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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17號
再 審原 告 黃華金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本
院106年度判字第54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一)再審原告為陸軍備役上校,前於民國72年間購得臺中縣(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自立新城眷舍(下稱自立新城眷舍)1戶,復於78年間獲配桃園縣(102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居易新村(下稱居易新村)眷舍(下稱居易新村眷舍)1戶,並領有陸軍第6軍團司令部(現已改制為陸軍第6軍團指揮部,下稱第6軍團)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
嗣第6軍團以再審原告重複配舍,違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45年1月11日訂定,86年1月22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1日廢止,下稱處理辦法)第114條規定,以78年2月3日碩丹字第85號令註銷上訴人獲配居易新村眷舍之居住權。
再審原告不服,訴經被上訴人96年決字第31號訴願決定以第6軍團越權處分為由,撤銷第6軍團上開處分。
(二)第6軍團旋即呈請再審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以96年5月7日鄲眷第0000000000號令撤銷再審原告居易新村眷舍之居住權。
再審原告訴經再審被告97年決字第6號訴願決定,以陸軍司令部行使撤銷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撤銷上開令,責由陸軍司令部於收受該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後上訴人以陸軍司令部未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迭次陳經再審被告移由陸軍司令部分別以98年6月1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2705號、98年11月3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5773號及99年4月30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1980號函復,以上訴人確實違反重複配舍規定,陸軍司令部雖不得將之撤銷,惟再審原告亦不得依據該行政處分向陸軍司令部主張任何權利。
(三)再審原告復於99年10月21日向再審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102年1月1日更銜為政治作戰局,下同)請求核發輔助購宅款及房租補助費,該局函請陸軍司令部釐清再審原告原眷戶身分,經陸軍司令部審認再審原告違反重複配舍規定,以100年4月13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1752號函撤銷再審原告居易新村眷舍之居住權。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以陸軍司令部註銷再審原告居易新村眷舍之居住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將訴願決定及陸軍司令部100年4月13日函均撤銷,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79號裁定駁回陸軍司令部所提上訴而告確定。
陸軍司令部爰以102年1月25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0432號呈再審被告102年3月21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3517號令復,以該案經原審法院審認已逾撤銷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故再審原告應符合原眷戶身分,依法給予相關輔助購宅權益等語。
(四)陸軍司令部嗣以103年3月4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1022號呈再審被告申撥再審原告遷購陸光5村國宅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
經再審被告審查,以103年4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5375號令請陸軍司令部函再審原告(該函誤載為張君)應於103年6月30日前完成搬遷及眷舍點交騰空作業,併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報部審查。
案經第6軍團以103年6月11日陸六軍眷字第1030007693號書函請再審原告依限配合辦理。
再審原告提具103年6月29日書函以其居易新村眷舍房地業於82年6月30日解除與再審被告之租賃關係,併同移轉予崇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義公司)與邱文彬使用,解除租賃關係後,居易新村眷舍均已拆除或重建與翻修,再審被告無法列管。
第6軍團轉呈陸軍司令部於103年7月16日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3400號呈報再審被告申撥再審原告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
再審被告審查結果,以再審原告倘未於公告期限內辦理房舍點交,自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戶辦理後續註銷程序,請陸軍司令部儘速召開專案會議邀集相關人員研討。
陸軍司令部乃責由第6軍團於103年10月20日召開再審原告申撥輔助購宅款審查專案研討會(下稱專案研討會)獲致結論,以再審原告重複享有權益,且無法提出實際居住事實證明,後續恐未能完整點還,能否依行政法院判決核撥輔助購宅款,有再商榷必要,由第6軍團103年11月4日陸六軍眷字第1030014783號呈檢附上開會議紀錄,經陸軍司令部103年12月5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5760號呈報再審被告審核。
(五)再審被告爰以該部雖於102年3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3517號令恢復再審原告原眷戶身分,惟再審原告於103年6月29日以書面主張居易新村眷舍房地業於82年6月30日解除與該部之租賃關係,併同移轉予崇義公司與邱文彬使用,因與該部解除租賃關係後,居易新村眷舍均已拆除或重建與翻修,該部均無法列管,故無法提供斷水、斷電證明及眷舍點交。
又為求周延,陸軍司令部前於103年10月20日召開專案研討會作成結論,以再審原告申撥輔助購宅款案,雖經行政法院認定再審原告原眷戶身分之註銷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除斥期限,惟再審原告重複享有權益自屬事實,且經第6軍團78年2月3日令註銷居易新村眷舍居住權。
探究居易新村原眷戶均於82年間完成安置後,該村土地即移轉予人民,故再審原告無實際住用事實,亦無法完成眷舍點交,自不符眷改條例相關資格規範,況第6軍團於78年間核發再審原告居易新村眷舍居住憑證,依當時處理辦法第143條禁止重複配舍之規定,再審原告於72年及78年間先後重複獲配眷舍,其在後之配舍命令顯違反上開規定,以104年3月30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374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否准再審原告申撥居易新村眷舍輔助購宅款。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規定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依眷改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眷改條例制定之主要目的,在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興建住宅照顧居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原眷戶,改善其居住條件及生活環境,是眷改條例之規範乃兼具公益與私益性質,則於國家進行老舊眷村之改建,原眷戶自應本於其眷戶身分獲有國家照顧之補償,方得以兼顧原眷戶之權益,是此時已非單純之給付行政,而具有侵益處分之效果。
(二)再審原告於72年間購買自立新城,係見青年戰士報於72年9月10日刊登軍眷住宅選購新聞,而自行前往自立新城選購餘屋,非出於輔導貸款而承購,是該自立新城並非本於眷改條例之配舍。
其後再審原告於78年間,始獲第6軍團核配居易新村眷舍,雖經陸軍司令部註銷居住憑證,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撤銷該註銷處分,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79號裁定駁回陸軍司令部之上訴而確定,是再審原告確有居易新村原眷戶之身分乙節,已告確定。
(三)原處分係以無法完成眷舍點交為由否准再審原告核發輔助購宅款之申請,另就重複配舍情形另以陸軍司令部104年6月29日國陸政眷字第10400002660號函再次註銷居住憑證,經再審原告訴願後,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4年10月29日國陸政眷字第1040004581號函撤銷上開註銷居住憑證之處分,是再審原告不應受重複配舍之問題所干涉,原確定判決猶以重複配舍為由而認再審原告係基於不法基礎云云,此不啻推翻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79號確定裁判效力。
(四)況重複配舍並非無效行政處分,其既未經撤銷,則再審原告確實具備居易新村眷戶資格。
且居易新村之改建,因再審原告信賴可得承購或核發輔助購宅款,並已積極配合辦理點交予民商合建之建商崇義公司完竣,復無任何詐欺或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再審原告既已終局確定保有居易新村原眷戶之身分,當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輔助購宅款之請求合法依據,自無再認再審原告為不法重複配舍之餘地,乃原確定判決未查,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自非適法。
(五)再審原告取得居易新村居住憑證,係因再審原告申請頂讓蔣平夷之眷舍,並支付新台幣(下同)230萬元予蔣平夷作為對價,而經第6軍團核准,是再審原告信賴第6軍團所核發之居住憑證,此乃信賴國家公權力,如遽以否定再審原告之眷戶權益,則再審原告所支付之230萬元對價豈非付諸流水,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六)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嗣修正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惟該辦法業於91年12月31日廢止,果爾則以現行法規並無任何重複配舍之規範,是否得逕依廢止前處理辦法第173條規定,是原確定判決未遑細究,認定再審原告無從請求輔助購宅款,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判決: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再審被告應作成核發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居易新村眷舍,應不具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指之原眷戶資格,訴請再審被告應作成核發原眷戶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委屬無據。
(二)再審原告於72年間已配有自立新城眷舍,復於78年間重複受配居易新村眷舍1戶,該後配眷舍業有違再審被告75年6月30日(75)恕惻字第2594號修正公布之處理辦法第143條規定,是再審原告既業以自立新城眷舍享有改建權益,今復以系爭眷舍再為享有眷改條例輔助購宅權益之申請,自屬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無法於主管機關公告搬遷期限內點交居易新村眷舍及提供斷水斷電證明,應屬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應屬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無疑。
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所為以居易新村享有輔助購宅之申請,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係以:再審原告於78年間獲配居易新村眷舍1戶,並領有第6軍團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嗣於99年10月21日向再審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請求核發輔助購宅款及房租補助費,該局函請陸軍司令部釐清再審原告原眷戶身分,前經陸軍司令部審認結果以再審原告違反重複配舍規定,而以100年4月13日函撤銷再審原告居易新村眷舍之居住權。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陸軍司令部100年4月13日函均撤銷,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79號裁定駁回陸軍司令部之上訴而告確定。
依卷附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之記載,可知該確定判決係以自立新城眷舍係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核配,並以輔導貸款購宅方式承購,再審原告先於72年間接受再審被告輔導購買自立新城眷舍,復於78年間獲第6軍團核配居易新村眷舍,已違反當時施行之處理辦法有關重複配舍規定,後配之居易新村眷舍,係屬不應配舍而誤配,惟陸軍司令部於96年5月7日即已知悉再審原告受配居易新村眷舍係屬違法,卻遲至100年4月13日註銷再審原告居易新村之居住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期間,始將訴願決定及陸軍司令部100年4月13日函予以撤銷。
準此,再審原告既於72年間已就自立新城眷舍享有輔導貸款購宅之利益,當不得本於不法之基礎,據此取得法律上之請求權,從而,不得以78年間不法重複獲配之居易新村原眷戶資格,再享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之原眷戶權益,再審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於法尚屬無違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尚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核先敘明。
(三)查自立新城眷舍係再審原告於72年間向再審被告申請核配,並以輔導貸款購宅方式承購,為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依法所確定之事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72年間購買自立新城,係見青年戰士報刊登新聞而自行前往自立新城選購餘屋,非出於輔導貸款而承購,是該自立新城並非本於眷改條例之配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又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79號裁定,所裁判及確定之訴訟標的為陸軍司令部於96年5月7日即已知悉再審原告受配居易新村眷舍係屬違法,卻遲至100年4月13日註銷再審原告居易新村之居住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期間,因而將訴願決定及陸軍司令部100年4月13日函予以撤銷,並非確認再審原告受配居易新村眷舍係屬合法,再審原告主張其獲核配居易新村眷舍,雖經陸軍司令部註銷居住憑證,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撤銷該註銷處分,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79號裁定駁回陸軍司令部之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確有居易新村原眷戶之身分乙節,已告確定,不應再受重複配舍之問題所干涉云云,核係對於上開確定裁判內容之誤解,委無足採。
又再審原告之居易新村眷舍居住憑證雖未被註銷,惟其重複獲配居易新村眷舍已違反行為時處理辦法第136條、第138條、第140條、第173條等規定,係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陸軍司令部作成准予重複配置眷舍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利益自屬不值得保護;
再審原告主張居易新村之改建,因再審原告信賴可得承購或核發輔助購宅款,並已積極配合辦理點交予民商合建之建商崇義公司完竣,復無任何詐欺或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否則其所支付之230萬元對價豈非付諸流水云云,自屬對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誤解,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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