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151,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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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鄭展翔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申經被上訴人許可來臺依親居留,發給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民國104年11月8日。

上訴人於104年8月11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被上訴人以經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訪查及面訪談結果,上訴人與黃水源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以104年11月10日內授移北北服韻字第104095491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上訴人申請依親居留延期,並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且註銷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翌日起算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

另依第45條第1款規定,註請上訴人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於出境證記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作成核准延長上訴人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之有效期限至107年5月7日之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經由魏雲貴介紹認識黃水源,黃水源當時亦有到河南,雙方認識後,黃水源亟須伴侶陪伴,遂提出結婚之提議,上訴人思考再三,因黃水源長相斯文,且丈夫早逝,對臺灣又心生嚮往,遂同意黃水源之提議,經黃水源協助辦妥依親居留證件,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入境。

㈡104年4月間,黃水源向上訴人索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因黃水源好賭成性,前後以各種理由向上訴人索取不少金錢賭博,其父過世所繼承之51坪左右建地,為還賭債而抵押予高利貸業者,其胞弟黃世立亦向上訴人建議不給,故上訴人堅持不肯給予黃水源12萬元而吵架。

㈢上訴人依親居留證即將到期,依法申請延長居留。

104年6月18日,臺北市專勤隊與上訴人及黃水源第一次面談,上訴人在外面等候,約1至2小時過後,面談官請上訴人進入面談,告知黃水源稱「二人係假結婚」云云。

㈣104年9月1日,臺北市專勤隊再度派員至上訴人住處訪查,臺北市專勤隊人員要求上訴人與婆婆(即黃水源母親)溝通,因婆婆年齡超過90歲,且有重聽,故婆婆沒聽懂上訴人之言詞。

臺北市專勤隊似以此即認定二人係假結婚。

惟上訴人不僅平時會孝順婆婆,逢年過節也會拿錢孝敬婆婆。

㈤上訴人入境時,已屆46歲,不可能有賣淫動機。

入境已5年,於侒侒看護中心從事看護工作,如上訴人有虛偽結婚之事實,又豈會自甘受離鄉背井之苦又無其他高報酬之獲利?甚者,上訴人來臺灣並未享福,反而要時常給予黃水源金錢援助?㈥自接獲處分書後,告知黃水源上訴人極有可能會遭遣返中國大陸,黃水源才發現事態嚴重,立即撰擬訴願書,足見本件上訴人與黃水源並非虛偽結婚甚明等語。

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請求作成判命被上訴人作成核准延長上訴人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之有效期限至107年5月7日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上訴人與黃水源於104年10月13日在臺北市專勤隊接受面(訪)談時,就以下事項說詞不一致,臚列如次:1.上訴人在醫院當看護時,黃水源是否有去探視:上訴人表示沒有;

黃水源表示以前開計程車的時候比較常去,現在很少了。

2.黃水源是否會給上訴人錢:上訴人表示進臺灣的當天晚上黃水源給了1,400元,之後就再也沒有了;

黃水源表示以前開計程車有,現在沒有了。

3.上訴人擔任看護工作緣由:上訴人表示係其老鄉說可以去考看護證照,上訴人才去宜蘭受訓,看護也是上訴人老鄉介紹過去的;

黃水源表示係其叫上訴人去宜蘭受訓,弄到看護證件之後才去當看護到現在。

㈡依臺北市專勤隊104年4月21日及9月1日之訪查紀錄及上訴人與黃水源於104年6月18日及10月13日在臺北市專勤隊接受面談紀錄、上訴人入出境紀錄,臚列雙方有關婚姻真實性證據不符之處:1.家中無上訴人居住痕跡:臺北市專勤隊於104年4月21日及9月1日實地訪查兩人居住地,地下室有一張雙人床,床鋪僅備有枕頭一個且無棉被,於角落堆有兩個登山背包,內有女性衣物(上訴人稱內為渠衣物),未經移動多時而佈有灰塵,室內晾曬之衣物皆為男性衣物,屋內未見女性生活用品,且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面談時表示無家中鑰匙。

2.上訴人長期未返家共同生活且少有聯繫:上訴人雖於104年6月18日及10月13日面談時表示1、2個月回家一次,惟表示每次回家最多3小時(上訴人稱皆請假回家),且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曾返陸將近3個月,黃水源卻全然不知,顯見上訴人長期未返家共同生活且與黃水源少有聯繫,雖上訴人稱若回家未遇黃水源,會到隔壁和婆婆聊天,惟104年10月13日面談時,上訴人稱聽不懂黃水源父母說話,尚需黃水源或其弟翻譯。

3.兩人互動異常:黃水源僅因上訴人未提供金錢,即向移民署稱兩人係虛偽結婚,於104年10月13日面談時亦稱「要是之後惹我生氣,我還是有辦法把她趕回去大陸」,上訴人則稱擔任看護後即鮮少回家,即使無家中鑰匙亦未採取任何積極行動,返陸近3個月亦未告知黃水源。

綜上事證,顯見上訴人未與黃水源共同居住之事實,至為灼然,有違依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授權訂定之定居許可辦法。

㈢按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倘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其許可,而如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其許可,可知立法者有意區隔,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與黃水源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廢止上訴人居留許可,而非以兩人有事實足認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為撤銷居留許可之處分,該處分亦未發生使上訴人與黃水源之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爰被上訴人已舉證上訴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等情,於法無違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及第4項、第45條第1款分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又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係防止大陸地區配偶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徒有婚姻形式,而無婚姻之實,故國人之大陸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

倘國人與大陸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自可依前揭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參照)。

從而,上訴人主張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憲法,聲請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核無必要。

㈡原處分依臺北市專勤隊於104年4月21日及9月1日之訪查,暨同年6月18日及10月13日對上訴人與黃水源實施面談結果,認為雙方說詞有諸多不符:其中1.家中無上訴人居住痕跡:臺北市專勤隊於上揭時日實地訪查上訴人與黃水源居住地,地下室有一張雙人床,床鋪僅備有枕頭一個且無棉被,於角落堆有兩個登山背包,內有女性衣物,未經移動多時而佈有灰塵,室內晾曬之衣物皆為男性衣物,屋內未見女性生活用品,且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面談時表示無家中鑰匙。

2.上訴人長期未返家共同生活且少有聯繫:上訴人雖於104年6月18日及10月13日面談時表示1、2個月回家一次,惟表示每次最多3小時請假回家,且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曾返陸將近3個月,黃水源卻全然不知,顯見上訴人長期未返家共同生活且與黃水源少有聯繫,雖上訴人稱若回家未遇黃水源,會到隔壁和婆婆聊天,惟104年10月13日面談時,上訴人稱聽不懂黃水源父母說話,尚需黃水源或其弟翻譯。

3.兩人互動異常:黃水源僅因上訴人未提供金錢,即向移民署假稱兩人係虛偽結婚,於104年10月13日面談時亦稱「要是之後惹我生氣,我還是有辦法把她趕回去大陸」,上訴人則稱擔任看護後即鮮少回家,即使無家中鑰匙亦未採取任何積極行動,返陸近3個月亦未告知黃水源,足認兩人互動異常且少有聯繫,衡諸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人若與黃水源確有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及感情基礎,當無發生對上開日常生活事項之說詞差異極大之情形,更無上揭夫妻間乖離常情之行舉。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依親對象面(訪)談結果說詞有重大瑕疵,實地訪查結果,顯有「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並無違誤。

㈢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居留,其目的在於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互負同居及扶養義務,俾維繫正當圓滿之婚姻關係。

上訴人與黃水源於99年12月29日結婚登記迄面談時已有將近5年之久,兩人若有共同居住之事實,縱因工作之故,亦可相互協調配合以維繫雙方婚姻及感情,然上訴人均未為之,且未常與其配偶聯繫,互動不多,雙方對於各自工作及生活現況均未熟悉,兩人於面談時對於共同生活時所發生之重要事項,說詞均大相逕庭,有重大瑕疵,足知上訴人結婚多年並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雙方互動基礎薄弱,足認上訴人在臺生活期間,未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之事實,要可認定。

被上訴人因而認定有事實足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自屬有據。

㈣原處分係依定居許可辦法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4項及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人申請依親居留延期,經臺北市專勤隊訪查及面談結果,認定上訴人與黃水源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為由,而非以上訴人與黃水源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為由,依上開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為其依據,且原處分亦不具使上訴人與黃水源之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從而,上訴人聲請訊問黃水源、黃水源胞弟黃世立與介紹人魏雲貴,以及調閱黃水源於萬芳醫院住院之病歷資料,用以證明上訴人與黃水源之婚姻為真實乙節,經審酌核無必要。

況黃水源因病住於萬芳醫院係在原處分作成之後,益證無調閱之必要。

另上訴人庭呈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經原審審閱後,亦無足資為推翻被上訴人原處分認定之有利資料。

㈤綜上,被上訴人經實地訪查及實施面(訪)談結果,有事實足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乃依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又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就是否延長依親居留具有裁量權限,惟其僅詢問上訴人與配偶黃水源之諸多生活細節,作為判定婚姻真實性之標準,此作法誠屬可議,構成裁量瑕疵。

再者,參照上訴人與黃水源於104年10月13日在臺北市專勤隊之訪談紀錄可知,上訴人與黃水源有諸多證詞相符之處,惟被上訴人完全未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雙方一致性之說詞,逕行適用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裁量不足或裁量濫用之不當,原審據此所為之裁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處分所據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規定,係於101年11月23日始增訂,惟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係就82年2月8日所頒「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所為解釋,並不及於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原判決引用上開解釋作為認定被上訴人適用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誤,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況婚姻及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縱原處分未影響上訴人與其配偶間婚姻關係之存續,惟被上訴人得依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強制上訴人出境,已嚴重影響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衍生之同居、組織家庭權利,是上開規定已架空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及家庭制度,有違憲之虞。

倘如被上訴人所稱,原處分不影響上訴人與其配偶間之婚姻關係,即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載「婚姻真實性」未涉受處分人與依親對象婚姻關係之效力,則其真意究係為何?被上訴人未盡其說明義務,蓋若認上訴人與依親對象間婚姻關係仍有效存續,被上訴人如何認定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與證據不符?如何得以上開規定逕命業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配偶即上訴人出境?益徵被上訴人之說法自相矛盾,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就「婚姻真實性」屬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上訴人無法理解其意涵並預見其法律效果,該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原判決未慮及此,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以104年4月21日及同年6月18日訪談上訴人與配偶之結果,逕以家中無上訴人居住痕跡,兩人互動異常且少有聯繫等理由,認定上訴人之婚姻真實性有疑慮,惟此與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要件無關,被上訴人之涵攝有誤,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陳無誤,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此外,被上訴人僅以工作探視頻率、生活費給予、上訴人擔任看護緣由等生活瑣事作為認定婚姻真實性之基礎,刻意忽略上訴人與黃水源間相識、相戀至婚姻生活相互扶持之過程,進而作成原處分,實與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欲維護國家利益之立法目的不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規定。

㈣上訴人為釐清本案事證,於原審聲請訊問黃水源與其胞弟黃世立及介紹人魏雲貴,並調閱黃水源於萬芳醫院之病歷資料,以釐清上訴人與黃母間之真實互動情形、究明黃水源向移民署假稱二人係虛偽結婚、其於盛怒下論及「要是之後惹我生氣,我還是有辦法把她(指上訴人)趕回去大陸」之真意,以證明上訴人與黃水源婚姻之真實性,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概不受理,亦未將具體判斷理由記明於判決中,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㈠按「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定有明文。

是立法者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9項分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及「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內政部依據前揭目的、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授權所訂定之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及第4項分別規定:「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依親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2年6個月。」

「第1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一、有……第15條所定情形之一。

……」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

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15條第1項規定。」

第45條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核發出境證,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一、依……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

……」而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將「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者」定為得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依親居留之事由,係考量大陸配偶因婚姻關係來臺生活,如其未與配偶同住,或經查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有不符情形,恐有違期待其來臺依親居留之目的(立法理由參照)。

可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其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文字固有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其規範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亦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復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況該規定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前揭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

原判決就此雖未論及,且援引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訂定前之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旨,據以認定該規定並未違憲,固容有未洽,惟其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結論,則無違誤(詳後述),仍應予維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適用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嚴重影響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衍生之同居、組織家庭權利,架空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及家庭制度,有違憲之虞,且該規定所謂「婚姻真實性」屬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上訴人無法理解其意涵並預見其法律效果,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未慮及此,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係就82年2月8日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所為解釋,不及於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原判決引用上開解釋作為認定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違憲,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應予廢棄云云,為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尚難憑採。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依臺北市專勤隊於104年4月21日及9月1日之訪查,暨同年6月18日及10月13日對上訴人與黃水源實施面談結果,認為雙方就1.家中無上訴人居住痕跡、2.上訴人長期未返家共同生活且少有聯繫、3.兩人互動異常且少有聯繫等方面之說詞,有極大差異及乖離常情之行舉,復以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居留,其目的在於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互負同居及扶養義務,俾維繫正當圓滿之婚姻關係,上訴人與黃水源於99年12月29日結婚登記迄面談時已有將近5年之久,兩人若有共同居住之事實,縱因工作之故,亦可相互協調配合以維繫雙方婚姻及感情,然上訴人均未為之,且未常與其配偶聯繫,互動不多,雙方對於各自工作及生活現況均未熟悉,兩人於面談時對於共同生活時所發生之重要事項,說詞均大相逕庭,有重大瑕疵,足認上訴人在臺生活期間,未能與黃水源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之事實,要可認定,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符合「有事實足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事由,自屬有據,則其依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不合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詢問上訴人與配偶黃水源之諸多生活細節,作為判定婚姻真實性之標準,構成裁量瑕疵,且上訴人與黃水源於104年10月13日在臺北市專勤隊之訪談有諸多證詞相符之處,惟被上訴人完全未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說詞,有裁量不足或裁量濫用之不當,原審據此所為之裁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被上訴人逕以家中無上訴人居住痕跡,兩人互動異常且少有聯繫等理由,認定上訴人之婚姻真實性有疑慮,與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無關,被上訴人之涵攝有誤,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另被上訴人僅以生活瑣事作為認定婚姻真實性之基礎,刻意忽略上訴人與黃水源間相識、相戀至婚姻生活相互扶持之過程,與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欲維護國家利益之立法目的不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理由矛盾或違反法則,且混淆事實認定與裁量權行使之概念,洵非可採。

㈢原判決復已敘明:被上訴人係依定居許可辦法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4項及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人申請依親居留延期,經臺北市專勤隊訪查及面談結果,認定上訴人與黃水源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為由,而作成原處分,並非以上訴人與黃水源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為由,而依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為其依據,且原處分亦不具使上訴人與黃水源之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從而,上訴人聲請訊問黃水源與其胞弟黃世立及介紹人魏雲貴,以及調閱黃水源於萬芳醫院住院之病歷資料,用以證明上訴人與黃水源之婚姻為真實乙節,原審認其尚不足以否定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而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況黃水源因病住於萬芳醫院係在原處分作成之後,益證無調閱之必要等情,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其於原審聲請訊問黃水源與其胞弟黃世立及介紹人魏雲貴,並調閱黃水源於萬芳醫院之病歷資料,以釐清上訴人與黃母間之真實互動情形、究明黃水源向移民署假稱二人係虛偽結婚、其於盛怒下論及「要是之後惹我生氣,我還是有辦法把她(指上訴人)趕回去大陸」之真意,以證明上訴人與黃水源婚姻之真實性,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概不受理,亦未將具體判斷理由記明於判決中,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作成核准延長上訴人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之有效期限至107年5月7日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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