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162,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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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世娟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優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劉允正 律師
王乃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之代表人由蔡力行變更為鄭優,玆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6月5日以「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4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5119806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11713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3年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2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等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則多次提出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該專利102年10月25日更正本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就上訴人更正後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認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11至14違反同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以104年2月13日(104)智專三(二)04206字第104202095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2年10月2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至9、11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10舉發駁回」之處分。

上訴人就前揭審定書中有關「請求項1至9、11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年12月09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768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

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專利之反射器之設置、負載之偵測、視訊之轉檔、交互備份、平衡負載等內容,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為公知技術,是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不明確情事。

㈡舉發證據已經揭露個別內容之反射器之設置、負載之偵測、視訊之轉檔、交互備份、平衡負載等功能之對應結構或動作,或電腦軟體演算法,且參加人於系爭專利公開後不久即可以提出與系爭專利相同而遭核駁之第97139691號「監控平台」申請案(下稱參加人專利申請案),加以被上訴人應可理解系爭專利內容,始能於原處分認定本件舉發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以上均可證系爭專利具明確性,被上訴人對上開事實完全置若罔聞,竟以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規定誤用於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明確性之審查,而稱系爭專利不具明確性,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違背被上訴人所定專利審查基準2.4.1節及2.4.3節等規定。

㈢原處分已清楚揭示舉發證據1至4與系爭專利最大的差異,在於舉發證據1至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相關技術特徵及其發明說明相對應之動作,或進一步教示其具有在固定時間內轉檔成MP4格式檔案的功能,故舉發證據1至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第2項關於「請求項1至9、11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有關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中由「步驟功能用語」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上訴人雖稱此乃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知悉而無需於說明書中進一步詳細揭露云云,然系爭專利說明書僅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的3個功能性技術特徵之文字內容複製或改寫,並沒有進一步敘述其採用何種技術(包含硬體構件及/或軟體演算法)來實施或實現請求項所界定之「功能」,且上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在系爭專利申請時已屬通常知識,且說明書應充分揭露為法定之專利要件,而採用步驟功能用語時,於說明書中載明相對應之動作或演算法等為上訴人之「義務」,因此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1至9、11至14應有違反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㈠系爭專利說明書僅將請求項1之文字內容複製或改寫,或僅泛泛說明該技術特徵之功效,未進一步詳細描述達成該功能之對應結構或動作,或電腦軟體演算法,系爭專利請求項1欠缺明確性且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而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自亦不明確且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均已違反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詳細說明達成發明功能所對應之結構、動作、步驟、方法、順序、參數、演算法為何,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無從根據說明書之教導實施該發明,有違93年專利法第26條2項規定。

㈢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至9、12至14不具新穎性;

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至7、12至14不具新穎性;

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至9、11至14不具新穎性;

證據1、2、3分別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11至14不具進步性;

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或證據1、4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11至14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⒈經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辭書資訊網、RFC文件中有關「反射器」之記載,系爭專利申請時,若由通常知識者想像反射器之具體,應可知:反射器具有輸入端、輸出端,有鏡射、轉運功能,具體可能為一程式,或許適用於路由轉送資料之規則,反射器之設置或與路由設置位置相關。

又上訴人於另案中稱:「系爭專利反射器乃具有複數技術特徵(包括傳輸、壓縮、儲存、及視訊影音管理等服務功能)組合之『特定伺服軟體程式』。」

足見系爭專利為「電腦軟體程式」專利。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示可知,系爭專利之反射器不同於習知一般反射器,而是將既有用語賦予部分新的定義,其不僅包含某些領域常用之多種舊功能,且可能具備為了達成系爭專利目的所必須完成的新功能,而依系爭專利前開說明書所揭示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反射器」必須修改先前技術反射器未強調之儲存功能,並且修改串流伺服器與之共同運作,才能達到系爭專利之目的。

另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專利新功能皆為系爭專利反射器之重要特徵,惟新舊功能間如何協調,如何同時並行所有功能?資源將如何分配?反射器間若如說明書所載,當安排輸入已滿時,由於資源已經占滿,是否需設計機制暫停其他功能?如何設計並按照何種步驟明確以完成所有功能?視訊伺服器之視訊影音串流傳輸功能、視訊影音管理新功能是如何直接移植到反射器上完成?又為何該功能本應在單一串流伺服器運行可以直接在一組反射器間運行不需特意改變?此時依說明書所述,新功能與舊功能間取捨、安排時序與作動、調整輸入輸出資源、錯誤之避免或復原,為電腦軟體整體演算法之精髓,惟上訴人所指全新意義之「反射器」既採用既有用語,卻對於何項功能採用何種舊有技術內容並未於說明書中清楚描述,使得通常知識者就說明書之目的或效果,必須猜測所指軟體程式之元件,具體要燒錄在何種載具中,其輸入輸出要如何設計,該項元件所欲達成功能技術依目的參酌通常知識,是否要類比某個領域某項技術而形成一模組,而該項元件所欲達成功能中部分技術可能又需要全新設計,新舊技術之間必須如何協同運作,且管理功能到底需由系統中哪個模組下達指令及其管理內容究竟為何,又或者複數模組間彼此溝通的方式等等,皆因系爭專利未描述清楚而無法想像一具體作動,實際執行結果要如何精確地符合要求或期望且確定為正確,通常知識者均無從得知,系爭專利說明書僅模糊記載「依設定」、「『自動』會根據軟體偵測」,對於系爭專利複數功能間之調用時序未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揭示,發明說明未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照說明書並參酌通常知識,實無法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是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⒉證據1至3僅得認為乃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先前技術,但無從遽認即為當時該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技術水平。

再者,上開專利所載反射器並未同時具備「負載偵測、交互備份、平衡負載」之所有功能,可見即使以先前技術之技術水平而論,反射器並不具所有上訴人主張為通常知識之功能。

上訴人既強調系爭專利「反射器」與習知反射器不同,卻對於系爭專利「反射器」應如何設置運作始能達到系爭專利之功能,未於專利說明書中詳為描述,自不得僅以證據1至3亦有「反射器之設置」,即謂系爭專利已符合明確性要求。

⒊參加人專利申請案係經被上訴人再審查時以複數先前技術之組合核駁,雖組合引證其中之一專利為系爭專利,然由此可知上訴人單一系爭專利無法核駁參加人專利,是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專利與系爭專利為相同之發明,進而主張系爭專利具明確性云云,容有誤解。

再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一虛擬之人,以任一特定現實之人代表該虛擬之人,易有過與不及之失出,是上訴人稱參加人可理解系爭專利,代表通常知識者得理解系爭專利內容云云,其論理即有上開以現實之人代表虛擬之人之錯誤存在,所述亦不足取。

⒋當原處分已認定系爭專利說明書有不具明確性之處,其後續就新穎性、進步性所為之審查,係以其認為系爭專利明確部分盡力解讀請求項所為,而認定舉發證據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反射器具有『同時』將接收到的rtp即時視訊反射給多個接收區塊,包括串流伺服器、視訊轉碼器、異地備援反射器、即時性監視設備」及「反射器設儲存裝置,隨時將輸入反射器之即時協定儲存於儲存裝置內之視訊rawdata暫存區,於固定時段轉檔成mp4檔儲存後,即予刪除」之技術特徵,實無從由此據以反推系爭專利即具明確性。

㈡綜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記載反射器之部分,未將伺服端串流伺服器必須相對應修正,以及整體系統描述完整,是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發明之目的。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11至14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皆未將伺服端串流伺服器必須相對應修正及整體系統描述完整,無法得知系統功能間時序如何協調,亦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均違反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11至14違反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因此原處分第2項所為「請求項1至9、11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與原審所持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並無違誤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本院查:㈠「本法100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為102年1月1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第149條第2項所規定,其立法理由載稱:「本次修正對於更正案及舉發案增修部分規定,爰予明定本次修正前已提出之更正案及舉發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者,均得適用」。

又「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

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6月5日,經被上訴人准予發明專利,於98年7月1日公告。

參加人於101年12月28日提出舉發,上訴人則多次提出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該專利102年10月25日更正本符合規定。

嗣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作成「102年10月2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至9、11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10舉發駁回」之處分,是本件為專利法100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舉發案,自應依現行法之規定審理。

再依前引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規定,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至於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49號判決係關於專利申請之案件,自適用審定時之專利法即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當然非適用93年專利法,兩者不同。

上訴意旨指摘本件與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49號判決適用之專利法相異,為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自非可採。

㈡另按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其中所謂發明說明應「明確揭露」,是指申請專利之發明應記載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以該技術手段解決問題而產生之功效,且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之間應有相對應的關係,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另外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以界定其真正涵義,不得模糊不清或模稜兩可。

其中所謂發明說明應「充分揭露」,是指發明說明應記載如「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及先前技術、圖式簡單說明、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一個以上實施發明之方式,必要時得以實施例說明」等形式要件外,且若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先前技術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有關申請專利之發明內容者,亦均應於發明說明中記載。

另專利發明說明係在實質的技術手段上未明確且未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使得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法瞭解如何執行該技術手段以實施該申請專利之發明,例如需要大量的嘗試錯誤或複雜實驗,才可能發現實施該發明之方法,而其已超過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合理預期之範圍,則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之記載不得被認定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

㈢原判決關於系爭專利未於專利說明書中詳為描述「反射器」之設置、交互備份、平衡負載、異地備援、定時轉檔、視訊影音串流傳輸、視訊影音管理等功能,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充分揭露「網際網路相關」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能瞭解之「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技術內容,認定系爭專利未使所屬「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逕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欄內容所無之「網際網路相關」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不僅與卷內證據不符,亦明顯存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至11頁記載:「為了達到以上目的,本發明人採取的第一個巧妙手段即是:在DVR或者Video Server與設於串流伺服器之前的反射器之間,反射器與伺服端之間,反射器與反射器之間,以架設rtp網路隧道的方式,將傳輸層設定在rtp-over-tcp網路層隧道中,使在遠端的DVR或者Video Serve所傳送出來的資料,即使透過寬域性網路(Wide Area Network)都可以在隧道(tunnel)中受到保護,保持傳遞資料的完整性與快速性。

徹底解決從WAN傳來的rtp/rtcp/rtsp視訊資料容易被網路的其他資料『碰撞』而遺失和資料等待時間(latency)的問題,最重要的是解決串流伺服器輸入視訊源,由視訊串流變更為rtp即時協定,提供多點對多點遠距傳輸一個極具安全與快速的方案。

本發明第二個巧妙手段在於:重整伺服端架構,提高串流伺服器負載能力。

伺服端之串流伺服器主要包括網頁伺服器、視訊伺服器及使用者驗證伺服器。

網頁伺服器負責提供包含無線接收器、網路攝影機、數位攝影機、DVR之被監控端、與包含個人電腦或筆記型電腦、視訊載具、以及3G手機等行動裝置之監控端的使用者介面;

而視訊伺服器則是提供視訊影音串流傳輸功能及視訊影音的管理;

使用者驗證伺服器(User Authentication Server)則驗證使用者之合法性。

由此一串流伺服器在視訊影音串流傳輸的重要性和關鍵性瓶頸是可想而知」,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記載:「本發明主要特徵在於:反射器被設置於包含數位監控(DVR)、視訊伺服器(Video Server)之被監控端與至少包含有串流伺服器(Streaming Server)之伺服端間;

被監控端至反射器間之資料傳輸,係以架設隧道的方式於寬域網路(WAN)建立獨立之rtp傳輸層與網路層隧道(tunnel)空間;

反射器附設之儲存裝置,隨時將輸入反射器之即時協定儲存於儲存裝置內之暫存區,俟固定時段轉檔成mp4檔儲存後,即予刪除」等語,可知系爭專利所採取之技術手段乃基於架設rtp網路隧道以及重整伺服端架構,提高串流伺服器負載能力,為關於串流伺服器架構之rtp、rtcp、rtsp等技術,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為「網際網路相關」者,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

㈤上訴意旨又以:系爭專利於98年7月1日公告之說明書雖記載系爭【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係有關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網路傳輸及儲存瓶頸之一種穩定及擴充負載的方法,尤指一種利用反射器(Reflector)達到平衡各串流伺服器負載,擴充並加速影像處理目的之一種技術』,主張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應為「係有關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網路傳輸及儲存瓶頸之一種穩定及擴充負載的方法,尤指一種利用反射器(Reflector)達到平衡各串流伺服器負載,擴充並加速影像處理目的之一種技術」云云,惟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至13頁記載:「本發明另一獨特之處在於:此反射器設有傳輸、儲存與壓縮的功能,反射器隨時將raw data儲存於如硬碟、網路儲存器之儲存裝置中……自然使得所有處理的視訊資料得以保持安全性與畫面順暢的最大效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至15頁記載:「本發明主要特徵在於:反射器被設置於包含數位監控(DVR)、視訊伺服器(Video Server)之被監控端與至少包含有串流伺服器(Streaming Server)之伺服端間……反射器,其特徵為:有一儲存裝置為反射器所使用;

來自數位監控、視訊伺服器及另一反射器之視訊資料係以rtp即時協定格式輸入」,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8頁記載「第3圖係本發明反射器之一種反射示意方塊圖」,可知「反射器(Reflector)」之結構、功能與設置為系爭專利欲揭露之技術,是以,系爭專利【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以反射器界定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有循環論證之謬誤,雖一般而言,確立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應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然如上所述,本案僅由系爭專利【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之記載,並無法確認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為何,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㈥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證據1至3內容揭露「反射器」具有「平衡負載」、「選擇路由」、「轉送封包」之功能,可證此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

參加人既能於系爭專利公開後,抄襲系爭專利內容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足見系爭專利並無不明確之情形;

被上訴人既能於原處分中為系爭專利新穎性、進步性審查,足見系爭專利具明確性等節,如何不足採,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

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就上開事項所為主張,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自非可採。

㈦再者,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欲得知通常知識之實體範圍,應先確立技術領域為何,以系爭專利內部證據為基礎,有疑義時可參照如下但不限於:①該技術領域辭典,如:國家教育研究院雙語詞彙、學術名詞暨辭書資訊網。

②教科書、工具書。

③制訂標準的組織所公開標準、文件、工作記錄等。

另依系爭專利所用即時傳送通信協定(RTP,Real-Time Transport Protocol)、即時傳送控制協定(RTCP,RTP Control Protocol)、即時串流通信協定(RTSP,Real Time Streaming Protocol)、超文字傳送協定(HTTP,Hypertext Transfer Protocol)等學術名詞判斷,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為網際網路相關,而該領域重要的標準制訂組織中,「網路工程任務小組」(IETF,The Internet Engineering Task Force,www.ietf.org)為國際性的社團,其負責製作「網際網路草案」(Internet Draft),此等草案經核准後可成為網際網路正式文件,也就是意見請求文件(Request For Comments,下簡稱RFC文件),內容包含網際網路標準、目前最佳實作、實驗或資訊規格,而RFC文件日後可能成為網際網路標準規格書,是RFC文件可作為認定本件網際網路技術領域通常知識之參考證據等情,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

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所依據之RFC文件或資訊與通信術語辭典均屬「物」,非屬「人」,與專利法所規定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論為一虛擬之人或現實之人,均與專利法規不符,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係以RFC文件可作為認定本件網際網路技術領域通常知識之參考證據,自應由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並參酌申請時RFC通常知識,仍無法瞭解該功能所涵蓋之範圍時,應認有違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非可採。

㈧末按「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第2項)「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第3項)「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第4項)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規定於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內容包括發明名稱、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內容、圖式簡單說明、實施方式及符號說明,而申請專利範圍規定於同細則第18、19及20條,圖式規定於同細則第23條。

顯然第2項發明說明明確且充分揭露據以實施性,與第3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及第4項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形式之規定係屬不同要件,發明說明用來揭露申請專利標的發明之具體技術手段,屬技術文件,而申請專利範圍則屬法律權利主張之範圍,為權利文書,在93年專利法亦明文規定說明書包括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二者之區別。

但所謂申請專利之發明,即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請求保護的申請標的,係指該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而言,但並非指申請專利範圍內的各請求項,在判斷是否符合該條第2項規定時,自非就申請專利範圍之各請求項逐項審查。

況且前述各項要件間有極為密切難以區分的關係,發明說明所指之發明,應參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之記載,方能決定申請標的之發明,以進行判斷發明說明是否明確揭露可據以實施;

而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形式之規定,另應參酌發明說明及圖式。

在授予專利權時,首應明確揭露可據以實現該發明專利所要保護之技術內容,使公眾能經由發明說明之揭露得知該發明技術內容,方有進而利用該發明開創新的發明而主張權利可言,易言之,發明說明技術文書的明確揭露可據以實現,是權利文件之申請專利範圍得有說明書及圖式的支持前提及基礎。

若發明說明此技術文書已欠缺明確揭露可據以實現要件,則為權利文件之申請專利範圍,縱得有說明書及圖式的支持,或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符合形式之規定,發明說明不具明確揭露可據以實施之欠缺亦無從回復,所以若系爭專利已經判斷發明說明不具該法第26條第2項明確揭露可據以實施要件,自無庸再就同條第3項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或第4項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是否符合形式之規定作判斷。

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業如前述,則本件自無庸再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11至14是否違反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再為論述,原判決及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自無庸再贅述。

㈨至於上訴意旨另以:關於系爭專利在另民事訴訟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已將原審判決應不予更正及無法判斷系爭專利究為方法專利抑或物品專利之102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原判決廢棄。

原判決仍以「反射器」物品專利混淆系爭專利「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方法專利之事實,係屬違法云云。

惟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102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判決理由乃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不符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如上說明,自無庸再就此一部分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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