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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晋淑意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 律師
參 加 人 中山醫學大學
代 表 人 呂克桓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參加人營養學系講師,參加人以上訴人有下列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前段規定情事:1.100學年度第2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經費核銷不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涉有刑法行使變造之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以103年度偵字第2473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
2.於102學年度第1學期膳食療養學課程,授意讓學生購買大量即時食品,混淆誤導學生,使其有錯誤專業知識,罔顧學生受教權,且實際核銷品項(即時、熟成品)與原申請預支款之用途(生鮮材料費)不符;
3.擔任食物學原理實驗課程授課教師,未善盡管理經費之責,讓學生長期代墊實驗經費,且對學生多次申請經費置之不理;
4.102學年度多次未出席營養學系相關會議;
5.未於規定期限內繳回103學年度學生實驗課程預算編列表,且未因應學年度預算金額重新規劃、編列,便宜行事沿用舊表,延宕系務行政作業時程,嚴重影響系務運作及學生受教權益。
經參加人營養學系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健康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及參加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先後於民國103年5月26日、103年6月6日及103年6月23日作成決議,不同意續聘上訴人及通過上訴人之不續聘案。
參加人乃以103年7月2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30007806號函請被上訴人同意自103年8月1日起不續聘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以103年7月16日臺教人㈢字第1030100823號函(下稱103年7月16日函)請參加人再行審酌下列事項,即:1.103年6月23日校教評會作成「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情事,並屬情節重大,終身不得聘任」之決議之妥適性,其對上訴人工作權之限制是否已逾越必要程度、有違比例原則;
2.應究明「原告採買之課程實驗品項未符課程內容及目的」、「違反學校經費支用及核銷作業相關規定」、「多次未出席系務會議等會議及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預算編列表,延宕系務行政作業流程」等事項,係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抑或違反聘約情事。
其間,參加人103年6月16日102學年度教職員工考核委員會決議,上訴人101及102學年度成績考核連續2年列為丙等,已符合參加人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3款不予續聘之規定,參加人乃以103年7月2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30007801號函請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依不續聘程序辦理,經提103年7月15日系教評會及103年7月16日院教評會決議,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後,提於103年7月22日校教評會決議,除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外,併就被上訴人103年7月16日函請究明事項決議,以上訴人100學年度經費核銷不實部分,係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未秉持專業精神從事教學部分,係違反同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102學年度違反經費核銷規定、多次未出席系務會議及未於規定期限繳回預算編列表,嚴重影響系務運作部分,係違反同款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未善盡管理經費之責,對學生申請經費置之不理部分,係違反同款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
並改為認定本件非屬情節重大,議決上訴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經參加人再報請被上訴人以104年4月24日臺教人㈢字第1040054534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參加人校教評會所為不續聘上訴人、上訴人4年不得被聘任為教師之決議,參加人遂以104年5月6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40005261號函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再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遭臺中地檢署緩起訴部分:上訴人就該案相關經費之核銷並無不實,僅行政作業未盡完備,原不應成立犯罪。
嗣因檢方勸諭,且參加人表示將不再就同一事件對上訴人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分,上訴人乃妥協勉強認罪,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料參加人仍對上訴人為不續聘及停止任用4年之決議,實已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原則。
又參加人既已先對上訴人處以「考績丙等」及「記大過2次、記過1次、申誡1次」之處分,竟再以同一事由對上訴人為不續聘及停止任用4年之處分,基於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安定原則等考量,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原處分誤對此違法不當之校教評會決議同意核准照辦,訴願決定亦未對違法不當之原處分予以撤銷,均屬違失。
(二)關於未善盡管理經費責任之爭議、未參與系上會議及行政配合度不佳之爭議:參加人指稱上訴人授課內容與該課程精神不相符、未善盡管理經費之責、多次未參加會議等,均非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明示列舉之事由,且若以「記過、申誡」或考績列為丙等之方式處理,應即對上訴人產生警惕、處罰之效果。
惟參加人逕對上訴人為不予續聘及停止任用4年之最嚴厲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並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
又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停止任用之期間可為1年至4年,何以參加人認上訴人應採最重之處罰而決議停止任用4年,未見說明理由,原處分竟予核准,亦違法不當。
(三)本件不論係參加人對上訴人之103學年不續聘案,或作為不續聘理由之102年考績丙等案,既均經被上訴人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認為再申訴有理由而不予維持,可證參加人對上訴人所為不續聘決議及考績丙等之評定,均有違誤不當之瑕疵;
縱係程序上之事項,亦無礙上開決議及評定被「不予維持」之事實。
則作為參加人對上訴人不予續聘及停止任用4年基礎之「103學年不續聘案」及「102年考績丙等案」,既經被上訴人中央申評會認定申訴有理由而不予維持,則參加人對上訴人所為不予續聘及4年不得被聘任為教師之決議,自有瑕疵,而被上訴人同意參加人決議之原處分,亦同有瑕疵。
(四)參加人提出之學生訪談資料,僅為部分學生之個人意見,或為溝通不良導致之誤會,均不足以作為不續聘上訴人之事由。
參加人稱上訴人誤植「營養實習-臨床營養」課程綱要,實則該課程係上訴人與另3位老師合開,參加人僅對上訴人為懲處,並不公平。
至於上訴人經檢舉抄襲校外學生實習報告,亦非屬實,該份報告係3校學生共同完成,本校學生作者同意將該報告提供予學弟妹使用,自無檢舉函所稱抄襲情事。
有關學生指稱上訴人未了解學生實習狀況,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確有至學生實習之醫院開會及瞭解實習狀況。
而參加人指稱上訴人於膳食營養學實驗課程中,使學生購買大量即時食品,混淆學生云云,係屬參加人對該課程目標之誤解,如何正確利用外食讓病人於短期內獲取高蛋白、高熱量之營養,亦為課程目標之一,而實驗費用如何核銷,係屬系秘書之責任,上訴人並無經費核銷責任;
至於參加人稱上訴人未就104年7月24日之不續聘及考績丙等申訴評議決定提出再申訴,此係因上訴人已就不續聘案提起訴願,認為本件爭議應循訴願、行政訴訟途徑解決,故未再提出再申訴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前段規定,且符合參加人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不續聘事由,經其系、院、校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上訴人之不續聘及4年不得被聘任為教師,被上訴人就該案認有疑義及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部分,參加人均已釐清修正,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上訴人之不續聘案,於法洵無違誤。
(二)被上訴人依據參加人所函報不續聘上訴人之說明及佐證資料,審酌參加人所報不續聘案之法令適用合宜性並無違誤,作成決議之教評會符合決議門檻等程序規定,且就被上訴人本於審查權限而認有疑義者,業已釐清案件所涉事實關係疑義,並已檢討手段之必要性,認參加人之判斷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而尊重參加人教評會對教師不續聘此一高度屬人性評定之判斷,以原處分核准上訴人之不續聘及4年不得被聘任為教師,已盡教育主管機關行使適法性監督之責,於法洵無違誤。
(三)上訴人固稱參加人告訴代理人曾於偵查程序中,表示將不再就同一事件對上訴人為不續聘處分,惟偵查程序和不續聘教師之審議程序係屬各自獨立之程序,參加人於偵查程序之告訴代理人,僅於偵查程序中有代理參加人之權限,不及於不續聘教師之審議程序,是該告訴代理人自無代理參加人表示「將不再就同一事件對上訴人為不續聘處分」之可能。
縱令偵查程序中,參加人之告訴代理人確實曾為前開表示,其既非以校教評會決議為基礎所為,難認足為信賴基礎,況參加人作成不予續聘上訴人及4年不得被聘任為教師之決議,非僅以上訴人經臺中地檢署予以緩起訴處分為由,即便此項事由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疑慮,亦不實質影響參加人不予續聘上訴人之結果。
(四)參加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記大過2次、記過1次、申誡1次,102年考績列為丙等和不續聘之法律依據、構成要件和規範目的均不相同,且非基於完全相同之事實所為,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原處分核准上訴人之不續聘案,於法並無違誤;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性質屬綜合評量,和教師因平時考核而辦理功過獎懲具有懲處性質不同,是年終成績考核不具懲處性質,而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五)參加人於103年7月22日作成不續聘上訴人,並議決上訴人4年不得被聘任為教師,係綜合考量上訴人各項違法情節所作成之決定,上訴人僅擷取其中較輕微之行為與不續聘決議相較,而未將上訴人所有符合不續聘事由納入考量,實屬粉飾之辭。
上訴人又刻意忽略其於緩起訴期間,一再違反經費核銷等相關規定或延宕作業之情節,其抗辯原處分未審酌比例原則云云,洵無可採。
參加人作成不予續聘上訴人及4年不得被聘任為教師之決議,於必要性和狹義比例性均無違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之,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一)刑事偵查程序與不續聘教師審議程序各自獨立,參加人於偵查程序中之告訴代理人,其權限並不及於不續聘教師之審議程序。
且參加人所為之不續聘決議,並非係於上訴人在103年3月13日刑事偵查程序中認罪後,就其100年經費核銷不實所為之新的不利處置,而係接續102年6月25日校教評會之程序,上訴人指謫參加人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原則云云,實非可採。
又記大過、記過、申誡乃屬平時獎懲,成績考核則係依參加人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所為之年度綜合性評量,與平時獎懲具有之懲處性質不同,成績考核並非懲處,並無一事不二罰之問題。
另參加人103年7月22日校教評會已考量上訴人之工作權、生存權,而由原本之決議終身不續聘,改議決為4年內不得聘任教師,使上訴人得於此期間內自省自新後,繼續返校貢獻所學,實無違反比例原則。
(二)上訴人所稱之再申訴評議決定之撤銷理由,僅係就參加人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參加人申評會)有違迴避規定之程序事項為指謫,並未就實體上考核、不續聘案之認定合法妥當性為任何判斷,故其僅撤銷參加人申評會之決定,惟並未撤銷原處分作成之基礎即103年8月8日第2次報請核准不續聘、102年度成績考核丙等,故參加人申評會已於104年7月9日依適法程序作成上訴人申訴無理由之決定,並以104年7月28日中山醫大校秘字第1040008960號函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三)本件不續聘及停止任用4年之決議暨被上訴人核准之原處分均屬高度屬人性評定,應認參加人教評會專業判斷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有如同行政處分之判斷餘地存在,僅能採取較低密度審查。
原處分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未違反平等原則、公益原則或有何適用解釋法律錯誤之情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參加人主任祕書王淳厚於偵查訊問程序中,就上訴人續聘之要求,已表明權責在於合議制之校教評會,參加人可不追究上訴人刑責,亦不會因該案對其再作行政上之處罰,經原審調閱偵查案卷查證屬實,是參加人並未同意上訴人認罪後,即不再對上訴人為不續聘處置,上訴人主張參加人違背誠信,尚不足取。
上訴人被參加人記大過2次、記過1次、申誡1次係因教學不力、膳療實驗涉偽造核銷憑證、損害學生受教權益及校譽,未盡教師職責等事實,顯見與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並非同一。
參加人不續聘上訴人,係參加人校教評會基於多項事實綜合考量而為不繼續參加人與上訴人間聘任契約之決議,被上訴人依教師法規定予以核准,尚難認係對於上訴人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之行為,為重複之處罰,故上訴人主張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顯有誤解。
(二)上訴人之「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介紹,該實驗為藉由實驗課的實際操作來印證膳食療養學課程中所講授的原理及膳食設計成果,而依參加人營養學系就經上訴人確認作為課程主題「高蛋白高熱量飲食」,於102年12月間之採購品項發票調查,其購買品項均為無須再烹調即可食用之現成熟食品,故參加人校教評會依此認定上訴人忽視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目的,應為提供營養缺乏病人補充高蛋白高熱量營養助其恢復健康,竟授意學生購買大量不健康即時食品,混淆誤導學生使其有錯誤專業知識及不正確營養觀念,嚴重罔顧學生受教權益,尚無不合。
上訴人於102學年度就營養學系之系務會議(5次)、膳食療養學(含)實驗課程會議(1次)、學士班實驗課程教學助理分配討論會(1次),均未出席,另該系依系務會議決議,請上訴人就其食物學原理實驗、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提出103學年度學生教學與實驗課程費之課程預算,上訴人僅回覆照舊辦理,是被上訴人就參加人校教評會以上訴人102學年度違反參加人經費支用及核銷作業相關規定、多次未出席系內會議、未於規定期限內編列及繳交新學年度預算編列表,影響系務運作等節,認屬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部分,並無違誤。
另學生並無代墊實驗經費之義務,於有墊付情形時,自須由授課教師確認其支出之目的及數額,並協助學生儘速領回代墊款,故上訴人縱認其無配合參加人墊款之責,亦有協助學生確認核銷代墊款之義務或向學校反應改善墊款程序,然上訴人未予妥善處理,而係經墊款學生反應後,始經該系召開系務會議處理,則參加人校評會認定上訴人未善盡管理經費之責,對學生申請經費置之不理,即非無由,而被上訴人認此已屬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亦無不合。
上訴人雖主張其所犯僅屬微小疏失,原處分未敘明停止聘任4年之理由,然參加人校教評會雖認上訴人並未達終身不得聘任教師之重大情節程度,惟亦審酌上訴人於100年間即有違反參加人預支款與核銷辦法之情形,於緩起訴期間,復再於102年違反相關規定等情,而議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是上訴人主張其所為僅屬微小疏失,原處分並無理由云云,尚不足取。
(三)被上訴人中央申評會不予維持參加人申評會評議決定之理由,主要係以參加人申評會之部分委員是否有迴避事由及會議紀錄有關實際投票委員人數與票數未合等程序疑義為理由,而決定由參加人申評會另為適法之評議,但就實體上成績考核及不續聘是否合法妥當,則未為判斷,而經參加人申評會再為評議,仍駁回上訴人之申訴,且已確定,則上訴人主張成績考核丙等核有瑕疵云云,尚不足採。
另參加人對上訴人所為記過申誡,乃係基於監督權限,依教職員工獎懲辦法,於有合於辦法所定之獎懲具體事由時,所為之懲處;
而成績考核則係依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所為之年度評量,與不續聘係為不與上訴人繼續締結聘任契約,於性質、功能及依據之法規要件均不相同,且參加人就上訴人為「懲處」、「年度考核」及「不續聘」之事實範圍,亦未盡相同,是上訴人主張其同一行為受多次處罰,而認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尚難憑採等語,為其論據。
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一)參加人對就其所指上訴人100學年度第2學期之經費核銷事件及102學年度違反學校經費支用及核銷作業相關規定、「膳食療養學實驗」實際核銷品項(即食、熟成品)與當初申請預支款之用途(生鮮材料費)不符等事件,參加人已將上訴人之考績列為丙等,並為記大過2次、記過1次、申誡1次之處分。
則參加人嗣後以相同事由,再對上訴人為不續聘及停止任用4年之處分,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應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處分誤予維持,屬違法不當。
原判決漠視上開判決意旨,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間,始經臺中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為1年,即上訴人受緩起訴處分之期間應為103年至104年。
則上訴人何有可能「於緩起訴期間,復再於102年違反規定」?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論理法則。
又行政處分應附載理由,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並無「於緩起訴期間,復再於102年違反規定」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參加人之通知及原處分,均未記載對上訴人停止聘用4年之理由,顯有違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再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4年不得聘任」係最重之處分,為此決議時自應符合比例原則,否則核屬逾越裁量或濫用權力,然參加人之告訴代理人業已於偵查程序中對上訴人為不再追究之表示,詎參加人事後又對上訴人為「停止聘用4年」之議決,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上訴人於原審就原處分上開違法瑕疵部分已為指摘,然原判決於理由欄中,仍未就此說明何以原處分可不附任何理由,而同意參加人對上訴人為「停止聘用4年」之最嚴厲處分,原判決就此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三)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參加人之告訴代理人確曾表示參加人不會對上訴人為刑事追究或解聘、停聘、不續聘等行政上之不利處置,上訴人方勉強妥協認罪,參加人自應受此承諾之拘束,方符誠信。
豈料,參加人又對上訴人為不續聘及停止任用4年之議決,實已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原則,顯屬違法可議。
原判決竟謂原處分並無不當,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不備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上訴人雖以原處分同意參加人對上訴人之不續聘,然作為參加人對上訴人不予續聘及停止任用4年基礎之「103學年不續聘案」及「102年考績丙等案」,業經上訴人提出申訴、再申訴,經被上訴人中央申評會諭知參加人申評會之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可證參加人對上訴人所為不續聘決議及考績丙等之評定,均有違誤不當之瑕疵,縱係程序上之事項,亦無礙上開決議及評定被「不予維持」之事實,則原處分失所依據,依法自應予撤銷。
惟原判決竟誤認上開不續聘決議及考績丙等之評定並無違誤,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
七、本院查:
(一)按「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
「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大學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103年1月8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時,其第1項僅增列第11款「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規定而已,其餘則順延款次)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因101年及102年連續兩學年度成績考核列為丙等,依參加人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交由各級教評會處理不續聘相關事宜,其後經提103年7月15日系教評會及103年7月16日院教評會決議,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後,並於103年7月22日提交校教評會決議,經校教評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議,認上訴人連續兩學年度成績考列丙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同條第14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而議決不續聘上訴人及上訴人4年內不得被聘任為教師,再經參加人報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同意上開決議,於法並無不合為由等情,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全然無見。
惟查,依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具有該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除情節重大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是以議決不得聘任期間時,除情節重大外,應審酌情節為適當之裁處。
本件依原處分卷附103年7月22日參加人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所載,校教評會議決上訴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情事,不予續聘,且非屬情節重大後,逕行就「4年不得聘任晋淑意講師為教師案」投票表決,投票結果並議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則該校教評會究竟如何審酌本件情節而議決上訴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期間為4年,無從依會議紀錄得悉,再依原處分據以作成之被上訴人104年4月9日召開之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104年第1次審查會議紀錄所載:「案由六:有關中山醫藥大學擬不續聘講師晋淑意案。
決議:照案通過,同意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及第14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規定不續聘晋師,且4年不得被聘任為教師。」
亦未有任何「審酌案件情節」之記載或說明,則上訴人指摘上開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得議決停聘之期間為1至4年,原處分未附理由逕行對上訴人為「停聘4年」之最重裁處,不符合比例原則,且有濫用裁量權之虞,即非全然無據;
另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即已執為起訴之理由,原審未予詳究,復於判決理由欄七㈢3說明「原處分未敘明停止聘任4年之理由,然參加人校教評會雖認原告(即上訴人)並未達終身不得聘任教師之重大情節程度,惟亦審酌原告於100年間即有違反核銷辦法之情形,於緩起訴期間,復再於102年違反規定等情,而議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有校教評會紀錄可參,是原告主張其所為僅屬微小疏失,原處分並無理由云云,尚不足取。」
等情。
惟緩起訴處分書之檢察官制作日期為103年3月14日,原判決所述「上訴人於102年違反規定」自不可能在緩起訴之期間內甚明,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即為有理由。
又原審對於原處分是否有上開裁量之瑕疵,未依法調查審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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