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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瑛彬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從事造紙業,其位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1之1號廠房內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01)、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04)分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第1批、第2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均必須申請主管機關准予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且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變更及操作。
上訴人前檢具相關書證向被上訴人申請在坐落彰化縣二林鎮天和段254至268、274至280、293至296、297之1、298之1、299至302等32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設置基地)上設置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01)之防制設備:靜電集塵器(A001)、濕式脫硫設備(A004)、排放管道(P004)及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04)之防制設備:脈動式袋式集塵器(A403)、排放管道(P402)等設施(以下統稱系爭固定污染源操作設施),並經被上訴人依據其申請內容准予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證號:府授環空設證字第N1172-00號、第N0881-00號;
府授環空操證字第N2028-02號、第N1633-04號)在案。
惟上訴人未將上開固定污染源操作設施設置於系爭設置基地範圍內,擅自變更設置於非核准申請之彰化縣○○鎮○○段287、288地號土地上,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派員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到場稽查發現上開情事,核認上訴人有未依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內容設置及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乃適用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成104年9月8日府授環空字第1040299031號裁處書(下稱基礎處分)對上訴人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於104年11月23日前取得固定污染源實際設置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並依空污法第24條之規定完成許可證之變更或異動,或依許可申請文件登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工廠登記或營運地號範圍內操作。
上訴人就該基礎處分未提起行政爭訟,且未遵期補正。
因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後仍未完成補正,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4年11月24日查認屬實,被上訴人乃依空污法第56條第2項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下稱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規定,自104年11月25日至105年2月19日止(合計87日),作成如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逐日對上訴人裁處10萬元罰鍰,合計金額870萬元。
上訴人就上開附表所示裁處書分別提起訴願,經環保署分別以105年5月18日環署訴字第1050013536、1050013537、1050022544、1050023037號訴願決定(以下統稱為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合併提起撤銷訴訟,為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領取之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係就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01)與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04)等固定污染源之具體操作條件為規範,並無關於其坐落土地地號。
且觀空污法立法目的,應認該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許可證內容,應僅限於與防制空氣污染有關,故所謂許可證內容應係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之具體操作條件規定而言。
另參照環保署9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0980042049號、100年6月23日環署空字第1000048230號、102年9月18日環署空字第1020078211號及103年2月6日環署空字第1030005552號函釋意旨,可知公私場所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檢具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係作為確認該公私場所污染源屬合法設立之固定污染源之用,非作為許可證內容之一部分。
至土地得否合法使用,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證明文件之事項之一,與許可證內容無關。
㈡上訴人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時所檢附之申請資料,其上雖載有工廠地號,惟申請文件並未載明工廠地號即係固定污染源之實際坐落地號,且該申請資料未經審查機關核定為操作許可證內容,被上訴人逕以固定污染源操作設施實際坐落位置與申請文件中廠區坐落地號不符,即認上訴人屬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自嫌速斷。
㈢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即向被上訴人辦理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惟登記申請程序須依被上訴人規定辦理,非上訴人所得控制,上訴人已全力配合相關查驗程序,實無怠於履行義務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已於105年2月4日通知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業已核定,被上訴人未考量臨時工廠登記申請之實際作業時程需求,遽認上訴人怠於履行義務,實有誤會。
㈣上訴人二林廠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01)與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04),自87年起即依法向被上訴人申請公私場所固定空氣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並核發許可證在案。
上訴人之防制設備自87年設置起,其實際位置均與上訴人歷次申請提供之公私場所環境坐落圖說、公私場所平面配置圖說相符,迄未變更。
又本件固定污染源操作設施所坐落之彰化縣○○鎮○○段287、288地號土地,及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01)及(M05)許可證共同煤堆置場(X001)所坐落彰化縣○○鎮○○段248、249地號土地,皆因違反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遭被上訴人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在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同一行為再依空污法重複裁處,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另上訴人違反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之行為,亦經檢察官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之罪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被上訴人不得先行裁處。
㈤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9條已明定操作許可內容,並無關於坐落土地地號規定,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作成原處分,有違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又本件固定污染源操作設施所在地點,於申請操作許可證之前、後均無更動,亦無逸出操作許可證所標示之地址,並無違反操作許可證內容,且地號僅與地籍管理使用相關,與污染防制無關,亦非許可證審查時之審查範圍,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固定污染源操作設施實際位置,與操作許可證申請文件中工廠登記證所載廠區坐落位置地號不符,裁處基礎處分,與空污法之空氣污染防制及監督目的無正當合理關聯,且橫加要件,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之誠信原則。
另被上訴人雖援引彰化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擴充解釋地址之法令依據。
然該自治條例係為統一彰化縣政府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之用,與空污法之空氣污染防制及監督之目的並無任何正當合理關聯,自不得依據該條例逕自為擴張解釋「許可證內容」而予以裁罰。
㈥觀諸原判決附表所示裁處書,其裁處時間均在違反時間之後,完全無督促義務人履行將來法定義務之意旨,顯見原處分係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所為之秩序罰,而非行政執行手段。
且基於對人民權利之保障,究竟為行政執行手段或行政罰之性質,存有爭議時,亦應解為行政處罰,對於人民權利保障,方屬完備,故原處分之性質應為秩序罰,而非行政執行手段等語。
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將系爭固定污染源操作設施設置於彰化縣○○鎮○○段287、288地號土地上,與其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申請文件中工廠登記證所載廠區坐落位置不符,顯然未依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內容設置及操作,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案原處分乃基於限期改善未履行後之按日連續處罰,上訴人既未對基礎處分提起爭訟,可見上訴人就其違反許可證一節,並不否認。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已積極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乙節,核環保法規中之許可制度,均須機關核准業者申請後,事業始得依核准內容進行操作,並無申請中可先行操作之例外。
上訴人既已違反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被上訴人依空污法第56條及第72條第1項規定命限期改善,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事項,得以自報停工之方式尋求更長之改善期間,惟上訴人並未為之,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被上訴人即應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並無裁量權限。
復依執行準則之規定,本案亦無得暫停按日連續處罰之情形。
至上訴人依其他行政法規為相關申請所需之行政時間,尚非屬不可抗力,無從將該時間扣除或暫停改善期間。
㈢關於上訴人訴稱本件一行為同時違反數法規,依區域計畫法裁處或刑事處理已足達成行政目的乙節,參照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97號判決意旨,空污法與區域計畫法,二者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管制目的、法規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之情形不同。
是本件縱曾經依區域計畫法處分,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且上訴人指摘重複處罰之理由係屬對基礎處分有所爭執,尚與本件按日連續處罰無涉。
另上訴人所述刑事案件,被告為自然人,與本案原處分對象為法人不同,顯不具同一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上訴人於87年間檢具相關書證載明在系爭設置基地上設置廠房固定污染源操作設施,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公私場所固定空氣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已據被上訴人依其申請准予核發許可證在案。
嗣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4年6月26日勘查發現上訴人未將系爭固定污染源操作設施設置於系爭設置基地範圍內,擅自設置彰化縣○○鎮○○段287、288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乃以基礎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並限於104年11月23日前取得固定污染源實際設置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並依空污法第24條規定,完成許可證之變更或異動,或依許可申請文件登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工廠登記或營運地號範圍內操作,惟上訴人於基礎處分所訂補正期限屆至後,仍未補正,被上訴人遂自104年11月25日至105年2月19日止,按日對上訴人裁處10萬元罰鍰。
本件係上訴人就按日連續裁罰之原處分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基礎處分並非本件撤銷訴訟之標的,且基礎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具有規制效力。
上訴人就非屬本案訴訟標的之基礎處分爭執其適法性,進而指摘原處分違法,自有未洽,無從採取。
㈡公私場所依空污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時,應提出空氣污染防制計畫,該計畫內容應包括污染源廠場周界外兩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座落圖說及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且應於公私場所之基本資料表內填載其場所使用之土地地號,以明公私場所使用或管理之周界,並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主管機關須確認公私場所污染源係屬合法設立之固定污染源,始得依法核發許可證。
是以,主管機關係以申請人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填報使用之土地範圍具適法性及合理性為基礎,而核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人自負有申請土地範圍內設置固定污染源操作設施之義務,此屬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規制之效果內容,申請人擅自在未經申請准許之土地上設置固定污染源操作設施,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核准發給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土地範圍外設置系爭固定污染源操作設施,被上訴人作成基礎處分予以裁罰並限期命補正及改善,殊難認有違法之情事。
㈢稽之空污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足見公私場所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經依第56條第1項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主管機關即應按日連續處罰,並無處罰與否之裁量權限。
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符合處罰要件之違規行為,並無不予處罰之裁量餘地,且其所作成各裁罰處分,均從法定最低罰鍰額度處以10萬元,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㈣本件按日連續裁罰之違規行為本質為上訴人違反基礎處分命於期限內補正及改善之作為義務,與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關於違反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規定,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之違規行為,非屬一行為。
至於上訴人二林廠廠長陳宗業個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刑事犯罪行為,不但行為本質非同一,且行為主體互異。
是本件上訴人因有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已據被上訴人作成基礎處分裁罰並限期通知其補正改善,上訴人屆期仍未予補正及完成改善,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25日至105年2月19日止,作成原判決附表所示原處分,按日對上訴人裁處10萬元罰鍰,自屬適法有據等語。
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援引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84號、102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認為行政法院對於非屬本案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必須予以尊重,無從逕自否定其效力。
然前述判決案例中之基礎處分與爭執處分之認定事實並不相同,本件原處分與基礎處分違反之事實完全相同,與前述判決之案例事實迥異,不宜比附援引。
又行政法院對於具有實質關聯之基礎處分,應仍有合法性之審查權限。
若僅因上訴人對於基礎處分未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法院對於根據相同事實作成之原處分即放棄行使適法性審查權限,則原處分之救濟途徑即無異於形同具文,上訴人亦無透過法院適法性審查以改正違法行政處分之機會。
是原判決認為原處分應受基礎處分之形式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拘束,而不予以行使適法性審查權限,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前於95年8月即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工業與設置污染防治設施,為經濟部認定屬投資金額達2億元以上之重大投資案件在案。
嗣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及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其申請資料應肯認屬於執行準則第4條之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之證明文件。
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函請被上訴人暫停按日處罰,因登記申請程序非上訴人所得控制,上訴人已全力配合臨時工廠登記申請之相關查驗程序,並無怠於履行義務之情事,被上訴人未考量臨時工廠登記申請之實際作業時程需求,遽認上訴人怠於履行義務,對上訴人按日處罰,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是否一併注意上開對上訴人有利之情形,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㈢被上訴人於核發許可證前已知悉系爭固定污染源操作設施之坐落位置,且上訴人於87年向被上訴人申請公私場所固定空氣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時,已提供公私場所基本資料表、公私場所環境坐落圖說、公私場所平面配置圖說等文件,被上訴人亦須派員到場勘查,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僅為形式審查,而係須進行實質審查,原判決未查明被上訴人是否須進行實質審查後始能核發許可證,即遽認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填報使用之土地範圍具適法性及合理性為基礎,而核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被上訴人另依區域計畫法處分上訴人,與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空污法處分上訴人,兩者之處分緣由及行為態樣,並無二致。
又被上訴人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將案外人陳宗業及上訴人移送偵辨,經彰化地院105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沒收上訴人不法所得,實質上已課負上訴人刑事處罰,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是否受刑事處罰,遽認行為主體互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㈠按空污法第24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3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據此可知,空污法第56條第2項係對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屆期未能補正或完成改善者加以處罰,同條第1項則係針對違反同法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加以處罰。
是公私場所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者,如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即得按日連續處罰。
㈡次按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之事由而自始不生效力者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參照)。
又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如未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或曾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後獲得維持,因已不得再行爭訟而發生形式存續力(不可爭力),則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是以,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其內容,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當前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時,後行政處分即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
從而,當事人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行政處分既非訴訟客體,則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否則不啻就已具形式存續力之前行政處分重啟爭訟程序,而有害於法秩序之安定。
本件上訴人從事造紙業,於彰化縣○○鎮○○里○○巷1之1號設廠,前向被上訴人申請在系爭設置基地上設置系爭固定污染源操作設施,經被上訴人依其申請內容准予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在案,嗣104年6月26日彰化縣環保局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稽查,發現上訴人未將系爭固定污染源操作設施設置於系爭設置基地範圍內,擅自變更設置於非核准申請之彰化縣○○鎮○○段287、288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未依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內容設置及操作情事,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規定作成基礎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並限期於104年11月23日前取得固定污染源實際設置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並依空污法第24條之規定完成許可證之變更或異動,或依許可申請文件登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工廠登記或營運地號範圍內操作,上訴人並未就基礎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等情,乃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
是以,前開基礎處分既已有形式存續力,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被上訴人即得據以作為原處分(即按日連續處罰)之構成要件基礎。
且本件撤銷訴訟係以原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基礎處分為訴訟客體,基礎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即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原判決就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行政法院對於具有實質關聯之基礎處分仍有合法性之審查權限,原判決認原處分應受基礎處分之形式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拘束而未為適法性審查,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核屬其歧異之見解,尚非可採。
又基礎處分之實質合法性,既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則原判決關於基礎處分並無違法之論述,以及上訴意旨針對原判決該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違法之指摘,即無論究必要,併予敘明。
㈢再按空污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未於本法規定期限屆滿前完成補正、申報或改善者,其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第1款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一、未於期限屆滿前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自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4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並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者,自送達日之翌日起,暫停按日連續處罰。」
第5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規定暫停按日連續處罰,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認定仍未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者,自暫停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
第6條第1款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依下列規定:一、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後,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認定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者,以暫停日為停止日。」
準此,公私場所未於期限屆滿前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原則上應自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按日連續處罰;
按日連續處罰中,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並檢齊相關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者,自送達日翌日起暫停按日連續處罰;
倘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認定未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者,自暫停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
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認定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者,以暫停日為停止日,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本件上訴人於基礎處分所定補正期限(104年11月23日前)屆期仍未補正,既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稽之首揭規定與說明,即已符合空污法第56條第2項所定按日連續處罰之要件,且依前揭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規定,上訴人未於期限屆滿前檢齊補正完成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報請查驗,按日連續處罰起算日應自補正期限屆滿之翌日(104年11月24日)起算,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25日起算按日連續處罰,已屬對上訴人有利,且被上訴人按日連續處罰至105年2月19日止,均從法定最低罰鍰額度處以10萬元,於法亦無不合,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核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其為合法化而主動於104年5月21日向被上訴人辦理臨時工廠登記申請(內容已載明系爭固定污染源操作設施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號土地)而衍生,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審查時程又非上訴人所能控制,上訴人復已全力配合並無怠於履行義務情事,依法酌情,應認上訴人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申請資料屬於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4條之補正完成證明文件,而暫停按日連續處罰云云,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上訴意旨進而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開對上訴人有利之情形,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亦無足採。
㈣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在原審關於其將系爭固定污染源操作設施設置於彰化縣○○鎮○○段248、249、287、288地號土地上之行為,已經被上訴人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其違反都市土地容許使用之行為亦經檢察官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之罪名向彰化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重複處罰,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為不可採,論明: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裁罰處分(即原處分)係依空污法第56條第2項所為之按日連續處罰,與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關於違反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規定,而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之違規行為,非屬同一行為,至於上訴人二林廠廠長陳宗業個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刑事犯罪行為,不但行為本質非同一,且行為主體互異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被上訴人依區域計畫法處分上訴人,與本件依據空污法處分上訴人,處分緣由及行為態樣並無二致云云,要非可採。
又依卷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僅陳宗業1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一併移送偵辦,顯與事實未符,且上訴人受原處分裁罰之違規行為與前述刑事犯罪行為,既非屬「一行為」,行為主體亦不相同,則於陳宗業所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刑事案件中,縱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第三人即上訴人所取得,而對上訴人沒收該犯罪所得,亦難認原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之規定有違,故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刑事案件遭沒收不法所得,實質上已受刑事處罰,原判決未查明其是否受刑事處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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