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136,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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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柏清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陳咏絮
許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75年7月8日經核准登記於臺中市○○區○○里○○路365號(原臺中市○○區○○○段409-29、409-37○號,現為臺中市○○區○○○段990地號)設置工廠「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工廠),產業類別: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紙漿、紙、紙板、其他紙製品(文化用紙、厚紙板、衛生紙),電熱總數:0千瓦,動力總數:850馬力。

嗣上訴人以105年8月24日函向被上訴人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將使用電力容量變更增加至1,600千瓦(原抄紙設備動力為829.75千瓦,增加污染防治設備動力172.96千瓦及包裝加工設備動力573.25千瓦,總計1575.96千瓦),因未檢附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經被上訴人通知補件後,上訴人以105年9月7日函補正,案經被上訴人審核,認其申請與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不符,以105年9月14日府授經工字第1050803879號函為否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工廠於72年7月21日設廠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為工業區,廠區使用之地號為○○○段990、991(2分之1)、972、973、974(203分之668)及839、840、841、993、997、998、999、1000,含自有及取得使用同意書之土地,且已包含現有之污水處理設施,位於工業區內,適合紙漿及造紙業之設立,並已取得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公司登記證。

嗣系爭工廠所在位置,經76年3月21日發布實施「擴大豐原都市計畫(南田里附近、豐洲、大湳地區)細部計畫案」未調查及指定工業區類別,76年12月30日發布實施「變更豐原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具體調查工業區之使用現況,再予以指定為甲種工業區。

99年6月21日發布實施「變更豐原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上開主要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變更理由僅敘明「為符主要與細部計畫管制一致原則,予以變更為乙種工業區」。

系爭工廠之建築物、設備(施)及動力取得之事實發生日時,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工業區及甲種工業區,故係於99年6月21日變更為乙種工業區前繼續使用至今,上訴人自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被上訴人應准許本件變更登記。

㈡上訴人之環境保護設施業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新增設之水污染防治設施,並經104年12月1日函同意設施之「建造及裝置」及105年2月5日同意備查測試結果在案。

前揭新增設之水污染防治設施,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遷移至上訴人本廠內,則上開環境保護設施,為防治公害所確需加之動力,故上訴人申請補登記有關環境污染防治設備動力之部分,自應准予登記。

㈢上訴人之包裝加工設備(此次申請補登記),係於甲種工業區期間設置,且非生產設備,僅從事家庭及衛生用紙之裁切包裝,不涉及紙漿及造紙,縱目前變更為乙種工業區,亦符合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23條前段規定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及其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而應准許動力變更登記。

㈣上訴人於75年設立,系爭工廠之建築於78年間完成,故90年3月14日制定公布之工廠管理輔導法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

上訴人設備使用之動力,係分別於86年及97年申請台灣電力公司核准時所設置,86年12月29日核准設備容量800馬力,97年7月22日核准設備容量2,370馬力、經常用電最高為1,080馬力,均屬甲種工業區期間所設置,故系爭工廠動力補登記申請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申請補登錄,非屬動力或設備之新增。

被上訴人以不合分區使用及不得從事製紙漿及造紙,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5條第2款規定為由,駁回上訴人動力變更之申請,顯有違反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廠前經核准登記之廠址為臺中市○○區○○里○○路365號,地號為臺中市○○區○○○段409-29、409-37地號(現為臺中市○○區○○○段990地號),至於上訴人訴稱豐原區○○○段991、972、973、974、839、840、841、993、997、998、999及1000地號等12筆地號,自始至終皆非系爭工廠登記核准廠地範圍。

㈡上訴人屢稱系爭工廠係於甲種工業區期間新增設備,卻未於事實發生時,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90年4月18日廢止前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即時辦理工廠變更登記。

上訴人於105年9月7日即系爭工廠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時,始申請變更登記增加電力容量、熱能,自應符合申請時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23條有關乙種工業區之規定。

又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規範之工廠登記制度,並無「補登記」,凡工廠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工廠登記應載明事項之變動者,即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辦理工廠變更登記。

㈢新增污染防治設備部分: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6月14日經中一字第10531331190號書函函釋,污染防治設備屬環境保護防治相關設施(備),非生產設施(備),尚不涉工廠生產設備使用電力容量、熱能之變更,不須辦理工廠變更登記,縱上訴人誤為申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亦無庸為准駁之處分。

㈣新增抄紙及包裝加工設備部分:系爭工廠具有一貫化、不可分離之生產過程,與一般紙品工廠對外購入原料用紙,未自行生產紙漿、造紙,僅施以裁切、包裝、出貨之情形有異,不得僅以後端裁切、包裝之製程,逕認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23條第2款第12目規定。

系爭工廠經被上訴人所屬相關機關多次現場會勘,確認其自行擴大使用之廠地(豐原區○○○段991、972、973地號等)、違章廠房(坐落於前揭地號)中,與上訴人申請書所附之「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記載該工廠座落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不符,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建管法規裁處在案,從而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5條第2款、第3款規定,自不得辦理工廠變更登記。

㈤系爭工廠登記核准日期為75年7月8日,早於76年3月21日公告發布實施「擴大豐原都市計畫(南田里附近、豐洲、大湳地區)細部計畫案」劃定為「乙種工業區」之前,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但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符規定之使用。

上訴人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增加抄紙設備、包裝加工設備,係屬增加設備,且違反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42條但書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5條第2款之規定,自不得辦理變更登記。

㈥上訴人並未證明確於土地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期間已合法設置新增設備、建築物,至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5年6月15日台中費核證字第105002079號函,僅為用戶與電業間增加供電容量之契約行為,並非主管機關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等相關規範許可增加生產設備使用電力容量之核准處分。

況上訴人遲至105年9月7日始申請變更登記,自應依申請時之法令予以審查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工廠於75年7月8日核准登記,廠址為臺中市○○區○○里○○路365號,地號為臺中市○○區○○○段409-29、409-37地號(現為臺中市○○區○○○段990地號)。

臺中市○○區○○○段990地號土地於70年10月24日經發布實施「擴大豐原都市計畫案」劃定為工業區,於76年3月21日經發布實施「擴大豐原都市計畫(南田里附近、豐洲、大湳地區)細部計畫案」劃定為「乙種工業區」,76年12月30日經發布實施「變更豐原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劃定為「甲種工業區」,99年6月21日經發布實施「變更豐原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劃定為「乙種工業區」迄今,則於76年3月21日變更為「乙種工業區」後,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第1款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42條規定,上訴人僅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但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符規定之使用。

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增加「包裝加工設備動力」部分,係屬增加其工廠之生產設備,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5條第2款之規定,自不得辦理變更登記。

上訴人工廠登記產業類別為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其所有加工、製造、生產、包裝作業流程均屬其紙製品之業務範圍,且為生產流程之必要程序,無從分割不同生產流程,單獨認定「包裝加工」之設備非屬生產設備。

上訴人主張增加「包裝加工」之設備動力,並非增加生產設備等語,核與產業實況不符,自無可採。

㈡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6月14日經中一字第10531331190號書函釋略以,有關製紙工廠於廠地增設空氣污染防制及廢水處理設施(備),係屬環境保護防治相關設施(備),而非造紙製程作業之生產設施(備),原則不涉工廠變更登記等語,可知本件上訴人申請增加污染防治設備動力部分,尚不涉及工廠生產設備使用電力容量之變更,不須另外辦理工廠變更登記,縱上訴人誤為申請變更工廠登記,被上訴人亦無庸為准否之處分。

㈢上訴人雖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5年6月15日台中費核證字第105002079號函及用戶輔助資料記載:上訴人使用之電動力,86年12月29日核准設備容量800馬力,97年7月22日核准設備容量2,370馬力,102年4月19日經常用電最高為1,080馬力,惟此係台灣電力公司核准上訴人之用電設備容量,尚難據此即謂上訴人已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獲得被上訴人核准系爭工廠擴大動力數。

㈣依90年3月14日制定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90年4月18日廢止前適用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工廠存有登記事項變動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儘速辦理工廠變更登記,以符合工廠營運狀況。

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工廠於86年至97年為甲種工業區期間新增設備,然未於事實發生時,依規定即時辦理工廠變更登記,仍屬非法違規使用。

是被上訴人以本件申請時之規定審核,並無違法。

工廠管理輔導法亦無關於補辦登記之規定,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就工廠動力補登記申請,非屬動力或設備之新增云云,核無足採。

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㈠關於新增污染防治設備部分:⒈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5款規定:「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五、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量。」

第16條第2項規定:「……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是以工廠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依法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為工廠申請登記時所應載明之事項,而工廠申請登記時應載明「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量」者,係指「生產設備」,並不包括生產設備以外之環境保護防治相關設備,此係因環境保護防治相關設備係工廠業者為維護國民健康及改善生活環境,且須依循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設置,核與工廠管理輔導法係為健全工廠之管理及輔導之規範目的有別,自無納入工廠管理輔導法加以管理之必要。

⒉經查,系爭工廠前經核准登記之產業類別為「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紙漿、紙、紙板、其他紙製品(文化用紙、厚紙板、衛生紙)」,而上訴人以105年8月24日函向被上訴人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將使用電力容量變更增加至1,600千瓦,依其所檢附之「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力控制一覽表」所示,其申請增加之使用電力容量分別為「增加污染防治設備動力172.96千瓦」及「增加包裝加工設備動力573.25千瓦」,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則其中有關「增加污染防治設備動力」部分,既非「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之生產設備,原判決據此認定,「增加污染防治設備動力」部分,並不涉工廠生產設備使用電力容量之變更,不須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於法尚無不合。

⒊上訴意旨主張:依內政部66年4月2日台內營字第726637號函,因污染防治設備而增加之動力,被上訴人應予核准,且原處分係以本件申請不符土地使用管理規定為由,而非以該設備毋須申請辦理工廠動力變更登記為由,否准本件申請,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無庸為否准處分,而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顯係將「無庸為否准處分」與「駁回處分」二者之不同混淆之,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云云。

查內政部66年4月2日台內營字第726637號函,係針對不合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規定之原有工廠為改善環境衛生而申請增加動力應否核准乙節所為函釋,而依斯時有效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已於90年4月18日廢止)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工廠經許可設立登記後,下列事項變更者,應填具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或登記申請書,連同相關書件送由縣(市)政府核定或核轉經濟部核定。

在直轄市者,送由市政府建設局核定。

……五、使用動力及電熱數。」

是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者,並不限於「生產設備」之使用動力及電熱數,而包括工廠所有設備之使用動力及電熱數,即與前揭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有所不同,自無從援引作為被上訴人應予核准處分之依據。

又承前所述,增加污染防治設備動力不涉工廠生產設備使用電力容量之變更,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既不須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原處分就此部分申請駁回,上訴人並無對此駁回請求行政法院予以權利保護之必要。

原判決雖疏未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然駁回其訴,結論並無不合,此部分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有據。

㈡關於新增包裝加工設備部分:⒈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5條第2款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二、經營下列事業之工業:……(十二)製紙漿及造紙者。」

第31條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除經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有合法建築物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合規定之使用。」

又按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23條第2款第12目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及其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為限,並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二、經營下列事業之工業:……(十二)製紙漿及造紙者。」

第42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除經本府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

但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符規定之使用。」

所稱「原有之使用」係指原為合法之使用,如其原有之使用情形係屬違法,應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其有權利應受保護。

準此,人民主張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雖不合使用分區規定,惟依上開規定「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者,除應提出證據證明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之使用情形係合法,亦不得有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符規定使用之情事。

⒉經查,系爭工廠係於75年7月8日經核准登記,登記廠址為臺中市○○區○○里○○路365號,地號為臺中市○○區○○○段409-29、409-37地號(現為臺中市○○區○○○段990地號),產業類別為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電熱總數為0千瓦,動力總數為850馬力。

此外,系爭工廠廠址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990地號土地,於70年10月24日經發布實施「擴大豐原都市計畫案」劃定為工業區,於76年3月21日經發布實施「擴大豐原都市計畫(南田里附近、豐洲、大湳地區)細部計畫案」劃定為「乙種工業區」,76年12月30日經發布實施「變更豐原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劃定為「甲種工業區」,99年6月21日經發布實施「變更豐原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劃定為「乙種工業區」迄今,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據此,系爭工廠之土地於99年6月21日業經都市計畫發布實施為乙種工業區,且系爭工廠係於上開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即已核准登記經營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新增包裝加工設備係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42條規定之「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者,自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於99年6月21日之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系爭工廠原有之使用情形即屬合法,且沒有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符規定使用之情事。

⒊依原判決之認定,系爭工廠登記產業類別為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且確有從事紙製品之加工、製造,則是否為生產設備,應視該設備於系爭工廠製造產品之整體流程加以觀察,不因其設置區域不同或機器設備不同,即予以割裂判斷。

原判決已說明:系爭工廠所有加工、製造、生產、包裝作業流程均屬其紙製品之業務範圍,且為生產流程之必要程序,無從分割不同生產流程,而單獨認定包裝加工設備非屬生產設備,是原判決認定系爭工廠之包裝加工設備係屬生產設備,符合經驗法則。

上訴意旨主張:依地籍圖及製造流程圖,上訴人之再生紙製造與包裝成品係在不同區域內產製,分屬不同機器,上訴人之包裝加工設備僅係將紙製成品加以包裝裁切分裝為平板、抽取式、捲筒式或擦手紙等,並未將生產之原紙產生物理或化學上之質變,亦未增加原有紙產品之產能,顯非生產設備,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云云,即非可採。

⒋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5年6月15日台中費核證字第105002079號函及用戶輔助資料查詢,然上開資料僅記載上訴人使用之電動力,86年12月29日核准設備容量800馬力,97年7月22日核准設備容量2,370馬力,102年4月19日經常用電最高為1,080馬力,僅係台灣電力公司核准上訴人之用電設備容量。

縱如上訴人所稱其於86年至97年間系爭工廠於甲種工業區期間即已新增設備,然未於事實發生時,依法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即屬非法違規使用。

抑且,系爭工廠之包裝加工設備係屬生產設備,亦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增加「包裝加工設備動力」部分,係增加系爭工廠之生產設備,且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5條第2款之規定,自不得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經核與卷附證據相符,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之包裝加工設備於設置時,系爭工廠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工業區及甲種工業區期間,從未間斷,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42條自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及補辦本件登記,退步言,包裝加工設備不涉及製紙漿及造紙,並非生產設備,故符合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23條前段規定,應可申請變更登記,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亦屬無據。

⒌末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如就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始為適法。

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依法申請工廠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予以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應准予本件變更登記,核其性質為課予義務訴訟,原審原應予闡明上訴人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然上訴人之主張既無理由,業如前述,上訴人縱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原審亦應駁回其訴,是以原審未予闡明,並不影響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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