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154,2018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李秋成 專利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被 上訴 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8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於民國94年8月19日以「風扇、扇框及其製作方法」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8項,第1、16、26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上訴人智慧局編為第94128348號審查後,於96年4月9日核准專利,並於96年6月11日公告發給第I28239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上訴人台達電公司於97年8月8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請求項16至25,並將請求項26至38移列為請求項16至28,經上訴人智慧局准予更正,並於98年6月1日公告。

其後,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以系爭專利有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而對之提起舉發。

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後,於105年5月27日以(105)智專三(三)05134字第10520658600號為「請求項1至28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依職權命上訴人台達電公司獨立參加本件上訴人智慧局之訴訟,並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1至2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上訴人台達電公司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3、4、7、8均為風扇技術領域,且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簡化系爭專利之風扇、扇框之製程與降低成本等發明目的,自有引用證據2、3、4、7、8之組合動機。

證據1、9已教示塑膠材料以模具成形之兩階段射出成型技術,證據2、3、7、8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且該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係分別與該些凸塊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或其說明書之記載,均僅揭露其凸塊與凹槽係以「結合」方式連結,並未揭露其技術特徵係以「嵌合(或嵌入)」方式結合,證據2或3已揭露系爭專利以結合方式連結凸塊與凹槽之技術特徵,且證據7或8亦已揭露在馬達領域中,利用嵌合而將軸管與扇體相互結合之技術手段。

又證據1、4、9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該底座與該框體之材質係不同,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證據2、3、4、7、8所示風扇之「底座」與「框體」,依證據1、9所教示之知識,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5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1、2、4、7、8、9之組合或證據1、3、4、7、8、9之組合或證據1、2、3、4、7、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3、4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5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4、7、8、9之組合或證據1、3、4、7、8、9之組合或證據1、2、3、4、7、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5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利以結合方式連結底座與框體之技術特徵,證據7、8已揭露利用嵌合之技術手段將軸管與扇體相互結合,證據1、4、9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兩階段成型」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4、7、8、9之組合或證據1、3、4、7、8、9之組合或證據1、2、3、4、7、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2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28為請求項16之附屬項,又證據1、2、4、7、8、9之組合或證據1、3、4、7、8、9之組合或證據1、2、3、4、7、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3、4亦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28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4、7、8、9之組合或證據1、3、4、7、8、9之組合或證據1、2、3、4、7、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28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智慧局則以:㈠證據2軸承座4凸部47a1-47c1及外露之殼座2角階梯部21a以上下套接方式銲合;

證據3之軸管3定位部32及殼體2底面結合部23始可上下卡扣;

證據4顯示軸襯14底部14B與外露之凸緣盤20貫穿孔26上下置入。

證據2至4仍未有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之技術特徵,且所欲解決之問題、以及達成功效相異,證據2至4仍未揭露上述結合方式。

㈡證據1僅能說明機械製造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知悉有「兩階段射出成型」之技術,未能直接推知可在風扇「底座」與「框體」採用兩階段成型方式,而針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產生功效。

㈢系爭專利與證據1至4間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問題、功能及作用等並無明顯之關連性,風扇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縱然知悉機械製造技術,然在未有充分提示下,尚難思及可由機械製造領域眾多知識中,特定挑選兩階段射出成型技術,應用至風扇「底座」與「框體」之嵌合上,達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產生之功效。

故即使是風扇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亦難由證據2至4所記載之內容,進一步結合證據1之製程技術。

綜上,證據1至4未揭露系爭專利部分結構,且未具有足夠之結合動機,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欲解決的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相異下,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未能直接推知機械製造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在風扇「底座」與「框體」採用兩階段成型方式,亦難認定證據1至4與證據7至9間技術領域、所欲解決問題、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尚難認定證據1至4與證據7至9之結合係屬明顯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台達電公司則以:㈠證據1所記載之兩階段射出成型模具,以及書籍中所例示之「露營用杯用模具」及「安全插頭」等製品,僅能說明機械製造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知悉有「兩階段射出成型」之技術。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未有充分提示下,未能直接依據機械製造領域之技術而推知可在風扇「底座」與「框體」採用兩階段成型方式。

另由證據9所揭露之主軸馬達的裝置板與軸承座相結合之技術,僅能說明主軸馬達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知悉有「軸承座以一體成型方式形成於裝置板」之技術。

然系爭專利所屬風扇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未有充分提示下,未能直接依據主軸馬達領域之前揭技術而推知可在風扇「底座」與「框體」採用特定成型順序與連結方式。

㈡如欲以證據2、3、4、7、8為基礎,進一步結合證據1之機械製造習知技術以及證據9之主軸馬達領域技術,因其主要解決問題與系爭專利相異,且與系爭專利間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問題、功能及作用等並無明顯之關連性,在未有充分提示下,尚難思及可由機械製造領域與主軸馬達領域眾多知識中,特定挑選「兩階段射出成型技術」以及「軸承座以一體成型方式形成於裝置板之技術」,應用至風扇「底座」與「框體」之嵌合上,達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產生之功效。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被上訴人須援引6篇以上之證據內容拼湊,足見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技術內容與特徵係非顯而易見且非易於思及,故組合證據1、2、4、7、8、9或證據1、3、4、7、8、9或證據1、2、3、4、7、8、9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6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5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28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附屬項,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16與證據1、2、4、7、8、9之組合或證據1、3、4、7、8、9之組合或證據1、2、3、4、7、8、9之組合相較具有進步性,則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5、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28自然具備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揭露一種無刷直流馬達及其軸承座之技術內容,其外殼1、框體基座21、肋條3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框體、容置部、支撐件等構件,且證據2外殼與框體以肋條連接的技術特徵,亦相當於系爭專利支撐件係設置於框體內壁與容置部間的技術特徵;

其基部內周緣所設環形切階形成凹入狀的技術特徵,也相當於系爭專利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的技術特徵,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框體,具有一容置部與至少一支撐件,該些支撐件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壁與該容置部之間,且該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2軸承座底緣凸塊對應基座環形切階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底座凸塊對應於容置部凹槽的技術特徵,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底座,具有複數個凸塊」及「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係分別與該些凸塊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

⒊由於軸承座係利用塑料樹脂另加入強化劑材料製成,與外殼的材質已有差異。

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底座與該框體之材質係不同」之技術特徵。

⒋惟證據2軸承座與外殼的連接係以焊接或類似方式形成一體的方式,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之技術特徵。

⒌證據9揭露一種具有支撐裝置板的主軸馬達之技術內容,其係先具有裝置板,並於成型軸承座的同時使裝置板與軸承座相結合,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先成型底座,再成型框體並同時使兩者相結合的技術特徵,故證據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之技術特徵。

⒍綜上,證據2、9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2、4、7、8、9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說明書或圖式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10、12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4說明書或請求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9、13至15之附屬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框體之截面大致係呈圓形、橢圓形或多邊形」,而證據4已揭露框體為四邊形之技術特徵,框體形狀為容易簡單改變,故證據1、2、4、7、8、9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5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9已揭露請求項16中「一扇框,包括:一底座,具有一底部與一軸管部,該軸管部係設置於該底部上;

以及一框體,具有一容置部與至少一支撐件,該些支撐件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壁與該容置部之間;

其中,該底座與該框體之材質係不同,且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

等技術特徵,又證據2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中「一種風扇,包括:一葉輪,具有一轉軸,該轉軸係容置於該軸管部中」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9可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9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證據1、2、4、7、8、9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7、20至28之附屬技術特徵分別與請求項2、6至11、13至15完全對應相同,該等技術特徵已分別為證據2或4所揭露,已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18附屬技術特徵係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獨立出,並增加凸塊係環設於底部周緣之限制條件,惟此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9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第3圖所揭露,故證據1、2、4、7、8、9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28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3之殼體2、基座21等構件,相當於系爭專利框體、容置部等構件,且基座於軸孔底端形成沉孔(缺槽)的技術特徵,亦相當於系爭專利於容置部具有複數凹槽之技術特徵。

又證據3殼體與基座的結構態樣雖與系爭專利以支撐件連接框體與容置部的結構態樣略有不同,惟亦揭露證據3習知圖式第2圖亦揭露以肋條102連接殼體1與基座10的結構態樣,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以支撐件設置於框體內壁與容置部間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框體,具有一容置部與至少一支撐件,該些支撐件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壁與該容置部之間,且該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之技術特徵。

又證據3之說明書記載「軸管3係可由塑膠或金屬材質製成,……軸管的延伸板35卡入該殼體之沉孔24,並使該軸管之定位部32(凸塊)與該殼體之結合部23(缺槽)相結合」,該軸管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底座,且軸管一端形成凸塊及凸塊對應缺槽設置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底座具有複數個凸塊,以及複數個凹槽係分別與該些凸塊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底座,具有複數個凸塊」及「該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係分別與該些凸塊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

又證據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且亦明確記載裝置板(為金屬板體)及軸承座(塑料材質)為不同材質技術特徵,故證據9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底座與該框體之材質係不同」之技術特徵。

因此,證據3、9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3、4、7、8、9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3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10、12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4說明書或請求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9、11、13至15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3、4、7、8、9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5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3、9已揭露請求項16中「一扇框,包括:一底座,具有一底部與一軸管部,該軸管部係設置於該底部上;

以及一框體,具有一容置部與至少一支撐件,該些支撐件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壁與該容置部之間;

其中,該底座與該框體之材質係不同,且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

等技術特徵。

又證據3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中「一種風扇,包括:一葉輪,具有一轉軸,該轉軸係容置於該軸管部中」之技術特徵,是證據3、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簡單予以組合,因此,證據3、9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證據1、3、4、7、8、9之組合當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請求項17、20至28的附屬技術特徵分別與請求項2、6至11、13至15完全對應相同,且該等技術特徵已分別為證據3、4或9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附屬技術特徵亦已為證據3所揭露,已如前述,故證據1、3、4、7、8、9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28不具進步性。

原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等語,因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8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六、本院按:㈠本件上訴人台達電公司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智慧局一致,依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上訴人。

㈡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

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4年8月19日,經上訴人智慧局於96年4月9日審查核准專利,並於96年6月11日公告。

嗣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提出舉發,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於105年5月27日為「請求項1至28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㈢查更正公告後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28項,第1、16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獨立項內容如下:(第1項)一種扇框,包括:一底座,具有複數個凸塊;

以及一框體,具有一容置部與至少一支撐件,該些支撐件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壁與該容置部之間,且該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係分別與該些凸塊對應設置;

其中,該底座與該框體之材質係不同,且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

(第16項)一種風扇,包括:一扇框,包括:一底座,具有一底部與一軸管部,該軸管部係設置於該底部上;

以及一框體,具有一容置部與至少一支撐件,該些支撐件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壁與該容置部之間;

以及一葉輪,具有一轉軸,該轉軸係容置於該軸管部中;

其中,該底座與該框體之材質係不同,且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附屬項內容見原判決第13至15頁所載)。

㈣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由於文字用語之多義性及理解之易誤性,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固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並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惟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故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

⒈經查,系爭專利前經第三人提起舉發,經上訴人智慧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舉發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8年度行專訴字第117號行政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8至145頁)。

本件證據2(西元1997年7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5650678號專利案)與前案之引證1相同,前案判決曾認定:引證1(即本件證據2)殼座2之基部21之角階梯部21a係屬外露,軸承座4凸部47a1-47c1及殼座2角階梯部21a以上下套接方式銲合,而系爭專利之「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故系爭專利之凸塊43如同於框體內部而嵌入凹槽322(如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之圖3B所示),是以引證1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框體於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係分別與底座之凸塊相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

上訴人台達電公司於原審曾以上述前案判決理由作為答辯內容,主張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係分別與底座之凸塊相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原判決就此節已說明: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中僅記載「該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並未具體界定凹槽係內隱或外露,且請求項中亦僅界定「複數個凹槽,係分別與該些凸塊對應設置」,並未界定該對應設置必須為「嵌合」設置,上訴人智慧局及台達電公司將圖式內容讀入請求項中作為限定條件,顯已違反禁止讀入原則。

證據2環形切階(相當於系爭專利凹槽)與軸承座底緣凸塊(相當於系爭專利凸塊)對應設置的技術特徵,已完全對應系爭專利「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係分別與該些凸塊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五、㈠、⑴、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不合,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之情事。

⒉其次,本件證據3(西元2004年6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591858號專利案)與前案之引證2相同,前案判決曾認定:引證2(即本件證據3)之殼體2底面結合部須外露於殼體2底部,軸管3定位部32及殼體2底面結合部23始可上下卡扣。

而系爭專利「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該凸塊43如同於框體內部而嵌入凹槽322(如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之圖3B所示),是以引證2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框體於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係分別與底座之凸塊相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是前案判決係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圖3B)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已非可採,業如前述。

上訴人台達電公司於原審亦以上述前案判決理由作為答辯內容,主張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係分別與底座之凸塊相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原判決就此節已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僅記載「該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及「複數個凹槽,係分別與該些凸塊對應設置」,並未界定凹槽係內隱或外露,及該對應設置必須為「嵌合」,上訴人智慧局及台達電公司將圖式內容讀入請求項中作為限定條件,顯已違反禁止讀入原則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五、㈡、⑴、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況上訴人台達電公司未於原審提出前案判決作為證據,而係以前案判決理由作為其答辯內容,原判決復已就上訴人台達電公司於原審之答辯予以論駁如前,則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內容應如前案判決理由中所認定,原判決顯有事實認定錯誤,已構成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未說明不採前案裁判所認定事實之理由,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云云,即屬無據。

㈤次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舉發階段僅提出證據1至4作為舉發證據,嗣於訴願階段雖提出證據7至9,惟未為訴願機關所審酌,被上訴人乃於行政訴訟階段,依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提出證據7至9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佐證。

上訴人智慧局就上開新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業於105年12月7日提出行政訴訟答辯書予以表明,復經上訴人智慧局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答辯(見原審卷第219、248至249頁、第350頁)。

此外,原判決已敘明:證據2、9或證據3、9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6之技術特徵,證據2、9或證據3、9與系爭專利皆為關於風扇馬達或馬達的相關技術特徵,證據9解決問題所據以實施的技術手段亦等同於系爭專利解決問題所據以實施的技術手段,且兩者皆具有簡化相關製程的功效,是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證據9的組裝技術運用於證據2或3的組裝構件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又證據2或3之說明書或圖式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10、12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4說明書或請求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9、13至15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4所揭露框體為四邊形之技術特徵的容易簡單改變,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7、20至28之附屬技術特徵分別與請求項2、6至11、13至15完全對應相同,而已分別為證據2、3或4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8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或3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附屬技術特徵亦已為證據2或3所揭露,故證據2及9之組合、證據2、4及9之組合、證據3及9之組合、證據3、4及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各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2、4、7、8、9之組合或證據1、3、4、7、8、9之組合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8不具進步性等語,已如前述。

上訴意旨主張:新證據未經上訴人智慧局於舉發階段判斷,原審應命上訴人智慧局就證據7至證據9與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8不具進步性,以書面或言詞對證據力及爭點提出實質意見,然原審未予斟酌,有違言詞辯論主義,且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取捨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云云,而指摘原判決具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自非可採。

㈥另查,證據9已明確界定裝置板為金屬板體,軸承座為塑料材質,兩者為以不同材質製成,且說明書第4頁第17至18行亦記載「一軸承座30,以塑料材質一體射出成型的方式設於裝置板20的通孔21處,並將通孔周緣的支撐部22包覆在軸承座身部的壁面內」,及同頁最後一段記載「軸承套係以射出的方式一體製成在裝置板上,因此減少了一道加工的程序,相對的也就減少了一次誤差產生的可能」,故證據9前述先具有裝置板,並於成型軸承座的同時使裝置板與軸承座相結合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先成型底座,再成型框體並同時使兩者相結合之技術特徵等情,此經原判決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至於證據9所揭示之兩階段射出成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先成型底座,再成型框體並同時使兩者相結合的兩階段射出成型技術特徵,雖有軸承套(底座)成型順序相反之差異,然該差異僅係證據9成型順序的簡單改變,尚難謂有何不可預期之功效,自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9所揭示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9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之技術特徵。

上訴意旨以:證據9之裝置板與軸承座之結合順序係為:先提供金屬裝置板,再以塑料材質一體射出成型的方式形成一軸承座並設於裝置板的通孔處,然系爭專利之底座與框體之成型方式與順序為: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故系爭專利所載之成型方式與順序所形成之殼體凹槽及底座凸部對應結構,未為證據9所揭露云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亦非可採。

㈦按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將該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該發明之整體即屬顯而易知,應認定為能輕易完成之發明。

至於技術內容的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明顯,應依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領域及組合之動機加以決定。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2係一種適用於無刷直流馬達軸流式風扇的軸承座,證據3為散熱風扇馬達之軸管固定構造,證據9為一種具有支撐裝置板的主軸馬達,故證據2、3均係屬於風扇馬達之技術領域,證據9係屬馬達之相關技術領域,且證據9之主要構造與風扇馬達之結構相較,具有共同關聯之實施必要元件,例如:軸承座、定子、導電線圈、軸承、轉軸、轉子、磁鐵等,其技術領域即具有關連性。

此外,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在於克服習知技術以超音波熔接之加工方式,將框體與馬達底座結合時,所造成馬達底座偏心距過大造成底座脫落之缺失(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

至於證據9則係為解決裝置板(相當於框體)與軸承套(相當於底座)結合定位時,造成馬達中心軸精準度誤差之缺失(見證據9說明書之背景技術),兩者所採用的技術手段皆係以先成型某一部件,再成型另一部件的同時將兩者形成結合(亦即兩階段成型),是以系爭專利與證據9所欲解決的問題及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並無不同。

又證據2、3均涉及框體與底座結合之技術內容,且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僅在於「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之技術特徵,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則在於「該底座與該框體之材質係不同」及「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之技術特徵,上開差異之技術特徵復已為證據9所揭露。

基於上開事實,原判決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證據9的教示下,在面臨組裝品質不良及簡化製程之問題時,自有動機將證據9之技術運用於證據2或3之組裝構件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並據以認定證據2、9之組合或證據3、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以:證據2、9或證據3、9無論是應用領域、待解決之技術問題以及達到之功效,以及技術手段等皆與系爭專利之應用領域、待解決之技術問題以及達到之功效,以及技術手段不同,且證據2、9或證據3、9亦無任何建議或教示,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或3所揭露之內容,並無任何結合動機參考證據9之內容而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因此組合證據2、9或證據3、9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嫌率斷,顯已構成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核無可取。

㈧查原判決雖未解析證據1、7、8與系爭專利間之差異,即認定證據1、2、4、7、8、9之組合或證據1、3、4、7、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8不具進步性,然探究原判決之論述,主要係解析系爭專利與證據2、3、4及9所揭露技術內容之差異,並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上開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整體加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並詳予敘明證據2及9之組合、證據2、4及9之組合、證據3及9之組合、證據3、4及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各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五、㈠、㈡),則上開證據組合縱加上其他證據,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各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自不待言。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解析證據1、4、7、8及論述證據1、2、4、7、8、9之組合或證據1、3、4、7、8、9之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明顯,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5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則原判決認定組合證據1、2、4、7、8、9或組合證據1、3、4、7、8、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5不具進步性,應構成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㈨上訴意旨另以:依上開㈣至㈧所述之上訴理由,原判決論斷組合證據2、9或證據3、9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1、2、4、7、8、9或組合證據1、3、4、7、8、9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28不具進步性,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請求標的為一風扇,其包括一扇框以及一葉輪,其中扇框之技術內容及底座與框體材質不同,且係二階段成型,核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5所載之技術特徵相當,而已為證據2、9或證據3、9所揭露,至「葉輪係具有一轉軸,該轉軸係容置於軸管部中」之技術特徵則已為證據2圖式第1圖或證據3圖式第5圖所揭露。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7、20至28之附屬技術特徵分別與請求項2、6至11、13至15完全對應相同,且該等技術特徵已分別為證據2、3、4或9所揭露,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之附屬技術特徵亦已為證據2或3所揭露,故證據1、2、4、7、8、9之組合或證據1、3、4、7、8、9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28不具進步性等情,詳敘其理由,且上訴人前述㈣至㈧主張,業經論駁如前,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均非可採。

㈩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得提出新證據。

為兼顧(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人因新證據之提出未能及時於舉發階段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專利權人於專利舉發行政訴訟程序中自得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

而依目前現制,因專利舉發不成立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程序,智慧局均列為被告,專利權人則為參加人,不論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是否提出新證據,智慧局及專利權人就舉發證據均應為必要之攻擊防禦。

於有新證據提出之場合,依審理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智慧局亦應就新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提出答辯狀,同理,專利權人就新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亦應為必要之答辯,是以,就新證據之攻擊防禦而言,應無突襲之虞。

故不論係基於原舉發證據或新證據或新證據與原舉發證據之組合,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倘經法院適當曉諭爭點,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而專利權人自行判斷後,復未向法院表明已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及民國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前之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或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審理之結果不論專利全部請求項或部分請求項舉發成立者,均得就全案撤銷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智慧局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為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在案。

準此,依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舉發人即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提出新證據,倘經法院加以審酌後,認為新證據確實足以證明專利全部請求項或部分請求項具有無效事由,而專利權人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亦未向法院表明已向智慧局提出更正申請時,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命智慧局作成舉發人即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又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固為審理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行政訴訟,準用之。

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避免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如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新證據,已使當事人有充份辯論之機會,而不致對於當事人造成突襲,自無違反上開規定。

查被上訴人係於提起行政訴訟時提出證據7至9作為新證據,並於105年12月16日、106年1月25日之準備㈠、㈡狀說明證據7至9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以及與證據1至4之組合動機,嗣原審於106年3月8日之準備程序整理本案爭點,僅係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爭點加以確認,並未加以變更,上訴人智慧局之答辯狀雖係於105年12月7日即已提出,惟其訴訟代理人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證據7至9是否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以及上開新證據與證據1至4有無組合動機具體表示意見,上訴人智慧局縱未再補充答辯狀,亦難謂本案爭點未經上訴人智慧局實質答辯。

承上,本件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曉諭爭點,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上訴人台達電公司自行判斷後,亦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表明已向上訴人智慧局提出更正申請,原審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原判決乃依法判命上訴人智慧局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始變更爭點,新證據之組合及爭點於實質上未經上訴人智慧局審酌,且為兼顧上訴人台達電公司對舉發證據原可於上訴人智慧局審查階段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程序利益,原審應於訴訟階段開示心證,使專利權人考量是否更正,且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發回上訴人智慧局而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判決逕為命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侵害行政機關第一次判斷權、剝奪專利權人更正治癒瑕疵之程序利益云云,指摘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核無可取。

綜上,原判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8有不具進步性之情事,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智慧局應就系爭專利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