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409,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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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國立臺南女子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鄭文儀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瑀軒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被上訴人原係任職於上訴人之教師(聘任期間自民國101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止),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接獲多位家長檢舉及陳情,指稱被上訴人有任課經常性遲到或早退、校外補習、連堂課讓學生自選影片播放,隨即離班或離校及評分不公等情事,經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召開學校104學年度緊急主管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查證。
案經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有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在外補習,不當兼職等情事,建議由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依被上訴人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作成是否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
㈡上訴人教評會嗣於105年7月27日、同年8月4日、同年月15日分別召開104學年度第10次、第11次及第13次會議,決議被上訴人經常性遲到及早退、校外補習證據明確,且均為累犯,非教學上問題,故不進入輔導期,直接進入評議期,且經再次求證,被上訴人違失行為並未終止,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規定,予以解聘,並由上訴人以105年8月22日南女人字第1050006478號函(下稱上訴人105年8月2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及告知本案併函報教育部核准。
㈢其間,被上訴人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於105年8月19日申請離職,經上訴人以105年8月29日南女人字第1050006757號函(下稱上訴人105年8月29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其請辭上訴人教師職務一案,同意自105年8月19日起生效。
嗣後教育部審認上訴人所報被上訴人解聘案符合規定,爰以105年11月16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133381號函(下稱教育部105年11月16日函)予以核准,並經上訴人以105年11月18日南女人字第1050009338號函(下稱上訴人105年11月18日函即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經遭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教師解聘應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生效。
本件上訴人教評會雖於105年8月15日通過解聘決議,惟被上訴人已於105年8月19日向上訴人提出辭職獲准,此時上訴人之解聘處分雖已成立但尚未生效,故雙方之聘僱關係於105年8月19日即告終止,而105年11月16日經教育部核准之解聘處分雖於105年11月23日生效,然兩造之聘任關係既於105年8月19日終止,上訴人所為之解聘處分即無從發生效力。
㈡按「輔導期」於解聘程序中,乃一不可或缺之正當法律程序,僅可延長,不得縮短或省略。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經常性遲到及早退、校外補習證據確鑿,且均為累犯,非教學上問題,故不進入輔導期,直接進入評議期,並援引本院104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無異使「輔導期」之程序空洞化,是原處分之作成,既有程序違法之處,無從以其正當程序之踐行擔保其實質專業判斷之公正,自無從維持等語,求為判決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係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發生,並經上訴人教評會決議解聘,該事由及相關程序均在被上訴人提出辭職之前即已完成,上訴人並非在被上訴人提出辭職後,再另為新的解聘處分。
且上訴人已於105年8月15日決議對被上訴人解聘,僅因尚須報請教育部核准,而教育部於105年11月16日函核准上訴人所為對被上訴人解聘之決定,此乃踐行行政程序,不因被上訴人提出辭職,即指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之解聘決議失其效力。
況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所為解聘之處分,均未提出異議,顯見被上訴人認同上訴人解聘之處分,茲被上訴人竟於10個月後之106年6月提起行政訴訟,指摘上訴人所為之解聘處分應予撤銷,顯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定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不合,應認被上訴人之訴不合法。
㈡上訴人「處理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調閱校內監視錄影畫面、訪談、實施學生問卷調查等程序,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及附表2所列情事認定參考基準之規定,於105年7月22日召開第7次會議,審議被上訴人之違失行為,經決議:「陳師經常性遲到及早退、校外補習證據確鑿,且均為累犯,非教學上問題,故不進入輔導期,直接進入評議期」,依規定於105年7月25日完成結案報告。
上訴人分別於105年7月27日、105年8月4日、105年8月15日召開104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10次、第11次、第13次會議,並通知被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教評會105年8月15日之會議過程,亦有提及是否應適用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云云,足見上訴人教評會已為考量相關法規,且進行討論,經審議決議對被上訴人予以解聘,上訴人之行政程序均依法行之,並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對於其違反聘約,私自在校外補習,及遲到早退之情事,均已坦承,並對於上訴人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決議解聘,並無不服,僅以被上訴人已在上訴人學校解聘後即辭職,教育部竟仍以核准解聘為由,提起本訴,惟依吳瑞哲發表之「公私立學校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性質與救濟程序」研究論文之看法,教育部以合法性監督為審議界限,且核准之法律性質為行政監督措施,並非行政處分,仍應以上訴人學校通知解聘之意思表示為主,且依法務部91年9月18日法律字第0910035272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解聘之事由係發生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不因被上訴人辭職而有異,被上訴人之主張,顯與法令有違,不足採信,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對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合法?㈡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係於何時終止?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判斷分述如下:
㈠揆諸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可知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如該措施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且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得依該教師之意願,自由選擇循特別救濟途徑(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或一般救濟程序(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效力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謀求權利之救濟。
準此,本件上訴人105年8月22日函及105年11月18日函,乃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之解聘事由,由上訴人基於高權地位,單方作成解聘被上訴人之同一行政處分,使發生終止兩造間聘任契約關係之公法上規制效果,僅係前者為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後者為法定生效要件已經成就而發生完全效力之不利益行政處分。
是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3條等規定,對其所受之解聘處分,既享有多元救濟途徑之選擇權,則其依自由意志選擇循一般救濟程序,於法定期間內對上訴人105年11月18日函之解聘處分,循序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謀求權利之救濟,係屬教師法所賦予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
而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則上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
行政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之時點,原則上應以行政處分之發文年、月、日作為判斷依據。
而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一經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係指發生外部效力;
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係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
惟如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或向將來某時點發生效力時,則其內部效力即會早於外部效力或晚於外部效力而發生,故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
準此,上訴人教評會僅屬上訴人之內部組織,其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所作成解聘被上訴人之決議,須經由上訴人立於處分機關之地位而為之解聘處分,始得對外發生終止消滅兩造間原有效存在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形成處分),且該解聘處分亦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核准,使其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方能發生解聘之規制效力(內部效力)。
因之,本件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參諸前揭說明,應以解聘處分作成時即上訴人解聘處分之發文年、月、日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基準,而非以上訴人教評會作成解聘被上訴人決議時(105年8月15日)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
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解聘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審查原處分之適法性,自應以上訴人105年11月18日函作成解聘被上訴人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為裁判基準時。
㈢依兩造簽訂之聘任契約第16條後段明文約定:「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聘,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應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離職。」
可見兩造根據前揭約定,得基於合意而終止其間之聘任契約關係甚明。
本件兩造之聘任關係原自101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 1日止,其間雖經上訴人教評會於105年8月15日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作成解聘被上訴人之決議,並由上訴人以105年8月2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惟當時尚未對外發生解聘被上訴人之效力,兩造間之聘約關係仍然繼續存在。
上訴人嗣又以105年11月18日函(即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自原處分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生效(內部效力),而該函係於105年11月22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足認原處分之規制內容欲使兩造間之聘約關係於105年11月23日消滅。
且觀諸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9日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申請離職,已經上訴人以105年8月29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其請辭上訴人教師職務一案,同意自105年8月19日起生效,而上訴人亦自承學校同意教師請辭案毋須經教育部同意,足徵被上訴人在聘約有效期間內,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向上訴人請求辭聘,已經上訴人審酌並表示同意,則兩造間之聘任契約關係,業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提前於105年8月19日終止而告消滅。
是以,衡酌上訴人作成105年11月18日函(即原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兩造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早已不存在,上訴人自無從再以原處分函使兩造間之聘約關係自105年11月23日起發生消滅之效力。
㈣至於上訴人援引教育部89年5月31日台(89)人(三)字第00000000號、95年7月27日台人(二)字第0950106356號及97年4月18日台人(二)字0000000000號函釋(行政規則)關於教師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學校應就該師所涉個案具體事實,確實檢討速予查明是否應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再衡酌得否同意其辭職,避免產生教師涉有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藉辦理辭職規避責任復轉他校情事之意旨,亦係要求學校應就教師所涉個案具體事實,先予查明是否應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再予衡酌得否同意其辭職。
學校若認教師所涉個案具體事實有應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情形,即不宜同意其辭職,並非謂學校同意教師之辭職,雙方之聘約關係因合意終止而告消滅後,學校仍得以不存在之聘約關係作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之客體。
換言之,學校作成解聘處分之前提,必須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契約關係仍然繼續存在,始有依法作成解聘處分而使雙方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可言。
是以,本件上訴人雖於105年6月即已依法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情事,並經教評會作成應予解聘被上訴人之決議,惟上訴人於報請教育部核准解聘之行政程序中,既已同意被上訴人離職,並合意於105年8月19日終止消滅兩造間之聘任契約關係,上訴人所為縱有違反內部行政規則,亦不影響兩造已合意終止其間聘任契約之法效性。
另細究法務部91年9月18日法律字第0910035272號函釋之案例事實,係針對學校就教師所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個案具體事實,作成溯及訂約時失效之解聘處分,故不因教師之事後辭職而受影響。
是該案例事實,亦與本件上訴人以原處分函通知被上訴人兩造間之聘約關係,係自105年11月23日向後發生解聘效力之規制內容(內部效力)有所不同。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而告消滅,則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再作成解聘處分,欲使兩造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於105年11月23日消滅,顯係欠缺解聘處分之客體,核有違誤等詞,為其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第1項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⒈上訴人教評會於105年8月15日所為之決議,係就被上訴在聘約存在期間,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進行調查屬實後,決議「被上訴人應解聘」,法律效果為
追溯至訂約時起失效,即與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9日向上訴人申請辭職之時間點無關。詎原判決竟謂「被告(即上
訴人)自無從再以原處分函使兩造間之聘約關係自105年11月23日起發生消滅之效力」云云,顯就「解聘」之法律效果係「溯及至訂約時起失效」,誤認為「向將來後失效
」,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法務部91年9月18日法律字第0910035272號函釋及93年8月6日法律字第0930030452號函釋,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⒉詎原判決又認定本件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兩造間之聘約關係,係自105年11月23日向後發生解聘效力云云,顯就解聘法定生效要件與附期限之向將來失效之決議,
混為一談而有誤認,是原判決之論理基礎既有違誤,且未
詳究教師法、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
事項第4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⒊教育部為職司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法務部為職司法律解釋之行政機關,其函釋為下級機關行政作為之法令依據,而
原判決所採之見解,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159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行政主管機關之函釋不同,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後段之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背法令:
⒈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所載之離職原因第2點,僅係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解聘案,經教育部核准後,通知被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收受之日起解聘案生效之過程予以說明,非
指上訴人決議解聘係「附有期日之解聘」。且上訴人教評
會所為之解聘及教育部所為核准上訴人所為對被上訴人解
聘之決定,均未稱自生效日起往後失效。是原判決就上訴
人提出之證據,未予詳究,自行認定上訴人所為之解聘係
在生效日後往後失效云云,顯有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
背法令。
⒉況且,原判決亦引用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稱「教育部核准為法定生效要件已經成就,上訴
人依教育部函通知被上訴人解聘業已核准,為發生完全效
力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則教育部105年11月16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133381號函核准上訴人所為對被上訴人解聘之決定,應係解聘之法定生效要件已經成就,與解聘向將來
失效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原判決將二者(解聘法定生效
要件成就、附確定日期解聘終止契約往後失效)混為一談
,顯有判決所載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背法令。
⒊上訴人所為之解聘決議以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決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判決就上訴人所出之
卷證資料、被上訴人就事實不爭執之陳述,未詳予斟酌,
仍認上訴人學校所為之解聘決議發生在被上訴人離職之後
,欠缺解聘之處分客體,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與證據
矛盾之違背法令。
⒋再依教育部89年5月31日台(89)人(三)字第00000000號、95年7月27日台人(二)字第0950106356號及97年4月18日台人(二)字第0970055923號函釋意旨,均指明教師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學校應先就該師所涉個案具體事實查明是否應與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再衡酌
是否同意其辭職。
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之行為決議解聘在先,被上訴人亦未對解聘之處分提出任何申訴或救濟事宜,應認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之解聘處分無異議,縱令被上訴人之後提出辭職
申請,仍無解於被上訴人確有解聘之事由存在。上訴人所
為之解聘處分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決定
,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
提出之主張及檢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均未予詳究,亦未敘
明不採之理由,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案上訴爭點之確定:
⒈原因事實之時序發展:
⑴按被上訴人原受聘擔任上訴人學校之教師,聘任期間自
101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止。
但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起,即依下列法規範,「發動」並「完成」解聘被上
訴人」之程序。
①實體法之規範依據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規定內容如下: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
聘約情節重大。
②程序法之規範依據為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同法
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該二法規範之規定內容如下所
示:
A.教師法第14條第2項:
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
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准。
B.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
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
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⑵整個解聘過程之事件時序進展亦詳如下述:
①105年6月間學生家長向上訴人檢舉及陳情,指稱被上訴人有「任課經常性遲到或早退、校外補習、連堂課
讓學生自選影片播放,隨即離班或離校及評分不公」
等「不適任」情事。
②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召開學校104學年度緊急主管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查證。
③事經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最後作成調查報告,確認被
上訴人有「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在
外補習,不當兼職」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等情事。建議上訴人所屬教評會,審酌被上訴人個案
具體事實,作成是否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定。
④上訴人所屬教評會嗣於105年7月27日、同年8月4日、同年月15日分別召開104學年度第10次、第11次及第13次會議,在以下之查證及判斷基礎下,而於最後一
次會議(105年8月15日)中,作成「解聘被上訴人」之決議。
A.被上訴人經常性遲到及早退、校外補習證據明確,
且均為累犯,非屬教學上問題,故不進入輔導期,
直接進入評議期。
B.經再次求證,被上訴人違失行為並未終止。
C.因此可以判斷被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
實」等情事。
⑤上訴人屬所教評會依其法定權責作成前開決議後,上
訴人除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向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之教育部報請核准外。另作成上訴人105年8月
22日函(見申訴卷第14頁),告知被上訴人「其所屬
教評會之前開決議內容」,以及「已將決議報請教育
部核准」等情。
⑥其後教育部作成105月11月16日函,核准上訴人所屬教評會作成之前開「解聘被上訴人」決議。
⑦上訴人因此作成原處分(上訴人105年11月18日函)並對被上訴人為送達,告知處分規制效力內容(即
解聘被上訴人一事)。處分合法送達而生處分效力之
時點,則為105年11月22日(見申訴卷第11頁反面)。
⑶但在上訴人進行上述「單方解聘上訴人」之行政作業流
程中,被上訴人先已表明「辭職」意思,並獲得上訴人
之同意,已生「辭去上訴人教師職務」之法律效果。爰
說明事件之時序發展如下:
①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9日,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而出具簽呈而向被上訴人申請離職。
②上訴人對該辭職簽呈,則作成上訴人105年8月29日函(見申訴卷第12頁)以為答覆,同意「被上訴人之辭
職自105年8月19日起生效」。
並命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完成業務移交及離職手續,於同年10月1日以後至人事室領取離職證明書」。
⑷等到上訴人之原處分作成並完成送達後,被上訴人依法
提出申訴,但遭駁回,故提起行政爭訟。
⒉原判決乃在前開原因事實基礎下,基於以下之法理及邏輯推論,得出「訴訟兩造既然已經透過合意而終止教師聘任
之持續性行政契約,訴訟雙方之聘任法律關係,即自105年8月19日起,向後失其法律效力,上訴人無從再就已不存在之教師聘任法律關係,為「單方終止行政契約」之『
解聘』意思表示」之法律論斷結論,從而將原處分及申訴
決定撤銷。
⑴首先定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定性為
行政契約。
⑵其次則指明(或默示):
①教師聘任之行政契約,如欲由公立學校方「單方」為
任期中之(永遠或暫時)終止(指解聘或停聘),或
於聘期屆滿而不續為聘用(指不續聘)之公法上意思
表示者,依教師法之明文規定,需符合一定實體要件
,並遵守法定之正當程序。
②此等公法上單方意思表示,應定性為行政處分,受處
分規制效力所及之教師,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在行
政訴訟中則為處分撤銷訴訟)。
③而從原判決之論述內容,亦可推知,其未經明言但隱
含在理由論述中之以下法律觀點:
A.教師聘任契約具有持續性(教師法第13條參照),
因此其契約效力之結束,以「效力向後失效」之「
終止」為常態。而「溯及自訂約之始即自始失其效
力」之「解除」情形,則屬極其少數之例外情形。
因為如果發生「解除」聘約之法律效果,以往教師
所為之教學給付與公立學校所為之薪資給付,受領
方均各自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而負返還義
務,此等返還義務之實踐,對受領方而言,幾乎不
可能達成。所以法制之設計是原則上儘量維持已給
付部分之法律上原因,而僅向後調整彼此間尚未給
付之部分,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性。因此除非「
締約之始即有違法情事,且情節重大,使持續性契
約過去已完成之給付與對待給付,全面喪失其對價
均衡性」者外,不然均以發生「終止」效力為常態

B.至於此等例外「解除」情形之判斷,要取決於個案
事實中,有關適用「解聘」、「停聘」與「不續聘
」法定構成要件事實(即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
事由)之規範特徵。必須依個案而為判斷。
C.就本案「解聘被上訴人」之處分而言,由於涉及解
聘事由涉及「被上訴人之工作心態」,很難證明為
「被上訴人在受聘之始即存在此等不良工作心態,
而且從受聘教學之始即表徵在外」,在此情況下僅
有可能將本案之解聘定性為「教師聘任行政契約法
律關係向後失效」之「終止」意思表示,而不可能
解為「教師聘任行政契約法律關係自始失效」之「
解除」意思表示。
⑶再者行政契約既屬契約之一種,法律關係建立在締約當
事人間之合意基礎上。因此除非實證法有限制「解約」
或「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者,自容許契約當事人透過
事後之合意來解除或終止該契約法律關係(含行政契約
在內)。因此在聘任之契約法律關係有效存續期間內,
契約當事人之教師與學校,可以透過彼此間之合意,終
止契約。
⑷就本案而言:
①既然訴訟雙方已於105年8月19日透過合意終止原聘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即無權再於契約法律關係已不存
在之105年11月23日(為何如此認定,理由不詳。
不過依本院理解,由於上訴人105年11月18日函送達予被上訴人之時日為105年11月22日,原判決是否以送達日之翌日當成處分生效日?不過依行政程序法第11
0條第1項規定,處分生效日似應為105年11月22日)單方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故表徵
該終止聘任契約法律關係意思表示之原處分亦非合法
,應予撤銷。
②上訴人雖謂「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
早在105年8月15日上訴人所屬教評會作出『解聘被上訴人』決議之時點,即因上訴人合法單方解聘意思表
示之作成,而發生終止本案聘任契約法律關係之效力
」云云,但原判決認為:單單教評會之決議,而無教
育主管機關之核准,尚難認為有「合法」單方解聘處
分(公法上意思表示)之作成,故認上訴人此等法律
見解,於法無據。
③上訴人又引眾多行政機關之實務見解,而謂「公立學
校在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而預備對
教師作成解聘或停聘或不續聘之決定以前,不宜同意
其辭職,以免發生(不適任之)辭職教師規避責任復
轉他校之情事」云云,原判決則認:既然上訴人已同
意被上訴人辭職,即與前開「在聘任法律關係存續中
,不宜同意不適任教師辭職」之情形有別。二者事實
不同,對應之規範評價亦有不同,上訴人無法比照前
開情形,而主張原處分合法。
⒊而上訴人認為原判決違法不得維持之上訴論點,已詳如前述,於此不再重複贅言,僅摘要其核心法律觀點如下:
⑴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作成之「解聘」或「停聘」或「不續聘」處分(公法上單方意思表示),其規制效
力各有不同,並非全係「發生向將來失效」之「終止」
意思表示。特別是本案作成「解聘」意思表示,有「追
溯至訂約時起失效」之法律效果,故原判決之法律見解
有誤。事實上認為「解聘處分足以發生『聘約溯及失效
』之解約法律效果」者,有法務部91年9月18日法律字第0910035272號函為憑,為何該等法律見解不可採,原判決未交待理由,即謂本案事實之法律適用,與該行政
函釋之法律見解無涉,亦有違誤。此外原判決之法律見
解還與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259條與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有違。
⑵原判決認為「聘任契約自105年11月23日消滅」一節,乃係將「處分法定生效要件」與「附期限向將來失效之
決議」混為一談所致,論理基礎有違誤。實則只要上訴
人所屬教評會在被上訴人主動辭職之前,已作成解聘決
議,事後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而之解聘處分,即生合法
解除聘約之法律效果,不受被上訴人事後主動辭職之影
響。
⑶有關上訴人所引教育部之眾多實務見解(教育部89年5月31日台(89)人㈢字第00000000號、95年7月27日台人㈡字第0950106356號及97年4月18日台人㈡字0000000000號函),均已表明「公立學校在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
,踐行調查程序,而預備對教師作成解聘或停聘或不續
聘之決定以前,不宜同意其辭職,以免發生(不適任之
)辭職教師規避責任復轉他校之情事」等法律見解,為
何此等法律見解不可採,未見原判決說明,亦有違法之
處。
⑷原判決認定「本案解聘被上訴人之法律效果自105年11月23日發生」,認定有誤。
⑸原判決不顧「本案確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法定要件」之客觀事實,執意以解聘處分發生在離
職後,欠缺解聘之處分客體為由,而撤銷解聘處分,有
理由不備及證據矛盾之違法。
⒋是以本案之上訴爭點即在於「上訴人以上法律論點」是否於法有據。
㈡本院對前開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本案爭點所涉之相關法理說明:
⑴按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確如原判決
所述,應定性為行政契約。而行政契約之「解除」或「
終止」,基於契約法之基本法理,基本上只能透過契約
當事人以「合意」為之。
⑵至於容許契約當事人中之一方,「單方」且「片面」解
除或終止該契約(定期契約有屆期續約之明文規定者,
其不續約亦可視為廣義之契約終止),必須有實證法之
明文規定為據。而在公法領域,公部門對所締結之行政
契約,欲為單方片面之解除或終止者,如以具公法屬性
之實證法為其規範依據,所作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自
屬行政處分,應受行政法院之審查,乃屬法理自明之理
,無庸贅言。
⑶而行政契約一旦經由締約之二造當事人透過合意,予以
解除或終止者,契約法律關係即歸於消滅,不得再行由
該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予以單方片面「解除」或「終
止」,亦屬法理之當然。
⑷固然公部門對所締結之行政契約,依實證法規定,為合
法之單方解除或終止後,除了發生行政契約溯及失效或
向後失效之法律效果外,也可以因實證法之明文,另行
發生附隨性之公法上法律效果(例如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規定)。不過
應注意:
①此等附隨性法律效果要有實證法之明文規定。
②而且公部門若欲在單方解約或終止契約之際,一併發
生此等附帶性法律效果者,對契約對造所提「合意解
約或終止契約」之要約,即不應為「承諾」,使該行
政契約歸於消滅。豈能以立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
消滅後,再主張行使單方解約權或終止權。
③再者行政契約經合法終止後,契約當事人中之一方可
否再行使單方解約權,亦不可一概而論。爰說明如下

A.若合意終止當時已知或已主張「有單方解約權存在
」,而仍為終止契約之合意,則在解釋上,只要法
無具體明文之規定,禁止解約權之拋棄,應認該單
方解約權,已透過合意而歸於消滅。
B.又即使合意當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知或未主張
「單方解約權」,也不保證終止契約後,仍一定可
以行使單方解約權,畢竟持續性契約重視法安定性
,對已履行完畢之契約法律關係,非有極其重大之
利害牽涉其中,不然不能任意廢棄已履行完畢之法
律狀態,這亦為契約法之基本法理。
⒉依前開法理說明,對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其法律涵攝進行檢證,足認其終局判斷尚無錯誤,應予維持,爰說明
如下:
⑴原判決認定「本案兩造當事人間因教師聘任行政契約所
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至少至105年8月30日為止(即上訴人105年8月29日函送達予被上訴人之前一日,送達日為當月31日,見申訴卷第13頁正面),仍然繼續存在」一節,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爰說明如下:
①按在本案中,訴訟兩造間存在教師聘任行政契約法律
關係,雖然上訴人已經所屬教評會已於105年8月15日作成「解聘」之決議。
②但截至105年8月30日為止,該解聘決議本身尚未完成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
」之程序,尚未發生處分效力(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為解約或終止契約之單方意思表示)。
③此時參酌同條第2項規定(即「教師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
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之規範意旨,應認訴
訟雙方因教師聘任行政契約所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仍然處於存續狀態。
⑵原判決進而認定「本案兩造當事人間因教師聘任行政契
約所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已因雙方(於105年8月31日所形成)之合意『終止』,而回溯至自105年8月19日而歸於消滅」等情,亦無違誤。爰說明如下:
①按本案被上訴人出具簽呈為「合意終止聘約」之要約
意思表示時點,固然已無從查證。但上訴人對該要約
為承諾,雙方達成合意之時點則可確定為「上訴人10
5年8月29日函(函中載明同意終止聘約之公法上意思
表示)作成後,於同年月31日完成送達」時。
②而合意約定之終止時點則回溯至「105年8月19日」,此係因上訴人105年8月29日函中,載明有「被上訴人辭職自105年8月19日起生效」等文字。
在此必須一併指明,「契約終止」之規範特徵固為「契約向後失效
」,但失效時點未必要與「達成終止合意」之日期完
全一致,只要能有效反應「已履行給付及對待給付」
之完成日期即可(以本案為例,主要指標即是被上訴
人之薪資結算日與教學義務終止日)。故本院同意原
判決之認定,即認定聘約法律關係消滅日為105年8月
19日。
⑶從而原判決認「本案兩造當事人間因教師聘任行政契約
所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早於105年8月19日即因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
故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作成之『解聘』處分(該處分於當月18日作成、於當月22日因送達而生處分效力),因為欲單方『終止』(而非『解除
』)之契約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而失所附麗,該『解
聘』處分即屬違法」,將之與申訴決定一併撤銷,其終
局判斷即無違誤,爰說明如下:
①按上訴人之解聘處分經過核准程序,最後是透過105
年11月18日函予以表徵,並因該函於105年11月22日完成送達而生處分效力。故該處分之生效力應為105
年11月22日,此點有必要先予敘明。
②該解聘處分效力,依上訴人主張,既為「上訴人單方
為『解除』聘約之公法上意思表示」(但本院認為屬
「終止」,理由詳後所述)。而依前開聘約所形成契
約法律關係又早於105年8月31日即行消滅,此時之法律爭點即集中至以下二事。其一為「上訴人之『解聘
』處分(意思表示),到底應定性聘約之『解除』抑
或『終止』」。其二則為「如果該『解聘』處分之規
範屬性,應定性為聘約之『解除』,則上訴人可否就
已自105年5月19日失效之聘約法律關係,針對訴訟雙方於101年8月1日至105年5月19日已履行完畢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透過單方解約權之行使,使訴訟雙方各
自喪失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經查:
A.前開「解聘」處分之規範屬性,實屬聘約之「終止
」,而非聘約之「解除」。因為從事務本質言之,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
不能勝任工作」之法定要件事實,很難認為「教師
在締約之始即已存在」,已不應將定性為「締約之
始即行存在」之瑕疵,若容許發生解約之法律效果
,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B.何況依本案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究竟「何時」開
始有「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在外
補習,不當兼職」等不適任行為,已無從查考(教
評會亦未為認定),其自訂立聘約之始,已為正常
教學給付,自難透過解約權之行使,使該等教學給
付失其給付之法律上原因。
C.又在持續性契約所形成的法律關係中,即使存在「
單方解約」之法定事由,權利人也無法毫無限制地
行使此等解約權,而需受到事務法則之拘束,對已
履行完畢之給付,亦不得隨意解除。
③事實上,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解聘處分應解為聘約之
解除」云云,但從未具體說明「其是否有讓聘約所形
成之法律關係溯及自101年8月1日起消滅」之意思,
故客觀言之,本案之解聘處分,僅能解為「聘約之單
方終止」,而不能解為「聘約之單方解除」。
⒊至於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對原判決前開法律見解所提出之各項論駁觀點,於法均非有據,爰逐項說明其不可採之
原因如下:
⑴上訴意旨謂「本案之解聘處分,足以發生『追溯至聘約
訂立之始即行失效』之追溯法律效果」一節,其不可採
之理由已詳前述。此外上訴人在此尚一併指責原判決此
部分法律見解「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也與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有衝突」云云,實則:
①民法第259條僅是規定解約之法律效果,而未對解約
事由為規範。更未分辨「契約解除」與「契約終止」
間之差異,實不足以據為支持上訴人此部分法律論點
之規範依據。
②再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要旨,亦是針對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為說明,同樣未對「契約解
除」與「契約終止」要如何區辨為說明。故也同樣不
能支持上訴人之主張。
⑵又上訴人作成之解聘處分,其處分效力之發生時點應為
「105年11月22日」一節,其認定理由業經本院在前詳予論述。
至於原判決認定之「105年11月23日」,其認定結果雖未必妥適,但對最終判斷結論之形成無影響。
是以上訴意旨謂「此項認定建立在錯誤之論理基礎」云
云,實屬其個人主觀見解,於法尚非有據。
⑶而上訴人所引教育部89年5月31日台(89)人㈢字第00000000號、95年7月27日台人㈡字第0950106356號及97年4月18日台人㈡字0000000000號函,基本上是針對公立學校所為之指示,指示公立學校在「踐行調查程序,預備
對其聘任教師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定」之過程
中,「不宜」輕易同意受調查之教師之「辭職」要約,
致使雙方達成終止聘約之合意。但不能因此謂「已達成
終止聘約合意為無效」。故該等行政函釋所表示之法律
意見,不足以據為支持上訴人法律論點之依據。
⑷至於「本案被上訴人所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法定要件,而使上訴人取得單方終止契約之
權限,並合法行使」一節,依前所述,在單方「終止聘
約」之形成權未行使前,聘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即已先
歸於消滅之情況下,該項爭點對本案勝負之判斷實無任
何影響。上訴意旨引用該項爭點而謂原判決適用法規有
誤,自非有據。
㈢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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