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226,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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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巫木火
巫昌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代 表 人 楊福建
參 加 人 巫軒鳴
周巫月喜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即承租人)與參加人(即出租人)間就參加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122、123地號、○○段195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西寮字第66號),最近一次租期於民國103年底屆滿,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上訴人亦申請續訂租約,經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收益及支出結果,其收益小於支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不得收回耕地,爰以104年6月8日彰溪福民字第1040008680號函(下稱104年6月8日函)核定准予上訴人續訂租約。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104年12月3日府法訴字第1040311851號訴願決定書,將104年6月8日函撤銷,著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上訴人以105年7月5日彰溪福民字第1050009905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參加人收回自耕,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係以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要件,方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

參加人並無耕作之行為,即無於該土地上經營家庭農場,自不可能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事由,不能僅憑自耕切結書,即認定出租人有經營家庭農場,且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必要。

且參加人自承○○段391、392、393地號土地係於103年起才開始耕作(上訴人否認之),同段196地號土地參加人更係於105年2月才取得勝訴判決,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96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判決可證,足證參加人申請收回時,根本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情形。

而所謂自任耕作,雖不以人力親自耕作為限,但仍須自行參與耕作之過程。

參加人係72歲、68歲之人,如何管理高達數千平方公尺之農地,渠等顯非能自任耕作之人,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並未規定須以「同一戶內」為計算之標準,被上訴人卻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以「同一戶籍」始可計算家庭生活人口數,「同址他戶」、「同址分戶」均加排除,未審酌巫昌等之母巫萬之年齡及生活狀況(98歲,顯然無謀生之能力,須上訴人扶養),原處分顯然違背法令。

上訴人巫木火(離婚)於102年時設籍於新北市之長男巫秉軒戶內,是戶內計有巫木火與長男巫秉軒共2人。

上訴人巫昌等設籍彰化縣,戶內雖僅其1人,然巫昌等之母巫萬自始與巫昌等居住相同地址,僅係另一單獨戶籍,依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所示,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薄(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顯見應加計巫萬為實際人口數,是戶內計有上訴人巫昌等及其母巫萬共2人。

上訴人巫木火雖投保勞保於新北市汽車駕駛職業工會,然僅係於農閒之時,以駕駛計程車貼補家庭生活費用,正職仍為自耕農,自非內政部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103年工作手冊)所稱「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人之人」,不應以基本工資收入新臺幣(下同)227,763元計算。

又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共同耕作,上訴人巫木火亦陳報農耕收入為38,000元,則被上訴人一方面將農作收入納入計算,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巫木火為無固定收入之人,其計算顯有違誤。

上訴人巫昌等雖為尚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煒公司)之負責人,然僅係該上訴人於農閒之時,外出打工出賣勞力時,為設籍報稅之用。

上訴人巫昌等支出租用房屋租金36,000元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所記載扣繳義務人為上訴人巫昌等,扣繳單位雖記載為尚煒公司,惟該公司為1人公司,公司之支出即等同於上訴人巫昌等之支出,如不將房屋租金36,000元列入計算,顯失公平。

而102年度尚煒公司之營利僅為62,771元,上訴人巫昌等之薪資僅為50,000元,是上訴人巫昌等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僅為112,771元。

另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部分之所得額為76,000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巫木火營利所得21,507元、兼業所得72,000元,其長男巫秉軒之利息與薪資收入84,858元,上訴人巫昌等營利所得62,771元、薪資50,000元,巫萬年金收入42,000元,復以承租系爭土地耕作收入76,000元,故核算上訴人巫木火及巫昌等2人102年全戶收益共計409,136元;

而上訴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合計為607,613元(含上訴人、上訴人母親巫萬,及上訴人巫木火之長男共4人基本生活費542,528元、醫療費4,240元、勞健保支出24,845元及上訴人巫昌等支出房租費用36,000元)。

是核計上訴人收入、支出相抵為負數274,477元,上訴人102年全年所得總額,顯不足以供當年生活費用支出,上訴人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不得收回耕地情形之適用。

㈢另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原處分並無記載理由,亦無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自屬違法不當等語,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應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4年1月5日申請續租系爭土地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第4款、103年工作手冊之規定審核:因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應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

查被上訴人104年度辦理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以彰溪民字第13號申請書申請續訂租約;

參加人於104年1月5日以彰溪民出字第1號申請書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並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

依103年工作手冊核算雙方收支結果:上訴人巫木火勞保及健保投保單位為新北市汽車駕駛職業工會,上訴人巫昌等為尚煒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收入為522,899元大於其生活費用支出508,249元,渠等102年全年生活費計算收支數據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故本案尚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案業經彰化縣政府105年7月1日府地權字第1050217296號函同意備查,並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及參加人辦理結果,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則略以:㈠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1年5月15日(81)農企字第1010141A號函釋,可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謂「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乃事實認定問題,僅需對自耕地有自為耕作之意思及實際耕作行為,即符合「家庭農場」定義,並不以有高強度之農業產銷活動,及已將自耕地完全開發使用為限。

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被上訴人並依參加人提出之自任耕作切結書、實地查訪自有耕地上種植稻米、埔鹽鄉農會收購稻穀通知單及其於104年間在自耕地上即○○鎮○○段391、392、393地號土地上種植稻米之照片供被上訴人查核,並於105年申報稻種面積,經埔鹽鄉農會核定,顯見參加人確有在上開自耕地為管理耕作行為,應認其有自為耕作之意思及實際耕作行為。

㈡查參加人與他案承租人楊阮曲、楊勝家、楊勝安係於100年4月7日協議註銷○○段393地號土地,另參加人與承租人楊昌棚係於100年6月15日協議註銷○○段391、392、196地號土地。

而參加人周巫月喜與承租人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後,並於100年8月1日申報翻耕,另於101年間配合休耕轉作。

此有證人楊勝安於原審所證,顯見參加人確有自行耕作上開自耕地,且亦因每年第2期收成較差而依規定辦理休耕,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規定視為作農業使用。

且辦理土地休耕較實際耕作所換得之實際收益高,參加人考量休耕更符合經濟效益,故參加人申請休耕補助實已符合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之立意,應認參加人並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

㈢所謂「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可見二者間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於承租人因耕地產生收益扣除成本費用支出之所得額為正數時,並無須考量承租耕地之收益及支出,僅須斟酌承租人家庭全年不含耕地所得之收入是否足以支付與耕地無關之全年必要生活費用即可。

且為正確觀察「出租人收回耕地」與「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先將承租耕地之收益及支出均予以排除,而以承租人家庭全年不含耕地所得之收入是否足以支付與耕地無關之全年必要生活費用為判斷依據。

㈣按103年工作手冊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5.(2)審核標準,上訴人於102年度之全年收支應為:⒈收入部分:欲審核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即應參酌勞動部最近1次公布(按:1 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而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9,047元/月(註:勞動部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102年4月1日生效;

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

上訴人巫昌等為尚煒公司負責人,因其為無固定收入之人,而應以基本薪資計算之102年度實際收入為227,763元。

又上訴人巫木火為計程車之駕駛者,則依103年工作手冊附件3:102年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表10運輸及倉儲業各業受僱員工關於小客、貨車駕駛人員之總薪資22,170元計算之102年度實際收入為266,040元。

又巫木火之子巫秉軒亦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因其為無固定收入之人,因而以基本薪資計算之102年度實際收入為227,763元。

巫萬年金收入,依上訴人所指為42,000元。

上訴人巫木火之名下尚有多家公開發行公司股票,而巫秉軒於103年度時亦領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迴龍分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溪崑郵局之利息收入合計13,532元,顯見上訴人巫木火及其子巫秉軒並非係無收入之人。

綜上,上訴人一戶102年度全年收益,合計為763,566元。

⒉支出部分:上訴人等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則上訴人2人及巫萬、巫秉軒全年之最低生活費用為491,712元。

其餘醫療費用4,240元、勞健保支出24,845元、房租費用36,000元,合計65,285元(計算結果應為65,085元始正確)。

綜上,上訴人於102年度全年必要費用,合計為556,997元(計算結果應為556,797元始正確)。

從而,上訴人全年收益扣除全年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差額乃為正數之206,569元(計算結果應為206,769元始正確)。

綜上,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因收回耕地,亦不致上訴人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由,核定參加人得以收回自耕一節,顯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本件租約期滿,上訴人出具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而參加人則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檢具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申請收回耕地,並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檢附坐落彰化縣○○鎮○○段196、391392、39323地號等自耕地土地所有權狀。

案經被上訴人查核後,認為上訴人102年全年總收支,上訴人承耕系爭土地收入合計76,000元,其他同戶內之直系血親家屬共1人收入計84,858元,其102年度收入總計為522,899元(含上訴人巫木火營利所得21,507元、基本薪資227,763元、其長男巫秉軒之利息與薪資收入84,858元,巫昌等營利所得62,771元、薪資50,000元與承租系爭土地耕作收入76,000元);

另上訴人及上訴人巫木火之長男3人之生活費用合計為508,249元(含3人基本生活費406,896元、醫療費4,240元、勞健保支出21,113元、參加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收入76,000元),收支相抵後合計為正數14,650元。

上訴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不因參加人收回耕地,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不能收回自耕之情形,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於補償上訴人後收回系爭土地。

㈡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

103年工作手冊關於「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

上訴人巫昌等主張伊設籍彰化縣,戶內雖僅其1人,但實際上與母親巫萬同住,巫萬自始與巫昌等居住相同地址,僅係另立一單獨戶籍等語,核與上訴人巫木火於原審準備程序調查時陳稱相符。

復參酌巫萬於102年間已高達94歲,無謀生能力,理應由子女就近扶養照顧。

是上訴人主張其母親巫萬確實與上訴人巫昌等同住等情,應屬事實,自應將上訴人巫昌等之母親之年度所得額及生活費用等計入。

另上訴人巫木火部分,其於系爭102年間同一戶籍內有子巫秉軒,與上訴人巫木火於原審準備程序調查時陳稱相符,自應將上訴人巫木火之子巫秉軒之年度所得額及生活費用等計入。

㈢關於上訴人102年度收入部分之認定:上訴人巫昌等為43年出生,迄至102年間,年齡未滿60歲,且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依據103年工作手冊規定,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

而上訴人巫昌等開設尚煒公司數年,依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顯示,其有該公司收入112,771元,含薪資50,000元及營利62,771元,核與該公司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大致相符,另加計其當年度承租耕地收入38,000元。

是其當年度收入總計150,771元。

上訴人母親巫萬,依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證並無所得,但102年度按月領取敬老津貼3,500元,合計領取42,000元。

另上訴人巫木火為40年出生,迄至102年間,年齡未滿63歲,且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依據103年工作手冊規定,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

依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證,有營利所得合計21,507元。

上訴人巫木火雖表示除農耕外,尚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但收入部分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無其他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

本件即應認定上訴人巫木火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投保於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惟無具體可信之證據資料可資審核其收益,乃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動部)102年度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運輸及倉儲業」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22,170元,核計其基本收入266,040元(22,170元×12= 266,040元),另加計其當年度營利所得21,507元,及當年度承租耕地收入38,000元。

是其當年度收入總計325,547元。

又上訴人巫木火之子巫秉軒,為75年出生,依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102年度所得有利息及薪資所得合計84,858元。

巫秉軒於102年度先後在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碩公司)等4家公司投保,復參酌上訴人巫木火所稱其現在無工作之情,顯見其應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

又於102年間,巫秉軒年齡未滿30歲,且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依103年工作手冊規定,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自應以基本工資核計其基本收入227,763元(即18,780元×3個月+19,047元×9個月=227,763元,其當年度實際所領得薪資僅71,326元應調整至227,763元),另加計其當年度利息所得13,532元。

是其當年度收入總計241,295元。

㈣關於上訴人支出費用之認定: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依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10,244元/月,122,928元/年,新北市每人11,832元/月,141,984元/年。

上訴人巫昌等一家部分,其102年度戶籍設在彰化縣,全戶共計2人,是依上開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生活費用245,856元;

另加計上訴人巫昌等保險費用4,956元、母親巫萬保險費用3,732元。

又因參加人收回耕地後,上訴人巫昌等已無該耕地部分之所得,收入列計收回耕地之所得者,應列入支出項抵銷,故加列耕地收入38,000元後,上訴人巫昌等全戶全年支出共計為292,544元。

至於上訴人巫昌等爭執之尚煒公司「36,000元」房租部分,其房租扣繳義務人雖為巫昌等,然扣繳單位為尚煒公司,並不屬103年工作手冊「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證明」,故仍不予計入。

上訴人巫木火一家部分,其102年度戶籍設在新北市,全戶共計2人,是依上開10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生活費用283,968元;

另加計上訴人巫木火保險費用7,740元、子巫秉軒保險費用9,353元及上訴人巫木火醫療費用4,240元。

又因參加人收回耕地後,上訴人巫木火已無該耕地部分之所得,收入列計收回耕地之所得者,應列入支出項抵銷,故加列耕地收入38,000元後,上訴人巫木火全戶全年支出共計為343,301元。

茲因上訴人2人為合耕,是以彼等全戶總收入應為759,613元,總生活費用支出為635,845元,據此核算收支相減結果為正數(123,768元)。

是原審審核上訴人及其等家庭內直系血親102年全年收益及支出費用情形,認上訴人之102年全年收支相抵後,仍為正數,尚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不能認上訴人有因參加人收回耕地而失去家庭生活依據。

㈤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係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

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義「家庭農場」,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收回耕地自耕之目的不同,自不能相互援引適用。

因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謂「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係一事實認定問題。

參加人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固尚不足以遽予認定出租人確實自任耕作,惟依參加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堪認參加人確實符合前揭說明所稱自任耕作之能力。

㈥103年工作手冊援引內政部89年8月3日臺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102年1月25日臺內地字第1020083900號函,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規定「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而審核距離是否超過15公里時,可考量兩地間地形變化、交通路線可及性、交通運輸之便捷性,依個案情形以適當之距離量測工具或方法予以計算最短距離並加以審認之,經核與上開立法目的相符,行政機關自得予以援用。

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業已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提出參加人擁有自耕地即坐落彰化縣○○鎮○○段196、391、392、393地號等自耕地土地所有權狀,且參加人耕作的391地號土地與系爭122、123、195地號耕地之間距離皆僅有1公里左右。

參加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間之距離,以現代農業技術,確實可為總體經營,足認系爭耕地與參加人之自耕地為鄰近地段,申請收回確實可達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目的。

至參加人與他案承租人楊阮曲、楊勝家、楊勝安係於100年4月7日協議註銷○○段393地號土地,另參加人與承租人楊昌棚係於100年6月15日協議註銷○○段391、392、196地號土地。

而參加人周巫月喜與承租人等人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後,並於100年8月1日申報翻耕,另於101年間配合休耕轉作,核與證人楊勝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顯見參加人確有自行耕作上開自耕地。

從而,被上訴人依參加人提出之收回出租耕地申請書、自任耕作切結書,與租約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審查結果,認定參加人係因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耕地自耕,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且無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核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否准上訴人續租,尚無不合。

㈦原處分之說明欄第2項業已記載:「查出租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

……」表明參加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系爭耕地自耕,雖僅引用該條文文號,稍嫌簡陋,但上訴人非不得參酌原處分之主旨並經查閱法規後,瞭解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情形等。

因此,原處分之記載應已足使上訴人瞭解其遭否准續租並同意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法律效果,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

至於原處分未表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僅生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法律效果,並不能認為有違法之情事。

原處分對於列計上訴人本人及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部分,固有商榷之處,但其准由出租人即參加人收回自耕,並間接否准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之結論,尚無違誤,仍應予以維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承租人家庭收入之計算,對於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者,依103年工作手冊第6點規定,並非僅得以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全年收入,如有證據得認定其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者,仍應依證據認定。

上訴人巫木火正職為自耕農,僅於農閒時以駕駛計程車貼補家庭生活費用,為兼職之用,其每月收入僅為5、6千元,按其實際收入計算,其年收入僅為72,000元,何來原判決所謂「惟無具體可信之證據資料可資審核其收益」,而參酌「運輸及倉儲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22,170元。

再者,縱為計程車駕駛,其亦非「運輸及倉儲業」受僱員工,自應依上訴人巫木火實際收入作為計算標準。

又原判決既已認定核計上訴人巫木火之基本收入為266,040元,卻又加計其當年度營利所得21,507元,乃重覆計算上訴人巫木火之收入,二者為擇一之關係,原判決竟將二者合算,顯然違法不當。

況原判決於計算上訴人巫昌等之收入時,亦係認定該上訴人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但卻僅計算該公司之收入112,771元(薪資50,000元及營利62,771元),並非認為「惟無具體可信之證據資料可資審核其收益」,原判決關於兩者之認定顯然矛盾。

㈡巫秉軒於102年3月、9月、10月至12月間先後在晶碩公司等4家公司投保,又依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利息及薪資所得合計84,858元,顯見巫秉軒確實有固定職業及收入,否則如何有勞保投保記錄及利息及薪資所得。

原判決卻認定巫秉軒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顯屬違法不當。

又房屋租金36,000元扣繳義務人即為上訴人巫昌等,雖扣繳單位記載為尚煒公司,然事實上承租使用之人即為上訴人巫昌等,而尚煒公司為1人公司,該公司之支出即等同於巫昌等之支出。

故其正確計算式應為:巫木火營利所得21,507元、兼業所得72,000元、其長男之利息與薪資收入84,858元,巫昌等營利所得62,771元、薪資50,000元、巫萬年金收為42,000元與承租系爭土地耕作收入76,000元,故核算承租人102年全戶收益共計409,136元;

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部分之收入76,000元;

承租人等人之生活費用合計為607,613元(含承租人、承租人等之母親巫萬及承租人巫木火之長男共4人基本生活費542,528元、醫療費4,240元、勞健保支出24,845元及巫昌等支出房租費用36,000元)。

是核計系爭租約承租人收入、支出相抵為負數274,477元,系爭租約承租人102年全年所得總額,顯不足以供當年生活費用支出,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不得收回耕地之情形。

㈢本件不能僅以自耕切結書,即認定出租人有自耕之能力,且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必要,被上訴人自應為「實質認定」,且被上訴人無非以出租人出具土地權狀、收購稻榖通知單及出租人耕作之照片認定,然出租人耕作之照片係出租人自行提供,且僅為一時一地之照片(105年所拍攝),如何證明出租人於102年有自耕能力及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必要。

況收購稻榖通知單僅能證明該土地上有種植稻米,無法證明出租人有自行耕作之情形。

另出租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認○○段391、392、393地號土地係於103年起才開始耕作(上訴人否認),○○段196地號土地,出租人更係於105年2月,才取得勝訴判決,此有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96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判決可證,足證出租人申請回收時,其根本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情形。

詎被上訴人未就出租人主張擴大農場經營情事進行任何實質調查,僅以出租人主張逕行認定,顯然違法。

另所謂自任耕作,雖不以人力親作為限,但仍須自行參與耕作之過程,否則農作均全部委由他人處理,豈非與轉租無異。

然出租人係「72、68多歲」之人,如何管理高達數千平方公尺之農地,渠等顯非能自任耕作之人,被上訴人未予以詳查即為認定,自屬違法不當。

㈣又原處分未記載理由,亦無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原處分自屬違法不當而得撤銷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4年1月5日申請續租系爭土地,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七、本院查:

(一)按「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

「(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0條定有明文。

次依103年工作手冊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5.(1)處理原則規定:「A、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丁、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

(2)審核標準規定:「A、……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

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0月22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

臺北市14,794元/月;

新北市11,832元/月;

臺中市11,066元/月;

臺南市10,244元/月;

高雄市11,890月)。

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臺內地字第8903298號函)。

II、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

)III、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

)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臺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

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

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

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9,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

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

……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I、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

II、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

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臺內地字第8608597號函)。

……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

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所異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臺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

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臺內地字第828311號函)。

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審核距離是否超過15公里時,可考量兩地間地形變化、交通路線可及性、交通運輸之便捷性,並衡酌租佃雙方權益後,依個案情形以適當之距離量測工具或方法予以計算最短距離並加以審認之(內政部89年8月3日臺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102年1月25日臺內地字第1020083900號函),且出租耕地與自耕地均必須符合『有關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該項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方式如下: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依法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

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規定之用地。』

(內政部102年8月13日臺內地字第1020275696號令)。

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

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

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及書表格式及其使用說明:「……(五)如未清理案件之租期並非於103年底屆滿,或早年未清理案件之租期以每6年計並非於103年底屆滿者,上列格式應在內容不更動情形下,由鄉(鎮、市、區)公所依個案實際情形,自行修正表格中有關年月日之表示。」

核係內政部基於耕地租佃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下級行政機關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訂立作為事實認定準則之行政規則,就出租人及承租人均適用同一標準判定,無違立法意旨,鄉(鎮、市、區)公所於處理相關案件時,得予以援用。

惟所謂「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103年工作手冊關於「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與民法「家」之規定不合部分,如於個案之適用上有不合之情,應不予適用,乃應依民法關於「家」之規定,予以核實認定。

另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若為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未具法定原因致不能工作,即認有工作能力,縱無固定職業、收入或其收入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亦須按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其全年之收入。

(二)再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指家庭農場,並無定義性規定,該條項的增訂,係為配合第2階段農地改革,規定出租人如能自任耕作,並另有自耕地且同時為擴大其經營規模者,對其出租耕地收回自耕,可以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原訂「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限制,鼓勵出租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規模,立法意旨並無以家庭農場之概念限制出租人收回自耕的意思。

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關於家庭農場的定義,係就該條例用詞之立法解釋,有其適用對象,因農業發展條例立法之規範目的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不同,故於解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時,尚不得援引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家庭農場之定義,作為解釋依據。

是出租人於租約期滿時,在擬收回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已有從事農作之自耕地,且收回係供自耕用,並有擴大農業經營規模之計畫,即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當。

至出租人對於土地的利用方式及強度,有其決定權限,隨著農業觀念的改變與科技的進步,應該更具有彈性。

(三)又按「除第243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258條定有明文。

(四)原判決業已敘明本件有關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應以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

又經原審查明上訴人巫昌等之母親巫萬與該上訴人同住;

而上訴人巫木火,於系爭102年間同一戶籍內有子巫秉軒。

是本件於認定承租人即上訴人2人是否因出租人即參加人收回耕地導致上訴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自應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故將上訴人巫昌等及其母親巫萬、巫木火及其子巫秉軒之年度所得額及生活費用計入等情,業已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不合。

(五)次查,關於上訴人102年度收入部分之認定,原判決敘明依上訴人巫昌等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顯示,其有尚煒公司收入112,771元(含薪資50,000元及營利62,771元),另加計其當年度承租耕地收入38,000元,是其當年度收入總計150,771元;

上訴人母親巫萬,102年度領取敬老津貼合計42,000元;

上訴人巫木火依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證,有營利所得21,507元,又該上訴人主張其除農耕外,還在臺北開計程車,因沒有固定雇主,所以不用報稅等語,是原審乃認該上訴人因收入部分前後供述不一,且無其他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依此認定該上訴人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以其駕駛計程車為業,投保於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惟無具體可信之證據資料可資審核其收益,乃參酌勞動部102年度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運輸及倉儲業」各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22,170元,核計其基本收入266,040元,另加計其當年度營利所得21,507元及當年度承租耕地收入38,000元,是當年度收入總計325,547元;

上訴人巫木火之子巫秉軒,依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102年度所得有利息及薪資所得合計84,858元。

巫秉軒於102年度先後在晶碩公司等4家公司投保,復參酌上訴人巫木火所稱其現在無工作之情,顯見其應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

其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自應以基本工資核計其基本收入227,763元,另加計其當年度利息所得13,532元。

是其當年度收入總計241,295元。

茲因上訴人2人為合耕,是以彼等全戶總收入為759,613元;

至關於上訴人支出費用之認定,原判決亦敘明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依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10,244元/月,122,928元/年,新北市每人11,832元/月,141,984元/年。

上訴人巫昌等一家(全戶共計2人,戶籍設彰化縣)部分,依上開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生活費用245,856元;

另加計上訴人巫昌等及其母親巫萬保險費用分別為4,956元、3,732元。

又因參加人收回耕地後,已無該耕地部分之所得,是此部分耕地收入38,000元應列入支出項抵銷,則上訴人巫昌等全戶全年支出共計為292,544元。

上訴人巫木火一家(全戶共計2人,戶籍設新北市)部分,是依上開10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生活費用283,968元;

另加計上訴人巫木火及其子巫秉軒保險費用分別為7,740元、9,353元及上訴人巫木火醫療費用4,240元。

又因參加人收回耕地後,已無該耕地部分之所得,是此部分耕地收入38,000元應列入支出項抵銷,則上訴人巫木火全戶全年支出共計為343,301元。

茲因上訴人2人為合耕,是以彼等全戶總收入應為759,613元,總生活費用支出為635,845元,據此核算收支相減結果為正數(123,768元),尚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不能認上訴人有因參加人收回耕地而失去家庭生活依據等情,業經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亦有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按。

惟原審對於上揭有關上訴人巫木火之工作所得認定部分,係參酌勞動部102年度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運輸及倉儲業」各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22,170元,核計其基本收入266,040元。

然原判決既敘明上訴人巫木火自承除農耕外,尚有開計程車,而因其因收入部分供述不一(於原審陳稱1個月大概5千多元,參見原審卷第70頁;

於被上訴人進行訪談時稱除耕作耕地收入外,有其他收入,每月約1萬元,參見原處分卷第52頁),且無其他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等情,則該上訴人既除農耕外,復兼開計程車,且依其所述收入供述不一等情,而依103年工作手冊規定,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以基本工資核計其基本收入則為227,763元,原審誤以266,040元計算,不利於該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於原處分核認此部分該上訴人之基本薪資為227,763元(參見原處分卷第49頁)不符,乃有違誤。

至上訴意旨固指摘其此部分收入每月僅為5、6千元,按其實際收入計算,其年收入僅為72,000元等語,惟就此並未提出具體可信證據資料可資審核,是上訴人巫木火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核無不合,自無足採。

另依基本工資核計之基本收入與營利所得,乃不同項目之所得,故將之併計其收入,並無重覆計算之情,上訴人主張該二者為擇一之關係,原判決竟將二者合算,顯然違法不當云云,乃不足採;

又關於上訴人巫昌等之收入部分,含薪資及營利,業有其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可按,經原判決敘明甚詳,則其102年度收入之計算,自屬有據,此情與上訴人巫木火之情形不同,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關於兩者之認定顯然矛盾云云,核係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委不足取。

至關於上訴人巫木火之子巫秉軒之收入部分,何以依基本工資核計暨加計其當年度利息所得等情,亦據原判決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甚詳,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有違法不當之情,亦係其歧異之法律見解,難認可採。

又有關上訴人支出費用之認定,原判決亦詳為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不合。

至上訴人巫昌等爭執之尚煒公司「36,000元」房租部分,何以未計入於該上訴人支出費用乙節,亦據原判決詳述其理由,亦核無不合。

茲以該房租扣繳義務人雖為巫昌等,然扣繳單位為尚煒公司,而公司屬法人與個人有別,是此為公司支出之費用,難認屬個人租用房屋所支出,則該支出費用不予計入,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猶就此爭執該公司係1人公司,該公司之支出即等同於巫昌等之支出云云,亦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難認可採。

是以,本件系爭土地承租人即上訴人2人全戶之102年全年收入計721,336元(原判決誤認定為759,613元),扣除總生活費用支出為635,845元,據此核算收支相減結果仍為正數(85,491元,原判決誤認定為123,768元)。

從而,原審認定上訴人之102年全年收支相抵後,仍為正數,尚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不能認上訴人有因參加人收回耕地而失去家庭生活依據之情,核無不合。

雖原判決以上訴人巫木火兼開計程車暨其收入供述不一之情,因無具體證據可資參考,是其此部分未以基本工資核計其基本收入227,763元,誤以266,040元核計,尚有未合,但因就其收入、支出相抵後,因仍為正數,故其結論並無不合;

至就上訴人其餘收入金額及支出金額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上訴意旨猶指摘系爭租約承租人102年全年所得總額,顯不足以供當年生活費用支出,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不得收回耕地之情形云云,核不足採。

(六)又查,原判決業已敘明本件出租人即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自耕,據其提出收回自耕申請書、自任耕作切結書,與申請收回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即彰化縣○○鎮○○段196、391、392、393地號等自耕地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

又經查明參加人符合自任耕作能力;

復查明參加人耕作之39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符合15公里內之規定,並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甚詳,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經驗法則暨論理法則無違。

原判決因而肯認被上訴人依前揭資料審查結果,認定參加人因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耕地自耕,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且無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核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否准上訴人續租,亦核無不合,並無違誤。

又關於本件原處分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

及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尚不因未表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而可認原處分有違法情事等情,亦據原判決詳述理由及依據,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至原判決就上訴人巫木火基本工資部分認定,雖有前述違誤,然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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