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144,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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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原名財團法人台灣省台
北縣大觀書社)
代 表 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19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及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下稱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贈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國有土地(原申請贈與土地面積為195平方公尺,嗣於訴訟中減縮為更審前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合計16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於該土地70年4月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時,未提出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或提出已移轉為其所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之文件,經被上訴人101年10月26日台財產局管字第1014002347號函請上訴人辦理補正,另系爭土地占用人為大觀幼稚園,請上訴人說明與幼稚園關係,並依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補正,不符規定、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上訴人之申請。

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示補正資料,經被上訴人102年5月3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240010220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下稱更審前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即被上訴人)對於原告(即上訴人)民國99年8月19日之申請贈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890(7)、890(12)、890(6)、890(9)之粉紅色區域合計167平方公尺土地之案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即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不服,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下稱更審前本院判決)將更審前原審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嗣原審法院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所有之日治時期板橋段30番地,於明治40年3月14日分割出30-1、30-2番地,但30-2番地查無資料;

而大正9年地籍圖上30、30-1番地未相連,反遭一無地號土地隔開,足見日本政府以分割上訴人所有之30番地為30、30-1、30-2番地之方式,沒入30-2番地,故30-2番地係移轉為上訴人(即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後遭日本政府沒入,而未辦理登記。

又上訴人不知系爭土地於民國70年間公告登記為國有,上訴人遲至民國90幾年間,國有財產局向上訴人追討「占用」國有地之不當得利時,始知悉系爭土地遭登記為國有。

另依內政部104年4月1日台內地字第1040022363號函及其附件所示會議內容,併參酌被上訴人於審查程序時,僅要求上訴人提供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3條第1款之證明文件,均未加以區分究係「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足見本件僅是法規適用爭議,法院於審理時,自亦無分別審理之必要。

(二)日本政府治台初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方式,仍沿用舊慣(明治31年即西元1898年7月16日律令第9號第1條),嗣於明治31年7月17日頒布律令第13號《臺灣地籍規則》、律令第14號《臺灣土地調查規則》,至明治37年(西元1904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成果登錄於土地臺帳及地籍圖冊,明治38年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明定已登記於土地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即所有權)等權利得喪變更應以登記生效,顯有公信力、絕對之確定力,足見更審前本院判決質疑土地臺帳之公信力云云,顯出於誤解。

又依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7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33950017號函說明二之意旨,更審前原審卷所附系爭板橋段30、30-1地號之地籍圖,係由日治時期沿用至光復後,則更審前本院判決指摘卷內無系爭土地光復前地籍圖云云,亦有誤會。

另地籍圖為公文書,由板橋地政事務所掌理持有,上訴人身為私法人,不可能持有光復前之地籍圖,而被上訴人沿用地籍圖之舉,不應持之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

(三)由日治時期大正9年沿用至民國68年系爭板橋段30、30-1地號之地籍圖中,確有一段長條型土地沒有編號,經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文表示至民國68年重測後始有新圖,並於70年2月19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又系爭土地、上訴人所在土地、左側之文昌街道路、並再左側之林本源園邸乃至古蹟三落大厝之整片土地,原均為林氏家族所有,經林氏家族於清同治年間捐出土地設立大觀書社至今,顯見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且自清朝以來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

另查文昌街道路,自始即垂直北面街道,其右側完整方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即上訴人大觀書社座落位置,於清代、日治至今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並無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

(四)依土地臺帳記載,30番地第一筆登記面積為0.2941甲,第二筆即分割後登記面積則為0.2057甲;

參以分割出來之30-1番地登記面積為0.0381甲,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確實減少約0.0503甲(計算式:0.2941-0.2057-0.0381=0.0503),足見被上訴人引用不實,更審前本院判決之意旨亦有誤會。

又被上訴人徒以昭和19年(西元1944年)之「最後登記面積」,辯稱30、30-1番地面積於明治40年間(西元1907年)分割後並未減少云云,顯忽視分割後之明治40年、41年間(西元1907、1908年)上訴人所有之30、30-1番地土地臺帳面積確有減少之事實。

另查系爭土地原未測設三角測量點,致地籍圖面積錯誤者不少,故日本政府後又再為改測、訂正之歷史事實,自不能以其後改測訂正之面積,逆推論斷明治40年(西元1907年)間30、30-1番地土地分割時面積有無減少。

且查清同治年間林氏家族為弭漳、泉械鬥仇恨,而由林氏族人林維讓、林維源兄弟捐建「文昌祠」,並嫁其妹予泉州舉人莊正,並與之共同創設「大觀書社」,由莊正主持之事實,不容被上訴人以清代無「財團法人」制度而否認上訴人之同一性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99年8月19日之申請,作成贈與座落系爭土地如附圖5所示編號890(7)、890(12)、890(6)、890(9)之粉紅色區域合計167平方公尺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本院發回意旨,參日本學者所著「臺灣土地之物權設定、轉移的沿革及其過程中所產生的法律問題」,有關土地台帳及臺灣土地登記等相關規定,日據時期明治38年(按即民前7年)5月25日既以律令第3號公布施行「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則30番地雖於明治40年3月14日分割出30-1、30-2番地,惟其中30-2番地於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全無記載,其判斷30-2番地是否存在,自應適用分割當時已公布施行之「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為準,並依30、30-1番地之土地臺帳所示,30番地分割前之面積0.2941甲,分割後之面積0.2590甲,而分割出之30-1番地面積則為0.0380甲,分割後合計之面積0.2970甲,已超過分割前之0.2941甲,認定不可能再分割出其他土地等語,自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二)依日據大正9年副圖沿用至民國68年之地籍圖謄本,與系爭土地之現行地籍圖謄本,兩者比較對照觀之,系爭土地於70年4月1日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確供為連通文昌街及西門街之道路用地,而上訴人主張連通文昌街通行道路(亦即林家花園、大觀書社中間垂直於北側街道之通路),其登記地號為府中段888號、重測前為板橋段30-6地號,則為登記上訴人所有之「建」地目土地。

(三)依內政部100年2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00021778號令釋,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權利證明文件」,係指檢附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臺帳、登記濟證或其他足資證明為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取得或出資購買之證明文件。

又有關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屬階段性問題,前者指取得所有權而未辦移轉登記,後者為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遭日本政府沒入,兩者間屬不同之贈與要件,故申請贈與人提供審查資料,除證明權屬文件,如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臺帳、登記濟證或賣渡證書外,就沒入部分,仍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審查沒入事實。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贈與系爭土地,係主張其於日據時期已取得所有權,嗣因分割漏未登載,並以地籍清理條理第39條第1項規定為依據,亦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起訴主張「沒入」之要件,並未進行審查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土地於民國70年間始公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管領,下為敘述方便稱被上訴人所有)確定,基於不動產物權登記公示及權力發生(得喪變更)之效力規定,應推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復核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90號確定判決認定相符(即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向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存在且移轉為其所有,應由上訴人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其所有及管理、使用迄今。

(二)更審前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1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拍照,並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2份;

其中系爭土地目前為道路(14㎡,圍牆外),圍牆內之鐵皮屋即幼稚園韻律教室(14㎡)、鐵棚架(61㎡)、空地(76㎡、16㎡)均在圍牆內,故系爭土地非全部位於圍牆範圍內。

又依履勘時現場拍照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照片顯示,上揭複丈成果圖內之鐵棚架為現場幼稚園使用;

「空地」則有部分為幼稚園之遊樂設施;

圍牆(即藍線範圍內)內部分,除文昌帝君廟主體外(267.9㎡)四週均為幼稚園使用;

文昌帝君廟右側(895地號259㎡)為幼稚園之遊樂場,左側則為系爭土地在內之鐵皮屋(幼稚園韻律教室)及鐵棚架;

文昌帝君廟主體建築前方,確有部分空地,該空地兩側有停放幼稚園之娃娃車及其他私人車輛;

文昌帝君廟及幼稚園係在同一圍牆內,且設有大門管制等情,可見本件系爭府中段895、889、890、895、896等圍牆範圍內之土地,除文昌帝君廟建築主體外,原則上均供新北市私立大觀幼兒園使用。

另依更審前原審卷一第328頁照片所示,文昌帝君廟主體建築前方空地(廟埕),靠近主體建築地下為石板,顯與離主體建築較遠地非石板明顯不同。

據此文昌帝君廟之最初建造成立時廟埕,因時間久遠,且查無其他客觀證據情況下,應以石板地範圍內,較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

(三)依上訴人提出之大觀義學古跡說明牌記載,大觀義學於日據時代即停頓,並曾為板橋公學校並遷離,民國17年始再創設板橋幼稚園;

上訴人亦陳稱,板橋幼稚園於抗戰勝利後(台灣光復後)一度停辦,民國56年才復學。

又依上訴人提出(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函、台北縣私立幼稚園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聲請書、101年6月6日新北市核發之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等資料可知,本件民國56年、57年設立之「大觀幼稚園」乃新設,且由案外人徐風楷(董事長)籌組之「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大觀幼稚園董事會」下設之大觀幼稚園,與日據時代之板橋幼稚園無涉,又與上訴人應為不同之法人格。

另依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法字第7號准章程修正之裁定等資料,僅能證明85年10月間「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大觀書社組織暨捐助章程」第2條於85年間修正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大觀書社以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社會文化事業及附設大觀幼稚園並維護文昌廟之完整與祭典為宗旨,尚不能證明現存在「大觀幼兒園」與日據時代之「板橋幼稚園」,就使用本件系爭土地上一脈相傳。

且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5號卷內之記載,「大觀義舉書院」(即上訴人主張之大觀義學等或日據時期之板橋幼兒園及一脈相延之本件現行之大觀幼兒園),僅坐落系爭府中段895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上並非大觀義舉書院之基地。

綜上,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申請被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中167平方公尺部分,本難認有理由。

(四)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供為道路聯絡,嗣臺灣光復後,民國68年間辦理重測,系爭土地列載於〈台北縣板橋市府中段地籍圖重測區域內未登記土地清冊〉內,原屬土地法第2條及第41條規定之免予編號之道路用地,並於重測後,於70年4月1日辦理新登錄「建」地目登記;

於此之前,依上開地籍圖等證據顯示,應屬供通行之道路。

又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非「大觀義舉書院」之基地、未充作教學使用等理由,足證上訴人主張之文昌帝君廟之廟埕,至多僅係更審前原審判決附圖895(35)接近895(91)即接近文昌帝君廟主建築結構部分,核與更審前原審判決附圖890(7、12)部分空地無涉。

另本件兩造爭點乃系爭地號土地是否為上訴人在日據時代移轉為其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核與系爭大觀幼兒園何時設立招生及系爭圍牆於何時興建等無涉,因此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陳騰麒、陳秋伶作證圍牆與大觀幼兒園是否於56年設立時即使用系爭土地即無必要。

(五)上訴人主張依日據時代土地臺帳所載,30番地於明治40年(西元1907年)3月14日分割出30-1、30-2番地,30-2番地土地即為系爭土地;

惟自30番地分割出來之30-2番地,竟位於30番地與30-1番地間,不符分割地號之邏輯。

另依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資料,並無日據時期30、30-1番地之地籍圖,僅有光復後之系爭板橋段30、30-1地號之地籍圖,且日據時期之30、30-1番地,並不等同於光復後之系爭板橋段30、30-1地號,因此光復後地籍圖雖顯示系爭板橋段30、30-1地號並未毗鄰相連,但並不表示日據時期之30、30-1番地亦未毗鄰相連。

且依30、30-1番地之土地臺帳所示,30番地分割前之面積為0.2941甲,分割後之面積為0.2590甲,而分割出之30-1番地面積則為0.0380甲,分割後合計之面積0.2970甲,已超過分割前之0.2941甲,就論理及經驗法則而言,應不可能再分割出其他土地。

故本件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第1項要件(日據時期經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充做道路使用,嗣經廢路後始改為建地,可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迄民國69年間廢路後嗣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

又系爭土地若在日據時期為道路供通行使用,則與上訴人主張係屬文昌帝君廟之「廟埕」使用、「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云云相互矛盾。

另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供作道路使用,上訴人本件主張自日據時代系爭土地均供大觀義學(包括日據時代大觀幼稚園)使用迄今,亦不符合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之規定,就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土地之程序,已授權行政機關得自行訂定申請贈與辦法,內政部100年2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00021778號函即明示土地臺帳得為權利證明文件之一,上訴人亦有提出土地臺帳,主張30、30-1番地中間遭一條狹長型條狀無地號之土地隔開,即可判讀此挾長型地號土地應即為臺帳未登載之30-2番地土地。

惟原判決未審酌土地臺帳之記載,端以「按日據時期明治38年既已公布施行《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相關土地登記事項自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而非土地臺帳,且應以土地登記簿而非以土地臺帳所登載者為準」等語,即完全排除土地臺帳所登載上訴人之業主權利;

嗣又援引土地臺帳之記載,認定「依30、30-1番地之土地臺帳所示,30番地分割前之面積為0.2941甲,分割後之面積為0.2590甲,而分割出之30-1番地面積則為0.0380甲」,顯然又承認土地臺帳所登載之土地相關事項確有法律效力,已有不適用法規、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又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之意旨,亦承認土地臺帳為日據時期之公文書,對土地之權屬具有一定可信度而有參考價值,惟原判決不附理由即完全排除土地臺帳所登載之業主權利,亦完全忽視上訴人所提之土地臺帳及相關資料,其判決所憑認定事實之基礎顯有疑問,且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上訴人請求贈與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坐落上訴人圍牆範圍內之土地,更審前原審附圖5所示編號890(7)、890(12)、890(6)、890(9)之土地,計167平方公尺範圍,與系爭土地圍牆以外範圍無涉,惟原判決竟就系爭土地於土地圍牆以外範圍進行審理、論斷,並進而以「系爭土地有部分不在上訴人圍牆範圍內」,推論系爭土地「全部」非由上訴人占有等情,顯違背不告不理原則,就未經請求之事項為審理,且其推論顯然跳躍違背常理。

又原判決恣意指稱大觀幼稚園與大觀書社無關,且認上訴人所施設之圍牆範圍內竟非由上訴人使用;

亦未調查大觀幼稚園何以得使用圍牆範圍內土地、是否由上訴人無償提供或由上訴人許可使用,即認上訴人圍牆範圍內土地係由大觀幼稚園使用而非上訴人使用,亦非妥適。

另上訴人所施設之圍牆,早在日據時代即已存在,嗣於板橋市政府同意並撥經費下進行整修,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業已申請傳喚證人即時任板橋市民代表主席陳騰麒、於整修圍牆時已任教大觀幼稚園迄今之園長陳秋伶,惟原判決拒不傳喚,顯有疏失。

且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幼稚園教育非屬啟蒙教育」,即遽認大觀幼稚園非上訴人辦理;

依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函復資料可知,「大觀幼稚園董事會」事務所所設之「文昌街12號」門牌,整編後為「西門街5號」,而西門街5號即為上訴人大觀書社所在位置,足見大觀幼稚園確係由上訴人提供土地設立,屬上訴人附設之機構,惟原判決均無視於卷內資料,而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違法。

(三)原判決先謂卷內無日據時期之地籍圖云云;

復又明確記載,卷內確有日據時期板橋段30、30-1番地之地籍圖,顯見原判決有矛盾之情事。

又被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內附有日據時期之地籍圖謄本,惟原判決竟稱卷內無日據時期地籍圖等情,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四)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表示,「依土地臺帳記載,30番地第一筆登記面積為0.2941甲,第二筆即分割後登記面積則為0.2057甲;

參以分割出來之30-1番地登記面積為0.0381甲,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確實減少約0.0503甲(計算式:0.2941-0.2057-0.0381=0.0503),足見被上訴人引用不實,更審前本院判決受其誤導,而有錯認」等語,惟原判決就上開主張竟隻字未提,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所提出1945年4月1日美軍空照圖,已明白揭示系爭土地圍牆範圍內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並未供做道路使用,而系爭土地圍牆範圍內現係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依民法第944條規定,應推定系爭土地圍牆範圍由上訴人於日據時期至今均繼續占有。

又系爭土地圍牆範圍內何時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業請求傳喚證人陳騰麒、陳秋伶,惟原判決拒不傳喚,顯有不憑證據、不適用法規、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

(一)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規定:「(第1項)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且該寺廟為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該宗教團體為已依法登記之法人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管理機關就其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範圍,申請贈與之;

其申請贈與之資格、程序、應附文件、審查、受贈土地使用處分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2項)依前項規定申請贈與之土地,以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為限。

(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之土地,免受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限制。」

又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地籍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申請贈與公有土地之寺廟或宗教團體,應為於日據時期已存在,且申請贈與時,為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已依法登記之宗教性質法人。」

、第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時為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之公有土地,合於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一、日據時期經移轉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已登記為公有者。

二、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且申請贈與時仍由該寺廟、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

三、非屬公共設施用地。」

、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於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之申報期間內,向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為之:……四、第3條第1款所定權利證明文件。」

(二)依內政部100年2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00021778號令釋,固明示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得為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權利證明文件之一,惟並非惟一證明文件,仍得參酌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濟證等證明文件,本件日據時期土地臺帳雖有板橋段30番地於明治40年3月14日分割出30-1、30-2番地之記載,惟此後土地臺帳即全無關於30-2番地之記載,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雖有板橋段30-2地號之登記,惟該地號係民國53年10月20日由板橋段30地號逕為分割而來,應與土地台帳之30-2番地無關,原判決乃依卷附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光復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光復前後地籍圖謄本等權利證明文件加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所請求贈與之系爭土地,即係土地臺帳所記載之30-2番地,而否准其所請,經核業已參酌土地臺帳之記載,並非完全棄土地臺帳於不顧。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審酌土地臺帳之記載,端以日據時期明治38年既已公布施行「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相關土地登記事項自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而非土地臺帳,且應以土地登記簿而非以土地臺帳所登載者為準等語,即完全排除土地臺帳所登載上訴人之業主權利云云,核無足採。

(三)查上訴人起訴原請求就板橋區府中段89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95平方公尺作成贈與處分,嗣於更審前原審審理中減縮為圍牆內面積167平方公尺,原判決乃質疑上訴人所請求之890地號土地為何有部分係在圍牆外,並非謂890地號土地有部分不在上訴人圍牆範圍內,即推論890地號土地全部非由上訴人占有,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推論違反常理云云,核屬誤會。

又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大觀義學古跡說明牌、台北縣私立幼稚園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聲請書等資料,認大觀義學與日據時代之板橋幼稚園已經中斷且性質不相同,更與現營業之私立大觀幼兒園無涉,且私立大觀幼稚園乃於57年12月17日核准設立,載明係「創立」,並非承受日據時代板橋幼稚園法人格及業務,與日據時代之板橋幼稚園無涉,上訴人主張之日據時代板橋幼稚園縱使曾經存在,然於台灣光復後已不存在,與民國57年間始新設之大觀幼兒園為二個不同之幼兒園法人主體等語,經核業已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無違誤。

且查上訴人係於民國52年12月21日始設立登記,無法證明其係大觀義學或板橋幼稚園法人格之延續,縱上訴人設立之目的係在附設大觀幼兒園,但大觀義學既於日據時期即已停頓,板橋幼稚園亦於光復後一度停辦,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之廟學制及一脈相承為真實。

復從文昌帝君廟之主體結構、建材及圍牆與大觀幼兒園之主體結構、建材及圍牆,大相逕庭,即知大觀幼兒園之主體結構、建材及圍牆應非清朝或日據時期所慣用之建材及建築方式。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恣意指稱大觀幼兒園與大觀書社無關,亦未調查大觀幼兒園何以得使用圍牆範圍內土地、是否由上訴人無償提供或由上訴人許可使用,即認上訴人圍牆範圍內土地係由大觀幼兒園使用而非上訴人使用,顯非妥適云云,核屬無據。

(四)依卷附土地臺帳之記載,30番地第一筆登記面積為0.2941甲,第二筆即分割後登記面積雖曾記載為為0.2057甲,惟該欄位隨即因更新登記而遭刪除,最後保留之欄位登記面積為0.2590甲,自應以最後更新之登記為準,原判決亦已敘明:30番地分割前之面積為0.2941甲,分割後之面積為0.2590甲,而分割出之30-1番地面積則為0.0380甲,分割後合計之面積0.2970甲,已超過分割前之0.2941甲,就論理及經驗法則而言,應不可能再分割出其他土地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依土地臺帳記載,30番地第一筆登記面積為0.2941甲,第二筆即分割後登記面積則為0.2057甲,參以分割出來之30-1番地登記面積為0.0381甲,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確實減少約0.0503甲,足見被上訴人引用不實,更審前本院判決受其誤導,而有錯認云云,核無足採。

(五)按本件主要爭點係在系爭890地號土地是否為上訴人在日據時代移轉為其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原判決認上訴人若主張自日據時代即取得系爭890地號土地所有權,為何不於日據時代辦理移轉登記?又為何不於台灣光復後第一次總登記時聲請登記為其所有?又既然始終管理使用,怎可能於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公告期間,不即時提出異議,以確定權屬?又為何不於系爭土地廢道期間表明為其所有?況查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前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補償金,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90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核屬無權占有在案,是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規定申請贈與系爭土地,即屬無據,核與大觀幼兒園何時設立招生?及系爭圍牆係於何時興建?等無涉,因此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陳騰麒、陳秋伶作證圍牆何時興建?與大觀幼兒園是否於56年設立時即使用系爭土地?即無必要等情,經核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圍牆何時興建及整修?系爭圍牆範圍內土地何時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業已申請傳喚證人即時任板橋市民代表會主席陳騰麒,及任教大觀幼稚園迄今之園長陳秋伶,惟原判決拒不傳喚,顯有疏失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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