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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許雅婷
訴訟代理人 楊啟元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ENTEGRIS,INC.
代 表 人 Sue Lee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陳初梅 律師
陳佳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緣參加人前於民國92年7月3日以「標線載具」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20項,同時以美國西元2002年7月5日申請號10/190,34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
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2118184號審查,參加人嗣將專利名稱修正為「光罩載具及支撐光罩之方法」,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98年8月21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1796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參加人旋於103年5月16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認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上開專利法規定,以104年3月16日(104)智專三㈡04024字第104203307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3年5月16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至2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4年9月8日經訴字第1040631349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為請求項1至2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審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
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請求項1、4至6、10至12、17至18因包含「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或「該光罩定位凸片適用於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之技術特徵,而未受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
請求項1、4至6、10至12、17至19包含「該光罩支架被定位且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或「光罩之下表面置於光罩支架上,且沒有其他光罩部分與光罩支架接觸」之技術特徵,未受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
請求項1、4至6、10至12、17至19「有斜角邊緣部(光罩定位凸片)卻無彈力臂」之技術特徵,未受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
請求項1、4至6、10至12、17至19包含既固持又可滑動的「嚙合」技術特徵,未受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
請求項6、10至12、17至19包含「光罩定位凸片」但無「斜角邊緣」,未受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
均屬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㈡請求項1、6、12、19未載明「解決『光罩支架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時容易刮傷光罩之問題」之必要技術特徵。
請求項1、6、12、19未載明「彈力臂」之必要技術特徵。
請求項1、6、12、19未載明「兼顧『允許放置光罩誤差』及『放置誤差能被修正』」之必要技術特徵。
請求項6、12、19未載明「斜角邊緣」之必要技術特徵。
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授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㈢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1之全部要件技術特徵,故證據2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2與原證3與系爭專利皆屬相同技術領域。
證據2結合原證3足證請求項1欠缺進步性。
㈣證據6已完全揭露請求項2所增加之技術特徵。
且證據6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光罩限制器的部分,皆用於壓制及嚙合光罩,且皆用以解決光罩定位的問題。
將證據2之光罩限制器置換為具有相同功能的證據6之光罩限制器,僅是以先前技術中具有相同功能之手段予以等效置換,而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
證據2或證據2結合原證3,分別皆足證請求項2所依附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請求項2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又已為證據6所完全揭露,故證據2結合證據6、或證據2結合原證3和證據6,分別皆足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另證據2結合證據6或證據2結合原證3和證據6分別皆足證請求項8、14至16、20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之部分。
⒉被上訴人應就I317967號「光罩載具及支撐光罩之方法」發明專利為請求項1至2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9、10頁及第2至9圖已描述光罩與斜角邊緣、光罩支架、光罩定位凸片之定位關係,故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夠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且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之內容可為說明書或圖式支持,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4項之規定。
㈡證據2僅揭露一對主光罩保持器114固定於外殼102上,主光罩保持器114包括一懸桁部份146,懸桁部份146具有一斜面凹面148,證據2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光罩限制器142。
且證據2與系爭專利二者的技術內容並不相同,故在證據2並未揭露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的情況下,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非能由證據2的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原證3為新證據,係揭露一種保護光罩之光罩盒,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較,二者之結構及技術內容並不相同,原證3仍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光罩限制器142,且系爭專利利用蓋部140與基部120配合時,光罩定位凸片150的斜角邊緣部152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光罩200與光罩限制器142嚙合亦未為原證3所揭露。
在證據2及原證3並未揭露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的情況下,亦未有任何教示可將證據2及原證3之技術內容加以組合後而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技術內容,故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非能由證據2及原證3的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證據2及原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㈣另證據6揭露之內容與系爭專利,二者的技術內容並不相同,故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所述之內容並未為證據2、原證3、證據6所揭露,亦未有任何教示可將證據2、6、或將證據2、6及原證3之技術內容加以組合後而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技術內容,而請求項2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該附屬項為請求項1之進一步限縮,且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2、6之組合、或證據2、6及原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㈤舉發理由已認為請求項6、12、19所載之內容近似於獨立請求項1,故證據2、或證據2及原證3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2、19不具進步性。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7、9至11、13、17、18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6、12,該附屬項為請求項1、6、12之進一步限縮,且包含請求項1、6、12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2、或證據2及原證3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7、9至11、13、17、18不具進步性。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8、14至16、20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6、12、19,如前所述,證據2、6之組合、或證據2、6及原證3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14至16、20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由系爭專利之說明可知,系爭專利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請求項記載明確、簡潔、受支持)及第26條第4項(請求項包括必要技術特徵)之情事。
㈡證據2之內容無關於系爭專利之發明,證據2仍是傳統光罩載具之技術。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7、9至13及17至19之技術特徵並未被證據2所揭露或教示,證據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7、9至13及17至19之不具有進步性。
又證據2並未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任何以光罩定位凸片橫向滑動定位光罩之技術特徵。
因此,原證3並未對系爭專利以光罩定位凸片橫向滑動定位光罩之技術特徵提供任何的揭露或教示。
證據2結合原證3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7、9至13及17至19不具進步性。
證據6是一種可抽取光罩的卡匣式載具,惟證據6並未保留光罩在基部上橫向滑動之自由度,顯然不具有任何以光罩定位凸片橫向滑動定位光罩之技術特徵,故即使將證據2結合證據6,或證據2結合原證3及證據6,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14至16、20不具進步性。
㈢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及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6、10至12、17至19,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6、10至12、17至18之「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或「該光罩定位凸片適用於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之技術特徵,是否不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9行至第10頁第2行所載內容,已明確揭露「該斜角邊緣部向下移動」、「使該光罩橫向滑動」、及「該光罩定位凸片之方向被定為使該斜角邊緣部迫使該光罩橫向滑動」等相關結論;
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上述說明書記載之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審視系爭請求項1之相關整體內容時,當能瞭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所指的是「該光罩定位凸片之方向被定為使該斜角邊緣部迫使該光罩橫向滑動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請求項1並無不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之情形。
另請求項6、請求項12之說明,亦無不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之情事。
又請求項4、5依附請求項1,請求項10、11依附請求項6,請求項17、18依附請求項12,均無不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上開請求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不足採信。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6、10至12、17至19包含「該光罩支架被定位且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或「光罩之下表面置於光罩支架上,且沒有其他光罩部分與光罩支架接觸」之技術特徵,是否不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依系爭專利圖3及其相關說明,系爭請求項1中「該光罩支架被定位且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之技術特徵可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又系爭專利已揭露「在光罩支架嚙合光罩表面時要避免光罩產生刮傷或其他物理損壞」之目的與方法,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後,於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1、6、12、19之技術特徵時,應能避免光罩產生刮傷或其他物理損壞,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6、12、19並無不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之情事。
請求項4、5依附於請求項1,請求項10、11依附於請求項6,請求項17、18依附於請求項12,亦無不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上開請求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不足採信。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6、10至12、17至19「有斜角邊緣部(光罩定位凸片)卻無彈力臂」之技術特徵,是否不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由系爭專利圖9及發明說明第9頁末行至第10頁所載,一旦光罩被移動至定位,光罩定位凸片之垂直邊緣部亦可發揮繼續保持光罩於定位之效果,因此系爭專利雖揭露彈力臂,但該彈力臂並非在蓋部與基部配合後,用來固定光罩位置的必要技術特徵,換言之,在系爭專利中,一旦光罩到達定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後,應可採用彈力臂或其他適當結構進一步維持光罩在該定位。
故請求項1、4至6、10至12、17至19「有斜角邊緣部(光罩定位凸片)卻無彈力臂」之技術特徵,並無不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6、10至12、17至19包含既固持又可滑動的「嚙合」技術特徵,是否不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依系爭專利圖式之圖6至9及相關說明,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及圖式已清楚揭露斜角引導邊緣152與隅角210之間一開始的「接觸(嚙合)」、過程中的「相對滑動」、最後的定位狀態的「嚙合」等種種相互動作之關係,並無任何矛盾或者不合理之處。
又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光罩「嚙合」與「滑動」之記載,並無矛盾或者不合理之處,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從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揭示者,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內容,請求項1、4至6、10至12、17至19並無不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6、10至12、17至19包含「光罩定位凸片」但無「斜角邊緣」,是否不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6、12所界定之「光罩定位凸片」或請求項19之「凸片」,已明確揭示係設於光罩載具之蓋部內表面,並自內表面突出之片狀結構,已揭露一具體元件設置之位置、結構等特徵,而「斜角邊緣」僅為該元件邊緣的形狀之描述,屬「光罩定位凸片」之下位概念,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光罩定位凸片」未界定具體構造,僅以功能界定,屬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之請求項,尚非可採。
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透過設於蓋部之光罩定位凸片,用以推動光罩橫向滑動到達基部的預定位置,最後再透過光罩限制器固定。
雖然,系爭專利說明書僅揭示光罩定位凸片之「斜角邊緣」推動光罩至預定位置一種態樣,惟光罩定位凸片可推動光罩橫向滑動至預定位置之核心機械功能,即「以一具一斜邊之物件,用該斜邊之垂直位移來壓迫另一物件之邊緣使其產生橫向位移」,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之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當能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創作足以推動光罩產生橫向位移相同機械功能之光罩定位凸片,以完成系爭發明之目的。
另觀諸系爭專利於請求項6、12(獨立項),並未限定光罩定位凸片之形狀,嗣於依附請求項6及12之附屬項7、13,始界定該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段之特別記載,足認專利權人於申請時,並無將光罩定位凸片之形狀限於只有「斜角邊緣」一種實施態樣之意,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6、10至12、17至19包含「光罩定位凸片」但無「斜角邊緣」,並無不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6、12、19,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6、12、19,是否未載明「兼顧允許放置光罩誤差及放置誤差能被修正」之必要技術特徵,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最後一段及其後之實施例,系爭專利已經揭露欲達成使光罩載具兼顧「可允許人為及機械所造成放置光罩之誤差」與「該放置誤差能被修正」目的之技術手段,且獨立請求項1、6、12、19均已包含「自蓋部內表面突出之光罩定位凸片」用以「推動光罩橫向滑動」到基座上之定位之特徵。
雖然系爭專利並未進一步記載該側部定位元件126限制該光罩200位置的精度,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可在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後,無須過度實驗即可實施該側部定位元件126以限制該光罩200於適當的位置,上訴人主張請求項1、6、12、19未載明「兼顧允許放置光罩誤差及放置誤差能被修正」之必要技術特徵,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足採信。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6、12、19是否未載明「解決『光罩支架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時容易刮傷光罩之問題」之必要技術特徵,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6、12、19雖未記載「光罩下方不可用於支撐之區域(quality area)以及可用於支撐之區域」,惟系爭專利已揭露「在光罩支架嚙合光罩表面時要避免光罩產生刮傷或其他物理損壞」之目的與方法,且「光罩下表面具有用於曝光製程之線路圖案區域」、「業界標準所規範光罩下表面可為光罩支架接觸及支撐之區域」係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申請時所熟知,且該「光罩下表面支撐區域」之細節與系爭專利定位光罩之技術並無直接關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後,於實施系爭專利上述技術特徵時,應能避免光罩產生刮傷或其他物理損壞。
故「支撐光罩『quality area』以外之區域」並非實施專利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6、12、19是否未載明「彈力臂」之必要技術特徵,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6、12、19已揭示「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之技術特徵,請求項1、6、12、19雖未進一步記載該「光罩限制器」中之「彈力臂」,惟由系爭專利圖9及發明說明第9頁至第10頁所載,可見一旦光罩被移動至定位,光罩定位凸片之垂直邊緣部亦可發揮繼續保持光罩於定位之效果中,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6、12、19雖未揭露彈力臂,但該彈力臂並非在蓋部與基部配合後,用來固定光罩位置的必要技術特徵。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6、12、19是否未載明「斜角邊緣」之必要技術特徵,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使用斜角邊緣部152與光罩隅角210之配合,僅是可實現定位凸片推動光罩之實施方式之一,而非唯一之實施方式,故「斜角邊緣」並非請求項6、12、19光罩定位凸片之必要技術特徵。
㈢證據2、或證據2結合原證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7、9至13、17至19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⒈依證據2第18頁第1欄第14行、第21頁第7欄第54行、證據2說明書第8欄第24至29行、第4欄第14至18行、第10欄末端至第11欄第6行、證據2圖3及圖11之內容,證據2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光罩係可在其上橫向滑動」、「光罩定位凸片」、及「各該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該光罩定位凸片係被定位成與該光罩之光罩中間相鄰隅角嚙合」之技術特徵,因此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無法依據證據2的內容來輕易完成系爭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又原證3並未揭示系爭請求項1「光罩定位凸片」、及「各該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該光罩定位凸片係被定位成與該光罩之光罩中間相鄰隅角嚙合」之技術特徵,因此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無法依據證據2結合原證3的內容來輕易完成系爭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2結合原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又系爭請求項3至5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請求項1,因證據2、或證據2結合原證3無法證明系爭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或證據2結合原證3亦無法證明系爭請求項3至5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原證3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中「一蓋部,該蓋部具有……至少一自該內表面突出之光罩定位凸片,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光罩定位凸片適用於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之技術特徵,因此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無法依據證據2、證據2結合原證3的內容來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所有技術特徵,又系爭請求項7、9至11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請求項6,系爭請求項7、9至11已包含系爭請求項6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2、證據2結合原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6、7、9至11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原證3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一蓋部,用於緊密配合該基部,該蓋部具有一內表面、複數個光罩限制器及用於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橫向滑動定位光罩使其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之自該內表面突出之光罩定位凸片」之技術特徵,因此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無法依據證據2、證據2結合原證3的內容來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所有技術特徵,又系爭請求項13、17至18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請求項12,系爭請求項13、17至18已包含系爭請求項12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2、證據2結合原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12、13、17至18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原證3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9「各光罩定位部具有一凸片;
……該光罩係可在其上橫向滑動;
藉由基部漸進地靠近蓋部,放置該複數個光罩定位部中至少一者之凸片與光罩中間相鄰隅角之上周邊接觸;
及藉由嚙合蓋部與基部,滑動迫使該光罩進入相關於基部之期望位置。」
之技術特徵,因此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無法依據證據2、證據2結合原證3的內容來輕易完成系爭請求項19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2、證據2結合原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結合證據6、或證據2結合原證3和證據6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14至16、20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⒈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之技術特徵,證據2、證據6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該光罩係可在其上橫向滑動」、「光罩定位凸片」、及「各該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該光罩定位凸片係被定位成與該光罩之光罩中間相鄰隅角嚙合」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結合證據6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2、原證3、證據6均未揭示「光罩定位凸片迫使光罩橫向滑動」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結合原證3和證據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原證3、證據6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中「一蓋部,該蓋部具有……至少一自該內表面突出之光罩定位凸片,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光罩定位凸片適用於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結合證據6、或證據2結合原證3和證據6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因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於請求項6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有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結合證據6、或證據2結合原證3和證據6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原證3、證據6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一蓋部,該蓋部具有……用於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橫向滑動定位光罩使其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之自該內表面突出之光罩定位凸片」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結合證據6、或證據2結合原證3和證據6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6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2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有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結合證據6、或證據2結合原證3和證據6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6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原證3、證據6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9「各光罩定位部具有一凸片;
……該光罩係可在其上橫向滑動;
藉由基部漸進地靠近蓋部,放置該複數個光罩定位部中至少一者之凸片與光罩中間相鄰隅角之上周邊接觸;
及藉由嚙合蓋部與基部,滑動迫使該光罩進入相關於基部之期望位置。」
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結合證據6、或證據2結合原證3和證據6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0為依附於請求項19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有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結合證據6、或證據2結合原證3和證據6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6、10至12、17至19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1、6、12、19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證據2、或證據2結合原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7、9至13、17至19不具進步性;
證據2結合證據6、或證據2結合原證3和證據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14至16、20不具進步性。
上訴人提起舉發,為無理由,原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之必要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6、10至12、17至19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1、6、12、19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證據2、或證據2結合原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7、9至13、17至19不具進步性;
證據2結合證據6、或證據2結合原證3和證據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14至16、20不具進步性等情,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固非無見。
㈢惟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係就同一撤銷理由(即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4項規定,及請求項1至20是否具有進步性)所提之新證據,但對於補強上開證據證明力之補強證據,則非上開條文所規範,除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外,自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提出(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參照),行政法院就補強證據自應盡上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責。
原判決固已說明:上訴人主張依105年5月24日庭呈簡報第12頁所載,其餘舉發階段所提證據及主張,均不再主張等語,乃認上訴人所提之新證據及主張,係就同一撤銷理由(即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4項規定,及請求項1至20是否具有進步性)所提之新證據,就上開新證據應併予審究等情。
然而對於上訴人於起訴狀所提之原證1、原證4及原證5,並未屬上訴人在證據整理中捨棄之範圍,自應予以審究。
經查,上開原證1、原證4及原證5均為上訴人所主張:屬對造當事人於另案訴訟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語。
就本案言,固非屬訴訟上自認,但仍為當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內容在形式真正之前提下,自得為本案之證據,其與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如何?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否則,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原判決指明在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部分,「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應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發明說明及圖式之記載,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是否可以明確瞭解其意義,而為判斷」。
另在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部分,則指明「獨立項應敘明解決問題不可或缺的必要技術特徵,以呈現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技術手段。
因說明書與獨立項之間必要技術特徵不一致而需要判斷獨立項是否敘明必要技術特徵時,則應依發明說明之記載或隱含的內容,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認定獨立項是否未敘明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
」均提及所謂「通常知識」,而專利權人或其訴訟輔佐人,對於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知之甚詳,其關於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所為之陳述自得為判斷申請時「通常知識」之證據。
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專利申請時光罩載具之相關產業及技術背景」即「系爭專利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主張參加人於另案涉及系爭專利之訴訟中原證1之簡報資料(即相關民事訴訟中104年11月2日提出之輔佐人簡報),即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但參加人則以:上開民事事件中參加人之輔佐人係解釋系爭專利開發當時所依據之一般機械設計原理而陳述,否認得為通常知識之證據云云,究實情如何,未見原判決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另原判決認定:「光罩下表面具有用於曝光製程之線路圖案區域」、「業界標準所規範光罩下表面可為光罩支架接觸及支撐之區域」係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申請時所熟知等情;
且認定上開通常知識,似乎係以原證3為主要理由,但原判決在論述原證3時,無非僅在於說明原證3組合其他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但就原證3如何推論出上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則突於判決書中出現,未見原審行使闡明權,提出該重要事項,由雙方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則原判決上開認定既未經充分之闡明及辯論,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文字包含「該光罩支架被定位且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或「光罩之下表面置於光罩支架上,且沒有其他光罩部分與光罩支架接觸」,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承認因此「必定呈現光罩下方嚙合於光罩支架之上方頂部邊緣」(原證4第9頁第2至3行),易言之,光罩下表面必然嚙合於光罩支架。
此「光罩下表面必然嚙合於光罩支架」之結果,顯然與系爭專利所欲避免之「嚙合在光罩表面上,而非嚙合其邊緣,將導致光罩產生刮傷或其他物理損壞」自相矛盾。
參加人即專利權人在原證1第31頁中亦指明「自光罩下方接觸光罩將使光罩遭破壞的風險過高」。
原判決遽認「該『光罩下表面支撐區域』之細節與系爭專利定位光罩之技術並無直接關聯」,亦嫌速斷。
㈦復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5及中譯本,主張:參加人即專利權人於原證5第3頁「5-2引用文獻之內容」段落中,承認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說明書(即證據2)「揭露藉由Reticle Support( 112)上之Post (126,相當於光罩支架)所設斜面以及設於Container Shell( 102,相當於蓋部)之ReticleRetainer (114,相當於光罩定位凸片)所設斜面(相當於斜角邊緣部)將光罩固定的光罩載具。
並載明前述Reticle Retainer( 114,相當於光罩定位凸片)之斜面(相當於斜角邊緣部),在Shell(相當於蓋部)閉合時,壓迫光罩使其滑動以決定光罩之位置」,則依上訴人檢附原證5及其中譯本,是否足以證明參加人曾承認與原判決所認定:證據2至少已揭露請求項1「該光罩係可在其(指光罩支架)上橫向滑動」、「光罩定位凸片」、及「各該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該光罩定位凸片係被定位成與該光罩之光罩中間相鄰隅角嚙合」等技術特徵之事實。
原判決既命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5之中譯本,但關於原證5及中譯本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就該主張及證據既未採信亦無任何指駁,顯有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上述上訴人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取或採取後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並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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