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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黃勉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陳衍任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九信合作社)之所得為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4,991,834元,經被上訴人核定為營利所得9,983,669元,歸課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10,457,695元,綜合所得淨額9,751,520元,應補稅額2,350,116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0月2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40132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觀諸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2、第19條之4、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等規定,涉及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時,皆以「出售」證券或股票為規範用語,可證合併案之消滅機構收回社員之股份而給付併購對價之行為,係社員負有將其所持有之股份財產權移轉予消滅機構,而消滅機構負有給付價金予社員之債權債務契約,本質屬民法第345條之買賣行為;
至於消滅機構於受領社員所移轉之股份後,其註銷股份之行為,核屬因合併進行解散之法定行為,與其向社員買回股份之契約行為,本非同一行為,不可混同視之。
又我國稅法既欠缺將消滅公司(機構)向其股東(社員)收回股票(股份)並給付股票(股份)對價之行為排除適用證券交易行為之明文,則財政部93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3年9月21日函釋)所謂:「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之結論部分,難謂符合租稅法律主義。
本件消滅機構九信合作社因合併交易收回社員股票之前行為、以及其後九信合作社依解散程序而註銷或作廢其所收回社員股票之後行為,應認同屬「證券交易」之兩個交易行為。
被上訴人認九信合作社因併購交易向社員收回股份之前行為,不適用證券交易行為,而應屬「盈餘分配」之「股利所得」,顯使財政部93年9月21日函釋自相矛盾。
另九信合作社全體社員同意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以系爭併購價格合併九信合作社,可知本件的經濟實質,實為九信合作社全體社員「出售」其持股給九信合作社,以取得系爭併購價格,自屬社員「出售」其股份予九信合作社之交易實質。
(二)依信用合作社統一會計制度第13條第4項第10款規定,信用合作社在綜合損益表上之「本期淨利(或淨損)」,係來自一個會計期間之「盈餘(或虧損)」,主要由「繼續營業單位稅前損益」、「所得稅(費用)」及「停業單位損益」共同組成。
又依統一會計制度第12條第3款規定,信用合作社在資產負債表上之「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係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組成,包含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等。
此外,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原則上應俟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不得任由信用合作社或個別社員逕行為之。
另依九信合作社章程第49條第2項及第48條規定,若本件股金溢額款之性質屬盈餘分配,須先由九信合作社之稅後盈餘彌補以前年度累計虧損(查本件無以前年度累計虧損,故無須提列),同時提列40%之法定盈餘公積後,併經:⑴理事會提出盈餘分配議案、⑵監事會審核、⑶社員代表大會通過等程序,始得分配盈餘。
惟上訴人領取之股金溢額款,既非屬九信合作社章程第49條之稅後盈餘,亦無依相關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更未踐行由理事會提議、代表大會通過之法定程序。
顯見上訴人領取之股金溢額款,其性質非屬九信合作社章程所規範之「盈餘分配」,亦即非「原投資之收益」。
(三)本件係板信商銀合併九信合作社,無須進行「清算」程序,自無賸餘財產分配之問題。
參諸財政部65年1月27日台財稅第30533號函公式之計算可知,賸餘財產之來源,係清算後之資產總額減除負債總額及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之餘額。
惟系爭股金溢額款係源自於板信商銀支付之併購價金,而非屬清算後之資產總額,本件顯與清算程序及賸餘財產之分配無關。
(四)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2條,企業併購法第2條及公司法第317條等規定,九信合作社非屬公司組織,但其與板信商銀之合併,除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外,應準用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
關於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應如何課稅,亦有財政部82年8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2年8月25日函釋)之適用。
由於企業併購直接影響股東(或社員)之權利,不論是贊成或反對併購之股東,在稅制規劃上,皆應給予公平對待。
本件倘若九信合作社先依據信用合作社法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嗣後再與板信商銀以股份轉換方式進行併購交易,變更組織後之九信合作社股東一旦出售股票,其所獲取之所得為證券交易所得;
倘若九信合作社不先變更組織,九信合作社社員領取之股金溢額款,則會被認定為營利所得。
對於事務本質相同的交易事件(即股東出售股票、社員出售股份),在稅制規劃上,實難謂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
(五)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3條第1項、原九信合作社章程(101年3月17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改版)第49條第2項等規定,合作社決算有稅後盈餘時,除彌補以往年度累積虧損外,尚需提列高達40%之稅後盈餘為法定盈餘公積,始得分配社股股息;
反觀公司法第112條規定,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兩者有高達30%之差異。
又依102年度九信合作社決算報告書,截至102年12月31日,九信合作社之社員權益合計金額為1,937,784,960元,除776,336,300元股金外(與九信合作社通知其社員原認購股金返還與股金溢額部分分配通知書上所載102年年底之股金金額相符),尚包括資本公積374,140,565元,保留盈餘7 13,125,527元及社員權益其他項目74,182,568元,其中保留盈餘依法需於每年自盈餘中提列40%,歷年累積之金額已高達638,460,531元,佔保留盈餘總額的89.5%,亦佔第1期溢額分配款1,352,000,000元的47%,金額可謂重大。
此高額之法定公積留在帳上,相對應的效果,即是拉高板信商銀併購九信合作社的對價,而在固守社員股金持有成本僅有區區100元每股的股金下,相對拉高了股金溢額。
然被上訴人依財政部93年9月21日函釋,認定本件為營利所得時,未予考量保留盈餘累積多年一次分配之結果,在綜所稅累進級距下,勢將造成對納稅義務人之重大不利益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查九信合作社於103年7月2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板信商銀,取得價金超過股金返還基準日原有股金總額部分,依財政部87年9月21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7年9月21日函釋)意旨予以分配。
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2條規定,金融機構之合併準用企業併購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信用合作社為金融機構合併法所定義之金融機構,故依財政部93年9月21日函釋意旨,合併消滅之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課徵所得稅。
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對於核定之所得類別持有疑義乙節,業經九信合作社以105年1月27日北市九信清算字第1037號函復略以:「本社已於103年7月2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板信商業銀行。
故本社社員於103年……所獲配之現金(本金+溢價金)依財政部93年……解釋函示,溢價金即股東獲配現金超過出資額應視為股利所得,而非屬個人出售未上市及未上櫃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
準此,九信合作社於103年度概括讓與營業、資產及負債予板信商銀合併而消滅,九信合作社通知上訴人有關社員「原認購股金」全額返還;
「股金溢價」部分依規定辦理分配,並於103年9月15日發放金額合計14,367,306元(原認購股金5,100,000元+股金溢額9,267,306元),被上訴人以九信合作社發放金額,減除上訴人原認購股金5,100,000元,加計可扣抵稅額716,363元,核定營利所得9,983,669元(14,367,306元-5,100,000元+716,363元),並無不合。
(二)九信合作社因概括讓與營業、資產及負債予板信商銀而消滅,發生消滅其全部社股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之法律效果,本件概括讓與之性質既非以社股為交易之標的,即不生社股轉讓之效果,非屬證券交易行為,自無從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14條及第14條之2關於證券交易所得之規定。
又上訴人於九信合作社概括讓與板信商銀時,其所取得超過原認購股金總額之溢額分配價金,係九信合作社概括讓與所取得之對價,性質乃原投資之收益,該當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之營利所得。
而財政部93年9月21日函釋,屬中央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有關事實認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既無悖離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營利所得規定之意旨,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無違反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三)財政部82年8月25日函釋,係指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依法收買反對合併股東所持該公司股份之股票,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屬所得稅法第14條之2規定證券交易所得;
而本件九信合作社係因概括讓與營業、資產及負債予板信商銀,而發生消滅全部股份與股權等情,兩種法律行為、適用法條均不同,所生法律效果自非相同,本件九信合作社屬有限責任組織,其發行之社股係受信用合作社法規範,自非依公司法第162條發行之股票。
(四)所得稅法採收付實現制,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
惟個人若有累積多年所得,於取得年度一次按全額課稅,因採累進稅率致增加個人租稅負擔,有失公平合理,現行法上遂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變動所得半數課稅」及財政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8年8月12日函釋,關於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如何課稅)等之設計,本件系爭營利所得難謂具有前揭所得之性質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財政部93年9月21日函釋,核屬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營利所得所為之解釋,核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違反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自得予以適用。
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之立法理由,信用合作社為金融機構合併法所定義之金融機構,依財政部93年9月21日函釋意旨,合併消滅之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課徵所得稅。
(二)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62條、第163條第1項、行為時信用合作社法第8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12條之1等規定,信用合作社係社員基於互助目的而組成的地方性金融機構,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資格受有業務區域等限制,又其社股轉讓亦受有限制(須經信用合作社同意等)。
相較於股份有限公司以資合方式組成、股票須經簽證後對外發行、股東持有之發行流通在外股票、轉讓交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等性質,信用合作社之社股,其轉讓「未具」自由流通性,社員所持有之社股憑證亦「非屬」依公司法規定經簽證發行流通者,又社員就所投入之股金,其取回有賴退社或減少股金而請求合作社退還,或因合作社解散返還股金予社員而取回,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藉由已發行流通股票(有價證券)之轉讓交易(證券交易)而取回投資成本並獲取買賣價差所得(證券交易所得)者,尚屬有別。
本件九信合作社屬有限責任組織,其發行之社股係受信用合作社法規範,非公司法第162條發行之股票,則九信合作社社股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所稱之證券。
(三)從法律概念之位階性言之,「證券交易所得」原則上是「財產交易所得」之下位概念(但在某些情況下也有成立「一時貿易所得」之可能性);
而「財產交易所得」之性質,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之規定,是以財產之原始取得成本與事後變價間之價差來計算,則在所得取得的原因事實上,顯然強調財產與金錢(或其他財物)間有「對立性交換」之「交易」特質,而且在財產交易以後,對新的繼受人而言,該筆財產仍然存在著繼續交換或繼續使用之價值(一時貿易所得亦然)。
「證券交易所得」既為「財產交易所得」之一種,只不過政府基於鼓勵證券交易,間接擴大資本市場之目的,而給予免稅之優惠而已。
則其在法律概念的解釋上,亦應具有相同之內涵,即強調對立性之財產交換,且經過交換之財產仍須能繼續存在,且仍然具有事實上之使用功能與市場上之交換功能。
上訴人係九信合作社社員,該社於103年7月2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板信商銀,九信合作社為消滅機構,板信商銀為存續公司,則發生消滅其全部社股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之法律效果,其中並無「二個行為主體,各自基於自己之經濟上需求在彼此間,進行一個對立性的財產交換行為」存在,不符合「交換」之定義。
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對於核定之所得類別持有疑義,依九信合作社以105年1月27日北市九信清算字第1037號函復之意旨,本件概括讓與之性質既非以社股為交易之標的,即不生社股轉讓之效果,非屬證券交易行為,自無從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14條及第14條之2關於證券交易所得之規定。
另上訴人於九信合作社概括讓與板信商銀時,其所取得超過原認購股金總額之溢額分配價金,係九信合作社概括讓與所取得之對價,其性質乃原投資之收益,自該當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之營利所得。
(四)依財政部82年8月25日函釋,係指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依法收買反對合併股東所持該公司股份之股票,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屬所得稅法第14條之2規定證券交易所得。
本件九信合作社係因概括讓與營業、資產及負債予板信商銀,而發生消滅全部股份與股權等情,二者法律行為、適用法條規定及法律效果均非相同,並參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6月24日金管銀合字第10300107140號函主旨:「貴行(貴社)與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板信商業銀行)申請以概括承受(讓與)方式,由貴行(該行)概括承受該社(貴社)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承受(讓與)基準日預定為103年7月21日一案,准予照辦,並請依說明事項辦理」等語甚明。
(五)所得稅法採收付實現制,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
惟個人若有累積多年所得,於取得年度一次按全額課稅,因採累進稅率致增加個人租稅負擔,有失公平合理,現行法上遂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變動所得半數課稅」及財政部88年8月12日函釋(關於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如何課稅)等之設計,查本件系爭營利所得難謂具有前揭所得之性質,自無從比照辦理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按有價證券之學說上定義為「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須全部或一部依證券為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亦規定「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
故不論是「有價證券」之定義或條文規定,均未以「自由流通」作為規範證券之要件,亦未將範圍限定於「依公司法第162條發行之股票」,僅要求權利與證券間有一定關連、得公開「募銷」證券即足。
合作社設股均滿足上揭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513號判決亦同此旨),惟原判決徒以九信合作社後續轉讓社股受有限制而「不具自由流通性」,進而否定社股之有價證券性質,顯對於有價證券之法律意義、證券交易稅條例有所誤解,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二)所謂「財產交易所得」,學說上係指「個人利用資本之所有權移轉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交易後該財產是否繼續存在,並不影響「財產交易所得」之定性。
又於稽徵實務上,財政部對於「證券交易所得」之認定,亦非以「取得證券後,證券仍繼續存在」為要件,此參財政部92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602號令自明。
又本件板信商銀吸收合併九信合作社,九信合作社全體社員既然同意板信商銀以系爭併購價格合併,故可知本件之經濟實質,實為九信合作社全體社員「出售」其持股給九信合作社,以取得系爭併購價格,自屬社員「出售」其股份予九信合作社之交易實質。
九信合作社固然會因概括讓與營業、資產及負債予板信商銀而消滅,惟在九信合作社消滅前,必須由九信合作社先收回社員股票,始得依解散程序而註銷或作廢所收回之社員股票,故九信合作社收回社員股票之前行為,確屬稅法上證券「交易」行為。
惟原判決徒以證券交易所得需具備「經過交換之財產仍須能繼續存在,且仍然具有事實上之使用功能與市場交換功能」為要件,認定本件非屬證券交易所得而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
又逕援引由九信合作社單方說詞作為本件所得性質之論證;
另未對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所提出「未踐行九信合作社章程第49條第2項盈餘分配章定程序」表示判斷等情,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有違論理及證據法則等違法。
(三)參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2、第19條之4、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等規定,可證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證券「交易」實為「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取得對價」之行為,即民法第345條所定之買賣行為,則合併案之消滅機構收回社員之股分而給付併購對價之行為,其本質亦為民法之買賣行為,自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證券交易所得。
則財政部93年9月21日函釋之意旨,實已逾越「股利所得」之文義可能範圍,且將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視為應稅之「股利所得」加以課稅,顯使納稅義務人增加稅法上未規定之納稅義務,即對人民財產權加以法律所無之限制,嚴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惟原判決未具理由即逕認財政部93年9月21日函釋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信用合作社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定義之金融機構,九信合作社雖非公司組織,但其與板信商銀之合併,除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外,應準用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
又現行稽徵實務對於反對併購之股東(社員)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2條、企業併購法第2條及公司法第317條請求公司收買股份之行為,依財政部82年8月25日函釋之意旨,於收購程序中異議之社員得請求信用合作社「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且由於股份之收買屬於有價證券之行為,故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第2條等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出賣股份之社員所獲取之證券交易所得,因而適用免稅或較低稅負之待遇;
但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贊成合作社之併購行為,現行稽徵實務以財政部93年9月21日函釋,將社員領取之股金溢額款視為股利收入,歸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營利所得,最高邊際稅率可高達45%,顯見不論贊成或反對併購之社員,其與信用合作社間交易行為之「經濟實質」均為「將股份交付給信用合作社,用以換取金錢對價」,卻有迥異之稅捐效果,顯見現行制度違反平等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惟原判決未對於上訴人所主張「經濟實質相同,稅捐效果卻不同」之核心問題說明,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原判決業已肯認「個人累積多年所得一次課稅有失公平合理,故現行法制對變動所得有特殊處理」(劉鐵錚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之意見書亦同),故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業已提出財政部88年8月12日函釋、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說明變動所得之類型及共同特徵分析,須具備「長期累積之所得」且「非依己意變動」之要件之所得,即應適用「以半數計算所得額」或「歸入所得應發生年度計算稅額」之模式;
實務上亦肯認長期累積所得,又無區分年度所得認定困難者,亦得適用財政部88年8月12日函釋(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7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可參)。
倘若依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因九信合作社與板信商銀之合併所獲得之股份對價性質為盈餘分配(假設語氣),則該筆盈餘分配款即係上訴人於83年、86年分別投入之股金及其後每年因信用合作社法強行規定而於此19年間每年投入相當金額,後因一次實現之所得,且該累積所得之實現係在合作社消滅時必然發生而非屬偶發狀況,故本件應有財政部88年8月12日函釋之適用,或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減半計稅,始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惟原判決置上訴人之充分論證於不顧,泛言「不具變動所得性質」,顯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一)「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有明文規定。
次按「公司進行合併,合併消滅之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93年9月21日函釋在案。
「(第1項)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第3項)第1項股票之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
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行為時公司法第162條及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凡於業務區域內設籍或從業而有證明之自然人或設有事務所之非營利法人,得申請加入信用合作社為社員。
……」「信用合作社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
但應於3個月前提出請求書。
前項期間,得以章程延長至6個月;
社員為法人時,得延長至1年。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
……信用合作社社員申請減少股金及其應退股金之計算,準用前五項規定。」
行為時信用合作社法第11條、第12條之1亦有明定。
(二)按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稅條例係規範證券之交易及課稅事項,故須以有證券之交易或買賣為前提,而證券之交易或買賣又以證券能自由流通為前提,否則如本件九信合作社之社員,其入社、退社均須得信用合作社之同意,社股亦不能自由轉讓,不合自由流通之要件,亦與證券交易之本質不合,自無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稅條例之適用。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徒以九信合作社後續轉讓社股受有限制而「不具自由流通性」,進而否定社股之有價證券性質,顯對於有價證券之法律意義、證券交易稅條例有所誤解,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核無足採。
(三)查本件九信合作社將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板信商銀,九信合作社為消滅機構,板信商銀為存續公司,乃金融機構之吸收合併,並無股權交易之實質,故本件系爭所得自非證券交易所得,而為股利所得。
原判決援引財政部93年9月21日函釋,認系爭所得為股利所得,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經濟實質為九信合作社全體社員「出售」其持股給九信合作社,以取得系爭併購價格,自屬證券交易所得云云,顯係對於信用合作社社股本質之誤解,委無足採。
(四)按財政部92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602號令,係有關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購買之庫藏股票轉讓或註銷時之相關課稅規定,而本件九信合作社並非上市上櫃公司,亦非庫藏股票之轉讓或註銷,自無該令釋之適用。
又財政部82年8月25日函釋,與本件之法律行為、適用法條規定及法律效果均非相同,自不能援引適用,業據原判決闡述甚明,上訴意旨再予爭執,自屬無據。
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變動所得,其類型及共同特徵須具備「長期累積之所得」且「非依己意變動」之要件,查本件所得係於103年7月21日吸收合併時一次實現,並非長期累積之已實現所得,且本件係經九信合作社全體社員之同意而辦理概括讓與及吸收合併,亦不合非己意變動之要件,自無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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