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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江明娟
許錦洪
周益廷
藍俊驛
范家紘
潘嘉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
伍徹輿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一動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105年1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097900號函認定歇業基準日為104年12月10日。
全球一動公司員工(含上訴人及黃介辰)共45人於105年3月18日持憑該公司董事長章渝坪(全球一動公司歇業後,該公司董事長於105年1月5日由何薇玲變更為賴昭輝,嗣於同年3月10日再變更為章渝坪)經公證程序委任前負責人何薇玲為簽署債權之委任狀、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申請書及名冊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墊償其中44人自104年6月11日至104年12月10日止不等之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527萬9,540元,及其中40人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577萬3,720元,共計2,105萬3,260元。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王寶林及孫文中自104年6月23日起擔任全球一動公司董事,依公司法規定,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不適用行為時(下同)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經被上訴人比對其他各申請人存簿轉帳紀錄及薪資明細表予以審核後,認上開申請積欠工資數額,應扣除104年6月至11月期間以全球一動公司名稱或該公司負責人何薇玲姓名等名義以現金存入或轉帳匯入至員工帳戶之存款金額(下稱「系爭存款」),被上訴人遂以105年5月13日保普墊字第1056006701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王寶林及孫文中2人所請金額不予墊償及准予墊償其中42人在為104年6月11日至104年12月10日止不等期間之積欠工資614萬9,945元,及其中39人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540萬5,017元,墊償金額共計1,155萬4,962元。
上訴人及王寶林、孫文中、江憲昌、黃介辰等10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原處分關於王寶林及孫文中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訴願駁回。」
上訴人及黃介辰就對其等不利部分仍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扣除附表所示工資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5年3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墊償如附表所示墊償工資之行政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
至原判決關於駁回黃介辰起訴部分,則未據其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全球一動公司自104年6月至同年12月10日停止營業之日止,均未發給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薪資。
於停發薪資期間,全球一動公司原董事長何薇玲,以個人身分對外借貸,以其個人名義等方式匯款或現金存款給員工,供員工作為借款救急周轉金,並向員工表示日後若有取得工資墊償基金核發工資者,再予返還。
惟因籌措資金數額不足,上訴人江明娟遂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借貸,並出售個人所有股票,將所得資金借予何薇玲。
而全球一動公司員工有急需資金者,向主管登記後,按上訴人江明娟或何薇玲籌措現金之狀況,匯款予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僅以何薇玲以個人名義等方式匯款給員工之金額與該員工之薪資額相同,即認定系爭存款屬全球一動公司給付員工之薪資,實係混淆「公司帳務」及「董事長私人帳務」。
上訴人已舉證說明系爭存款之資金來源非全球一動公司資產或收入,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存款每一筆轉帳均為全球一動公司之資產。
㈡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民事判例可知,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以雙方合意及標的物交付為構成要件,並非以書面借貸契約之簽訂或利息、償還方式之約定為必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以書面借貸契約之簽訂或利息計算約定作為消費借貸關係判斷之依據,實有違誤。
況探究當事人真意,上訴人與何薇玲約定待上訴人取得薪資墊償基金後再行返還借款,被上訴人非司法機關,無權確認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
再者,系爭存款既為何薇玲私人借款予員工之救急週轉金,基於照顧員工而未約定利息計算方式,自屬合理,並不能與公司給付薪資劃上等號,縱使何薇玲在以個人名義發放救急週轉金給員工之始(104年6月)並未言明借款金額及還款期限,亦係何薇玲與員工間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依法核定墊償金額無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見於此,否認借貸關係之存在,實有違誤。
㈢由上訴人江明娟及何薇玲於105年4月27日之訪談紀錄、何薇玲與上訴人江明娟之借貸契約、全球一動公司於104年底寄發之薪資扣繳憑單、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和解筆錄(下稱「和解筆錄」)等,足證系爭存款並非全球一動公司支付之薪資,乃何薇玲個人與上訴人間之私人借貸。
且關於不願簽署還款承諾書、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員工部分,由和解筆錄內容可證,全球一動公司自104年6月即未給付薪資,若系爭存款屬於公司發放之薪資,則該些員工無庸另行提起給付薪資訴訟。
司法機關、全球一動公司及員工間均認知全球一動公司因歇業,導致自104年5月起即持續積欠員工薪資,全球一動公司顯然無力支付員工薪資,為維護勞工之權益,被上訴人應作出核准墊償基金之處分。
㈣由受訪談員工B、員工C、員工D(即上訴人許錦洪)及離職員工之訪談紀錄,可知全球一動公司員工均認知自104年5月起,公司業務緊縮以致沒能力給付員工薪資,公司負責人必須對外籌措資金借款予員工,亦係自願簽署承諾書及積欠薪資墊償基金同意書,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卻將受訪員工之意思斷章取義,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有違誠信原則。
又被上訴人提出鄭自強之訪談紀錄及孫文中寄給何薇玲之電子郵件,主張系爭存款非私人借貸云云,然員工個人觀點或論述,並非屬正確之法律陳述;
縱有少數員工認為系爭存款屬於薪資,實與本件行政訴訟無關,被上訴人應依職權調查系爭存款之資金來源,就本件事實作妥適之法律適用。
另被上訴人以中國時報104年12月17日報導稱有全球一動公司員工投訴何薇玲逼迫員工簽署承諾書,認定有轉嫁雇主責任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意圖云云,然該篇報導之來源實有疑慮,且全球一動公司否認該報導內容之真實性,惟被上訴人未經查證,擅自以之作為處分之判斷基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
㈤縱部分員工於轉帳時對系爭存款之認知係薪資,惟公司員工嗣於104年12月間自願簽署同意書及還款承諾書追認系爭存款為與何薇玲間之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及實務見解,該消費借貸關係亦有效成立。
系爭存款不可能係薪資給付,已如前述,若系爭存款非上訴人與何薇玲之借款,則上訴人接受系爭存款,形同不當得利。
㈥依公司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無以私人財產代公司清償員工薪資之義務,故負責人與員工間的私法行為,如借貸等,無法直接推定係公司與員工間之行為,被上訴人混淆公司負責人個人財產與公司所有財產之責任劃分,逕認何薇玲之匯款屬於全球一動公司發給員工之薪資,實屬無稽。
況系爭存款部分之交易明細註記載明「無摺現存/何薇玲」,顯非全球一動公司發放之薪資。
㈦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5項規定,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先行墊償員工薪資後,雇主仍有義務將墊償之薪資、資遣費等返還墊償基金,並非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後,雇主即無任何責任或義務。
全球一動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自104年12月10日歇業,卻未辦理停業或解散登記,且非惡性倒閉,於日後恢復營運後,仍會依法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薪資,全球一動公司或何薇玲實無可能、亦無必要大費周章轉嫁雇主責任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關於扣除原判決附表所示工資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5年3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墊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工資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自104年全球一動公司經營不善至歇業後墊償案件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多次接獲該公司員工來電詢問,稱該公司大部分員工104年6月至9月已領到薪資,實際積欠薪資月份未足6個月,惟公司告知員工104年5月起薪資為時任董事長何薇玲之借款,要求員工簽下承諾書,由公司協助申請6個月的工資墊償,員工取得墊款後須將原已領取之數額繳還何薇玲,員工疑慮簽署相關文件是否涉及詐領及偽造行為。
㈡上訴人申請工資墊償前,已有平面媒體於104年12月17日報導「曾有5名員工向其投訴,大部分員工在5到9月都有領到薪水,董事長何薇玲要員工於離職前簽署承諾書,要求在公司協助申請工資墊償拿到墊償費後,須返還部分金額予何薇玲,聲稱不簽就不能蓋非自願離職證明。
104年12月10日何薇玲與員工開會找來律師背書承諾合法,有近8成員工因為怕跑法院麻煩,直接簽下承諾書,剩下少部分員工因為擔心簽下違法文件,遲遲不肯妥協。」
嗣被上訴人審核申請案件期間,有數名離職員工主動接洽被上訴人並提供何薇玲電子郵件及被何薇玲要求簽署承諾書之佐證。
此外,被上訴人於案件審核期間曾多次要求上訴人江明娟提供其等簽署之墊償基金同意書及承諾書,惟其推託相關資料係由原負責人何薇玲保存,遲至105年4月15日補件始提供承諾書影本,其中「但如墊償金額不足時,本人得先返還部分金額」之文字已不復見,顯見何薇玲與上訴人江明娟原與員工簽署還款承諾書件,係為申請完整6個月工資墊償而為,且配合簽署承諾書件之員工申請工資墊償,如經被上訴人扣除已入帳薪資僅墊償部分數額者,就未獲墊償部分並未要求其等先行返還,反就未獲墊償部分由存續公司續洽管轄法院爭取權益,可知已有將雇主之責任轉嫁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意圖。
㈢被上訴人於墊償案件審核期間訪問工資墊償案勞工代表上訴人江明娟、何薇玲、自願受訪之離職員工A作成訪問紀錄,並以電話抽訪本案申請勞工3人作成電話紀錄為審核參考,被上訴人審認欠薪期間匯款應屬薪資。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亦屬雇主,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提供勞務,雇主於受領勞務後即應給付勞務之對價,全球一動公司未能按時核發薪資,經員工請求由時任負責人何薇玲調動資金,以現金存款或媒體薪津轉帳發給員工應領數額,且員工存簿資料摘要欄亦出現「薪資」或「薪津」之標註。
何薇玲以負責人身分匯款予員工之金額,實質上已清償全球一動公司積欠之部分工資,何薇玲於事後為確保對公司債權回收始要求員工簽署申請墊償同意書及還款承諾書,並約定員工在收到被上訴人墊償款項後繳還部分金額,其再行返還上訴人,顯有轉嫁雇主責任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情事。
故何薇玲因代為清償員工薪資與全球一動公司間所生債權,及何薇玲因週轉資金與上訴人等員工間所生借貸關係,實非可轉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支應。
㈣公司未按時核發薪資,勞工循常理應請求雇主按照勞動契約給付約定薪資,而非向雇主請求借款,於薪資債務未結清情況下,員工反向雇主請求借貸,顯與常理相悖。
又何薇玲及上訴人江明娟於核發款項時並未確認個別員工借款意願,不論有無登記借款均按月以應領薪資金額核發款項予全體員工,被上訴人抽訪申請員工亦表明當時認知入帳金額即為薪資,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4年11月否准全球一動公司換照申請,何薇玲為確保對公司債權回收,始要求員工簽署申請墊償同意書及還款承諾書,約定領取墊償基金後須返還何薇玲前已核發之金額,嗣後由該公司變更之負責人章渝坪再委任何薇玲出面簽署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債權,並向被上訴人提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申請。
㈤何薇玲要求員工簽署申請墊償同意書及還款承諾書,除有員工向平面媒體投訴及向被上訴人檢舉外,部分員工拒絕簽署相關書件轉而提起民事訴訟,而簽署同意書及承諾書之45名員工於收到被上訴人認定入帳金額屬薪資之核定結果,僅10人提起訴願,其中7人再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入帳金額係何薇玲與全球一動公司員工合意之私人借貸。
㈥士林地院和解筆錄係鄭自強等11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全球一動公司應支付104年5月至12月之薪資、104年年終獎金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其等與全球一動公司達成和解之項目為全球一動公司應給付其等104年6月至12月之薪資及資遣費,其餘請求拋棄。
又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係雙方就訴訟爭點折衝合意之結果,與一般判決經法官審認雙方主張適法性之情形仍有所區別。
且鄭自強於提出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時主張104年8月份以前匯款應優先抵充103年積欠之年終獎金,並未將入帳款項認知為其等與何薇玲之私人借貸。
㈦上訴人及王寶林、孫文中、江憲昌等10人不服被上訴人核定提起訴願,為證明其中員工孫文中於擔任全球一動公司董事期間仍接受其直屬主管何薇玲指揮監督,其與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提供孫文中於104年10月2日致時任負責人何薇玲郵件,由該郵件內容顯示,匯入帳戶之款項孫文中當時亦認知為薪資給付,至申請工資墊償始以事後簽署之同意書及還款承諾書主張入帳款項屬私人借貸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綜合全球一動公司離職員工去電被上訴人時陳稱、有申請墊償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之全球一動公司員工B、員工C及上訴人許錦洪所述各節,相互勾稽,可知對員工而言,其等為全球一動公司工作即係為受領薪資,其等受領存入其等員工薪資帳戶之款項時,其真意應係受領其等工作之報酬,並未另與何薇玲個人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則揆諸民法第94條、第47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縱系爭存款係因全球一動公司周轉不靈,而由公司負責人代該公司調借資金用以給付積欠工資,亦屬該公司負責人與該公司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尚難僅依憑該公司或其負責人何薇玲片面意思表示及事後要求員工於離職時簽署同意書及承諾書,即可逕謂系爭存款存入員工帳戶時即屬員工與何薇玲個人間之金錢借貸款。
㈡細觀卷存上訴人及黃介辰之存款存摺紀錄可知,其等之存款帳戶中有關被上訴人不予墊償之入帳日期所存入各筆存款之存款存摺明細「摘要」欄僅分別註記「無摺現存/何薇玲」或「無摺轉存/何薇玲」或「無摺轉存/全球一動何薇玲」或「無摺現存/薪資」或「無摺轉存/全球一動」或「無摺現存/全球一動」抑或「媒體薪津/啟用」等字,並未註記任何與「借款」相關之文字敘述。
是若該等存入於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確係何薇玲個人出借予上訴人應急,衡情焉有於存款時註記「全球一動」或「薪資」等與何薇玲個人借款無關文字之理。
復參酌上訴人江明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其所提出自104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9日止之歷次救急金名單(下稱「歷次救急金名單」)予以說明可知,何薇玲及上訴人江明娟將其等所借得款項核發予員工時,並非基於個別員工之借款意願,而歷次救急金名單上所列「存入金額」,顯非依據員工之借款需求數額,而係依據全球一動公司遲延給付員工薪資不足額之多寡,所為補發清償積欠工資之數額。
否則衡情員工焉有僅向何薇玲個人借款數百元或10元應急之理?又上訴人江明娟既聲稱其有能力借款予何薇玲以供何薇玲借款予員工,則衡情其焉有亦將自己列入救急金名單而向何薇玲個人借款應急之理?凡此均與常情相悖。
從而,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係何薇玲個人出借予員工之款項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㈢觀諸卷附鄭自強等11人出具之民事起訴狀及士林地院和解筆錄內容可知,鄭自強等11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全球一動公司應支付104年5月至12月之薪資、104年度年終獎金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其等與全球一動公司嗣後達成和解內容為全球一動公司應給付其等104年6月至12月之薪資及資遣費,其餘請求拋棄。
又民事訴訟程序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係當事人雙方就訴訟爭點折衝合意之結果,此與經由法官審認雙方主張之真實性及適法性等情形後所為判決之結果有別。
再觀諸上訴人江明娟提出之歷次救急金名單可知,104年6月1日、7月6日、8月4日、10月26日、11月2日、11月9日之救急金名單上,均有將鄭自強列為對象,並載明存入金額;
復參酌鄭自強於105年9月8日接受被上訴人訪談時證稱略以,有確認公司匯款目的,何小姐僅回答就是薪資。
是若系爭存款確為借款而非員工薪資,則鄭自強身為全球一動公司會計主管,衡情焉有不知區別之理?可知,鄭自強認為上開於104年5至9月間存入其帳戶之款項應優先沖抵年終獎金,並未認知其與何薇玲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甚明。
況依上訴人江明娟、何薇玲於接受被上訴人訪談時陳述可知,其等2人於訪談時已陳稱104年6月起所付款項為何薇玲、上訴人江明娟等人借貸予全球一動公司,再用以支付該公司員工薪資,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為受領員工與何薇玲間之私人借貸,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㈣卷附由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其上雖有記載「本人承諾在收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墊償基金後的一個月內,約定核算實際墊償金額並承諾返還何薇玲請求的借款金額……」等文字,惟上開承諾書均係在104年12月10日之後所出具,顯係上訴人事後為達成向被上訴人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目的所為,經核與前揭諸多事證並不相符,無足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亦無足證明系爭存款存入或匯入員工帳戶前,何薇玲已就借款數額及還款期限等重要事項與員工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以上開承諾書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上訴人審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工資數額業經上訴人受領,非屬全球一動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工資,據以否准上訴人申請墊償該部分工資,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關於扣除原判決附表所示工資部分並無違誤,該部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爰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未依上訴人請求通知黃介辰到庭陳述意見,逕認全球一動公司所有員工均無與何薇玲達成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全球一動公司104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證明全球一動公司未將系爭存款列為員工薪資,故該存款非該公司所發放之薪資,原判決對此未附理由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依一般生活經驗,銀行存摺不可能有「借款」相關文字之註記,參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見解,我國實務向來認為交易明細之註記無法作為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判斷基準,惟原判決不顧當事人真意,竟以上訴人之銀行存摺未載有「借款」等文字之註記,認定上訴人與何薇玲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認定事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我國實務見解大相逕庭,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不以書面、借款期限及利息約定為必要,且金錢債務亦得嗣後約定為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未論及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系爭存款之資金來源係上訴人江明娟向上海商銀借貸、變賣股票後借予何薇玲,再由何薇玲出借給全球一動公司員工,並非全球一動公司發放之薪資。
又上訴人江明娟與何薇玲間私人債務如何清償、上訴人江明娟有無資力,均非本件爭點,亦無礙上訴人於全球一動公司歇業前6個月未領得公司薪資之事實,亦非勞動基準法第28條之構成要件。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理由,係斷章取義,與勞動基準法第28條之構成要件無關,有適用法規錯誤,理由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㈥鄭自強已承認全球一動公司確實於104年6月起積欠薪資,益證士林地院和解筆錄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該當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之裁量權收縮至零,應作出核准薪資墊償之處分。
原判決對此未予審酌,一方面斷章取義鄭自強之訪問內容作為駁回上訴人之理由,一方面又認為鄭自強提到士林地院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與事實有落差,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㈦綜觀全球一動公司員工受訪紀錄內容可知,全球一動公司員工均認知該公司自104年6月起因業務緊縮以致於無資金給付員工薪資,公司負責人須對外籌措資金借款予員工,以因應員工生活急需,員工亦自願簽署承諾書及積欠薪資墊償基金同意書,足證上訴人申請墊償薪資確屬適法。
原判決無視員工真意,片面擷取部分訪談內容作為駁回上訴人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
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一、前項第1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2款與第3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及「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2項規定墊償之;
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可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設立之目的,係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目的,避免因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致勞工對於雇主依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無法獲償而受損害,立法將一定範圍之工資債權列為優先清償債權,並強制雇主提繳一定數額之基金款項,勞工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而遭積欠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時,經請求未獲清償者,給予勞工有限度墊償之制度保障,在積欠未滿6個月範圍內,得由該基金以墊償之方式,獲得支付,惟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規定墊償後,雇主仍負有將所墊款償還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義務,非可轉嫁其經營風險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㈡次按民法第94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第474條規定:「(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第2項)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可知,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
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而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時,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立法者乃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時,增訂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抑或約定以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所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為借貸標的,以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㈢復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綜合全球一動公司離職員工於105年3月29日致電被上訴人時及105年5月3日接受被上訴人訪談時所為之陳述,全球一動公司員工之帳戶內於申請墊償期間有存入或匯入款項之彼時,員工與全球一動公司之間並未有就借貸互相一致之意思表示存在;
再合併參酌有申請墊償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之全球一動公司員工B、員工C及上訴人許錦洪所述各節,相互勾稽,可知對員工而言,其等為全球一動公司工作即係為受領薪資,其等受領存入其等員工薪資帳戶之款項時,其真意應係受領其等工作之報酬,並未另與何薇玲個人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則揆諸前揭民法第94條、第474條規定及說明,尚不能認為全球一動公司之員工與何薇玲個人就系爭存款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縱系爭存款係因全球一動公司周轉不靈,而由公司負責人代該公司調借資金用以給付積欠工資,亦屬該公司負責人與該公司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尚難僅憑該公司或其負責人何薇玲片面意思表示及事後要求員工於離職時簽署同意書及承諾書,即可逕謂系爭存款存入員工帳戶時即屬員工與何薇玲個人間之金錢借貸款;
又細觀卷存上訴人之存款存摺紀錄可知,其等之存款帳戶中有關被上訴人不予墊償之入帳日期所存入各筆存款之存款存摺明細「摘要」欄僅分別註記「無摺現存/何薇玲」或「無摺轉存/何薇玲」或「無摺轉存/全球一動何薇玲」或「無摺現存/薪資」或「無摺轉存/全球一動」或「無摺現存/全球一動」抑或「媒體薪津/啟用」等字,並未註記任何與「借款」相關之文字敘述,若系爭存款確係何薇玲個人出借予上訴人應急,衡情焉有於存款時註記「全球一動」或「薪資」等與何薇玲個人借款無關文字之理?復參酌上訴人江明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其所提出之歷次救急金名單可知,何薇玲及上訴人江明娟將其等所借得款項核發予員工時,並非基於個別員工之借款意願,且歷次救急金名單上所列「存入金額」,顯非依據員工之借款需求數額,而係依據全球一動公司遲延給付員工薪資不足額之多寡,所為補發清償積欠工資之數額,否則衡情員工焉有僅向何薇玲個人借款數百元甚或10元應急之理?況上訴人江明娟既聲稱其有能力借款予何薇玲以供何薇玲借款予員工,則衡情其焉有亦將自己列入救急金名單而向何薇玲個人借款應急之理?凡此均與常情相悖;
況上訴人江明娟、何薇玲於接受被上訴人訪談時已陳稱104年6月起所付款項,為何薇玲、上訴人江明娟等人借貸予全球一動公司,再用以支付該公司員工薪資,因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為受領員工與何薇玲間之私人借貸,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審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工資數額業經上訴人受領,非屬全球一動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工資,據以否准上訴人申請墊償該部分工資,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關於扣除原判決附表所示工資部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情甚詳,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且無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上訴人仍執詞主張銀行存摺不可能有「借款」相關文字之註記,且我國實務向來認為交易明細之註記無法作為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判斷基準,惟原判決認定事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我國實務見解大相逕庭,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綜觀全球一動公司員工受訪紀錄內容,其等均認知該公司自104年6月起因業務緊縮以致於無資金給付員工薪資,公司負責人須對外籌措資金借款予員工,以因應員工生活急需,員工亦自願簽署承諾書及同意書,足證上訴人申請墊償薪資確屬適法,原判決片面擷取部分訪談內容作為駁回上訴人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違背法則,洵不足採。
又黃介辰為原審之原告,其本即得於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是上訴人以原審未依其請求通知黃介辰到庭陳述意見,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殊無足採。
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全球一動公司104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為全球一動公司於其104年12月10日歇業及同年月17日平面媒體報導何薇玲要求員工離職前簽署承諾書及同意書後所製作之私文書,且全球一動公司與本件訴訟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尚難僅憑該扣繳憑單未將系爭存款列為薪資,即認系爭存款非該公司所發放之薪資。
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論明,惟其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提出全球一動公司104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證明全球一動公司未將系爭存款列為員工薪資,故該存款非該公司所發放之薪資,原判決對此未附理由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應予廢棄云云,亦不足採。
㈣又依前揭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固亦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惟因上訴人與何薇玲間本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對何薇玲自不負任何金錢給付義務,則不因何薇玲嗣後要求上訴人於離職前簽署承諾書後,即認其等間有就前已成立之金錢債務成立民法第474條第2項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
是原判決以:卷附由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雖記載有「本人承諾在收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墊償基金後的一個月內,約定核算實際墊償金額並承諾返還何薇玲請求的借款金額……」等文字,惟上開承諾書均係在104年12月10日之後所出具,顯係上訴人事後為達成向被上訴人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目的所為,經核與前揭諸多事證並不相符,無足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亦無足證明系爭存款存入或匯入員工帳戶前,何薇玲已就借款數額及還款期限等重要事項與員工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以上開承諾書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不以書面、借款期限及利息約定為必要,且金錢債務亦得嗣後約定為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未論及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委無足採。
況上訴人江明娟、何薇玲於接受被上訴人訪談時已陳稱104年6月起所付款項為何薇玲、上訴人江明娟等人借貸予全球一動公司,再用以支付該公司員工薪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仍執詞主張系爭存款之資金來源係上訴人江明娟向上海商銀借貸、變賣股票後借予何薇玲,再由何薇玲出借給全球一動公司員工,並非全球一動公司發放之薪資,原判決斷章取義,與勞動基準法第28條之構成要件無關,有適用法規錯誤,理由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亦無足採。
㈤原判決復已論明:觀諸卷附鄭自強等11人出具之民事起訴狀及士林地院和解筆錄內容可知,鄭自強等11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全球一動公司應支付104年5月至12月之薪資、104年度年終獎金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其等與全球一動公司嗣後達成和解內容為全球一動公司應給付其等104年6月至12月之薪資及資遣費,其餘請求拋棄,且因民事訴訟程序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係當事人雙方就訴訟爭點折衝合意之結果,此與經由法官審認雙方主張之真實性及適法性等情形後所為判決之結果有別;
再由上訴人江明娟提出之歷次救急金名單可知,104年6月1日、7月6日、8月4日、10月26日、11月2日、11月9日之救急金名單上,均有將鄭自強列為對象,並載明存入金額,復參酌鄭自強於105年9月8日接受被上訴人訪談時證稱略以,有確認公司匯款目的,何小姐僅回答就是薪資;
是若系爭存款確為借款而非員工薪資,則鄭自強身為全球一動公司會計主管,衡情焉有不知區別之理?可知,鄭自強認為上開於104年5至9月間存入其帳戶之款項應優先沖抵年終獎金,並未認知其與何薇玲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等情綦詳,核無不合,且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
是上訴人主張鄭自強已承認全球一動公司確實於104年6月起積欠薪資,益證士林地院和解筆錄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原審一方面斷章取義鄭自強之訪問內容,一方面又認為鄭自強提到士林地院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與事實有落差,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云云,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部分,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原處分關於扣除附表所示工資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且判命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5年3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墊償如附表所示墊償工資之行政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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