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173,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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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胡淑嫻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07年2月26日變更為嚴德發,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楊壽芝於40年間向部隊長官申請自費建房以便於安置眷屬及其家人,獲得長官同意興建,楊壽芝於42年7月17日設籍登記,其後訴外人吳幼星與楊壽芝換屋,取得系爭建物,吳幼星於55年6月18日將系爭建物頂讓予訴外人葉己妹,葉己妹於56年4月16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歐陽娉蘭,歐陽娉蘭將系爭建物轉予其子女即訴外人胡鎮中、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下稱「胡鎮中等4人」)及上訴人共5人,復胡鎮中等4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將承購該條例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協議由上訴人1人承受等情,因而上訴人於103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上訴人享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經該院認本件係屬確認公法上權益存在而生之爭議,乃裁定移送原審後,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98號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案經原審審理後,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確認系爭建物為眷改條例規定之眷舍;

確認上訴人享有眷改條例所定之原眷戶身分,及享有同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鄭彬波為系爭建物一牆之隔的鄰居,其曾與上訴人之父胡志輝發生糾紛,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62年度偵字第9906號不起訴處分書,清楚記載該2人之眷舍及範圍,均係該部隊所列管之國有財產,且已經部隊圓滿調解完成,有軍方管理人員前來查問,足證系爭建物確屬眷改條例規定之眷舍。

又於該案中,鄭彬波曾說明系爭建物係由楊壽芝轉讓給吳幼星,再轉讓給葉己妹,後再轉售予上訴人之母歐陽娉蘭;

系爭建物係由楊壽芝經軍方核准後在公地自費興建。

㈡被上訴人103年12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5611號公告後,上訴人於104年8月曾提出補登記之申請,空軍司令部人員於同年月27日下午曾來電說已收到申請,惟迄今未見核定結果。

㈢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59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8年度上字第983號民事判決,係以欠缺楊壽芝之申請表,導致上訴人敗訴。

嗣經葉己妹於99年9月29日出具證明書,102年間上訴人更找到楊壽芝之申請表,請求再審卻遭高院102年度再字第40號民事判決駁回。

該等判決係欠缺審判權而為判決,乃屬無效,不生既判力與執行力等語。

並聲明:1.確認系爭建物為眷改條例規定之眷舍。

2.確認上訴人享有眷改條例所定之原眷戶身分,及享有同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系爭建物前經胡鎮中等4人以同一聲明即「請求確認上訴人享有眷改條例所定之原眷戶之身分及享有第5條第1項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補助購宅款之權益」提起訴訟,業據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21號裁定(下合稱「前確定裁判」)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本件訴請確認之訴訟標的為前確定裁判效力所及,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被上訴人51年12月31日(51)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及第89條、第102條、第104條第1項規定可知,如有受配住國軍眷舍者,受配住人必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且各軍種司令部均會建立卡片(即國軍眷舍管理表)管理,受配住眷舍者或經奉准劃撥營地或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房舍作為眷舍居住者,其不使用時,亦應交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不得私自轉讓、轉借或出租予他人。

上訴人自始無法提出系爭建物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被上訴人內部亦無系爭建物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存在,足認系爭建物並非國軍眷舍,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並無原眷戶資格。

縱系爭建物如上訴人所稱為楊壽芝早年獲得同意而於公地自建房舍,於不需使用時亦應無條件交還眷舍管理單位,本不得由借用人任意未經眷舍管理單位之同意擅自轉讓與他人。

㈢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均不足證明軍方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予楊壽芝建築房屋;

高院98年度上字第983號民事判決則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最早門牌為新竹市○○里00○○○00號,其後編定為72號,與胡鎮中等4人提出之楊壽芝交換房屋字據與頂讓契約書所載建物門牌為○○頭○○里00鄰00號(嗣門牌變更為新竹市○○里00○○○00號),二者相異,顯係不同建物,無從認定系爭建物為軍方同意借用土地予楊壽芝所興建之建物。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楊壽芝獲軍方同意而自費興建之眷舍,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之眷舍云云,自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㈡依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修正沿革可知,該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乃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經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眷戶於政府所提供土地自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或其他經被上訴人認定之軍眷住宅,始足當之。

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欲享有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提出所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公文書等為證明。

又依本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原眷戶權益之享有,以具有眷改條例所規定之原眷戶資格為要件,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

至於私下讓與眷舍,並不足使受讓者與被上訴人所屬配住機關間,發生眷舍配住之法律關係,該受讓者,既非眷改條例定義中之原眷戶,亦無從因此享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原眷戶權益。

㈢上訴人主張楊壽芝於40年間,申經部隊長官同意在國有土地上自費興建系爭建物,以便安置眷屬及其家人,並於42年7月17日為設籍登記,其後吳幼星與楊壽芝換屋取得系爭建物,於55年6月18日吳幼星又將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房屋頂讓予葉己妹,葉己妹再於56年4月16日將系爭建物頂讓予上訴人之母歐陽娉蘭,歐陽娉蘭將系爭建物轉予子女即胡鎮中等4人及上訴人,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新竹地院104年2月3日審理時,胡鎮中等4人表示依眷改條例將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協議由上訴人承受,且上訴人為訴外人祁衛華之配偶,故上訴人具有原眷戶資格及享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原眷戶權益云云。

縱其主張為真,然上訴人之父母為胡志輝、歐陽娉蘭,並非楊壽芝之配偶或子女,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依上所述,私下轉讓並不足以發生眷舍配住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亦未能提出任何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而足以證明有配住關係存在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包括祁衛華亦無),自難認上訴人具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原眷戶資格,亦無從認其得享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原眷戶權益。

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原眷戶資格及權益,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既不具原眷戶資格,亦未享有原眷戶權益,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為眷改條例規定之眷舍,自無利害關係可言,縱使其屬不確定之法律狀態,對上訴人亦無以法院確認判決除去該不確定狀態之實益,應認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眷改條例規定之眷舍,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自應駁回。

㈤新竹地檢署檢察官61年度偵字第8411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載有:「證人葉己妹:被告(指胡志輝)建築房屋之土地係伊讓與者,該地乃吳幼星讓與伊云云,證人楊壽芝證稱:伊建屋之地係空軍二勤隊同意伊使用者云云,查告訴人(指鄭彬波)在新竹警察分局陳稱:楊壽芝前在伊之眷舍旁建屋曾經眷管組調解分界,惟無證件,嗣楊壽芝將其屋讓與吳幼星云云」,62年度偵字第9906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載有:「62年3月5日空軍貳零捌零部隊(62)治本1461號函謂:鄭彬波、胡志輝二員眷舍及範圍均係該部所列管之國有財產,糾紛已由該部圓滿調解完成」等語,然依該不起訴處分書簡略之記載,僅得說明胡志輝因與鄰居鄭彬波有越界糾紛,及設廠散出煤煙及竹漆氣味,而遭訴涉有竊占及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均處分不起訴,因其內容俱未載明上訴人之父胡志輝涉案之土地地號及房屋門牌、坐落位置為何,尚難逕認即為系爭建物之糾紛,尤無從據以證明歐陽娉蘭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具有眷舍配住之法律關係,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綜上,上訴人不具原眷戶資格,亦未享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原眷戶權益,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為眷改條例規定之眷舍,尚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取訴外人鄭彬波設籍資料,並無必要,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8月已依被上訴人103年12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5611號公告提出補建列管之申請,被上訴人則否認收到此申請案,惟縱有此申請案,亦待被上訴人核定,尚非本件審理範圍,此外,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葉己妹於56年4月16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上訴人之母歐陽娉蘭,而系爭建物係坐落於新竹市,且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上訴人之父胡志輝於新竹市尚有其他土地及房屋,依經驗法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62年度偵字第990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指被告(即上訴人之父胡志輝)涉案之土地及房屋自係指系爭建物,若原判決對此有疑問,依法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關係,詎原判決捨此不為,徒謂「因其內容俱未載明上訴人之父胡志輝涉案之土地地號及房屋門牌、坐落位置為何,尚難逕認即為系爭建物之糾紛」云云,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眷改條例係85年2月5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2713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而本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則係於102年10月22日始作成,惟葉己妹係於56年4月16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上訴人之母歐陽娉蘭,從而,眷改條例及本院上開決議豈能溯及既往,規制上訴人之母前已取得之權益?原判決以新法生效後之構成要件,規制人民新法生效前所建立之生活秩序及事實,顯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㈢依被上訴人103年12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5611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所載可知,縱然持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配住公文書之軍眷住戶,亦有未經被上訴人予以列管者,是被上訴人對於原眷戶之認定及列管作業實存在一定程度之行政疏漏甚或行政怠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疏未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配住公文書,亦極有可能發生,然其不應將其行政疏漏或行政怠惰之責任責由人民負擔,使人民長期信賴之期待權落空。

系爭建物確係眷戶於政府所提供土地自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而上訴人亦應享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原眷戶權益,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未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配住公文書,繼而論斷上訴人不得享有原眷戶之權益,使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行政疏漏或行政怠惰之責任,悖離福利國原則及國家行為效能(效率)之原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㈠按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

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第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及「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

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

可知,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乃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經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眷戶於政府所提供土地自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或其他經被上訴人認定之軍眷住宅,始足當之。

而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欲享有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提出所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公文書等為證明。

又本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85年2月5日公布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

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

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則係闡明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及第5條第1項所定「原眷戶」及「原眷戶權益」之法律原意,本即應自法律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當不生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問題。

準此,原眷戶權益之享有,係基於眷改條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應以具有該條例所定之原眷戶資格為要件,而依該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所生之私法使用借貸關係而來。

至於私下讓與眷舍,則不足使受讓者與被上訴人所屬配住機關間,發生眷舍配住之法律關係,故該受讓者即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謂之原眷戶,亦無從據之享有同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原眷戶權益自明。

上訴人主張眷改條例係於85年2月5日公布,本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則係於102年10月22日作成,惟葉己妹係於56年4月16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上訴人之母歐陽娉蘭,則原審以眷改條例及本院上開決議之構成要件,規制人民新法生效前所建立之生活秩序及事實,顯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核屬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洵不足採。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楊壽芝於40年間,申經部隊長官同意在國有土地上自費興建系爭建物,以便安置眷屬及其家人,並於42年7月17日為設籍登記,其後吳幼星與楊壽芝換屋取得系爭建物,於55年6月18日吳幼星又將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房屋頂讓予葉己妹,葉己妹再於56年4月16日將系爭建物頂讓予上訴人之母歐陽娉蘭,歐陽娉蘭將系爭建物轉予子女即胡鎮中等4人及上訴人,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新竹地院104年2月3日審理時,胡鎮中等4人表示依眷改條例將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協議由上訴人承受,且上訴人為訴外人祁衛華之配偶,故上訴人具有原眷戶資格及享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原眷戶權益云云,縱其主張為真,惟上訴人並非楊壽芝之配偶或子女,依上所述,私下轉讓並不足以發生眷舍配住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被上訴人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而足以證明有配住關係存在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包括祁衛華亦無),自難認上訴人具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原眷戶資格,亦無從認其得享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原眷戶權益,則其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為眷改條例規定之眷舍,自無利害關係可言,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認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原眷戶資格及享有原眷戶權益,洵屬無據,而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眷改條例規定之眷舍,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又上訴人既非屬系爭建物之原眷戶,亦無從享有原眷戶權益,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61年度偵字第84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62年度偵字第990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指之建物是否即為系爭建物,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審就此自無調查審認之必要。

上訴人主張新竹地檢署檢察官62年度偵字第990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指上訴人之父胡志輝涉案之土地及房屋即係系爭建物,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亦不足採。

此外,原判決復已敘明: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8月已依被上訴人103年12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5611號公告提出補建列管之申請,被上訴人則否認收到此申請案,惟縱有此申請案,亦待被上訴人核定,尚非本件審理範圍等情,亦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詞主張依被上訴人103年12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5611號公告可知,被上訴人對於原眷戶之認定及列管作業實存在一定程度之行政疏漏甚或行政怠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極可能發生疏未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配住公文書,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未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配住公文書,繼而論斷上訴人不得享有原眷戶之權益,使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行政疏漏或行政怠惰之不利益,悖離福利國原則及國家行為效能(效率)之原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法則,尤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確認系爭建物為眷改條例規定之眷舍,另確認上訴人享有眷改條例所定之原眷戶身分,及享有同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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