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160,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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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鄭盛鴻
鄭茂松
鄭志村
林慶郎
郭阿凉
郭欽銘
郭美吟
郭美宏
郭美如
劉昭鴻
郭耀東
林秀蘭
林霈萱
林珈昕
林美惠
林意師
許桂櫻
許文樹
邱文龍
許桂芬
邱文禮
許金淵
許榮騰
許文萬
許淑真(即許杼之承受訴訟人)
許健明(即許杼之承受訴訟人)
許建勝(即許杼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吳翰昇 律師
參 加 人 林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規定;

然於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依行政訴訟法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除法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

原審原告許杼雖於原審審理而未判決前之民國106年1月28日死亡,然因其於原審選任蔡志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原審亦未對此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原審判決後經蔡志揚律師為許杼提起上訴,而由許杼之繼承人許淑真、許健明、許建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下稱臺北市政○○○00○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配合捷運系統內湖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都市計畫案」(下稱83年都市計畫),復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內湖站工程」(下稱捷運內湖站工程),需用臺北市○○區○○段○○段○○○○○段○○段○000○號等22筆土地,報經被上訴人以91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10069473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北市政府於91年10月11日以府地四字第0912315440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1年10月12日起至91年11月10日止。

原審原告鄭盛鴻、鄭茂松、鄭志村、林慶郎、郭阿凉、郭欽銘、郭美吟、郭美宏、郭美如、劉昭鴻、郭耀東、林秀蘭、林霈萱、林珈昕、林美惠、林意師、許杼、許桂櫻、許文樹、邱文龍、許桂芬、邱文禮、許金淵、許榮騰、許文萬等25人(下稱原審原告,與原審原告許阿新、許文忠合稱原審原告鄭盛鴻等27人)與原審原告許阿新、許文忠(上揭2人於本件起訴前已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已另為裁定)以渠等所有或持分所有或繼承持分所有○○段三小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等11筆土地(嗣於105年11月30日合併為1筆康寧段三小段1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日徵收後,旋由臺北市政府於93年11月15日以府都規字第09321532300號公告實施「配合臺北市捷運系統內湖線工程修訂西湖市場用地、交通用地(交十一)土地使用管制計畫案」(下稱93年都市計畫)。

原審原告鄭盛鴻等27人以該變更都市計畫將商業使用面積及停車位數量大幅度變更、建築量體亦大幅增加,認此非其等於徵收當時所得預見,且實際所需捷運設施投影面積僅占整體開發面積12.62%,其餘開發面積皆非作為捷運用地使用,顯見並無徵收系爭土地作為捷運系統使用之必要,已構成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請求廢止土地徵收事由,於103年7月8日請求廢止土地徵收。

嗣臺北市政府以103年12月30日府捷權字第10301907500號函復原審原告鄭盛鴻等27人,以本案興辦事業計畫目的係為供捷運內湖站工程所需設施及其他必要相關設施暨聯合開發工程之使用,本件被徵收土地已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即供內湖站1號出口、捷運相關設施及聯合開發工程施工使用,且已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迄今;

另捷運內湖站已施作完竣並於98年7月4日通車在案,相關設施諸如停車場暨聯合開發工程刻正依興辦事業計畫興建中,核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情事。

原審原告鄭盛鴻等27人不服,於104年1月27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廢止土地徵收。

被上訴人以104年7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41306812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經104年7月8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85次會議,決議原審原告鄭盛鴻等27人認系爭土地於91年徵收後,臺北市政府於93年11月15日變更都市計畫,大幅度變更系爭土地使用方式,構成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事由乙事,依被上訴人103年2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30072564號令(下稱被上訴人103年2月21日令),上訴人請求廢止徵收時效期間為自93年11月15日起算5年,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申請廢止土地徵收,已逾法定請求權期限,應不予受理。

原審原告鄭盛鴻等27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原審原告許杼死亡,其繼承人許淑真、許健明、許建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已如上述,是本件上訴人為原審原告及許淑真、許健明、許建勝等共27人,下稱上訴人)

三、本件原審原告主張: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明載徵收系爭土地乃為興辦交通事業之用,惟83年都市計畫於93年修訂細部計畫後有商業使用面積部份、停車位數量等偌大之差異,依監察院102年11月12日102交正13號糾正案文,設計規劃後實際捷運設施投影面積僅占整體開發面積之12.62%,導致原係以興辦交通事業為目的而徵收系爭土地,復對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與毗鄰土地辦理徵收與聯合開發而質變為以商辦用途使用系爭土地,悖離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及第743號解釋意旨,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權之規定。

又對照商業使用面積限制之消長,83年都市計畫對於商業使用面積係規範至多為22000.77平方公尺之上限規定,然93年都市計畫則放寬為至少有25028.83平方公尺得作為商業使用,即原先係以總量控管之方式限制商業使用面積,然修正後不僅放寬商業使用面積,更將上限規定取消,且目前際興建之商辦大樓其汽車停車位僅配置863個,較83年都市計畫減少219個,益徵本件確係於無徵收必要性之前提下,將被徵收土地之使用主要目的變更為商業使用,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處分。

另被上訴人103年2月21日令限制人民申請廢止徵收之權利,且土地徵收條例並未就第49條及第50條第2項申請廢止徵收之消滅時效予以規定,更未宣示消滅時效自原因事由發生日起算,該令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縱認本件有102年5月22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17日取得建造執照,於101年9月17日核備當時,方顯示出有情事變更情事,是無論自何時點起算,本件均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

且申請廢止徵收請求權與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收回權本質相同,是申請廢止徵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土地所有權人均得申請廢止徵收處分,始為公允等情。

為此,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3年7月9日之申請作成廢止被上訴人以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四、被上訴人抗辯略以:93年都市計畫係屬修正細部計畫性質,其僅在停車位供需現況、鼓勵大眾運輸發展與維持原停車場功能等考量,微調停車位設置之管制,將83年都市計畫以具體車位數量之管制方法,改成停車空間需占一定比例之法定容積作為管制方法,均未變更系爭土地於83年都市計畫係規劃為交通用地及供捷運車站(含轉乘設施及相關設施)、停車場、聯合開發基地使用,且亦未變更建蔽率80%及容積率560%等使用強度。

又捷運內湖站業於98年間通車使用,且相關設施亦正興建中,另基於聯合開發及停車場之需要,業於101年取得建造執照。

系爭土地既未因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變更而致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顯未具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事由。

另系爭土地非單純僅作為捷運設施使用,自不能單以捷運設施占整體開發基地面積之比例,即認系爭土地之使用有質變成興辦商業大樓之情形。

又系爭土地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所稱交通事業所須以外之毗鄰土地,亦非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所稱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原審原告據以稱本件具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事由,實屬無據。

再者,原審原告稱93年變更都市計畫時,系爭土地已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事變更之廢止徵收事由,原審原告於93年11月起即應可行使廢止徵收請求權,且至遲應於98年11月前行使,原審原告遲於103年7月8日方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廢止徵收,顯罹於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應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審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㈠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略以:83年都市計畫明載系爭土地係「供捷運車站(含轉乘設施及其相關設施)使用,並供作聯合開發基地(B6車站)」,並註明「捷運車站相關設施與停車場整體規劃興建,維持原停車場功能」;

93年都市計畫亦明確表示內湖站工程用地其法定容積(百分之560)之3分之2應限制作為停車使用,以維持原停車場功能。

僅因考量內湖線通車後應可減少私人運具之使用、鼓勵大眾運輸發展考量及設置停車場方式由機械式停車場改為較具安全與效能之平面式停車場。

嗣後捷運內湖站於98年7月4日完工通車,商辦大樓現已取得使用執照,本案實際已依徵收計畫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並無變更。

系爭土地不具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事由。

且系爭土地非徵收興辦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土地,與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所指之徵用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作為聯合開發使用情形不同,且本件亦非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徵收,與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不同,無適用或參考餘地。

且如依原審原告主張請求權之原因事由,係93年11月認定有情事變更,然已逾越5年時效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審原告之訴。

㈡參加人林水源經合法通知,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而言。

即該規定適用於需用土地人因興辦事業完成土地徵收,並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而尚未完成前,因如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變更,致所徵收土地全部或一部無法依原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情形。

故需用土地人已依徵收計畫為被徵收土地之使用,因徵收之土地為興辦事業所需要,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以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形,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廢止徵收。

㈡查83年都市計畫,系爭土地係規畫為交通用地,以供捷運車站(含轉乘設施及相關設施)使用,並供作聯合開發基地(B6車站),並註明「捷運車站相關設施與停車場整體規劃興建,維持原停車場功能」,迄今並未變更;

而93年都市計畫係屬修正細部計畫性質,原供停車場使用之功能本質並未變動。

至93年都市計畫,依被上訴人說明可知,乃因考量內湖線通車後應可減少私人運具之使用,故就停車位供需現況及鼓勵大眾運輸發展考量,調整該用地停車位之設置數量,並未變更系爭土地於83年都市計畫係規劃為交通用地及供捷運車站(含轉乘設施及相關設施)、停車場、聯合開發基地使用之規劃,且亦未改變建蔽率80%及容積率560%等使用強度等情,核無不合。

綜依83年都市計畫及93年都市計畫內容以觀,難謂原徵收計畫有因93年都市計畫變更而有改變之情。

㈢次查,本件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並未經目的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而系爭土地預定設立之捷運內湖站亦於98年7月4日通車使用迄今,相關設施亦依興辦事業所需而興建完成,開發大樓業已建造完成,依其使用情形可知,本件實際已依「供捷運車站(含轉乘設施及相關設施)使用,並供作聯合開發基地(B6)車站」之徵收計畫目的使用,被徵收土地將繼續依徵收計畫供捷運系統所需及相關設施暨聯合開發工程使用,並無不再需要系爭被徵收土地之情事,系爭土地並未因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變更而致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核未具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事由,並無情事變更情事。

原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變更事由,致原徵收土地已無徵收必要云云,乃無足採。

㈣至原審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32號及743號解釋,主張本件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廢止徵收情形云云。

然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意旨之解釋爭點係相關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是否違憲等情,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事由無關,且系爭土地均非屬該解釋所稱交通事業所需以外之毗鄰土地。

至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爭點則為主管機關依大眾捷運法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否用於同一計畫中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等情,惟系爭土地非屬該解釋所稱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

故原審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為本件有利之認定。

㈤原審原告主張本件申請並無罹於時效乙節,茲因土地徵收條例對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就時效部分並未特別予以規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是則需用土地人及原土地所有權人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撤銷或廢止徵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係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日起算5年;

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者,就需用土地人而言,係自原因事由發生日起算5年;

就原土地所有權人而言,若原因事由發生日係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前,則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至10年;

如原因事由發生日係於同條項規定修正後,則自原因事由發生日起算10年。

被上訴人103年2月21日令亦同此意旨,難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本件原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徵收後,因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15日變更都市計畫,大幅變更被徵收土地使用方式,而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請求廢止徵收。

惟因93年都市計畫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11月15公告,任何人均可查知,原審原告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亦非屬無從知悉,原審原告苟認為其等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有合致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自93年11月15日起,應即可行使該公法上請求權,惟渠等遲至103年7月8日始為本件申請。

而本件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有請求權事由,而該原訂之請求權5年時效,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前即已屆滿,是原審原告本件申請業已逾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不予受理之核定,亦無不合。

至原審原告主張本件應以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17日取得建造執照,最後於101年9月17日核備當時,方顯示出有情事變更情事,始為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云云,難認可採;

原審原告另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9規定,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均得申請廢止徵收處分云云,惟觀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與第49條條文內容及性質並不相同,原審原告主張應予以適用或類推適用,亦無所據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原審原告之訴。

七、上訴理由略謂:㈠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宣示無從以土地開發之目的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復對照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揭示依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聯合開發。

可知交通事業所必需與土地開發二者目的無從併用,故系爭土地是否屬於交通事業所需之毗鄰土地,應自客觀角度判斷,原判決割裂適用司法院上開解釋所為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顯有判決不適用司法院解釋意旨之違背法令。

又系爭工程興建之商辦大樓其汽車停車位僅配置863個,較83年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需求減少219個停車位;

且83年都市計畫對於商業使用面積係規範至多為22000.77平方公尺之上限規定,然93年都市計畫則放寬為至少有25028.83平方公尺。

亦即原先規劃係以總量控管之方式限制商業使用面積,修正後不僅放寬商業使用面積,更將上限規定取消,使得作為商業使用之空間增加。

原判決未能考量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漏未審酌本件商業使用面積之變化,實已非就停車位供需狀況微調修正,進而認定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目的使用,並無不再需要系爭土地情事,而不具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事由乙節,顯有未依職權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關於本案之監察院調查報告,惟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亦顯有未依職權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八、本院查:

(一)按「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同條例第50條規定:「(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

(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

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

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第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

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

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5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準此,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有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無徵收必要之情事發生時,需用土地人應向土地徵收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廢止該部分土地之徵收;

法律並賦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此情形,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處理,並於不服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請求廢止徵收之權利,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此所為之申請或請求,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

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而言。

因此,於完成徵收後,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如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撤銷或廢止;

或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致徵收取得之土地不得作為原計畫興辦事業使用等情形,固屬此所謂「情事變更」;

然若僅因都市計畫之修正改變,致需用土地人為興辦事業內容之部分調整,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性質並未改變,而不影響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尚非此所稱「情事變更」。

(二)經查,83年都市計畫,系爭土地係規劃為交通用地,以供捷運車站(含轉乘設施及相關設施)使用,供作聯合開發基地(B6車站),並註明「捷運車站相關設施與停車場整體規劃興建,維持原停車場功能」,迄原審辯論終結時未變更;

93年都市計畫係屬修正細部計畫性質,固有修正細部計畫,惟原供停車場使用之功能本質並未變動。

而93年都市計畫,係因考量內湖線通車後應可減少私人運具之使用,故就停車位供需現況及鼓勵大眾運輸發展考量,調整該用地停車位之設置數量,並未變更系爭土地於83年都市計畫係規劃為交通用地及供捷運車站(含轉乘設施及相關設施)、停車場、聯合開發基地使用之規劃,且亦未改變建蔽率80%及容積率560%等使用強度。

此外,系爭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並未經目的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

另系爭土地預定設立之捷運內湖站亦於98年7月4日通車使用迄今,相關設施依興辦事業所需而興建完成;

而本案開發大樓已建造完成,其使用情形為基地總面積為8,166平方公尺、建築總面積為6,520平方公尺、建蔽率為79.85%、法定空地為20.15%,地下3層係作為法定汽車停車場、地下2層作為法定汽車停車場、設備機房、地下1層為法定機車及汽車停車場、捷運站體及捷運轉乘機車停車場使用,1層作為自行車停車場、捷運站、商場使用,2層則為捷運站、容積車停車場和商場使用,3層為捷運站、容積車停車場;

4層至7層均為容積車停車場,8層為景觀庭園、公共空間、辦公室,9至15層為電梯廳和辦公室等情,分別為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認,並於原判決詳述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基此,原判決以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取得之土地,已依「供捷運車站(含轉乘設施及相關設施)使用,並供作聯合開發基地(B6)車站」之徵收計畫目的使用,且被徵收土地將繼續依徵收計畫供捷運系統所需及相關設施暨聯合開發工程使用,並無不再需要系爭被徵收土地之情事,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情事變更」之要件並不相當,而無應廢止徵收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三)再者,因土地徵收條例對於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50條規定申請或請求撤銷、廢止徵收之請求權未有消滅時效之規定,依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規定,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止土地徵收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惟102年5月22日修正前該條項之規定為:「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50條規定申請或請求撤銷、廢止徵收之請求權,得撤銷或廢止徵收原因事由發生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以後至102年5月23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修正生效前者,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時效期間,應自原因事由發生日起算5年,而其時效於102年5月23日以前尚未完成者,則應自102年5月24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並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徵收後,因臺北市政府於93年11月15日變更都市計畫,大幅變更系爭被徵收土地使用方式,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情事,而請求廢止徵收。

原判決以93年都市計畫經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15日公告,其內容為任何人均可自行查詢而知悉者,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自93年都市計畫公告後,倘認為其等被徵收之土地,合致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自該時起即得申請廢止徵收,且上訴人並未舉出其有不能及時申請之正當理由,爰認上訴人遲至103年7月8日為本件申請,其請求權時效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前即已屆滿,觀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四)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係對於9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及79年2月15日訂定公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及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104年9月25日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另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則以主管機關依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所徵收之大眾捷運系統需用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

並以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之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所有,應有法律之依據為其內容。

核司法院上揭2號解釋之意旨,均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要件是否合致之判斷無涉。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能考量前開解釋之意旨,而漏未審酌本件商業使用面積之變化,已非就停車位供需狀況為微調修正,有未依職權調查事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尚難認屬有據。

至監察院對行政機關提出糾正所提出之糾正案文,為其基於監察權之行使所製作,其調查結果之認定,並不拘束法院於案件審理時對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

因此,尚難因法院調查事實之判斷結果,與監察院提出之糾正案之認定不同,遽認法院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或所作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九、綜上所述,原判決以系爭土地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指廢止徵收之事由;

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徵收後,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其行使本件申請,亦已逾其請求權時效之期限,認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亦詳為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無非再就原判決已指駁之理由,或屬原審法院依其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作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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