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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楊上德 律師
王怡茹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明輝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實際經營之華裕企業社於民國100年3月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家具乙批,經基隆關查驗發現內有未經申報之馬牌菸品4萬6,670條(下稱「系爭私菸」),乃移送偵辦,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10月8日101年度偵字第1453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認定被上訴人與大陸地區富而廣專業船務代理公司負責人鄭金田之罪嫌不足不予起訴。
嗣基隆關以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基隆關處分書」)認黃曹彩鑾(即華裕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被上訴人之母)未能檢具主管機關核准輸入系爭私菸文件,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之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66萬1,452元,併沒入貨物。
黃曹彩鑾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基隆關處分書及復查決定均撤銷,並囑儘速移由地方菸酒主管機關(即上訴人)依法裁處。
案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載運私菸違章事證明確,依裁處時(下同)菸酒管理法第46條及第57條規定,以104年10月7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04189745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600萬元,並沒入系爭私菸。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㈠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600萬元罰鍰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600萬元部分均予撤銷。
案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60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罰被上訴人600萬元部分均撤銷。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原處分送達被上訴人時已逾3年裁處權時效。
又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所謂之「另為裁處」係指同一案件而言。
查本件裁處機關為上訴人、受處分人為被上訴人、處分依據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46條、57條;
另案之裁處機關為基隆關、受處分人為黃曹彩鑾(即華裕企業社)、處分依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是以,上開二件顯非同一案件,本院發回判決認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適用,顯有誤會。
㈡觀諸原處分內容,上訴人完全未就輸入私菸一事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為舉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裁處自非適法。
又被上訴人因涉輸入私菸罪嫌,經板橋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足證被上訴人無任何之故意。
再依系爭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可知,本次事件係因實際貨主(即最初託運私菸之人)假冒訴外人童慶瑋之名義向大陸地區雙海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雙海貨運」)委託運送夾帶私菸之家具,訴外人鄭金田復受雙海貨運之委託,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託運,然鄭金田以自己名義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被上訴人自始不知鄭金田係受雙海貨運之委託,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由他人洽妥後,再以自己公司名義代他人進口貨物」之情事,且被上訴人與鄭金田雙方合作業已十幾載,未曾有託運貨物與實際貨物不符之紀錄,又該貨物之裝載均係於大陸地區,被上訴人顯難事前預見並防範實際貨主(即最初託運私菸之人)縝密之犯罪行為。
至本件實際貨主假冒童慶瑋名義之人,其真實身分不明,檢調亦難以查知。
另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並未強制規定被上訴人於報關前負有申請看貨之義務,且依商業慣例,要無可能於報關前逐一申請看貨,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於報關前申請看貨,顯屬事後諸葛,率而令被上訴人負擔過失責任,顯無可採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罰被上訴人600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㈠原處分並無罹於裁處權時效,本院發回判決業已指明,被上訴人主張並非同一案件,應已罹於裁處權時效云云,自屬無據。
㈡系爭不起訴處分係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之犯意,並未確定其是否具有運輸私菸之過失。
被上訴人從事該行業多年,自具有該職業上之專業,其注意義務應提高,非與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相同。
又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內容之正確性本應慎重處理,盡誠實申報之義務,被上訴人由他人洽妥後,再以自己公司名義代他人進口貨物,即應對於被人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性有所預見,並就其所運之貨物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加以審慎注意,惟其怠於檢查、疏於注意,致所運貨物中有非法私菸之存在而無所察覺,自具有過失。
縱實務上有疏於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而為檢查,亦不代表其不作為無違反注意義務,本件被上訴人違反其應注意之義務,具有過失,上訴人所為裁處係屬合法,無違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略以:㈠依本院發回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實際經營之華裕企業社於100年3月1日向基隆關報運進口家具乙批,經基隆關於100年3月2日查驗發現內有未經申報之系爭私菸,則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時,夾藏未經許可輸入系爭私菸之單一違章行為,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57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地方菸酒主管機關及海關均有依法裁處罰鍰之管轄權,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2項規定,應從重由地方菸酒主管機關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5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且其裁罰權期間應自101年10月8日起算3年,計至104年10月8日屆滿。
詎基隆關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基隆關處分書對華裕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黃曹彩鑾裁處罰鍰及沒入,自非適法,並因黃曹彩鑾提起訴願,而遭訴願決定撤銷確定,則被上訴人就上開違章行為之單一裁處權,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應自基隆關處分書遭訴願決定撤銷確定之日(104年10月6日送達)重行起算3年。
上訴人於104年10月7日作成原處分,且被上訴人至遲於104年11月6日提起訴願前收受原處分,自尚未超過3年之裁處權期間。
㈡上訴人對於處罰之主觀要件(即被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應負舉證責任。
又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運輸私菸行為應以明知為私菸仍故為運輸者為限。
惟被上訴人否認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並主張實際貨主(即最初託運私菸之人)假冒童慶瑋之名義向雙海貨運委託運送夾帶私菸之家具,鄭金田復受雙海貨運之委託,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託運,被上訴人與鄭金田合作業已十幾載,未曾有託運貨物與實際貨物不符之紀錄,又該貨物之裝載均係於大陸地區,被上訴人顯難事前預見並防範實際貨主(即最初託運私菸之人)縝密之犯罪行為。
參以證人鄭金田即大陸地區富而廣專業船務代理公司之負責人在原審證稱可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由大陸地區雙海貨運託運家具,並由該人在廈門裝箱,雙海貨運再委請鄭金田報關,鄭金田再委託被上訴人負責之華裕企業社報關,被上訴人並未購買系爭貨物,亦未參與以上託運、裝箱及匯款過程,更未與實際貨主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任何接觸;
復依雙海貨運負責人曾春枚以書面陳述可知,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並非被上訴人負責之華裕企業社,被上訴人亦未曾與曾春枚接洽運送事宜;
另證人童慶瑋於警詢中證稱,伊沒有託運家具,也沒有到過大陸地區等語,復觀諸證人童慶瑋之入出境資料,其於該段期間並無出入國之紀錄,且比對童慶瑋接受警詢時之照片與以匯款方式支付運費之人於匯款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該匯款之人並非童慶瑋,是曾春枚所指託運系爭貨物之「童慶瑋」顯非證人童慶瑋,而係他人冒用,且該冒用童慶瑋名義之人於匯款時所留之聯絡電話,亦非證人童慶瑋所申辦,復因該門號為預付型,無繳費明細可提供,難以查知該門號之實際使用人,是本件實際託運而假冒童慶瑋名義之人刻意隱匿身分、聯絡方式,衡情自無令貨運業者知悉夾藏私菸之可能,自不能因華裕企業社經手託運報關之事,遽論被上訴人有違反菸酒管理法之故意。
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乃以被上訴人、鄭金田雖分係華裕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及大陸地區富而廣專業船務代理公司之負責人,分別負責派送、攬貨及申報輪船載運各項物品輸入之業務,尚無證據足認2人知悉上情,或彼此間有共同輸入私菸之犯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另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情,堪以採信。
㈢縱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運輸私菸行為亦有處罰過失行為。
惟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存站之進口貨物,如有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始須向海關請領准單辦理,而有無看樣辦理之需要,係由貨主決定,亦為上訴人所是認。
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看貨之必要,則其未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向海關請領准單辦理查驗貨物,尚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又系爭私菸之運輸行為既於100年2月23日12時37分到港時完成,則上訴人以100年2月23日到臺灣後至3月1日報關前,作為被上訴人申請驗貨義務發生之時間,已在運輸私菸行為完成之後,核與故意或過失必須係行為時存在之責任要件有違。
此外,關稅法第17條第6項規定,係依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而免罰,核與菸酒管理法無涉。
另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並未規定進口人有至進貨地點實際查驗裝箱之貨物與其所進口之貨物是否相符之義務。
是本件實際託運而假冒童慶瑋名義之人刻意隱匿身分、聯絡方式,衡情自無令被上訴人知悉夾藏私菸之可能,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實無從預見夾藏私菸,亦無明知「不知裝載貨物內容是否正確」乙事。
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600萬元,認事用法,核有違誤,此部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乃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罰被上訴人600萬元部分。
至被上訴人有無另涉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上訴人應查明卓處,附此敘明。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
原判決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運輸私菸行為應以明知為私菸仍故為運輸者為限,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不無可議;
原判決雖繼稱,縱有處罰過失行為,惟卻不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據以論斷被上訴人有無過失,反以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認被上訴人申請驗貨義務發生之時間,已在運輸私菸行為完成之後,作為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之依據,非惟混淆運輸行為之內容(被上訴人之運輸行為並非在系爭貨物到港時即已結束),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㈡財政部96年7月25日台財庫字第09600294510號函略以:「……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其中『運輸』乙詞,就文義而言,應係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入等情形,而該法條並未明文限定運輸之用途,……」。
被上訴人實際經營之華裕企業社於100年3月1日向基隆關報運進口家具乙批,經基隆關於同年月2日查驗發現內有未經申報之系爭私菸,為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之行為,當屬運輸行為無訛。
又被上訴人係專業進口商,從事家具輸入、零售、批發等相關行業多年,對進口貨物所應注意之事項及規定應甚熟稔,且依法負有據實申報進口貨物內容之義務,對於進口貨物之內容,應以審慎合理方式向國外出口商確認,就進口貨物之規格,理應於進口時有預見,而預先採取相關措施防免進口貨物與進口報單不符或遭人夾帶非法物品情形之發生,亦得主動查明確認,再據實申報,倘有不明,並得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於系爭貨品進倉後、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予申報,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
被上訴人於貿易過程中既疏於向國外廠商主動聯繫查證,亦未主動查明確認,自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進口貨物中夾帶系爭私菸,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㈢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並未購買系爭貨物,亦未參與託運、裝箱及匯款過程,更未與實際貨主有任何接觸等情,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斷。
惟被上訴人與鄭金田之合作方式為由被上訴人擔任買受人,鄭金田則在大陸地區負責收貨,鄭金田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
依鄭金田於原審證稱可知,其未於系爭貨物裝箱時在場,亦未確認系爭貨物與發票記載是否相符,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926號判決意旨,難認被上訴人已善盡查證之義務。
原判決疏未審酌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及本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核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依曾春枚之書面陳述,系爭貨物係來自馬尼拉,惟被上訴人及鄭金田均主張系爭貨物「是曾小姐提供櫃子,由臺灣人將貨物放入櫃子,貨物是在廈門裝的」,則系爭貨物究竟是自馬尼拉出口至廈門,再從廈門運送至臺北港?抑或係在廈門裝櫃,再從廈門運送至臺北港?攸關相關人等之供述是否可信。
倘若系爭貨物係在廈門裝櫃,再從廈門運送至臺北港,則曾春枚書面供述以貨櫃係來自馬尼拉為前提之相關陳述,均與本件無關,則系爭不起訴處分及原審依其錯誤之陳述內容,而調查所謂臺灣收貨人童慶瑋,或由童慶瑋支付運費之情形,當然無從發現真實。
又若系爭貨物確係來自馬尼拉,則被上訴人及鄭金田主張系爭貨物「是曾小姐提供櫃子,由臺灣人將貨放入櫃子,貨物是在廈門裝的」云云,自均非事實,被上訴人及鄭金田刻意隱瞞上情之動機目的為何?均有賴事實審法院調查釐清。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
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1/4。」
又上開規定所稱之「運輸」,應包括自國外輸入或自國內輸出,以及在國內各地運輸等情形。
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
基此,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予處罰之運輸私菸行為,自不限於故意運輸私菸之行為,其因過失而運輸私菸之行為,亦屬該規定處罰之列。
是原判決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運輸私菸行為應以明知為私菸仍故為運輸者為限之法律見解,容有未洽,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實際經營之華裕企業社於100年3月1日向基隆關報運進口家具乙批,經基隆關於同年月2日查驗發現內有未經申報之系爭私菸等情,為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被上訴人確有自國外運輸系爭私菸至國內,並向基隆關報關欲運送至國內其他地區之行為。
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看貨之必要,則其未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向海關請領准單辦理查驗貨物,尚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又系爭私菸之運輸行為既於100年2月23日12時37分到港時完成,至於運輸私菸行為完成之後,被上訴人已無申請驗貨之義務,而與行為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判斷無涉,另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並未課予進口人有至進貨地點實際查驗進口貨物是否相符之義務,且本件實際託運而假冒童慶瑋名義之人刻意隱匿身分、聯絡方式,衡情自無令被上訴人知悉夾藏私菸之可能,被上訴人實無從預見夾藏私菸,亦無明知「不知裝載貨物內容是否正確」乙事,因認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等情,固非無見。
㈢惟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係依曾春枚之書面陳述,認定本件進口貨物之實際貨主並非被上訴人經營之華裕企業社,被上訴人亦未曾與曾春枚接洽運送事宜,就此,上訴人主張曾春枚之書面陳述係稱:「直至2011年3月2日收到華裕海運公司通知此2個貨櫃內藏香菸已由臺灣海關扣押了。
本人尋找源頭才發現:此2個櫃由馬尼拉出口至廈門再廈門轉口區安排換櫃再轉運到臺灣臺北港(提單證明由馬尼拉至廈門裝船日為2011年1月26日)」等語(原審卷第151頁),表明本件進口貨物係來自馬尼拉,惟被上訴人及鄭金田均陳稱本件進口貨物「曾小姐提供櫃子,由臺灣人將貨物放入櫃子,貨物是在廈門裝的」等語(原審卷第77頁),則本件進口貨物究竟是利用曾春枚提供的貨櫃在廈門裝櫃,再從廈門運送至臺北港?抑或係自馬尼拉出口至廈門,再從廈門換櫃運送至臺北港?倘為前者,則曾春枚書面陳述以本件進口貨物係來自馬尼拉為前提所為之相關說明,即與本件無關,原審基於錯誤之前提,而調查所謂臺灣收貨人童慶瑋,或由童慶瑋支付運費之情形,當然無從發現真實;
又若係後者,則被上訴人及鄭金田陳稱系爭貨物「是曾小姐提供櫃子,由臺灣人將貨放入櫃子,貨物是在廈門裝的」等語,即非事實,然被上訴人及鄭金田刻意隱瞞上情之動機目的為何?事涉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運輸系爭私菸之判斷,均有賴事實審法院調查釐清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疏未調查審認,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又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課予人民不得運輸私菸之行政法上義務,則進口人即負有確保進口貨物不得夾藏私菸之注意義務;
且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前段「進出口、轉運貨物及貨櫃在集散站之存放、移動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九、存站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集散站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
……」之規定,已賦予貨主得預先向海關請領准單驗貨之權利,顯見進口人亦有藉由多方查證或預先依規定程序驗貨以避免進口貨物夾藏私菸進而報關運送至國內各地之可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進口人倘因未採取上開查證或預先驗貨以避免夾藏私菸之手段,即遽予將夾藏私菸之進口貨物報關乃至運送至國內各地,而客觀上該當運輸私菸之違章行為,縱其主觀上不知進口貨物有夾藏私菸之情,亦難辭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又自國外進口貨物再報關後運送至國內各地之運輸行為,核屬繼續性之多階段行為,進口貨物行為係整體運輸行為之一部分,尚不能僅因貨物進口入倉後,即認運輸行為已告終止,而置進口人接續之報關及運送至國內各地之行為於不顧,否則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之處罰規定,對於進口私菸之行為,不啻形同具文,顯非該規定之立法本意。
被上訴人係專業進口商,從事家具輸入、零售、批發等相關行業多年,對進口貨物所應注意之事項及規定應甚熟稔,且依法負有防免夾帶私菸之義務,則其對於進口貨物之內容,是否有審慎查證及預先驗貨再據實申報以避免進口貨物遭人夾帶私菸之可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是否有疏於查證或預先驗貨確認,致進口貨物中夾帶系爭私菸之情形發生,而應負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亦待原審究明。
原審未查明本件進口貨物究係利用曾春枚提供之貨櫃在廈門裝櫃,再從廈門運送至臺北港?抑係自馬尼拉出口至廈門,再從廈門換櫃運送至臺北港?已如前述,則原判決認定本件實際託運而假冒童慶瑋名義之人刻意隱匿身分、聯絡方式,衡情自無令被上訴人知悉夾藏私菸之可能,被上訴人實無從預見夾藏私菸,亦無明知「不知裝載貨物內容是否正確」乙事等情,已有未洽;
原判決僅以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並未課予進口人有查驗貨物是否相符之義務,即認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係以貨主認有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為前提,始課予進口人預先驗貨之義務,並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看貨之必要,因認其未依前揭規定辦理驗貨,難認有何過失;
又誤以系爭私菸之運輸行為已於100年2月23日12時37分到港時完成,故被上訴人嗣後已無申請驗貨之義務,而與行為時有無過失之判斷無涉,因認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罰被上訴人600萬元部分予以撤銷等情,揆諸前揭本院所表示之見解,容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以及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及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不當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惟因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基礎事實,尚未經原審依法調查認定,影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是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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