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402,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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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立明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業主洪天耒
代 表 人 洪志正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7年4月21日變更為代理市長許立明,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公業主洪天耒之代表人已於106年8月22日變更為洪志正,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改制前高雄縣與高雄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其業務由改制後之高雄市政府即上訴人承受,下稱上訴人)為興辦改制前高雄縣○○○○○縣○○○縣路○鄉○市○○0○0號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前經臺灣省政府79年5月22日府地二字第53121號函准予徵收,並經上訴人以80年2月25日府地權字第25962號公告徵收被上訴人(管理者:洪墨)所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發放補償費在案。
惟被上訴人遲未依法領取補償費,上訴人乃以80年12月11日80府地權字第180946號先函詢改制前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即改制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系爭工程(上訴人誤繕為2-4號道路)所徵收系爭土地之管理者洪墨住址,以利通知辦理相關作業;
經路竹地政事務所以80年12月26日路所一字第7804號函復「被上訴人管理者洪墨已死亡,現為洪明傑代管」等語,上訴人爰依該函內容通知被上訴人代管人洪明傑領取補償費,然未果,即依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下稱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將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下稱系爭徵收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378,437元,扣除土地增值稅、提存規費及郵資後,實際提存金額為3,321,510元及臺灣省公共建設土地債券260,000元,以「祭祀公業洪天來(管理者:洪明傑)」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於83年9月22日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所。
嗣經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制定「公業主:洪天耒管理暨組織規約」並推選「洪仲興」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被上訴人為管理人。
訴外人林冠憲(受洪仲興委託)於103年10月9日及洪仲興自行於104年4月30日,分別以書面向上訴人申請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並主張上訴人當初所載提存物受取權人「管理者洪明傑」非當時被上訴人管理人等語。
則上訴人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下稱路竹區○○○000○0○00○○市路區○○○00000000000號函復:「被上訴人原管理人:洪墨直至清理申報完成後才選任現任之管理人:洪仲興,期間本所並無變動資料。」
等語,上訴人自認原提存錯誤,即向高雄地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遭該所以本件提存已屆滿10年之除斥期間,提存物歸屬國庫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分別經高雄地院104年度聲字182號裁定異議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43號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4號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上訴人爰將上開情事以105年7月6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531887900號函(下稱上訴人105年7月6日函)知被上訴人及管理者洪仲興。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給付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81,510元,及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原核准徵收及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並無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錢金額已確定,被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系爭徵收補償費3,581,510元,應屬合法。
上訴人辦理系爭徵收補償費之發放通知時,雖然被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洪墨」經路竹地政事務所於80年12月26日函復已死亡,然上訴人本有查證義務,確認被上訴人斯時是否有其他管理者;
若被上訴人尚未再選定管理人,應由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全體同意,始得領取補償費;
果若上訴人因故未能得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而發放補償費,則應依78年1月5日訂定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行為時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第11點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後,再依69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下稱行為時提存法)第9條(被上訴人誤繕為第6條)規定載明不知被上訴人管理人之理由及以提出管理權證明文件為領取提存物之要件,待被上訴人之新管理人依法產生後具領其提存物,方屬合法之提存程序而得生清償之效力。
惟上訴人卻逕以「洪明傑」此一非合法管理人作為提存之管理者,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
上訴人迄今尚未將系爭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並通知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應認系爭徵收補償費既未存入專戶且被上訴人未曾受通知,則該15年領取補償費之期限尚未開始起算,故未歸屬國庫。
至於本件提存物因逾越10年除斥期間,歸屬國庫,既屬路竹地政事務所與上訴人之過失,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另依本件83年9月22日83年度存字第3564號提存書所載,其係以祭祀公業「洪天來」辦理提存,然被上訴人係「洪天耒」,由此可認上訴人之提存並非合法,即該當於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5項所稱「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並應準用同條前4項之規定。
是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徵收補償費處分,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應屬合法等語。
為此,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81,510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則以: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條、第7條第9款第1目、第1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欲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除須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外,並須經過上訴人之審核查證而確定被上訴人確有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權利後,上訴人始得發給補償費,被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上訴人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則被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程序上顯非適法。
上訴人於80年間發放系爭徵收補償費時,既已通知被上訴人當時代管人洪明傑,縱令當時被上訴人尚未依法選任管理人,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第7款、第11點第5款規定,則被上訴人當時之代管人洪明傑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既知悉上訴人通知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卻未能積極召開派下員大會、推選管理人,或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以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致使上訴人依法辦理清償提存。
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80年間遭徵收後,至遲81年間起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且被上訴人於請求權期限內檢具證明文件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請求領取補償費,若高雄地院提存所有異議而未准許,上訴人亦得以提存物受取人有誤繕之事由請求更正,於更正後被上訴人即得依法領取該筆補償費。
然被上訴人未能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10年請求權期限內請求領取補償費,而於期限屆至後多年,即104年4月30日始向上訴人申請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上訴人方向高雄地院提存所以提存錯誤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遭該所拒絕後,循序提起異議、抗告及再抗告,分遭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是以本件提存經民事法院審理後均認並無錯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
本件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79年5月22日核准徵收後,經上訴人80年2月25日公告徵收期滿確定在案,並經上訴人決定被上訴人應得領取徵收補償費為3,581,51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徵收地價補償金額既已由權責發放機關高雄縣政府予以確定,僅因其是否合法提存而生清償效力有所爭執,則被上訴人對此業經行政機關確定數額之公法上地價補償費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無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逕提一般給付訴訟,尚有未洽。
㈡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第7款、第11點第5款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之情形,且應受補償人為祭祀公業,而原管理人死亡,派下員未為申報並選任新管理人,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市、縣地政機關固仍得以土地登記簿登載之管理人為提存,然應辦理公示送達,使派下員週知,而得據以辦理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選任新任管理人、制訂規約後,領取補償費。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洪天耒」所有,而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時,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為「公業主洪天耒,管理者:洪墨」,上訴人即以管理人洪墨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之通知,嗣上訴人以管理人洪墨住址不全,請路竹地政事務所查明,路竹地政事務所函復以:洪墨已死亡,現為洪明傑代管,其住址為路竹鄉竹南村中正路51號。
後上訴人即製作路竹鄉都市計畫2-3號道路保留地徵收土地補償費提存清冊以「祭祀公業洪天來、管理者:洪明傑」名義向高雄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而提存所即通知管理人洪明傑領取,因洪明傑未領取,致該補償費因逾10年無人領取而歸屬國庫。
則本件「祭祀公業洪天耒」於上訴人辦理補償費發放程序時,既屬管理人死亡,補償費受取權人不明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固得辦理提存,然應以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公業主洪天耒」為提存,再以管理人「洪墨」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辦理公示送達程序,使派下員儘速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選任新任管理人、制訂規約等程序後,領取補償費,然上訴人卻逕於83年9月22日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以「祭祀公業洪天來、管理者:洪明傑」名義辦理提存,程序核與上開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及行為時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不符,難認其已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其債之關係尚未消滅。
上訴人以當時依路竹地政事務所之查證回函,且洪明傑亦任職於改制前路竹鄉公所,亦為公同共有人(派下員),卻未積極申報,敦促其他公同共有人選任新管理人以領取補償費,上訴人已盡告知之能事,所為提存已生效力云云,顯無足採。
㈢上訴人前以提存錯誤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認上訴人並無提存錯誤,裁定理由係以提存法上之「提存錯誤」係指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而上訴人原高雄縣政府於提存之際,主觀上就受取權人及所欲提存之原因事實已然明確,核與其向該院提存所所為之提存行為一致,並無錯誤,兼以提存事件係非訟事件,提存所就提存人主張之事實,僅須合於法令規定應審認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至受取權人有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乃屬實體原因事實之判斷,非該院提存所所得審認。
是高雄地院提存所自始並無就上訴人原應以補償清冊「祭祀公業洪天耒、管理者洪墨」為提存,始生本件清償提存效力之實體事項作判斷,高雄地院裁定僅認定上訴人以「祭祀公業洪天來、管理者:洪明傑」為受取對象之提存,形式並無錯誤。
故上訴人執高雄地院上述駁回裁定,主張就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提存,高雄地院亦認定並無錯誤,已生提存效力,進而生清償效力之論據,顯屬無據。
㈣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為「祭祀公業洪天耒,管理者:洪墨」,然上訴人逕以「代管人」洪明傑為管理人提存,復未依公示送達程序通知派下員,而法院亦僅就上訴人提存乙事通知洪明傑,足認於「祭祀公業洪天耒」依法選出管理人前,該祭祀公業實無人得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迄至
100年6月17日申請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101年3月10日經派下員大會選出洪仲興為管理人,並向路竹區公所備查,並於102年5月3日備查規約在案,足認被上訴人迄至101年3月10日即由派下員選出管理人時,始適格得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第7款規定辦理地價補償款之請求,應認於此時始發生對上訴人地價補償費請求權,並起算其時效,方為合理。
而被上訴人請求權既發生於102年5月24日以前,參照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釋,即應自101年3月10日起起算10年之時效,而至被上訴人起訴時(105年10月17日),尚未滿10年。
是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亦難認為有據。
另有關被上訴人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由於上開金錢債權本身未定清償期限,因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行時(被上訴人之訴狀繕本於106年1月1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方負給付遲延責任,而應負擔遲延利息之給付。
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等由,爰判決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
六、上訴理由略謂: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徵收當時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洪天」,並非「祭祀公業洪天耒」,又「公業主洪天耒」與「公業主洪天耒」是否為同一之權利主體,涉及被上訴人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而有無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之權利,然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亦未於判決中敘明其憑以認定被上訴人「公業主洪天耒」即為系爭土地原權利人之證據及理由,是原判決顯有未依職權調查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數額早已確定,然被上訴人是否有權領取?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9款(一)規定,須先經上訴人予以核定。
原判決僅以系爭徵收補償費之數額業已確定,即認被上訴人得以提本件一般給付訴訟,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行為時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七)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或解任未重新選出而無管理人時,得由各房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或推舉派下員數人,以公同共有人名義聲請代表領取。
並非如原審所認必須派下員選出管理人時,始適格辦理地價補償款之請求,則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本件縱令上訴人將派下員之一洪明傑作為被上訴人之代表管理人而為送達,然而上訴人提存對象仍係被上訴人,並非洪明傑個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並非不知系爭徵收補償費已核發而得向上訴人領取之事,則被上訴人因自身事實上之障礙,遲未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出新管理人或未能推派代表人,致未能領取而遭提存法院,顯非屬客觀上法律上之障礙,自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
是原判決所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101年3月10日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選出洪仲興為管理人時起算,核與民法第128條規定有違,而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㈤本件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應自徵收公告期滿即80年3月31日起算,因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就請求權時效未有相關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殘餘期間較5年為長,應以5年計算,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業於95年1月2日消滅。
縱令以上訴人於83年9月22日始辦竣提存時起算,因行政程序法之施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於95年1月2日消滅,原判決雖引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釋,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然本件事實與上開函釋情況不同,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七、本院查:
(一)按「(第1項)征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項)前項補償地
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
縣地政機關轉發之。」「(第1項)市、縣地政機關發給
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
人所在地不明者。
(第2項)依前項第2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
名、住址為準。」為本件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時土地
法第236條及第237條之規定。
(二)次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第7款規定:「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左:……(七)祭祀公業
土地由管理人具領,……,其管理人死亡或解任未重新選
出而無管理人時,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1.各房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行使權利負擔義務。
2.推舉派下員數人,以公同共有人名義聲請代表領取。
3.依本部所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重新選舉新管理人領取。」
第11點第5款規定:「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提存如左:……(五)被徵收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者,其提存物領取人為
其管理人,惟管理人死亡時,不得由管理人之繼承人繼承
其管理權。辦理公示送達通知時得記載『○○祭祀公業管
理人』為提存物受領人及公示送達對象,並依提存法第6
條規定載明不知受領權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理由及
以提出管理權證明文件為領取提存物之要件,待其新管理
人依法產生後具領其提存物。」準此,徵收土地應給予補
償地價,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其所有土地被徵收,於
無徵收失效前提下,對補償機關取得補償費請求權。又被
徵收土地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祭祀公業所有者,依行為
時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其管理人有具領地價補償費之
權限,若管理人已死亡者,補償機關固得以祭祀公業為對
象為補償費之清償提存,以消滅其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之債務,提存所於接到需用土地人提存書,如認為應予提
存,程序亦不違法時,應依法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即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惟在管理人已死亡時,因無法以其為
送達人,在新管理人依法產生前,送達之處所不明,得以
公示送達方式送達通知書,而提存所辦理時應載明不知受
領權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理由,及以提出管理權證
明文件為領取提存物之要件;且應為公示送達而提存人不
為聲請時,提存所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再者
,於管理人已死亡之情形,雖補償機關得以祭祀公業為對
象為補償費之清償提存,以消滅其債務,然祭祀公業之各
房房長,或受推舉之派下員,仍得主張提存不合法,聲請
代表領取補償費,而行使補償費之請求權。
(三)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102年5月22日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將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由舊法所定5年延長為10年。
上開新法應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生效施行,除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法律另有規定外,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且其時效並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已完成者,因新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
溯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至人民
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惟其時效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若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4日(含該日)以後發生者,適用新法,其時效期間為10年。
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
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
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亦與請求權
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四)查上訴人為興辦系爭工程所徵收之系爭土地,依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所有權人為「公業主洪天耒,管理者:
洪墨」,而「洪墨」於上訴人辦理系爭補償費發放時已死
亡,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基此,原判決認上訴人辦理系
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提存,應以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
人「公業主洪天耒」為對象,並以有具領補償費權限之管
理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辦理公示送達程序,使派下員儘
速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選任新任管理人、制訂規約等程序後,領取補償費;另以
上訴人於83年9月22日辦理之提存,係以「祭祀公業洪天來、管理者:洪明傑」名義辦理,程序與行為時土地法第
237條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不符,認上訴人之提存,係非依債務本旨所為,其債之關係尚未消滅,固非無見。
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被徵收時,有具
領地價補償費權限之管理人死亡者,除得由祭祀公業重新
選出管理人外,尚得由各房房長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
全體向需用土地人請求領取補償費;亦得推舉派下員數人
,以公同共有人名義聲請代表領取補償費。因此,於認上
訴人對系爭徵收補償費所為之提存,係非依債務本旨所為
,其債之關係尚未消滅時,即應對被上訴人「重新選出管
理人」、「由各房房長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向需
用土地人請求領取」、「推舉派下員數人,以公同共有人
名義聲請代表領取」等請求權行使之方式,是否均有具體
之法律上障礙事實,予以認定前,尚難以其管理人死亡,
即認於依法選任新管理人前,係處於不能行使系爭徵收補
償費請求權之狀態。原審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為「公業
主洪天耒,管理者:洪墨」,上訴人逕以「代管人」洪明
傑為管理人提存,又未依公示送達程序通知派下員,提存
所亦僅就上訴人提存乙事通知洪明傑,而認於「祭祀公業
洪天耒」依法選出管理人前,該祭祀公業無人得主張權利
,於未審酌上訴人對於系爭徵收補償費之發給,已通知洪
明傑,而洪明傑係被上訴人派下員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是
否無由各房房長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向需用土地
人請求領取,或推舉派下員數人,以公同共有人名義聲請
代表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即非無疑,此一事實,應有經
調查證據予以確定之必要。
因此,原審認被上訴人迄101年3月10日即由派下員選出管理人時,始適格得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第7款規定辦理地價補償款之請求,而起算系爭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時效,即屬率斷。從而,原
審對於關係本件判斷之前開重要事實,未依法為證據之調
查,予以確定,已有未合。原判決在上開事實,未予釐清
前,即為被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尚未罹於時效,而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末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
,如果依實體法之規定,對於是否有領取權限,尚須先由
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者,即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
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本件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
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祭祀公業所有者,如規約有明確規定
者,從其規約;規約無明確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經備查有案者,得由管理
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
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其管理人
備查文件無誤後,由管理人領取。但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
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
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領取。(二)祭祀公業管理
人之權限如有爭議,且已繫屬法院者,應俟法院判決確定
後,再行處理。(三)祭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者,應經派
下員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領取補償費

……」第13條第1項規定:「領取徵收補償費,應依附表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條附表規定地價補償費之
具領對象為祭祀公業者,其應備文件:1、管理人資格證
明文件、規約書或派下員名冊(須經民政機關備案。)2
、派下員同意證明文件(如有派下提出異議者,經管理人
就領取徵收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
管理人領取者,或未選定管理人須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時
須檢附。)3、其他文件(參照自然人應備文件檢附)。
依此,可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非無條件有領取祭祀公業所有經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
尚須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其是否受規約或派
下決議之限制。是以,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以被上訴人名義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是否有權限受領仍須
先經上訴人之核定始能確定,依前開說明,尚不得由被上
訴人之管理人逕以被上訴人名義,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
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原審對此未於審理時為必要之闡
明,亦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此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公業主洪天耒」,與「祭祀公業洪天耒」,二者是否為同一主體,關係被上訴人是否為徵收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作成核定發給系爭徵收補償費行政處分之判斷,原審更為審理時,應就此予以調查審認。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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