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學校之法律學系副教授,於民國90年底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學校教授,
- 三、上訴人則以:(一)教育部申評會為再申訴決定前,上訴人於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一)上訴人
- 五、上訴意旨略謂:嘉義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已清
-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 (二)上訴意旨雖主張:嘉義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已清
- (三)原判決已論明: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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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游啟忠
訴訟代理人 游佩儒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中正大學
代 表 人 馮展華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學校之法律學系副教授,於民國90年底申請於91年8月1日升等教授,遲至98年6月9日始經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第273次會議決議通過,並報由教育部審定發給教授證書,年資溯及至91年8月1日起算,被上訴人乃據以補發91年至98年之教授升等薪資差額予上訴人。
嗣上訴人遭人檢舉涉有著作抄襲之情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2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85號判決上訴人有罪(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被上訴人教評會遂於100年3月8日作成第286次會議決議撤銷上訴人之教授資格,陳報教育部備查,經教育部函請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是否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教評會復於100年5月20日召開第287次決議維持撤銷上訴人教授資格之結論,並將決議結果陳報教育部備查完畢,被上訴人乃據以100年7月25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上訴人之教授資格(下稱100年7月25日函)。
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申評會為申訴有理由之決定,被上訴人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作成再申訴有理由之決定,並諭知被上訴人所為撤銷上訴人教授資格之原措施應予維持(下稱再申訴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仍遭原審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被上訴人先後以100年11月25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16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薪資差額及上訴人自99年8月1日退休生效後溢領之退休金差額,惟上訴人迄未返還,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薪資、退休金及其利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裁定駁回)。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9,401元及自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學校教授,因涉犯違反著作權事件,經嘉義地院、臺南高分院判處有罪確定,被上訴人教評會考量上訴人確有抄襲行為,乃於100年3月8日作成決議撤銷上訴人之教授資格,並由被上訴人作成100年7月25日函即撤銷教授資格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之教授資格經被上訴人撤銷,僅得支領副教授之薪資,上訴人支領教授薪資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溢領薪資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溢領之薪資939,401元。
(二)上訴人曾對教育部起訴請求給付其不能從事律師職務、無法領得退休俸及無法享有退休金免稅額之損害賠償,該案經嘉義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7號、臺南高分院103年度勞上更二字第1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在案。
上開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以上訴人既未退休,自無受有未能領取月退休金之損害,亦無受有未能享有退休金免稅額之損害為由,駁回上訴人就月退休金及退休金免稅額部分之請求,並認定上訴人於95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間得因退休轉任律師獲得之預期報酬計有4,118,160元,與上訴人因繼續任教所受之薪資報酬5,585,996元損益相抵後,上訴人仍受有1,467,836元之利益,故亦未受有損害為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939,401元,仍低於上開民事判決所認損益相抵後上訴人獲得之1,467,836元利益,上訴人自無從再行主張損益相抵。
(三)被上訴人當時係將上訴人「所得總額」扣除「代扣所得稅額」後之「薪資淨額」發放予上訴人,上訴人實際受領之薪資總額為939,401元,無庸再繳納所得稅捐,自應全數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不適用損益相抵原則。
況且上訴人有無溢繳稅金,僅生上訴人與稅捐機關間之退稅問題,尚不得據此主張得與被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予相抵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9,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一)教育部申評會為再申訴決定前,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以被上訴人校長、副校長、全體校教評會委員、人事處處長及相關承辦人員於處理上訴人案件顯有偏頗之虞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上開人員迴避,教育部申評會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及第33條規定,先行停止備查撤銷教授資格及再申訴之行政程序,然教育部申評會僅以101年5月8日台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將提會討論,事後則未有回復,且於完全未迴避之情況下作成再申訴決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是教育部申評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顯屬違法無效,再申訴決定既屬無效,則被上訴人申評會所為撤銷上訴人教授資格之申訴決定即告確定,被上訴人所為撤銷上訴人教授資格之處分業經撤銷,被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自失所附麗。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教育部所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及律師報酬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中,依嘉義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7號、臺南高分院103年度勞上更二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632號判決理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教育部尚有律師報酬請求債權4,118,160元及退俸債權2,274,006元,總計為6,392,166元。
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薪資差額939,401元,扣除95年至99年上訴人擔任教授與副教授就學術研究費、月支薪資及年終獎金等項目之薪資差額491,155元後為448,246元,再加計被上訴人於95年至99年發給上訴人之薪資總額5,585,996元,可得出上訴人於95年至99年所領之總薪資僅6,034,242元。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薪資及退休金,倘經損益相抵後,即不復存在,已無餘額可供再為請求。
(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薪資差額939,401元,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與上訴人因受領教授之薪資給付而溢繳交之98年度及99年度所得稅額總計127,674元,經兩者為損益相抵,被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範圍僅剩餘811,727元。
(四)上訴人於受領被上訴人按教授標準計付之薪資、退休金時,根本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免負返還責任。
再者,被上訴人於90年5月間已接獲檢舉,且偵查機關於98年9月間已對上訴人進行刑事偵查程序,而被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在法律上並無障礙,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90年起算5年之時效消滅期間,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已罹於時效消滅期間,自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一)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副教授職位,於90年底向被上訴人申請升等教授,經被上訴人教評會於98年6月9日決議通過,報請教育部發給教授證書,年資溯及91年8月1日起算。
被上訴人遂補發上訴人91年8月至98年9月間之教授與副教授薪資差額,自98年10月起改按教授薪資標準給付薪資,並自上訴人於99年8月1日自願退休後,按教授薪資標準給付退休金。
嗣上訴人遭人檢舉涉有著作抄襲之情事,經被上訴人審認屬實,符合86年5月21日修正施行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文第2項以100年7月25日函撤銷上訴人之教授資格。
上訴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所為撤銷其教授資格之處分(即100年7月25日函)之訴,業經原審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再事爭執,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經違法授與之教授資格,經被上訴人100年7月25日函撤銷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自應回復副教授之身分,是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高於副教授薪資標準之薪資及退休金部分,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又被上訴人核發予上訴人之薪資、退休金,均已代扣所得稅額,於91年8月起至100年12月間,上訴人溢領之薪資、退休金,總計939,401元,此數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教授升等資格遭撤銷之公法上原因,據以發生請求返還溢領薪資、退休金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939,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632號請求律師報酬損害賠償民事判決及其前審嘉義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7號、臺南高分院103年度勞上更二字第1號各判決理由,認定其依法申請退休,卻遭教育部違法否准處分,致受有預期取得之律師報酬、退休俸債權之損失。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溢領之薪資差額,經與上訴人上開律師報酬損害額為損益相抵後,已不復存在,自不能再向上訴人請求云云。
惟查,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
性質上乃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於內部就損害與利益折算以確定損害賠償範圍之方法,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
至於債權債務之抵銷,係基於避免債權人與債務人反覆清償之負擔,並維護雙方當事人權益而設。
故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各得主張互為抵銷,則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
而依上訴人所舉上開各民事判決意旨,係認上訴人未經合法解聘或停聘,並無不得退休之事由,教育部以97年1月30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上訴人退休,係屬違法行政行為,且致上訴人受有未能獲取預期律師報酬之損害,至於被上訴人,則無核定上訴人退休之權限等情。
亦即該民事判決所認定作成違法行為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教育部,並非被上訴人,即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任何國家賠償之債務。
上開民事判決認定者乃上訴人對教育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雙方互負債務之情形,上訴人亦無從主張抵銷。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98、99年度溢領教授標準之薪資、退休金,雖被上訴人已代為扣繳所得稅額,惟各該年度所得額增加,致提高累進課稅級距,因此溢繳所得稅共計127,674元。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溢領之薪資差額,在此範圍內經損益相抵已不復存在,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云云。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薪資、退休金,係基於兩造間聘任契約對上訴人所為薪資給付,嗣後因發生使上訴人喪失受有利益之公法上原因,因此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至於上訴人溢繳98年、99年度所得稅,則係出於上訴人與稅捐稽徵機關間,因某一方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原因事實,因此所生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2項規定申請退稅之稅捐法律關係。
兩種法律關係之法律依據、法律關係當事人,並不相同。
上訴人主張其溢領之薪資退休金,因所得稅額增加致提高累進課稅級距,而有溢繳所得稅之情事,上訴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稅,始為正辦。
換言之,上訴人溢繳所得稅款,僅生其與稅捐稽徵機關間之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法律關係,並無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主張抵銷。
(五)上訴人又主張受領薪資、退休金差額之利益當時,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云云。
惟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條文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
本件上訴人溢領之薪資、退休金,性質上係金錢,則於受領取得時,其財產總額即有所增加,事後無論係因消費、變形為債權或其他財產,均非屬該條文所指「已不存在」之利益,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90年5月間已接獲檢舉上訴人涉犯違反著作權事件,且偵查機關於98年間已展開刑案調查,於斯時起即得行使返還溢領薪資之請求權,迄於本件起訴時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
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民法第128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消滅時效為5年,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經查,被上訴人以100年7月25日函撤銷上訴人之教授升等資格時,上訴人受有薪資、退休金差額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始發生消滅事由而不存在,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始得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0年7月25日起算5年,至105年7月24日消滅時效始完成。
然被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13日向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薪資、退休金,有原審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尚未逾越消滅時效期間。
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五、上訴意旨略謂:嘉義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已清楚指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國家賠償債務,該判決並經臺南高分院106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嘉義地院105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臺南高分院99年勞上12號判決表明有既判力。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國家賠償義務,顯然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之判決不備理由違法。
依據最高法院判例,合法抵銷一經行使,雙方債務即告消滅,上訴人迭次行使抵銷,被上訴人無債權可求償。
又原判決認上訴人之律師損失不得與被上訴人包括求償債權在內之薪俸損益相抵,與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所為認定亦有枘鑿云云。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據此,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就公法上原因而生之財產上給付,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至於發生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原因,無論基於法規之規定、行政契約之約定或事實行為均屬之,故本於行政契約之約定或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屬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發生原因。
次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
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
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
(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可知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任所形成之契約關係,倘學校為公立學校,即屬為達成教育學生之公法上目的,由雙方締結互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助於學校執行教育事務之職務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薪資對價之義務。
由此而論,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退休金,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
另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
參酌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4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
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
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
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復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不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副教授職位,於90年底向被上訴人申請升等教授通過,年資溯及91年8月1日起算。
被上訴人已補發上訴人91年8月至98年9月間之教授與副教授薪資差額,且自98年10月起改按教授薪資標準給付薪資,並自上訴人於99年8月1日自願退休後,按教授薪資標準給付退休金。
嗣上訴人遭人檢舉涉有著作抄襲之情事,經被上訴人審認屬實,撤銷上訴人之教授資格確定在案,應回復副教授之身分,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高於副教授薪資標準之薪資及退休金部分,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二)上訴意旨雖主張:嘉義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已清楚指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國家賠償債務,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國家賠償義務,顯然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之判決不備理由違法;
上訴人迭次行使抵銷,被上訴人無債權可求償;
原判決認上訴人之律師損失不得與被上訴人包括求償債權在內之薪俸損益相抵,與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所為認定亦有枘鑿云云。
惟查:⒈上訴人前曾以教育部及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以教育部及被上訴人違法否准其退休申請案致其權益受損為由,請求教育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可取得之月退休俸、無法轉任私校教授及律師之薪酬,及相關慰撫金。
案經嘉義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
嗣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廢棄前開臺南高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律師報酬之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
⒉經臺南高分院更為審理結果,以100年度勞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⑴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退休申請之核定機關,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嘉義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⑵教育部違法不受理上訴人退休案,確實影響上訴人權益,上訴人起訴請求教育部賠償其因未能轉任律師所受之損害,係有理由,嘉義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乃判決將該部分廢棄,命教育部給付上訴人律師報酬損失。
⒊上訴人及教育部對臺南高分院100年度勞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將上開更審判決關於命教育部給付律師報酬損失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訴。
是於該民事案件,關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給付部分,均經民事法院審理認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
⒋至於上訴人以教育部為被告請求給付律師報酬部分(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部分),則另經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嗣再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其理由略以:教育部因怠於執行職務並否准上訴人之退休,致上訴人「無法依客觀上已確定之計劃執行律師業務而受有報酬損失4,118,160元」之責任原因事實,造成上訴人受有得繼續任職被上訴人而領有薪資而受有利益」,該損害及利益均與「否准退休(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該損害與利益自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新發生,自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
而上訴人繼續任教而受有之薪資報酬,自95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止,每月薪資所得及年終獎金總計5,585,996元。
經損益相抵後,上訴人仍受有1,467,836元之利益,上訴人已無損害可言,教育部自無庸再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
⒌揆諸上開各該民事判決內容,可知,民事法院係認作成違法行為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教育部,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負有任何賠償義務;
且臺南高分院103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係認:上訴人因教育部違法否准其退休申請,對教育部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因退休申請被否准而得繼續任職於被上訴人所領有薪資之利益,兩者因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新發生,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
上訴意旨主張嘉義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已清楚指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國家賠償債務,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國家賠償義務,顯然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
原判決認上訴人之律師損失不得與被上訴人包括求償債權在內之薪俸損益相抵,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所為認定亦有枘鑿云云,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三)原判決已論明: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
性質上乃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於內部就損害與利益折算以確定損害賠償範圍之方法,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
至於債權債務之抵銷,係基於避免債權人與債務人反覆清償之負擔,並維護雙方當事人權益而設。
故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各得主張互為抵銷,則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
而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632號請求律師報酬損害賠償民事判決及其前審嘉義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7號、臺南高分院103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號各民事判決意旨,係認上訴人未經合法解聘或停聘,並無不得退休之事由,教育部以97年1月30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上訴人退休,係屬違法行政行為,且致上訴人受有未能獲取預期律師報酬之損害等情。
亦即該民事判決所認定作成違法行為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教育部,並非被上訴人,即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任何國家賠償之債務。
依此事實基礎而論,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未因此取得利益,自無所謂損益相抵之問題。
再者,依上開民事判決之理由意旨,所認定者乃上訴人對教育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雙方互負債務之情形,上訴人亦無從主張抵銷。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薪資、退休金,係基於兩造間聘任契約對上訴人所為薪資給付,嗣後因發生使上訴人喪失受有利益之公法上原因,因此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至於上訴人溢繳98年、99年度所得稅,則係出於上訴人與稅捐稽徵機關間,因某一方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原因事實,因此所生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2項規定申請退稅之稅捐法律關係。
兩種法律關係之法律依據、法律關係當事人,並不相同。
上訴人溢繳所得稅款,僅生其與稅捐稽徵機關間之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法律關係,並無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主張抵銷等語,因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9,401元及自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自難憑採,其求予廢棄原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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