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以時效取得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 ㈠、上訴人戶籍雖設於連江縣○○鄉○○村0鄰00號,但實際住
-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占有未登記土地,主觀上是否以所有意思
- 三、被上訴人則以:
- ㈠、依民法第940、964、771、769、770條及土地法第5
- ㈡、被上訴人103年6月間會同上訴人現場指界測量,經其同意將
-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 ㈠、上訴人偕同測量人員到場指界,測量後製成指界成果圖,指
- ㈡、系爭土地含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訴人不可能占有使用;
- 五、上訴理由略謂:
- ㈠、系爭土地自38年間為軍方實質管制,上訴人自難進入,期間
- ㈡、上訴人祖先、伯父及堂兄,分別葬於系爭土地中之661-2、
- ㈢、地籍整理及土地登記事務,是國家於立法後初次在馬祖地區
- 六、本院按:
- ㈠、按土地法第36條規定:「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
- ㈡、再者,取得時效是無權利人以行使其權利之意思繼續行使該
- ㈢、本件上訴人以時效取得未完成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
- ㈣、另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以原為土地所有權人或時效取得土地
- 七、綜上,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占有系爭土地,不符民法第769條
-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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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林金華
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 律師
被 上訴人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曹爾元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以時效取得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連江縣OO鄉OO段494、661-2、665、667、512、512-2、513、492、492-7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向被上訴人申請重新受理土地總登記。
被上訴人審查認為,依上訴人申請檢附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占有期間為51年12月至62年7月,種植地瓜、花生使用。
惟指界範圍面積甚大,不盡確實,依連江縣居民實務耕作經驗及習慣,該地未有大範圍耕種之可能,係屬依法不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4月20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17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否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戶籍雖設於連江縣○○鄉○○村0鄰00號,但實際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聲請時已特別陳明通訊地址為臺北市OO區之現住居所。
惟原處分誤送至上訴人戶籍地,上訴人至105年7月21日才獲知,原處分送達不合法,不生效力,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占有未登記土地,主觀上是否以所有意思占有,客觀上是否和平繼續占有達一定年限,疏於審查而有重大違誤。
上訴人申請面積為10,322.5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卻誤為26,481.33平方公尺,又將此面積類比為中正紀念堂10分之1、國父紀念館整筆土地面積,誤導視聽,藉此羞辱上訴人貪婪之意,並對四鄰證明書棄置不顧。
此外,對於如何認定面積甚大不盡確實、耕作習慣如何不符縣民習慣、連江縣居民實務耕作經驗如何、未有大範圍耕種可能等,均空泛臆測,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所要求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
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2年3月30日申請,應作成准將系爭土地(重新受理)總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民法第940、964、771、769、770條及土地法第54條等規定,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須以所有意思占有未登記不動產,達法定期間以上,且以該占有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土地,始有適用,若占有事實已因自己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即不符合要件。
㈡、被上訴人103年6月間會同上訴人現場指界測量,經其同意將OO段19-2地號等28筆土地併入同段494地號土地測量,繪製指界成果圖後,以105年3月28日連地所第1050001395號函送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現場實地勘查時,就上訴人指界測量範圍內土地之地形、地勢、地質等綜合判斷,因內涉當地居民OO村來往OO村間通行道路(OO路),該路自50年間闢用迄今,加以該地多為岩層,進而認為未有大面積全部耕種之可能,四鄰證明書所載51年12月至62年7月占有以種植地瓜、花生使用,未足認採,審認依法不應登記。
又上訴人到場指界,指界範圍面積廣達26,481.33平方公尺,並含公眾通行道路,據此可謂指界不盡確實;
參依連江縣居民實務耕作經驗及習慣,依地形、地勢及當時的機械設備、人力等限制,實未有全面大面積耕種之可能,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登記申請,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偕同測量人員到場指界,測量後製成指界成果圖,指界範圍即連江縣○○鄉○○段19-2地號等28筆土地,面積為26,481.33平方公尺,上訴人對於如何得知爭執土地面積應為10,322.55平方公尺,雖稱是用種地瓜面積概算,土地面積是以前營造工程師傅幫忙算的等語,惟未提出計算資料供參,尚難採信。
㈡、系爭土地含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訴人不可能占有使用;土地四鄰證明書雖記載占有期間為51年12月至62年7月,因指界範圍面積達26,481.33平方公尺,依連江縣居民實務耕作經驗及習慣觀察,參以系爭土地地形、地勢、當時機械設備、人力等限制,未有全面大面積耕種之可能。
上訴人亦陳稱:「馬祖的地都是小山,後來政府將土地推平開闢道路,我們是以梯田方式種植,土地是祖先留下的,休閒時才會種植植物。
民國39年國軍去之後,我們就沒種,後來就搬到臺灣。
39年還在馬祖,父親46年過世,52-53年到臺灣,原在馬祖廣播電台工作1年,然後到臺灣升學、創業。」
、「52年來臺灣學1年的發電機,53年後回到馬祖從事廣播電臺,57年上半年遷居到臺灣居住、求學、工作」等語,自難認上訴人於51年12月至62年7月,在系爭土地耕種地瓜、花生使用之事實,亦未能就其占有系爭土地種植地瓜、花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又上訴人自承係其父親種地瓜,自己沒有種過,核與其所為51年12月至62年7月占有系爭土地種植地瓜之主張不符,被上訴人以依上訴人指測土地面積,推估可種植地瓜株數,以上訴人未能就地瓜產量及銷路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其占有系爭土地,亦可採信。
又上訴人已收受知悉原處分,原處分自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無管領占有事實,無法認定系爭土地有民法第769、770條時效取得之適用,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登記申請,並無不合。
五、上訴理由略謂:
㈠、系爭土地自38年間為軍方實質管制,上訴人自難進入,期間本於軍事防護種植樹木、碉堡、道路,更非上訴人所得介入。
上訴人本於先人原本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申請登記,乃自己權利之行使且持有管領,對於系爭土地,主觀上出於所有意思,客觀上除軍方外,未見他人排斥獨自支配管領。
軍方本於戰地政務軍事管理支配土地,乃眾所周知事實,上訴人之權利受到拘束,實迫於情勢所屈,無法為完整管領支配,僅得片面或局部利用,此不能管領之原因事實,不能等同上訴人無所有之意思,原審昧於經驗常情,徒以欠缺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否准,不符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瑕疵。
又上訴人申請之系爭土地是9筆,被上訴人以他筆土地併計面積26,481.33平方公尺論列,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論理法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瑕疵;
而併同複丈之OO段19-2地號等8筆資料,遍查全卷未明,併同核計面積的28筆土地與上訴人主張之9筆土地,有何關連,原審未查明或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
㈡、上訴人祖先、伯父及堂兄,分別葬於系爭土地中之661-2、665、667地號土地,足證上訴人之管領占用,乃本於所有意思行使,被上訴人對於轄區祖先土地異動之民情習慣方式及相沿生活習情,不能推諉不知,竟昧於實情否准,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已違事理常情及經驗法則。
又系爭土地皆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取得,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稱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是家族的,未敘明不採理由,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瑕疵。
另四鄰證明書為重要證物,被上訴人為駁回處分時竟告知遺失,原判決就此疏漏未予審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
㈢、地籍整理及土地登記事務,是國家於立法後初次在馬祖地區實施的新政,總登記對象應以原始取得為主,時效取得為輔,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
被上訴人於辦理土地登記時,要求申請人提出鄰里證明,罔顧馬祖地區土地多為丘陵地,不適合耕種,及被軍方占用數10年之事實,未要求上訴人提出契據作為審認依據,逕駁回上訴人申請,有未盡實質審查之責,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等語。
六、本院按:
㈠、按土地法第36條規定:「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又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該規則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53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收件。
計收規費。
審查。
公告。
登簿。
繕發書狀。
異動整理。
歸檔。」
第55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
……」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依法不應登記者。
……」
㈡、再者,取得時效是無權利人以行使其權利之意思繼續行使該權利,經過一定期間後遂取得其權利的制度。
具體而言,是無權利人繼續以一定狀態占有他人之物,經過法定期間而取得其所有權,或繼續以一定狀態行使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經過法定期間而取得其權利之制度。
關於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所謂和平繼續占有,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者,始有適用,取得時效之效力,在不動產,原則上占有人僅得登記為所有人,即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非當然取得其所有權。
惟如登記機關尚未設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則例外以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取得所有權。
㈢、本件上訴人以時效取得未完成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申請重新受理土地總登記,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中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部分,不可能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上訴人所檢附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載明占有期間51年12月至62年7月,種植地瓜、花生使用,然依上訴人指界測繪範圍內之土地地形、地勢、地質等綜合判斷,沒有大面積全面耕種的可能,系爭土地自39年後即未種植地瓜,且上訴人於57年間即遷居到臺灣,尚難認為上訴人於51年12月至62年7月占有系爭土地耕種地瓜、花生使用,亦難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另原處分已送達上訴人等事實,為原審依證據認定之事實,核與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據此,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既無占有事實,而未合致民法第769條、第770條關於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規定之要件,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案,為否准之決定,自屬有據,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違反事理常情及經驗法則,洵無可採。
又占有是一種事實狀態,上訴意旨以系爭土地自38年間起即由軍方本於戰地政務軍事管理支配,使上訴人不能管領支配等詞,指摘原判決認為其未占有系爭土地,不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違背經驗法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即無可採。
至上訴人於原審自承「39年國軍去了以後,國軍就沒有種了,後來搬到臺灣,52-53年才到臺灣,57年上半年遷居到臺灣居住。
……是我爸爸種地瓜,當時我6、7歲,有和爸爸一起去,我只是好玩,沒有種過」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149、85頁),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未占有系爭土地(見原判決第10、11頁),尚無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之情。
上訴人以其申請土地登記時檢附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是否仍存在,原審未予審酌,以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為不足採。
㈣、另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以原為土地所有權人或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為由,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是不同的公法上請求權,後者乃是無權利人以一定狀態占有他人之物,經過法定期間取得所有權,與前者本為所有權人之情形有別。
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家族所有,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取得等情,容係上訴人是否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的問題,與本件上訴人以時效取得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議,為不同標的範疇,原判決已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八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之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亦無可取。
七、綜上,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占有系爭土地,不符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申請,為否准決定,於法無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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