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411,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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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曾秋林

劉易昀
洪秋月
劉上維


白麗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曾秋林、劉易昀、劉上維、洪秋月、白麗呅(下稱上訴人等)民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訴外人金泰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泰鑫公司)以盈餘及法定公積轉增資配股之營利所得,曾秋林各為新臺幣(下同)599,985元、51,374元及可扣抵稅額149,985元、9,374元,劉易昀各為799,980元、68,499元及可扣抵稅額199,980元、12,499元,劉上維為各799,980元、68,499元及可扣抵稅額199,980元、12,499元,洪秋月列報配偶劉介文取得各為1,199,970元、102,748元及可扣抵稅額299,970元、18,748元,白麗呅列報配偶王聿銘取得各599,985元、51,374元及可扣抵稅額149,985元、9,374元。

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中盈餘轉增資之3,000,000元部分,係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增加之課稅所得額,並非金泰鑫公司之實質盈餘,該公司無盈餘仍分派股息,核有違反公司法第232條規定,乃註銷曾秋林營利所得599,985元及可扣抵稅額149,985元,劉易昀營利所得799,980元及可扣抵稅額199,980元,劉上維營利所得799,980元及可扣抵稅額199,980元,洪秋月營利所得1,199,970元及可扣抵稅額299,970元,白麗呅營利所得599,985元及可扣抵稅額149,985元,分別核定曾秋林綜合所得總額470,196元,綜合所得淨額0元,補徵溢退稅額131,158元,劉易昀綜合所得總額92,588元,綜合所得淨額0元,補徵溢退稅額148,349元,劉上維綜合所得總額346,789元,綜合所得淨額0元,補徵溢退稅額160,248元,洪秋月綜合所得總額322,144元,綜合所得淨額0元,補徵溢退稅額250,207元,白麗呅綜合所得總額222,561元,綜合所得淨額0元,補徵溢退稅額138,058元。

上訴人等不服,分別申請復查,均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共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裁定以訴訟標的金額合計已逾40萬元,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嗣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等起訴主張:本件在記帳業者被刑事偵查及司法審判期間,均未見被上訴人再就發現記帳業者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再個別調查核定。

是金泰鑫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規定,將92年度前期損益調整收入、成本、費用或損失直接列入累積盈虧科目,於99年度結算申報作帳外調整增列累積盈餘3,000,000元,此因會計原則變動而調整之前期損益項目,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調整,依法有據。

是營利所得3,000,000元申報於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係金泰鑫公司依據營業稅行政救濟及記帳業者被刑事判決有罪,而公司負責人無罪之調整所得為準據。

被上訴人對於金泰鑫公司調增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3,000,000元,曾有可扣抵稅額爭議處理及另為撤銷處分外,從無任何註銷金泰鑫公司所調增3,000,000元,卻獨對公司股東,引用緩起訴處分書所為註銷上訴人等99年度分配92年度股票股利所得及其可扣抵稅額,亦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另金泰鑫公司簽證會計師許心瑜可以證明源於金泰鑫公司99年度先辦理資本減資彌補虧損再辦理盈餘轉增資之財務簽證,及轉增資之所得來源等事項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金泰鑫公司93年度帳證資料既已因故滅失,該公司99年間盈餘轉增資送交經濟部登記之資料係如何重新編製,已有疑義,況被上訴人查得金泰鑫公司99年間盈餘轉增資送交經濟部登記之資料,係被上訴人依據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計算所得之盈餘,非金泰鑫公司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計算之盈餘,其分配該項經被上訴人調增之所得額與股東,已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乃通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辦理。

另因金泰鑫公司以非實質盈餘分配與各股東(即上訴人等),並開立股利憑單將該不實盈餘及該盈餘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分配與各股東,各股東於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系爭營利所得及所含之可扣抵稅額,而享有退稅之利益,被上訴人乃註銷上訴人等系爭營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補徵溢退之稅額。

又上訴人等委由藍振芳一再主張金泰鑫公司已於99年度重新編制92年度及93年度財務報表,該2年度之盈餘真實存在等語,然金泰鑫公司提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訴願書時已自承93年度帳冊仍下落不明,其主張尚難採據。

另被上訴人係依所得稅法第83條相關規定,據以核定金泰鑫公司92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藍振芳所稱因金泰鑫公司帳冊遭檢方查扣,即逕行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課金泰鑫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是藍振芳所述難認屬實,其主張尚難採據。

且藍振芳證稱其為金泰鑫公司之財務長乙節,查藍振芳92年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皆未有源自金泰鑫公司之所得。

又金泰鑫公司99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中,亦查無有給付藍振芳所得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金泰鑫公司於99年8月21日舉行99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於99年9月1日以發放股票股利方式,辦理盈餘轉增資3,000,000元及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280,000元。

而依金泰鑫公司自行製作之98年度盈餘分配表,該公司截至98年12月31日止86年度以前累積盈餘僅70,459元,87年度以後之累積盈餘則為負5,865,046元,99年5月7日經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5,000,000元彌補虧損,迄該公司99年8月21日召開99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時,該公司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會計事務之累積盈餘仍為負865,046元,金泰鑫公司為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999,900元,由股東自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扣抵,遂以該公司92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3,637,558元及2,933,354元,減除應納相關稅款後,於99年6月18日計入累積盈餘3,903,335元,形成該公司累積盈餘計3,038,289元,並將其中3,000,000元於99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盈餘轉增資,嗣於100年1月間將截至99年12月31日止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999,900元,開立股利憑單予各股東,由各股東自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

然對照證人即金泰鑫公司委任會計師許心瑜之證稱,就99年9月1日金泰鑫公司盈餘分配表,關於合計說明一、二所核定的營業額3,637,558、2,933,354元之金額,係其按照稅捐機關核定的營業額做認定,而稅捐機關金額則係依照推計課稅而來等語,可證明金泰鑫公司99年度辦理盈餘轉增資之3,000,000元,其來源係被上訴人核定之課稅所得額。

許心瑜雖另證稱「本件性質上類似帳冊錯誤的更正,因為公司被不當業者侵占所應繳納的稅款,並且該不當記帳業者以虛設行號的憑證作為進項申報扣抵,但後來被國稅局發現加以剔除。

因為這些進項憑證被剔除,無法加以扣抵,所以公司就會產生盈餘。」

云云,惟查,金泰鑫公司92、93年度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是依據推計課稅來,並非依其帳冊核實認定,顯與後來進項憑證有無與准否扣抵無關。

由上可知,金泰鑫公司99年度辦理盈餘轉增資之3,000,000元,其來源並非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登帳所累積之盈餘,而係被上訴人核定之課稅所得額。

然而,金泰鑫公司92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全年所得額3,637,558元及2,933,354元,純係因該公司未能提示帳證,而經被上訴人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全年所得額,並非真實之盈餘。

金泰鑫公司將被上訴人核定之全年所得額,轉列為累積盈餘用以辦理轉增資,核與經濟部86年9月23日商字第00000000號函釋不符,顯然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232條第1項、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62條、第71條等規定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二)上訴人等主張金泰鑫公司於99年間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再辦理增資,經經濟部核准在案,股東增資股份仍登記存在,在未經撤銷該公司登記事項前,應屬合法,並不可採:金泰鑫公司將非實質盈餘即稽徵機關調增之所得額,列為公司之盈餘辦理轉增資,雖經經濟部准予增資登記,惟有關公司資本額之審查,依公司法第7條規定,登記之資本額變更,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立法目的在於查核公司登記資本額之確實性。

故資本額查核係委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經濟部僅係形式審查,尚難以經濟部准予增資登記,即可將虛偽不實之增資轉為真實之增資。

況且,經濟部係商業之主管機關,被上訴人則為稅務主管機關,而本件係涉及金泰鑫公司藉由違法盈餘分配(轉增資)將可扣抵稅額分配予股東,係屬租稅事務範疇,被上訴人自有審核之權限。

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52號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金泰鑫公司確有以不實盈餘轉增資之事實,經該公司負責人劉介文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

更足以證明金泰鑫公司顯有將非實質盈餘即稽徵機關調增之所得額,列為公司盈餘,並以之辦理轉增資及分配予股東之情形。

縱經濟部尚未撤銷前開盈餘轉增資股本之登記,仍無法改變該盈餘轉增資係虛偽之事實。

證人劉介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檢察官要我認罪協商,我就承認」云云,純屬事後飾詞,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等主張金泰鑫公司係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及公司法第41條第1項第5款、第42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剔除不實交易憑證,調整前期損益,重為登帳,而辦理盈餘轉增資,應屬合法,亦不可採: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28、651、652號刑事判決所載,金泰鑫公司係92-95年間遭記帳業者賴宥榛侵占稅款,以不實發票虛增進項憑證金額2,000餘萬元。

而本件則係該公司將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92及93年度全年所得額3,637,558元及2,933,354元,減除應納相關稅款後,於99年6月18日計入累積盈餘3,903,335元,形成該公司累積盈餘計3,038,289元,並將其中3,000,000元於99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盈餘轉增資。

金泰鑫公司遭賴宥榛以不實發票侵占稅款一事,核與被上訴人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92及93年度全年所得額3,637,558元及2,933,354元,係屬二事,二者事實發生時間並不完全相同,且不實發票金額達2,000餘萬元,更不同於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92及93年度全年所得額3,637,558元及2,933,354元,二者並無相關。

縱金泰鑫公司事後將賴宥榛乙案之不實發票剔除,自行重新登帳,其帳載盈餘金額亦不可能與被上訴人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92及93年度全年所得額3,637,558元及2,933,354元相同。

蓋被上訴人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性質上屬於推計課稅,豈可能與金泰鑫公司事隔多年之後重新登帳之金額相同。

證人即金泰鑫公司財務長藍振芳雖證稱金泰鑫公司盈餘轉增資3,000,000元,該盈餘係金泰鑫公司取回檢方扣押帳冊,重新編制財務報表後之實際盈餘云云,惟金泰鑫公司並未能提出重新登帳之帳冊、憑證以供查核,自難以採信。

況且,賴宥榛(原名賴淑淨)所涉刑事案件至101年8月間始判決確定,而金泰鑫公司於102年3月4日提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訴願書自陳該公司93、94、95年度帳冊仍下落不明,是金泰鑫公司於99年間或更早之前自無從重新編製該公司93年度相關之帳冊、財務報表。

再者,上訴人雖於105年1月23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大屯稽徵所申請就92年度重登帳後提示之帳冊查核所得,經被上訴人以105年2月23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50501120號函請金泰鑫公司說明就何事項及依何規定申請,惟該公司迄未提出說明。

是證人藍振芳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四)上訴人或其配偶99年度是否合法取自金泰鑫公司分配之營利所得3,999,900元(盈餘轉增資3,000,000+可扣抵稅額999,900元)及可扣抵稅額999,900元,須以金泰鑫公司99年度合法辦理盈餘轉增資及分配股利、可扣抵稅額,作為先決要件。

依經濟部86年9月23日商字第00000000號函釋意旨,金泰鑫公司99年度辦理盈餘轉增資之3,000,000元,其來源係被上訴人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並非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會計事務所累積之盈餘,故金泰鑫公司辦理盈餘轉增資3,000,000元,顯屬違法。

又金泰鑫公司以非實質盈餘分配與股東並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999,90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屯稽徵所函請該公司限期更正股利憑單等資料,該公司迄未辦理更正,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核定補徵金泰鑫公司99年度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062,394元(按應為999,900元之誤,蓋其中法定公積轉增資280,000元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62,494元應非超額分配),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嗣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91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00458246號令規定,將原核定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更正為0元,並於103年10月17日函復金泰鑫公司。

是被上訴人103年10月17日檢送金泰鑫公司之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更正核定通知書,性質上屬行政處分,因金泰鑫公司未再申請復查,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在案。

故被上訴人本件所為核定處分(被上訴人註銷上訴人99年度取自金泰鑫公司營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核定補徵溢退稅款)之先決問題所涉及另一行政處分(即被上訴人將金泰鑫公司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999,900元更正為0元)係屬合法有效存在。

另本件原處分先決問題之前行政處分即「被上訴人將金泰鑫公司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999,000元更正為0元」,經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事由,亦未經金泰鑫公司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而經撤銷,其效力自屬繼續存在。

被上訴人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作為本件核定處分之基礎,於法並無違誤,而該先決問題之前行政處分既非本件之訴訟客體,其實質之合法性並非原審審理之範圍。

換言之,被上訴人既已將金泰鑫公司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999,900元更正為0元,則金泰鑫公司自不可將此部分可扣抵稅額分配予其股東(即上訴人等),此乃事理之所當然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等於金泰鑫公司以盈餘及法定公積金轉增資配股之營利所得之增資至今仍存在於公司登記機關不變,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仍為428萬,金泰鑫公司98年度起已辦理資本減資5,000,000元及股東往來彌補累積虧損。

是被上訴人未調閱金泰鑫公司92年帳冊憑證、未核定實質盈餘來源,原審就此部分亦未詳予調查,亦未說明有何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矛盾。

(二)金泰鑫公司之盈餘轉增資尚未被主管機關撤銷,被上訴人於未查明該公司所得來源,亦未究明檢察官尚未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盈餘轉增資登記,仍須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及未查明金泰鑫公司已補正陳報檢察官,即對上訴人等註銷股利所得,自有違誤,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註銷上訴人等之營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洵非妥適。

(三)金泰鑫公司確實向被上訴人申報98年資產負債表,累積盈餘(87年度以後餘額)為3,038,289元,98年度本期損益(稅後)負978,306元,對照本件盈餘轉增資之查核,被上訴人尚無任何與金泰鑫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更異之處,則既未更動,此筆盈餘轉增資予上訴人等之股票股利,依法有據。

且依財政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前期損益調整」相關規定及訴外人逢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代客記帳業者侵占營業稅款案件」供核,本件金泰鑫公司因尚有積欠稅款而依法不能分配現金股利,而依法申請盈餘轉增資發放股票股利,實屬有據,原判決認金泰鑫公司辦理盈餘轉增資3,000,000元係屬違法,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金泰鑫公司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辦理前期損益調整,將被侵占稅款之不實交易憑證支出金額剔除重為登帳,調整為財務所得,非被上訴人所稱稅務所得或推計所得。

另依照經濟部85年6月14日經八五商字第00000000號、77年10月22日商21356號、85年7月13日經八五商字第00000000號、96年6月26日經商字第09600092520號等函釋,可證金泰鑫公司辦理盈餘轉增資,係符合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44條規定,詎原判決就此等有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均置之不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等語。

六、本院按:(一)所得稅法第3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或社員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

第14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

……」。

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第2項)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又經濟部86年9月23日商字第00000000號函釋略以:「公司之盈餘係指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會計事務所累積之盈餘而言。

是以,有關盈餘分配係以股東常會承認盈餘分派議案之盈餘數額為依據,尚非以稅捐單位核定之盈餘數額為準。」

財政部91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00458246號令略以:「一、公司未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分配董監事酬勞及員工紅利,即以稅後盈餘併同可扣抵稅額分配予股東者,經函准經濟部90年10月30日經(90)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先行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即逕予分派股息及紅利者,事涉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之問題。

如股東會決議無效,須回復原狀時,……,依會計學原理,應於發現錯誤之年度更正,且若提供以前年度之報表,並應按正確數加以重編』,依此,應由公司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重新計算各股東正確之獲配股利淨額及其可扣抵稅額,自行更正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同時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已申報之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並將更正後正確之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二、前揭公司因股利淨額實際分配數超過公司法或章程規定之可分配數,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者,因非屬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規定範圍,尚無責令補繳並予處罰問題。

……」。

(二)原判決以:依公司法第7條規定,資本額查核係委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經濟部僅係形式審查,尚難以經濟部准予增資登記,即可將虛偽不實之增資轉為真實之增資;

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52號緩起訴處分書記載,足證金泰鑫公司顯有將非實質盈餘即稽徵機關調增之所得額,列為公司盈餘,並以之辦理轉增資及分配予股東之情形,縱經濟部尚未撤銷前開盈餘轉增資股本之登記,仍無法改變該盈餘轉增資係虛偽之事實等語,業已說明金泰鑫公司虛偽增資之理由,及經濟部之股本登記縱未經撤銷仍無法改變該盈餘轉增資係虛偽之事實,經核並無違誤,至於金泰鑫公司之盈餘轉增資登記是否被主管機關撤銷?金泰鑫公司有無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規定補正?因與本件爭點無涉,原判決未予提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未查明金泰鑫公司所得來源,亦未究明檢察官是否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盈餘轉增資登記,即對上訴人等註銷股利所得,自有違誤云云,核屬無據。

(三)原判決已敘明:縱金泰鑫公司事後將賴宥榛侵占稅款一案之不實發票剔除,自行重新登帳,其帳載盈餘金額亦不可能與被上訴人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92及93年度全年所得額3,637,558元及2,933,354元相同,而金泰鑫公司並未能提出重新登帳之帳冊、憑證以供查核,自難以採信,且金泰鑫公司自陳該公司93、94、95年度帳冊仍下落不明,自無從重新編製該公司93年度相關之帳冊、財務報表,上訴人雖於105年1月23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大屯稽徵所申請就92年度重登帳後提示之帳冊查核所得,經被上訴人函請金泰鑫公司說明就何事項及依何規定申請,惟該公司迄未提出說明等語,業已說明金泰鑫公司並未能提出重新登帳之帳冊、憑證,以供查核,所謂之重新登帳,仍無法與實際盈餘相符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調閱金泰鑫公司92年帳冊憑證、未核定實質盈餘來源,原審就此部分亦未詳予調查;

金泰鑫公司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辦理前期損益調整,將被侵占稅款之不實交易憑證支出金額剔除重為登帳,調整為財務所得,自屬有據,非被上訴人所稱稅務所得云云,對於已核課確定之92年度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再行爭執,已屬無據,且重為登帳之調整縱屬財務所得之調整,仍不能有虛列盈餘或虛偽增資之行為,上訴意旨核無足採。

(四)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103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第42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係規定保留盈餘應載明於權益變動表,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報表通過日間所發生之資本結構之變動、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等期後事項,應予揭露等情,為公司財務報表記載及揭露之有關規定。

與本件金泰鑫公司虛偽辦理盈餘轉增資之爭點無涉,上訴意旨援引該規定主張其盈餘轉增資合法有據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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