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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郭政權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
宋永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調查訴外人蔡茂寅〔按其為訴外人忠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忠榮公司」)實際負責人〕經檢舉涉嫌逃漏稅捐案,查獲上訴人於94年間自忠榮公司取得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7千萬元(由忠榮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茂寅交付),上訴人於當年度未申報,遂通報被上訴人歸課核定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090萬5,776元,補徵應納稅額2,733萬462元,並按所漏稅額2,730萬7,895元處0.5倍之罰鍰1,365萬3,947元。
上訴人就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更為審理。
嗣原審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認本件「核課事實」,即「上訴人於94年間自蔡茂寅處取得7千萬元」之事實,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760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中,該案被告蔡茂寅、柯文榮、林炳棟及證人林鴻榮、蔡茂舜之供述、陽信銀行中興分行現金提領傳票影本、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測謊報告等為據,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未有收受7千萬元之情。
惟1.依上開刑事偵查結果所述:柯文榮、林炳棟、林鴻榮、蔡茂舜等人,均非蔡茂寅於94年3月31日在國立臺灣大學法學院(下稱「臺大法學院」)停車場交付系爭款項時在場親見、親聞之人,則渠等所述何能證明本件課稅事實?更遑論柯文榮、林炳棟、林鴻榮、蔡茂舜等人之供述,均未曾提及「上訴人有收受7千萬元」或「目擊蔡茂寅有交付7千萬元予上訴人」,則渠等供述何能證明本件待證事實?又「測謊報告」乃刑案偵查時辦案之參考,非可遽為「核課事實認定」之依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憑「測謊報告」供為本件課稅事實之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至陽信銀行中興分行現金提領傳票影本,僅能證明曾有人至該行提領1億8,400萬元現金,如何能證明其中7千萬元係交付予上訴人?而「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亦僅得證明通聯時雙方可能所在地點,無從據此認定蔡茂寅有交付7千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據此憑空推定事實,有不當聯結之誤,其證據採用上實難認符合論理、經驗法則。
2.蔡茂寅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就「資金流向」調查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迄案件終結時,檢察官尚未能查出7千萬元現款之確切去處,加以上訴人既未曾與蔡茂寅就7千萬元有所約定,何能自其處所得7千萬元現款?惟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僅以蔡茂寅片面、先後不一之供述遽採為真,顯有率斷。
尤以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說明蔡茂寅究竟於何時?向何銀行提領7千萬元之現款,即逕行認上訴人係非透過金融機構轉帳或開立支票之方式取得,有以隱匿交付事實並規避查核,顯屬信口開河,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收受7千萬元款項之課稅事實,已盡客觀舉證責任。
3.蔡茂寅從未謂忠榮公司拿錢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亦稱係蔡茂寅與上訴人兩人個人之事,並無證據證明忠榮公司有無憑證予上訴人。
又上訴人確未曾收受該筆7千萬元款項,則就不曾發生之事,無法舉證,乃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將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舉證責任轉嫁於上訴人,於法未合。
㈡本件訴訟中雖曾提供上訴人影印部分系爭刑案卷證,惟卻將部分影印之卷證以訂書機「封訂」,不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取回詳細勾稽比對,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無法綜合所有「偵查」卷證(即被上訴人所援引偵查結果之不起訴處分卷宗資料),而為訴訟上之攻防,已妨害上訴人訴訟實施權。
㈢上訴人確未曾收受7千萬元,當不會申報此筆所得,其消極不予申報,本無另以「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等積極行為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此筆所得之核課期間應為5年。
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既認定上訴人7千萬元之所得係於94年間發生,直至101年4月27日函送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時,已逾5年之核課期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補徵稅額,與法有違。
又匯款、轉帳、開立票據乃至現金交付,均屬社會上正常合法之給付,縱認蔡茂寅交付上訴人現金之事為真(上訴人否認之),惟如何能以社會正常交易之「現金交付」遽認係以「積極」之行為逃漏稅捐?如何能認係為隱匿交付事實而屬規避查核而為?如何能認定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除未予說明外,亦未舉證以符其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忠榮公司94年度相關財稅報表、資料未有此筆7千萬元之支出,且依系爭不起訴處分引用蔡茂寅之供述可知,蔡茂寅係出於「個人」所為無償贈給,並無為「忠榮公司」之考量所為之給付,是蔡茂寅個人苟有贈與上訴人此筆款項(上訴人否認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此筆7千萬元之稅賦應由贈與人蔡茂寅負擔贈與稅,上訴人自非本件之納稅義務人。
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竟將蔡茂寅所為「個人贈與」之供述,於被上訴人未舉證之情形下,逕自解讀認係蔡茂寅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所為之給付,進而對上訴人核課稅捐,於法不合。
㈤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漏報其他收入,主要係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然該不起訴處分所援引之證據尚嫌不足,且被上訴人亦未詳予查核蔡茂寅交付7千萬元予上訴人之目的及性質為何,逕以臆測推定之方式核定上訴人漏報所得,予以補稅及處罰,違反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臺中地檢署101年11月7日中檢輝宇100偵續475字第118423號函復被上訴人略以:「本署已確定之99年度偵字第21760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承辦檢察官既已明確認定蔡茂寅有交付7千萬元予郭政權,並已說明理由。」
又依財政部84年9月4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意旨,行政機關就司法調查結果所確認之事實,如要自行認定事實,需有充分之證據足資認定;
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構成要件之事實不一致時,即應尊重司法調查結果對具體事實之判斷。
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未能掌握其他具體事證以推翻司法調查結果確認之事實,自應尊重該司法調查結果對具體事實之認定,判斷課稅基礎事實是否存在,並引司法調查結果為課稅處分之依據。
㈡依蔡茂寅調查筆錄,其有說明當天下午3點到6點至陽信銀行提領長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給予忠榮公司之現金,返回士林區之住家後,又與上訴人約定於臺大法學院前停車場見面,交付系爭7千萬元現金予上訴人,再返回住家。
此部分除蔡茂寅之供詞筆錄,另有柯文榮、林炳棟、林鴻榮、蔡茂舜調查筆錄可證。
又依林炳棟陳述:當天有陪同林鴻榮、柯文榮去陽信銀行提領現金1億8,400萬元,柯文榮當時係忠榮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
再依柯文榮陳述:94年3月30日長生公司辦完2億2千萬元的轉帳後,蔡茂寅告訴林鴻榮及林炳棟於隔天提領現金,隔天,奉蔡茂寅指示,至陽信銀行中興分行提領現金等事宜。
依筆錄所述,林鴻榮及林炳棟提領現金後,把錢放置於蔡茂舜所開車子上,由蔡茂寅將錢交付上訴人。
復依蔡茂舜陳述:有至蔡茂寅家載他,載他至臺大法學院辦公室。
另有陽信銀行之傳票、大額現金之收付、換鈔登記簿,可證明現金係由林炳棟提款。
另通聯紀錄記載,郭政權於當日16點8分、17點15分、17點36分等受話紀錄,是與蔡茂寅之通聯紀錄,因此係郭政權打給蔡茂寅,經比對基地臺地理位置,其受話時所在之地理位置,均在臺大法學院附近,由此可證,蔡茂寅他們當時確實約好在臺大法學院前見面。
此外,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測謊報告研判蔡茂寅有交付7千萬元予上訴人,且研判蔡茂寅並無說謊,而系爭不起訴處分亦認定蔡茂寅交付7千萬元予上訴人。
再參據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提供之關係人調查筆錄,即蔡茂寅、柯文榮、林炳棟、林鴻榮、蔡茂舜等人供詞筆錄、陽信商業銀行傳票與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圖及測謊報告等證據資料,自渠等關係人詳盡描述之事件經過,復配合與銀行傳票、當事人電話通聯時間及位置等全部證據相互勾稽之結果,客觀上已足以認定忠榮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茂寅交付7千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課稅構成要件已然成立,依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核課上訴人之其他所得,尚無不合。
㈢上訴人與忠榮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茂寅約定於臺大法學院停車場,現場收受現金7千萬元,致無相關資金流程紀錄,顯係隱匿交付事實,並規避有關單位查核之刻意安排行為。
被上訴人查得蔡茂寅等人供詞筆錄、陽信商銀傳票、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圖及測謊報告等與蔡茂寅所稱交付7千萬元與上訴人等情相符,客觀上已證明上訴人之經濟活動,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或合理說明以推翻被上訴人查得之上開事證。
㈣蔡茂寅於忠榮公司獲得長生公司給付之服務費後,基於幫助上訴人做慈善事業之意思,將忠榮公司獲得之服務費交付7千萬元予上訴人,自屬忠榮公司對上訴人之贈與,此觀系爭不起訴處分記載可知,蔡茂寅如何支用服務費自有完全之合法權限,蔡茂寅係以忠榮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運用該公司獲得之服務費,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系爭所得非屬免稅所得,是被上訴人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核課上訴人其他所得7千萬元,尚無不合。
又忠榮公司94年度已自行將該服務費收入申報為該公司之營業收入,倘忠榮公司帳載有列支實際支出,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稽徵機關查核,自可依法核實認列,惟該公司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已核予該公司相關成本費用。
再者,忠榮公司自行申報94年度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因未分配予股東,經稽徵機關加徵94年度未分配盈餘10%營利事業所得稅,嗣該公司於98年度將以前年度之累積盈餘配發與股東,並開立股利憑單予蔡茂寅,蔡茂寅亦將系爭營利所得申報於98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經核定在案。
㈤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52號、第984號判決意旨可知,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其他不正當方法」應與同法第41條規定之解釋不同,並不限於「積極之行為」,尚包括「消極不作為」在內。
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款項時,並非透過金融機構轉帳或開立支票之方式取得,而係與蔡茂寅約定於臺大法學院停車場,現場收受現金,顯係為隱匿交付事實並規避有關單位查核之刻意安排行為,自屬積極逃漏稅捐之行為。
且上訴人於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亦未申報系爭款項,即未有盡誠實報繳稅捐之作為義務,依前揭判決意旨,係以消極不作為之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則不論從申報前或申報時,核課期間均應為7年。
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重在誠實申報,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
上訴人94年度既有受領系爭其他所得,卻未就實際所得申報,核其所為,當對違章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自應受罰。
從而,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1,365萬3,947元,已考量上訴人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以104年11月25日及104年12月3日書狀,請求閱覽系爭刑案及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75號刑案卷宗內之:1.上訴人、蔡茂寅、柯文榮、林炳棟、林鴻榮及蔡茂舜(下稱「蔡茂寅等人」)全部供述筆錄。
2.上訴人與蔡茂寅全部通聯紀錄及相關譯文。
3.調查局96年10月26日蔡茂寅之測謊報告書。
4.蔡茂寅報稅資料、忠榮公司所有設立文件及其報稅資料。
原審以106年3月27日審理單通知兩造到院閱覽上開偵查卷宗,並告知臺中地檢署106年2月22日中檢宏宇100偵續475字第020640號函意旨,請兩造於閱覽後將其影印資料暫時存放原審,由原審依相關法令檢視後,再檢還兩造。
原審合議庭檢視兩造閱卷所影印之資料後,認為上開人等是否尚有牽連偵查案件繫屬臺中地檢署無法確認,且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20條規定,如給予兩造閱覽影印,有違法之虞;
又其餘測謊報告書及金融稅務資料,如給予蒐集、處理或利用,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虞,乃以106年5月9日中高行金平104訴更一00030字第1060001263號函通知兩造上開合議庭決定意旨,又基於保護兩造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另定準備程序由兩造當庭閱覽上開人等之筆錄,但不得攝影、影印及外帶,其餘部分因上開理由無法給予閱覽。
原審於106年6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諭知兩造上開合議庭決定意旨,並准兩造訴訟代理人不限時間閱覽抄錄上開人等之偵查筆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當日上午9時30分起閱覽抄錄至下午3時30分為止,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其等雖為系爭刑案之律師,惟本件在法庭上閱讀前揭人等之偵查筆錄,無法達成其閱覽抄錄目的,故未閱覽而退庭。
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閱覽上訴人及蔡茂寅等人全部偵查筆錄部分,原審業已提供其適當之閱覽機會;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原審依法不能提供上訴人與蔡茂寅全部通聯紀錄及相關譯文;
被上訴人於復查階段即已提供上訴人閱覽96年10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對蔡茂寅進行測謊之報告;
蔡茂寅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忠榮公司營業人稅籍資料、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清單、營業稅申報查詢資料、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營業稅申報查詢資料等均有附卷,並提供給上訴人閱覽;
忠榮公司設立相關文件等資料,原判決於五㈡3.⑹①部分已有詳述,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2月31日98年度簡字第4792號簡易判決可稽,該公司設立相關文件等資料並無不明之處。
從而,原審基於保護兩造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並審酌相關法令規定,以前揭方式給予兩造閱覽上開卷證,核與當事人卷宗閱覽、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行政訴訟法律正當程序之要求無違。
㈡被上訴人依調查局有關蔡茂寅等人偵查筆錄、陽信銀行取款單與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圖及測謊報告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開人等詳述事件經過,再配合銀行取款資料、當事人行動電話通聯時間及位置與調查局對蔡茂寅測謊報告書等證據,認定足以證明忠榮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茂寅確實有於94年3月31日在臺大法學院停車場交付7千萬元給上訴人之事實,課稅構成要件已經成立,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核課上訴人當年度其他所得,核無不合,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㈢蔡茂寅於93年5月間,應上訴人即長生公司總經理之邀約,欲就長生公司與交通部間「獎勵民間投資中正機場至臺北捷運系統建設計畫」(下稱「機捷BOT案」)之仲裁案件,提供法律諮詢服務,其2人遂共同謀議成立忠榮公司,欲以公司名義與長生公司簽訂法律諮詢勞務契約,因蔡茂寅為臺大教授,不便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乃徵得林文忠之同意,由林文忠出任忠榮公司董事及唯一股東,而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蔡茂寅則為忠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又忠榮公司與長生公司於93年11月22日簽約,由忠榮公司提供法律諮詢等服務,並約定以仲裁案如獲勝訴,且拿回保證金,則超過7億5,250萬元部分,全歸忠榮公司。
嗣長生公司依仲裁結果,取得交通部於94年3月25日返還保證金計9億7,817萬1,451元,乃依約給付忠榮公司服務費2億2,567萬1,451元(含稅)。
忠榮公司94年度自行將該服務費收入申報為該公司之營業收入即營業稅銷售額2億1,730萬6,144元(包括系爭服務費收入2億1,492萬5,192元,計算式:225,671,451元÷1.05=214,925,192元)。
若忠榮公司帳載有列支實際支出,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稽徵機關查核,稅捐稽徵機關自可依法核實認列,惟該公司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經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實已核予該公司相關成本費用。
又忠榮公司自行申報94年度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因未分配予股東,經稅捐稽徵機關加徵94年度未分配盈餘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該公司於98年度將以前年度之累積盈餘配發予股東,並開立股利憑單予蔡茂寅,蔡茂寅亦將系爭營利所得申報於98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經核定在案。
蔡茂寅為忠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該公司獲得長生公司給付上開服務費後,基於幫助上訴人做慈善事業之意思,將忠榮公司所獲得服務費中之7千萬元交與上訴人,蔡茂寅以忠榮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運用該公司獲得之營業收入,核屬忠榮公司對上訴人之贈與,則被上訴人認定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上訴人系爭所得非屬免稅所得,而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核定上訴人當年度其他所得7千萬元,依法核無不合。
㈣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84號、第1552號判決意旨,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漏稅罪」屬作為犯,與同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包含以消極不作為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尚屬有間。
是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定之「其他不正當方法」,應不限於「積極之行為」,尚包括「消極不作為」在內。
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款項時,並非透過金融機構轉帳或開立支票之方式取得,而係與蔡茂寅約定於臺大法學院停車場,現場收受現金,顯係為隱匿交付事實,並規避有關單位查核之刻意安排行為,自屬積極逃漏稅捐之行為。
且上訴人於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亦未申報系爭款項,即未盡誠實報繳稅捐之作為義務,上訴人顯係以消極不作為之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則不論從申報前或申報時,核課期間均應為7年。
㈤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臺北國稅局通報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於94年間自忠榮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茂寅取得其他所得7千萬元,上訴人未將系爭所得併入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違反上揭規定之作為義務,違章行為事證明確。
核其對違章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自應受罰。
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上開故意違章行為之相關情節,及其「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與「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以外之所得,且無「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中所得稅法第111條第1項第6點之情形,而按其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1,365萬3,947元,已考量上訴人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裁罰,依法核無不合,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誤。
㈥綜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或其他被上訴人引為證據之調查筆錄、陽信銀行中興分行現金提領傳票、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測謊報告書等,依一般價值判斷或經驗歸納,至多僅能證明蔡茂寅有提領1億8,400萬元現金,但不能證明或推論蔡茂寅有交付7千萬元予上訴人,乃原判決違反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外,更違反一般邏輯推論及日常生活通常經驗,遽認被上訴人依該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自蔡茂寅取得現金7千萬元為真,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對照系爭不起訴處分及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75號不起訴處分書,兩位承辦檢察官對蔡茂寅為何、如何交付7千萬元予上訴人所認定之情節,明顯不同,惟原判決未說明兩份不起訴處分記載不同之處,何者可採之確信,即逕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載之事實為據,維持原處分,即有違誤。
㈡忠榮公司係為配合長生公司合法出帳之虛設行號,除有蔡茂寅、柯文榮、林炳棟、林鴻榮之調查筆錄足稽外,亦有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1年8月29日中廉機字第10160502610號函載:「忠榮興業有限公司係虛設行號」可徵。
又蔡茂寅透過忠榮公司自長生公司取得2億餘元之法律諮詢報酬,全數由蔡茂寅個人支配使用,顯屬其個人之所得,如蔡茂寅有交付上訴人7千萬元(上訴人否認),亦係蔡茂寅個人無償給與,並非忠榮公司支付給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亦僅涉及贈與人之贈與稅,與受贈人之所得稅無關。
上訴人於原審以前開事由一再指摘原處分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而該等事實之內容及存否,攸關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應為必要之證據調查以為釐清,乃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上訴人前揭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未依法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凡經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提出於繫屬法院,得進行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基礎者,當事人即當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為卷宗閱覽之請求,此訴訟權之基本保障。
原判決得心證所參酌之證據資料,除蔡茂寅等人之偵查筆錄外,亦參酌陽信銀行取款單與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圖及測謊報告等證據資料。
又被上訴人據以處分之系爭刑案業已終結而無偵查不公開之限制閱覽必要,乃原審於106年6月8日準備程序予兩造訴訟代理人不限時間閱覽抄錄蔡茂寅等人之偵查筆錄,惟實際上僅提供兩造影印之部分,並非全部偵查筆錄,且重要部分以「訂書機封訂即彌封」而無法檢視,足見原審就上訴人聲請閱覽抄錄本件重要相關之事證資料等,仍認有「不得攝影、影印及外帶」及「違反規定無法給予閱覽」之情,足證原審確未履行給予上訴人「閱覽抄錄」卷證,違背當事人卷宗閱覽、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又原判決既認蔡茂寅與上訴人共同謀議成立忠榮公司係以提供長生公司法律諮詢為唯一目的,則忠榮公司唯一營業收入來自長生公司提供之服務費,而被上訴人主張忠榮公司贈與上訴人7千萬元是否屬實,自有閱覽忠榮公司營業及報稅資料以釐清,惟原審拒絕給閱忠榮公司之設立文件及報稅資料,已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
此外,原判決認定原處分合法,最大且唯一依據為蔡茂寅之測謊報告與上訴人間之通聯紀錄,且此測謊報告及通聯資料因系爭刑案確定而成為政府資訊及作成原處分之唯一直接證據,乃原審拒絕給閱,於法自有未合。
㈣原判決認「因忠榮公司未有帳載列支實際支出,並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查核,故經稽徵機關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
惟公司未提供帳簿憑證而經稽徵機關核定,僅是課徵所得稅之依據,並非可據此認定忠榮公司之實際經濟活動。
原審未查,逕以此「虛擬核定」之課徵所得稅,作為忠榮公司有實際支出之認定,其推論違反論理法則外,亦有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錯誤之違法。
再者,原判決以「忠榮公司於98年度開立股利憑單予蔡茂寅,而蔡茂寅據此申報個人綜所稅」,因而認定忠榮公司實際分配股利予蔡茂寅之事實。
然遍查卷內並無「忠榮公司有配發等同於股利憑單之現金給蔡茂寅」之任何卷證,乃原審未經調查,即逕認蔡茂寅有收到忠榮公司所分配股利之事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㈤上訴人自始未曾收受由蔡茂寅交付之7千萬元,自無申報之可能,本無故意以詐欺隱匿等方式為積極之逃漏稅捐行為,核課期間應為5年。
詎原審僅以「交付現金」(上訴人否認之)即認係「隱匿交付」事實,進而認是「積極逃漏稅捐」之行為,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不符。
況交付現金屬日常生活使用金錢交易之合法方式,且我國法令並無以「收受現金」即有「不法交付」或可認為即屬「隱匿交付事實」認定,是本件縱有「現金交付」,亦未違反任何法令,何能解為「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原判決僅以「現金交付」認係「積極逃漏稅捐」,進而認本件核課期間為7年,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錯誤之違法。
㈥被上訴人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而作出原處分,惟系爭不起訴處分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取得蔡茂寅交付7千萬元之事實,即推定上訴人漏報所得,並予補稅處罰,與本院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相違。
㈦原判決援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認定執行通訊監察而取得他案件資料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卻執上開資料作為認定原處分無誤之證據資料,足證原判決依上開資料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受贈自忠榮公司7千萬元之證據資料,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㈠本稅部分:1.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
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2.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構成要件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然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之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本件原判決業已論明:蔡茂寅於93年5月間,應上訴人即長生公司總經理之邀約,欲就長生公司與交通部間機捷BOT案之仲裁案件,提供法律諮詢服務,其2人遂共同謀議成立忠榮公司,欲以公司名義與長生公司簽訂法律諮詢勞務契約,因蔡茂寅為臺大教授,不便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乃徵得林文忠之同意,由林文忠出任忠榮公司董事及唯一股東,而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蔡茂寅則為忠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忠榮公司與長生公司於93年11月22日簽約,由忠榮公司提供法律諮詢等服務,並約定仲裁案如獲勝訴,且拿回工程保證金,則超過7億5,250萬元部分,全歸忠榮公司;
嗣長生公司依仲裁結果,取得交通部於94年3月25日返還保證金計9億7,817萬1,451元,乃依約給付忠榮公司服務費2億2,567萬1,451元(含稅);
被上訴人復綜合系爭不起訴處分、調查局有關蔡茂寅等人詳述事件經過之偵查筆錄,再配合陽信銀行取款單與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蔡茂寅手寫資金流向明細單、上訴人與蔡茂寅之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圖及調查局對蔡茂寅測謊報告等證據,認定蔡茂寅於忠榮公司獲得上開服務費後,無論係基於幫助上訴人做慈善事業或給付回扣之意思,將忠榮公司所獲得服務費中之7千萬元交予上訴人,係以忠榮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運用該公司獲得之營業收入,核屬忠榮公司對上訴人之贈與,課稅構成要件已經成立,乃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以上訴人系爭所得非屬免稅所得,而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核定上訴人當年度其他所得7千萬元,並補徵應納稅額2,733萬462元,於法尚無不合等語,核與卷附證據相符,其認定事實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尚屬無違。
上訴人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或其他被上訴人所引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蔡茂寅有提領1億8,400萬元現金,但不能證明或推論蔡茂寅有交付7千萬元予上訴人,乃原判決遽認被上訴人依該等證據認定上訴人自蔡茂寅取得現金7千萬元為真,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難憑採。
3.又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本件原審及被上訴人認定上開事實,係綜合上開諸多證據所為之判斷,而非僅以系爭不起訴處分為據,已如前述。
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針對蔡茂寅、上訴人及鄭冠宇等人所涉刑法第122條等罪嫌,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後,其中蔡茂寅、上訴人部分業已確定,檢察官另依職權將鄭冠宇逕送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00年度偵續字第475號不起訴處分書對鄭冠宇作成不起訴處分,該二份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固有部分出入,惟本件並不受該二份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另蔡茂寅於系爭刑案歷次偵訊時所述如何將現金交付予上訴人之細節,雖有若干出入,惟其所述確有將現金交付予上訴人之內容,則始終如一,且蔡茂寅於首次詳述其為幫助上訴人做慈善事業而如何交付現金7千萬元予上訴人後,隨著時間之經過,記憶難免漸趨模糊,是其嗣後關於無法確認交付金額及交付目的(給付回扣)之供述,尚不影響本件上開事實之認定。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取得蔡茂寅交付7千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即推定上訴人漏報所得,並予補稅處罰,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
又系爭不起訴處分及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75號不起訴處分,對蔡茂寅為何、如何交付7千萬元予上訴人之情節,認定明顯不同,惟原判決逕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載之事實為據,即有違誤云云,均不足採。
4.另依忠榮公司稅籍資料、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清單、營業稅申報查詢資料、臺北國稅局94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通知書、被上訴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忠榮公司94年度自行將前開服務費收入申報為該公司之營業收入即營業稅銷售額2億1,730萬6,144元(包括系爭服務費收入2億1,492萬5,192元,計算式:225,671,451元÷1.05=214,925,192元);
且因忠榮公司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經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而核予該公司相關成本費用;
又忠榮公司自行申報94年度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因未分配予股東,經稅捐稽徵機關加徵94年度未分配盈餘10%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該公司於98年度將以前年度之累積盈餘配發予股東,並開立股利憑單予蔡茂寅,蔡茂寅亦將該營利所得申報於98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經核定在案等情,亦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顯見忠榮公司並非單純之虛設行號,其自長生公司收取之上開服務費,亦非屬蔡茂寅之個人收入,故原判決認定忠榮公司於獲得上開服務費後,無論係基於幫助上訴人做慈善事業或給付回扣之意思,蔡茂寅以忠榮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運用該公司獲得之營業收入,將該服務費中之7千萬元交予上訴人,核屬忠榮公司對上訴人之贈與,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忠榮公司係為配合長生公司合法出帳之虛設行號,蔡茂寅透過忠榮公司自長生公司取得2億餘元之法律諮詢報酬,全數由蔡茂寅個人支配使用,顯屬其個人所得,如蔡茂寅有交付上訴人7千萬元(上訴人否認),亦係蔡茂寅個人無償給與,僅涉及贈與人之贈與稅,與受贈人之所得稅無關,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指摘原處分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而該等事實之內容及存否,攸關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乃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有未依法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殊無足採。
又依忠榮公司94年度申報營業稅銷售額之情形,可知前開法律諮詢服務費收入並非其當年度之唯一收入,亦即忠榮公司係屬有實際營業之公司;
且忠榮公司於自行申報繳納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加徵之未分配盈餘稅後,本即得保留該未分配盈餘,以規避或延後自然人股東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惟身為忠榮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蔡茂寅,卻於98年度將忠榮公司以前年度之累積盈餘配發予股東,並開立股利憑單予自己,且將該營利所得申報於98年度綜合所得稅,則蔡茂寅如非確有獲配股利之事實,豈有自行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理?是上訴人以忠榮公司未提供帳簿憑證而經稽徵機關核定,僅是課徵所得稅之依據,並非可據此認定忠榮公司之實際經濟活動,原審逕以此「虛擬核定」作為忠榮公司有實際支出之認定,其推論違反論理法則,亦有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錯誤之違法;
又遍查卷內並無「忠榮公司有配發等同於股利憑單之現金給蔡茂寅」之卷證,原審未經調查,即逕認蔡茂寅獲配股利之事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5.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而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5年」之核課期間,以納稅義務人已在規定期間內「誠實申報」為前提,如納稅義務人雖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惟未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故意以詐欺或匿報、短報、漏報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即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相當,其稅捐之核課期間為「7年」,俾維護租稅之公平。
至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漏稅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即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亦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56號判例所明示,此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包含以消極不作為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尚屬有別。
是原判決以上訴人收受高達7千萬元之款項時,竟非以金融機構轉帳或開立支票等常態方式,而係與蔡茂寅約定於臺大法學院停車場,當場收受現金(至少有700捆千元現鈔)之非常態方式,又於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申報上開款項,即未盡誠實報繳稅捐之作為義務,因認上訴人顯係以消極不作為之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均應為7年,故本件並未逾核課期間等情,亦無不合。
上訴人執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主張原審僅以「交付現金」即認係「隱匿交付」事實,進而認係「積極逃漏稅捐」之行為,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不符,況我國法令並無以「收受現金」即有「不法交付」或認屬「隱匿交付事實」,原判決僅以「現金交付」認係「積極逃漏稅捐」,進而認核課期間為7年,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錯誤之違法云云,要無足採。
6.上訴人以104年11月25日及104年12月3日書狀(原審卷第54至55、66至67頁),向原審聲請閱覽系爭刑案及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75號刑案卷宗內之:1.上訴人、蔡茂寅等人全部供述筆錄;
2.上訴人與蔡茂寅全部通聯紀錄及相關譯文;
3.調查局96年10月26日對蔡茂寅之測謊報告;
4.蔡茂寅報稅資料、忠榮公司所有設立文件及其報稅資料。
經原審通知兩造到院閱覽上開偵查卷宗,並告知臺中地檢署106年2月22日中檢宏宇100偵續475字第020640號函復原審略以:該署「宇股」現無蔡茂寅等人案件繫屬中,至他股有無案件,礙難見復;
再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20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而取得他案件資料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如給予閱覽上開監聽資料,有無違反上開規定之虞,請予審酌等語,故請兩造於閱覽後將其影印資料暫時存放原審,由原審依相關法令檢視後,再檢還兩造(原審卷第148頁)。
經原審合議庭檢視兩造閱卷所影印之資料後,參照最高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最高檢察署)104年12月24日臺特黃騰104特他4字第1040002256號函復原審略以:因該署特別偵查組辦理104年度特他字第4號案件,仍需使用上開卷宗之意旨(原審卷第79頁),認為上開人等是否尚有牽連偵查案件繫屬臺中地檢署無法確認,且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2項:「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銷燬。」
第3項:「違反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銷燬。」
第19條:「(第1項)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2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3項)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20條:「(第1項)前條之損害賠償總額,按其監察通訊日數,以每一受監察人每日新台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計算。
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監察通訊日數不明者,以30日計算。」
等規定,如給予兩造閱覽影印,有違法之虞;
又其餘測謊報告及金融稅務資料,如給予蒐集、處理或利用,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如第2條第1款等)之虞,乃以106年5月9日中高行金平104訴更一00030字第1060001263號函(原審卷第178頁)通知兩造上開合議庭決定意旨,又基於保護兩造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另定準備程序由兩造當庭閱覽上開人等之筆錄,但不得攝影、影印及外帶,其餘部分因上開理由無法給予閱覽。
原審復於106年6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諭知兩造上開合議庭決定意旨,並准兩造訴訟代理人不限時間閱覽抄錄上開人等之偵查筆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當日上午9時30分起閱覽抄錄至下午3時30分為止,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其等雖為系爭刑案上訴人及蔡茂寅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惟僅在法庭上閱覽上開人等之偵查筆錄,無法達成其閱覽抄錄之目的,故未閱覽即退庭等情(原審卷第194至197頁)。
可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閱覽上訴人及蔡茂寅等人全部偵查筆錄部分,原審業已提供其適當之閱覽機會。
又依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原審依法不能提供上訴人與蔡茂寅全部通聯紀錄及相關譯文;
且被上訴人於復查階段即已將96年10月26日調查局對蔡茂寅進行測謊之報告(原處分卷第143頁)、上訴人與蔡茂寅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圖(原處分卷第81至85頁)附卷,可供上訴人閱覽;
另蔡茂寅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忠榮公司營業人稅籍資料、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清單、營業稅申報查詢資料、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營業稅申報查詢資料等均附於原審卷(第73至77頁),並提供予上訴人閱覽;
至於忠榮公司設立相關文件等資料,原判決於五㈡3.⑹①部分已有詳述,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2月31日98年度簡字第4792號簡易判決可稽,該公司設立相關文件等資料並無不明之處。
從而,原審基於保護兩造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並審酌相關法令規定,以前揭方式給予兩造閱覽上開卷證,核與當事人卷宗閱覽、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行政訴訟法律正當程序之要求,尚無違背。
況原審通知兩造到院閱覽影印時,並未限定內容,亦即原審予兩造不限時間閱覽抄錄蔡茂寅等人之偵查筆錄,係兩造經閱覽後所自行選擇影印之部分,至於部分筆錄內容及蔡茂寅與上訴人間之監聽譯文遭遮掩或彌封,則係基於上開法令限制之故。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刑案業已終結而無偵查不公開之限制閱覽必要,原審予兩造不限時間閱覽抄錄蔡茂寅等人之偵查筆錄,僅係兩造影印之部分,而非全部偵查筆錄,且重要部分以「訂書機封訂即彌封」而無法檢視,另蔡茂寅與上訴人間之通聯紀錄及譯文因系爭刑案確定而成為政府資訊及作成原處分之唯一直接證據,足見原審確未履行給予上訴人「閱覽抄錄」卷證,違背當事人卷宗閱覽、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為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尚難憑採。
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拒絕給閱忠榮公司之設立文件、報稅資料及蔡茂寅之測謊報告,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乃原審拒絕給閱,於法自有未合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事實未盡相符,亦不足採。
7.末依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20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而取得他案件資料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是如給予兩造閱覽系爭刑案因執行通訊監察而取得之監聽資料,即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虞,已如前述,且原審及被上訴人均未援引監聽譯文作為作成原判決及原處分之依據,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援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認定執行通訊監察而取得他案資料不得作為證據,卻執上開資料作為認定原處分無誤之證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應予廢棄云云,核非可採。
㈡罰鍰部分: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2.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又「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非屬第4點情形者。
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
二、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
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
三、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
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
(短漏報所得如同時有屬第1點至第3點之所得者,其所漏稅額之處罰倍數分別按各該所得比例計算。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
㈡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
㈢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
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五、逾期辦理結算申報,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惟嗣後經查明有短漏報所得情事者。
按本條第1項規定之倍數處罰。」
為裁處時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部分所明定(103年4月16日、104年12月4日、105年2月5日、106年8月30日及107年5月22日就有關本件應適用之部分,其實質內容均未修正)。
而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遺產及贈與稅、娛樂稅、房屋稅、契稅、使用牌照稅法、印花稅法、土地稅法、營業稅法、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菸酒稅法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復就行為人短漏報所得是否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是否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有無利用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有無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有無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等分別作為裁量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本院93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要旨參照),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
3.本件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臺北國稅局通報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於94年間自忠榮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茂寅取得其他所得7千萬元(下稱「系爭其他所得」),則上訴人自應依前揭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於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數併入辦理申報。
惟上訴人於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系爭其他所得,致遭被上訴人核定補徵應納稅額2,733萬462元等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業已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該當現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之裁罰要件。
又上訴人係以消極不作為之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亦如前述,則原判決以上訴人係對違章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
則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上開故意違章行為之相關情節,以及其「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與「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以外之所得,且無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部分第4點之情形,乃依現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參據行政罰法第18條及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納稅義務人短漏報所得之規定,本於法定裁量權審酌結果,而按上訴人所漏稅額2,730萬7,895元裁處0.5倍之罰鍰計1,365萬3,947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自無不合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取得蔡茂寅交付7千萬元之事實,即推定上訴人漏報所得,並予處罰,與本院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相違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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