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146,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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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柏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吳絮琳 律師
林佳萱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陳宏杰 律師
彭正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其中停止營業部分及該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八仙樂園)為「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之經營者,其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與訴外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簽訂「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上訴人八仙樂園將位於新北市○里區○○路○段000號園區(下稱八仙樂園)後方之6、7、8遊樂區域(下稱系爭活動場地,即八仙樂園園區內之「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歡樂海岸」等遊樂設施所在地)出租予瑞博公司,並將水池抽乾,供該公司於104年6月27日舉辦「彩色派對」使用。

惟於活動期間發生粉塵爆炸燃燒(下稱塵燃事件),死傷遊客共達數百人。

經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調查後,以104年6月30日觀旅字第1045001246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上訴人八仙樂園未經核准分割出租觀光遊樂設施,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原處分誤植為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八仙樂園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以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八仙樂園立即停止營業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

上訴人八仙樂園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停止營業部分及該訴願決定,上訴人八仙樂園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各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八仙樂園起訴主張:(一)系爭活動場地(即八仙樂園6、7、8區域)非「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執照許可範圍,且該場地與八仙海岸之遊樂設施具有明顯區隔。

本件出租行為,並非將「遊樂設施」與瑞博公司共同經營或出租使用,而係屬營業外、一次性、短時間之出租行為,自無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

且上訴人八仙樂園所營事業,除包含觀光遊樂業外,尚包含租賃業業務,自得為租賃業營業使用,尚無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及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之適用。

(二)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於104年6月27日塵爆發生後迄今,從未至上訴人八仙樂園園區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更未曾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八仙樂園限期改善,原處分有違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之檢查規定。

又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雖稱於104年6月27日塵爆發生當晚即作成不定期檢查報告,然僅係內部文件,且未有送達上訴人八仙樂園之紀錄,遑論有屆期未改善缺失之情事。

原處分命停止營業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亦逸脫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八仙樂園財產權、營業權之限制有重大不利效果,有裁量逾越。

(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之調查,塵燃事件源於電腦燈高溫所致,客觀上與本件出租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事發現場立即經檢調機關拉起封鎖線,與園區其他部分無必要關聯性,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以保全現場目的命停止整個園區營業,顯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則以:(一)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24條「觀光遊樂設施」,應係泛指觀光地區內之土地、建物、場地及遊具等均屬之,並未以經核准範圍為要件;

同規則第6條規定係課予業者經營觀光遊樂設施,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等規定,並以主管機關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為限之義務,非對「觀光遊樂設施」為定義性規定,上訴人八仙樂園尚不得以系爭活動場地不屬核准公告之範圍,即不負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相關條文之義務。

又上訴人八仙樂園所營「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係於94年10月間經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公告為「觀光地區」,屬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4條所規範之「觀光地區」,而系爭活動場地確實列載於八仙樂園園區導覽圖,自屬「觀光遊樂設施」範疇。

另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並無區分是否為一次性或非為遊樂設施經營目的之場地租賃;

且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8項規定,足證上訴人八仙樂園尚有將所營八仙樂園之其他觀光遊樂設施,提供與「彩色派對」之遊客使用,顯將八仙樂園全部園區視為活動地點。

則上訴人八仙樂園未經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同意,將系爭活動場地分割出租,並提供八仙樂園園區內之動線、步道等設施供該公司使用,顯已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八仙樂園所營事業項目是否包含租賃業無涉,原處分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裁罰5萬元,並無違誤。

(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係以分號區隔之文義觀之,對於觀光遊樂業違反相關檢查結果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即得逕命觀光遊樂業者定期停止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無先命限期改善之必要。

另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於103年8月8日辦理八仙海岸103年督導考核競賽暨檢查結果時,發現該園區除經建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設施外,另有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即系爭活動場地)等缺失,爰以103年8月19日函請上訴人八仙樂園限期改善,然上訴人八仙樂園並未改善,經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於104年6月27日實施不定期檢查,發現上訴人八仙樂園仍將系爭活動場地出租予瑞博公司供彩色派對使用。

又園區現場旅遊安全維護及觀光遊樂設施維護設備嚴重不足,意外造成傷亡慘重,情節重大,原處分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裁處立即停止營業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於法有據。

且原處分手段與欲保全現場、協助司法機關完成調查及釐清責任歸屬等目的衡量,尚屬相當無違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為如上述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之判決,係以:(一)原處分關於罰鍰5萬元部分:上訴人八仙樂園所營「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經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於94年10月間公告為「觀光地區」,其土地有90筆,面積為12.3166公頃(即八仙樂園1至5區域),而系爭活動場地非在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核准範圍內。

惟參諸「八仙海岸觀光遊樂設施一覽表(第三次變更)」,可知人行過橋、步道、活動廣場、停車場、餐廳、廁所、機械室、六角亭等設施均列入觀光遊樂設施,是八仙樂園園區內場地、遊具、觀景設施、步道、賣店等,均屬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所指「觀光遊樂設施」範疇,非僅限於遊具,而將場地排除在外。

又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所稱「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未以經核准範圍為要件,故文義解釋上,凡屬於觀光遊樂業所得支配經營者,均屬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觀光遊樂設施」之範疇。

又系爭活動場地雖非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興辦事業核准範圍內,惟該規定係課予業者經營觀光遊樂設施,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等規定,並非對「觀光遊樂設施」之定義性規定,與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範目的不同,不得以系爭活動場地不屬核准公告之範圍,即不負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相關條文所定義務。

且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並無區分「一次性」或「非為遊樂設施經營目的之場地租賃」。

又上訴人八仙樂園印製供遊客遊園參考之遊園導覽圖,將系爭活動場地列載於八仙海岸遊園導覽圖,屬於上訴人八仙樂園所得支配經營之範圍,即為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

上訴人八仙樂園將系爭活動場地之出租行為,已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與上訴人八仙樂園所營事業項目含租賃業無涉,原處分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處罰鍰5萬元,並無違誤。

(二)原處分關於停止營業部分:本件原處分命停止營業固非無據,且無違限期改善之先行法定程序。

然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行政機關所為處分不僅只考量行政目的之達成,而須斟酌人民權益損害之比例權衡。

上訴人八仙樂園所營八仙樂園園區共分四大園區,面積廣大各自獨立,本件違規行為既僅有「未取得使用執照之6、7、8區域,違法分割出租對外開放經營」,則停止營業範圍應限於違規之系爭活動場地,不應擴及與本件案情無涉之其他園區。

且系爭活動場地於塵燃事件發生後即經檢調機關豎立封鎖線隔離,已達保全證據目的;

且塵燃事件係因系爭活動場地內之高溫電腦燈引燃粉塵所致,其他區域並無違規情事,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在無證據足認其他區域有何缺失立即引起公共安全之危險,僅為實施檢查,即未定範圍遽命停止「整個八仙樂園園區」之全部營業,顯逾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且使財產權、營業權受嚴重損害。

復原處分命停止營業「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然未指明調查與缺失改善之內容與範圍,無異無限期命停止營業,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5條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一)上訴人八仙樂園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之罰鍰部分)1.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6款、第11款、第5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第23條第1項規定:「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除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外,不得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

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可知,觀光遊樂業係主管機關核准營利事業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權利,與一般財產權有別,自不宜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分割讓與、出租或其他方式轉由他人經營,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明定觀光遊樂業將所營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時,原則應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不得部分為之;

惟因觀光遊樂業係屬資本密集且觀光遊樂設施多樣化之產業,為符合觀光遊樂業實際經營之彈性處理實際需求,故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則得為之。

又所謂觀光遊樂設施,當係不分核准範圍內、外,舉凡位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供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包含各種場地、建物、遊具、觀景設施、步道、動線、賣店、餐飲設施等,只要屬於觀光遊樂業者經營支配,並提供予遊客觀光休閒、遊樂之用者,均屬之,要無將「觀光遊樂設施」限縮為僅限於「遊具」,而將「場地」排除在外。

再者,觀光遊樂業者依法於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所提供之休閒、遊樂之設施,不得分割出租,殊非謂於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違法提供休閒、遊樂之設施,即得分割出租,反而不負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相關條文所定之義務,其不合理甚明。

復以觀光遊樂業者以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方式交由他人繼續性經營,固為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之主要規範對象,然該條文構成要件並無區分「一次性」或「非為遊樂設施經營目的之場地租賃」,一次性租賃行為亦應在其規範範圍內,否則業者經常利用一次性租賃行為,可輕易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督,自有悖於規範目的。

2.經查,上訴人八仙樂園所營「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經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於94年10月間公告為「觀光地區」,其土地有90筆,面積為12.3166公頃(即八仙樂園1至5區域),上訴人八仙樂園與瑞博公司於104年6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八仙樂園將系爭活動場地即八仙樂園6、7、8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並將水池抽乾後供其於104年6月27日舉辦「彩色派對」使用,當日晚間活動期間發生粉塵爆炸燃燒,致數百名遊客死傷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八仙海岸園區之整體實際經營範圍,係包含6、7、8遊樂區域,該等區域即為上訴人八仙樂園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依上訴人八仙樂園印製供遊客遊園導覽圖載入6、7、8遊樂區域,及系爭租約第3條場地使用範圍為6、7、8遊樂區域,此為上訴人八仙樂園所支配經營之範圍,上訴人八仙樂園將屬八仙海岸園區一部分之6、7、8遊樂區域遊樂設施,出租予瑞博公司,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據以認定上訴人八仙樂園有未經核准分割出租觀光遊樂設施之事實。

原判決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認上訴人八仙樂園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有關「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不得分割出租」之規定,考量其違規情節重大,原處分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處以罰鍰5萬元部分,洵屬有據,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上訴人八仙樂園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執詞主張:系爭活動場地非屬觀光地區觀光旅遊業執照許可範圍,並非在其納入管理範圍內,且非屬觀光遊樂設施,僅係出租場地,亦非繼續性之營運出租,自無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以其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另上訴人八仙樂園於提起上訴後始提出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104年8月20日覆監察院查復書、105年1月13日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8月31日106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等新證據,非本院依法所得斟酌者,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上訴部分(即原判決撤銷之停止營業處分部分)1.按「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1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自條文文義觀之,對於觀光遊樂業違反相關檢查結果,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即得逕命觀光遊樂業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不需先行限期改善之程序。

抑且,命限期改善之規範目的,寓有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預防、控制以維護公益,倘業者不合格之情形並非重大,尚無對公共安全造成立即明顯危險,自得命其限期改善,以達防患未然之目的;

然若業者不合格之情形經年累月未經改善,更已釀成重大傷亡損害,顯屬情節重大,此時如謂應先命其限期改善,始得為停業處分,非但有違限期改善之規範目的,更無法及時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主管機關自得不命限期改善,逕命觀光遊樂業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以符合立法規範意旨。

又參照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第1項立法理由,立法者要求主管機關對觀光遊樂業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之目的,係為加強維護公共場所安全,確實保障消費者權益,以落實保障民眾休閒遊憩活動安全,是以檢查結果不合規定,情節重大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範圍,自不以已發生損害之區域為限,如基於維護公共場所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所需,均有命其停業之必要。

況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後段與第2項亦分別就「停止營業」與「停止設施使用」予以規定,其要件亦有不同,尚不容混淆。

2.經查,上訴人八仙樂園所營八仙樂園6、7、8區域,迄未取得使用執照,惟仍對外開放經營,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於93年4月20日辦理現勘查驗即已發現有核准範圍外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等缺失,並命上訴人八仙樂園應進行改善,另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辦理103年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暨檢查案,其結果記載:「一、立即改善事項……4.除經建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設施外,其有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應另依建管法令規定取得相關證照並經查驗合格後,方得對外開放使用,違者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內政部營建署因此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法查處、限期改善,惟依遊客97年7月、101年8月、102年4月之網路日誌所載,上訴人八仙樂園就八仙樂園6、7、8區域仍有對外開放經營,復於104年6月27日分割出租系爭活動場地予瑞博公司舉辦「彩色派對」活動,而本件塵燃事件104年6月27日發生後,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於當日赴現場瞭解事故原因並進行檢查,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於先前檢查時已針對「觀光遊樂設施未取得使用執照」之缺失,命上訴人八仙樂園應進行改善,惟上訴人八仙樂園遲未申請,反將未取得使用執照之6、7、8遊樂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舉辦彩色派對,對外開放使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本件原判決審認上訴人八仙樂園就「觀光遊樂設施未取得使用執照」之缺失,長期遲未改善,經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不定期檢查結果不合規定,上訴人八仙樂園復於104年6月27日分割出租系爭活動場地予瑞博公司舉辦「彩色派對」活動,而瑞博公司工作人員於系爭活動場地架設電腦燈,嗣配合活動內容噴灑彩色玉米粉後,因電腦燈之高溫引發粉塵爆炸意外,造成數百名民眾傷亡,堪認上訴人八仙樂園違反相關規定情節重大,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據此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為停業處分,尚無不合;

惟以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就此部分所為「停止營業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之裁量,停止營業之範圍未僅限於違規之系爭活動場地,有逾越必要程度及就「所有調查」、「調查釐清」、「缺失改善」未指明其內容、範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之瑕疵,而將關於停業處分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固非無據。

惟查: (1)依卷附遊園導覽圖所示,八仙樂園雖分為八仙水上樂園、八仙大唐溫泉、八仙詩泊溫旅、八仙生態世界等四大園區,而系爭活動場地(即6、7、8區域)係坐落於整個園區西北側,各園區之間彼此相互連通,除各自有出入口,似共用八仙樂園唯一之總出入口至停車場,尚非各自獨立,逃生路線規劃與緊急醫療設備之設置,自應作整體性管理。

又上訴人八仙樂園就該園區之經營實質上為一個觀光遊樂業,只有一個經營團隊,且塵燃事件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並非僅係單一園區或某些區域營運方針或管理流程錯誤使然,而係涉及上訴人八仙樂園此一觀光遊樂業之整體經營管理能力,包括重大公安事故發生時之危機處理能力等之問題。

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認定上訴人八仙樂園有檢查結果不合規定,包括擅自將迄未取得使用執照之遊樂設施對外開放營業致發生本件塵燃事件,已構成情節重大,以原處分命其停止全部之營業至本件塵燃事故責任釐清及對於消防、急救及安全設備等缺失之調查及改進為止,並促使上訴人八仙樂園作整體經營管理能力之檢討改進,如基於維護公共場所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所必要,停業處分之範圍不以已發生損害之區域為限,似非全然無據。

又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陳稱依其調查認定園區現場旅遊安全維護及觀光遊樂設施救護設備嚴重不足,事故發生當時救災路線不佳、無緊急醫療設備、無園方人員引導疏散遊客等,有營業管理能力不佳及安全控管不佳之情,此主張是否屬實,即關係上訴人八仙樂園整體經營管理能力及安全控管是否應檢討改進,及有無基於維護公共場所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所需,而有就全部範圍為停業處分之必要。

再者,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以原處分命全部園區停業,要求針對安全設備進行通盤檢討及改進,是否可達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主張保障遊客生命權、身體安全權等公共利益,所欲保護之公益顯然優於上訴人八仙樂園之營業權、財產權,原審亦未究明。

原判決並未釐清本院上開所指疑點與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停業處分之立法目的是否相符予以論斷,逕採上訴人八仙樂園之主張,遽以園區個別獨立,未取得使用執照為6、7、8區域,且塵燃事件係因系爭活動場地內之高溫電腦燈引燃粉塵所導致,系爭活動場地以外區域並無此情,則其停止營業之範圍應限於違規之系爭活動場地,及塵燃事件發生後即經檢調機關豎立封鎖線隔離,已達保全證據之目的云云,遽認原處分停止全部營業違反比例原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2)至於原處分之處分主旨所載「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之內容及範圍,結合原處分所載違反事實觀之,當係指與本件塵燃事件有關之刑事調查及與經營觀光遊樂業所涉法規之行政調查程序,並於查明相關缺失且命改善,直到上訴人八仙樂園改善完成為止,具有司法審查可能性。

又承上所述,原處分命其停止全部之營業至本件塵燃事件責任釐清及對於消防、急救及安全設備等缺失之調查及改進為止,並促使上訴人八仙樂園作整體經營管理能力之檢討改進,似非全然無據。

原處分所示停業期間,有司法審查可能性,並客觀上似應屬上訴人八仙樂園所得預見。

原判決並未依職權究明本院上開所指疑點,僅以對「所有調查」、「調查釐清」、「缺失改善」之內容及範圍質疑,即遽對原處分所載「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之明確性有所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3.綜上,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部分,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其違法又於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

故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八仙樂園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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