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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胡氏梅幸
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國籍越南,於民國92年3月7日與我國人黃建彰結婚後,於99年1月27日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離婚確定,106年3月2日依國籍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經被上訴人106年4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60020699號函(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曾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被上訴人103年10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30306644號函,以上訴人獲核發之外僑居留證,係為等待原屬國政府核發旅行文件後應立即離境之短期居留證,與國籍法所稱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規定意旨不符。
案附上訴人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現行居留事由仍為等待回復國籍,等待回復越南國籍期間,礙難列入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為由,駁回其申請,並檢還原送歸化國籍申請書件。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自92年3月21日開始可以居留於臺灣,至99年1月27日離婚確定之日止,連續居住臺灣已6年又9個月,自92年3月21日核准居留開始至今,亦有14年之久。
而上訴人於102年取得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又取得中華民國中餐烹調-葷食丙級技術士之證照考試,且無任何犯罪紀錄,符合國籍法第3條及第5條之規定。
縱不採上述之計算方式,則至上訴人自每年居住183天以上連續3年,欲申請我國國籍而向主管機關申請準歸化國籍證明開始,至95年4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核發准予準歸化國籍證明(下稱準歸化證明)並向越南政府表明放棄越南國籍,則已有久住於臺灣之意思。
被上訴人對於國籍法第3條、第5條居住於我國之認定,與本院95年度裁字第2138號裁定意旨不同,亦與上訴人本身客觀情形不符,故有違法之處。
(二)106年6月8日國籍法施行細則修正增訂第5條第2項第4款「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等待回復原國籍」,不列入合法居留期間,此為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縱認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但依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則上訴人因婚姻有效之居留期間,因信賴95年4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核發準歸化證明,乃至於99年1月27日離婚判決確定以後之居留期間,婚姻縱使被解消,仍應衡量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予以認定上訴人合法在臺居留期間。
(三)上訴人於婚姻被解消前即符合國籍法第4條居留3年之規定,本可申請歸化,但卻被主管機關在毫無司法機關判定下,僅因懷疑婚姻真實性而不准予歸化。
上訴人之婚姻關係被解消前,再因國籍法第9條規定不當而喪失越南國籍,無法出境,則上訴人在臺居留期間長達10年以上,均無任何不法性,亦無任何可歸責性。
但目前上訴人因結婚入境而合法居留之期間不予計入,因國籍法規定不當,以致要等待回復國籍之期間又不予計入,導致上訴人因信賴婚姻有效及國籍法之規定,卻產生喪失越南國籍又無法取得本國國籍,而成為無國籍人之損害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6年3月2日申請作成核准上訴人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99年1月27日與黃建彰離婚即不具國人配偶身分,依親居留原因消失,應廢止上訴人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惟上訴人業已喪失越南國籍,無法持原屬國護照離臺,被上訴人移民署乃核發居留原因為「其他-等待回復國籍」之居留證,該居留原因與國籍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久住之意思」,住於我國領域內,且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意旨不符,無法併入申請歸化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實難謂符合國籍法「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故無法依國籍法第3條及第5條第2款規定許可其歸化國籍。
又上訴人俟其回復越南國籍,即應立即返回越南,允許其在臺居留僅係其無法立即返國之權宜措施,且行為時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定不列入居留期間之規定,僅係例示規定,自不以所列情形為限。
另準歸化證明係供外國人持憑向原屬國申辦喪失原有國籍之用,依越南國籍法第23條第1項第e款規定,已放棄越南國籍以便歸化外國國籍,但不獲准歸化外國國籍者,即得回復越南國籍,實務上亦有14名經撤銷歸化我國國籍或無法歸化我國國籍之越南配偶回復其越南國籍後離境。
上訴人雖經被上訴人否准其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且已喪失越南國籍,惟依上開越南國籍法規定,其仍得向越南政府申請回復越南國籍,並非上訴人所稱成為「無國籍人」、「國際人球」、「無國籍難民」。
其於回復越南國籍前,仍得在我國繼續居留,尚不影響其基本生活及權益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
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乃據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闡述綦詳。
「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
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復依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略以,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
核國籍法施行細則規定,符合國籍法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而規範國籍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之立法目的,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上訴人主張106年6月8日修正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99年1月27日與黃建彰離婚即不具國人配偶身分,依親居留原因消失,原應廢止上訴人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惟上訴人業已喪失越南國籍,無法持原屬國護照離臺,被上訴人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原判決誤載為國籍法,下稱移民法)第26條第2款「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之居留事由,於100年3月18日核發居留原因「其他-等待回復國籍」之居留證,該居留原因係為等待原屬國政府核發旅行文件後應立即離境之短期居留證,核與國籍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以「久住之意思」,住於我國領域內之要件不符,無法併入申請歸化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
則上訴人自申請歸化之106年3月2日往前推算5年,不符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合法居留繼續5年以上之要件,亦不符同法第5條第2款所定合法居留繼續10年以上之要件。
(三)準歸化證明係供外國人持憑向原屬國申辦喪失原有國籍之用,即取得準歸化證明與可否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核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
本件並無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之情形,而上訴人所指因信賴95年4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核發准予準歸化證明而有信賴之事實,亦非被上訴人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核發居留原因「其他-等待回復國籍」之居留證,該居留原因係為等待原屬國政府核發旅行文件後應立即離境之短期居留證,核與國籍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以「久住之意思」,住於我國領域內之要件不符,無法併入申請歸化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此亦為上訴人於本件申請時所自承。
(四)按越南國籍法第23條第1項第e款規定,已放棄越南國籍以便歸化外國國籍,但不獲准歸化外國國籍者,即得回復越南國籍。
上訴人依越南國籍法規定,仍得申請恢復越南國籍,且在臺居留期間,工作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權益仍受適當之保障等語,為其論據。
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遵照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國籍法之規定放棄越南國籍,行政機關依照修正前國籍法之規定發予準歸化證明,使上訴人據以放棄越南國籍,上訴人沒有選擇餘地,必須遵守而放棄越南國籍,否則無法取得我國國籍,最終喪失越南國籍,依照學者見解,上訴人上開行為,所信賴者並非不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原判決並未說明即認定上訴人所信賴者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矛盾。
縱上訴人放棄越南國籍並非當然取得我國國籍,惟行政機關在未確定取得我國國籍之前,先令上訴人放棄原國籍,此為「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國際公約」所禁止之行為,故原判決認為本件無善意保護原則之適用,明顯違反上開公約第9條之避免無國籍人發生之原則,原判決明顯違背該公約之規定,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錯誤之違誤。
(二)上訴人先因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國籍法第9條之規定而喪失母國國籍,再因被上訴人僅以懷疑婚姻真實性之重大明顯無效之行政處分,否准上訴人歸化之申請,最終因為不知道前配偶提出離婚訴訟而被一造辯論判決。
上訴人成為無國籍人之過程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無依照誠實信用原則為之,才使得上訴人成為無國籍人,惟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無可信賴之基礎而未予論述行政機關之行為是否有依照誠實信用原則為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被上訴人移民署96年12月6日移署移居紹字第0961195357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移民署96年12月6日函)釋意旨係讓放棄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者,合法居留於臺灣。
況移民法第26條第2款之修正理由顯示,所稱放棄原國籍者,係指已經取得我國之準歸化證明者而言,顯然取得準歸化證明,係因國家規定錯誤而使得外籍配偶喪失母國國籍,故主管機關特准其合法居留於臺灣並核發外僑居留證。
從而可知,國籍法第3條或第5條之合法居留之事實並無排除喪失母國國籍等待回復國籍之取得外僑居留證而合法居住於臺灣之人。
況國籍法之立法目的與移民法不同,是否給予國籍,亦與移民法不同,不應以移民法中離婚不具有合法居留之事由作為國籍法第3條或第5條之法源依據。
就此,國籍法對於合法居留期間並未明文規定且授權情形下,以移民法之規定來定義,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原判決與行政機關以被上訴人移民署96年12月6日函作為否准上訴人歸化取得國籍,實與國籍法本文及立法意旨不符。
(四)上訴人於原審行政準備書狀中已主張被上訴人空言已有14名回復越南國籍,顯見越南政府是否有使越南人回復越南國籍一事,雙方已有爭議,況外國法之規定為何,本為法院職權調查之事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即可得知,原審未予以調查即認定越南政府法有明文且無裁量之餘地一律准予回復,並未有任何憑據,實有應調查未予調查證據之違誤。
(五)上訴人於106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嗣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作成原處分,原判決援引106年6月8日修正後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以計算上訴人之合法居留期間,惟該施行細則係於原處分作成後方發布施行,原判決以其規定認定上訴人不符國籍法所定居留期間之要件,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本件應適用106年6月8日修正前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該項並未將等待回復原國籍期間不列入合法居留期間計算,原判決未予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另上訴人於96年12月4日已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國籍法規定放棄原國籍,並為將來長久居住於我國就業及文化上考量,取得中華民國中餐丙級烹飪證照並通過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應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有長久居住於我國領域內之意思,惟原判決僅以上訴人100年3月18日所獲核發之居留證為短期居留證,即率爾認定與國籍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之「久住之意思」未合,而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上訴人放棄原國籍,並積極學習我國文化、考取工作證照等客觀事實,不足以認定其有久住我國之意思,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國籍法第3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
年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第5條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3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10年以上。」
106年6月8日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3條至第5條及第15條所稱於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有住所,指以久住之意思,住於我國領域內,且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第5條規定:「本法第3條至第5條所定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包括本法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合法居留期間。
申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其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居留期間,不列入前項所定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者。
在臺灣地區就學者。
以前2款之人為依親對象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
第6條規定:「本法第3條及第4條所稱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或3年以上,指其居留期間自申請歸化時,往前推算5年或3年之期間,應為連續不中斷,且該期間內每年合計合法居留183日以上。
但於該期間內,因逾期居留,不符合法居留之要件,致居留期間中斷,其逾期居留期間未達30日者,視為居留期間連續不中斷。
前項逾期居留期間,不列入合法居留183日之計算。
本法第5條所稱居留繼續10年以上,指申請歸化前曾有居留事實繼續10年以上。」
106年6月8日修正之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申請人以下列各款事由之一為居留原因者,其居留期間不列入前項所定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等待回復原國籍。」
準此,外國人或無國籍人,須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上開規定要件者,始得申請歸化。
而國籍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係以有「久住於我國之意思」為前提。
次按被上訴人移民署96年12月6日函「……越南籍配偶放棄越南籍後,向我國申請歸化手續期間與我國配偶離婚,致其原為『依親』之居留事由已消失,本署均予核發更改居留事由為『其他』之居留證,使其合法在臺居留,本署並未因其居留事由已消失而將其安置於收容所,其仍得以在外自由活動;
惟同時請其前往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回復國籍,俟其回復越南國籍後,即請其離境返回越南。」
上揭函釋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尚無違背,自得予以適用。
(二)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於92年3月7日與黃建彰結婚,95年4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核發準歸化證明,99年1月27日經臺中地院判決離婚確定,嗣於106年3月2日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因上訴人獲核發之外僑居留證係為等待原屬國政府核發旅行文件後應立即離境之短期居留證,與國籍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指以「久住之意思」住於我國領域內,且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者意旨未合。
另上訴人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現行居留事由為等待回復國籍,等待回復越南國籍期間,亦不能列入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等情,進而以上訴人之申請與國籍法第3條及第5條規定不符為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業已在判決詳細論明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再行補充論斷如下:1.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國籍法第9條前段雖規定國人依第3條至第7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
惟依越南國籍法第23條第1項第e款規定,已放棄越南國籍以便歸化外國國籍,但不獲准歸化外國國籍者,即得回復越南國籍。
查上訴人依前揭越南國籍法規定,仍得向越南政府申請恢復越南國籍,當無疑義。
上訴人於99年1月27日與黃建彰離婚後,即已不具國人配偶身分,其依親(配偶)居留原因消失,原應廢止上訴人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惟上訴人因申請歸化,業已喪失越南國籍,無法持原屬國護照離臺,被上訴人移民署乃依移民法(原判決誤載為國籍法)第26條第2款「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之居留事由,於100年3月18日核發居留原因為「其他-等待回復國籍」之居留證予上訴人,該居留原因係為等待原屬國政府核發旅行文件後應立即離境之短期居留證,核與國籍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以「久住之意思」,住於我國領域內之要件顯不符,自無法併入申請歸化「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
甚且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時檢附之說明書亦載明:「本人了解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6條第2款規定,喪失原國籍而核發之外僑居留證,與國籍法規定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我國意旨不符」等語,有申請書附原處分卷第39頁可稽。
上訴人自申請歸化之106年3月2日往前推算5年,不符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合法居留繼續5年以上之要件,亦不符同法第5條第2款所定合法居留繼續10年以上之要件甚明。
上訴人主張:有無「久住之意思」,被上訴人於此並無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可自為審查,不應受行政機關之拘束,原審未參酌上訴人前已放棄原國籍,且在我國考取烹飪證照等客觀之事實,逕依被上訴人之判斷,認定上訴人並無在我國「久住之意思」,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2.原判決援引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80號、第612號、第432號解釋意旨,並詳細論明106年6月8日修正之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情。
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國籍法第3條、第5條對於合法居留一事並未有任何限制,原判決對於母法如何授權行政機關訂定關於「合法居留」一事並未有任何論述,僅以被上訴人移民署96年12月6日函認定與法律規定相符為由,認定原處分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即有違誤;
又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以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下,除非立法者另設「溯及既往」之規定,不應將法律溯及適用。
本件原應適用103年12月30日發布之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而不應適用修正後該條項第4款之規定。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上訴人因婚姻有效之居留期間,因信賴95年4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核發准予準歸化證明乃至於99年1月27日離婚確定以後之居留期間,因上訴人客觀上有信賴之事實,婚姻縱使被解消,仍應衡量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予以認定上訴人合法在臺居留期間,而非將上訴人所有在臺居留期間全部不予認定,導致上訴人至今無任何國籍之窘境云云,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所執歧異之見解,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3.查越南國籍法第23條第1項第e款規定:「1、依據本法第25條規定已喪失越南國籍申請回復越南國籍者,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即得恢復越南國籍:……。
已放棄越南國籍以便歸化外國國籍,但不獲准歸化外國國籍者,即得回復越南國籍。
……。
e)已放棄越南國籍以便歸化外國國籍,但不獲歸化外國國籍者。」
有中文譯本(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第123頁可憑。
且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2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已依上開規定申請回復越南國籍,原審就此部分並未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情事。
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復主張:行政機關未告知上訴人放棄母國國籍,不一定能取得本國國籍,導致上訴人合理信賴一定可取得本國國籍,而放棄越南國籍成為無國籍之人,被上訴人應給予信賴保護,並准許歸化之申請;
另外國法之規定如何,為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予調查即認越南政府法有明文,且無裁量餘地,一律准予回復國籍,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上訴論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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