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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代 表 人 彭永富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宜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以所屬擔任作業導師之被上訴人有工作不適任之情形,報請法務部以民國90年7月23日法90人字第001724號函(下稱資遣處分)核定自90年8月1日起資遣,上訴人乃據以核發退撫新制施行前之舊制資遣費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453,254元(下稱資遣費用)。
嗣被上訴人不服資遣處分,訴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予以撤銷,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
法務部乃依上開判決結果,以95年3月22日法人字第0951301250號函(下稱法務部95年3月22日函)撤銷資遣處分,並同意被上訴人復職且囑其繳回已領之資遣費用。
被上訴人雖於95年3月23日復職,惟未繳回已受領之資遣費用,經上訴人以95年6月14日東監人字第0950002475號函 (下稱上訴人95年6月14日函)通知仍未繳還。
上訴人遂以95年6月14日函為執行名義,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執行署)以95年度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強制執行,自96年5月25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共執行所得76,558元。
因被上訴人不服花蓮執行署之執行命令,循序訴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48號及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予以撤銷確定。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資遣費用453,254元及其利息。
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453,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其上訴聲明則為:廢棄原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453,254元及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就超過部分之請求,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法務部乃作成資遣處分及撤銷資遣處分之機關,被上訴人據以受領系爭資遣費用之資遣處分既經法務部以95年3月22日函撤銷,且被上訴人已於95年3月23日復職,並受領補發自90年8月1日起至95年3月23日資遣期間之薪俸,則被上訴人依資遣處分受領之資遣費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分別於95年6月13日及14日催告其繳回上訴人支給之資遣費用,被上訴人始終未返還,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與本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本院聯席會決議),訴請其返還資遣費用及法定利息,於法有據。
又被上訴人領取資遣費用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所受利益非不存在,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免負返還責任之要件。
㈡依本院聯席會決議作成前之實務學說及法律見解,多肯認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義務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並移送行政執行,上訴人亦依此方式處理被上訴人資遣費用之返還,實難以合理期待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後,會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另上訴人既已移送行政執行,顯非消極怠於行使請求權,故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上訴人得為行使請求時起算,即自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撤銷花蓮執行署之執行命令時起算,始符合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
故法務部95年3月22日函、上訴人95年3月23日之通知函與95年6月14日函及內簽會辦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資遣費用,上訴人移送花蓮執行署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期間,均為返還系爭資遣費用之請求權時效中斷事由,迄花蓮執行署以104年7月7日花執孝95年費執專字第23631號函退案後,該執行案件之繫屬始消滅,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4年7月7日起算始合理,則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53,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同一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04年度訴字第486號及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就同一事實,重複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服公職24年,於104年退休,因系爭資遣費用之故,服務年資遭切分為前16年及後8年5個月,依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一資不得二採」之意旨,被上訴人因受領系爭資遣費用,致辦理退休時,該16年之年資不予加計,故系爭資遣費用屬被上訴人前16年服務年資所應得,並無重複溢領、誤領情事,即無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提起行政訴訟須其訴訟具有訴訟利益即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而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乃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之訴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又依本院聯席會決議,行政機關於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同時通知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該返還受領給付部分之通知,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返還之法律效果,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如受益人拒不返還,行政機關須依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法院判命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
嗣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等規定(並自公布日施行),基於程序從新之原則,自104年12月30日後,如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在,不論該事實或法律關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前或施行後,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原作成授益處分之行政機關,均得依上開規定直接作成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
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為避免另作行政處分之勞煩,加計救濟期間之費時,不自為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的行政任務,即難謂其訴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經法務部核定自90年8月1日起資遣,上訴人據以支給資遣費用453,254元,嗣該資遣處分遭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法務部即以95年3月22日函撤銷資遣處分及同意被上訴人復職,被上訴人亦於95年3月23日復職,上訴人以95年6月14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繳還已受領之資遣費用,則系爭資遣費用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溯及消滅,因資遣處分所造成之公法上財產移動,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支給資遣費用之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本得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直接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被上訴人返還(惟須於行政處分確定後,方得移送行政執行),故其無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
㈢上訴人以95年6月14日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於文到10日內繳回已受領之資遣費用453,254元,倘未依限繳回,將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函文意旨,包含撤銷核發資遣費用授益處分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資遣費用之觀念通知,足認上訴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而撤銷,其所為核發資遣費用之授益處分既經撤銷而溯及失效。
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可行使返還資遣費之公法請求權,故應自95年6月14日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然其並未自95年6月14日起算之時效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而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6月14日函為執行名義,移送花蓮執行署強制執行,因該95年6月14日函並非適法之執行名義,花蓮執行署據其核發之執行命令,經認屬違法而遭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該署依判決意旨,以104年7月7日花執孝95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退回執行事件,並另以同日同字號函撤銷該署執行命令。
是以,依民法第130條及第136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即應視為不中斷。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資遣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自95年6月14日可請求時起,算至100年6月14日即已罹於5年時效而當然消滅,上訴人遲至106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本得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逕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殊無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是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縱認其有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資遣處分係法務部所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僅法務部及其上級機關行政院,始得撤銷,且實際上亦由法務部以95年3月22日函予以撤銷,故其始為將核發資遣費授益處分撤銷之機關。
上訴人一再陳明95年6月14日函僅具催告性質之觀念通知,而非撤銷核發資遣費授益處分之處分,被上訴人亦主張上訴人未另為撤銷授益處分,原判決逕認上訴人95年6月14日函包含撤銷核發資遣費授益處分之意思表示,認定上訴人係撤銷機關,顯對兩造重要之攻防方法棄置不論,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㈡被上訴人歷次書狀及法庭上之主張,均未援引時效抗辯,原判決逕以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作為駁回之理由,顯有可議。
本件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資遣費等公法上不當得利,屬法務部處理被上訴人資遣申請許可案件之一環,雖資遣申請案件之處理程序尚未終結,惟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指「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回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61號解釋之法律適用原則,即法律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始生效力,且不溯及既往適用。
若法務部依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處分確認並限期被上訴人返還前所受領之資遣費,又因被上訴人拒不返還而將之移送行政執行,將衍生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而消滅之疑義,亦牴觸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對本件個案之拘束力,有違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及行政訴訟法第304條規定意旨。
且被上訴人仍可就此不利處分提起救濟,問題依舊,並與誠信原則有違,顯見本件仍具訴之利益,不受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修正之影響。
原判決認上訴人無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所持見解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法務部95年3月22日函及上訴人以95年3月23日函與95年6月14日函並內簽會辦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資遣費用,另上訴人於95年6月28日移送花蓮執行署聲請強制執行等,均為時效中斷之事由,故該請求權應自花蓮執行署於104年7月7日退案致執行案件之繫屬消滅後起算,上訴人前於104年11月18日起訴,並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原判決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資遣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95年6月14日可請求時起算,顯有違誤,且與所稱「上訴人係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06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上訴人本得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直接另作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互相矛盾。
另早期實務學說多肯認得以行政處分命義務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並移送執行,故難以合理期待上訴人於依此法律見解移送行政執行後,會再對被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且上訴人既已移送行政執行,顯非怠於行使其請求權,故本件應自合理可期待上訴人得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即自本院作成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時起算,始符合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等語。
六、本院查:㈠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蘇慶榮,107年1月16日改由彭永富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乃指在公法關係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包含「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而取得財產變動,致他方受有損害者而言。
若受領財產變動之原因仍存在,縱使其與當初受領之原因不同,亦非屬不當得利之範疇。
㈢經查,上訴人前以所屬擔任作業導師之被上訴人有工作不適任之情形,報請法務部以資遣處分核定自90年8月1日起資遣,上訴人據以核發資遣費用453,254元。
嗣法務部之資遣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法務部乃依判決結果,以95年3月22日函撤銷資遣處分,並同意被上訴人復職且囑其繳回已領之資遣費用。
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復職,惟未繳回系爭資遣費用,經上訴人以95年6月14日函通知仍未繳還。
上訴人遂以該函為執行名義,移請花蓮執行署強制執行,自96年5月25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共執行所得76,558元。
嗣花蓮執行署核發之執行命令,又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花蓮執行署乃於104年7月7日撤銷其所為之執行命令並將執行案件退回銷案。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資遣費用453,254元及其利息等情,乃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又國家與公務員間屬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公務員所承擔之義務與其得對國家請求之權利,彼此間具有對價關係,而為兼顧公務員之生活照護,國家設計如退休及資遣或其他離退制度,依公務員之服務年資及能力等條件,以決定適用資遣或退休制度,核發離退給與。
然無論適用何種制度領受國家給付之離退給與,既以公務員之年資作為離退給與之計算基準,苟無違背一資不得二採原則,所領取之離退給與,縱使名稱不同,亦難認其無法律上之原因。
本件被上訴人最終於智慧財產法院擔任錄事,並於104年7月25日申請自願退休,經銓敍部以同年月27日部退二字第1043998501號函審定在案,並因被上訴人所具74年10月1日至90年7月31日在上訴人機關服務之年資,已領取系爭資遣費用且未全數繳還,而未採計該部分年資為其退休年資,致被上訴人重行退休年資未滿15年,僅能擇領1次退休金,上開審定處分經本院基於一資不得二採之原則,以106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維持確定,亦有該判決足稽。
依前開說明,系爭資遣處分既經撤銷確定,被上訴人依規定理應返還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資遣費用,然因其未返還,致其申請退休時,領取資遣費用之年資遭扣除而無從領取該部分退休給與。
而無論資遣給與或退休給與均由國庫支給(參照90年5月14日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已於100年1月1日廢止〉第9條及76年4月22日施行之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2條與103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等規定),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機關服務之74年10月1日至90年7月31日之年資,雖以資遣費用之名稱領取,然事實上等同退休時之離退給與,尚難認其受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國庫亦無受損之情事,核與前述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及上訴人之公法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據以駁回其訴,理由雖有不同,然其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無非主張其有起訴利益並公法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仍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另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廢棄,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情事,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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