意保留,不得限制當事人閱覽之權利。
縱不執立法者有意保留之觀點,而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者,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明示就此項有爭執之事項應由「法院」以「(附理由且得抗告之)裁定」為之,並應行送達,且以「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始得為之。
一般行政訴訟實務向未遵守此項原則,既未由「法院」以「(附理由且得抗告之)裁定」送達並生限制閱覽效力,復亦未表示究有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事項表示因何「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即一概限制閱覽,於法顯有不合。
以上所提「不可閱覽」卷宗應經法院裁定限制閱覽始得限制之建議,在學理上亦可找到支持的論據。
在在顯示卷宗資料對於訴訟當事人之重要性,因此法院居於其中,亦有在法律規範內,進行利害權衡,於此確定得為案件裁判基礎之全卷證範圍的必要,進而裁定卷宗之閱覽與限制閱覽,或決定其他合適之審理方法。
(二)原審就「不可閱覽卷」部分,至判決均未交待基於何種法律上理由,裁定限制閱覽,復多處引用「不可閱覽卷」內容,支持判決所主張之事實。
惟查:既屬「不可閱覽卷」,上訴人根本不可能知悉該卷頁所示之記載為何,是否即是判決理由所指之文書,上訴人不可能自判決所引卷證位置加以確認;
且判決理由所指文書之內容,是否與記載相符,上訴人亦不能由判決所引卷證加以確認;
亦不可能參照比對手邊所有文書,不可閱覽卷內容與可閱覽部分之文書有無差距,形式、實質是否一致,亦均無從確認。
又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無論是否卷內有其他證據,如欲引用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至少法律明定應行最底限以告知就證據調查之開示,然而原判決引用未經上訴人閱覽之證據,上訴人根本不可能知道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與上訴人所知、所持、乃至於已接近之卷證資料是否一致,是否有判決所指之內容,均未經上訴人閱覽後表示意見,上訴人形式上亦不可能基於援為原判決證據之不可閱覽卷內容,為言詞辯論。
(三)原判決多處使用之「不可閱覽卷」,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一再爭執請求閱覽,不僅未經原審以裁定限制上訴人閱覽,又於判決中大量援用上訴人無從知悉、比對與上訴人可接觸卷證一致性之不可閱覽卷內容,就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援用上訴人「不可閱覽」之卷證範圍,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原判決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上訴人請求廢棄,於法應無不合云云。
七、本院查:
(一)按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
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關係則為私法關係,故私立學
校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因聘任契約所生之爭議,固應循民事
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不屬行政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惟教
師法為保障教師之工作權,於該法第14條之1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
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
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賦予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對於學校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行為有
監督之權限,且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既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
處分,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自可對該核准處分提
起行政爭訟。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
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
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是本件被上訴人教育部以原處分核准被上訴人學校解聘上
訴人,上訴人對原處分固可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尋求
救濟,然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仍應踐行合法之訴
願前置程序,其提起訴訟始謂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因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被上訴人學校認定其違反送審規定處理要點第2點第1款「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及第2款「著作有抄襲情事」事實成立,屬嚴
重違反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聘約第20條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校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予以解聘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學校以103年5月28日函通知上訴人。
嗣上訴人之解聘案由被上訴人學校報經被上訴人教育部以原處分核准後,再由被上訴人
學校以103年8月6日函通知上訴人解聘案自該函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生效。
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學校103年5月28日函,於被上訴人教育部核准本件解聘案前,於103年6月25日向被上訴人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嗣不服被上訴人學校
103年8月6日函,於103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前開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學校申評會以士林地院業
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學校間之聘僱關係已合法終止,自
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被上訴人學校申評會對同一原因
事實,難謂有藉教師申訴管道重行審究之論斷空間,爰認
上訴人即無循教師申訴管道獲得任何補救之實益,而不受
理其申訴。上訴人不服,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被
上訴人教育部駁回其再申訴等情,為原審依法所確認之事
實。查上訴人雖起訴主張其因不服原處分,經申訴、再申
訴後,不服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並於原審法院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主張上開申訴程序之範圍,包括被上訴人學校之解聘措施及被
上訴人教育部之核准函(即原處分)(原審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然依上開原審確定之事實及觀諸卷
附上訴人103年6月25日及同年9月5日教師申訴書、105年8月25日中央申評會再申訴書所載,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學校申評會提出申訴,復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其申訴
書記載:「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城市科技大
學」、「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無」,並請
求該申評會「1.撤銷該函(被上訴人學校103年5月28日函)之解聘及相關措施。
2.儘速恢復本人授課與研究的教師工作權)」、「原措施單位103年8月6日函之措施應予撤銷」;再申訴書則記載「為原措施學校(或主管行政機關
):城市學校財○○○○○○市○○○○○○○○○○○
○○○○號:原措施單位單位103年5月28日函、103年8月6日函及105年7月26日城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即申訴決定)之措施應予撤銷」,足徵上訴人所提之申訴、
再申訴係針對被上訴人學校上開函對上訴人所為解聘之行
為不服,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對象亦係以之為評議對象;上
訴人並未依教師法第2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條:「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
之管轄如下:…五、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規定,向中央
申評會對被上訴人教育部所為之原處分提起申訴(以再申
訴論),且亦未就原處分另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則上訴
人對原處分並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請撤銷原處分,因未經訴願前
置程序,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起訴不合法,已應裁
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教育部部分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結論無不合。
(三)又被上訴人學校為私立學校,非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而具有機關之地位者,被上訴人學校103年5月28日函、103年8月6日函之解聘措施,非屬行政處分。
上訴人雖不服上開被上訴人學校解聘通知而提起申訴、再
申訴,惟中央申評會之再申訴決定,僅係教師法為保障教
師之工作及生活所特設之救濟程序,並不影響事件本質上
應屬公法或私法爭議之判斷。本件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
學校間因聘任關係所生爭執,依法不得以被上訴人學校為
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以被上訴人學校103年5月28日函、103年8月6日函為評議標的之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申訴決定及再申
訴決定,顯不合法,亦應予裁定駁回。原審以判決駁回其
訴,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四)即便上訴人提起申訴有不服原處分之意,原判決自實體論述原處分合法,亦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多處使
用之「不可閱覽卷」,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一再
爭執請求閱覽,不僅未經原審以裁定限制上訴人閱覽,又
於判決中大量援用上訴人無從知悉、比對與上訴人可接觸
卷證一致性之不可閱覽卷內容,就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援
用上訴人「不可閱覽」之卷證範圍,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原判決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云云。惟查,原判決援為判決基礎之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書
、被上訴人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審查報告書、校教
評會102年12月27日102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會議紀錄、103年5月12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院教評會會議紀錄、103年5月15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會議紀錄、校教評會103年5月19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會議紀錄,上開資料雖原編為原處分卷1不可閱覽部分,惟原審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審理程序時,審判長當庭闡明應將該訴訟資料涉及委員個資部分遮隱後提供閱覽(原審卷第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被上訴人學校亦依諭示於106年8月11日提出行政陳報㈢狀,提出被證10、11、12、13,即上開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書、被上訴人學校教師違反送
審教師資格審查報告書、校教評會102年12月27日102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會議紀錄、103年5月12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被上院教評會會議紀錄、103年5月15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會議紀錄、校教評會103年5月19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會議紀錄等資料;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8月29日言詞審理時,亦就關於被上訴人學校已提供閱覽之部分,當庭提出準備書狀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表示
意見,足證上訴人並無不得閱覽卷宗之情事,原審法院並
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多處使用之「
不可閱覽卷」,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一再爭執請
求閱覽,不僅未經原審以裁定限制上訴人閱覽,又於判決
中大量援用上訴人無從知悉、比對與上訴人可接觸卷證一
致性之不可閱覽卷內容,就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援用上訴
人「不可閱覽」之卷證範圍,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原判決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上訴
人請求廢棄,於法應無不合云云,顯非可採。至上訴意旨
援引之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93號、第574號判決案例事實有異,不得執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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