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166,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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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周昇平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任 律師
林志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九信合作社)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6,022,819元,經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並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8,802,348元,綜合所得淨額18,246,561元,應補稅額0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5年10月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37410號復查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持有之社股,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有價證券:⒈依財政部83年1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並參以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就該條例規範之證券定義,可知該條例著重於「具公開募銷性質」之「有價證券」。

所謂有價證券,為「表彰具有財產價值的私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須全部或一部依證券為之。」



本件九信合作社社員持有之社股,係以股票形式表彰社員之股權,故其社股為有價證券。

⒉依合作社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可知合作社社股乃經政府核准得向業務區域內設籍或從業而有證明之自然人或設有事務所之非營利法人公開募銷。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亦認信用合作社股票為可公開募銷之有價證券。

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但書規定,僅在說明「部分證券」交易所得應予課稅,故本文中「證券」之意義,仍如上說明,應係指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

惟本件九信合作社確有發行股票,故與被上訴人引述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978號判例中未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轉讓情形不同。

且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本非以公司法第162條所稱之股票為限,而係包括「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已如前述。

故本件九信合作社社員持有的社股,既屬得公開募銷之有價證券,自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

㈡上訴人及其配偶於103年度領取之股金溢額款,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之1條但書、第14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以及第14條第7類第3款之規定,計徵證券交易所得稅: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及104年12月9日同法修正前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九信合作社雖非屬公司組織,但其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之合併,除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外,則準用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故而被上訴人及訴願管轄機關認為上訴人持有九信合作社股份,因被板信商銀合併而消滅,應適用財政部93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下稱財政部93年函釋)之規定,其中援引「公司合併」之模式作為本件九信合作社與板信商銀合併之所謂:「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結論部分,顯與租稅法律主義嚴重違背。

⒉納稅義務人因證券交易之所得,不論是否課徵或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若因行政函釋之解釋而將應原屬證券「交易」行為所產生之所得,解釋為非屬證券交易所得時,則該行政函釋顯然逾越所得稅法規定,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及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停徵或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規定意旨不符。

觀諸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2、第19條之4,乃至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等規定,於其涉及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時,皆以「出售」證券或股票為其規範之用語。

是稅法上既以「出售」作為是否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認定依據,則非屬「出售」證券或股票之行為,例如「贈與」行為應適用贈與稅之規定,而非屬課徵或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行為態樣。

可知稅法上之證券「交易」行為,其法律性質實屬民法第345條所定之買賣行為。

可證合併案之消滅機構收回社員之股份而給付併購對價之行為,乃係交易相對人(即消滅機構與社員)間,一方(即社員)負有將其所持有之股份財產權移轉予他方(即消滅機構),而他方(即消滅機構)負有給付價金予社員之債權債務契約,其交易之本質,屬民法買賣行為。

至於消滅機構於受領社員所移轉之股份後,註銷股份之行為,核屬因合併進行解散之法定行為,與其向社員買回股份之契約行為,本非同一行為,不可混同視之。

準此,除非稅法上定有將消滅公司(機構)向其股東(社員)收回股票(股份)並給付股票(股份)對價之行為排除適用證券交易行為之明文規定,否則財政部93年函釋將股金溢額款解釋為「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之結論,顯然無視於消滅機構給付股金溢額款予社員之行為,乃係消滅機構基於其與社員間之買賣契約,而為履行其給付義務之處分行為,其與消滅機構依據章程或法令規定,分配股利予社員之行為,係基於不同債權債務關係而生之不同給付義務。

⒊依財政部92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602號令、93年6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02號令意旨,可知公司購買庫藏股票之目的,如係為再轉讓予員工者,其於再轉讓予員工時,自有證券交易所得之適用;

而其目的若係為「註銷」而減資者,而其購買後予以「註銷」之「後行為」,財政部93年函釋亦認屬「證券交易」行為。

準此,購買庫藏股後再予轉讓或註銷之「後行為」,皆是證券交易行為,則其購買庫藏股之「前行為」,自是「證券交易」行為無疑。

是本件消滅機構九信合作社因合併交易收回社員股票之前行為、以及其後九信合作社依解散程序而註銷或作廢其所收回社員股票之後行為,應認同屬「證券交易」之兩個交易行為。

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依財政部93年函釋,認九信合作社因併購交易向社員收回股份之前行為,不適用證券交易行為,反認其屬「盈餘分配」之「股利所得」,則前開2則函釋,與財政部93年函釋,顯屬自相矛盾。

⒋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0條規定,信用合作社辦理合併時,其決議應有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3/4以上出席,出席社員或社員代表2/3以上同意。

本件九信合作社全體社員實為九信合作社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其所作決議得以拘束九信合作社內部之各機關及所有社員。

九信合作社全體社員既然同意板信商銀以系爭併購價格合併九信合作社,故可知本件的經濟實質,實為九信合作社全體社員「出售」其持股給九信合作社,以取得系爭併購價格,自屬社員「出售」其股份予九信合作社之交易實質。

九信合作社固然會因概括讓與營業、資產及負債予板信商銀而消滅,惟在九信合作社消滅前,亦即在其全部社股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之法律效果消滅前,必須由九信合作社先收回社員股票,始得依解散程序而註銷或作廢其所收回社員股票。

本件消滅機構九信合作社因合併交易收回社員股票之前行為,因而確屬稅法上之證券「交易」行為。

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顯然將「九信合作社概括讓與營業、資產及負債予板信商銀」之行為,與「九信合作社社員出售股份予九信合作社」之行為,混為一談。

蓋前者之讓與標的,固為「九信合作社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後者之讓與標的,卻屬「社員之股份」,亦即以社股為交易之標的。

㈢上訴人領取之股金溢額款非屬九信合作社之盈餘分配,從而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依財政部93年函釋,將上訴人領取之股金溢額款視為股利收入,歸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營利所得,應屬違法,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解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參照):⒈上訴人取得超過原認購股金總額之溢額分配價金,何以屬「原投資之收益」,始終未見復查及訴願決定附理由說明。

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上訴人係九信合作社之社員,固然該當營利所得之課稅主體即合作社社員,惟上訴人所領取之股金溢額款,是否該當營利所得之課稅客體,即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

按信用合作社統一會計制度第13條第4項第10款規定,信用合作社在綜合損益表上之「本期淨利(或淨損)」,係來自一個會計期間之「盈餘(或虧損)」,主要由「繼續營業單位稅前損益」、「所得稅(費用)」及「停業單位損益」共同組成。

另按同制度第12條第3款規定,信用合作社在資產負債表上之「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則係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組成,包含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等。

此外,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原則上應俟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不得任由信用合作社或個別社員逕行為之。

⒊上訴人當庭提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3年7月10日銀局(合)字0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金管會函)即指出:九信合作社理事會決議提撥購併價金扣除員工年資權益與補償金後之5%分配予理監事,將有損及全體社員權益之疑慮,與該社章程有未洽之處。

惟九信合作社章程第49條第2項第3款明文規定,盈餘分配順序之第3順位即為「提列理事及監事該年法定盈餘公積5%以內酬勞金」,故倘本件股金溢額屬盈餘分配性質,理事會決議提撥5%予董監事即無違反章程。

然金管會函卻以該決議違反章程為由督導該社確實依章程辦理,即可知金管會亦不認為該股金溢額款屬盈餘分配性質。

⒋觀之九信合作社章程第49條第2項、第48條規定益加可證,倘若本件股金溢額款之性質屬盈餘分配,該筆款項在發生上,必須先由九信合作社之稅後盈餘彌補以前年度累計虧損(本件無以前年度累計虧損,故無須提列),同時提列40%之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配盈餘。

此外,在程序上,九信合作社在分配盈餘前,尚須經:(1)理事會提出盈餘分配議案、(2)監事會審核,以及(3)社員代表大會通過。

然本件上訴人領取之股金溢額款,如同九信合作社溢額款分配通知書所載,係依據財政部87年9月21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7年函釋)及九信合作社章程第53條之規定,並非依據九信合作社章程第48條及第49條之盈餘分配規定辦理。

該筆款項既非屬九信合作社章程第49條之稅後盈餘,亦無依相關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更未依章程第48條之規定,踐行由理事會提議,代表大會通過之法定程序,亦可證明本件確非盈餘分配。

⒌本件股金溢額款既非盈餘分配,自非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營利所得之範圍。

被上訴人任意擴張所得稅法,認定本件屬營利所得,有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之違法。

㈣上訴人領取之股金溢額款,亦非屬九信合作社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配:⒈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5條之規定,解散之信用合作社,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本件係板信商銀合併九信合作社,依上開規定,即無須進行「清算」程序。

又依法僅有經「清算」程序者,始須踐行賸餘財產分配予股東之法定程序(公司法第330條)。

本件既無須進行「清算」程序,自無賸餘財產分配之問題。

⒉依財政部65年1月27日台財稅第30533號函釋所揭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清算及分派剩餘財產課稅辦法,關於股東取得剩餘財產之課稅公式之計算可知,賸餘財產之來源係清算後之資產總額減除負債總額及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之餘額。

惟本件板信商銀併購九信合作社案,九信合作社概括讓與營業、資產及負債予板信,九信合作社依法僅須進行決算申報,而無須依清算程序申報。

再參照本件九信合作社第一期股金溢額部分分配通知書說明,系爭股金溢額款之分配,係依據財政部87年函釋及九信合作社章程第53條規定辦理,益證系爭股金溢額款係源自於板信支付之併購價金,而非屬清算後之資產總額,顯見本件與清算程序及賸餘財產之分配無關。

㈤現行稽徵實務對於贊成及反對併購之股東,在稅制規劃上,違反平等原則: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2條、企業併購法第2條及公司法第317條之規定,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

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據此,財政部82年8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2年函釋)因而認為:「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公司依法收買反對合併股東所持該公司股份之股票,及該收買之股票嗣後再行出售,均屬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及第2條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

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104年12月9日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前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九信合作社雖非屬公司組織,但其與板信商銀之合併,除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外,應準用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

故本件九信合作社與板信商銀之合併,關於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應如何課稅,同樣應適用財政部82年函釋之規定。

⒉復查及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四)、四(三),僅係機械式地操作解釋函令,未見財政部93年、82年兩則函釋同樣涉及消滅公司股東在「出售持股」時應如何課稅之核心問題,不啻只見秋毫而不見輿薪。

⒊由於企業併購直接影響股東(或社員)之權利,依平等原則觀點,不論是贊成或反對併購之股東,在稅制規劃上,皆應給予公平對待。

倘若信用合作社之社員反對系爭併購行為,依據上開函釋說明,該異議之社員得請求信用合作社「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且由於股份之收買屬於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故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及第2條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

出賣股份之社員所獲取之證券交易所得,因而適用免稅或較低稅負之待遇。

然倘若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贊成合作社之併購行為,現行稽徵實務卻將社員領取之股金溢額款視為股利收入,歸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營利所得,在綜合所得稅採取累進稅率之適用結果下,最高邊際稅率高達45%,不公平處昭然若揭。

⒋本件倘若九信合作社先依據信用合作社法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爾後再與板信商銀以股份轉換方式進行併購交易,此時,變更組織後之股東一旦出售股票,其所獲取之所得為證券交易所得;

反之社員領取之股金溢額款,則會被認定為營利所得。

事務本質相同的交易事件(即股東出售股票、社員出售股份),在稅制規劃上,竟有完全迥異的適用結果,難符事理之平。

㈥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未考量上訴人依據信用合作社規定,應提列高達40%之稅後盈餘為法定盈餘公積情事,逕行適用財政部93年函釋為本件核課處分之依據,未就對於上訴人重大不利之情形予以考量,牴觸稅捐稽徵法12條之1及信用合作社法等規定,違反實質公平課稅及量能課徵平等原則:⒈國家不得對納稅義務人為恣意的差別待遇,且應追求稅捐稽徵在行政上與經濟上的中立性,此即量能課稅原則,實為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在稅法上的體現。

⒉依98年4月28日增訂之稅捐稽徵法12條之1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信用合作社法第23條第1項、九信合作社章程(101年3月17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改版)第49條第2項規定,合作社決算有稅後盈餘時,除彌補以往年度累積虧損外,尚需提列高達40%之稅後盈餘為法定盈餘公積,始得分配社股股息。

反觀公司法112條規定,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僅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兩者差距高達30%。

根據102年度九信合作社決算報告書,截至102年12月31日,九信合作社之股金為776,336,300元(與九信合作社通知其社員原認購股金返還與股金溢額部分分配通知書上所載102年年底之股金金額相符)。

如同102年度九信合作社決算報告書所載,截至102年12月31日為止,其社員權益合計金額為1,937,784,960元,除776,336,300元股金外,尚包括資本公積374,140,565元,保留盈餘713,125,527元及社員權益其他項目74,182,568元。

再者,保留盈餘中,依法需於每年自盈餘中提列40%之法定盈餘歷年累積之金額已高達638,460,531元,佔保留盈餘總額的89.5%,亦佔第一期溢額分配款1,352,000,000元的47%,金額可謂重大,而此高額之法定公積留在帳上,相對應的效果,即是拉高板信商銀併購九信合作社的對價,而在固守社員股金持有成本僅有區區100元每股的股金下,就相對拉高了股金溢額。

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依據財政部93年函釋意旨,認定本件為營利所得時,完全未予考量保留盈餘累積多年一次分配之結果,在綜所稅累進級距下,勢將造成對納稅義務人之重大不利益。

⒊復查及訴願決定刻意漠視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中,大法官亦指出:「…所得係由長期累積形成,宜否於取得年度一次按全額課稅,應於所得稅法修正時予以檢討。」

顯示長期累積形成之所得,在取得年度一次按全額課稅之規定,本即有檢討之空間,司法院釋字第508號解釋中亦採相同看法。

㈦本件倘認定為股利所得(假設語),亦屬「長期累積」且「非依己意變動」之所得,為避免在所得稅採「週期累進稅制」下造成納稅義務人不合理負擔高額累進稅率,應適用財政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8年函釋),分別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應補徵之稅額,或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之「變動所得」規定,減半計稅,始符合租稅公平原則:⒈上訴人自83年3月10日入股九信合作社5,110股,入股金額511,000元,後又於85年10月4日、86年4月14日、96年6月15日、102年5月23日分別入股4,529,000元、2,240,000元、5,000元、900,000元。

九信合作社於103年7月21日與板信商銀合併,其因合併而取得之對價,超過全體社員出資額部分,倘如被上訴人所言為股利所得,即係全體社員長期投資九信合作社,而於消滅時一次實現之投資收益。

⒉就上訴人情形,該筆投資收益係其自83年、85年、86年、96年、102年入股後,供九信合作社長期經營,且每年亦犧牲一定盈餘作為法定盈餘公積(信用合作社法第23條規定之法定盈餘公積提撥比率為公司法規定比率10%之4倍),後於九信合作社消滅時得一次領取之所得。

倘依該5次入股日期與入股股數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所領取之股金溢價14,873,126元,其中928,548元係83至102年間累積、8,229,736元系85年至102年間累積、4,070,348元系86年至102年間累積,9,086元則係96至102年間累積而來,僅102年入股之9,000股立刻於當年度實現1,635,408元。

⒊其中4筆累積19年、17年、16年及6年之所得一次實現於因板信商銀及九信合作社合併而給付上訴人之溢額分配款中,顯屬多年累積所得一次實現之情形,將墊高適用稅率而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

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逕以財政部93年函釋為本件核課處分依據,未就上述對於上訴人重大不利之情形予以考量,顯與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相違。

⒋針對此種「多年累積一次實現之所得」,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即設有相關規定以緩解不公,該條本項舉出4種所得類型後,以「等變動所得」描述本條客體,故理解上應屬例示規定。

財政部亦曾發布75年4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81年7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5年12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91年1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補充說明公私有耕地承租人終止租約取得之補償費、政府收回出租耕地發放之轉業輔導金、台糖收回出租耕地加發之4成補償費、徵收三七五耕地所發之土地債券及搭配補償地價雖未例示於條文,仍屬本項所稱之變動所得。

法院判決亦認本項為例示規定,有本院78年度判字第2447號、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可參。

⒌此種累積多年一次實現之所得,除前述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有相關規定外,財政部更於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後做出88年函釋,認納稅義務人因涉及刑事案件或公務人員懲戒案停職,於復職時一次領取停職期間之薪資,其屬補發以前年度部分,應分別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應補徵之稅額後補徵。

⒍就何種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之變動所得或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77號劉鐵錚大法官意見書所提相同法理,應以半數計算所得額或歸入所得應發生年度計算稅額,可自財政部88年函釋及該項例示變動所得類型及之共同特徵分析:對於「長期累積之所得」且「非依己意變動」之所得,為避免在所得稅採「週期累進稅制」下造成納稅義務人不合理負擔高額累進稅率,應將該筆所得分別歸入所得應發生年度計算稅額,或採取「變動所得之半數計算所得額」模式。

至於應適用何種法律效果,參考劉鐵錚大法官意見書,應視該所得有無區分年度所得認定上之困難而定,倘無,則應適用財政部88年函釋歸入所得應發生年度計算稅額;

若有,則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以半數計算所得額。

⒎本於上述法理,實務上亦肯認長期累積所得,又無區分年度所得認定困難者,亦得適用財政部88年函釋,有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4號、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5號、100年度簡字第37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可參。

⒏本件倘依被上訴人所言,原上訴人因九信合作社與板信商銀之合併所獲之股份對價性質為盈餘分配(假設語),則該筆盈餘分配款即係上訴人於83年、85年、86年、96年分別投入之股金及其後每年因信用合作社法強行規定而於此19年間每年投入相當金額,後因一次實現之所得,顯屬「長期累積一次實現」之所得。

而該筆所得之所以具長期累積一次實現之特性,除因信用合作社之經營本須股金長期投入外,亦係因信用合作社法強行規定合作社每年須提撥較公司高4倍的法定盈餘公積,以致於墊高社員在合作社消滅時一次獲取之金額。

故而此長期累積係基於事務本質、法律要求,且該累積所得之實現係在合作社消滅時必然發生,非屬偶發狀態,亦無從由納稅義務人選擇該筆所得是否一次實現。

換言之,納稅義務人之所以會有此筆「多年付出,卻一次取得對價」,乃出自「事務本質使然」,而「非該自然人所能自行控管之因素」。

⒐被上訴人雖稱本件股金溢額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各項例示性質有異、與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情形亦有不同。

然並未說明基於何種性質差異、何種不同情形,導致本案股金溢額款無須考量「所得稅法課稅公平原則」。

上開補充理由則已清楚敘述本案股金溢額款具「長期累積一次實現」,且出自「事務本質使然」,而「非該自然人所能自行控管之因素」,更無所得年度歸屬困難之情形,本於相同之法理,自應有財政部88年函釋或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以九信合作社發放金額,減除上訴人原認購股金8,185,000元,加計可扣抵稅額1,149,693元,核定營利所得16,022,819元(23,058,126元-8,185,000元+1,149,693元),並無不合:⒈本件九信合作社發行之社股非屬所得稅法及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之證券,又上訴人103年度受領之股金溢額款,係九信合作社於103年7月2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板信商銀,取得價金超過股金返還基準日原有股金總額部分,並依財政部87年函釋意旨予以分配。

⒉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2條規定,金融機構之合併準用企業併購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信用合作社為金融機構合併法所定義之金融機構,故依財政部93年函釋意旨,合併消滅之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課徵所得稅。

即九信合作社概括讓與所取得之對價,其性質乃原投資之收益,自該當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之營利所得。

類似案件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可參。

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對於核定之所得類別持有疑義乙節,另函請九信合作社惠予查明,亦經該社以105年8月23日北市九信清算字第9011號函復略以:「二本社於103年7月21日概括讓與營業、資產及負債予板信商業銀行。

……四本社於103年9月15日返還社員周○平君(即上訴人,下同)原認購股金8,185,000元,溢額分配14,873,126元……依財政部93年……解釋函示,溢價金即股東獲配現金超過出資額應視為股利所得。

……五社員周○平君103年股利淨額(溢額分配)新臺幣14,873,126元、可扣抵稅額1,149,693元,股利總額16,022,819元。」



⒋準此,九信合作社於103年度概括讓與營業、資產及負債予板信商銀合併而消滅,九信合作社通知上訴人有關社員「原認購股金」全額返還;

「股金溢價」部分依規定辦理分配,並於103年9月15日發放金額合計23,058,126元(原認購股金8,185,000元+股金溢額14,873,126元),有九信合作社原認購股金返還與股金溢額部分分配通知書影本、九信合作社105年8月23日函及銀行匯款資料可稽。

㈡本件上訴人係取得原投資九信合作社之股金返還及超過原股金部分之營利所得,非屬交易行為,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個人證券交易所得之適用:⒈有關信用合作社法第12條「社股」之認定,信用合作社社股每股金額與每一社員最低及最高認購社股數,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本件九信合作社屬有限責任組織,其發行之社股係受信用合作社法規範,自非依公司法第162條發行之股票,並有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978號判例及財政部84年6月29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可稽。

⒉準此,九信合作社社股係按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發行,顯非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股票,即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

㈢本件無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14條及第14條之2關於證券交易所得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所稱財政部93年函釋違反租稅法定主義等情,所訴委無足採:⒈九信合作社因概括讓與營業、資產及負債予板信商銀合併而消滅,則發生消滅其全部社股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之法律效果,從而,本件概括讓與之性質既非以社股為交易之標的,即不生社股轉讓之效果,非屬證券交易行為,無從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14條及第14條之2關於證券交易所得之規定。

⒉又上訴人於九信合作社概括讓與板信商銀時,其所取得超過原認購股金總額之溢額分配價金,係九信合作社概括讓與所取得之對價,其性質乃原投資之收益,自該當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之營利所得。

⒊財政部93年函釋,屬中央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有關事實認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既無悖離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營利所得規定之意旨,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無違反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㈣本件與財政部82年函釋規範之法律行為不同,亦與財政部88年函釋關於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如何課稅等規定無涉,自無從援引適用:⒈財政部82年函釋係指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依法收買反對合併股東所持該公司股份之股票,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屬所得稅法第14條之2規定證券交易所得;

而本件九信合作社係因概括讓與營業、資產及負債予板信商銀,而發生消滅全部股份與股權等情,兩種法律行為不同,適用法條規定不同,所生法律效果自非相同,上訴人主張給予相同對待,核無足採。

⒉所得稅法採收付實現制,而非權責發生制,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

惟個人若有累積多年所得,於取得年度一次按全額課稅,因採累進稅率致增加個人租稅負擔,有失公平合理,現行法上遂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變動所得半數課稅」及財政部88年函釋等設計,本件系爭營利所得難謂具有前揭所得之性質,上訴人主張得予比照辦理,於法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營利所得係屬變動所得,乃其主觀見解,尚難採據:⒈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變動所得」,依例示之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遠洋漁業一次分配之所得等,其特徵在於多年努力之所得實現於1年,有長期累積形成之性質,且該有關變動所得之規定,係採例示規定。

本件系爭營利所得之性質與例示之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遠洋漁業一次分配之所得等多年努力實現之所得性質尚有不同,亦與撫卹金、補償金性質有異,難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⒉另司法院釋字第377號之解釋理由書及大法官劉鐵錚不同意見書所述,均係針對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嗣後經判決確定獲准復職,而經一次補發停職數年期間薪資之情形,核此薪資補發不僅不涉人為因素,且係依法令而為;

與本件上訴人獲配因九信合作社於103年7月2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板信商銀,取得價金超過股金返還基準日原有股金總額部分之營利所得,二者情形有所不同。

⒊上訴人主張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合作社決算有稅後盈餘時,除彌補以往年度累積虧損外,尚需提列高達40%之稅後盈餘為法定盈餘公積,九信合作社歷年累積高額之法定盈餘公積,即拉高板信商銀併購九信合作社之對價,原核定未予考量保留盈餘累積多年一次分配之結果,在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級距下,將造成納稅義務人之重大不利益,與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相違背云云,核與上開解釋理由書及不同意見書說明範圍不同,且與所得稅法規定不符,委無憑採。

㈥關於金管會函係就九信合作社工會會員陳情該社與板信商銀併購案,併購價金扣除員工年資權益與補償金後,提撥5%分配予理監事乙節,表示按該社章程第53條有關取得價金超過股金之部分之分配方式規定,如提撥一定比率分配予特定對象,將有損及全體社員權益之疑慮,另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規定,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當然無效,請該社應確實依財政部87年函釋及該社章程規定辦理,尚無上訴人所指依金管會函可知本件有關取得價金超過股金之部分非屬盈餘分配,亦非屬營利所得之情事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係九信合作社於103年7月2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板信商銀,取得價金超過股金返還基準日原有股金總額部分,依財政部87年號函釋意旨予以分配。

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2條規定,非屬公司組織金融機構之合併,除依本法規定外,準用企業併購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信用合作社為金融機構合併法所定義之金融機構,故依財政部93年函釋意旨,合併消滅之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課徵所得稅。

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對於核定之所得類別持有疑義乙節,另函請九信合作社惠予查明,亦經該社以105年8月23日北市九信清算字第9011號函復略以:「二本社於103年7月21日概括讓與營業、資產及負債予板信商業銀行。

……四本社於103年9月15日返還社員周○平君原認購股金8,185,000元,溢額分配14,873,126元……依財政部93年……解釋函示,溢價金即股東獲配現金超過出資額應視為股利所得。

……五社員周○平君103年股利淨額(溢額分配)新臺幣14,873,126元、可扣抵稅額1,149,693元,股利總額16,022,819元。」

準此,九信合作社於103年度概括讓與營業、資產及負債予板信商銀合併而消滅,九信合作社通知上訴人有關社員「原認購股金」全額返還;

「股金溢價」部分依規定辦理分配,並於103年9月15日發放金額合計23,058,126元(原認購股金8,185,000元+股金溢額14,873,126元)。

被上訴人以九信合作社發放金額,減除上訴人原認購股金8,185,000元,加計可扣抵稅額1,149,693元,核定營利所得16,022,819元(23,058,126元-8,185,000元+1,149,693元),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九信合作社之股份應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所稱之證券云云。

又關於信用合作社法第12條「社股」之認定,信用合作社社股每股金額與每一社員最低及最高認購社股數,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是本件九信合作社屬有限責任組織,其發行之社股係受信用合作社法規範,非屬依公司法第162條發行之股票。

有關於此,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978號判例,可資參照(財政部84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亦採此見解)。

準此,九信合作社社股係按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發行,顯非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股票,即非屬所得稅法及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之證券。

且本件上訴人係取得原投資九信合作社之股金返還及超過原股金部分之營利所得,非屬交易行為,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個人證券交易所得之適用。

上訴人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103年度受領之股金溢額款,應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領取之股金溢額款視為股利所得,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云云。

查本件九信合作社之股份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所稱之證券,已如前述,且九信合作社因概括讓與營業、資產及負債予板信商銀合併而消滅,係發生消滅其全部社股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之法律效果,其概括讓與之性質既非以社股為交易之標的,本不生社股轉讓之效果,故非屬證券交易行為,自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14條及第14條之2關於證券交易所得規定之適用。

又上訴人於九信合作社概括讓與板信商銀時,其所取得超過原認購股金總額之溢額分配價金,係九信合作社概括讓與所取得之對價,其性質為原投資之收益,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之「營利所得」。

而財政部93年函釋,屬中央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有關事實認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核並無悖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營利所得規定之意旨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違反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自得予以援用。

上訴人所稱財政部93年函釋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並非有據。

㈣此外,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103年度受領之股金溢額款為股利所得之營利所得,並無違誤,上訴人所提金管會銀行局函之意旨,係就九信合作社工會會員陳情該社與板信商銀併購案,併購價金扣除員工年資權益與補償金後,提撥5%分配予理監事乙節,表示按該社章程第53條有關取得價金超過股金之部分之分配方式規定,如提撥一定比率分配予特定對象,將有損及全體社員權益之疑慮,另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規定,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當然無效,請該社應確實依財政部87年函釋及該社章程規定辦理等情,尚無上訴人所指依金管會銀行局函可知本件有關取得價金超過股金之部分非屬盈餘分配,亦非屬營利所得之情事。

上訴人上開主張,依前所述,並不足採。

㈤上訴人主張按財政部82年函釋意旨,依平等原則,不論贊成或反對併購之股東,在稅捐上應給予公平對待云云。

按本件九信合作社之股份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所稱之證券,已詳前述,且由財政部82年8月25日函釋可知,該函釋係指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依法收買反對合併股東所持該公司股份之股票,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屬所得稅法第14條之2規定證券交易所得;

而本件九信合作社係因概括讓與營業、資產及負債予板信商銀,而發生消滅全部股份與股權等情,兩種法律行為不同,適用之法規不同,所生法律效果,自非相同,上訴人主張應依平等原則給予相同對待云云,依前說明,並非有據,自無足採。

㈥原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考量本件有保留盈餘累積多年一次分配之結果,亦未將系爭股金溢額款依變動所得半數課稅之規定處理,於法有違云云。

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例示之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遠洋漁業一次分配之所得等,其特徵在於多年努力之所得實現於1年,有長期累積形成之性質,且上開有關變動所得之規定,係採例示規定。

查本件系爭營利所得屬股金溢價之營利所得,而社員之原認購股金,視合作社經營績效之良否,盈虧情形未定,是合作社為終結事業而合併讓與所產生之股金溢價(類似社團解散後清算之分配剩餘財產),其所得之性質與前開例示之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遠洋漁業一次分配之所得等多年努力實現之所得性質,尚有不同,亦與撫卹金、補償金性質有異,難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營利所得係屬變動所得,尚非有據。

㈦另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理由書及大法官劉鐵錚不同意見書所載等語,均係針對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嗣後經判決確定獲准復職,而經一次補發停職數年期間薪資之情形,此薪資補發係依法令而為,並不涉及人為因素,其與本件上訴人獲配因九信合作社於103年7月2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板信商銀,取得價金超過股金返還基準日原有股金總額部分之營利所得,二者情形,顯有不同。

又按所得稅法採收付實現制,而非權責發生制,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原則上係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

惟個人若有累積多年所得,於取得年度一次按全額課稅,因採累進稅率致增加個人租稅負擔,有失公平合理,現行法上遂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變動所得半數課稅」及財政部88年函釋(關於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如何課稅)等之設計,本件系爭營利所得,經核並非具有前揭所得之性質,自不得比附援引,據以辦理。

是以上訴人所稱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合作社決算有稅後盈餘時,除彌補以往年度累積虧損外,尚需提列高達40%之稅後盈餘為法定盈餘公積,九信合作社歷年累積高額之法定盈餘公積,即拉高板信商銀併購九信合作社之對價,原核定未予考量保留盈餘累積多年一次分配之結果,在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級距下,將造成納稅義務人之重大不利益,與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相違背云云,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有據。

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㈧從而,本件上訴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以九信合作社發放金額,減除原上訴人原認購股金8,185,000元,加計可扣抵稅額1,149,693元,核定營利所得16,022,819元(23,058,126元-8,185,000元+1,149,693元),並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8,802,348元,綜合所得淨額18,246,561元,應補稅額0元,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對有價證券之要件有所誤解,致誤認九信合作社社股非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之證券,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⒈不論是「有價證券」學說上之定義或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均未將有價證券之範圍限定於「依公司法第162條發行之股票」,僅要求權利與證券間有一定關聯、得「公開募銷」之證券即足。

⒉經查,合作社社股均滿足前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513號判決亦同此旨。

原判決第22頁徒以九信合作社「非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發行」而否定社股為有價證券,乃對上開有價證券之法律意涵及證券交易稅條例有所誤解,明顯適用法令錯誤。

⒊原審援引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978號判例認為本件合作社社股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之有價證券,顯然誤解該判例意旨。

蓋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978號判例、財政部80年4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僅在說明「公司發行表彰股權之文書,須依公司法第162條發行始為有價證券」,而非限定「僅有」依公司法第162條發行之股票始為證券條例之有價證券。

㈡原判決混淆本件板信商銀與九信合作社交易流程之前後階段,致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蓋本案交易流程,實係全體股東將股票交付給九信合作社後,依九信合作社與板信商銀之合併案規劃,由九信合作社依解散程序註銷其所收回之社員股票。

換言之,九信合作社之股東之所以獲得「股金溢額款」,實係其將社股交付給九信合作社所獲得之對價。

原判決混淆本件交易流程,致認本件非屬「有價證券之交易」而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4-1條,顯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㈢原判決既提及金管會函,卻認為其未否定本件股金溢額款屬盈餘分配性質,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⒈依該函文指出:九信合作社理事會決議提撥購併價金扣除員工年資權益與補償金後之5%分配予理監事,將有損及全體社員權益之疑慮,與該社章程有未洽之處。

⒉惟九信合作社章程第49條第2項第3款明文規定,盈餘分配順序之第三順位即為「提列理事及監事該年法定盈餘公積5%以內酬勞金」,故倘本案股金溢額屬盈餘分配性質,理事會決議提撥5%予董監事即無違反章程。

然金管會函卻以該決議違反章程為由督導該社確實依章程辦理,即可知金管會亦不認為該股金溢額款屬盈餘分配性質。

⒊是以,綜合觀察金管會函及九信合作社章程,即可知該函確實不認為本件股金溢額款為盈餘分配性質,原判決未見及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㈣公司為合併而向股東取得股票之行為既屬證券交易所得,財政部93年函釋即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原判決逕認其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⒈所得稅法第4-1條之「交易」究何所指,所得稅法雖未明文定義,惟觀諸所得稅法第24-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9-2條、第19-4條,乃至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等規定,於其涉及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時,皆以「出售」為其規範之用語,亦即該條所稱證券「交易」實為「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取得對價」之行為,即民法第345條所定之買賣行為。

⒉合併案之消滅機構收回社員之股份而給付併購對價之行為,乃係交易相對人(即消滅機構與社員)間,一方(即社員)負有將其所持有之股份財產權移轉予他方(即消滅機構),而他方(即消滅機構)負有給付價金予社員之債權債務契約,是其交易之本質,屬於民法之買賣行為,該所得自屬所得稅法第4-1條之證券交易所得。

⒊準此,財政部93年函釋:「公司進行合併,合併消滅之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

實已逾越「股利所得」之文義可能範圍,且將應依所得稅法第4-1條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視為」應稅之「股利所得」加以課稅。

顯使納稅義務人增加稅法上所未規定之納稅義務,即對人民財產權課以法律所無之限制。

除非稅法上另有將消滅公司(機構)向其股東(社員)收回股票(股份)並給付股票(股份)對價之行為排除適用證券交易行為之明文規定,否則該函釋已嚴重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⒋綜上,原判決見未及此,於第23頁未具理由即逕認財政部93年函釋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上訴人主張贊成與反對併購之股東,其將股份交給公司並受領對價之行為「經濟實質相同」,現行稽徵實務卻在稅捐效果上予以差別對待。

原法院徒以其行為「法律行為不同」而否定上訴人主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⒈按「信用合作社」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定義之「金融機構」,準此,九信合作社雖非屬公司組織,但其與板信銀行之合併,除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外,應準用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

⒉現行稽徵實務,對於反對併購之股東(社員)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2條、企業併購法第2條及公司法第317條請求公司收買股份之行為,財政部82年函釋認為,該異議之社員得請求信用合作社「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且由於股份之收買屬於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故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及第2條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

出賣股份之社員所獲取之證券交易所得,因而適用免稅或較低稅負之待遇。

⒊然而,倘若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贊成合作社之併購行為,現行稽徵實務卻以財政部93年函釋,將社員領取之股金溢額款視為股利收入,歸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營利所得,在綜合所得稅採取累進稅率之適用結果下,最高邊際稅率可高達45%。

其間之不公平處,昭然若揭。

⒋原審僅以「二者法律行為並不相同,適用之法條規定不同」認為「所生法律效果,自非相同」,卻未見上訴人主張「經濟實質相同,稅捐效果卻不同」之核心問題,不啻只見秋毫而不見輿薪,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⒌此外,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亦主張:「本件倘若九信合作社先依據信用合作社法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爾後再與板信以股份轉換方式進行併購交易,此時,變更組織後之九信股東一旦出售股票,其所獲取之所得為證券交易所得;

反之,倘若九信合作社不先變更組織,九信合作社社員領取之股金溢額款,則會被認定為營利所得」,顯見現行制度在對於事務本質相同之合併行為,僅因其選擇合併形式的不同而為差別待遇,亦有違平等原則,難謂公平合理。

原判決就此隻字不提,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原審法院既肯認累積多年所得一次課稅有失公平合理,又認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採例示規定,卻在上訴人詳予論證本案股金溢額具有「累績所得」性格後,以錯誤要件論斷本件不得適用,有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⒈「經營績效之良否,盈虧情形未定」並非本件股金溢額「不同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之性質。

蓋「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亦有可能因為天氣變化、自然災害等因素而有賺有賠,然此並不影響其屬「變動所得」之性質。

亦即,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之變動所得,並不要求規範客體係「盈虧情形已定」或是「必然賺錢」之所得。

⒉原審顯然忽略,基於釋字第377號解釋、大法官劉鐵錚不同意見書之意旨,財政部早已陸續發布函釋,認為「因訴訟勝訴一次領取補發之薪資所得課稅」(財政部95年10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58060號函)、「取得以前年度租金收入」(財政部97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700406170號函)均得適用財政部88年函釋;

法院實務亦透過判決肯認「補發多年間特別休假日之工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5號確定判決)、「依和解契約取得之一次給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1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因多年纏訟而救濟,就實際獲得之給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7號判決),亦應適用財政部88年函釋。

上開經行政或法院實務承認得適用該函釋之所得類型,亦有許多並非「依法令而為,並不涉及人為因素」者,故原判決顯然錯誤歸納該函釋之適用要件。

⒊至於何種所得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財政部88年函釋以半數計算所得額或歸入所得應發生年度計算稅額,應認具備「長期累積之所得」且「非依己意變動」之要件之所得即應適用該稅制。

蓋因具此要件之所得,倘於實現年度一次課稅,即有失公平合理,且無藉由調控所得實現時點以規避稅捐之可能,為避免在所得稅採「週期累進稅制」下造成納稅義務人不合理負擔高額累進稅率,應將該筆所得分別歸入所得應發生年度計算稅額,或採取「變動所得之半數計算所得額」模式。

上述分析亦為法院實務所肯認,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1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7號判決。

⒋就本案而言,倘依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因九信合作社與板信商營之合併所獲之股份對價性質為盈餘分配(假設語),則該筆盈餘分配款即係上訴人於83年、85年、86年、96年、102年分別投入之股金及其後每年因信用合作社法強行規定而於此19年間每年投入相當金額,後因一次實現之所得,顯屬「長期累積一次實現」之所得。

而該筆所得之所以具長期累積一次實現之特性,除因信用合作社之經營本須股金長期投入外,亦係因信用合作社法強行規定合作社每年須提撥較公司高四倍的法定盈餘公積,以致於墊高社員在合作社消滅時一次獲取之金額。

故而此長期累積係基於事務本質、法律要求,且該累積所得之實現係在合作社消滅時必然發生,非屬偶發狀態,亦無從由納稅義務人選擇該筆所得是否一次實現。

換言之,納稅義務人之所以會有此筆「多年付出,卻一次取得對價」,乃出自「事務本質使然」,而「非該自然人所能自行控管之因素」。

⒌因此,本件屬「長期累積」且「非依己意變動」之所得,為避免在所得稅採「週期累進稅制」下造成納稅義務人不合理負擔高額累進稅率,應適用財政部88年函釋歸入所得應發生年度計算稅額,或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之「變動所得」規定,減半計稅,始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原判決置上訴人之充分論證於不顧,逕以「與是否為變動所得不相關之要件」認本件不得適用上開稅制,即有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㈠上訴爭點之確定:⒈針對上訴人10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之認定,有「金額共計為16,022,819元」所得之取得,上訴人取得該筆所得之原因事實,則如下述。

⑴上訴人原為九信合作社之社員。

⑵而九信合作社於103年7月21日將其「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板信商銀,並與板信商銀合併而消滅其法人格。

而將法人消滅時點之全部資產,按社員入社持分比例,依法分配予全體社員。

⑶上訴人依入社持分比例,分得23,058,126元及可扣抵稅額1,149,693元。

但其原來入社所繳納之股金為8,185,000元。

⑷被上訴人因此依財政部93年函釋之規範意旨,認定該退社分配款23,058,126元具「營利所得」屬性,而在減原始入社支出之8,185,000元,加計股東可扣抵稅額1,149,693元後,認定上訴人於103年度有營利所得16,022,819元之取得。

⒉上訴人對前開原因事實並不否認,但對該筆所得在所得稅法上之「類別歸屬」、「應、免稅屬性之有無」,以及「稅基量化規範」等事關「規範定性」之事項,提出爭執,爭執內容詳如下述。

⑴上訴人主張該筆所得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因為:①九信合作社社股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有價證券」。

原判決援引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978號判例意旨,來否認合作社社股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之有價證券,明顯有誤。

因為社股非屬受公司法規範之公司股票。

②九信合作社為合併案之消滅機構,其收回社員之股份而給付併購對價之行為,乃屬消滅機構九信合作社與社員上訴人間訂立有償交易社股之買賣契約。

上訴人方負有將其所持有之股份財產權移轉予消滅機構九信合作社;

而九信合作社負有給付價金予社員之債法義務。

此等情形與「消滅機構於受領社員所移轉之股份後,註銷股份」行為不同。

③依財政部92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602號令與93年6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02號令之規範意旨,均認「公司基於轉讓或註銷之目的,而購買庫藏股票者,事後再轉讓及註銷,可視為證券交易行為」。

則事前之買入亦應同屬證券交易行為。

④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0條規定內容(即「【第1項】信用合作社或保險合作社辦理合併時,其決議應有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3/4以上出席,出席社員或社員代表2/3以上之同意」及「【第2項】前項之決議,如由社員代表大會行之者,信用合作社及保險合作社應將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以書面通知非社員代表之社員或依前條第2項規定方式公告,並指定30日以上之一定期間為異議期間。

不同意之社員應於指定期間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異議之社員達1/3以上時,原決議失效。

逾期未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觀之,本案事實應解為「九信合作社全體社員『出售』其持股給九信合作社,以取得系爭併購價格」之證券交易行為。

因為:A.九信合作社固然會因概括讓與營業、資產及負債予 板信商銀而消滅,惟在九信合作社消滅前,亦即在 其全部社股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之法律效果消滅前 ,必須由九信合作社先收回社員股票,始得依解散 程序而註銷或作廢其所收回社員股票。

B.本件消滅機構九信合作社因合併交易收回社員股票 之前行為,確屬稅法上之證券「交易」行為。

C.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顯然將「九信合作社概 括讓與營業、資產及負債予板信商銀」之行為,與 「九信合作社社員出售股份予九信合作社」之行為 ,混為一談。

蓋前者之讓與標的,為「九信合作社 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是以九信合作社之組織整 體為交易標的;

後者之讓與標的則屬「社員之股份 」,是以社股為交易標的。

⑵上訴人復主張該筆所得類別屬性非屬「營利所得」,因為:①分配之金額不全然出自當期盈餘,也包括以往年度之盈餘或提存之公積。

②分配要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後列帳方可行之。

③金管會認為「九信合作社分配盈餘時,不可在扣除『員工年資權益』及『補償金』後,將其餘額優先提撥5%分配予理監事」,此即表示金管會認定「該股金溢額屬盈餘分配性質」。

④本筆社股退還款非依九信合作社章程第48條及第49條所定「稅後盈餘」之分配規定程序辦理,因此非屬盈餘。

也不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定「營利所得」之法定範圍內。

⑶上訴人再主張「該筆所得」非屬九信合作社清算後之剩餘財產分配,因為事前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純粹出於板信銀行支付之併購價金。

⑷上訴人又強調「基於下述理由,現行所得稅稽徵實務在企業併購之情形,對於贊成及反對併購之股東,因併購決策而收回出資及收益而生所得稅負之法制規劃上,違反平等原則」。

①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2條、企業併購法第2條及公司法第317條之規定,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在股東會表示異議之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依財政部82年函釋意旨所示,公司因此買入及事後賣出異議股東之股票,均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及第2條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

此項規定於本案亦有適用。

②是以對併購異議者,其出資及投資收益之取得,透過82年函釋意旨之適用,在所得稅法得定性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而未異議者因併購而取得出資及投資收益者,卻在所得稅法上被定性為應稅之「營利所得」,有違平等原則。

③又如九信合作社先依信用合作社法規定,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再與板信商銀以「股份轉換」方式進行併購交易,此時變更組織後之股東一旦出售股票,其所獲取之所得為證券交易所得;

反之社員領取之股金溢額款,則會被認定為營利所得。

在事務本質上,相同之交易事件(即股東出售股票或社員出售股份),卻在稅制規劃上,法律效果全然不同,難符事理之平。

⑸上訴人另謂「依合作社法規定及九信合作社章程,九信合作社之稅後盈餘,除彌補以往年度累積虧損外,尚需提列高達40%為法定盈餘公積,始得分配社股股息。

與公司相比,公司依公司法112條規定,僅需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二者相差30%。

而當年稅後盈餘提撥法定盈餘公積之差距均差30%之情況下,久而久之,合作社即會有鉅額稅後未分配盈餘之累積,若將多年累積之盈餘,一次分給社員,因為所得稅法制在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情形,採取累進稅率,使社員面臨鉅額之所得稅負。

此時應有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與釋字第508號解釋意旨之適用,即應立法考量將部分所得金額自稅基中排除」。

⑹接續前開法律論點,上訴人復主張:①本案情形應依財政部82年函釋意旨,將上訴人本件於103年間一次取得之全部所得,分別歸屬在不同年度中認列之(但如何認列,各期應認列之所得金額,上訴人則未為任何具體主張)。

②不然即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之「變動所得」規定,減半計稅。

⒊原判決認上訴人前開各項法律論點,均非有據,而駁回其提起之「核課處分撤銷訴訟」。

原判決之駁回理由已詳前述,於此不再贅言。

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其具體上訴理由亦詳前述,以下僅摘要說明其上訴意旨之主要法律核心論點如下。

⑴九信合作社發行社股在所得稅法上應定性為「有價證券」。

⑵本案事實中,前階段之「上訴人出售社股予九信合作社行為」,與後階段之「九信合作社概括轉讓全部營業資產予板信銀行行為」,應予明確區分。

自不能以後階段之營業資產概括移轉行為,來否認前階段行為「已生社股轉讓法律效果」之客觀事實。

⑶原判決既提及金管會函(函文意旨為「九信合作社理事會決議提撥購併價金扣除員工年資權益與補償金後之5%分配予理監事,將有損及全體社員權益之疑慮,與該社章程有未洽之處」),卻仍認「該函文並未否定『本案股金溢額款屬盈餘分配性質』」云云,此等法律解釋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因為由金管會函之規範意旨,邏輯上可當然導出「股金溢額款不屬盈餘分配」之論斷。

⑷重複主張財政部93年函釋【函釋規範意旨為「公司進行合併,合併消滅之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違反稅捐法律主義。

⑸有關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贊成與反對併購之股東,各將其股權移轉予公司,並受領對價之行為,在經濟實質上相同,不得為差別處理」。

原判決卻僅以「法律行為不同」為由,而否定上訴人主張,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⑹原判決一方面認「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採取例示規定」,另一方面又認「本案上訴人取得之前開所得,不具『變動所得』之規範屬性」云云,同樣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因為本案情形完全符合「變動所得」之定義,爰說明如下:①符合「變動所得」定義之所得應符合以下之標準:A.該所得應具有「常期累積」性。

B.該所得之一次實現非出於納稅義務人之自我選擇。

②本案事實符合前開2項要件。

⒋是以本案之上訴爭點即集中在以下2個法律爭議事項:⑴上訴人取得之該筆所得,在稅法上之定性究竟是應稅之營利所得(或其他所得),抑或是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⑵如果該筆所得屬應稅(營利)所得,是否也同時符合「變動所得」之定義,而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將所得淨額折半計算稅基。

㈡本院對上訴爭點之判斷:⒈本案上訴人取得之前開所得,在所得稅法制中之類別歸屬定性,應歸入「應稅」之「營利所得」類別,從而被上訴人按其取得之金額23,058,126元,加計「因應二稅合一」法制所生之股東可扣抵稅額1,149,693元後,再將原始出資金額8,185,000元扣除,而以其餘額16,022,819元(23,058,126+1,149,693-8,185,000=16,022,819),計為此筆所得之所得淨額,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理由如下:⑴先從事務本質言之:①本案上訴人加入九信合作社成為社員,並逐年隨時間經過,不定期增加其認購社股數(合作社法第17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12條參照),即係在願意受九信合作社營業活動損益之前提下,對該合作社組織投入資本,承受其經營不善之風險,並享有經營成果之分成。

若因此有取自該組織營業獲利,此等獲利在所得稅法上自應定性為「營利所得」。

②前開組織獲利之分配,「常態上」固然是按一定之期間,視投資組織當期之客觀損益及前期累積損益,由該組織之決策代理人決定之,並且不會動及原始投入成本。

但如果該組織決定終止營運進行清算,或將組織結構完整轉售予另一組織,獲取對價,並將全部對價按投資比例,分配予全體資本主者,各該受分配之資本主就其受配金額,在扣除原始出資後,其餘額本質上仍屬「投資報酬」之取得,而應定性為「營利所得」。

至於該消滅組織已往年度已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則得按「二稅合一」法制設計,依法分配予資本主,一方面增加營利所得之稅基數量,但同時也可以用該可扣抵稅額抵繳資本主之當期個人綜合所得稅。

③是以在別無其他法律形式安排之考量情況下,本案上訴人「因九信合作社被併購,而按其投資比例所取回之組織出售價款及可扣抵稅額」,在扣除其原始投資後之餘額,仍屬應稅之「營利所得」,此即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所明定之「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營利所得」在所得稅制之規劃上,自始即以「淨額」概念呈現,故在計算盈餘總額時,需扣除原始投資金額)。

⑵至於本案是否存在「出於法律形式安排考量,而應將事務本質上本應定性為應稅之營利所得,改以『證券交易所得』為所得類別定性之情形」一節,本院則基於下述法律見解,認為本案並無此等情形存在,因為:①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內容,其所指「有價證券」之範圍為何。

首應界定,對此依議題,財政部早於82年10月27日即作成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以極其詳細之說理,對前開條所指之「有價證券」進行界定,其規範要旨大體如下:A.限於本國發行之有價證券。

B.而國內有價證券之範圍,則基於「法制設計上,證 券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所得間具有替換關係(即函文 中所稱『提高證券交易稅稅率配合證券交易所得之 停徵』)」之考量,應以證券交易稅條例所定義之 「有價證券」為限,即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 所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 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 。

②而信用合作社社員之加入及退出,均有法定條件之限制(信用合作社社員加入條件最寬,合作社法第11條、第14條、第26條至第31及信用合作社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1等規定參照)。

雖然信用合作社確有發行社股,且信用合作社法第12條明定「信用合作社社股每股金額與每一社員最低及最高認購社股數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但從合作社社員身分無法自由轉讓之觀點言之,社股顯然不具備「有價證券」最重要之規範特徵,即「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可以透過證券本身之交付而移轉」。

事實上觀之信用合作社法第12條之1有關「退社」之規定足知,社員身分及其社員權利顯然無法透過社股之轉讓而移轉。

又豈能符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所指「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定義。

③何況依原處分卷所附相關函文(包括九信合作社105年1月28日北市九信清算字第1044號函及105年8月23日北市九信清算字第9011號函、金管會103年6月24日金管銀合字第10300107140號函與九信合作社103年度第1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程序等文書)之記載顯示,九信合作社經板信銀行併購之時點早於103年6月24日以前,103年6月24日經金管會核准,以103年7月21日為併購基準日,板信銀行於當日先給付約11億元清償九信合作社之相關法定債務。

以後再分2期支付餘款約28.8億元。

而九信合作社於取得餘款後,方依比例分配餘款予社員。

由以上流程觀之,根本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言「上訴人與九信合作社間,先有社股買賣契約締結行為,後有九信合作社被併購等情發生」等事實,反而應認定「九信合作社在被併購取得價金後,再將併購餘款按社員權利比例,分配予社員」等事實為真。

因此上訴人主張「在法律形式上,先有社股出售予九信合作社之交易行為,致本筆所得應定性為證券交易所得」云云,也無相關事證證明其事。

⒉又在前開所得淨額應定性為應稅之「營利所得」前提下,本院基於以下之法律理由,亦認上訴人於103年度取得之前開「(淨)營利所得」,尚非屬「變動所得」,而無法直接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⑴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之「變動所得」,雖係採取「例示方式」(該條項明示之類型有「自力經營林業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給予之補償」等),但仍可抽象得出其共同之實證特徵,即:①先從事物本質基礎立論,該筆所得必須經過多期之事前投入,才能「一次性地完整」取得。

若試圖提前收取,在事務本質上為不可能(此等「不可能」,亦包括「提早收取將造成收益品質不佳,市價低落,以致不符合經濟效益」之情形;

其案例類型有「林業經營」、「遠洋捕漁」、「撫卹給付或死亡補償」以及「耕地收回報酬」等),因此具有「累積性」。

②又若一筆累積之總所得,雖在事物本質上可以分期給付,但受限於特定時空下之規範環境,以致所得實現時點無法由「所得歸屬主體」完全自行決定時,亦被歸類為「變更所得」。

例如實務上承認之「受免職處分公務員事後復職而一次回復之多年薪資報酬」。

不過在此等情形,該「累積」所得本質上原可分期實現,被迫「一次大量實現」,往往是出於「因應特殊實證環境之法律適用結果」,故此等法律適用結果之「必然性」必須嚴格解釋。

因為所有所得之實現,或多或少均會受到外在環境之制約,若一律認其屬「變動所得」,即會與造成「變動所得」概念過於寬廣,以致有違量能課稅原則。

⑵而在前開法理基礎下,本案上訴人取得之前開所得,尚不完全符合「變動所得」之實證特徵,爰說明如下:①按「營利所得」本來即可在有盈餘之週期內,由被投資之組織按照資本主之投資比例分配之,本質上並不具有「事物本質」上之「常期累積性」。

②雖然資本主之「各期」營利所得是否能取得,除了取決於該期有無盈餘之「客觀事實」外,也受制於被投資組織決策代理人之決定(即是否分配盈餘之決策),無法完全由資本主之主觀意志決定。

不過資本主仍然可以「退出投資」之手段,來取回其原始投資(在公司之情形,可以出售股權之方式達成;

在信用合作社之情形,亦可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2條之1規定請求退社)。

在此情況下,如果資本主長期不撤回投資,而使多年累積之盈餘事後一次發給資本主,亦難謂「該營利所得之一次實現,『非』出於納稅義務人之自我選擇」,因此不具承認「變動所得」概念之正當性。

③本院當然也明瞭,信用合作社之社員退社時只能取回股本,而無法取回信用合作社之累積盈餘(因信用合作社法第12條之1第3項但書有股本取回之「上限」規定),而且信用合作社之盈餘分配在法制上也受很多限制(因為要保留大量之法定盈餘公積,還要考量公益金及理、監事酬勞金之提撥;

信用合作社法第23條規定參照),以致分配困難。

在此情況下,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之「變動所得」相較,就「營利實現時點無法完全出於投資人之自由意志」而言,固然有其「類似」之處,但尚未到達完全應受相同規範評價之程度,因為在投資信用合作社之情形,「造成所得一次實現」之原因,還是出自納稅義務人前階段之自我選擇(選擇投資信用合作社,而非公司),與上訴人所舉之裁判先例(遭免職以致無法按期取得薪資)之情形,即「多年累積所得之事後一次實現,完全出於所得歸屬主體事前無從預見之法律適用結果,且納稅義務人就該法規適用之實證環境形成,毫無事前預測或事後影響之可能」情形尚有不同。

⑶事實上每期營利所得之有無,絕大部分情形,都會取決於被投資組織決策代理人之盈餘分配政策(除非組織資本主與組織決策代理人同一,例如獨資商號之情形),但立法者從未將營利所得納入「變動所得」之概念中,法院亦難擅自造法,將營利所得適用變動所得處理。

⑷至於在何種情況下,會因投資標的「流動性」不足,且盈餘分配受有實證法諸多限制,致有「多年累積盈餘一次實現」之常態現象存在,而有必要接受「類似變動所得」之法律概念,調整其所得淨額,乃屬立法抉擇之議題。

現行所得稅法既然已明文「合作社社員之盈餘分配屬營利所得」,在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所定變動所得類型中,又從未包括「營利所得」,行政法院自難類推適用「變動所得」規定,來處理本案。

⒊總轡前開法理所述,原判決之終局判斷結論即無違誤,應予維持。

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提出之各項指摘,基於下述理由說明,尚非可採,爰逐項說明如下:⑴針對本案所得之類別歸屬定性爭議部分而言:①針對此部分爭點,上訴人既然主張「應依法律之形式外觀,而將事物本質上屬『因投資而取得收益』之『營利所得』,詮釋為『透過有價證券交易而形成』之『證券交易所得』」等情,自應將「法律形式外觀上符合社股買賣行為定義」之具體時地,予以指明。

但其顯然未對此待證事實,為任何舉證及說明。

事實上從前述之事件發展經過觀之,本案事件發展經過實係「先有九信合作社被併購之客觀事實存在,九信合作社因此取得被併購之價款,再依臨時社員大會決議,將款項依比例分配予社員」,根本不存在法律形式外觀上之社股買賣行為,此點實有必要先行指明。

②上訴意旨一再強調九信合作社社股屬有價證券,但對「有價證券最重要之規範特徵(即權利之書面化,可透過證券交付而移轉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在本案中之社股具備」一節,卻沒有為進一步之說明(其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也從未認定社股之移轉能形成社員身分之轉變),事實上前已言明,觀之信用合作社法第12條之1規定,特定權利主體之社員身分及其權利義務,顯然無法透過社股移轉而移轉予另一權利主體,因此最多只有資格證券之法律地位,而不符合有價證券之定義。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③再者依前所述,只要九信合作社係因被併購而取得價款,在扣除費用將其餘額按出資比例分配予全體社員,該等分配款扣除原始出資後之餘額(即剩餘淨資產),客觀上即屬盈餘分配,在所得稅法上亦應定性為「營利所得」。

與金管會函「對九信合作社分配剩餘淨資產,有無違反章程規定」一事無涉(如果該函文所持法律見解可採,亦只是表明上訴人將來還有來自九信合作社之餘款可供分配,但與其已分配之本筆所得是否為營利所得一事全然無涉)。

④是依本院前開說明,財政部93年函釋並無違法,理由已詳如前述。

⑤至於上訴意旨提及「在公司併購之情形贊成與反對併購之公司股東,各將其股權移轉予公司,並受領對價之行為,在經濟實質上相同,現行所得稅法制卻予以差別對待。

對反對者要求公司按公平市價收購其股份而取得之價金,將之定性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對贊成者事後受分配之金額,卻以營利所得處理,二者有失均衡」一節,經查:A.首先必須指明本案非屬公司併購,亦無公司法第31 7條有關「反對併購股東可放棄表決權而向公司請 求按公平價格定收買其持有股份」規定之適用。

B.再者即使適用公司法第317條規定時,通常公司與 反對股東間就「公平價格」必有爭議,要經過長期 協商,甚或民事訴訟才能決定(如果自始即未就公 平價格為爭議者,多有稅捐規避嫌疑,類似情形為 涉及公司法第185條及第186條規定之案型,此有本 院101年度判字第740號判決及101年度判字第741號 判決可供參照)。

C.此時若在併購協議基準日屆至前,該請求公平價格 收買之民事爭議經協議或訴訟而終結確定者,則被 併購公司仍在營運中,其因買回公司股權而負擔價 金債務,即會使其組織規模縮小,而造成併購價格 之微調。

但此時仍有適用財政部82年函釋意旨之正 當性(因為被併購之公司仍然在營業中)。

D.但當併購協議基準日已屆至,而被併購公司與異議 股東間仍然無法對公平價格形成共識或經裁判終局 確定者,此時異議股東亦只能按其持股比例分配併 購價款,最多僅可就「所主張公平價格與受配價款 間」之差額,向被併購公司之決策者請求損害賠償 而已。

而且異議股東對該等價款或損害賠償(如果 能勝訴)之取得,亦不能再從法律形式外觀,主張 「此等所得應適用財政部82年函釋,而在所得稅法 上被定性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因為被 併購公司已停止營業活動且消滅,不可能再本諸獨 立之主體地位,與異議股東為股權買賣行為,故無 此交易之法律形式外觀事實存在)。

E.從以上說明足知,依公司法第317條請求按公平價 格收購股權之異議股東,其收購之公平價格決定, 實面臨諸多風險,最後未必會高於「因併購而得獲 致之分配款」,而且能適用財政部82年函釋之蓋然 機率未必較高(因為公平價格之爭訟或協商多要經 過甚長之時間),另外經常還可能受到「稅捐規避 」之調整。

所以所得稅法制僅在「確實具有交易事 實之法律形式外觀,且併購價格尚需微調」等嚴格 情況下,方例外承認「對併購為異議之股東,以公 平價格出售股票之收益,為免稅所得」,尚難指為 「對同意併購股東之併購收益處理而言,有違平等 原則」。

⑵針對本案所得是否為變動所得之爭議部分,經查:①上訴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均已詳如前述,其中最重要之核心關點實為「營利所得在事物本質上不具長期累積性。

至於其所得之實現固常因法規範之設計,而受限於被投資組織決策代理人之盈餘分配政策,但此等客觀事實乃是『其在作成決策投資前,即已充分明瞭者』。

與『事後意外受限於規範環境,以致本可分期收取之所得,被迫累積而後一次取得』之情形尚非完全一致。

或許與公司相較,投資信用合作社者,其盈餘分配可能性較低,投資標的之流動性也不足,在立法政策上是否要比照「變動所得」處理(或者建立中間類型)確有討論空間。

但行政法院依法審理案件時,尚不能越權造法,而將營利所得類推適用變動所得之規定為稅基量化」。

②至於上訴意旨謂「本案所得之長期累積性,建立在多年來九信合作社法定盈餘公積之不斷累積」一節,本院則認為:①相較於公司,信用合作社會固然會較多之盈餘累積 ,但其仍有盈餘分配機制(信用合作社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參照),未分配之盈餘也一樣有彌補虧損 之必要。

尚難憑此即謂其「本質上具累積性」。

②此外信用合作社,相較於公司,可能會有較多之未 分配盈餘(以法定資本公積形式存在)一事,亦屬 社員在入社(投資)時所可預見者,是否要按變動 所得處理,依上所述,仍屬立法政策議題。

③最後要指明,在實務作業上,併購價款每每高於被 併購組織全部可辨識資產(內含未分配盈餘)之總 值。

則上訴人分得之獲利中,對應於前開併購溢價 部分(板信商銀可能因此要認列商譽)之金額,亦 完全不具上訴人所言之累積性,更難依變動所得之 量化法規範為其稅基量化。

㈢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之理由論述或許未盡明晰,但終局判斷結論尚無違法,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有關原判決違法之各項指摘,於法尚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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