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381,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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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衛悌琨
訴訟代理人 馬心韻
被 上訴 人 王大德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屬授課教官(交通管理科副教授),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遭檢舉對學生有性騷擾行為,經上訴人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性騷擾事件成立,並為「不續聘」之建議。
上訴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1年3月15日召開教評會議,決議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行為時(按,指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解聘,報經內政部以101年7月26日台內密源警字第10108716032號函同意後,以101年7月31日警專人字第10100036360號函(原判決誤為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提起申訴,經上訴人所屬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於101年11月22日召開校申評會議,決議:「申訴有理由」,請上訴人依據性平會調查報告,審查被上訴人「行為不檢」是否已達「有損師道」之程度,另為適法之決定。
嗣教評會於101年12月24日召開教評會議,仍維持原解聘處分,報經內政部以102年5月2日內授警字第1020871718號函復略以:教評會並未踐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規定程序,對當事人權利保障未盡完備,請重新召開會議並踐行此項程序後再報部辦理。
上訴人乃據以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提供書面陳述資料,提交於102年5月16日召開之教評會議審議,補正程序後,再報經內政部以102年7月12日台內密源警字第10208723931號函同意後,再以102年7月24日警專人字第1020003810號書函通知被上訴人予以解聘。
被上訴人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經內政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為「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警專申評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
之再申訴評議;
校申評會再於103年10月23日審議,決議「申訴有理由」。
上訴人復於103年12月23日召開教評會議,仍決議解聘,報經內政部以104年2月9日內授警字第1040870391號函復略以:本案未依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併予審酌情節重大與否及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年限,及有違上訴人頒訂之「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作業程序瑕疵,請上訴人重新召開教評會並補正相關程序後再議。
上訴人復於104年3月13日召開教評會議,決議有關被上訴人行為是否達情節重大程度,移請性平會審議。
案經性平會於104年3月23日審議評定被上訴人行為屬情節重大,並經教評會於同年4月2日審議,認定被上訴人行為符合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情節,屬情節重大,決議維持原處分,報經內政部以104年5月27日內授密仁警字第1040871470號函請上訴人重新審認後再議。
教評會旋於104年6月12日再度召開會議,決議本案依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解聘後,於104年7月28日報部核定。
案經內政部於104年10月20日召開教師審議會議審議,決議「104年6月12日召開之教評會,雖僅為程序補正,無涉具體事實之調查或補充,惟該次教評會決議事項涉及教師乙○○解聘案適用法條變更,為確保審議程序之周全,請學校就本解聘案再次重新召開教評會,以補正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之程序,並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一併檢視適用法條是否妥適後再議。」
上訴人乃於104年11月13日再度召開教評會議,會中請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及檢視性評會會議紀錄後,發現性平會對於被上訴人性騷擾行為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決議程序有瑕疵,爰決議請性平會再次審議後再議;
性平會於104年11月27日召開會議重新審議後,認定被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未達情節重大程度。
嗣上訴人以校申評會101年11月22日及103年10月23日決議申訴有理由,惟主文均未明示撤銷教評會之解聘處分,內政部101年7月26日函核定同意該校之解聘處分是否仍維持等疑義,報經內政部警政署轉請教育部以104年12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040181288號函釋疑,內政部警政署據以105年1月11日警署教字第1040190552號函復上訴人,校申評會上開2決議均未明示原解聘處分是否維持,其評議決定本意為何,應由校申評會本權責認定;
另本案既經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仍於爭訟程序處理中,究應適用102年6月27日修正(按,應為102年7月10日,下同)後教師法第14條或修正前條文,請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予以審認,並依評議決定意旨速為適法之決定。
校申評會旋於105年1月15日召開會議,決議:「本會僅不予維持教評會決議,但非撤銷教評會對乙男(即被上訴人)之解聘處分,請教評會重新審議。」
上訴人再於105年2月25日召開教評會議,決議:「……2.本案原解聘處分適用102年6月27日教師法修正前條文,仍依教師法(舊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解聘。
惟本校104年11月27日性平會認定乙男性騷擾行為未達情節重大程度,爰依教師法(新法)第14條第6項……乙男於解聘生效後起算逾4年起得聘任為教師。」
報經內政部以105年5月18日台內密仁警字第10508712552號函同意後,復以105年5月23日警專人字第105000352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本件因解聘處分多次經行政救濟機關或主管機關發回重新審議,導致被上訴人所涉性騷擾行為,雖發生在102年7月10日教師法第14條修正之前,但教評會於105年2月25日會議通過解聘決議、內政部同年5月18日之核准及上訴人以原處分為解聘通知時,均於教師法第14條修正後,故有關之解聘事由及審議程序,均應適用新法,方屬適法。
惟教評會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將被上訴人予以解聘,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㈡教評會先適用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決議解聘被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所涉性騷擾情節未達重大程度,依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6項規定,給予被上訴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
惟上開教師法第14條第6項僅能適用於舊法時代被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本件上訴人係於教師法修正後始作成處分,不符上開規定之適用前提,原處分割裂適用新、舊法,適用法律具有重大錯誤。
㈢依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限定只有「性騷擾且情節重大者」,方能予以解聘。
性平會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未達情節重大程度,教評會仍對被上訴人為解聘處分,顯違上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立法原意。
原處分破壞上開規定之解聘法定要件,令所有涉及校園性騷擾之教師,不問情節輕重均可能遭到解聘,顯規避、架空法律明文之解聘要件,且違反比例原則。
㈣被上訴人於歷次教評會審議及校申評會之評議過程中,多次表達深切自責之意,亦深刻檢討悔過,應認本件尚無對被上訴人採取解聘處分之必要。
惟上訴人逕為解聘處分,縱使同時給予被上訴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期間,也導致被上訴人在期間屆滿後,毫無機會再獲得任何學校聘任,顯有違比例原則,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
況性平會認定之性騷擾行為,僅止於被上訴人透過間接之簡訊文字方式與甲女互動,完全沒有較直接之面對面、口頭言語等不受歡迎之性騷擾行為,更無任何肢體接觸。
觀察目前實務上案例,行為態樣多屬明確違反被害人意願或不受歡迎程度更強烈之肢體接觸型態,若其懲處措施為解聘或不續聘處分,本件即不宜對被上訴人作成相同程度之剝奪教師身分懲處,否則無法透過懲處措施之輕重不同,區隔被上訴人行為與其他情節較重性騷擾案例之差異。
㈤性平會調查本件時,對於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簡訊往來,究竟屬於雙方情感交往之結果,抑或被上訴人單方面進行不受歡迎之追求,有認定事實未盡調查能事、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牴觸經驗法則,原處分亦屬違法等語,求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在處罰(判決、決定、裁定)未確定前,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校申評會本於權責認定教評會於101年7月決議解聘處分,應適用102年6月27日教師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惟性平會於104年11月27日認定被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未達情節重大程度,即應依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6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解聘生效日(101年7月)起算逾4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針對被上訴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本件雖已適用修正前教師法,因性騷擾行為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遭解聘處分,惟依據前揭解釋,依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6項規定,給予被上訴人自新機會,於解聘生效日(101年7月)起算逾4年者,有機會再任教職。
㈢本件經性平會邀集校外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組成調查小組,多次縝密訪談,查證屬實,認定被上訴人「校園性騷擾事件」申請調查案成立。
調查小組成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認為該專家委員對於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且該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被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仍認定其性騷擾行為成立,上訴人應予以尊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觀諸教師法第14條修正前、後規定並參以修正草案審查說明可知,102年7月10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規定,非僅就第1項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為修正,將原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移列為第12款(103年1月8日修正移列為第13款),並修正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並增列第9款及第11款(103年1月8日修正移列為第12款)規定,且依情節之輕重,由重到輕調整各款款次外,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增列第6項規定,使該次修正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
性騷擾及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一定期間後得再任教師,以維護渠等工作權益,此外併將第2項前段所定教評會審議通過門檻,由原規定之出席委員過半數,提高至出席委員2/3以上,以求慎重。
經查,上訴人係認定被上訴人從100年6月開始有違反教師法之情形,性平會則於同年10月26日開始調查,是本件原應適用行為時即98年11月25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第14條,而該條規定既於上訴人105年5月23日為原處分前之102年7月10日修正(103年1月8日再次修正),則無論就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事由、教評會決議之法定程序,及解聘或不續聘後得否再任教師之法律效果均予變更,甚且該條第6項更就102年修正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明文規定除有法定情事外亦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於解聘或不續聘一定期間後再任教師,103年1月8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除增訂第11款外,其餘與原條文規定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上訴人自應適用103年1月8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以踐行相關程序並作成處分。
㈡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聘案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並報請內政部以105年5月18日台內密仁警字第10508712552號函核准後,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予以解聘,乃上訴人基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又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而言雖屬不利益行政處分,惟該處分並非對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制裁,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要無行政罰法之適用,上訴人稱本件有行政罰法之適用云云,委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以校申評會本於權責認定教評會101年7月所為解聘處分決議之維持,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從輕原則為由,主張本件應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即102年7月10日修正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云云,核不足採,其進而依上開規定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本件原處分係「105年5月23日警專人字第1050003525號書函」,而非「101年7月31日警專人字第10100036360號書函」。
而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至10月間涉及對於學生性騷擾事件,經查證屬實。
而相關法定程序進行期間,因內政部多次函令上訴人補正程序,適逢教師法第14條於102年7月10日修正,原條文已不復使用,原處分即依據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6項規定,給予被上訴人自新機會,故於解聘生效日(101年7月)起算逾4年者,有機會再任教職,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
㈡「從新從輕」原則為各法制共通原則,原處分未確定前,本即可引用對被上訴人最有利之規定。
校申評會本於權責認定,教評會101年7月決議之解聘處分並未撤銷,仍予維持,故本件解聘處分仍適用102年7月10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惟性平會104年11月27日認定被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未達情節重大程度,教評會乃依102年7月10日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6項規定,核定被上訴人於解聘生效日起算逾4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㈢被上訴人因涉及對學生性騷擾,經查證屬實,上訴人為「解聘」處分,業奉內政部同意照辦,並以101年7月31日警專人字第10100036360號(上訴狀第5頁誤為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被上訴人,故原解聘處分生效日係被上訴人收受該書函之次日,而是時被上訴人原聘約業已到期,上訴人未再辦理續聘作業,故本件雖為解聘處分,惟法律效力係等同於不續聘。
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且不備理由,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㈠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何明洲,106年9月21日改由甲○○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1.按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次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亦規定:「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準此,教師如對於學生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學生之人格尊嚴及學習者,即該當違背專業倫理之情事。
2.又學生之受教權乃受憲法保障之權益,而教育品質除良好之教學內容、方法外,亦應包含良好品質之教師。
蓋教師之學識及行為舉止均係學生之學習典範,有良好品質之教師始能培養良好之學生,為國家作育英才,茍教師有不當之行為致有損師道者,即無足為人師。
另為保障教師之工作權,俾其得於專業領域內依課程內容,自由選擇教學方法教導學生,並以本身人格涵養培養學生之品格。
是以,84年8月9日初始制定教師法時,即於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而「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始終為其中之一,雖該條曾於98年11月25日、101年1月4日修正,亦未將之刪除,僅調整款次而已。
至有損師道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知,係指違反為人師表倫理規範者之行為,如論文抄襲、考試舞弊、不當體罰、校園性騷擾等或其他類此行為均屬之,教師有此行為經查證屬實者,無論情節即不得聘為教師,若於聘任經解聘者亦同,即終身不得再為人師。
嗣司法院以釋字第702號解釋於101年7月27日宣告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3項前段「有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及第11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為教師」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內失其效力,乃於102年7月10日再次修正教師法第14條,並增列第6項規定,令於102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
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4年之教師,有機會再任教師。
足見該次修正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而為,經與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內容比照觀之,可知102年7月10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修正時,係以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及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之規定,取代修法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之規定,因性騷擾及性霸凌行為僅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態樣之一,為確保師生之權益之平衡,乃將性騷擾及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者單獨列款規定,一經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者,經服務學校調查屬實者,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且不得再聘為教師;
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情節尚非重大之情形,既不符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即無從適用該款規定處置,而應適用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之規定處理,應經教評會之審議,並有教評會委員2/3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3以上之審議通過;
如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若屬情節輕微者,則依性平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處理。
103年1月8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時,其第1項僅增列第11款「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規定而已,其餘則順延款次,故第12款順延為第13款,內容亦均未改變,故應為相同解釋。
又參諸102年7月10日教師法第14條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及精神可知,若教師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遭為解聘或不續聘之處分,該處分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適逢教師法第14條為修正,則處分機關即應將教師之行為具體涵攝於當時有效之規定,自不待言。
3.經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屬授課教官,於100年10月26日遭檢舉對學生有性騷擾行為,經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性騷擾事件成立,並為「不續聘」之建議,教評會乃就此部分為審議。
首次於101年3月15日決議,依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予以解聘,並經內政部以101年7月26日台內密源警字第10108716032號函復同意;
雖嗣經校申評會認定申訴有理由,然仍於102年5月16日審議,維持原解聘處分,並報經內政部以102年7月12日台內密源警字第10208723931號函同意;
然該解聘處分復經再申訴評議認定再申訴有理由,進而校申評會再為申訴有理由之評議。
教評會嗣依相關流程繼續審議被上訴人之解聘案,其間多次審議,然因被上訴人之爭議未能確定,教評會亦曾依修正後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解聘處分,又因內政部認該處分有未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及性平會另就被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審認是否情節重大等之程序問題,退回教評會另行審議,該會最終於105年2月25日審議,決議依教師法102年6月27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解聘,惟因性平會認定其性騷擾行為未達情節重大程度,爰依102年6月27日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6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解聘生效後起算逾4年起得聘任為教師,並報經內政部以105年5月18日台內密仁警字第10508712552號函同意,上訴人據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等情,乃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兩造對於相關程序亦無爭議,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4.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行為係發生於100年4月至10月間,則其所為應該當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之規定,而於處置期間,教師法第14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將原屬第1項第6款之規定,移為第1項第7款,是以上訴人所屬教評會於101年3月15日決議時,依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解聘,即屬此旨。
嗣後該處分因被上訴人申訴而遭撤銷,其效力即溯及失效,上訴人教評會亦重為處分,然均因故遭撤銷,迨至105年2月25日始再行審議重為決議,其時教師法第14條又分別於102年7月10日及103年1月8日修正,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教評會重為處分時,自應將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至10月間所為有損師道之行為,依103年1月8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實認定該當於何款之規定,方能決定應再依同條第2項至第5項之何款規定,審酌被上訴人之解聘或不續聘期間,如此方能達法律一體適用而非割裂適用之結果。
5.本件被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經性平會認定未達情節重大程度,上訴人教評會依教師法102年6月27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解聘,復以被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未達情節重大程度為由,依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6項規定,核定被上訴人於解聘生效後起算逾4年起得聘任為教師。
惟,上訴人係於105年2月25日始為解聘之決議,故被上訴人並非於102年6月27日前即遭解聘確定,上訴人適用教師法102年7月10日修正後第14條第6項規定,核定被上訴人於解聘生效後起算逾4年起得聘任為教師,適用法規自有違誤,且於本件就被上訴人之行為有割裂適用教師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
原判決據以撤銷,核無違誤。
上訴人執詞主張被上訴人之性騷擾事件,經查證屬實,而相關法定程序進行期間,因內政部多次函令上訴人補正程序,適逢教師法第14條於102年7月10日修正,原處分即依據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6項規定,給予被上訴人自新機會,故於解聘生效日(即101年7月)起算逾4年者,有機會再任教職,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云云,核屬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無以憑採。
6.又「解聘」係指於聘約存續期間終止聘約關係;
而「不續聘」則指聘約期限屆滿後不再續聘之意(參照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二者間在法律上之意義並不相同。
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之聘約原至101年7月31日即到期,之後上訴人即未再予續聘,被上訴人亦稱自該日起即離開學校,未擔任教職等語(見原審卷第355頁、第356頁)。
則上訴人教評會於101年3月15日為解聘之決議,乃於兩造有聘約期間,固無不合。
然自101年8月1日起兩造既無聘約存在,則上訴人教評會於105年2月25日所為之解聘決議及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解聘被上訴人,其真意究何所指?欲解何時之「聘」?原處分未予論明,於法亦有未合。
上訴人陳稱因被上訴人聘約至101年7月31期滿而未再辦理續聘作業,故本件雖為解聘處分,惟法律效力係等同於不續聘等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且不備理由,亦非有理。
7.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則指同法第2條規定之各種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原判決業已論明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而言,雖屬不利益之行政處分,惟並非係對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制裁,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要無行政罰法之適用,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執詞指摘,並稱其教評會101年7月決議之解聘處分未遭撤銷,仍予維持等語,委無足取;
否則其又何須於105年2月25日另為解聘之決議?豈非自相矛盾。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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