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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李明瑾
李鍵聲
李靜宜
李思猛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代 表 人 彭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7月29日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上訴人李思猛應有部分為6分之1、上訴人李明瑾應有部分為6分之2、上訴人李鍵聲、李靜宜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係屬新竹縣○○○○○○00○○鄉○○○0號使用執照(建築執照為00竹鄉建字第000號)建物之法定空地,經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99年間系爭土地地價稅。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核定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申請復查,並主張該地係無償供公共通行,應減免地價稅,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8日作成新縣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9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嗣上訴人於103年9月15日檢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占有人名冊等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出之占有人名冊函詢,各占有人均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意願代繳地價稅,遂以104年1月13日新縣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訴願委員會以104年6月12日府綜法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裁定移送本院。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系爭土地係供作「○○市○○街00巷」使用,並係作為「前揭40戶前門出入的必要通道,以利通行使用」有原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欄內容可稽,顯見「前揭40戶:即○○○等40戶」已占有系爭土地,為前門出入的必要通道,揆諸本院87年度判字第1032號判決之認定,即屬「對系爭土地已有事實管領之力,已屬民法第940條規定之直接占有人」。
上訴人依據上開被上訴人自認之明確事實以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參照本院判決意旨,檢齊占有人有關資料名冊,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財政部解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作成將系爭土地每年應課地價稅,指定由土地直接占有人,即○○○等40戶為代繳義務人,依法應非無據。
㈡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之「代繳義務人」,如以「第4款」所訂之「人」為其指定對象,須以「土地所有權人」已提出「申請」,並所指定之「占有人:為『指定』對象」。
又被指定之「占有人:須屬『民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人』」之積極條件。
顯見「第4款」係立法者,依其事件之性質,明訂「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指定由「占有人」為其「代繳義務人」所設之「法律條件」,亦係法律「授權」主管稽徵機關之「界線」,由於法規及財政部所作之補充解釋既有明訂稽徵機關必須依其規定而為,不容逾越,故為羈束處分範疇。
是以「第1項」條文,雖係「得」字,但倘從法條之體系來解釋,由於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對於稽徵機關應執行之職務與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已至為明確,該管公務員對申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原處分逕以占有人異議,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係藉裁量權之行使為由,率以拒絕上訴人之申請,即涉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則以該「裁量濫用」為基礎之行政處分,即難謂為適法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市○○街00巷」土地應課之地價稅,指定○○○等40戶為代繳義務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按未設有典權,或非承領、承墾之土地,其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為他人占有者,不論是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均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不影響地價稅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公法上關係。
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謂「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乃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使用部分地價稅之規定,係同法第3條第1項之補充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土地權屬不清、無人管理及被他人占有等情形,致使稅單無法送達,故訂定代繳辦法,以利稽徵,此觀該條立法理由甚明。
主管稽徵機關僅能基於便利地價稅之徵收,於實質上不至於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情形下,為適法之裁量。
又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使用人於代繳稅款後,不能依同條第3項規定,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準此,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時,如占有人就系爭土地反對代繳稅款者,自不得逕行指定代繳。
否則,無異僅因土地所有權人與占有人間私法上之占有關係,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單方面意思,致占有人負有公法上須代繳地價稅之義務,且占有人代繳稅款後無法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求償,實質上已發生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效果,不僅與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亦非同法第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所在。
㈡被上訴人業逐一發函請占有人申明是否同意代繳地價稅,既經第三人○○○等36人回覆均表示不同意,則第三人○○○等36人是否有占有之事實,雙方當事人仍有私權上的爭議,此爭議尚未確定前,被上訴人依據土地稅法第3條、第4條及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00000號函釋、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仍向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發單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可見地價稅以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為原則,例外才有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之情形,且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可知依同條第1項第4款(由占有人代繳者)之情形,被排除在求償之外,故土地使用人於代繳稅款後,不能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則若有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則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將由「土地所有權人」轉換成「土地占有人」。
而稅捐稽徵機關為行政機關,並非司法機關,無法就有爭執之民事關係為認定,故就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當然應就「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請」、「占有人對此並無意見」為實質之審查。
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00000號函釋:「…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財政部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表示:「…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均是針對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實際適用情形而為技術上之規範,並無違法規範之實質意義,原審自當得以援用。
㈡在原確定判決中,上訴人雖係主張系爭土地係供公共通行,但該判決採認該案被上訴人(即本案被上訴人)之主張,認系爭土地係「00竹鄉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及00竹鄉建字第0號使用執照」建造房屋所應保留法定空地,該判決既已判斷且已確定,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故就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之爭點,原判決法院應受原確定判決見解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以系爭土地應為法定空地,且不能減免地價稅。
㈢本件系爭土地原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後因該公司清算,就系爭土地及其他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共13筆,因係供道路使用,無法處理,上訴人之父○○○以上訴人李明瑾名義於97年3月7日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清算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新臺幣3,300,000元購買該13筆土地,翌年經被上訴人核定地價稅時,上訴人等始辦理查復之事實,業經證人即上訴人等之父○○○到庭證述明確,復有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依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系爭土地「分區使用別:第二種住宅既成道路」,故上訴人等於購買該土地時,顯已知該土地係供前開建築執照所建造房屋時之公共道路使用。
且系爭土地係新竹縣○○市○○街00巷巷道土地,有該土地地籍圖謄本、該巷道照片1張在卷可稽,○○街00巷非封閉式巷道,可供不特定人士公共通行使用,則是否為上訴人所主張係申請書所載○○○等占有人所排他使用,當有疑義。
被上訴人依循前開關於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說明,以及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00000號函及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自當向申請書附件所載占有人函詢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意願,其中有36位占有人均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表示並無占用該空地,反對代繳地價稅之意思,基於被上訴人並無認定占有民事法律關係之權限,據此否准上訴人之申請,當屬於法有據。
㈣至上訴人等另援引本院87年度判字第1032號判決為有利於自己之主張,惟該判決之事實係土地所有權人不能進入及使用該案應課地價稅之土地,故認該案原告有事實管領力,自屬直接占有人。
但本件上訴人申請書附件所載之住戶,係使用系爭土地所在之巷道,與該判決之事實不同,自難以該判決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判決,附此敘明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確定判決理由以:「…系爭土地係作『○○市○○街00巷』使用,為前揭40戶前門出入的必要通道」「係00竹鄉建字第0號使用執照,建造房屋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執為判決並無違誤之事實,據予指認上揭40戶即○○○等人為「事實上管領租稅客體,並得排除法律上所有人即上訴人對該財產干涉之人」,即屬本院87年度判字第1032號判決所稱之土地「直接占有人」從而上訴人起訴要求衡酌經濟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課徵之地價稅判令被上訴人指定由土地直接占有人○○○等為代繳義務人,即屬依法有據,原判決就此對上訴人有利部分視若無睹,殊難謂其判決已對上訴人作有利及不利之認定,遑論有適用法則可言。
㈡財政部83年6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占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由稅捐稽徵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
依此函釋、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00000號函釋及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足認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事件,若占有人有異議,稅捐稽機關仍應調查有關資料,查明系爭土地是否確實由占有人占有,尚不得因占有人一人有異議,即駁回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此有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判決僅以有36位占有人表示反對代繳、被上訴人並無認定占有民事法律關係之權限,率認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有據,卻未審酌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予以審查系爭土地是否確實被占有人占有使用,致對相同之事實出現兩院見解前後歧異,相互矛盾情事,誠屬不當,殊難謂無可議。
㈢系爭土地係新竹縣○○市○○街00巷巷道土地,而為○○○等40戶前門出入的必要通道,以利通行使用,雖非封閉式巷道,惟屬單一入口巷道(俗稱無尾巷或死巷),又坐落於○○○○旁之準封閉型社區內,確由○○○等40戶占有使用,由其享有使用土地之經濟權益,如不負擔地價稅,仍須責由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實與公平正義有違。
且原判決既援引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則法定空地已經提供社會大眾通行使用,甚至基於法令強行規定應設置退縮騎樓地或無遮簷之人行道,則地主實際上已經被強迫喪失自主管理支配之權益,也未獨享法定空地之利益,此種情形,要完全由地主負擔地價稅,亦違反利益均衡原則。
原判決拒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為合義務性裁量決定,判令○○○等40戶占有人為代繳,原判決顯違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
㈣理論上,有法定空地之存在,相對必有其「法定」之「占有人」,否則便不成為「法定空地」之實。
原判決一方面不認定○○○等人為占有人,另一方面卻又認其屬「法定空地」,有理由相互矛盾之情,且將稽徵機關就課稅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倒置予上訴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市○○街00巷」土地應課之地價稅,指定○○○等40戶為代繳義務人。
六、本院查:
㈠「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按,指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係因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制定。
故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涉爭執若於本院裁判間或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見解有歧異情事,即屬本條項所稱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關於本件所涉「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款,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是否仍得指定由占有人為代繳義務人」之爭議,依原裁定所引本院之裁判見解,確實存有否定說、肯定說及折衷說(稽徵機關擁有裁量權)之歧異情事,本件爭議所涉法律見解即有統一之必要,是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裁判,於法並無不合。
㈡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㈢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指定由其申請書附件所載占有人○○○等40人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所提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
固非無見。
㈣惟按本院針對上開裁判見解之歧異情事,擬訂四種法律見解(折衷說部分增列「稽徵機關應視查明之結果依法決定」),提經本院107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討論及表決結果,採折衷說(稽徵機關擁有裁量權)之結論,並作成決議文:〔民國66年7月14日制定公布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此規定並未有指定代繳之實體要件,核屬裁量規定,稽徵機關是否准予指定,應依「合義務性裁量」決定之。
惟依立法過程資料顯示,其所謂「占有人」,始終係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者」,因慮及如逕由稽徵機關指定非法占有人代繳,恐被誤解為政府承認其有使用權利,乃將法文制定成「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且由於地價稅係對特定財產本體的潛在收益能力課稅,認定其租稅主體時,自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而無權占有人非法占有他人土地,已不符法秩序,其享有使用土地之經濟利益,如不負擔地價稅,亦與公平正義有違,稽徵機關於此情形之裁量減縮至零,應指定無權占有人代繳。
至於有權占有情形,土地既是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交付占有,使占有人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為他人所占有,其仍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應繳納地價稅一事,已有所預見,土地所有權人已經或得經由占有人之占有權源之法律關係調整其間之利害關係,稽徵機關固不宜因土地所有權人片面意思而破壞其間原法律關係之安排,但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的立法本意既係要平衡土地所有權人與占有人利益的衝突,並便利稅捐之稽徵(解決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被占用,討回未果而不願意繳稅的問題),且公布施行的條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並未明定專指無權占有人,則基於實質課稅公平原則,於文義解釋及合目的解釋範圍內,非不得將此款規定適用於有權占有之情形,除經占有人同意,稽徵機關得指定其代繳外,如果原法律關係安排之利益均衡,於事後因故發生變動,若仍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地價稅,顯失公平者,或非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本意,由第三人獲得無償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且無法加以調整,衡情由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土地之地價稅,符合公平正義者,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縱使占有人有異議,稽徵機關指定占有人為代繳義務人即屬合義務性裁量。
〕準此,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即應依職權查明該土地是否確實遭其所指之人占有,其占有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如非「無法律上原因」,原法律關係於事後是否因故發生變動,若仍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地價稅,顯失公平,或是否有非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本意,由第三人獲得無償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且無法加以調整,衡情由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土地之地價稅,符合公平正義等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又稅務訴訟縱非撤銷訴訟,亦與公益有關,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內,為撤銷訴訟及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而稽徵機關依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者,係排除於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規定「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之範圍外,實質上等同變更納稅義務主體為該「占有人」,而免除土地所有權人之納稅義務,乃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行政法院於極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而前揭裁量要素事實仍屬不明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承擔不利益之結果責任;
另就稽徵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所申請指定之占有人間之關係而言,指定該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乃有利於稅捐稽徵之事項,於前揭裁量要素事實不明時,則應由稽徵機關承擔客觀舉證責任。
㈤原判決既認系爭土地係「00竹鄉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及00竹鄉建字第0號使用執照」建造房屋所應保留法定空地,且係新竹縣○○市○○街00巷巷道土地,有該土地地籍圖謄本、該巷道照片1張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91頁),○○路00巷非封閉式巷道,可供不特定人士公共通行使用,則是否為上訴人所主張係申請書所載○○○等占有人所排他使用,當有疑義等情,揆諸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且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可知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主要目的係為維持建築物通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而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功能,其利益原歸屬建築物所有人,並為申請建築獲准之必要條件,故衡諸社會實情,建造房屋所保留之法定空地通常由房屋所有人一併使用,原審法院本應依職權查明○○○等40人是否為「00竹鄉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及00竹鄉建字第0號使用執照」所建造房屋之所有人,系爭土地是否為渠等所使用,且具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不能僅從形式觀察,認有疑義,即不為實質調查釐清。
何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新竹縣○○市○○街00巷巷道土地,而為○○○等40戶前門出入的必要通道,以利通行使用,雖非封閉式巷道,惟屬單一入口巷道(俗稱無尾巷或死巷),又坐落於○○○○旁之準封閉型社區內,確由○○○等40戶占有使用等情,如果屬實,則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巷道,並非公眾通行必經之路,難謂存在有公用地役關係,縱使目前可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亦屬封閉前之暫時狀態,渠等共同對於系爭土地事實上管領之力,似未被剝奪;
且系爭土地既係○○○○股份有限公司於67年至70年間建造房屋時所應保留的法定空地,雖未將其所有權一併移轉予房屋承購戶,卻於97年3月7日另行出售予上訴人李明瑾,然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及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民法債編所增訂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就房屋坐落之基地,推斷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或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從而○○○等40人本於渠等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似非不得隨時合意將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巷道封閉,尚難謂渠等對於系爭土地不具有事實上共同管領之力。
又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供房屋承購戶有權無償使用,既非出於上訴人之本意,則是否有無法加以調整(例如請求給付租金),且由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土地之地價稅,符合公平正義之情形,亦有加以究明之必要。
原判決徒以被上訴人向申請書附件所載占有人函詢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意願,其中有36位占有人均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表示並無占用該空地,反對代繳地價稅之意思(參見原處分卷第52頁至第75頁),基於被上訴人並無認定占有民事法律關係之權限,據此否准上訴人之申請,當屬於法有據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㈥末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第2項)前項參加,準用第39條第3款規定。
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第3項)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據此,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準用上開法條第1項之規定,如其所請求作成之行政處分,將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者,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於此情形,行政法院之裁量權限已限縮為零。
本件上訴人於103年9月15日檢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占有人名冊等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遭原處分駁回後,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指定其申請書附件所載○○○等40人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顯係請求作成損害○○○等40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裁定命○○○等40人獨立參加訴訟,逕行作成判決,於法亦有未合。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系爭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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