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135,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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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江淑慧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立潭子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蔡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教師,經被上訴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民國103年7月28日召開102學年度第4次會議,以其有工作質量未達教學基準及現職工作不適任等情事,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予以資遣,被上訴人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以103年9月1日潭中人字第103000429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並自原處分發文之日起資遣生效。
上訴人提出申訴及再申訴,亦遭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分別以104年5月20日府授教秘字第1040110228號函(下稱申訴評議決定)、104年9月18日臺教法㈢字第1040099834號函(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下稱400號判決)駁回,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
嗣上訴人以40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下稱39號判決)駁回,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174號裁定維持。
茲上訴人又以400號及3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合併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再審起訴主張:壹.㈠100年9月15日上訴人留15-20分鐘給學生寫國文習作,寫完後再作檢討,並無教學不力。
上訴人曾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100學年度第1及第2學期104班、106班與109班等班級教室日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400號判決所記載「依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提出之101年9月至102年6月間之教師日誌,僅記載教學記要之內容綱要,如『考』『作文練習』『書法練習』等。」
係極少部分之101學年度閱覽結果。
㈡100學年度上訴人接獲家長意見後,於109班告知學生,其均按時批改作業、訂正;
於104班詢問學生聲音是否太小,學生並未說聲音太小,且上訴人並無在課堂中罵學生,被上訴人顯捏造不實。
㈢被上訴人100年10月7日及27日、12月13日之覺察教師問題第1次、第2次與第3次會議;
101年2月23日輔導期籌備會議;
101年3月7日及11月21日與102年1月17日處理小組第1次、第2次、第3次會議,均未通知上訴人開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
㈣被上訴人100年10月5日潭中教字第1000004076號及同年12月20日教字第1000005038號函,均未提及覺察教師問題第1次、第2次、第3次會議。
且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上揭3次會議、輔導期籌備會議及處理小組第3次會議結果之決定及理由,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㈤被上訴人105年6月7日庭提光碟資料應予更正,光碟1、3內容應更正為「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上課並指導學生課業」;
光碟6、8、9內容應更正為「上訴人上書法課並逐桌指導學生」;
光碟2內容應更正為「中午用餐……期間有2個學生與上訴人討論問題」;
光碟15內容應更正為「該2個檔案係源自走廊監視鏡頭,無法證明文字說明中教室內所發生之事」。
被上訴人105年2月25日庭提「不適任教師案影像光碟說明」之編號1、2、3、6、8、9、15之內容說明,均係偽造或變造。
㈥被上訴人105年2月25日庭提「不適任教師案影像光碟說明」之編號7內容說明「1.觀察者:1.陳和詮、林雪琴。
2.……直至下課前3分鐘,個別指導12位同學。」
為事實,40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書法課,依上開光碟1至9……每節課只指導2至3名學生……。」
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書法課程教學中,並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㈦400號判決理由記載:「被上訴人教務主任林瓊憫、人事主任周貽玲與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輔導上訴人期間)在教務處晤談時,上訴人答稱『要輔導什麼?』『要改善什麼?他們反應什麼意見?』『他們又不是教國文的,還要教我怎麼教呀。』
『學校都針對我』等語」;
101年10月12日被上訴人教務主任林瓊憫告知上訴人:這學期還要入班觀察。
上訴人回答:我想調校。
上訴人不曾答稱如上,而係被上訴人捏造不實。
㈧400號判決記載:「被上訴人代表人稱因學生反應不願由上訴人任國文教師,……由上訴人改上書法課程等語」「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法勝任國文教學,改為由其教學較為簡易之書法課程」均與事實不符。
101學年教務主任聯繫上訴人,告知新學期欲藉助上訴人書法、作文專長,任教1、2年級書法及寫作課程,此有上訴人得獎獎狀3張及101年學期課程表可稽。
㈨上訴人有實施作文及書法教學,依被上訴人101學年度1、2年級書法及作文課程規劃表:一學期每班指導及批改2篇作文(約4-5節課)。
作文以外並指導及批改書法-硬筆字及毛筆字。
上訴人自製101學年度1、2年級作文學習單,並於「非教學時間」批改作業及登記成績,此有該學年度作文學習單、書法成績登記表可證。
40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下課後常停留教室未離開,於非教學時間,亦常有於走廊、教務處、1樓與2樓樓梯間平臺及學校大門口等處所逗留之情形,對於其他教師及學生均有不良之影響及困擾……。」
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否認有上開400號判決認定情形,更無行為不當。
另104年11月1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之「證據名稱及件數」:原證8「101學年度1年級作文、書法登記表影本及2年級作文、書法登記表影本2件,400號判決未予調查。
㈩被上訴人101年3月22日潭中人字第1010001099號函(101年3月7日處理小組第1次會議結果):「本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卻未告知輔導員為何人?應接受輔導之時間、地點?101年12月14日潭中教字第1010005117號函(處理小組第2次會議結果)僅列:「應行改善及配合事項」;
第3次會議紀錄未安排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察覺、輔導及評議3階段作業」並未進入輔導期逕至進入評議期由教評會評議,違反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相關規定。
40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對上訴人進行察覺、輔導及評議3階段作業」與事實不符。
貳.400號判決因有上述壹(下稱陳述壹)之㈠㈣㈥㈧㈨㈩等情形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叁.400號判決因有上述壹之㈠㈡㈢㈣㈤㈥㈦㈨㈩等情形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
肆.39號判決因有上述壹之㈣㈧㈨㈩等情形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伍.39號判決因有上述壹之㈠㈡㈢㈣㈤㈦㈨㈩等情形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
陸.求為「⑴400號及39號判決均廢棄;
⑵原處分、104年5月20日府授教秘字第1040110228號函(即申訴評議決定)、104年9月18日臺教法㈢字第1040099834號函(即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之附件三6至9證物,即上訴人獎狀、101學年第1、2學期課程表、101學年度作文學習單、101學年度1年級及2年級作文書法成績登記表,均為上訴人於400號案審理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而未提出之證物,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本件並無該款之再審事由。
㈡依400號判決所載內容可知教室日誌內容僅記載教學內容之綱要,並無有教學品質與學生互動等情,故無法證明上訴人之教學實情,且400號判決已審酌相關證物。
而有關101年、102年間之察覺、輔導及評議3階段等作業文件,均有上訴人或其夫之簽章,並無上訴人所稱未知悉開會通知及開會結果之法院漏未斟酌事由。
且400號判決審酌101年10月12日於教務處之晤談摘要紀錄及輔導上訴人教學期間所錄製之21片光碟(影像),並敍明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足見400號判決已逐一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本件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對4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上訴人不服400號判決而上訴,經本院於105年9月22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05年10月5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惠玲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人對4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本院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算30日,上訴人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屯區,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計至105年11月4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上訴人未證明其有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則其遲至106年7月26日始對4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㈡對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1.上訴人前以400號判決有如其壹主張內容之㈠㈡㈢㈣㈤㈦㈩之情形,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有如壹主張內容之㈧之情形,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對於4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39號判決卷第5頁至第8頁,39號判決理由欄㈡㈢)。
是以,上訴人主張3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上開事由,已於39號案件審理程序中提出,經該判決於理由內分別論駁,而為39號判決所不採,並駁回其所提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其再審之訴之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2.至上訴人主張40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下課後常停留教室未離開,於非教學時間,亦常有於走廊、教務處、1樓與2樓樓梯間平臺及學校大門口等處所逗留之情形,對於其他教師及學生均有不良之影響及困擾。』
與事實不符云云。
惟查39號判決理由業已論明:「況且,400號判決綜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學校擔任國文課教師,有教學不力、無法勝任國文及書法教學課程與下課後常停留教室未離開,於非教學時間,亦常有於走廊、教務處、1樓與2樓樓梯間平臺及學校大門口等處所逗留之情形,對於其他教師及學生均有不良之影響及困擾等情事,上訴人所提證據亦僅能說明上訴人曾經在作文比賽,表現優異而獲獎,及其教學時有使用學習單並如實登載學生成績等事實,並無法證明400號判決所為「教學不力及行為不當」之認定有何錯誤,是上揭證據縱經斟酌,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情事。
39號判決已就400號判決之上揭認定為斟酌,並無上訴人指摘之漏未斟酌之情事。
況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係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之證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依法不合。
3.上訴人主張40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對上訴人進行察覺、輔導及評議3階段作業,與事實不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證物,依法不合。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4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對於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之審判長王德麟,曾參與400號判決,其未迴避而為原判決,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及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再審起訴狀第5頁至第7頁所載理由,僅認「上訴人曾於105年1月25日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100學年第1、2學期104班、106班、109班班級教室日誌,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部分屬同一事由,對上訴人其餘再審理由則隻字未提。
又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未就覺察教師問題第1次至第3次會議、輔導期籌備會議及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第3次會議等5次會議之結果及決定與理由告知上訴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情形。
原判決卻認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未告知覺察教師問題第1次至第3次、輔導期籌備會議及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第1次至第3次會議等7次會議之結果及決定與理由云云,顯見原判決並未詳閱上訴人之再審起訴狀。
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5日庭提之「不適任教師案影像光碟說明」編號7內容說明,證實40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書法課,依上開光碟1至9……每節課只指導2至3名學生……。」
與事實不符之主張,原判決毫未斟酌,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曾於105年1月25日請求原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100學年度第1、2學期104班、106班、109班之班級教室日誌,以證實上訴人並無教學不力之情事。
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上訴人關於該文書證據之主張為真實,原判決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卻未予適用。
又被上訴人故意隱匿上揭文書證據,亦有行政訴訟法第135條之適用,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亦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惟原審未為之,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5條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㈠廢棄部分(即400號判決再審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及第243條第2項第2款分別規定: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是以,受理再審訴訟案件之法官如為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法官而未迴避者,所為之判決,依上開規定即當然違背法令。
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亦同此旨。
2.經核原判決係由王德麟審判長及蔡紹良與詹日賢法官組成之合議庭受理上訴人對於400號及39號判決之再審事件,而王德麟審判長及詹日賢法官亦為參與400號判決之審判長及法官,依上開規定即有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據以指摘,求為廢棄,核屬有理,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發回,至上訴人所為其餘主張,即無庸再予論述。
又訴訟案件之審理係採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再審事件亦同,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78條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若無再審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即明,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
㈡駁回部分(即39號判決再審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
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
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2.上訴人主張39號判決有陳述壹之㈣㈧㈨㈩等情形,而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等語。
惟查:上訴人陳述壹之㈣㈧㈨㈩之內容,無非係指摘被上訴人之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並否認其有教學不力、無法勝任教學工作及不當逗留造成其他師生困擾等情事,並曾請求400號案件之承審法官調閱教室日誌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等。
然上開所述各節,核屬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教學不力、無法勝任教學工作,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予以資遣處分及其認定程序是否符合同法第15條規定之相關事實認定之範疇,業經上訴人於400號案中主張,並經該判決於理由中論述無訛,且說明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教室日誌所載內容,教室日誌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屬原法院審理400號案件時之事實認定及證據之取捨,縱400號案未予調閱上開相關教室日誌,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3.上訴人又以39號判決有陳述壹之㈠㈡㈢㈣㈤㈦㈨㈩等情形,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云云。
惟,除㈣㈨㈩部分如前段所述外,㈠㈡㈢㈤㈦之內容亦屬上訴人否認有教學不力、無法勝任教學工作之事實,並稱400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無非係屬有關事實認定之爭議,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原判決以其中之㈠㈡㈢㈣㈤㈦㈩部分業於對4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為主張,依同法第274條之1規定,於法不合。
至㈨部分之主張亦經39號判決為認定併予斟酌論明,無上訴人所稱漏未斟酌之情事,亦無不合。
4.綜上,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對於39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上訴人前對於4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為主張,且所主張者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證據,而不該當上開款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認其無再審理由,已敍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誤。
上訴人此部分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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